胡伟:在经验与规范之间:合法性理论的二元取向及意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38 次 更新时间:2014-07-21 16:51

胡伟  

"合法性"(legitimacy)不仅是政治学,而且是哲学和社会科学的一个重要范畴。这一范畴虽然形成于西方,但具有一定的普遍分析价值,并且成为当代政治学特别是有关国家理论及民主理论的核心概念之一。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合法性"一词在学术界被广泛使用,而且人们在使用这一概念时也具有一定程度的通约含义,但从学理意义上说,"合法性"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概念,有关理论建构更是见仁见智。特别是在当代政治社会学中,明显存在着合法性的经验理论与规范理论二元化的张力,这是很值得研究的一个学术问题。本文旨在对这两种不同取向的合法性理论进行分析,揭示此二元化取向及其张力的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并在此基础上澄清对于合法性概念的若干认识误区。

一、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现代政治学的主流范式

人类社会有关合法性的思想源远流长,可以说自古希腊有了哲学和政治学以来,就存在对合法性问题的认识和探讨。不过,在这个问题上的系统化研究并明确把"合法性"当作一个核心概念,是现代政治社会学的一个贡献。这一贡献可以追溯到德国著名政治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其著述不仅是关于合法性研究的经典文献,而且主导了现代政治学和社会学领域合法性研究的范式,至今仍有着重大影响。

在M·韦伯看来, 由命令和服从构成的每一个社会活动系统的存在,都取决于它是否有能力建立和培养对其存在意义的普遍信念;所谓合法性,就是促使人们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故任何群体服从统治者命令的可能性主要依据统治系统的合法化程度,即统治者的合法性要求得到实现的程度。因此,"重要的是这一事实:在特定情况下,个别对合法性的要求达到明显的程度,按照这一要求行动的类型被认为是'正当的', 这一事实更加确定了要求拥有权威者的地位。 "(注:M. Weber.Economy and Society.ed.Guenther Roth and C.Wittich,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8,p.214.)这意味着, 合法性不过是既定政治体系的稳定性,亦即人们对享有权威者地位的确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可见,韦伯是从经验研究的角度对既定社会事实加以认定,即在现实政治中,任何成功的、稳定的统治,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必然是合法的,而"不合法"的统治本身就没有存在的余地。

韦伯这种着重从经验事实的角度对合法性加以分析的方法,对当代政治学有重要的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政治社会学家T ·帕森斯、S·M·李普塞等再次发起了对合法性的研究,由此引起了广泛探讨,其中大部分学者对合法性的界定都承袭了韦伯式的经验取向,经验主义邃成为合法性研究的基本范式。例如,按照李普塞的说法,"任何政治系统,若具有能力形成并维护一种使其成员确信现行政治制度对于该社会最为适当的信念,即具有统治的合法性。"(注:S.M.Lipset."Some Social Requisites of Democracy: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Political Legitimacy",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53(March 1959),p.86.)J·罗思切尔德则认为:"政治系统统治的合法性,涉及系统成员的认知与信仰,即系统成员承认政治系统是正当的,相信系统的结构与体制及在既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政治权威。"(注:J.Rothschild."Political Legitimacy in Contemporary Europe", inB.Benitch(ed.) Legitimation of Regimes, Beverly Hills: SagePublications Inc,1979,p.38.)政治学家G·A ·阿尔蒙德也认为:"如果某一社会中的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定和实施的法规,而且还不仅仅是因为若不遵守就会受到惩处,而是因为他们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个政治权威就是合法的……正因为当公民和精英人物都相信权威的合法性时要使人们遵守法规就容易得多,所以事实上所有的政府,甚至最野蛮、最专制的政府,都试图让公民相信,他们应当服从政治法规,而且当权者可以合法地运用强制手段来实施这些法规"(注:G ·A·阿尔蒙德等:《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 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5-36页。 )这种把合法性等同于社会公众对政治系统的认同和忠诚的观念,代表了当代社会对于合法性概念的最一般、最普遍的认识。对此,德国政治社会学家哈贝马斯曾评论说:"在今天,社会科学家对合法化问题的处理,大多进入了M·韦伯的'影响领域'。 一种统治规则的合法性乃是那些隶属于该统治的人对其合法性的相信来衡量的,这是一个'相信结构、程度、行为、决定、政策的正确性和适宜性,相信官员或国家的政治领导人具有道德上良好品质,并且借此而得到承认'的问题。"(注: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206页。)

按照上述合法性的概念,合法性的基础是什么呢?或者说,权威为什么会得到服从?某种统治依据什么正当理由而存在?在这个问题上,马克斯·韦伯从经验分析出发,提出了三种类型的合法性基础理论:(1)传统的基础, 统治合法性建立在对于习惯和古老传统的神圣不可侵犯性的要求之上,如统治者可凭其世袭地位享有令他人服从的权威;(2)克里斯马基础, 统治的合法性建立在某个超凡魅力人物的英雄气质、非凡品质和献身精神之上,这种人物即克里斯马领袖,其超凡魅力能够吸引人们的追随和服从;(3)法理的基础。 统治合法性建立在对于正式制定的规则的正当行为的要求之上,人们服从依照法规而占据某个职位并行使权力的统治者,如通过选举任职的政府官员(注:From Max Weber:Essays in Sociology.trans.and ed.,H.H.Gerth & C. Wright Mill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6,pp.78-79.)。 韦伯强调,这三种合法统治的基础都属于纯粹的类型,它们从来没有在社会和历史中以纯粹的形态出现过,所有经验事实中的统治形成都是这三种纯粹类型的混合,但不同类型的因素的比重和组合方式可能有差异,因而某种现实的统治合法性可以非常接近某一类型。这一理论为合法性的经验比较提供了一个分析的类型学框架。

当代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对合法性的基础作了进一步的探讨,他把合法性的来源归于意识形态、结构和个人品质三方面(注:D ·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华夏出版社1989年, 第317-318页。)。意识形态是为政治系统的合法性提供道义上的诠释,有助于培养系统成员对于政治权威和体制的合法性情感;结构作为合法性的源泉则意味着通过一定的政治制度和规范,政治系统的掌权者即可获得统治的合法性,亦即合法的政治结构能赋予其执政者合法的地位;而合法性的个人基础是指执政者个人能赢得系统中成员的信任和赞同,这种个人合法性所包含的内容要多于克里斯马的范畴,因为并非所有的执政者都真正具有超凡魅力,但通过营造一种虚假的魅力他们也能够操纵大批的追随者,"无论是真正的还是欺骗的,这种超凡魅力的确代表了合法性情感产生的一个个人要素。"(注:D ·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华夏出版社1989年, 第334-335页。)上述三种合法性源泉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为政治系统奠定合法性的基础。伊斯顿的理论框架显然是受了韦伯有关合法性基础类型的影响,但他偏重的不是合法性的类型学,而是构成合法性基础的基本要素,特别是他突出了合法性的意识形态来源,更加贴近当代政治统治的实际,对于分析现实合法性的基础具有重要的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在韦伯那里,政治合法性虽然具有传统的、克里斯马的和法理的多种基础,但是韦伯在此所得出的结论是:现代世界为达到合法化的目的,力图使人们相信已颁布规则的正当性以及掌权者照此规则所发布的命令,不仅要服从而且要从内心尊崇非人格化的、合法建立的社会政治秩序;与早期的合法化模式相比,这种现代的模式已完全变成形式主义的了--合法性的基础已变得仅仅是对合法化程序的信念,掌权者依靠法律的力量而具有合法性。因此,现代的合法统治必然要以法理型的统治为归宿(注:From Max Weber:Essays in Sociology. pp.294-295.)。在当代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家那里, 韦伯的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基础和发扬,从而形成了一种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合法化的观念。例如N·卢曼认为, 由于权力系统是根据已建立的绝对肯定的法规进行活动,因此它才能合法地得到稳定。据此,当这些系统在正式法律程序范围内制定决议时,  它们所做决议的内容也可视为合法(注:N.Luhmann.Legitimation durch Verfahren.Neuwied,1969.)。

可见,经验主义理论虽把合法化基本理解为公众对政治权威的认可和支持,但也表现出了一定的价值取向。正像R·洛文索所说, 每一不同的社会和文化均有自己一套界定合法性的方法与标准,很难一概而论,但在当代的背景下,一个长久的政治秩序的合法性应具备三个条件,即政治体系建立一套明确一致的运作规则;统治者与民众拥有一套广泛的价值共识;民众深信既定的运作程序,以完成共同的价值共识(注:R.Lowenthal."Political Legitimacy and Cultural Change in West and East",Social Research,V.46 No.3(1979),p.402.)。当然, 经验理论对价值内涵的这种关心,本身还是为了赢得公众对政治权威的认同和忠诚,在这一点上始终是一以贯之的。

二、对合法性经验范式的批判:传统规范理论的回归

尽管经验主义理论家在一定程度上也看到了合法性的价值标准的意义,但无论如何,对他们来说,合法性主要的仍然只是一个经验的问题并且只能经验地加以证明。用T.帕森斯的话说,决定合法性功能程度的因素"在具体情况下始终是个经验问题,而且决不能先验地假定"(注:T·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年版,第144页。)。T·帕森斯本人就是韦伯理论在当代的积极传播者,并长期主导了西方特别是美国社会学研究,对政治学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合法性的经验理论就是其中的一个内容。但是,这一主流理论也受到了西方学术界特别是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家的挑战和批判。英国著名学者约翰·基恩指出:"在最近数十年中,与我们许多早期的现代政治词汇的命运一样,合法性概念已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其意义。我们的许多政治论述看来也几乎忘记了它的深刻含义。……最近出现的关于晚期资本主义'合法性问题'的论述,既没有揭露,也没有抓住早期现代合法性的这种衰退。大多数论述仍然受到马克斯·韦伯的直接影响,韦伯的著名论断对这一概念的黯然失色起了很大的作用。"(注: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第284页。)

为什么韦伯式的合法性理论遭受到如此苛刻的指摘呢?原因就在于经验主义的合法性观点确实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陷。按照经验主义的观点,合法性主要意味着赢得群众的同意或忠诚,而不大关心该领域价值判断的理性标准。这样在合法性的问题上就没有真理可言,只要群众对政权支持和忠诚,就有合法性,不管这个政权是什么性质的,以及通过什么手段来赢得群众的支持和忠诚。例如,在古代社会,帝王们为了证明自身统治的合法性而宣称自己为神的化身或子嗣;在传统社会中,统治者利用宗教来为自己的合法性进行论证,但这些统治者真的具有"合法性"吗?对此,哈贝马斯的回答是否定的。他认为,在这些高度专制的社会里,由于统治者集政治权力和合法性解释权于一身,合法性解释或证明完全只是出于统治者的需要而出现的一种工具,因而难以赢得大众的忠诚;即使大众对政治权力产生了忠诚和信仰,也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存在合法性,因为从中无法解释在对国家政权的忠诚曾盛极一时的法西斯主义国家,其政治秩序的合法性的理智基础究竟是什么。哈贝马斯也不同意N.卢曼等人的如下观点:通过价值和规范获得、又有国家权威保护的社会一体化,在原则上可以被系统一体化所取代,即被非规范性社会结构或机制的潜在功能所取代;与此相应,系统的运作能够使合法化成为多余,那种中立的、可察觉的国家机器或经济系统的效用,本身就具有合法化的效果(注:参见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 第186页。)。

有鉴于此,哈贝马斯对经验主义的合法性理论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他虽然没有完全否定作为对合法性问题的经验主义取代的社会学研究的意义,但他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经验主义者必须为其对象的重新界定付出怎样的代价?他写道:如果该对象领域乃是通过这样的方法被设想,即并不是合法性的规则,而仅仅是规则--它们被认为是合法的--才隶属于该领域,那么,存在于交往行为中的理性与动机间的联系就被排除在分析范围之外了。至少,任何独立的对理性的评价都在方法论上被摒弃了,研究者自己避开了任何关于理性的系统性判断,而对合法性的要求恰恰是以这种理性为基础(注:参见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第206- 207页。)。约翰·基恩也同样批判说,韦伯、帕森斯、李普塞等经验论者在关于合法性的论述中,一个政权怎样才能被视为合法的各种原则问题是混在一起的,未能分别探讨这个政权的被统治群体的信念与他们的统治者提出的要求及上台掌权的程序的合法性。韦伯的每一个理论都预先排除了考察现存信念的现实基础的可能性,这种信念本身处在带有欺骗性的或意识形态的地位,它阻滞了对一个政权的历史偶然性的认识,而对此却不能提出置疑。由此,当一个政权通过精心策划产生和动员了群众的忠诚,从而多少成功地维系了其权力关系时,这一过程就不会被纳入批评性对象的分析之中了。基恩认为哈贝马斯对卢曼的合法性概念的批判比较普遍地适用于自马克斯·韦伯时期以来的整个思想传统。他引用哈贝马斯的话说:"如果关于合法性的信念被看做是与真理没有内在联系的经验主义现象,那么它的依据显然只有心理上的意义。"(注: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第 286页。)

总之,合法性的经验理论的批评家们否认合法性是政治系统为自身的统治所作的论证或证明,也否认把合法性单纯理解为大众对于国家政权的忠诚和信仰。因此,他们所建构的合法性理论就不能不带有较强的规范主义色彩,至少是向传统的合法性规范理论的一种回归,因为任何社会科学的理论总不能逃脱规范与经验的二元化取向的格局,都是在规范研究与经验研究的张力场中成长的。如果说经验的合法性理论偏重于人们对于现存政治秩序的认同和信任的事实性问题,那么规范的合法性理论更加强调的则是判断某种政治统治是否具有合法性所持的客观标准的价值性问题。这正如哈贝马斯所界定的,合法性是一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而合法化则是合法性要求得到好的证明。合法化是否是可信服的,是否是被认可的,自然依赖于经验动机。但经验动机亦非独立地形成,它的形成有着合法化自身的、可规范分析的"证明力量"的影响,换言之,经验动机并没有独立于合法化潜能,并没有独立于可动员起来的基础或理智。因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注:参见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第188-189页及第184页。)

显然,在合法性的概念上,哈贝马斯强调的是政治秩序能够得以认同的"价值",而不是得到认同的"事实";这里关键的问题不在于"是不是"的事实判断,而在于"应该不应该"价值判断。可见,哈贝马斯不是把合法性构筑在单纯的经验分析与心理认同上,而是强调政治合法性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这种价值基础当然离不开对某种标准和真理的探求。在哈贝马斯看来,合法性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或政治秩序可能具有的属性,只存在于一个社会的"社会文化"生活中,即在国家制度系统之外,社会文化生活得到健全的发展,国家的合法性在社会文化领域中能够得到自觉的论证,从而政治系统赢得了大众的广泛信仰、支持和忠诚。而这种信仰和忠诚之所以能产生,也完全是因为国家允许社会对其合法性进行公开的讨论。因此,哈贝马斯断定合法性寓于对于政治秩序的正确与公正判断存在着健康的讨论之中。本着类似的规范取向,约翰·基恩也通过对前现代的合法性理论的回顾,归纳出"合法性是建立意见一致的分配和行使权力的唯一一种非常特殊的形式"(注: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第287 页。)。他提出,在非现代世界的情况下,对权力的要求是否有力或是否有效,既不取决于信徒们的"本性态度",也不取决于那些掌权者的专横和神秘化的要求。相反,人们认为这些要求的有效性是从相对独立性或"另一性"的客观秩序中获得的。正是这种独立的秩序,可以作为一种标准,已建立的权力世界能够根据这一标准加以评价或批判,或者可以对其臣民提出生活和义务的要求。例如,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古罗马时代的思想家以及圣奥古斯丁有关思想中,统治者的合法性要求是否有效并非决定于群众的忠诚程度或者是根据这一要求是否符合现存的权力关系,而是根据一种设定的中性标准或原则,这种原则的客观性被看作是不受现有舆论或命令与服从关系所支配的。在后来契约论的合法性概念中,合法的权力只有在参加订立契约的个体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产生,于是"个人"便成为了合法性的衡量标准(注: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第287-289 页。)。基恩认为,韦伯对合法性概念的理解既从根本上脱离了上述"合法性"早先的含义,也歪曲了其早先的含义;而这种合法性概念的衰退至少可以追溯到18世纪休谟等人为破除现代契约传统对"合法政府"的影响所做的努力。

上述对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所作的批评性分析,无疑具有深刻的思想内涵。但这些理论家似乎只提出了问题,而没有解决问题。他们所孜孜以求的合法性的价值基础和客观标准,在当代社会究竟从哪里获得呢?这确实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基恩建议回到卢梭的理论当中去寻找答案,因为他坚持认为晚期资本主义制度的合法性问题是近代资产阶级世界早期阶段所建立起来的合法性原则遭到破坏的象征。他的结论是:"维护公众生活,不是强制退回到卢梭的公式里,而是回到他提出的建立制度化权力的合法形式问题上。"(注: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第329 页。)这样,对合法性理论的规范性建构似就在某种程度上陷入了乌托邦的境地。更为重要的是,按照上述预设的合法性标准,有史以来除了个别的情况外,绝大多数的政治体系都不具有合法性,即使这些政治体系在当时是稳定的和被民众所认可的。这就难免有价值上的绝对主义之虞而缺乏历史的和多元的文化视野。哈贝马斯本人也看到了这个问题,因此他试图在合法性标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中进行调和:"每一种一般的证明理论在与合法性统治的历史形式相联系时,都特殊地保留着某种抽象性。如果人们把哲学推论式的证明标准强加在传统社会上,人们就是在一种历史的'不公正的'方式中行为着。那么,是否有这样一种取代物,它一方面取代了一般理论的历史不公正性,另一方面又取代了仅仅是历史解释的无标准性呢?我所看到的唯一有希望的方案就是这样一种理论:它能结构性地澄清各种不同证明水平的、具有历史可观察性的序列,而且能够把这一序列作为一个发展的、逻辑的联结加以重建。"(注: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第212-213页。)然而, 这样一种"唯一有希望"的理论究竟具体是什么,在哈贝马斯那里却语焉不详、高深莫测。哈贝马斯本人是力图超越经验与规范二元化的藩篱,建构一种"重建"的合法性理论,但总的来看其合法性理论仍然带有浓厚的规范主义色彩。(注:在我先前对合法性理论进行研究的论文《合法性问题研究:政治学研究的新视角》(载《政治学研究》1996年第1期)中, 我把哈贝马斯的合法性学说归于规范理论的范畴,以与经验主义理论相区别。对此,陈炳辉先生曾撰文与我商榷(见"试析哈贝马斯的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兼与胡伟同志商榷",载《政治学研究》1998年第2期), 认为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是规范与经验的有机结合,而不是一种单纯的规范理论。实际上,任何一个大思想家的理论都是复杂的,都会同时包含着经验与规范两方面的内容;经验理论与规范理论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相互排斥的(许多经验理论家也表现出了对价值取向的关怀,正像我们在本文第一部分所看到的),但这并不影响我们把某一思想家主要看作是规范流派或者是经验流派,关键是要看其总的思维取向和理论建树。哈贝马斯在合法性理论上的贡献,并不在于经验方面(如韦伯那样,虽然韦伯的著述也有不少规范理论),而恰恰是对经验主义理论的批判和向规范主义的回归,且他对于合法性概念的"重建",也主要是重新确立合法性的价值基础或者说政治哲学。另外,分析一个理论家的理论,不仅要看其理论期望是什么,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实际达到的理论境界。我不否认哈贝马斯有着很高的理论抱负,试图把哲学与经验科学融会贯通。但就其合法性理论来看,他并没有能够建构一种超越规范和经验的理论体系,而是留着形而上学的烙印。在这个问题上,我同意《交往与社会进化》译者张博树先生在"中译本序"中所指出的:哈贝马斯的论证带有某种浪漫主义色彩,"尽管他一再强调不应用一种新的历史泛逻辑化和哲学神秘主义化的理论取代经验-科学的分析,但综观全书,我还是觉得哈氏并未与这些倾向完全绝缘"(参见该序第5页)。)

三、合法性理论二元取向的张力分析:经验还是规范?

在人类思想的长河中,规范主义取向和经验主义取向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张力。规范取向偏重于抽象的价值判断和逻辑推理,更多使用定性分析和演绎的方法,它所关心的是"应当是什么"(what should be)的价值问题;而经验取向则强调可观察到的事实根据和实证材料,更多依靠定量分析和归纳的方法,它所注重的是"实际是什么"(what is)的事实问题。虽然两者各有千秋,相互对峙了2000多年,但在发源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古典政治学的传统中,道德实体、善、公共幸福以及诸如此类的规范性概念占有绝对重要的地位。而在当代,虽然仍有某些重要的学者执着于这类形而上的终极价值和概念,特别是在汉娜·阿伦特等人那里新亚里士多德主义得到了一次复兴,但总的来看,纯规范主义的东西已是日薄西山,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在今天,要想使这种形而上的思维方式显得有理,已经不再是容易的事了。"(注: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第208页。)

之所以会发生这种转变,是由于"科学主义"思潮在现代逐渐取得了主导地位。所谓"科学主义",就是借用自然科学的方法和手段从事社会科学的研究。就政治学研究而言,这股思潮最初发端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美国政治学家查尔斯·梅里安认为:自然科学的新成果将会给政治学带来变革,政治学不能只靠假设提出问题,而是要通过精确的资料计量和验证的过程对问题作出回答。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作为"科学主义"后继者的"行为主义"成了西方政治学研究的主导的方法论。罗伯特·达尔称"行为主义根据观察到和可观察的行为来谋求解释政治现象。"(注:参见胡伟等:《论政治》,江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31-32页。)行为主义十分重视观察、验证和现代经验科学的技术与方法,主张价值祛除,强调使概念具备操作的意义。从这种观念出发,行为主义摒弃了对政治的形而上学思考,不再探究政治的"善"和"正义"之类的价值性问题,也不致力于对社会政治问题的揭露和批判,而是从既定的实际权力运作和利益分配来观察和理解政治。"政治科学"这一提法也就是在这一背景下生成的,它不同于传统的以规范分析为主的"政治哲学"。

上述经验主义与规范主义、政治科学与政治哲学之间的二元化张力及其消长,对当代合法性研究的取向自然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形成了合法性的经验理论占主导地位、同时规范理论也力图与之分庭抗礼的局面。对此,哈贝马斯作了深入的分析,并指出了由此所导致的合法性理论的衰退。他认为,自现代科学产生以来,人们学会了更精确地区分理论论证和实践论证,这就使终极基础的地位发生了动摇,古典自然法也被加以重建。由卢梭和康德所重建的新自然法理论的发展导致的后果是,理性的形式原则在实践询问中取代了诸如自然或上帝一类的物质原则,实践询问则涉及规范和行为的证明。既然终极基础不再被认为是合理的,证明的形式条件自身就获得了合法化力量,理性协议本身的程序和假设前提变成了原则。无论是新老契约论还是各种带有超验倾向的理论,都是形式条件而不是终极基础拥有合法化的力量。因此,合法化在其向后来较高阶段的过渡中都会发生"贬值"。这种整个传统的合法化潜能的贬值,在文明时代是伴随着神化思维的萎缩而发生的;在现代则是伴随着宇宙论的、宗教的、本体论的思维方式的萎缩而发生的。使现代国家产生合法化的新自然法理论则声称,它的有效性独立于宇宙论、宗教或各种本体论。对于现时代的合法化问题来说,具有决定意义的是证明水平已经成为反思性的。现在,证明的程序和假设前提本身就是合法化之有效性立于其上的合法性基础,而那些在理想条件下制定协议的人们已经把合法性论证的能力掌握在自己手中(注: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第190-191页。)。

由此可见,以传统的规范理念对当代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进行解毒,至少在学理的层面上不能说是没有必要的,虽然这种规范价值带有不少神秘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成分。社会科学的理论不仅是要真实地反映现实社会和政治的实际图景,而且应当超越这种实际图景,给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方向性和终极价值。这正像哈贝马斯本人所坚信的:"如果哲学伦理学和政治学理论所领悟的并不比那在不同群体的日常规范意识中获得的东西多,而且,如果它甚至不能通过某种不同方式去领悟,那么哲学伦理学和政治学理论就不可能有根据地区分开合法性统治与不合法性统治。不合法的统治也得到过赞同,否则它就不能持续存在(人们只需回顾一下这样的情景:许多许多的人聚集在广场和大街上--没有人强迫他们这么做--向一个帝国、一个人、一个领袖欢呼,这是不是一个非理论性的、平均的规范意识的表达呢)。同时,如果哲学伦理学和政治学理论被认为揭示了一般意识的道德内核并作为道德的规范性概念去重建一般意识,那么,它们就必须确定标尺并提供理由,必须创制理论性知识。"(注: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第209-210页。)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全然否定合法性的经验理论的意义和作用。特别是就经验主义的合法性理论而言,尽管它在价值理性上存在着缺陷,但在工具理性方面却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研究了许多合法化的技术性途径,即如何使一种政治秩序获得大众的支持和认同。例如,帕森斯、伊斯顿、卢曼等学者就曾提出这样的问题:通过什么机制,一种适当的合法化确立才能成功?或者通过什么样的功能改造,不适当的合法化才能被转换?这些问题对于现实社会都是十分重要的。这是因为,保持合法性(即使在规范主义理论家看来实际是虚假的合法性)有着不可替代的社会政治功能,正像阿尔蒙德所说的:"如果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地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减少。而且,如果存在某种合法性的基础的话,权威人物在困难的处境之中也有时间和能力来处理社会和经济问题。"(注:G·A·阿尔蒙德等:《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6页。)因此,撇开维护政治统治的保守目的不谈,从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角度上说,保持一定的合法性也是重要的前提条件之一。

在如何维护和保持政治系统的合法性方面,经验主义理论家提供了不少启示。在经验主义者看来,合法性意味着公众对政治体系的支持,伊斯顿对此作了细致的分析。他认为,这种支持可从"特定支持"和"散布性支持"两类加以透视。特定支持是由于政治体系的输出(即政策)给予了体系成员某些具体的满足而形成,即特定的政策绩效带来了受惠者的支持;而散布性支持则不同于特定支持的功利性,它独立于具体的政策输出,是对政治体系的"善意"情感,并构成一个"支持蓄积",这将使民众承认或者容忍那些与其利益相悖的政策输出。合法性之意识形态的、结构的和个人的来源主要是和散布性支持相关,因此在伊斯顿看来,政治体系的合法性更主要是来自散布性支持而非特定支持,"如果不得不或主要依靠输出,指望用人们对特定的和可见的利益的回报来生成支持的话,那么,没有任何一个政体或共同体能够获得普遍认同,也没有任何一组当局人物可以把握权力。"(注:D.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98页。)反之, 正像罗思切尔德所说的,当政治体系的成员认同体系具有统治的合法性,就可以弥补长期的不良政策绩效,同时对政治体系采取与其利益相悖的行为表示认可(注: J. Rothschild. "Political  Legitimacy  in Contemporary Europe",in B. Benitch( ed. ) Legitimation of Regimes,Beverly Hills:Sage Publications Inc,1979,p.38.)。 不难看出,政策输出如果能赢得民众支持的话,那也只是一种特定支持,这种支持是不长久的,因此合法性不能仅仅建筑在特定支持之上。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政治体系可以无视特定支持,不致力于满足体系成员具体的需要,特定支持对于政治合法性也是重要的。如果一个政府长期以来始终不能满足人民的需要,难以想象这个政府会有可靠的合法性,正如C·贝伊所说:"政府存在的理论基础, 决定其权威施用的合法范围,以及人民服从与忠诚政府的幅度,就取决于其能否满足人民的需要。"(注:C.Bay."Needs,Wants and Political Legitimacy", Canadi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V.1,No.3(Sept.,1968),p.241. )只是,由于特定支持的功利性较强,一旦政策绩效不佳,政治体系就会丧失支持,而问题恰恰在于任何政府都不可能始终如一地保持良好的绩效,这不仅是因为政府施政难免存在失误,而且由于经济周期自身的变化也使政策绩效时有起伏。即使始终能保持一定的政策绩效,受益群体也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均匀,不可能使所有社会成员都满足。因此一个政治体系必须注重培养散布性支持,以补偿在政策绩效不足时所带来的特定支持虚空问题。

散布性支持与特定支持是相辅相成的,特定支持以政策输出的有效性为基础,而散布性支持则要依靠政治社会化获得,形成一种符合于特定政治秩序的意识形态和政治文化。R·M·莫雷尔曼认为,政府在统治的过程中,应当教育人民学习什么是正当的与不正当的,而在人民适应了政府,接受了政府训练,并从政府得到象征性的鼓励后,人民才会赋予政治系统以合法性,这要通过长期的政治学习才能完成(注:R.M.Merelman. "Learning and Legitimacy",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60.(Sept.,1996),p.552.)。伊斯顿则提出必须通过政治社会化的过程才能赢得人民的散布性支持,"那种不直接与具体的物质报酬、满足或是强制相连接的支持,可以通过下面三种反应产生:第一,努力在成员中灌输对于整个体制及在其中任职者的一种牢固的合法感;第二,乞求共同利益的象征物;第三,培养和加强成员对政治共同体的认同程度。"(注:D·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 第39页。)总之,合法性的产生和维护必须通过政策绩效和政治社会化这两种途径,以期获得人民对政治体系的特定的和散布性的支持。而鉴于合法性更多地基于道义和信念的力量,政治社会化的手段就显得更为重要了。

可见,经验主义的合法性理论与规范理论相比,更加具有实用价值和可操作性。不过值得一提的是,当今世界政治文化广泛交融和传播,使通过政治社会化培养人民的散布性支持面临着基本的价值取向问题。虽然每一政治体系有其特定的历史和文化条件,但也不能完全回避人类社会日益达成的一些基本价值共识。白鲁恂曾说,"统治的合法性一方面为政治系统的一种属性,其特别与政府结构的绩效有关,取决系统能力的主要因素;另一方面,统治的合法性为人民所赋予,当掌权者重视平等的原则,不因肤色、种族、信仰、党派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待遇时,最易取得人民的承认、接受和认同"(注:L.Pye. "The Legitimacy Crisis",in L.Binder etal.( eds) , Crisis and Sequences in Political Development,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1,p.135.)。因此,不能把散布性支持理解为对政治权威的"愚忠",或把政治社会化等同于搞愚民政策。在这一点上,合法性的规范理论无疑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当今世界政治经济日益一体化的时代,一个政治体系要想建立和维护持久的政治合法性,必须提高政治体系的适应能力,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

四、在经验与规范之间:合法性与现实政治发展

以上着重探讨了合法性的经验理论和规范理论之间的张力和分歧,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共识。无论规范理论与经验理论存在多么大的分歧,有一点是肯定的:合法性是一个政治体系存在、持续、稳定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这一点通过前面的分析也不难看出。而且,虽然合法性的二元取向之间有着很大的张力,在诸多方面有着不同的见解,两者却都关注着一个共同的问题:合法性危机。在国际学术界,"合法性危机"已经成为一个耳熟能详的话语,这表明了在当代合法性问题的严重性和重要性。从政治发展的角度看,政治体系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大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合法性危机的问题,这种危机如果不能加以消解而逐渐加剧,就会导致政治秩序的瓦解甚至政治体系的崩溃。因此,对合法性危机的研究也是合法性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

规范理论与经验理论同时对合法性危机表现出极大的关注,这并不是偶然的。哈贝马斯指出,合法性危机并不是现代社会所特有的,我们可以在一切较早的文明,甚至在古代社会中发现合法性冲突本身的存在。由于过去把合法性力量等同于政治统治的力量,统治者本身拥有合法性解释权,国家可以自我宣称拥有合法性并使人民接受,结果随着国家机器力量的不断强化,它便容易丧失广泛的群众基础,于是起义等暴力活动不断发生,使国家陷入混乱的深渊而无法自拔。在人民反抗国家机器的情形下,那些被统治者宣称为"合法"的事物恰恰是民众认为非法的。民众与种种权威的冲突实际上是合法性冲突。哈贝马斯认为,这种合法性危机的根源到资本主义社会的诞生才得以改变。早期资本主义的市场社会是一种独立于国家政治力量的私人自治领域,国家通过允许市民社会充分发展确保了自身的合法性的基础,而且,市民社会中的公共文化领域的空前兴隆则自觉地为国家提供了有力的合法性论证。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特别是国家干预主义的兴起,一方面,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密切交融,经济危机诉诸直接政治形式,民众不是把克服经济萧条的希望寄托于经济系统自身,而是寄托在政府身上,一旦国家不能在有限的条件下把资本主义经济过程功能失调的负面效应维持在选民所能接受的范围内,那么"不合法性"的出现就不可避免。这反映了资本主义的经济功能与建立在大众民主之上的社会福利国家之间的基本冲突。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国家权力渗透于市民社会的公共文化生活之中,同时公共文化也不断地商业化,出现了"文化的贫困",导致人的精神生活的异化,"在这种情况下,那些从前构成政治系统边界条件并获得保障的文化事务落入了行政规划的领域",因此"产生了合法性要求不成比例地增长这一负面效果。"(注:J.Harbermas.Legitimation Crisis.Heinemann,1976,p.71. )约翰·基恩也不无忧虑地指出:"社会和国家之间界限的这种削弱,对正统的合法性自由主义理论有着深远的令人不安的影响。"(注: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第313页。)

如果说哈贝马斯等人是从社会批判的价值观上对当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合法性危机进行了理论上的剖析的话,那么对于第三世界的许多发展中国家来说,合法性危机就不是一个理论思辨的问题,而是经验事实。在这些国家,内乱、起义、革命、战争、政变屡屡发生,政治不稳定困扰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白鲁恂在对发展中国家政治不稳定进行分析时,提出了著名的"六大危机"说,其中一种危机即"合法性危机",而合法性危机又是与认同危机、参与危机、贯彻危机、分配危机和整合危机等密切相联、互为因果的(注:L.Pye.Aspects of Political Development,Boston Little Brown & Company,1966,p.63-67.)。发展中国家之所以较普遍地面临着合法性危机,是与这些国家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分不开的。现代化过程是一个剧烈变动的过程,而变革较易带出合法性问题,正像S·P·亨廷顿所说:"社会及经济现代化对政治体制所起的破坏性影响有许多形式。社会和经济的变化必然使传统社会与政治集团瓦解,并削弱对传统权威的忠诚。"(注:塞缪尔·亨廷顿:《变动社会的政治秩序》,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第40页。)李普塞从更为广阔的视野观察到:"合法性危机是变革的转折点。因此,必须在现代社会变革的性质中去寻找它的根源。合法性危机发生于向新社会结构过渡的时期,如果(1 )当结构变革时期主要保守制度的地位受到威胁;(2)过渡时期社会主要群体没有参与政治系统的机会, 或至少在他们有了政治要求之后。新社会结构建立后,如果新制度在足够长的时间内不能满足主要群体的期望以便在新基础上树立合法性,就会产生新的危机。"(注:李普塞:《政治人》,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53-54页。 )不仅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面临着合法性危机的问题,而且西方国家在其历史上由于现代化的发展也在政府活动、政治参与、政治文化等方面出现了不断加剧的冲突,这也是合法性危机的某种表现。

合法性概念以及合法性危机的理论虽然发源于西方,而且规范派与经验派的各种学说众说纷纭,其中不免带有各自的局限性,但作为人类政治思想的一部分,总是有一定价值的,我们应当汲取规范和经验这两种合法性理论的合理内核,为中国的政治发展提供思想养料。从政治发展的角度看,合法性的主要意义是保持一定的政治秩序以适应现代化的需求,克服合法性危机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因此对政治系统的合法性应当着重从适应现代化进程的向度加以分析,并考虑不同文化背景的特殊性,以促进政治体系在人民中间的广泛认同、信仰、服从,并通过特定时空条件下适当的决策及政策实施来塑造政治秩序和适应环境变化,保持政治系统的有效性。这应当是中国现阶段对合法性研究的重点。然而,目前在我国,有关合法性研究基本上还是一个空白,合法性理论被忽视,合法性问题没有得到体认,更谈不上对"合法性危机"的认识和分析。之所以如此,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人们对于"合法性"存在不少模糊认识甚至是错误认识,对此,有必要借助合法性的规范理论和经验理论来加以分析和澄清。这里谨对几种明显的认识误区做些分析。

第一,把合法性理解为"合乎法律",进一步讲是等同于制度化或法制化。目前学术界所使用的"合法性"一词,是英文Legitimacy的义译,应当说在中文词汇中目前尚难找出一个legitimacy的对应词,故而有人又译作"正当性"等。关于合法性的含义,虽然规范理论与经验理论有不同的界说,但无论如何不能简单地把它当作"合乎法律"来理解,就此而言,"合法性"与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说的"合法"根本不是一回事。合法性概念以及合法性危机的对象是政治系统,只有政治系统才存在拥有或者丧失合法性的问题,公司、企业、个人均无此问题。当然,正如前面可以看到的那样,在经验主义理论中,合法性的基础与制度化、法制化有着一定的联系,一些学者认为在当今世界政治系统如果要获得合法性就要根据已建立的绝对肯定的法规进行活动。但另一方面,合法性又有着多种来源和基础。而在规范理论看来,合法性与法制化和制度化属于不同的范畴,正像哈贝马斯所坚持的:"我们将再一次把合法性基础和统治的制度化分离开来,某些制度系统与给定的证明水平是相吻合的;某些则不相吻合。"(注: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第189页。)这意味着, 政治系统不是通过颁布法律就必然会获得合法性的,也不是按照一定的法律规范活动就一定具有合法性。合法性与法律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内涵极为复杂,所以才会存在巨大的争论。

第二,把合法性看作是统治者的自我论证。按照经验主义的观点,合法性意味着社会大众对于政权的认同和忠诚,这自然与统治者种种解释和说教的努力不无关系。不过,这种认同与忠诚并非统治者单向作用的结果,更非依靠强力的威胁就能达成,而是统治者与社会大众的双向互动所致,离不开民众自觉的认识活动。D·斯特恩伯格提出, 对合法性应同时从两方面来观察:"在政府方面,其本身能自觉到拥有统治权力,并依据所拥有的权力进行施政,采取各种措施以适应环境变化;在人民方面,则承认同意授权政府统治权力之行使。而政治系统统治的合法性要在这两方面的条件均具备时才拥有。"(注: D. Sternberger."Legitimacy",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V.9,N.Y:Macmillan Co.,The Free Press,p.244)李普塞也认为, 合法性完全取决与政治系统的价值与其成员的价值是否一致而定。因此,合法性一方面取决与政府的活动,包括国家政权为了强化自己的统治地位而运用意识形态的、法律的和道德伦理的力量为自身所作的种种论证,另一方面其更为实质的内容是国家政权在大众当中赢得了广泛信任和忠诚,从而使人民自觉地把对政府的服从当作自己的义务。

第三,把有效性视为合法性,或者认为有效性必然产生合法性。所谓有效性,是指政治体系在大多数人民及势力集团中能满足政府基本功能的程度。人们在合法化的问题上往往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即认为只要政府能满足人民的实际生活需要,就能够维护自身的合法性。这实际上是把合法性与有效性混为一谈,而有效性并不具有合法性所蕴含的信念力量。李普塞曾对政治体系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加以了区分并进行了相关分析,结果表明合法性与有效性之间是一种非线性的关系:除了合法性与有效性同时存在和同时缺失的情况外,还发现一个国家有效性高但合法性低或有效性低但合法性高的情况,这说明有效性并不一定带来合法性,而合法性也不必然需要有效性,"从短期眼光来看,效率很高但缺乏合法性的社会,如管理良好的殖民地,要比效率相对低但合法性高的政权更不稳定"(注:李普塞:《政治人》,第56-57页。)。当然, 政治体系有效性与合法性之间也有一种正相关性,正像罗思切尔德指出的,如果政治体系能长期满足成员的需要和利益,也可赢得统治的合法性;同时,即使一传统的政治体系完全拥有统治的合法性,但如其长久以来表现得昏庸无能, 亦会慢慢蚀耗其统治的合法性(注:J.Rothschild,op.cit.,pp,38-39.)。只是,合法性的来源包括意识形态、传统、 法理、结构和个人品质诸方面,单靠哪一个方面的努力都是不够的。

第四,把公众对国家、制度和个人的支持混为一谈。虽然笼统地讲合法性表现为公民对于政治系统的支持,但按照D·伊斯顿的框架, 支持的具体对象可分为政治共同体、体制和当局三个方面。政治共同体是结合在同一政治过程中的许多人组成的群体,用政治发展的术语来表示,对于政治共同体的支持常常被称为"国家的认同意识"问题;体制是指政治系统中对政治活动的一系列制约,由价值、规范和权威结构三部分构成;当局即权威角色的承担者,也就是具体的掌权者。(注:D ·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第十一至十三章。体制(regime)原译"典则"。)对于合法性而言,上述三个层面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例如,一些国家的"共同体意识"或"国家意识"淡漠,特别是在一些新兴国家社会成员传统上认同的是家族、部落、村社、种性、种族或语言集团,但民众可能把对政治系统的支持转向一个克里斯马领袖,同时在许多新兴国家获得独立时,独立运动领导人获得的支持也往往超过人们对新体制的支持;而在那些历史悠久的国家,共同体意识较强,但这并不意味着体制和当局具有同样的合法性;同样,一个政治系统的公民对某一掌权者或其政策反感,但却可能认同现有的体制或共同体。因此,在研究特定政治系统的合法性危机时,既要注意到政治共同体、体制和当局这三者相互联系和影响的方面,也要看到其相对独立和区别的方面,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来说,民众对于掌权者的支持最为脆弱,要克服因掌权者失去民众支持而导致的合法性危机,就应当保持掌权者与体制及共同体在合法化功能上的适当分离,避免因掌权者的政策失误或不良行为而引起对现行体制乃至整个政治共同体的怀疑。这是西方国家在合法化方面的经验,值得认真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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