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培峰:英美财产法历史研究的突破——评《英国土地法律史》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86 次 更新时间:2014-05-22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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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峰  


英美财产法历来被誉为最难理解的法律制度之一。英美财产法中至今还保留着大量的土地法词汇,如“feesimple”等。这些词汇今天仍被沿用,但其内涵已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对理解英美财产法带来了困难。英美财产法不仅古老、复杂,而且与大陆法系的财产法区别甚大。大陆法系以所有权为基础来分析财产和财产权,但在英美法律中却几乎找不到一个与此完全匹配的所有权概念。大陆法系宣称“一物一权”,可在英美法系中,一物可能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权利。这些重大差别也主要是历史造成的。因此,要破解英美财产法的理解难题,离不开对英国土地法的历史研究。新近出版的《英国土地法律史》一书凭借国外丰富翔实的资料,以封建土地保有权为主线,全面揭示了英国土地法的来龙去脉,是国内第一部系统论述英国土地法历史的专著。由于英美财产法的根基是英国土地法史,所以该书对英国土地法所做的历史研究,也是国内英美财产法研究所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

 

英美财产法的很多特性都源于英国土地法史。但英国的土地法史向来以权利错综复杂著称,因而从什么样的角度进行研究,这是研究英国土地法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英国土地法律史》一书在国内第一次系统全面地以保有制视角来研究英国土地法,这切合了英国土地法形成和发展的实际与特色。就英国土地法的演化历程来看,它不是从抽象的理论和先验的权利概念演绎出来的,而是从历史实践中逐渐发展出来的。自诺曼征服以来,英国就随着封建化的进行,将所有土地都纳人土地保有制的法律关系模式之下,由此奠定了英国土地权利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可以说,土地保有制是英国土地权利体系的核心,也是英国土地法区别于欧洲大陆各国的根源与关键。尽管时至今日,英国土地保有制的传统分类已经消失,保有制已经失去了当初的许多含义,但是保有制的影响依然存在,它依然是土地法上最基础、最核心的概念,是普通法系“土地权利制度的灵魂”(第392页)。

《英国土地法律史》一书以保有制视角来研究土地法,这也与英国土地法研究的传统与主流一脉相承。就英国土地法的研究而言,早期的土地法专家利特尔顿就是立足保有制来研究英国土地法,其土地法专著书名就是“保有制”(tenure)。19世纪以来所有研究英国土地法的著作,如迪戈白的《不动产法律史》,梅特兰和波洛克的《爱德华一世以前的英国法律史》,霍兹沃斯的《土地法历史导论》和辛普森的《土地法律史》无不都以保有制作为论述的基础内容。《英国土地法律史》一书对于国内按照大陆法财产权制度的逻辑和体系对英国土地法进行研究的做法,称之为“大陆法思维”(第4页)。该书认为这种思路存在用大陆法的逻辑结构对英国土地法进行任意切分组合的缺陷,不符合英国土地法自身的内在逻辑,研究中难免有削足适履之嫌,不能准确揭示英国各项财产法律制度的内涵。

所以,《英国土地法律史》以保有制作为研究英国土地法问题的切人点,这既符合英国土地法发展实际,又承袭了英国的主流研究思路,可以说是抓住了英国土地法发展的主线。

 

《英国土地法律史》一书正是由于紧紧抓住了保有制这条主线,所以才能化繁为简,比较清晰地提示出了英国土地法的独特性。那就是英国土地法发展出了一套以“地产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从而有别于大陆法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对此,国外学者梅里曼教授曾结合历史与现实,把英美法系的土地法概括为“地产权法”,大陆法系的为“所有权法”。[1]

地产权作为英国土地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抽象化程度较低,具有与大陆法系土地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明显不同的特点。《英国土地法律史》提到,地产权是“依据时间维度建构的,适用了时间延续的框架”,是“区别于大陆法财产权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第245页)。地产权可按持续时间进行量化,其“大小随着持续时间的长短而发生相应的变化”(第242页)。其中,自由继承地产权(estateinfeesimpleabsoluteinpossession)是可以保持时间最长的一种地产权,只要有符合条件的继承人,就可以一直保持下去,具有类似大陆法所有权概念的永续性特征。与之相比,限嗣继承地产权存续时间要短一些,如一旦没有直系后代,权利即宣告终止。而终身地产权持续时间更短,只限于权利人一生的时间。

“所有权”与“地产权”概念的不同,可以通过“所有权”与“自由继承地产权”的区分集中反映出来。自由继承地产权作为持续时间最长的一种地产权,是一个人在土地上所能取得的最大权利。现在,自由继承地产权在脱离了身份依附与履行义务的封建衣钵后,与大陆法所有权概念的外延区分已非常轻微。如果说“所有者”就是“对于一件东西拥有一个成熟的法律系统所确认的最大利益的那个人”,那么,英美法的自由继承地产权人也完全可以被称作是“所有人”。[2]而且,自由继承地产权所包含的某些权利内容甚至是大陆法所有权概念所无法容纳的。如自由继承地产权人可以在地产上设置一个未来权益或信托权益,提前设定好其死后对地产权的安排。从这一点上看,英美法的自由地产权人反倒比大陆法中的所有权人更像是一个“所有人”。但英美法的自由继承地产权无论拥有的权能有多大,都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种具体权能的总和,自由继承地产权无论持续时间有多长,都是一种具体的“量”上的永续性,不存在大陆法所有权的那种抽象特性,与大陆法中的所有权概念始终不能等同。

我们也可以进一步用梅里曼教授所做的比喻来形象地说明“所有权”与“地产权”概念的最基本区别:“罗马法上的所有权可以当成一个上面写着‘所有权’一词的盒子。无论谁拥有这个盒子,谁就成为‘所有权人’。就完全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而言,这个盒子装着包括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和转让权在内的特定权利。不过,所有权人有权打开盒子取出一项或更多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但只要他持有这个盒子,他就一直拥有对这个盒子的所有权,即便这个盒子已经空了也是如此。这与英美财产法的区分简单明了。英美财产法中没有盒子,只有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律权益。谁拥有自由继承地产权,就拥有所有可能的权益中的最大权利束。当他把一项或几项权利转让给他人时,就丧失了权利束的一部分。”[3]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地产权不像所有权概念那样抽象,不存在一个框框束缚,而是一个具体的、可量化的概念。在地产权制度下,人们既可以在地产权上即席设置一项财产权利,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时间与权能进行权利分割,对财产的利用更加自由和灵活。《英国土地法律史》一书在揭示了英国土地法是以地产权为核心的特点基础上,又进一步阐释了其“分解”、“调和”的变动规律,全方位地细致阐释了英国土地权利的政治、法理内涵,从而准确全面地揭示了英国土地法对人类财产权制度的独特贡献。

笔者认为,不仅英国土地法的权利体系以“地产权”为核心,整个英美财产法的权利体系在很大程度上也以“地产权”为核心。主要依据有三:其一,随着近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土地法在财产法中的地位虽然比以农业为主的中世纪相对下降了,但依然是财产法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在18世纪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20世纪美国法学会编纂的《财产法重述》中,地产权都占了相当一部分篇幅。[4]其二,现在有关土地之外的财产和财产权法律规范,如在信托财产、基金、抵押品、票据上的权利设置及转让规则,很多实际上是传统地产权规则的翻版或改进版。其三,现在英美财产权的法律术语虽然已更多地使用产权(title)和所有权(ownership),律师和法官也经常称自由地产权人为“所有人”,但英美法中的“产权”、“所有权”术语实际上还是延续原来地产权的内涵,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概念远远没有等同。所以,像土地法一样,英美财产法也是以地产权为基础的体系,其特点也可以用“地产权法”来概括,而且我们把视野向前拉得越长,时间跨度越大,这种概括就越准确。所以,《英国土地法律史》一书所揭示的英国土地法特性,也同样是对英美财产法特性的一个很好的说明。

 

当代英美财产法还有一个重要特点是财产权受普通法与衡平法共同调整,特别是信托财产权分为受托人普通法上的财产权与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财产权,这种双重财产权也是从英国土地法中发展起来。《英国土地法律史》一书对此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

《英国土地法律史》一书指出,从来源看,衡平法上的“用益权是从普通法土地保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权益”(第308页)。通过设定用益,土地交给受让人占有,土地上的收益交由受益人取得,受益人的权利是将土地的占有与收益区分的结果。从法律地位上看,用益权与土地保有权同时并存。大法官在管辖用益时,并不直接约束和控制土地,而仅仅约束和控制受让人的良知,判决并监禁违抗自己命令的土地保有权人。因此,大法官没有触及普通法上的土地保有权,没有剥夺普通法法庭的任何权力和职能,更没有以用益权取得普通法土地保有权,恰恰相反,大法官法庭是在普通法法庭对土地保有权提供充分保障这一前提下,将自己的管辖权限制在普通法法庭无法管辖的信托和诚信领域内。于是,英国土地法中出现了受让人普通法上的权利与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权利这一双重权利。

但一开始,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权利并不是财产权。受让人基于受让地产上的义务虽然受到了衡平法的拘束,但受益人要求受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只是一种针对个人的“对人权”。在日后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大法官发现单把用益权视为“对人权”还不足以保证受益权的实现。因为当受让人将地产恶意转让给第三人,或受让人死后由其继承人继承土地时,第三人和继承人都可以不受用益权的拘束独自享有土地收益,而受益人在这两种情况下都无法主张权利。为了更加充分地保障受益人的权利,大法官开始把用益权同受让地产联系起来,并通过给受益人提供以下三种情形的救济,把用益权的效力从针对受让人一人延伸到从受让人手中取得土地的第三人,将其变成一种对世上其他任何人都有效的财产权利。[5]这样,大法官在为受益人提供衡平救济的过程中,先是把受益人道义上应当获取的收益变成了一种衡平法上的权利,然后又从一种单纯针对受让人的“对人权”转变成一种可以针对受让地产的“对物权”,从而在历史上创造了衡平法上的受益人财产权。在这一过程中,受让人原来享有的普通法上的地产权也变成了一种具有衡平法义务的财产权。受让人与受益人的财产权共同存在于同一块土地上,前者来自普通法,后者来自衡平法,二者共同构成了用益关系中的双重财产权。

在日后用益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信托关系逐渐独立出来,并在事实上成为传统用益制的替代物,成为保护用益关系的主要方式。而在名称上,原来用益制下的受让人(feoffees to use)被称为受托人(trustee),原来用益制下的地产受益人(eestuiqueuse)被称为受益人(benefieiary)。原来用益制下的双重财产权也演化成信托制下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双重财产权(legaltitleandequitabletitle或 dualownership)。其中,受托人的财产权受普通法调整,受益人的财产权受衡平法调整,这至今都是英美信托财产权的一大显著特性。在那些不存在普通法与衡平法分类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即便后来移植了英美的信托制度,信托财产权都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上的权利这种区分。

从英国土地法中发展起信托双重财产权,最初的财产权对象都离不开土地,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非土地的信托财产权开始成为英美财产法的重要内容。对于英美财产法中信托理财的广泛运用,法国著名律师莱勃勒曾颇有感慨地评论说:“从最庞大的战争赔款到最简单的遗产继承,从华尔街上最具创新的金融计划到对子子孙孙的关爱,都可以看到信托的身影。”[6]英美信托不仅“象合同一样应用广泛”,而且“象合同一样应用灵活”[7],只要不是出于违法目的,就可以设立信托,有些合同做不到的事,如让未出生的人享有受益权利,设立一个信托就能轻松实现。信托理财的这种灵活性被哈佛大学斯科特教授称之为“信托最显著的特征”,他认为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体系中没有这样一种高度灵活性的法律制度可与信托比拟。[8]而这样一项伟大的财产制度,却源于英国土地法,是从英国土地法史中发展出来的。

鉴于当代英美财产法的基础在于土地法,笔者认为《英国土地法律史》一书对英国土地法的历史及特点的论述,其实就是对英美财产法的渊源和特点所做的历史解释。所以说,《英国土地法律史》一书的意义已超出了土地法本身,它不只是英国土地法研究的重大突破,也是国内英美财产法历史研究的一大突破。在国内目前对英美财产法研究相对薄弱的情况下,《英国土地法律史》一书的出版为该领域的研究奠定了一个很好的历史基础,无疑会推进英美财产法研究迈向更高的台阶和水准。

 

注释:

[1] John Henry Merryman, ownership and Estate: Variations on a Theme by Lawson,Tulane Law Review, vol. 48 (1973-1974), p. 918.

[2] 参见A. M. Honore,‘ownership’, in A. G. Gues, ed,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Clarendon Press, 1961, p.107,转引自[美]克里斯特曼:《财产的神话》,张绍宗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3] John Henry Merryman, Ownership and Estate: Variations on a Theme by Lawson, Tulane Law Review, vol. 48 (1973-1974), p.927.

[4] 《英国法释义》第2卷对财产法的论述中有六章是地产权的内容,篇幅占本卷的近五分之一;美国法学会单对地产权的重述就花了几年时间,对每一种地产权都在书中作了重述。

[5] W. S. Holdsworth, The English Trust: Its Origins and Influence in English Law, The Legal History Review, vol. 4 (1923), p. 373.

[6] [英] 海顿:《信托法》,周翼、王昊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7] F. W. Maitland, Equity-Also the Forms of Action at Common Law-Two Courses of Lectur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29, p. 23.

[8] Austin W. Scott, Importance of Trust, University of Colorado Law Review, vol. 39 (1966-1967), p. 179.

 

《中西法律传统》2013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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