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朋:文化体制改革的宪法展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77 次 更新时间:2014-04-02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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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朋  

 

【内容提要】文化体制是落实我国宪法文化制度的具体形式,文化体制改革就在于提升宪法文化制度的现实解释力。人格“自由”展开是文化体制改革的逻辑前提,文化体制改革是人格“自由”展开的具体落实。文化体制改革作为一种手段,目的在于促进公民文化权的实现,为国家及社会的文化供给提供秩序保障。以“规范”而非“限制”的态度对待文化体制改革所涉及的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是释放社会活力和国家“善治”的重要保障。

【关 键 词】文化体制改革/文化权/规范权力

 

文化体制改革是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坚实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大繁荣、大发展的根本保障。胡锦涛同志指出,“深入推进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事业全面繁荣和文化产业快速发展,关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实现,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深入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推动文化建设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已成为实现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如何在法治语境下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尤其是如何在现有的宪法体制语境下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文化体制与宪法文化制度

文化体制与文化制度是一个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文化体制是实现宪法文化制度的重要形式,宪法文化制度是文化体制的皈依。文化体制的改革离不开对文化制度的应然之义的探讨。

(一)文化体制与文化制度的关系

宪法是制度之法,假设没有相关具体规则作为支撑,基本权利便只是一种“善意的声明”、“政治上的箴言”、“虔诚的愿望”、“立宪者的独白”。[1]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纲中规定了国家基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等重要内容。文化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属于宪法体制的基本范畴。如果说经济制度是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物化关系,那么文化制度更多的体现人与人之间的精神互助与交流关系,是实现人的“德”性需求的重要制度依据。文化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就是为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文化性权利的实现提供基本的框架。简而言之,文化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法制度,基于宪法规范本身的抽象性、原则性等特点,不可能成为公民文化性权利实现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继而,宪法文化制度的具体贯彻与落实,离不开文化体制的设计与运行。文化体制的运行是文化制度的具体化过程,文化体制必然具有文化制度的属性,但是文化制度的具体落实形式却可以表现多种文化体制。这就意味着,文化体制的改革就是宪法文化制度的具体实现形式发生了某些改变,其首先就是一个需要在作为国家根本法、高级法的宪法上反思的问题。

对于文化体制概念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文化体制作为我国一种现存的体制,它是指在文化领域内以文化单位为载体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具体规约,以及文化个体和单位如何设置与运转的具有特定内在逻辑关系的制度安排。”[2]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文化体制是指一定社会经济发展阶段中文化产品的生产、管理和传播的具体形式和运行方式,它包括文化生产组织、管理制度、管理形式、方法及传播方式等。”[3]从上述两种定义可以看出,文化体制概念中的关键性概念就是权力,诸如权力配置、权力主体、运行方式等方面的权力展开。也就是说,文化体制改革就是对涉及文化及文化权规范与保障的权力之重新调整。

(二)文化体制改革的功能与文化制度的实现

“知识即美德”是苏格拉底伦理学的重要命题。从知识就是美德这种观点出发,苏格拉底提出了“德行可教”的主张,认为通过传授知识、发展智慧,就可以培养有道德的人。这就意味着,人类对非物化的精神需要或者德性需要,可以通过知识教育来获取。知识教育既体现为国家的正规教育,也包括国家及社会所产出的其他文化产品对公民的潜在教化。无论是国家正规教育,还是其他文化产品教化,一方面是维护共同体内部的自洽、完满、德性以及秩序的形成,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提升人的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的素质一般包括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三个方面。文化体制改革能够激发文化工作者的热情和创造力,生产出更多更好的精神产品,提供更好的文化服务,这些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既能满足人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给人们带来身心的愉悦和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又能促使人们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良好的道德修养,从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可以说,这是文化体制改革的根本价值所在。

文化体制改革在满足“人的全面发展”这一根本价值之余,也有其制度落实和供给的功能。正如前文所述,文化体制是宪法文化制度的具体落实。文化体制改革,是在遵循宪法制度的前提下,对于宪法中所规定的文化制度的贯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涉及文化权实现过程所需权力的“帕累托最优”性的配置,进一步规范国家在文化产品供给、分配以及监管过程中的权力;另一个方面通过文化体制的改革,不断丰富宪法文化制度的内涵和外延,完善我国公民文化基本权利体系和权利保障体系,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和充分实现提供制度供给。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文化体制逐步从单一形态下的文化强势输入向多元形态下文化自发选择发生变化。[4]变化的直接原因在于文化功能已经从“意识形态的政治动员”转向了“公民人格的自由展开”。如此变化趋势,揭示了我国对文化权利保障以及公民德行的强调,也揭示了功能变化语境下,文化体制改革的紧迫性,即收缩计划经济体制下文化控制权,鼓励和引导国家、社会各个主体参与文化产品的供给、管理和传播。因此,其过程的展开,离不开对宪法制度的落实,也离不开体制创新视域下的制度供给。

分析了文化体制与文化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探讨了文化体制改革的功能之后,除了我国“国家主导”改革模式的传统之外,国家有何义务去推进文化体制改革便是需要予以探讨的重要问题。

(三)文化体制改革的国家义务

国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存在的目的及意义在于维护特定秩序以实现国民福祉,国家负有保障人权之实现属应有之义。在政治逻辑上,就衍生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问题。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是宪法的基本范畴,包括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限制(公民责任)及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两对主要的宪法关系。从主流上看,现代法治国家对于公民及其权利而言,是利大于弊的,也就是说,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的协同关系是公民与国家关系的主要方面。[5]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是法律发展进程中经久不衰的命题。早在启蒙时代,洛克就进行了阐述,自然法赋予人们各种权利,但自然状态是有缺陷的,比如它缺乏解决纠纷的规范和专门机构等。为了保护财产权(期间包括生命、特权和地产等),人们产生了三种需要:一是需要裁判纠纷的标准和共同尺度;二是需要知名和公正的裁判者;三是需要支持和执行正确的判决。此外,洛克还提到了人们对国防的需要,即“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的侵犯”。为了安全和保障自然权利,人们互相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并把一部分权利交给国家。[6]逻辑上可以推导出,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让与,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赖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以公民权利的实现为皈依。因此,在法哲学所探究的文化体制改革的国家义务这一命题的答案,便毋庸赘言。

从规范的角度来看,由于人自身认识以及立法技术的局限性,法律规范与生俱来就存在着滞后性。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大法官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把法律的生命定位于经验,并不等于可以忽略逻辑的重要性,而是强调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即在多大程度上解决了实际问题、产生了实际效果。法律规范的有效性,离不开规范自身对社会发展的持续解释力。其手段有二:一是立法的模糊与抽象处理,一是采取法律修改、法律解释等。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需要国家发挥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民对于文化的要求以及社会主体的文化供给等的需求,必然要求国家在规范层面进行回应。文化体制改革就是通过资源整合与重组,并将其常态化和制度化,为宪法文化制度的完善服务。因此,国家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是国家先前立法行为的后续作为义务,也是社会发展现实对国家作为义务的客观要求。

然而,国家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不是任意的。实质上,这一问题关联国家的存在目的和价值。也就是说,文化体制进行改革之时,其逻辑前提就在于具体践行国家存在的价值,下文也将展开具体论述。

 

二、文化体制改革与人格的“自由”展开

文化体制推进的目的,表面是为了践行国家的文化制度,本质上就是实现文化制度背后公民文化性权利。公民文化性权利之实现,离不开公民意识文化、形成文化、发展文化的自我决定,并在此基础上衍生的人格“自由”展开。文化体制改革就在于为公民人格的“自由”展开创造客观秩序。

(一)自我决定作为文化体制改革的基本前提

自我决定,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内涵,也是考量基本权利实现程度的重要指标。①自我决定意旨人本身若能根据自我的本性与真实性(由其内心对自己的了解而产生的想法)去决定,而不是单纯只是为了配合外在环境的一般要求而为之,人将会逐渐发现自我最为本原的人性需求,从而本能地去实现自己的人格展开。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个人一方面表现为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另一方面表现为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人。囿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以及良性社会秩序之合理重要性,出于本性与真实的自我决定就需要一定范围的容忍与节制。即便如此,道德哲学上内心的容忍与外在规范上的节制,也只是更好地实现自我决定的手段,而非目的。因此,自我决定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属性,是任何权利设定与保障必须予以体现的基本前提。

文化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不是体现国家权力,而是以重置或优化国家权力为媒介,更好地实现权利的自我决定属性。“事实上,宪法上基本权规定所保障的本质,就是要求国家提供自我开展与决定的空间,以促进人的最大可能自我实现。”[7]因此,作为工具意义的文化体制,离开了对人自身的价值关怀,文化体制改革也不可能成功。

(二)文化体制改革是人格“自由”展开的具体落实

法哲学意义上的人格“自由”展开,是抽象的、空洞的描述,唯有把人格“自由”展开连接内容,它才是具体的、鲜活的自由。从抽象到具体的理路选择,是人的发展的价值建构向现实建构等的转折。只有在一个接受多元文化的社会,人格“自由”展开才有可能。理由在于,“在文化价值多元的社会系统中,才有机会去展开自我的价值选择,而不被社会优位(或国家优位)的文化价值压抑。人有了在多元社会自我开展的基础之后,才能在这种多元社会下所提供的选择机会中,自由的作出自我决定,人的自我实现才有可能。”[7]因此,文化层面人格“自由”展开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深度和广度与文化多元的社会之形成具有紧密的联系。

文化体制改革的首要方面就是文化供给主体的多元化,明确国家与社会在文化建设中的地位,发挥社会主体在文化建设中的作用。文化是在一个社会内典型的生活方式、价值观与行为模式的整体②,其中包括风俗、习惯、语言、思维、待人处世方式及衣食住行各方面。也就是说,文化相对于客观存在的物而言,是一种精神存在,是人与人之间的精神利益相互交换的观念存在。观念世界的人格“自由”展开,首先就需要观念、态度、情感的非唯一性。表面上,唯一性语境下,仍具备选择可能,但内部潜在基于客观情势的自我强制力,也就是说不能也不可能自由展开。因此,文化的这一属性特征首先必然要求文化供给主体的多元化,以免单一主体的文化专断或者文化垄断,使得个人失去文化选择空间。从某个层面上讲,文化主体的多元与文化内容的多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均围绕文化选择这一关键性概念。

检视我国文化体制的发展脉络,经过“文化大革命”的空前浩劫,社会主义文化建设遭到前所未有的破坏,文化体制生态进入濒危状态。“文革”之后,社会各界都深知要推进文化体制改革,但在文化体制改革的方向上存在一定的分歧,意识形态的争论比较激烈。[4]经过十几年文化体制改革的艰辛探索,社会主义文化体制逐渐进入全面开展阶段。可以说,后期的文化体制改革具有丰富的内容,涉及文化领域的各个方面,是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体制改革。其主要体现为:首先,通过文化体制的改革发展,文化话语体系的多元化为公民的自主、自由选择提供了可能性;其次,文化管理体制从计划经济体模式向市场经济体模式的转型,激活了文化生产、传播主体,极大地丰富了文化产品,为公民自由选择提供了坚实基础;再次,文化体制改革过程中形成了诸多富有创见的制度,不断巩固了文化体制改革的成果,为公民发展性地享有文化及文化产品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最后,通过文化体制改革,推进文化对外交流机制,为文化的多元、文化的差异存在,即公民“人格自由展开”的个性特征提供了基本的容忍度。由此可以说,文化体制改革的脉络充分突出了尊重文化主体的主体地位和尊重文化享有者的独立人格之鲜明特点,将具有抽象意义的“人格自由”具体化。

 

三、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权

从本质上讲,文化体制是一种权力的分配与整合形式,文化体制改革则是对涉及文化生产、文化管理、文化传播等权力配置的重新调整。因此,对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的权力现象要给予高度的关注。文化体制改革中涉及的权力类型主要有二:一是主导改革的国家权力以及改革后参与文化生产、管理、传播等环节的具体国家权力;二是文化体制改革过程中国家权力紧缩并还原社会与社会结合所形成的特定的社会权力。认识文化体制改革中的权力现象,首要问题便是追问其在整个改革中具有何种地位。

(一)文化体制改革的工具主义立场

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宪法通过上述两个条款对公民文化权进行确认,体现文化权的重要性,但该等条款不能等同于文化权本身。究其原因在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性、成文宪法本身的局限性和基本权利内容的发展性,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在宪法文本中将应当受到保障的基本权利尽数列举。”[8]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文化权的外延上,可以通过利用宪法未列举权利条款的技术理论加以解决。其意义在于,“为实现列举权利与未列举权利之间的沟通建立了通道,可以避免对宪法权利的狭隘理解。”[8]

窃以为,公民文化权制度既包括目的性条款,也包括手段性条款。公民文化权制度的手段性条款主要体现在宪法总纲中第19条至24条的关于国家文化制度的规定。从逻辑上看,该论断基于宪法结构的安排层面似乎无法予以解释,是因为总纲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两个章节之地位孰重孰轻一目了然。其实不然,理由在于,其一,总纲中规定的是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但无论规定何种重要制度,其都遵循宪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即促进人格的“自由”展开。也就是说,公民的文化权是国家文化制度设计及运作的逻辑起点。总纲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章节结构安排,并非逻辑上的演绎关系,而仅仅在于突出总纲中规定的制度对于共同体的重要性。其二,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永恒课题。权力是一把“双刃剑”,为了抑制权力“恶”的可能,重视和强调对权力的限制是现代宪政国家的明智选择。我国立宪者在结构安排上,将有助于权利实现的国家制度放置于公民基本权利之前,不失此重意涵。③基于“人性善”的假设,传统中国与现代中国给予了权力较大的宽容度,不论是制度设计,还是制度运行。诸如此种理由,在我国强调对权力的规整,更具有本土面向和实践价值。国家基本制度设计不仅仅是授权,也蕴含着权力边界。因此,可以说,国家文化制度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文化权的手段。而特定的文化体制则是国家文化制度的具体实现形式之一,其也是在工具主义的角度来评价的。

(二)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权受益功能

文化权的实现是一个系统工程,随着社会知识结构更新速度的不断提高和知识内涵不断地深化与复杂,文化权的实现不是单个个体所能够解决的,而是需要一个具备厚实物质以及深厚智识基础的强有力的组织来完成。国家则是文化权实现主体的必然选择。公民可以请求国家积极做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文化权及相关利益。本质上讲,国家对于公民文化权享有而为之的作为就是国家的给付义务。一方面,国家要为文化权之受益功能面向提供抽象性的规范基石,符合受益功能对合法性之诉求;另一个方面,国家要为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给付必要的教育教学设施、教育经费、师资储备与匹配、文化基础设施、科技创新实验设备等具体客观存在。简而言之,文化权之受益功能针对的是国家的给付义务,也就是国家提供基本权利实现所需的物质、程序、服务或者规范。

从理论上讲(事实上亦是如此),文化体制改革的成效之一就在于进一步增强国家在公民文化权实现中的制度规范和物质基础等方面的给付能力。这种给付强度的强化,一方面依托国家对于文化权实现的客观实体需要予以给付,另一个重要方面则需要国家通过资源整合的优势吸纳社会主体的给付,力求发挥社会主体在文化权实现中的重要作用。文化体制改革是我国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的一项重要内容,其重要特征就是通过改革释放社会活力,倡导国家权力的谦抑品格,形成社会自治、自律和自我发展的新机制,实现社会自我管理服务对国家公共供给有限性的补足。

(三)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权的秩序型塑功能

检视文化体制的发展脉络,在新中国成立前后,“文化体制的初始起点都是集中文化资源、掌握宣传舆论控制权以应付国内战争的需要。在文化管理体制形成初期就确立了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为了保证党组织充分有效地利用相关文化资源,党对意识形态领域必须实行高度集权的领导管理方式。”[9]高度集中的文化体制,紧紧围绕国家政治权力展开,以国家的文化主导就是公民文化权实现的主要方面,这意味着文化权实现的秩序体现为单一、集中、政府掌控等特征。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多元的经济发展必然要求国家开放文化的发展空间。嗣后,由国家主导的文化体制改革也在逐步进行,藉此,文化权的实现秩序开始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多元、相对集中的特征转变。不难发现,文化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就在于重塑文化权的实现秩序。

任何权利的实现都依赖一定的体制机制,文化权也概莫能外。国家必须以立法的形式来构建相关制度,以进一步地明确宪法上文化权的具体内涵,规定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国家机关及相关机构的职权和职责,明确具体的程序性实施规则等。与此同时,国家还需创造公民文化权实现的其他平台,为社会主体参与公民文化权的实现提供开放性的制度依据,采取相关的准入机制、激励机制以及评价机制确保社会主体实现公民文化权的良性循环和持续发展。一方面,国家为公民文化权的实现创造良好的秩序;另一个方面,国家也应重视社会主体参与文化权实现的重要性以及对参与秩序的维护。

除上述两个方面之外,文化体制改革更要注重文化权及文化发展的差异性的维护和保护。文化受历史、民族、宗教等因素的影响,呈现多种形态,文化体制改革除了上述两个方面的维护与发展之外,尤其需要强调的应是为文化差异性的存在提供可能空间。

 

四、文化体制改革的权力规训

文化体制改革中直接或者间接涉及国家权力的运行,如何有效的规整国家文化管理权力的问题直接关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国家义务的实现程度。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文化体制改革不是国家“收权”的改革,而是以国家为主导、社会协同的“放权”改革,由此针对文化权等所形成的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则成为文化体制改革的重点权力规训对象。

(一)文化体制改革中的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

文化体制改革,离不开对我国当前社会治理结构的把握。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建设的推进,传统一元化社会主体结构开始逐渐分化,社会主体呈现多元化的态势,多元化社会主体结构逐步形成。[10]在多元治理主体中,社会组织发挥着特定的功能。首先,社会组织与政府部门一样具有公共性,共同为促进社会福祉和公民生活的品质而分工合作。其次,社会组织团结合作的公共精神能够有效地培养现代公民人格和素质,为社会共同体的维系提供重要的文化与制度基础。社会组织在政府与公民之间建立起一个中介,有助于民意表达,从而提高政府决策的民主性和服务的质量。[11]综上,这一多元主体的治理结构,实质上揭示了社会权力的崛起,并与国家权力一道,成为影响公民权利实现的可能力量。文化体制改革的推进,不能不考量这一现实治理结构。

作为传统的国家权力,对于文化权的实现机制的影响程度是不言而喻的。前文已作了大量的论述,不再赘述。另一个方面则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社会权力也是一种不能忽视的重要力量,甚至对于后现代政治生活影响更为深远。④现代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局面已逐渐被打破,出现了社会多元化与经济全球化的新趋势,国家权力不再是统治社会的唯一权力形态,人类社会出现了权力多元化和社会化的趋向。随着现代国家向民主化、法治化演进和现代社会向多元化发展,各种民间社会组织已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权力源。[12]“社会权力是指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化格局下,社会主体拥有自己的社会资源和独立的经济、社会地位而形成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13]

(二)权力态度的选择:限制与规范

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处理好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关系,是体制改革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是一对矛盾,两者既对立又统一。从国家机器外部启动制约国家权力的社会力量,即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应该成为国家权力制约机制的重要补充。⑤从另一个方面讲,基于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强制性与膨胀性,社会权力在进行社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同时,也存在权力异化的风险。国家权力便承担了规范社会权力,防止社会权力异化的责任。伴随的一个重要问题则是,在对待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时,是限制还是规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回答文化需要权力做什么。

从现有的宪法规范资源来看,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五千年的中华文化的发展、嬗变为我国积淀了丰富的文化资源,诠释了文化的继承与发展。其间离不开国家对文化产品的保存与传播,对文化创新与发展的推动,也离不开社会中的个体、部族及民间组织等以代代相传等方式的保存,并不断增加新的理解和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国家权力还是社会权力,在文化及文化权的实现上,既要防止文化话语垄断,对公民的文化权给予直接或者间接的强制力,又要调动权力在公民文化权实现过程中的积极性和有效性。其意味着,对待国家权力或者社会权力,需要限制,但又必须给予必要的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可能空间。除此之外,在宪法的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46条和第47条对文化权所进行的规定,也包含这一价值取向。因此,规范权力是文化权实现的当然态度。

从权力运行的历史脉络来看,“规范”而不是“限制”所带来的权力效能也是最大的。西方宪政的发生,受古典自由主义的影响,“限制权力”功能被视为宪法的功能。⑥这一时期,“限制权力”作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度的有力武器,起着历史进步的作用。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矛盾的激化,古典自由主义从传统走向现代新自由主义。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以及20世纪30年代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尤其是美国罗斯福新政的推行,“限制权力”的提法已经逐渐失去生命力。国家能动性运行权力,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是现代社会的内在诉求。也就是说,不能仅仅强调对权力的限制,权力的能动性与有效性对于公民自由的实现具有同等重要意义。文化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发展性权利,除了要求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利谦抑之外,还要求国家提供基本条件保障文化权的实现、为社会参与文化权实现提供秩序保障。文化权实现的内在要求,必然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以及在国家“善治”下的社会行动。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文化体制改革所涉及的权力现象,规范权力而不是绝对的限制权力是理智选择。

 

注释:

①自我决定,是德国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该概念的提出旨在解释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的人性尊严这一德国基本法上的重要条款。无论是从主观权利的价值分析,还是客观权利的规范分析,都离不开对人的自我决定概念的运用。其实,自我决定在宪法中,普遍地具有重要的意义,人类发展理解自我能力以及在理解自我的基础上安排自我生活,是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基准。参见许育典:《文化宪法与文化国》,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出版,第190-191页。

②Udo Steiner, Kulturaufrag im Staatlichen Gemeinwesen, VVDStRL 42, Berlin 1984, S. 8.

③将国家基本制度放置于公民基本权利章节之前,与其说是强调重要性,还不如说是立宪者运用制度性保障这一立宪技艺的结果。参见许志雄:《制度性保障》,载《月旦法学教室》(3)(公法学篇),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5—36页。

④社会权力也引起了学者的持续关注,至少反映了社会权力这一事实在中国的客观存在或者未来发展态势,现已成为法学、社会学、政治学、管理学等学科的热点课题。

⑤参见郭道晖教授:《论多元化的社会利益集团对国家权力的影响》,载《法治论丛》2008年第2期;《论社会权力的存在形态》,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社会权力:法治新模式与新动力》,载《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5期;《认真对待权力》,载《法学》2011年第1期。

⑥基于限制权力这一语境,西方社会对国家的定位主要可以概括为“消极国家”、“警察国家”、“最好的政府是管理最少的政府”、“最弱意义上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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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郭道晖.论社会权力——社会体制改革的核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3): 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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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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