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聪:中世纪商人法继受罗马法探因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98 次 更新时间:2014-01-05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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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聪  

 

内容提要: 中世纪商人法的出现是中世纪城市经济发展的产物,而罗马商法则是古罗马高度繁荣的奴隶制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由于商品经济发展的相似性、地理位置的接近、帝国永续理论的巨大威力以及罗马法学的繁荣等原因,中世纪的商人法明显地体现出对罗马商法的继受。分析中世纪商人法对古罗马商法继受的原因,从中可以看到法律发展过程中的相承关系。

关键词: 中世纪商人法;罗马商法;继受;原因

 

中世纪时期,由于许多城市获得自治,加之在内陆出现了定期集市,商业活动不断兴起,也成立了许多商业行会,颁布商业交往规则,处理本地商人之间及本地商人与外地商人之间的贸易纠纷,许多集市还设立行商法院解决商业贸易争端。这样,中世纪的商法就随之形成。但是由于受到封建制度的约束和教会的压制,欧洲中世纪的商法发展缓慢。而城市商品经济的发展又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的调整。古罗马奴隶制经济非常繁荣,达到了西欧奴隶制经济发展的顶峰。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古罗马的法律发展也达到了奴隶社会的顶峰,其中很多是调整商业发展的商事法规。这些建立在简单的奴隶制商品经济基础上的商法规范对调整中世纪商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因此,经过中世纪法学家的研究和整理,罗马法中的商事规范对中世纪商人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中世纪商人法正是在“扬弃”罗马法制度成果(主要是“万民法”)的基础上才得以发展和完善的,它的概念体系、原理体系、价值体系、方法体系都与罗马法存在着深刻的内在联系,其概念和制度得益于罗马市民法和残存的各个时期罗马的习惯法{1}。通过评论法学派和注释法学派的解释、大学教育的培养以及欧洲各国司法机构的实践,罗马法逐渐被欧洲大陆接受而成为其法律的一部分{2}。

本文将就罗马商法对中世纪商人法产生影响的原因作简单分析。

 

一、商品经济发展的相似性

在西方,到11、12世纪,社会渐渐稳定,人口增加,耕地面积扩大,使得西欧的农业生产获得发展,农作物的增产导致大量用于交换的剩余农产品出现;同时工业也有了一定的发展。这些都促使城市的数量、人口及其规模迅速增长,刺激了商业的发展。工业、农业的发展为商业的发展创造了空前的机会。一般认为,中世纪的欧洲到14世纪才形成两个商业世界,一个是以波罗的海和北海为活动范围的商业中心,另一个是地中海商业中心。两个商业网又以海陆两路相联。在商业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个活跃于城市、乡村和港口从事大规模商业交易的新的职业阶层——商人阶层。商人阶层的出现是商法获得发展的又一个必要前提。在商品经济推动下,到14世纪,银行金融业也先后在意大利、尼德兰北部及英国等地兴起,国内外商业、金融市场在西欧展开,巴黎和伦敦已是西方世界的政治、经济和商业金融中心。以土地构成财富的主要形式的经济制度已经过去,动产成为经济活动的主要内容,并且其种类日渐增多。财富的基础与尺度已不是土地,而成为金钱。在这种经济发展状况下,所需要的私法体制,当然不是欧洲各国现存的法制,而是一种更发达更完善更精密的私法。而西欧在11世纪中期,还没有成文的、系统的、全面的法律体系,法律大多数表现为不成文的生活习惯。即使有成文法,也是很粗糙的,并且大多数是刑事规范,而很少涉及契约、财产等商事规范[1]。直到中世纪后期,其法律状况仍不能适应发展起来的商品货币经济关系。

而早在古罗马帝国,版域广袤,人口众多,帝国实质上已经成为一个大的自由贸易经济区域。“其中除少数之国家独占事业外,实业自由之现象,到处皆然,又承认一般迁徙移植之自由;复于陆上及海上建立前所未有之治安秩序及法律上之保障与安全,如抑止战争,扑灭海盗,及以严格之刑罚抑制杀人越货之强盗等;当时秘密之军道。同时即为商业大道,尝考东方诸国自来即无此种种商业大道,即在西欧各国亦仅于19世纪中,始再见有此通商大道之存在——总而言之,罗马帝国之中,乃包含一切大商业民族及古代文明各国实业区域之全部,又罗马帝国时代世界商业之发达。几臻极盛,乃至19世纪以前各期之世界商业,亦望尘莫及,无足与罗马帝国时代相伦比者。{3}”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罗马法律体系,已经完全能够适应罗马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推动罗马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在11世纪以前,商人在西欧各国尚处于一种相对隔离的状态,他们受到教会及在教会控制下的世俗政权的压迫和敌视,上帝明显表示出对商人身上的铜臭的厌恶。教会对商业的态度不只是消极的,而且是极端敌视的。古代罗马法所适应的经济制度,比中世纪欧洲的经济制度更为进步,因此罗马法中崇尚自由、平等的民商事立法马上适应了中世纪商人的口味,其中的原则与法规能够适合当时的一切需要{2}。

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也是商法变化的关键时期。在那时,近代西方商法(即商人法“the law merchant”)的基本概念和制度才得以形成。起初,属于商人法调整的大量商业交易往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商人的利益,这就使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在对方的国家里进行诉讼。这就可能使他们因是外国人而受到对方法院的歧视,从而作出不利于他们的判决。商业活动具有国际性的特征,商人法的这种特性显然不能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而在古罗马,由于罗马帝国的版图空前广大,帝国境内外邦人增多,公元212年,卡拉卡拉皇帝颁布《安东尼敕令》,将罗马公民权授予帝国境内全体自由民,市民法与万民法两个体系逐渐接近,至6世纪中叶最终统一起来。罗马的法律也成为在罗马世界中的一种“国际性”的法律,万民法对罗马外邦人同样给予保护。这又对这一时期中世纪商法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因此,在罗马法的影响下,11世纪以后,西欧商法上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在地方适用中变得更加统一、更加普遍,而较少差异,较少歧视。在中世纪,规模巨大的国际集市每隔一定时间就在全欧洲各个指定的地点或者在云集了各国商人的永久性市镇和市场城举行。较之于地方贸易,跨国贸易常常占优势,并为一般的商业交易提供一种重要的模式{4}。在12世纪的欧洲,商法的跨国特征对于外国人来说是一种重要的保护,它使他们不会因为在地方法中不享有资格以及因为地方法律和习惯的其他变化莫测的因素而蒙受损害。

 

二、地理位置的接近和帝国永续理论的巨大威力

罗马帝国的全盛时期领土广大,在欧洲一度拥有今日意大利、法国、英国以及德国莱茵河、多瑙河上游地区。其后西罗马帝国虽受日耳曼民族的侵略而覆灭,但在君士坦丁堡建国的东罗马帝国,尽管在政治上无法实际统治西方广大的领域,但在精神上或法律上仍代表大一统的帝国{2}。东欧拜占庭帝国成为原西罗马帝国贸易活动在地中海地区的自然延伸,君士坦丁堡成为后来的贸易中心。在商业交往中,仍然依据罗马法作为交易规则。因此,在中世纪商人法的形成过程中,自然地接受了这些规则。中世纪的商法于10世纪—12世纪首先形成于意大利,就是由于意大利地处地中海,商品经济活跃,海内外商业贸易得天独厚。同时意大利又是罗马法复兴的发源地。因此,中世纪商法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与其地理位置的接近是分不开的。

中世纪末叶以前,人们都认为中世纪时的一切政权都是从古罗马帝国演化而来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一切国王和诸侯都不过是罗马皇帝的继承人,因此,罗马法只要还没有被其他法律正式排斥以前,当然继续有效。“吾人已知自5世纪以后纷纷建国于罗马领域上之诸条顿王国,莫不力求其新政权与罗马帝国发生一种关系,以期其取得合法之根据。”{3}自从法兰克国王承袭罗马皇帝以后,这种帝国永续的理论,又取得一种新的根据。在神圣罗马帝国时代,罗马皇帝的尊号和德意志君主合而为一,这种帝国永续的理论基础就更加夯实。到了10—11世纪,一些承袭罗马皇帝尊号的德意志国王,如奥托三世、亨利二世等皇帝将其从罗马法中所借取的种种规则,引用到他们的上谕中,说这是先代罗马皇帝的法律。在12—13世纪,荷亨斯多芬朝皇帝弗里德里希一世、二世在与教皇的斗争中,经常引用罗马法为根据,以证明教皇教令的无效。1165年弗里德里希一世公开表示,是步前代罗马圣君——如君士坦丁和优士丁尼皇帝——的后尘,继承先帝的遗志,秉理国政。同时表示自己沿袭各先帝的神圣法律,奉之为神之谕旨。

这种帝国永续的理论在德国和意大利更加受到重视。“探讨德国继受罗马法的主要因素,与其说是罗马法内在的价值,不如说是基于政治文化的信念。”{5}它使德国继受罗马法并使罗马法在德国取得合法的地位,因此德国继受罗马法的程度很深。当时的意大利法学家宣称,所有基督教民族本来就隶属于罗马帝国之下,自然应当受罗马法的支配,这是名正言顺、理所当然的。一个意大利教会法学家雨哥西奥说过:“罗马法乃拘束罗马人及一切隶属于罗马皇帝之人民。或有问之,然则法兰西人、英吉利人与阿尔卑斯山南麓各民族,是否亦须受罗马法之支配,而据此以为生活之准则乎?余答曰,然也;盖此等人或事实上已隶属于罗马皇帝,或理论上应隶属于罗马皇帝故也,换言之,即在基督教世界之中,虽在皇帝统治下之各大区域尚有各区之国王,惟究其最高之顶点,仅有一皇帝耳,列国君主皆隶属于此一最高皇帝之下。是法英等国人民应受罗马法之支配,理所当然也。”{3}当然,他的这种理论不被英、法及西班牙各国国王所接受。

因此,中世纪时的欧洲虽已形成有如现代的民族国家,但国家的观念不强。人们的普遍理念是基础文明、欧洲大一统与以罗马法为核心的制度。基于这种理念,在社会秩序与人民法律生活上,罗马法取得超越各民族之间固有法或各都市之城市法的地位,而形成共同普遍法的地位。直至15世纪东罗马帝国陷落,罗马法才丧失其效力。所以。继受罗马法是整个欧洲基督教文明国家共同的现象。

此外。在漫长的中世纪,基督教是封建制度的精神支柱,然而正是维系这个精神支柱和社会制度的基督教,同时又是传播罗马法最稳定与持久的媒介{2}。基督教是罗马的国教,罗马法是罗马的国法,产生在同一社会,相互之间冲突与融合必不可少。“基督教会承袭了罗马帝国的传统。它作为一个较高层次的文明使者,带着罗马法的威望和罗马人的名字来到蛮族中间。罗马帝国政治制度的崩溃留下了一个任何蛮族王国或酋长也不能弥补的巨大空隙,而这个空隙被作为新兴民族的导师和法律制订者的教会填补了。”{4}可见,基督教和罗马法生于同一社会,基督教诞生之时恰是罗马法发展日臻成熟之日,故不可避免地受到后者的影响。特别是通过从事法律研究或实践的基督徒们的努力,罗马法一开始就深深渗入到教会法中,而且早在西罗马帝国崩溃以前就已实现。就此而言,在漫长的中世纪里,罗马法所以衰而不亡,明消暗长,所以能够在复兴之后以“罗马普通法”的姿态出现于世人面前,教会法于其中起了重要作用{7}。

 

三、罗马法学的繁荣

罗马法的复兴从意大利开始,始于意大利的波伦那。当时城市人民对政治颇有兴趣。在商业繁荣和政治气氛浓厚的城市,对实践知识也颇为关注。而罗马法不单是人们憧憬的蓝图,也是适应社会需要而诞生的实在典制。因此,罗马法学在意大利很快繁荣起来。另外,波伦那距研究伦巴第法的中心不远,伦巴第的法学家也熟悉罗马法。此后,德国、法国、荷兰、英国等国派人前往波伦那大学留学,盛况空前。据记载人数最多时达一万人,并形成了注释法学派。运用经院主义的方法,如修辞、语法、逻辑等对罗马法进行注释,使得罗马法合理化、体系化。注释法学派推动了罗马法向意大利之外的传播,而评论法学派则把罗马法的研究推向一个新的阶段,它使罗马法切入了欧洲社会的生活,尤其使日耳曼人把罗马法视为普通法的补充法,并经过长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把罗马法转化成了日耳曼人生活的一个有机部分。中世纪时英国的商法,尤其是从曼斯斐尔德的判例研究发展起来的英国商法,大部分都是以罗马法为基础,据斐利摩所说,曼斯斐尔德本人也承认英国的商法体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这就使罗马法的继受有了文化教育和理论研究的坚实基础。而且,这些学者又正是继受罗马法的先驱。

如果仅有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其他经济条件的要求,而没有长期的把罗马法进行系统化、合理化,并同当时的社会生活设法协调,对罗马法进行深刻的、耐心的嫁接,那么罗马法是不可能成为西欧社会的传统的。而注释法学派与评论法学派恰好做了理论与实际的工作。注释法学创造性地恢复发展了罗马法学,而评论法学则把罗马法融进了西欧社会。

 

四、在司法上接受罗马法的必要条件业已具备

在中世纪各法院中适用罗马法所需的必要条件有两个:一是研究罗马法的理论以及从操作层面研究罗马法使其完全能够适用于诉讼的人数必须相当充足;二是必须使接受罗马法训练的人能够在司法部门任职,才能使罗马法的原理应用到案件判决的实践中。关于第一个问题,从意大利开始,西欧各大学研究罗马法蔚然成风,纷纷开设罗马法课程,讲授罗马法并指导法律实践,从事罗马法研究的学者人数已相当充足;至于第二个问题,只有当欧陆各国的君主能够“建立包含法学湛深之专门法官的政府法院或公法院时,则此问题始有解决之可能。”{3}事实上,这种政府法院在中世纪后期西欧各国中,几乎已普遍成立。如在英国,这种公法院早已代替古代包含非专家承审官的庶民法院和村镇法院。德国也产生了类似的法院。在这些司法机构中出现了一批对罗马法颇有造诣的法官,从而使适用或解释罗马法具备了较充分的条件。因此,中世纪时西欧各国法律中都普遍继受了罗马法。只是在适用上继受罗马法的时期,以及优士丁尼法典在各国所享有的权威程度,在各国不尽相同。当时德国皇帝就开始选拔法学博士任皇室参事、法律顾问和使节等职,影响到各公国也是如此。这样,学位的荣誉成为晋升的资本,不仅足以提高其社会地位,而且能够享有政治势力。于是,在当时很多学习法律的人都身居要职。而且在15—16世纪时,贵族与骑士已逐渐丧失他们的地位,于是一些法学博士就代替他们的职位。

当时欧洲大陆的大多数国家还没有与解决经济纠纷所需要的新规则相适应的立法与司法机关。因为中世纪封建法院的管辖,不涉及动产或契约等问题,而教会法院的管辖权所涉及的动产的范围又十分有限,仅仅局限于婚姻关系以及继承问题上所涉及的动产。有关契约的问题,当时教会法院的管辖范围也仅限于债务人对于契约的履行曾正式宣誓,或曾以信用担保,或高利贷契约三种情形。至于商事纠纷就更不用说了。如果当事人之中不是至少有一方是商人,那么对于与动产和契约有关的案件,教会法院无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求助于普通区域法院。但区域法院中所适用的地方习惯又不足以适应当时的需要,于是罗马法中的一般原则便在这些法院中得到适用,成为判决案件的权威规则。

此外,罗马法被中世纪商人法继受还得益于自然法和自然理性。罗马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同时以自然理性去发现人类所需法律的一般价值与精神。罗马人正是基于这种观念:自然与社会都存在秩序,进而秩序与法是社会自身内在的,从而人对法的观念便是一种和谐的自我意识的自律。这正是罗马人所凭借的自然法的至上性与价值审视性,从而蕴含了人与人的平等观念和法治观念,从而建立起统一的、普遍的、超民族的法律,并为西欧大陆提供了法律统一的理论与观念。罗马法所体现的平等、契约自由、私权神圣、权利本位、崇尚法治等一系列法的价值迎合了它自身的社会,同时也符合中世纪时商品经济社会的需要,符合那时的相应的法律价值。

 

五、结束语

罗马法在西欧经过了漫长的冲突与融合,最终罗马法的继受成功,这不仅是商品经济的结果,而且也是西欧社会不断地培养罗马法所需土壤及罗马法又不断地改变自身适应新的环境,长期的法律文化整合的结果{8}。而这一法律文化的整合、转化,便是以理性的罗马法为基础由启蒙运动的契机而产生的伟大法典编纂运动。罗马法在西欧的传播是综合的因素所致。作为学术的罗马法,在中世纪西欧绵延不断的运动历史经历了三个阶段。罗马法也是罗马人天才的创造,它从民族的法发展为世界性的法,这一点表明罗马法体现了商品经济社会中人的一般理性,并把握了法律在此社会所要求的价值。正因如此,原本粗糙、概念含混、缺乏系统性的罗马法,经过后世的创造性改造,弘扬了罗马法的理性与价值,而为新时代社会适用。

 

注释:

{1}朱慈蕴,毛健铭.商法探源——论中世纪的商人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4):132.

{2}George Mousourakis.The Historical And Institutional Context Of Roman Law,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2002.p433.p423,p115,p430.

{3}(美)孟罗.斯密.姚梅镇译.王健,等勘校.欧陆法律发达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39,396,397,399.

{4}(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16.

{5}戴东雄.中世纪意大利法学与德国的继受罗马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72.

{6}(美)道森.何光沪译.宗教与西方文化的兴起(M).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18.

{7}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5.

{8}David J.Geber.Prometheus Born:The High Middle Ages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Economic Conduct,Saint Louis University Law Journal Spring,1994.from www.westlaw.com.

 

出处:《河北法学》200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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