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以日本法上的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机制为借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56 次 更新时间:2014-01-02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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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利  

 

我国的法院调解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曲折发展,时至今日再次受到了司法政策的强调和实践的重视。在法院系统“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得以贯彻的过程中,法院调解产生的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一水之隔的日本,与我国有着相同的重视调解的传统,日本法上也很早就有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即由于法官的参与而以和解终结的程序的诉讼上和解和附属于法院的纠纷解决方法民事调停。日本的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机制在价值定位上比较科学,实践运作的效果也比较好,真正起到了解决纠纷和分流案件的作用。本文试图通过对日本法上的调停与诉讼上和解制度的设置、运作程序的介绍和分析,并将其与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作一比较,以期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许借鉴。

 

一、日本法上的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机制—诉讼上和解与民事调停的双轨制运行

日本法上的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制度包括诉讼内的和解制度与附属于法院的调停制度。这两种制度的相互协作,使民事纠纷除了法院居中裁判外,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地根据其意志自由处分其权利。

(一)诉讼内的当事人合意制度—诉讼上和解

诉讼上和解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诉讼处于系属的状态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面前达成和解,并将和解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的情形。[1]它是通过把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作为一项制度纳入了诉讼程序中。[2]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法官)进行和解尝试的义务。

1.诉讼上和解的性质

诉讼上的和解一方面具有双方当事人自主解决纷争的性质,另一方面由于这种纠纷的解决是在法院进行的,并使诉讼因此而终结,因此诉讼上和解又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因此,关于诉讼上和解的性质在日本引起了深入的讨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讼上和解的性质,学界有四种不同的观点,即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并存说与两性说。[3]日本法院通过判例认可两性说,即诉讼上和解兼具民法上的和解和诉讼上合意这两种要素的行为,[4]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件。

2.诉讼上和解的主体

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法院不管诉讼进行到任何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尝试和解。尝试进行和解的不仅是受理诉讼的法院,接受命令的法官和准备程序的法官都可以进行。以合议形式审理时,在实务上由接受命令的法官履行和解程序的情况比较多。[5]

3.诉讼上和解的具体运作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日本的法官在任何时期都可以进行和解劝告。理论上一般认为,法官进行和解劝告的时机宜在整理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和证据之后进行,因为此时法官对案件的概要和争点有了一定的了解,更利于和解劝告的成功。但是法官在实践中没有关于和解时机的确定性做法,他们更倾向于在诉讼的早期就积极进行和解劝告。为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日本民事诉讼法修订后,还总结了家事审判和民事调停的经验,增加了两种方法:通过受理书面材料达成和解[6]和仲裁性和解。[7]

4.诉讼上和解的效力

根据日本民诉法第267条的规定,裁判上的和解一旦记载于笔录中,将发生和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可以终结诉讼程序,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

5.诉讼上和解的救济

诉讼上和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有对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救济途径。

(1)程序上有瑕疵时,当事人可提起再审之诉。裁判上和解具有和诉讼程序判决同样的效力,如果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可以提起再审之诉。[8]

(2)实体法上有瑕疵时,当事人可以主张诉讼上的和解无效或者撤销。裁判上的和解如果存在错误则可主张无效,如果和解的作出是因为欺诈、强迫时,可主张撤销和解协议。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和解无效的方法,但是根据判例,有三种途径:第一,向进行和解的法院提出指定新的辩论期日的申请,同时申请法院对“和解的无效”作出判断,即通过继续进行原来诉讼的方法主张和解的无效。第二,通过另行起诉的方法提起确认和解无效之诉来主张和解中无效或撤销的方法。第三,依据执行法规定提起请求异议之诉,进而否定基于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方法。就实际案件状况看,以错误或欠缺代理权作为无效或撤销的事由的案件占据着压倒性多数的比例。[9]

(3)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和解协议以恢复原来的诉讼。如果和解协议本身没有瑕疵,但是当事人在诉讼终结后不履行和解协议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或有法定的解除权时,可能导致和解的解除。根据判例,解除和解协议使诉讼恢复到原状,仍然属于原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申请新期日进行审判。[10]

根据司法统计年报,地方法院一般民事诉讼一审终结的案件中以和解结案的比率每年都超过30%,在简易程序法院的比率为不到30%, [11]由此可见诉讼上和解在纠纷解决中所起的作用也是很重要的。

(二)附属于诉讼的当事人合意制度—民事调停制度

调解程序,是指经设置于法院里的调解委员会的斡旋、调停,使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程序。[12]民事调停是附属于法院的纠纷解决方法。

在日本,调停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调停制度最初始于为了解决土地及房屋租赁纠纷而实施的《土地及房屋租赁调停法》。1947年日本颁行了《家事审判法》。1951年,日本国会通过了《民事调停法》,除了家事案件和劳动案件外,所有的民事纠纷都被纳入民事调停的范围,经过修改后该法沿用至今。《民事调停法》、《家事审判法》和《民事调解规则》(由日本最高裁判所根据《民事调停法》制订)构成了现在的日本调停制度的框架。家事调停除了采用前置程序以外,与民事调停基本相同。

1.民事调停的性质

日本民事调停法的宗旨是当事人在互相让步的基础上,合情合理的解决有关民事纠纷,[13]即通过法院调停机构的斡旋、居中调解,使当事人互相作出让步达成合意以解决纠纷。调停机关对纠纷当事人的居间调停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只有当事人达成合意,调停才具有效力。“使调停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效力的最终正当化根据正是在于这种合意,而且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14]这些都说明了民事调停在性质上都强调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2.民事调停的机关

民事调停由调停委员会进行。调停委员会由调停主任1名和2名以上(通常为2名)的民事调停委员组成。调停委员会的主任是法官,但并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民事调停委员不是法官,而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法院中的非专职法院工作人员,属于特别职务的国家公务员。调停委员一般包括(人品和见识都很高且年龄在40到70岁之间)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专家调停委员和一般调停委员。[15]

3.民事调停的具体运作

(1)当事人申请调停。日本的民事调停在简易法院进行,民事调停程序因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停申请而启动。调停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调停。[16]调停委员会决定对案件进行调停的,在调停前,调停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调停前的措施”,即命令对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禁止变更现状或处分物品,并可禁止其不利于调停的行为。[17]

(2)受诉法院依职权交付调停。在诉讼过程中,受诉法院认为合适时,可以依职权将案件交付调停,可以让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或受诉法院自己处理。受诉法院自己处理调停案件时,调停主任由受诉法院在法官中指定。交付调停的案件,如果调停成立或作出替代调停的决定时,则视为撤回诉讼。[18]

4.民事调停的结果

(1)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在调停中达成协议,并记载于笔录上时,调停即为成立,原记载的笔录同审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的效力。[19]调停成立的交付调停案件被看做撤销诉讼。[20]调解书同审判上和解具有同等效力(即与确定判决有相同的效力),因此具有执行力。

(2)法院作出替代调停的决定。[21]在调停委员会进行的调停没有达成协议希望的情况下,法院认为适当时,可听取组成该调停委员的民事调停委员会的意见,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衡平,权衡案件,在不违反双方所申请的旨意的限度内,以职权作出解决案件的必要的决定。决定可以命令支付金钱、交付物品及其他财产上的给付。

(3)未达成调解协议。调停委员会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协议的希望或者达成的协议不合适时,如果法院不作出替代调停的决定,则委员会可以终止案件,就作为调停未成立中止案件。[22]

5.对民事调停的救济

(1)对替代调停的决定的救济。当事人从接到替代调停的决定通知之日起2周内,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在2周内提出异议申请的,该决定就失去其效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的,该决定具有同审判上和解同等的效力。[23]

(2)对调停程序中作出裁判的救济。对在调停程序中作出的裁判,可以在2周的抗告期内提出即时抗告。[24]

6.民事调停与诉讼的衔接

日本《民事调停法》规定了民事调停与诉讼的衔接。如果调停未成立或替代调停的决定失效,申请调停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周内提起诉讼,该诉讼视为从申请调停时开始提起[25](家事调停则实行调停前置程序,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先经过家事法庭的调停,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交调停,法院则会将案件首先提交调停)。

 

二、日本法上的民事调停与诉讼上和解制度的几点启示

通过上述介绍分析,我们可以从日本法上的调停与诉讼和解制度中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首先,民事调停与诉讼上和解制度从性质上说主要都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选择调停还是诉讼(诉讼上和解)是当事人程序性处分权的体现,而调停协议或和解协议是否能达成是当事人运用自由意志行使实体处分权的体现(只是诉讼上和解由于法官的参与而使其具有公法上的意义);

第二,调停与诉讼上和解都设置有相关的救济程序,这些救济程序保证了当事人能够基于自由意志解决纠纷,同时也从理论上排除了强迫和解(调解)的可能性;

第三,关于调停与诉讼上和解中第三人的不同作用。调停中的第三人是调停委员会,调停人从询问到作出法律判断,一直都采取强势主导姿态,而且还担负着寻找妥协点、进行劝说的责任。调停人在劝说中采用的是把“审判会做出这样的解决”也作为信息加入说词的形式。[26]调停委员会在保留当事人对调停委员会决定予以拒绝的权利的基础上,还可以对调停的过程、调停内容甚至调停结果进行干预。[27]而诉讼上的和解中的第三人是法院(法官),法官的作用是“给予包括心证开示在内的恰当的信息”和“提出基于对案件正确评价的稳妥的和解方案”。[28]日本法官口耳相传的一直是“不要做和解法官”,虽然近些年来这种观念有了很大改善,但是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远不如调停委员会在民事调停中积极、主动。另外需要特别提及的是民事调停中担任调停委员的人员素质普遍较高,这些人士中除了具有法律资格的律师、退休法官外,还有相关专业的专家,如建筑师、房产鉴定师、医生、注册会计师等,或者是社会上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他们参与民事调停可以充分发挥相关专业的知识,可以利用其丰富的知识和经验进行调停,与法官主持的诉讼上和解实现功能上的互补。申请调停与选择诉讼的案件数比例达到1比2,也说明了当事人对调停委员会的信任和厚望。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29]法院调解在我国法律上的定位为其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该制度的目的是避免法院“非黑即白”的裁判,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实现“案结事了”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但是由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定位不准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实践的结果与立法的目的相去甚远。根据对我国西部一家基层法院的调查,该法院2002至2009年8年间经调解和判决结案的5065件民事案件中,执行调解书占49%,执行民事判决书占41%,调解书的执行比率比判决书还高,其中共有2487件民事案件因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内容而进行执行程序,占总数的47%。婚姻家庭类案件反悔582件,反悔率为23%;合同类案件反悔率1741件,反悔率高达60%;权属类案件反悔162件,反悔率亦达52%。[30]但是,从法官的角度而言,调解率作为考核法官称职与否的指标之一,有些法官尽管并不情愿强迫当事人调解,但是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不得不为。同时法院调解没有上诉审的监督,法官不用担心上级法院改判,而改判率也是悬挂在法官头顶的一把剑。并且法院调解在实践运行中,法院也并不强调调解一定要查清事实,因此许多法官基于种种考虑也愿意选择调解结案(调解书的事实部分是可以不写或者简单写的)。基于上述各种原因,法官为了保护自身的切身利益也倾向于调解结案,这就难免使调解过程中存在强制成分。一边是司法政策和法院(法官)对调解的极力推进,一边是实践中差强人意的运行效果(反悔率和强制执行率居高不下),这就使使调解陷入了一种困境。

(一)法院调解性质的模糊定位,是审判权还是处分权

我国学界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审判权说,即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活动(我国立法即采这种观点);二是处分权说,该说认为法院调解虽然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但是调解不同于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当事人达成合意行使处分权是调解的本质;三是审判权与处分权结合说,该说认为法院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结合的产物。我国的立法规定,调解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这样的规定是对调解进行的“职权主义定位”。这种定位,强调了法院的审判权的特点,忽视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

从本质上说,法院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从本质没有什么区别,都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进行的一种自由处分,也就是法院调解首先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但是法院调解不同于诉讼外调解的地方在于法院调解是在法院(法官)的参与下达成的。在调解中,尽管法官为了促进调解的进行,会使用一定的诉讼职权,如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等,但这些诉讼职权不是一种与审判权对立或并列的、可以分割出来的独立的职权。审判中,法官可以运用事实调查权和法律适用权对案件“以法律为根据,以事实为准绳”进行判决,不受当事人意志控制。但是法院调解有着与审判不同的理念,它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自主性纠纷解决方式,是否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法院裁判的产物。因此,仅把法院调解看做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是不正确的。

(二)法院调解性质定位不准导致的救济程序的缺失

通过上述对日本法上诉讼上和解制度的分析,我们知道虽然日本的新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诉讼上和解的性质。但是法院通过判例认可了诉讼上和解是兼具民法上的和解和诉讼上合意这两种要素的行为。既然是两种行为的合一,其救济途径也就体现为了对违反程序法与实体法两种途径的救济。建立在有相应救济途径的基础上,诉讼上的和解不像判决那样拥有上诉审的救济,而是可以申请无效、撤销与解除的。反观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如果将其定位于法院的审判权,那么就应该有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的相应的救济,如设置上诉审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只规定了对调解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的可以申请再审救济,而要证明调解协议违反自愿与合法原则却是非常困难,有时候甚至是不可能的)。如果将其定位为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应当有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过程中瑕疵的补救。如果调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实体法上的瑕疵,或有法定的解除权时规定救济措施。由于缺乏配套的救济措施,从而导致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协议的反悔率和申请强制执行比率都很高的局面。

(三)与诉讼衔接的调解机构未能发挥应有功能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建立委托调解机制。[31]其中规定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接受法院委托调解,因此各地法院纷纷在立案大厅设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实行立案前或立案后的人民调解。但是,由于人民调解组织依托于居委会、村委会这样的自治组织的,调解员往往由村委会主任或其他成员兼任,因此调解人员的素质不高导致了调解机构不能发挥应有功能和作用。

 

四、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和建构

(一)厘清法院调解的性质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造成我国法院调解高反悔率和强制执行率等弊端的最基本原因就在于对法院调解性质的认定不清。基于我国学界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三种不同的观点,笔者个人认为将法院调解的性质认定为法官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相结合是比较合适的。因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界定法院调解为法院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结合,从而明确当事人处分权是权利的核心,法院职权则是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提供保障。只有从法律上厘清法院调解的性质,才能从根本上使我国目前法院调解遇到的种种难题和困境得以解决。

(二)法院调解救济制度的完善

在厘清法院调解性质的基础上,建议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对调解协议的救济措施。第一,对调解协议有实体法上的欺诈、胁迫情形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认定调解协议无效;或者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第二,细化民事诉讼中关于对调解进行再审的规定,将其细化为调解过程中对程序规范的违反的救济。只有比较完善和科学的救济途径和措施才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提高法院调解的质量,达到我国设置法院调解制度的初衷。

(三)法院调解应朝着“回应型”调解的方向发展

汤维建教授根据调解的法治发展阶段,将调解分为压制型调解、法制型调解和回应型调解。[32]笔者赞同汤维建教授的观点,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应该朝着回应型调解的方向发展。在回应型调解中,法院作为“第三方当事人”,参与到当事人交互行为的过程之中,发挥某种调和作用。法院并不将自己所认可的调解方案强加于当事人,而仅仅从当事人的视角观察纠纷,提出意见和观点,并和当事人适时进行意见沟通和交流,最终寄望于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合意,从而形成调解的最终结果。

(四)与诉讼衔接的调解机构调解的完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除了委托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外,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也可接受法院指派或委托进行调解,应该发挥这些专业机构或人员的专业知识的专长。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从2007年起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具体做法是:建立了“四点一线”的新机制,即把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与诉讼解决机制有机地衔接起来,初步形成全社会解决矛盾的合力,使大量纠纷化解在诉前,解决在基层。西城区法院分别与西城区交通支队建立了“交通事故调处快速通道”;与西城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推出了“劳务纠纷调处联动机制”以及与一些行业协会(如消费者协会、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协调中心)建立了行业协会的诉前调解制度,对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和医患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可以确认其效力。这些与西城区法院建立联动的机构都是专业性质比较强的单位或部门,这样的机构参与民事案件的调解能够保证调解的质量,同时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目的,它具有与日本民事调停中调停委员会同样的专业优势,我们应当充分发挥这些专业机构或人士在调解中的作用。因此,西城区法院的这些改革为我们学习这种方法提供了先期的实验。[33]

由于对法院调解的性质认定不清,造成了实践中调解协议的高反悔率和强制执行率,这使法院调解陷入了一种困境,一边是司法政策对调解的极力推进,一边是实践中差强人意的运行效果。本文希望通过对日本诉讼上和解制度的分析,能引起对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问题的反思。与此同时,日本的民事调停作为另外一种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对我国法官所不熟悉的专业领域民事争议的解决具有很好借鉴和学习价值。它不仅能分流我国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量而且还能更好地发挥其他调解机构应有的作用。值得欣慰的是,许多学者对我国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都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在许多问题上已达成共识,尽管有些措施和建议还处于探索和尝试阶段,但毕竟是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和完善的一种有益探索,这是笔者乐意看到的,也是笔者写作此文的初衷。

 

杨小利,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

[1][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8页。

[2][日]小岛武司、伊藤真编:《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丁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

[3]私法行为说认为诉讼上的和解是私法行为。诉讼行为说认为诉讼上的和解是一种独立的诉讼上的合意。并存说认为尽管诉讼上的和解在形式上是一个行为,但是在法律上却存在着作为私法行为的和解与作为诉讼行为的合意两个行为,而且这两个行为是并存的。两性说认为诉讼上的和解在法律上也是一个行为,但这一行为却具有两面性质—私法上的性质与诉讼上的性质。

[4][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

[5]同注[2],第67页。

[6]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由于居住地较远等原因而到法院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交同意接受法院事先提出的具体和解条款方案的书面材料,其他当事人如果在期限内到法院接受此和解条款方案的话,则视为和解已达成。

[7]在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和解申请时,若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合意,法院、法官可以拟定出恰当的和解事项,该和解事项一旦告知双方当事人,则视为在当事人间进行了诉讼上和解。法院所裁定的内容未必反应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这一点上与仲裁接近,被称为仲裁性和解。

[8]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了10项再审事由,基本都是违反了程序性规定,如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等规定。

[9]同注[1],第638-647页。

[10]同注[4],第251页。

[11]同注[2],第66页。

[12]同注[4],第14页。

[13]日本《民事调停法》第1条。

[14]同注[2],第30页。

[15]有律师执业资格者指律师、法学教授、原法官等;专家调停委员包括房地产鉴定师、建筑师、医生、税务代理人、注册会计师等专家;一般调停委员是指社会生活上有丰富知识和经验者。

[16]根据日本《民事调停法》第13条的规定,案件性质不适合调停或当事人有不正当的调停目的时,调停委员会可以终止案件,不进行调停。

[17]日本《民事调停法》第12条。

[18]日本《民事调停法》第20条。

[19]日本《民事调停法》第16条。

[20]日本《民事调停法》第20条第2项。

[21]日本《民事调停法》第17条。

[22]日本《民事调停法》第14条。

[23]日本《民事调停法》第18条。

[24]日本《民事调停法》第21条。抗告是对判决以外的决定或命令提起的独立上诉。即时抗告是法律个别赋予的、特别允许的抗告,要求抗告人在抗告期间内提起。

[25]日本《民事调停法》第19条。

[26]同注[2],第14页。

[27]史长青:“调解人干预行为刍议”,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28]同注[2],第42页。

[29]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

[30]陈力:“民事调解高反悔率及其解释”,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7期。

[31]即对人民法院在立案前或立案后,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委派(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32]压制型调解是一种通过调解实现国家治理的制度性模式,其要旨在于对国家的治理和对社会的控制。我国封建时代的调解属于压制型调解。法制型调解,其本质特征在于依法实施调解行为,其要求与审判相同,法院实施调解行为与最终的审判行为,在标准上是一致的。我国目前处于法制型调解阶段。回应型调解是指在现代社会,当事人自主实施诉讼行为,法官参与到当事人自我交涉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来,三方合作,共同解决纠纷。汤维建:“论中国调解制度的现代化转型”,《检察日报》2009年7月20日第3版。

[33]西城区法院“四点一线”机制的相关资料来自于2010年上半年国家法官学院在西城区法院教学基地落成仪式上西城区法院院长的讲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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