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兰兰: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之重构——以模糊性立法为视角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33 次 更新时间:2013-06-18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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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兰兰  

【摘要】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疑问,既有司法实践复杂性的原因,也有立法上罪状设计的原因。挪用公款罪对“具体用途”的经验立法与司法认定相冲突,挪用公款罪追求“刑法规范的精确性”之努力反带来副作用。由语词的基本特征及语言表达能力的有限性所决定,模糊性立法能保证刑法规范稳定性和权威性,保证挪用公款罪罪刑规范的适度张力。国外对挪用行为的规制一般通过侵占罪、背任罪,不单独规定罪名。应在挪用公款罪中取消“具体用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以“挪用”行为为基点的立法思路来整合刑法中的挪用类犯罪,将挪用公款行为作为普通业务背任罪的加重情形。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具体用途;精确性;模糊性;挪用法益;背任罪

随着从“宜粗不宜细”到“宜细不易粗”的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转变,我国刑事立法对于行为相同、主体不同的挪用类侵犯财产犯罪设置了众多罪名,如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使罪名设置更加精细化。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数量位列我国刑法解释之首。然而,从微观上来看,各个罪名的精细化设置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使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形难以适用已有的立法条款及其司法解释。

造成这种局面既有司法实践复杂性的原因,也有立法上罪状设计不科学的原因。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过程及司法困惑表明,作为一种治理社会的工具来说,“器”之立法技术和立法现状已经精益求精,但过分追求细化导致其适用范围的缩小,因条件严格、司法适用中问题颇多而导致刑法权威性受损。任何刑法规定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绝对具体明确的刑法规范是不存在的。罪刑法定并不排斥“模糊”的立法语言,其明确性的要求也并非只能使用描述性的语言。通过全面分析挪用公款罪立法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以精确化为指导的立法思路之下的挪用公款罪罪状设置的诸多弊端。

一、“三种用途”的明确列举式立法导致挪用公款罪疑难案件频发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具体又分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挪用公款三种具体用途的规定不仅仅是量刑要素,其结合“挪用期限”、“挪用数额”的认定,可以说在挪用公款罪罪名下设置了三个小罪状,分别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三个小罪状同样是定罪要素。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挪”公款后不会仅仅是持有公款,一般“用”公款于个人挥霍、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但立法不是经验的简单罗列、总结,基于经验主义的立法虽然试图用立法语言描述、涵盖所有的挪用公款状况,然而,由于对挪用公款行为定性不准,反而使得挪用公款分三种具体用途的规定造成理论和司法的混乱。

(一)公款的使用方式作为入罪要件与挪用公款罪保护的法益相悖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特定款物的使用权,行为人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使所有人暂时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和支配,并侵犯所有人对公款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能够对这一客体造成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个人目的的支配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改变公款支配关系的行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取了公款,就已经对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决定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是挪取的公款数额的大小和归还时间的长短,至于行为人对挪取的公款怎样使用并不起决定性影响。如果没有达到法定的数额,无论行为人使用了多长时间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使挪取的公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如果在很短时间内就归还,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从本质上看,把公款的具体使用方式作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缺乏依据。

(二)挪用公款后的使用方式作为入罪要件破坏与相关条文的逻辑关系

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破坏了刑事法律体系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贪污罪、贿赂犯罪与挪用公款罪同是职务犯罪,行为人贪污或受贿后可能将所得财物用于个人消费,也可能用于炒股、经商等营利活动,但刑法并未将贪污受贿财物的具体用途规定为这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却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这明显不协调,使条文间缺乏应有的内在统一。

刑法第384条对行为人用挪取的公款从事非法活动并没有规定罪数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却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既本身存在问题,即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如走私等是挪用公款行为酌定罪事实,在非法活动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以数罪并罚,则非法活动明显属于“一个行为两头挑”,违背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时,这样的司法解释规定使挪用公款罪与相关犯罪的罪数关系发生了混乱。

(三)“挪用”、“未还”的表述导致司法出入罪随意性大

挪用公款罪中三种用途之一的个人挥霍型挪用公款罪罪状表述为“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而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挪用行为要超过三个月案发前未还的才构成犯罪,案发前已还的不认为是犯罪,即使挪用公款在五万元以上,还要加上一个条件--属于依法应予追究的,方才构成犯罪。因此,三个月的时限已基本失去了约束力,只要归还了本息,而且是在案发前归还的,可不认为犯罪。笔者认为,这虽然是解释者尽量缩小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圈的意图在法条中的体现,但是明确的立法规范仍然使司法者出罪入罪的随意性颇大,结合对刑法分则所有条文都适用的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刚刚超过较大的标准,时间刚过三个月,那么虽然在案发前没有归还,但案发以后主动归还了,就可以视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的案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挪用时间的要求,但也不能一概不问时间长短,都以犯罪论处,如果挪用时间很短,综合挪用的数额、后果等情况,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就不宜定罪判刑。[1]如此,导致挪用公款罪规定的威慑作用大为减小,反倒影响了刑法的权威性。

把‘超过三个月未还“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不成立的。其一,不符合”挪用“一词的内涵。把未还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使人容易对”挪用“一词发生歧义,认为未还是挪用,已还则不是挪用,而实际上,擅自运用公款使用一段时间后归还正是挪用的题中应有之意。其二,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定罪与量刑上的不公平现象。例如,甲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久就案发,甲未来得及归还本息。乙挪用同样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而挪用时间比甲长得多,但乙发案较晚,在发案前全部归还了本息,这样甲的行为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乙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显然是不公正的。其三,使行为人的命运不再由法律来确定,而将取决于一些偶然的因素。[2]笔者认为,立法只须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数额界限就可以了,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超过一定的数额,就应一律以挪用公款罪处理,至于行为人是否将所挪用的公款予以归还,只应作量刑情节,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酌情予以考虑,而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与否。

(四)司法机关准确判断公款具体用途困难且无必要

实践中,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甚至二者与其他一般性使用活动之间常常是一种混合关系。挪用公款并非只作单项使用,往往是一部分用于非法活动,一部分用于营利活动,还有一部分用于一般活动。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一般活动的交织,导致对行为人采用哪种使用方式判断混乱,尤其在对各种使用方式的数额的确切认定方面更是如此。因为公款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公款是钱,私款也是钱,一旦混合在一起,到底哪种行为中使用的是公款以及使用了多少,是无法分清的,甚至连行为人自己也不一定明白,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怎样认定挪用公款的最后数额,在法律上都很难找到充分的依据。因此,将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仅不符合刑法一般理论,而且给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挪用公款行为造成一定的困难,不利于惩治这类犯罪。

法律规则的精确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规则的刚性可能会使法官无法将该规则适用于个别案件的解决。立法者所面对的并非发生于生活实践的千姿百态的具体个案,其欲解决的问题亦非对这些林林总总的个案提供处理意见与方法,而是针对某一类案件设定具有普遍性、抽象性,从而使之可以反复多次适用的处理规则。欲以这些抽象、孤立、静态的法律规范调整现实中具有动态性、牵连性与具体性的案件,立法者不可能采取一一对号入座的方式,其唯一明智选择便是使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之重构

(一)适当的模糊性是保持罪刑规范合理张力的必要条件

刑事立法通过使其规范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的途径兼顾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适应性,从而保障刑事立法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刑法规范的抽象和模糊的程度与刑法的稳定性在一定限度内成正比,规定越抽象、越模糊,其包容性就越强,开放度越大,稳定性也就越强。反之,刑法规范过于具体,稳定性就差。当然,刑法的相对稳定性亦不能以牺牲刑法的相对明确性为代价。因此,立法总是尽量使二者兼顾,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使刑法规范具体、明晰。关于法律规范的精确性问题,哈特曾经指出:”任何规则无论怎样加以精确描述,总会遇到关于某些情况是否属于其规定范围的问题。“[3]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在某些领域不得不选择相对模糊性。在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历程中,充分展现了立法者为了使本罪具有高度的精确性而不断地用冗长的定义来解释每一个文字,但立法者同时发现当我们着手使某一术语更加精确时,用来解释某一术语所下的定义又是需要解释的。在立法者做了诸多费力的、精确的、冗长的甚至超越法理的立法工作之后,反倒使得公民对什么样的挪用行为是犯罪行为更加含糊不清。泷川幸辰认为:”,把每一种违法类型都标示出来是颇为困难的,不过则不能成为否定违法行为类型化本身的理由,特别是在刑法领域里。所以,由刑法分则确定一定数量的犯罪类型就够用了。此外还有什么样的行为,并不是刑法面临的问题。“[4]过分的精确性在技术上也是困难的,保留必要的模糊性才是法律确定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时应有的态度。

(二)挪用公款罪立法之域外借鉴

世界各国关于侵害财产的犯罪,一般分为暴力、胁迫型财产罪;窃取、骗取型财产罪;侵占、挪用型犯罪:毁坏、破坏型犯罪。挪用公款罪所归属的挪用型犯罪,从世界各国的刑法来看,很少作为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但这并不等于类似或相同的行为在其他国家不被作为犯罪。大致来说,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挪用型犯罪行为,属于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上的侵占罪、背任罪的范畴,可又不完全相同。

国外关于挪用行为入罪的一般态度是:盗窃罪是一种侵犯财产利益的犯罪,而挪用罪是一种破坏诚信的犯罪,即毫不顾忌他人的权利,像对待自己的东西一样处置他人之物。对比财产犯罪而言,挪用是更为严重的犯罪,因为挪用者不仅取财,而且背信,崩断了亲善的纽带。[5]可见,挪用作为一种道义和法定的犯罪,不应被单纯看成对财产的侵犯。早期,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将挪用认为是一种犯罪,普通法法庭在解释挪用为什么不是犯罪时,将侵占行为描述为”只是背信“,其可恶之处主要在于对主人的背信弃义,而不在于获取了动产。这种危害类似违约行为,应依据普通法令状取得自诉赔偿,而不应作为公害由官方刑罚加以矫正,法律的注意力在此集中在破坏诚信问题上,这在法语术语abus de conftance中可以得出,该术语在1810年德国刑法典中用来确认挪用是一种犯罪。德国法的传统在这一点上是富于启发性的,因为它将挪用诉诸刑罚是在16世纪,并将其视为古代背信罪的一个分支。在西方,挪用犯罪的根基都在于破坏诚信,而不在于未得允许获取财产。[6]

日本刑法典第352条背任罪规定: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以谋求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或者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为目的,实施违背其任务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的,处七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日本刑法典同时规定了业务上背任罪这一特别罪名,即违背业务上的任务犯前条之罪的,处十年以下惩役。德国刑法典第246条规定了侵占罪,即行为人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违法地占有他人可移动的物品(包括被委托给行为人的物品)的行为(第1款)。德国刑法典第266条的背任罪是指行为人乱用其依法律、官方的委托或者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支配他人财产或者雇佣他人的权限或者侵害其依法律、官方的委托、法律关系或者信赖关系所承担的维护他人财产利益的义务,并且因此给被其照护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7]

我国刑法上的挪用公款罪侧重于详细解释”用“字的立法现状无法反映挪用行为本身的含义和特征,司法中也在不断修正重”用“轻”挪“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大多数学者认为”挪而未用“、”挪而不用“属于挪用公款。[8]只要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笔者也同意此观点。

(三)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之重构

取消”挪用公款用于三种具体用途“的规定,可以避免经验立法导致的司法混乱。从法益侵害说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就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害,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已构成犯罪。至于挪用公款后的用途是用于违法犯罪、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挪用后是否造成公款不能返还的后果,对该罪的定罪不造成根本影响,因为决定挪用公款罪危害程度的因素主要是挪用公款的数额和挪用的时间。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达到法定数额较大的标准,超过挪用的时间,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挪用公款后的用途,挪用后是否造成公款不能返还的后果对量刑有着重要影响,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

1.挪用行为的犯罪化应有限制

挪用公款犯罪中的挪用,从犯罪逻辑上讲,一定不是一种永久的剥夺,不过,也不是对所有权的每一次侵害都要受到刑事处罚。对挪用公款罪的入罪范围,有两个重要的刑法原则应予注意: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规定应当明确警告公民什么样的挪用行为是被禁止的,同时,根据刑法谦抑性原理,挪用公款行为犯罪化的犯罪圈不能伸展过长,危及公民的普通行为。因此,应在完全剥夺和违反协议[9]这两极之间寻找挪用公款行为犯罪化的根据。

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挪用行为规定在侵占罪中,即将侵占广义地定义为欺骗性地挪用被委托人的财产的行为,我国的挪用公款罪仅仅是其侵占罪或业务背任罪中的一个方面。我国刑事立法将侵占行为与挪用行为相区分,设定了不同的罪名,笔者认为,盗窃行为要求取自他人占有和永久取得的意图,侵占行为要求取自自己占有和永久取得的意图,而挪用行为要求取自自己占有和暂时使用的意图。挪用行为比侵占行为的可谴责性更弱,因此,在罪状和法定刑的设置上应较侵占罪更为轻缓。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普通侵占罪是调整个人之间信任关系的法律,因此,普通侵占罪为亲告罪。职务侵占罪则是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信任关系,有可能危及他人或公众利益,因此,职务侵占罪为公诉罪。既然程度更为严重的普通侵占罪在我国立法中已然是亲告罪,比之程度更为轻微的普通挪用款物行为,我国司法实务中实际上是交由民事途径解决的,这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理,即挪用公款行为的犯罪圈不能伸展过长,危及公民的普通行为。

2.挪用公款行为作为业务背任罪的加重情形

以”背信“为标准,将”滥用职权“作为其行为特征,能科学地说明形式上有权(越权、不作为)、实质上无权等挪用类犯罪行为人滥用职权的实质违法性。事实上,我国的挪用类犯罪都是要求有一定身份、职业、业务关系的,行为人身份的取得只能是基于职权、职务或者委托、信托合同,现行刑法挪用类犯罪罪名整体上相当于日本的业务背任罪。

其他国家和地区很少将挪用型犯罪作为独立的罪名来加以规定。基于使社会主义建设资财能安全有序地流动,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的考虑,我国刑法中单独设立挪用型犯罪,但依据挪用主体和对象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罪名,形成了独特的挪用类型犯罪。发生于同一单位、由同一岗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所为,侵犯同一财产对象的财产犯罪,只因相关人员身份的不同,触犯的罪名完全不同。挪用公款与挪用资金犯罪行为、犯罪对象无差别的刑法规范,不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相关犯罪定性困难,也使得挪用公款罪的传统构成要件出现了空前混乱,理论、实践相互之间不能协调。由此,借鉴国外以”挪用“行为为基点的立法思路,建议将我国刑法中的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违规运用受托资金罪合并为统一的业务背任罪,将挪用公款行为作为该罪的加重情形,设置基本罪状和加重条款设计如下:损害他人利益,挪用交付其手中以及接受并负责予以归还、送返或派作特定用途之资金、有价证券或其他任何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较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2)国家工作人员犯本款罪的;(3)因背信导致重大损害的。

基本罪状如此设置的好处有以下三点。其一,这里的”挪用“达到”转处“、”不正当地利用“程度即可,即重点关注的是”挪“而非”用“。其二,完善了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取消”谋取个人利益“的规定。根据《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可以作这样理解,挪用公款人如果没有明显的谋取私利行为,也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不论其挪用的数额是多少,也不论其挪用的手段和情节,只要不是用于非法活动,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挪用公款行为,不论其数额大小,都是一种私自转移公款所有权的行为,使公款所有人失去控制权。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擅自出借公款不论是为了个人利益、第三人利益、本单位利益还是企图造成损害,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款所有权的侵犯程度只有量上的差异,不存在质上的分别,仅以有无谋取私利为条件,去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显然是偏颇的。因此是否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其三,现行刑法中的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规运用受托资金罪,究其实质都属于合法占有后欺诈性地移转他人财物,不管其挪用行为的对象是哪一种权属的财物,挪用导致的是对财物本身的转移,即使用权的改变和对财物体现其本身的属性、地位和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的侵犯。笔者认为,刑法始终是关注行为的规范体系。业务背信罪的对象既包括本单位自有资金,也包括单位受托管理的第三方或公众资金,如此统一罪名可以使现行的以对象为区分罪名标准的挪用类犯罪回归到以行为为判断标准的刑法原理上。在此基础上,再依据对象加重、身份加重、数额加重规定本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将目前的挪用公款罪作为加重条款规定进来。这样既精炼条款,避免在身份上做无谓的探讨,又有利于对公私财产平等保护,保持了刑法的普适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程兰兰,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参见田宏杰:《挪用公款罪》,载《中国刑法解释(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95页。

[2]参见赵宝仓、杨崇华:《罪刑均衡原则视野下的挪用数额认定对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行为的分析》,《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

[3][英]哈特:《法律推理问题》,载《法学译丛》1991年第5期,第19页。

[4][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载高铭暄等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

[5]1 Stephen 471.note by j. Coleridge in 4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229(16th ed.1825).

[6]参见[美]乔治·弗莱彻:《反思刑法》,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

[7]参见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第162页。

[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3页。

[9]LaFave&Scott 645;National security secrets v.Free Speech;The Issues Left Undecided in the Ellsbrg Case,26 Stan.L.Rev.317—19(1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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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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