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贵森:刑法上“公共”概念之辨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65 次 更新时间:2013-06-03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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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贵森  

【摘要】公共概念在刑法中大量涉及到,认识的差异产生了司法的混乱。确定公共的内涵要以特定与否作为标志,即不特定是公共特性的本质要素,多数只是公共表现的常态形式,一个人也可能形成公共境地。特定与否应该以其边界的确定与否为标准,边界的确定应该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情状进行分析。具体的适用解释要在犯罪构成体系框架下进行,在涉及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秩序的犯罪中,对公共的理解可以采用扩张解释,在涉及公众道德情感、生活方式的犯罪中,应当采用限制解释。

【关键词】公共;不特定;多数人;边界

盗窃几个井盖或是盗窃消防设施螺栓被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引发了对何为“公共安全”的争议。[1]为了经营需要向自己的56个朋友人借了上亿的资金,最后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众不能理解的是,这些人都是他的好朋友啊,为什么不可以?法官认为怎么可能有56个这么有钱的朋友,显然是不特定。[2]三个人在一起玩性爱游戏,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3]抢劫出租车或是抢劫单位的班车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些问题的出现,都源于对刑法中“公共”的理解差异。概念是分析问题的逻辑起点,刑法中多处涉及公共或是公众的规定,各种规定有共同的属性,又有各自不同的构成体系的特性,在相同的文义理解之下,必须进行不同的体系解释,以厘清各自的边界,利于司法的适用。

一、公共的词源内涵

根据辞海的解释,“公”的中文含义为“公共、共同”,与“私”相对。[4]《礼记·礼运》曰:“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即为此意。《现代汉语大词典》中“公共”意为“公有的”、“公用的”、“公众的”、“共同的”。[5]因此,“公共”的中文语义强调多数人共同或公用。《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对“公共”的解释是,Pubic意指“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公共的”。[6]根据此解释,刑法中公共的表述和公众是同一个概念,本文标题公共的概念涵盖了刑法中公众、聚众之众的含义。“公共”是相对于“私有”而言的,其表明了针对某一对象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数。[7]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说,凡是涉及到一个人以上的对象都属于“公共”的范畴。“私相对于公,只是人群集合规模的大小,公私的概念只是人的集合状态或规模的状况,在这之外就没有什么差别了,所指的只是一种个人与集体的相对性。实际上,公私的边界是模糊的和无法确定的,需要更多地取决于‘涉事者个人的理解和领悟。’”[8]

德国学者罗厚德(C.E.Leuthold)在《公共利益与行政法的公共诉讼》一文中,将地域作为衡量标准,尝试着分析公共利益受益主体之内涵。他认为,公共是一个相关空间内大多数人的概念,即这个地域或空间就是以地区为划分标准,且多以国家之(政治、行政)组织为单位,所以地区内的大多数人即公共,少数人为个别。人数说是由与罗厚德同时代的另一位德国学者罗门·斯克诺(Roman Schnur)提出的。他认为,公共利益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就是公共的内涵。只要存在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之对象或主体的即公共。[9]人数说成为学界界定公共的基础,并由此衍生出不同的观点。

二、刑法中“公共”内涵辨析

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对公共认定存在以下四种观点:(1)“不特定”说。公共是指不特定人;(2)“多人”说。只要是对多数人,不问是特定不特定;(3)“不特定且多人”说。公共是指对不特定,并且多数人;(4)“不特定或多人”说。德国、日本等国的通说是第四种观点。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是用“多数人”概念具体化“公共”概念,再用“不特定”修饰多数人。现在,将“不特定”与“多数人”并列作为“公共”的含义,“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成理论的通说。[10]但是少数人依然可能属于公众,甚至于行为指向个别人仍然具有公共特性。[11]最典型的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只导致一人死亡的,其侵犯公共安全的特性是确定的,因此通说的观点需要进一步分析。

何为不特定?观点各异,有人认为所谓“不特定的人”,是指行为威胁到公众中不确定的一个或者几个人,因而具有社会危险性。至于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个别人、少数人还是多数人,危害结果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均不影响公共安全的认定。[12]有人认为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13]可以看出两种观点都指向不确定。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成为犯罪的主体或者对象。比如在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罪时,有学者认为,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的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所以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少数”的场合应当排除在外。但是,如果是“不特定的”,则意味着暂时的“少数”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一般成员感到危险,可能使多数人遭受侵害。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14]但是其核心是数量的多寡,不特定是多数的修饰语。大陆法系和我国的观点讨论集中在“不特定多数”与“不特定或者多数”的比较与分析上,“不特定多数”的范畴不仅包括不特定,还包括多数,它不包括“特定多数、特定的少数、不特定的少数”;不特定或者多数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两种情况,包括不特定的多数、特定的多数、不特定的少数,仅仅将特定的少数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确定公共的内涵要以特定与否作为标志,即不特定是公共特性的本质要素,多数只是公共表现的常态形式,一个人也可能形成公共境地,特定与否应该以其边界的确定与否为标准。就行为对象而言,在侵犯公共利益的时候,对象表现有可能是单个人或者是少数人,如在交通肇事罪中通常侵犯的对象多是少数人或者仅是个体,但是在公共交通道路上的肇事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其边界是可能的任意人,因而危害了公共安全。就行为主体而言,在聚众类犯罪中,应该聚焦在聚众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会影响到不特定的对象,会造成不特定对象的感知的秩序混乱。如果某人纠集了朋友共四人自己家里对张三进行殴打,应该定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聚众斗殴罪。某人如果聚集了固定的10个人在自己的家里进行淫乱,家庭环境很封闭很私密,则没有造成不特定对象感知的公共秩序混乱,不能定聚众淫乱罪。在上文中提到的陈清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其公共性体现在对合犯的对合主体的公共性。法院最后确定的被告向56位朋友借了钱,这56位都是被告私交很好的朋友,经常在一起喝茶,大家都很信任被告,被告此前从没有拖欠过还还款而且都是被告主动支付利息。被告及律师就主张被告是在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钱,而没有向社会公众借钱,司法裁判一方的解释也语焉不详,甚至提出说一个人怎么可能有50多个这么有钱的朋友,显然就不是朋友关系而是不特定的关系。其实认定其对象是公众在于对象的不确定性,根据案情,在这56个借款人中,有很多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是原先借款的人觉得她得信用很好,又介绍自己的朋友加入,只不过新加入的人很快就和被告成为好朋友了。因此这个对象群体并不是被告一开始就确定的,是有既定界线的,而是行为人主观上无法确定,客观上也没有边界,随时可能增加,这才是关键。

“不特定”是独立于行为人主观意识与意志的客观判断,这一点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一致性意见。这一规则告诉我们“不特定”需要自然地或者物理地观察与分析,排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15]笔者认为,确定特定与否应从主客观统一的立场出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指向的范围非常确定,边界非常清楚,而且对边界进行了明确的设定,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对不确定的危害结果,或是危害结果没有蔓延扩大的趋势,即为特定的情形。比如,明确向同班同学借钱,该群体共有40人,而且明确表明不接受其他人的借款。再如向自己大学的同班同学的男同学传送所谓的“艳照”,而且传送的渠道不会产生扩散,而且传送属于阅后即毁的,被传送人不可能再进行传送。而且在行为人的认识内容里面,认识到自己的对象是特定的,还需要认识到对象的行为是特定的,如果明知道被传送对象会进行再传送,在主观就有了边界的不确定性了。如果主观有明确的界限指向,但是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的不特定或是对象的不特定,则要依据行为人的认识能力来判断是否形成过失的或是阻却犯罪。同样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的指向非常明确,客观上只造成了个别人的危险或是危害,依据客观判断就无法得出其危害公共安全不特定性。

对于主观上指向特定但人数众多的情形是否要认定具有公共性。张明楷教授认为,所谓“多数人”是不能够用具体数字来表述的,如果行为使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倘若真要追究数量的多少,则应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规定。[16]曲新久教授认为:如果损害的大小主要取决于人数的多寡和财产价值的大小。就人数的多寡而言,损害又可以区分为以下四个由高到低的等级:(1)公众,人数众多直接达到公众的程度。公众的具体人数并非绝对,成百上千的人,肯定是公众,人们不能容忍的人数会呈现逐步降低的趋势。(2)不特定的众多的人,人数众多,且具有不特定性。(3)众多的人,人数众多,至少三人以上。(4)不特定的人,人数在一至三人之间,并且具有不特定性。[17]这种划分具有借鉴意义。笔者认为还是要坚持不特定的前提,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不特定的认定就必须严格依照主客观统一的标准进行,必须是完全的主客观一致,而且行为人所指向的特定的界线是行为能够控制的,是符合生活经验的。

三、公共概念在解释维度内的取向

公共概念在规范意义上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在不同的事实形态和不同个罪价值选择的情况下,产生了对于边界的司法困境。语词表达存在意义的核心与边界,在相对清晰的意义核心与常常模糊的意义边界之间则是一大片被称之为“空缺结构”的灰色地带。[18]确定核心意义、明确边界范围、消除灰色地带就很重要。

刑法中对概念的解释应当结合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两方面,即针对概念本身的文义作规范理解,又要结合社会发展变化和刑事政策需要作事实合理性理解。美国行政学家德怀特。沃尔多从规范和经验两个层面阐释“公共”含义,规范层面是从国家的威权出发,结合主权、福利及政治等因素进行考量;经验层面则从社会生活认知角度,结合道德、民众观念及社会生活状态进行评价。[19]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维护社会重大利益打击严重犯罪的时候,应该侧重于规范考虑,在涉及轻微犯罪或是关乎公民个人生活情感犯罪的时候,应该侧重于谦抑的考虑,结合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体认的变化进行克制的解释。解释的路径应该分为两个方向,涉及公共安全从严解释,而涉及公民个人的从宽解释,特别是针对千变万化的犯罪。笔者认为约翰·斯图亚特·密尔提出“损害原则”应该作为一个时刻遵循的标准,“损害原则”即“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其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其一,法律对自由的限制或者对个人的强制必须以“损害”(harm)他人为唯一条件,而且损害一般不包括在道德观念、个人行为方式、观感上“冒犯”(offend)他人。其二,对于只涉及个人身心的事情,应完全由个人自主,国家、社会或他人在这些事情上对个人都不得有家长主义的做法。在这一点上,密尔强调了个人理性的重要性。它主要适用于理智健全的人,而不适用于儿童、未及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和弱智低能者。其三,在道德问题上,国家、社会或他人可以劝说、辩解,但不得通过“法律惩罚”或者“公众意见”对个人予以强制或施加压力。密尔认为: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者是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压力,都要绝对以它为准绳“。[20]因此对涉及道德情感的问题,特别是在我们这个社会变革的”乱世“中,道德标准和人的行为准则都处在动态的变化中,用刑法的方式解决这些问题,要时刻注意谦抑和保障性,不能造成过度的”损害“。

在涉及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秩序犯罪时,对于国家需要保护的重大利益,在适用解释的时候可以适当的扩张,允许把一些频繁发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为归结到危害公共安全之中。在涉及到公众道德认同,情感认知中存在的新生事物,或是社会生活中私权扩张与行政法规冲突但又具有存在合理性及相当社会认同的事情,应该采取限制解释,限制刑法的发动。

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上文提到的盗窃井盖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为会使不特定的人陷入或是不特定的车倾覆;盗窃消防螺栓也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因为在发生火灾的时候,会使火灾无法消除;盗窃高速公路防护栏螺栓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会使撞击的车辆冲出道路发生危险。[21]这些原本定性为盗窃的案件越来越多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大了,还是刑罚的严厉性增加了,抑或是此种犯罪的频率增加了,规制要增强?一个井盖如何延伸到公共安全,一个螺栓如何延伸至公共交通安全?扩张解释应该在罪刑法定和犯罪构成的框架内进行。

笔者对上述问题中产生的公共安全问题采用体系性解释如下。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直接造成了某种危害的存在,行为和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不法行为,合法行为不能被考虑,比如警察持枪在巡逻,同时,不法行为造成的危险或危害是针对不特定的适法行为人的,会造成正常人的可能的危害,如果行为造成的危险或是危害仅仅是针对不法的行为对象的,也不构成,比如在自己封闭的空间中设置高电压装置,普通人会通过大门进入而不会触碰,只有通过非法途径进入这才会产生危险,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具有公共危险。在井盖被盗的事件中,井盖的缺失就已经足以造成一个正在履行适法行为的人陷入危险之中,而且这个人是不确定的,盗窃行为直接导致了危险的产生。但是盗窃消防螺栓的情况下,本身盗窃消防螺栓的行为不可能造成直接的公共危险,只有在附近发生火灾的时候,消防设施由于盗窃失去功用,然后导致了公共危险的扩大,还不是发生只是扩大。盗窃螺栓的行为还必须耦合其他的不适法行为才能达成危害结果,而且这个行为还不是作为结果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而仅仅是结果发生的一个耦合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该行为对公共安全的结果有刑法意义上的作用力。同样的在盗窃高速公路防护栏的例子中,行为人盗窃螺栓的行为本身没有造成公共危险的存在,只有在汽车发生撞击护栏的时候,护栏由于盗窃失去防护的功用,导致更大的危险发生,汽车发生碰撞护栏就必然应经存在一个不适法的行为(汽车正常行驶是适法的),同样护栏的失效不是危险产生的原因,只是危险扩大的一个条件。如果将这其中条件因素解释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就是过度的,太过超越的。

对于时下最热烈的话题就是关于聚众淫乱的认定。现实中常见的案例是卖淫过程中多人同时嫖宿的行为、聚众网上裸聊行为以及换偶行为。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采用限制性解释的原则,严格遵守”损害原则“进行。刑法规定本罪并不只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伦理秩序,而是因为这种行为侵害了公众的性感情。[22]尤其侵犯了性行为非公开化的社会秩序,因此三个成年人基于同意秘密实施的性行为因为没有侵害本罪的法益,不属于刑法规范的聚众淫乱行为,只有当三人以上以不特定或多数人可能认识到的方式实施淫乱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23]作为一种少数人选择的生活方式,通常发生在私密场所,也就是一般不为外人所知。私密场所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影响到其他公众的正常生活,因此也谈不上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不能简单地认为此类行为涉及多人就具有公开性和必然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在私密场合发生的行为不会当场被他人发现,对其他公众的性观念并不会带来冲击和侮辱。不能根据人数的多寡来判断其是否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此种聚众类犯罪的公众主体不一定和公共秩序相等,其客体是公共秩序,主体可以是特定的。当今社会多元成为主题,社会价值观的分化必然导致各种社会现象的发生,比如早期我们觉得同性恋是很变态的是无法容忍的,但是现在我们把它当做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看待,存在就是合理的,去学会尊重它。像这涉及到纯属个人道德范畴、个人情趣爱好的事情,刑法应该退缩,除非他侵犯了其他不特定人固有的社会秩序。

同样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解释应该也要趋向于限制性。我国目前合法集资途径有限,大量合理的资金需求无法通过合法集资途径满足,才不得不走上了非法集资的道路。当下的社会中,银行利息远低于通货膨胀,钱存在银行是一直在贬值的,资本的特性在牟利,即使不牟利,陷于贬值境地资本必然是惴惴不安而蠢蠢欲动的,限制是不合理的不可能的。因此随着孙大午案的出现,开放更多合法融资渠道、将民间融资合法化的呼声已经越来越高。[24]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对于民间集资行为中相对固定对象的情形,不宜入罪。比如向特定的职工进行集资,虽然明知集资款项并非职工本人的,而是来自于职工的亲属等,就不宜作为不特定对象来考虑。公众存款之公众,对于非法吸收某一单位内部成员存款的行为,应通过考察单位成员的数量、吸收方法等因素,判断是否面向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吸收存款。[25]司法解释规定个人借款对象达到30户以上的,单位借款对象达到150户以上的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的数量规定应该严格依照边界不确定作为前提,是在不特定对象下的数量体现,不能单纯理解为只要有上述数量就可定罪量刑丁,而且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也有过于严厉之嫌。

四、分则体系中公共概念的具体规定

公共概念在刑法中在不同的犯罪中所处地位不同。依据其在犯罪构成的地位不同,笔者将其分为作为犯罪客体特性的、作为犯罪对象特性和作为犯罪客观情状特性三类。以下对各种情况进行归类分析。

1.作为犯罪客体特性。作为客体在犯罪中体现的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危害社会秩序犯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之客体,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行为必须是侵犯到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等利益。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侵犯的社会公共秩序之客体。在社会管理秩序类的犯罪中,罪状表述中通常有聚众的词语,此词语在含义不同于上文分析的公众的含义,这里的聚众只要符合公众词源上的含义即可,即三人以上成众。其本质是侵犯公共秩序,即行为有没有造成公共秩序的破坏。侵犯公共利益之行为必须是一个行为所致,如果是连续数个行为形成的公共性应该排除在外。例如一男子失恋后欲图报复女性,便持一刀片朝女性脸部乱划,见一个划一个,一晚上划伤女性40余人,致轻伤者达21人。该人之行为对象也具有不特定多数的表征,但并非一个行为所致,故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惩处。公共秩序的犯罪有如下个罪:如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聚众哄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聚众持械劫狱、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组织淫秽表演罪。

2.作为犯罪对象特性。作为犯罪对象体现的个罪就要求对象具有公众性。主要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传播性病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比如传播淫秽物品罪客体被界定为社会道德风尚和国家禁止传播淫秽物品的制度。一旦某种传播行为将特定的成年人以及不特定的公众强制置于一种公共的视角,这种公开传递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受众心中的”不愿意公开接触、消费淫秽物品“这一性风尚规则的侵害。实际上”成人、自愿、秘密“是所有国家的性风尚的共同规则。而该规则具体化到分则的各个罪名,则各有其特定的不同内容。例如聚众淫乱罪侵犯的是”淫乱行为之不公开性的性风尚“。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客体界定为”他人的不愿意接触淫秽物品的权利“。因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有根据自己的意愿接受或拒绝淫秽物品的权利,因此,不能强制向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必须把这个选择权交给个人自由选择,只有在强迫成年人接受淫秽物品,达到不特定多数人有获取该信息的可能性,才能定罪处罚。[26]

3.作为犯罪客观情状特性。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素,在刑法中有以下几种情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侮辱罪之公然,诽谤罪之散布(社会公开的扩散)。

比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侵犯的是公共安全,立法的原意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会引起公众的恐慌,或是导致交通工具失控引起可能的公共危险发生。如果抢劫出租车,在小型出租车中通常运行中是一人一车,或是几人一车,抢劫不会导致不特定的人产生现场的恐慌。但是,如在火车上,利用麻醉药使人陷于昏迷后将财物取走或是在厕所里抢劫的,虽然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是这种抢劫行为并不会产生公众的现场恐慌,因此,也不符合立法的愿意。[27]对于这种情况,界定是否构成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还是要回归到抢劫的最基本的行为形态,即采用暴力后者暴力相威胁的方式,而且这种方式是要让不特定的人感受到。再如抢劫单位通勤班车中个人财物,对于一个单位而言,其人员是相对固定的,但是每次坐车的人是不固定的,如果单位有3000人,不能说这3000人就是特定的,因为这个边界对行为人而言太不可控制了,因此应当认定具有公共特性。

吴贵森,集美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硕士。

【注释】

[1]http://news.sohu.com/20110621/n311049767.shtml,两青年共偷井盖39个,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获刑3年。http://www.dzwww.com/shandonp/sdnews/201009/t20100921_5858045.html判危害公共安全,嘉祥一男子偷13个井盖获刑四年http://news.qq.com/a/20051107/001669.htm。

[2]http://www.xmg.com.cn/news/article/xm_65761.asp,陈清娜非法集资案的启示。被告人陈清娜:一审的法院认为这个叫不特定,可是我认为这些都是我的亲朋好友,怎么会是不特定呢?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应该说民间借贷正常的表现,就是我刚才说的,他具有临时性、相对特定的事由、特定的临时周转这种情况。那么本案当中,时间基本上是比较长的,从零四年底一直到零八年,那么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针对的所谓的,我们看这个数字就好,56户人,哪里有那么多朋友,而且这些都是要有钱的,能够提供基本上都是上百万的资金给她的,这些所谓她一直强调这些是她特定的对象,其实这些就是不特定的。http://www.chinanews.com/sh/news/2010/04—13/2221548.shtml厦门传奇“富姐”非法吸金1.8亿一审获刑8年庭审中,陈清娜的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陈清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法无据,陈清娜借款的对象是其亲朋好友及长期业务合作的伙伴,均为特定的对象而非不特定的公众。

[3]http://news.southcn.com/c/2010—06/08/content_12644754.html,7岁女生因网传不雅视频报警,被控聚众淫乱罪。

[4]参见夏征农:《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718页。

[5]《现代汉语大词典》编委会编著,崇文书局2008年版,第11页。

[6]《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96页。

[7]Waldo,D.The Study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Doubleday,New York,1955.转引自蔡立辉:《公共管理:公共性本质与功能目标的内在统一》,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8]参见张康之:《公共行政中的哲学与伦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9]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186页。

[1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4页。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58页。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5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11]乌鲁木齐针刺案件:2009年9月3日被告人阿不都肉苏里·阿不都卡地,等四人经事先预谋,尾随过路妇女李某。持事先准备好的注射器扎刺李某某颈部,四人被当场抓获。9月1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四名被告人针刺群众的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阿不都肉苏里·阿不都卡地等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被告人实施在公共场所“扎针”的行为,扎针行为指向的对象是明确的,往往只是一个或两个人而已,并且针头扎向谁,行为人也是能够控制的。但是在公共场所针刺无辜群众、制造恐怖气氛的行为,这已经无异于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所以定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

[12]参见曲新久:《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

[1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5页。

[14]参见前引⒀,张明楷书,第515页。

[15]参见前引⑿,曲新久文。

[1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8页。

[17]参见前引⑿,曲新久文。

[18]参见周义程:《公共利益、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的概念界说》,载《行政学研究》2007年第1期。

[19]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4、186页。

[20]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21]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对一起行为人盗窃高速公路防护栏上的螺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将一根防护栏上八个螺栓中的六个卸下,余下两个仍能使防护栏不至于掉落。共盗得2030斤作为废铁出售,鉴定价值2030元(厦门盗窃罪起刑点2000元)。

[22]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东京大出版会1977年版,第268页。

[2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47页。

[24]参见毛玲玲:《集资行为的刑事管制——金融危机背景下的考察》,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25]参见前引⒀,张明楷书,第585页。

[26]参见曲丰亮:《传播淫秽物品罪客体再界定》,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4期。

[27]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03/01/196704.shtml,在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_Comments.asp?CaseID=370132&FileID=343225陶某抢劫案——运用麻醉方法在列车上实施抢劫的行为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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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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