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沛权:论美国排除合理怀疑的宗教逻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43 次 更新时间:2013-05-26 23:25

进入专题: 排除合理怀疑  

肖沛权  

内容提要: 排除合理怀疑是美国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所应遵循的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宗教因素,主要表现在: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主体在宗教方面的经历不可避免地影响其对事实的评议;刑事诉讼法中带有宗教色彩的程序、制度对排除合理怀疑产生影响;排除合理怀疑中“怀疑”一词具有宗教性。美国法院允许事实裁定者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过程中合理地考虑宗教因素。我国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把排除合理怀疑写入了法典。对美国排除合理怀疑的宗教因素进行考察,有助于我们认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实质,把握其内核,从而有助于我国吸收相关经验与教训,形成具有我国语境特色的实际操作细则。

关键词: 排除合理怀疑/宗教因素/合理考量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刑事司法中至关重要的法律概念。虽然联邦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 Winship 案时已强调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无罪推定提供了实质性的内容,……是降低因事实错误导致误判有罪风险的主要工具”,并以联邦宪法第 5、第 14 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为基础裁定控方应当“对指控被告的犯罪的每个构成要素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1]作为英美法系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特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已为英国、加拿大等法治国所采用。我国 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2]在理论上如何认识、实践中如何保障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得以有效实施正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美国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宗教逻辑进行分析,以期加深我国法律界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认识,进而使该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宗教因素

排除合理怀疑的存在,从宗教的角度察之,是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司法主体及其在适用过程中运用宗教信仰进行考虑为核心要素。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主要由陪审团来予以适用。从纯粹规范的适用逻辑的角度来看,陪审团在评议时应该只根据证据与法律,而不能牵涉宗教信仰。然而,现实并非如此。陪审团在判断诸如证人是否可靠等问题时不可避免地会运用到其宗教信仰。诚如一位美国大法官所言:“陪审员在评议时可能会有其本人的宗教信仰的考虑,这是可预见的。……有的陪审员在评议过程中表达他们的宗教信仰反映出他们在作出艰难判决时——可能判处某人死刑——要求与其宗教信仰和个人观点相一致。”[3]其实,从陪审员的来源来看,陪审团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宗教因素。美国陪审团的成员通常从选民登记手册、报税单、电话簿、车牌号等随机抽出,为普通公民。普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比例直接影响审判中的宗教因素。美国贝勒宗教研究所在 2006 年的一项对美国民众的宗教信仰的调查结果显示,3/4的美国人承认他们是基督徒;且大概 90% -95% 表示相信上帝的存在;接近 90% 的比例与某一圣会或宗教组织相联,且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民参与宗教服务。[4]美国有宗教信仰的民众的比例如此之高,在随机抽出普通公民担任陪审员时,不可避免地会抽出有宗教信仰的公民。因此,陪审员的来源必然具有一定的宗教因素。

再如,从正式陪审员的遴选方式来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适用也有一定的宗教因素。在一定意义上而言,遴选正式陪审员的过程,既是排除有偏见的陪审员的过程,同时也是选择有偏见的陪审员的过程。一方面,有因回避有助于排除因与案件有某种联系而存在偏见风险的人充当陪审员。如辩方律师可以候选陪审员是控方律师的亲戚而有偏袒之虞为由将该候选陪审员排除。另一方面,无因回避制度为控辩双方提供了排除那些认为对己方不利的候选陪审员的机会。除了种族或性别理由外,控辩双方可以根据任何理由排除候选陪审员。[5]因此,控辩双方都会尽最大努力根据候选陪审员的性格特点和态度等遴选出对己方有利或对对方不利的陪审员。指出的是,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就是否允许基于宗教信仰为由的回避作出裁决,[6]目前在美国绝大多数司法管辖区都可以利用无因回避制度排除因候选陪审员的宗教信仰而可能对己方不利的人。

那么,控辩双方律师是如何利用宗教信仰遴选陪审团的呢?从美国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因宗教信仰问题排除候选陪审员的做法并不罕见。如在一起爆炸案的陪审团遴选程序中,辩护律师询问了候选陪审员大量关于他们宗教信仰的问题。其中一名候选陪审员指出其是一名基督徒,律师随即问其相关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问题。在该候选陪审员指出其所在的教会常常告知她们常人无权审判其他人之后,律师质疑其在担任陪审员履行裁判职责时不能放下这些信仰的束缚,因而将其排除在陪审团之外。[7]又如,在另一起案件中,一名穆斯林美国人被判犯有支持恐怖活动罪。在该案正式陪审团遴选程序中,候选陪审员被要求回答有关他们的宗教信仰问题。该案的律师通过这些问题判断这些候选陪审员是否会在审判中偏袒某一方。[8]指出的是,由于控辩双方在利用无因回避制度排除陪审员时无需提供任何理由,因而很难得知律师是否频繁基于宗教信仰的原因排除陪审员。然而,从被告基于控方错误地以候选陪审员的宗教信仰为由将他们排除在陪审团之外上诉的案件来看,通过询问候选陪审员的宗教信仰并根据其回答决定是否将其排除在陪审团之外的做法在实践中并不少见。

其实即使从陪审员的宗教信仰与其法律态度之间的关系来看,陪审员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时受其宗教信仰影响是审判中的必然现象。从宗教信仰的特点来看,特定的宗教信仰或态度必然影响其法律态度和裁判。如福音主义者通常尝试通过传道使他人入教进而得到救赎,其往往拒绝适用死刑,这是因为在福音主义者看来,适用死刑会导致被告无法遇见耶稣。[9]而且,福音主义者比其他人更倾向于同情被告且更愿意原谅犯罪的被告而为其提供遇见耶稣的第二次机会。又如,根据信奉正统派基督教的信仰,圣经是负责因果报应的上帝提供的权威根据,宗教则是美好生活的“蓝图”。[10]因此,犯罪与非道德被认为是人类的弱点和罪恶所致。为了使人们对其行为负责,应当对这些罪恶进行惩罚。这样的信仰必然会使正统派基督教信奉者笃信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一种罪恶且应当进行惩罚。再如,文字解释主义者认为圣经是可以用文字解读的,由于圣经中有“以牙还牙”的规定,因此,死刑具有正当性且应当明文规定下来。[11]由此观之,信奉福音主义之人具有更少的报复性;而信奉正统派基督教或文字解释主义之人更倾向于惩罚犯罪人。如前所述,由于控辩双方都可以基于候选陪审员的宗教信仰而将其排除在陪审团以外,因此,控方当然希望排除那些信奉福音主义的候选陪审员;反之,辩方更倾向排除那些信奉正统派基督教或文字解释主义的候选陪审员。美国学者的研究也证实了这点。[12]

当然也许有人对陪审员在作出决定时是否真的有意识地依据其宗教信仰有疑惑。其实不然,陪审员在判决时寻求宗教上的指引在司法实践中是司空见惯的现象。由于法律对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寻求宗教上的指引没有明文禁止,司法判例也不认为寻求宗教上的指引属于接触“外部材料”(Extraneous material)从而导致非公正审判,[13]目前陪审员寻求宗教上的指引的方式在实践中多种多样。据学者的一项调查显示,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寻求宗教指引的方式主要是祈祷、朗读圣经经文、讨论宗教信仰、在评议之余讨论圣经经文等。[14]另外,从一些案件上诉的理由来看,上诉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陪审员在判决案件时以圣经经文作为参考。如在 Oliver v.Quarterman 案,被告就以陪审员在判决时以圣经内容为参考侵犯其宪法第 6、第 8 修正案之权利为由提起上诉。[15]从本案陪审员审判后的证言来看,在评议该案时,有陪审员向其他陪审员大声朗读圣经经文。此外,一名女性陪审员向一名男性陪审员提及圣经对谁应该受到死刑判决有所指引,该名男性陪审员随后请求并听取了她朗读的相关经文。还有两名陪审员在评议时各自参考了圣经经文。其他陪审员也证实,对案件进行评议时陪审团室中至少有四本圣经。[16]又如在Lucero v.Texas 案,[17]被告的辩护律师在上诉时明确指出,陪审员在对本案进行裁决时援引圣经经文的做法违反了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在该案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评议阶段,陪审团主席拿出其个人学习的圣经,并向所有陪审员朗读了有关要求人们服从作为上帝执事并有权惩罚犯罪的管理权威。数小时后,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有罪并判处其死刑。[18]由此,从陪审员在评议时援引圣经经文作为判决参考便可看出陪审员的宗教成分,也可管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中所蕴涵的宗教因素,因为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陪审员在一定程度上难逃宗教因素的影响。即使禁止圣经出现在陪审团评议室,也不能完全阻止陪审员在内心运用其宗教信仰支持其判决。如有的法官所言:“我们对人们面临涉及剥夺他人自由或生命的事项必须作出决定时寻求其在宗教信仰上的帮助并不感到惊讶。”[19]“祈祷是很多人在担任陪审员对案件作出裁决的程序中必要的组成部分。”[20]

那么,陪审员是否确实根据宗教上的指引作出裁判呢?从学者的相关调查来看,确实有陪审员在作出裁判时受其宗教信仰影响。在一项调查中,陪审员被要求记录他们在死刑案件中担任陪审员的经历。其中一名陪审员就指出:“我很难告诉你我(在裁判过程中)向上帝祈祷了多少次请求获得正确裁判的指引。”陪审团最终在该案中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判处终身监禁。该名陪审员在事后写道:“昨晚我参加了唱诗班的练习。这是我裁判后的第一次。有人说是一种巧合,也有人说是一种先兆,但是我更愿意称之为祈祷给予我的回答:我们排练的第一首歌就叫‘我们选择生命’。”[21]

还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虽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主要由陪审团来予以适用,但法官也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主体。如果被告人选择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则由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或许有人会质疑法官审理案件的宗教因素。其实,从历任大法官的宗教背景情况来看,虽然大法官在审查案件时克制其宗教信仰的影响,但是绝大多数都来自教徒身份。请看截止至 2012 年 4 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任大法官的宗教背景统计情况(如表 1 所示)。[22]

* 大卫·戴维斯(David Davis)大法官(1862 - 1877)不属于任何教会的成员,但这并不意味着他是一名无神论者。没有大法官公开承认本人为无神论者。

从上表可以看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迄今 112 位大法官中,除一名大法官不属于任何教会外,其余大法官均属于教会的信徒,且信仰的宗派种类繁多,达 12 种。其中,信仰圣公会的大法官最多(33 人),约占所有大法官的 30%;其余大法官中,有 14 名天主教徒及8 名犹太教徒。这些数据表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无法脱离宗教因素。从目前任职的 9 位大法官由 6 位信仰天主教以及 3 位信仰犹太教的大法官组成来看,天主教大法官占了大法官总人数的 2/3,因此,目前的联邦最高法院被称为“天主教的最高法院。”[23]由此观之,法官在进行判决时不可能纯粹以法律规范和司法判例为依据,而必定会涉及其宗教信仰。

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司法主体的产生与组成(包括陪审团的产生与构成以及法官的产生与构成)、判断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时的各种考量因素等一系列过程均与宗教信仰紧密相连。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适用过程中因与宗教信仰相勾连而与宗教不可完全分离。由此可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必然具有一定的宗教因素。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诉讼法的宗教性

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宗教因素这一事实,其根本在于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宗教性。刑事诉讼法的宗教性决定了排除合理怀疑所必然具有的宗教因素。

刑事诉讼法属于法的范畴,固然具有普通法之品性。然而刑事诉讼法也具有较强的宗教性。谈及刑事诉讼法之宗教性,无法回避法理学的古老话题——法与宗教的关系。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强调法律体系的纯粹性,否定其他价值在法律体系中的存在,力图把法律同宗教分离开来。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不同的是,西方现实主义法学认为法律与宗教不可分离。在谈及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时,伯尔曼明确指出:“法律(解决纷争和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创造合作纽带的活动)和宗教(对于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集体关切和献身)乃是人类经验两个不同的方面;但它们各自又都是对方的一个方面。”[24]“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我们所有的一切法律无疑都可以说具有宗教的一面。”[25]按照伯尔曼的分析,宗教所具有的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等四个要素,在法律的制度和价值层面同样存在,而且法律不断从宗教的发展中吸取智识与经验。[26]梅因也指出:“从大量的法规汇编的遗物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无论它们之间在本质上的差别如何大,都表现出它们与宗教、道德规范的结合。”[27]毋庸置疑,法律与宗教必定具有一定的牵连,所需解决的问题是在现代法治社会如何应对法律与宗教这一客观存在的牵扯关系。

法律具有一定的宗教性。刑事诉讼法的宗教性自不待言。且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法的宗教性整体上要强于法律之宗教性,因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系列诉讼原则、诉讼理念以及具体诉讼制度等,都与历史上宗教的发展密切相联,有的甚至是从基督教的历史经验和教义中引申出来的。一个典型的例证是,当今美国刑事诉讼中普遍主张的程序正义理念,被认为是“人们对上帝所创造的公正和正义的一种追求”。在基督教教义里,正义是上帝意志的体现,为宗教法庭和世俗法庭适用法律的诉讼活动所共同寻求。与此同时,法官被视为是上帝的化身,“相信上帝是一位公正的法官”,[28]必然会依据理性和良心原则作出裁判,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客观真实性。法官的崇高地位、法官公正审判,这些都是理性司法审判制度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从这个意义上,基督教教义不仅强化了诉讼活动的意义和目的,也是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理念的渊源。另一个重要表现是,宗教中旨在保证证人之诚实的宣誓仪式在当今美国刑事诉讼中仍然存在,证人在法庭上作证需要手按《圣经》发誓。诚如美国人类学家霍贝尔所言:“这种现象仍然存在我们的诉讼程序当中,每个证人的宣誓便带有附条件乞神降祸的意味:‘我发誓我说的是真话,绝无谎言,上帝保佑我! ’这里,‘保佑’是惩罚的同义词。”[29]由此,刑事诉讼法之宗教性毋庸多言。

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有罪证明标准来看,其自身也具有宗教性。“怀疑”一词最初就是属于神学的、宗教的观念。在宗教神学观念中,“怀疑”是思想的一种主观状态(a subjective state of mind),是当基督徒“鉴于有可能受到自己所作决定的不利影响而对是否应当作出这样的决定感到焦虑和确定时”影响他们的某种东西。[30]由于怀疑被认为是因良心上不确定而在裁判者内心中徘徊的声音,因此对案件存在怀疑时,安全的做法是不作出判决。[31]可见,“怀疑”的裁判功能在最初就是为了安抚、劝诱、刺激那些因焦虑而不愿意裁判的基督徒,促使其进行裁判的道德手段。当进行裁判的基督徒认为案件存在“怀疑”时,其可以不作出裁决。反之,若其对案件不存在疑问,那么其道德压力即得到有效克服,因而其必须对案件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宗教性。

美国学者德雷普金教授(Israeal Drapkin)在他《罪与罚:古代篇》(Crime and Punish-ment in Ancient World)里总结说:“十诫是西方文明道德和法律的基础。”[32]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家龙宗智对《圣经》与诉讼法的关系曾有精辟的概括:“《圣经》就是一本诉讼法学教科书。”[33]由此也道出了刑事诉讼法的特性之一——宗教性。因此,诉讼活动离不开刑事法律规范以外的宗教等因素的考量。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重要逻辑之一正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的宗教性。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强调事实裁定者对案件事实达到的确信程度,在其确信达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便可裁定被告有罪,此很大程度上是与刑事诉讼法的宗教性表现——良心原则——密切相连的。试想,如果事实裁定者的确信程度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则将导致事实裁定者的良心不安,此将悖逆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宗教性逻辑。

然而,司法审判权的运行必定要求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裁判中立进而要求中立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是否与该标准内涵的宗教因素相悖呢?笔者认为,中立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宗教因素的考量并不相悖。诉讼中立是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事实裁定者在作出裁定时,应当恪守其中立的地位。“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在法院活动中,一定不能有偏见或偏好,一定不能有专断性或间歇不定。”[34]毋庸置疑,如果案件的裁定者在作出判决时,不能做到不偏不倚,而是偏袒一方,受趋利避害本能的驱使,往往难以作出公正判决。然而须知,诉讼中立并不意味着裁判者的审判可以完全隔离于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诸多因素。裁判者在对案件裁判时可能牵涉到裁判者的生活经历和宗教信仰等,这是不容忽视之客观事实。故而,诉讼中立是与刑事诉讼法的宗教性以及裁判者的宗教信仰等相辅相成的。如果一味地排斥诉讼中的宗教因素,对法律与宗教的关系予以逃避,只会导致矫枉过正倾向的出现。

三、排除合理怀疑宗教考量“度”的面对

伯尔曼曾指出:“假如不去探讨西方法律传统的宗教方面的话,要理解这一传统的革命性质是不可能的。”[35]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蕴涵着深刻的宗教逻辑。如果一味地强调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法律特征而忽视其宗教性,那么很容易忽视其背后所蕴含的深厚的宗教学上的基础。因此,所需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考量宗教因素“度”之把握问题。

如果从学理上追问,则排除合理怀疑宗教“度”之把握实乃法与宗教关系之处理问题。在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有学者认为法律与宗教是“交汇”(intersections)关系,[36]也有论者认为二者是“交接”(connection)关系。[37]这其实代表了法律与宗教之间的互动关系。一方面,法律受到宗教信仰的影响;另一方面,宗教信仰受到法律的制约。可以说,“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却将蜕变成为狂信。”[38]

然而,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中的宗教考量,无法确定一个固定清晰的标准。在现实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如何把握宗教之“度”并没有客观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出现了不同的做法。如在前文所述 People v.Harlan 案中,法院裁定,只要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没有《圣经》在场,那么评议时对宗教信仰问题进行讨论是允许的。[39]而在 Jones v.Kemp 案中,乔治亚州上诉法院以陪审员在评议中使用了《圣经》为由撤销了死刑判决。在该法院看来,《圣经》属于法庭外部信息,因此在评议中不能使用。如果陪审员在评议时使用《圣经》会导致不公正的审判。[40]当然,判例并非如同教义学意义上的规范,必然随着实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为此,对于陪审员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使用各种宗教活动的做法,便存在批评或担忧的声音。例如,有学者指出,允许陪审员在评议时采用宗教文本等材料会导致陪审员忽视法律的适用。[41]也有学者指出,由于《圣经》以及其他宗教材料会使陪审员产生偏私并鼓励陪审员依据其他材料而非法律和证据作出裁决,因此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42]诚然,陪审团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总会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或受宗教信仰影响,或受舆论自由无形约束等。如果陪审员不合理地进行自由裁量,则陪审员无法公正审判。但是,如果仅仅因为陪审团在自由裁量时有一定的主观性而否定其合理性,则有失偏颇。对于宗教信仰影响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所产生的种种不公正审判的担忧,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是属于多虑。如法学家科克斯(Cox)所言:“一些裁量权的存在所带来的困境最终反而赋予法院以活力与权威。法制留下了一些选择的空间。新状况有时会落入先例的缝隙之中。有时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先例。随着时间的流逝,环境剧烈地改变,为了将古老理想真正适用于新的现实,这要求古老先例的重新考量或新规则的进化。要想实现既约束诉讼者又约束裁判者的法律体制,伟大的裁判者必须在其所生活的年代的社会需求与永恒的自由社会要求之间达至一种平衡。”[43]

四、结语

以上是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具有的宗教因素进行的初步探讨。有罪证明标准问题看似只是法学问题,深究起来,却发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蕴涵着深刻的宗教逻辑。如果一味地强调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法律特征而忽视其宗教性,那么很容易忽视其背后所蕴含的深厚的宗教学上的基础。由此可见,以宗教学的角度分析排除合理怀疑意义重大。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宗教学的分析意义主要表现在有助于我们理解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践操作方面的难点问题。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是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由于案件事实的过去性以及认识手段的受限性,这种认识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不确定因素。证明标准的目的就在于设定诉讼中可以容忍这种不确定性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将刑事诉讼证明中,对被告人有罪所能容忍的不确定性设置在非“合理怀疑”上。然而,在对合理怀疑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上,美国实务也充满了分歧。联邦最高法院一方面认为“合理怀疑”一词属于不证自明的概念,也许难以再进一步对其进行定义,[44]另一方面对大量下级法院关于“合理怀疑”的定义进行处理,判断其定义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45]事实上,联邦最高法院对“合理怀疑”一词应否定义摇摆不定的态度表明,要确定怀疑中哪些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确实并非易事。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起源来看,该标准中的“怀疑”一词的原初功能是指向宗教的,只是为了缓解陪审团成员作出有罪判决时的道德压力,保护他们免受上帝的诅咒。从这个意义而言,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具有固有的理解问题。我国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把排除合理怀疑写入了法典。这意味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要求由证据回溯认识案件事实的程度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应当如何面对排除合理怀疑本身所固有的疑难问题,怎样形成具有我国语境特色的实际操作细则,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

注释:

作者简介:肖沛权,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与中国政法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1]In re Winship,397 U.S.358,364(1970).

[2]我国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于 2013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其中第 53 条第 2 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3]People v.Lewis,110 Cal.Rptr.2d 272,318 - 19 (2001).

[4]Baylor Institute for Studies of Religion,American Piety in the 21st Century:New Insights to the Depth and Complexity of Religion in the U.S.(2006).

[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分别在 Batson v.Kentucky 476 U.S.79 (1986)案以及 J.E.B.v.Alabama ex rel.T.B.511U.S.127 (1994)案中裁定基于种族和性别理由的无因回避违宪。

[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1994 年首次面对基于宗教信仰为由要求回避是否合宪的问题,但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拒绝审理该案。See Davis v.Minnesota 511 U.S.1115 (1994).

[7]Brian H.Bornstein & Monica K.Miller,God in the Courtroom:Religion’s Role at Trial,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22.

[8]Ibid.,p.22.

[9]Young,R.L.,“Religious Orientation,Race and Support for the Death Penalty,”(1992)31 Journal for the Scientific Study of Religion,pp.76 - 88.

[10]Grasmick,H.G.,Bursik,R.J.,& Blackwell,B.S.,“Religious Beliefs and Public Support for the Death Penalty for Juveniles and Adults,”(1993)16 Journal of Crime and Justice,pp.59 - 86 .

[11]Ellison,C.G.,& Sherkat,D.E.,“Conservative Protestantism and Support for Corporal Punishment,”(1993)58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pp.131 - 144.

[12]Miller,M.K.,& Hayward,R.D.,“Religious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Death Penalty,”(2008)32 Law and Human Behavior,pp.113 - 123.

[13]“外部材料”规则也称“外部材料接触禁止”规则,是指禁止陪审员与外界有任何类型交流、接触或沟通。但是,即使陪审员确实从外部来源获得相关的信息,也不会自动导致重新审判。是否重新审判取决于陪审员与外部的信息的接触是否导致偏见的出现。从法院的系列判例来看,陪审员在评议案件的过程中寻求宗教信仰上的指引不被认为是接触外部信息的行为。See Brian H.Bornstein & Monica K.Miller,supra note 7,pp.70 -76.

[14]See Brian H.Bornstein & Monica K.Miller,supra note 7,pp.70 - 76.

[15]541 F.3d 329 (Tex.2008).

[16]Brian H.Bornstein & Monica K.Miller,supra note 7,p.68.

[17]129 S.Ct.80 (2008).

[18]Brian H.Bornstein & Monica K.Miller,supra note 7,p.68.

[19]Young v.State,12 P.3d 20,48 - 49 (Okla.2000).

[20]State v.DeMille,756 P.2d 81 (Utah 1988).

[21]Sundby,S.E.,A Life and Death Decision:Jury Weighs the Death Penalty,Palgrave Macmillan,2005,p.73.

[22]Brian H.Bornstein & Monica K.Miller,supra note 7,p.90.See also David Gibson,“A Catholic Court?Let the Arguments Begin,”Politics Daily,Oct.4,2009.

[23]David Gibson,supra note 22.

[24][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68 -69 页。

[25]Harold J.Berman,The Interaction of Spritual and Secular Law:The Sexteenth - century and Today,University of Chicago,1997,p.11.

[26]同注[24]引书,第 39 页。

[27][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38 页。

[28][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202页。

[29]同注[27]引书,第 299 页。

[30]James Q.Whitman,The Origins of Reasonable Doubt:Theological Roots of the Criminal Trial,Yale University Press,2008,p.205.

[31]James Q.Whitman,supra note 30,“introduction”.

[32][美]甘·雅各、杰利·纽康:《如果没有圣经》,甘耀嘉译,台北:橄榄出版社 2000 年版,第四章第五节。

[33]龙宗智:“上帝怎么审判”,载《法学》2000 年第 4 期;龙宗智:“为什么称《圣经》是一部诉讼法教科书”,载《法学》2003 年第 10 期。

[34][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 2000 年版,第 106 页。

[35]James Q.Whitman,supra note 30,pp.200 - 201.

[36]Mulford Q.Sibley,“Religion and Law:Some Thoughts on their Intersections,”(1984)2 Journal of Law & Religion41.

[37]John W.Morden,“An Essay on the Connections between Law and Religion,”(1984)2 Journal of Law & Religion 7.

[38]同注[24]引书,第 5 页。

[39]109 P.3d 616 (Colo.2005).

[40]706 F.Supp.1534 (Ga.1989).

[41]Ashley,G.M.,“Theology in the Jury Room:Religious Discussion as‘Extraneous Material’in the Course of Capital Punishment Deliberations,”(2002)55 Vanderbilt Law Review,pp.127 - 163.

[42]Egland,T.T.,“Prejudiced by the Presence of God:Keeping Religious Material out of Death Penalty Deliberations,”(2004)16 Capital Defense Journal,pp.337 -366.

[43]See Archibald Cox,The Court and Constitution,Houghton Miffilin Company,1987,p.124.转引自王书成:《合宪性推定》,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89 页。

[44]See Holland v.United States,348 U.S.121,140 (1954).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尝试对‘合理怀疑’一词进行解释并不会经常使陪审团对该术语有更清晰的理解。”

[45]See Cage v.Louisiana,498 U.S.39(1990);Sullivan v.Louisiana,113 S.Ct.2078 (1993).

出处:《比较法研究》2013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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