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强: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古今考(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06 次 更新时间:2013-04-28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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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永强  

【摘要】1776年 Carter v Boehm 案被公认为保险法上具有法源意义的经典判例,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不是仅由这一单个判例,而是经由一系列基于对该案判决的片面理解和不当扩张而形成的。这一过程直到20世纪初才完全结束。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澳大利亚、美国等普通法系主要法域对该原则进行了反思与改革;最近的改革成果则是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述答)法》。改革之后,“最大诚信原则”日渐式微,而且在消费者保险领域几近消亡。美国、澳大利亚和英国在这方面的改革进度和力度方面的差异主要源于社会福利模式以及保险监管模式的差异;此外,美、澳两国与英国的司法主权关系变化也是一个特殊原因。

【关键词】最大诚信;披露义务(告知义务);法律渊源;普通法

二、20 世纪以来“最大诚信原则”在英美法系的变迁

“最大诚信原则”随着大英帝国的殖民活动自然而然地传播到了美洲和澳洲。但其后来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本土化,使得该原则及其具体规则在美国和澳大利亚不如在英国那么严苛。即使在英国,进入 21 世纪之后,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也呈现缓和的趋势。本部分下文主要就最大诚信原则和投保人披露义务的适用范围、“重要情形”的判断标准、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义务时被保险人可以获得法定救济的渠道分别阐述美国、澳大利亚保险法在这三方面显着不同于英国保险法的重大发展和变迁,以及英国保险法在这三方面的新近发展。

(一)美国

最大诚信原则在美国的变迁和本土化体现为两方面:其一是投保人的披露义务的适用范围被大大缩小;其二是就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对被保险人赋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就第一方面而言,首先存在海上保险与非海上保险的分野。在美国,投保人的披露义务[1]适用于海上保险,但并不适用于非海上保险。由于消费者购买的保险大多为非海上保险,这也就意味着美国消费者在投保时并没有披露义务。产生这种区分的原因在于海上保险的保险人通常不得不倚赖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但在当代非海上保险中保险人通常有能力自己核查风险。[2]就非海上保险,近年来美国有许多州法院判决认为除非保险人向投保人请求获得具体信息,否则投保人没有义务自愿主动提供该信息,[3]而美国最高法院早在 Stipcich v Metropolitan Life Insurance Co.案[4]便认定,在现代保险实践中,保险人通常会事先准备好一些问题要求投保人回答;这种做法意味着完全有理由弱化“如果投保人故意不披露与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则保险人有权选择撤销合同”这一传统的规则。这意味着传统的、主动意义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或者披露义务在美国保险法中已经式微,至少不如在英国那么强势。

其实,即使在适用该原则的美国海上保险领域,也存在联邦法和州法的分野。联邦最高法院最早在海上保险案 M'Lanahan v Universal insurance Co.[5]中确认了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海上保险,但该原则的适用一开始就比英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则缓和,因为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投保人仅须以“适当和合理的勤勉”(due and reasonable diligence)履行该义务,而不必像英国法实际上要求的那样以“极大的勤勉”(extreme diligence)履行该义务。此外,州法院系统还以不同的方式规避联邦法院的判决,从而避免以严格的方式适用该原则。其规避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认为保险法受州法监管,故在保险领域应该优先适用州法而非联邦法;二是将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区分为“海事义务”和“非海事义务”,从而就后者不适用最大诚信原则;三是允许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披露义务规则之适用。[6]

即使确定投保人负有披露义务,在美国保险中认定其违反义务以及确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的要件也与英国大不相同。在判断争议事项是否具有重要性时,美国法中的判断标准是看该事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保决策的结果(即是否承保或者决定以何种费率承保)而非像英国法那样仅指影响决策过程;另外,如果保险人就具体事项进行询问,则推定该事项具有重要性。此外,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披露义务为理由而撤销合同或者拒绝赔付的要件之一是投保人的未披露乃是基于其故意或者欺诈。这一要件也比英国法略为宽松。

前述第二方面尤其具有“美国特色”。美国保险法在客观上[7]实实在在使得诚信义务不仅仅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且也约束保险人。不过,这种约束机制却是通过侵权赔偿责任来实施,这便是美国保险法的“恶信侵权责任”(bad faith tort)制度。[8]保险人恶信侵权责任制度产生于 20 世纪 60 年代,在 70 年代和 80 年代得到发展和扩张,到 20 世纪 90 年代时已成为一种成熟稳定的法律规则。其基本思路是:法院认定保险人负有法定默示的诚信公平交易义务,保险人若违反此义务便构成侵权,从而须依据法院判决对被保险人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9]1967 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 Crisci v Security Insurance Co.[10]案重申善意公平处理义务既是合同义务,也是侵权法上不得违反之义务,但法院在该案中更加强调其侵权责任属性,并据此支持了被保险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且,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对保险人更加严格的规则:只要保险人拒绝和解请求,则其均须就最终确定的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的赔偿额承担责任,无论该赔偿额是否超出保险金赔付限额。

随着保险人恶意侵权责任在第三方保险诉讼中发展成熟,该制度逐渐开始扩展到第一方保险(非责任保险)。这种扩展在 1973 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审理 Gruenberg v AetnaInsurance Co.案[11]时得以实现。在该案中,被保险人投保的旅馆因火灾受损。保险人认为该火灾情况可疑,因此向警察部门暗示被保险人故意纵火。被保险人因此被指控犯有纵火罪。后来,对被保险人的纵火罪指控并不成立,但保险人依然以被保险人在刑事判决未定期间拒绝回答保险公司有关火灾之提问从而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此提起诉讼,主张保险人为了拒绝赔付保险金而恶意向警察部门报案,因此须承担恶意侵权责任。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请求,指出“本案中考虑的是,保险人有义务善意和公平处理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即保险人不得不合理地拒绝支付到期的保险金……这种义务(responsibility)……被视为法律强加的义务(obligation);保险人须依据此法定义务公平善意地(通过履行来)解除其合同义务。如果在此过程中,保险人拒绝就保险单承保的损失向被保险人予以赔偿而无正当理由,则其未能以公平和善意对待被保险人。这种行为会导致侵权之诉,因为保险人违反了法定默示的诚信公平交易之义务。”[12]此后,许多法院在第一方保险中保险人的恶意侵权责任问题上追随了加州最高法院的观点。

如今,美国大约半数州的法院都遵循这一规则,即无论是在第三方保险抑或第一方保险中,保险人违反了善意公平处理之义务,则须就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在 1986 年对此立场的原因进行了小结:“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如果保险人出于故意而没有公平诚信地处理被保险人的索赔,或者未对被保险人的利益给予平等和公平的考虑,因此违反了默示的义务,则被保险人有权主张侵权之诉、获得侵权责任救济。”[13]到 2000 年为止,美国多数的州都承认保险人侵权责任制度也可适用于第一方保险(非责任保险)。[14]保险人承担恶意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四种。(1)首先须向被保险人支付其应赔付的保险金;在第三方保险中,其还须就超出保险赔付限额向第三人赔偿的部分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向被保险人赔偿其提起保险人恶意侵权之诉的费用。(3)在某些情形,保险人须向被保险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3)在符合州成文法规定的情形,则法院会判决保险人支付惩罚性赔偿。(4)保险人须赔偿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以其恶意侵权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的、可预见的经济损失为限;此类损失通常包括租金损失、信用损失、利润损失和商誉损害。

(二)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保险法虽然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但其在 20 世纪前后实现了法典化。澳大利亚现行有效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成文法是《1909 年海上保险法》和《1984 年保险合同法》。[16]《1909 年海上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披露义务与述答义务”即第 23 条至第 27 条规定了最大诚信义务。第 23 条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并无不同:“海上保险合同以最大诚信为基础;一方当事人不遵守最大诚信,则另一方有权撤销合同。”第 24条至第 27 条则分别与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 18 条至第 20 条相同。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 2001 年发布了对《1909 年海上保险法》进行修订的评估报告,并提出了修订案,但时至如今,该修订案仍然未能付诸议会表决通过,故本文对此不予详细评述。[17]

澳大利亚《1984 年保险合同法》是始于 1970 年代的法律改革的成果。[18]该法第二章规定(第 12 条至第 15 条)了“最大诚信义务”,但这些规定主要具有原则性。相关的具体规则在诸多方面突破了英国保险法。第一,“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发生了有利于投保人的变化。该法第 21(1)条将关于某一事实是否重要的判断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或者理性的(普通)人,[19]而不再如英国法那样为“审慎的保险人”。第二,该法确定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披露义务方面的推定弃权。根据第 21(3)条,在投保人就投保书中的提问完全未予作答或者作答明显不完整或者明显与提问事项无关之情形,视为保险人就提问事项弃权不予了解,从而其不得主张投保人未尽披露义务。第三,该法经 1999 年修订之后明确规定披露义务不适用于一些消费型保险。根据增订的第 21A 条,在机动车保险、住宅保险、疾病和意外伤害保险、消费信用保险和旅行保险领域,除非保险人主动询问,否则视为其在披露义务方面弃权,即其不得再要求被保险人履行披露义务;且保险人在询问时不得概括式要求被保险人披露“任何其他事实”(换言之,保险人只能就具体事项提问),否则也视为其弃权。在保险人依法进行具体询问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只要依法就询问的事实予以披露,即为履行了披露义务。[20]第四,该法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第 22 条,保险人有义务以书面方式向投保人说明违反披露义务的后果;保险人若不如此书面说明,则其事后不得主张投保人违反披露义务(除非投保人故意欺诈而违反该义务)。

投保人违反披露义务(或者实答义务)的后果规定于第28 条至第33 条。根据第28 条,仅在投保人基于欺诈而违反披露义务时,保险人才有权撤销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无权撤销合同或者选择不撤销合同,则其可予以减额赔付。第29 条、第30 条、第32 条和第32A 条则就人寿保险中的违反披露义务的后果进行了赔付方面的特殊规定。[21]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31 条和第 33 条,根据第 31 条,法院有权基于具体情形下的公正与衡平考虑而无视保险人撤销合同,并判决保险人赔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根据第 33 条,在发生违反披露义务或实答义务之情形,保险人有权获得的救济方式不得超出该法律的规定,也就是仅限于撤销合同、保留保险费、拒绝赔付或仅予以部分赔付,意味着保险人不得对投保人请求赔偿。

在保险人的诚信义务方面,根据《2010 年保险合同法修订法案》的新增规定,保险人在理赔时违反最大诚信义务,则监管机构(ASIC,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有权代表遭受损害的被保险人提出诉讼,也有权根据《2001 年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保险人给予包括吊销营业资质在内的处罚。[22]

(三)英国

英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严苛一直为法律实务界和学界所诟病。英国政府在1957 年和 1980 年就投保人的披露义务和保证义务形成法律改革报告,即使建议的改革幅度并不大,也遭到保险业界的抵制,[23]最终未能提交议会审议。直到 1997 年全英消费者协会和2002 年英国保险法学会相继发布相关法律改革建议,[24]保险合同法改革才开始逐渐进入法律改革计划的前端。2006 年1 月,法律改革委员会和苏格兰法律改革委员会正式联合启动保险合同法改革项目。2009 年12 月,这两个机构联合发布了第一份附带法律草案的改革报告。2011 年 5 月,基于这一工作的成果,《消费者保险(披露与述答)法草案(2011)》被提交到上议院进入立法程序。保险业界和学界都认为这部草案不具有争议性。[25]只是由于议会需要同时处理众多其他议题的辩论,该草案迟至2012 年3 月6 日才由下议院进行三读表决通过,并于 3月8 日经由女王签署成为正式法律,[26]并将在一年之后施行。

该法律按照保险合同主体的不同将保险分为消费型保险和商事保险。根据第 1 条,消费型保险合同是指个人与保险人订立的、完全或者主要为了与个人经营、经商或者职业无关之目的的保险合同。根据该第 2(5)条,在消费者保险领域,保险合同不再被认为是最大诚信合同。根据第 2(2)条,投保人在投保阶段的义务仅限于“以合理注意不对保险人作不实述答”。[27]这里的注意义务以“理性的消费者”(reasonable consumer)为标准,[28]而且原则上推定现实世界中具体的消费者投保人就是抽象意义上的“理性消费者”。[29]这意味着原则上每一个消费者在投保时都有义务以合理注意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

上述规定实际上意味着英国保险法两百多年传统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消费者保险领域即将消亡。与之相应的投保人披露义务也即将被实答义务所替代;这意味着消费型投保人将不再负有主动披露重要情形之法定义务,其在投保时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即可。此外,根据第 4(1)条,保险人因投保人不实述答而获得救济权的条件之一是假使投保人如实述答则保险人根本不会订立合同或者会以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这意味着在消费者保险领域,上议院在前述 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Ltd.v Pine Top Insurance Co.Ltd.案中关于“重要事项”的微弱多数意见即将被推翻,其中的少数意见(即“决定性影响”这一标准)将会得到立法正式确认。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律仅适用于消费型保险,不适用于商事保险。针对商事保险的这方面改革尚未形成正式草案,但改革的可能趋向是:保留投保人披露义务;认定重要情形的标准改采用“理性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这一标准;投保人因过失而违反披露义务时保险人无权主张撤销合同或者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30]

在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方面,英国保险成文法和判例法从来都不加以否认,但实务上鲜有这方面的纠纷。偶尔有这样的纠纷,法院也没有作出这方面的判决。正在运行的保险合同法改革项目也注意到这方面问题。目前考虑的问题是,在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义务情况下,对被保险人赋予何种形式的救济。前述美国式的被保险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会被引进到英国,但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被否认,也不可能被否认。关键在于这种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是什么?在这方面,一直以来的问题在于,在英国(苏格兰除外)保险法中,保险人的义务被认为是“预防”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一旦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便意味着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从而意味着保险人违反了“预防损失”义务,[31]因此保险金在法律上一直被认定为保险人违反其防损义务之后向被保险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damages)。另外,英格兰合同法中有一个规则,即当事人不得就损害赔偿金的迟延支付获得赔偿金。[32]这两方面规则结合起来便意味着,如果保险人违反诚信义务而以不当理由拒绝赔付或迟延赔付,法院不会判决被保险人有权就此获得损害赔偿金,因为迟延支付赔偿金不会产生赔偿金请求权。针对此问题,法律改革委员会正在考虑的方案是废除前述关于保险人义务的法律认定,确认保险人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其违反该义务便意味着违反其合同义务,从而被保险人可以就此提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

三、变迁及其差异的原因探究

我们可以看到,英国、美国和澳大利亚这三个同一法系的国家在改革“最大诚信原则”方面的进度和力度并不完全相同。总体而言,其在美国和澳大利亚的变迁比在英国迅捷和深入,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如下四个方面。

(一)保险市场、保险技术与消费型保险

最大诚信义务的改革往往是保险合同法改革首当其冲的方面。这首先因为它是先合同义务,在思维逻辑上是应该先行考虑的问题。其次是因为投保阶段最容易埋下发生保险纠纷的种子。最大诚信义务的缓和,第一是因为保险实践本身的现代发展已经意味着保险人不必像在 19 世纪那样完全依赖投保人提供的信息用以评估风险。风险分类、风险预测技术的提高,大大增强了保险人以其专业技能获取信息和进行风险评估的能力。第二是因为现实中,尤其在消费者保险领域确实大量(虽然比例并不高)发生了保险人动辄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披露义务或者实答义务为理由而拒绝赔付。在消费者权利保护运动的推动下,立法者不得不考虑通过法律改革来处理这一问题。改革的结果,就是传统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和投保人披露义务被弱化,这方面的规则以不同程度、不同模式朝着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方向发展。

在商事保险方面,伦敦长期以来作为国际保险市场的中心地位以及英国国内保险市场的相对稳定,意味着英国保险法总体上处于类似于国际和国内“标准法”的地位,使得法律界在这一领域缺乏充分的法律改革压力和动力。这种情形对澳大利亚的保险法改革也有影响。由于伦敦保险市场在国际海上保险中的“龙头”地位,澳大利亚保险业界和政府一直担心在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被修改之前先行修改自己的《1909 年海上保险法》会使本来不甚强大的澳大利亚海上保险业务更加弱于伦敦保险市场。因此,澳大利亚《1984 年保险合同法》仅仅是针对非海上保险的改革结晶。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迟至2000 年才开始正式研讨对《1909 年海上保险法》进行改革,并于 2001 年就此发布了法律改革评估报告,但十年已过至今仍未形成改革后的新法律。

(二)福利社会与商业保险

英国虽然早在 1957 和 1980 年两度形成这方面的改革方案,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英国当时的福利社会正在稳健发展,消费者保险相对而言并不兴盛,从而未能在保险领域形成足够强大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力量来推动这方面的法律改革。英国司法先天具有的保守特质意味着司法界不会以能动的方式改变相关保险领域或者合同法领域的相关判例法。在这些因素的合力之下,英国的保险合同法改革几度欲说还休。直到 21 世纪在消费者权利保护组织和保险法协会的推动下,保险合同法改革才得以重启,而且进展依然缓慢。

与英国相比,美国的社会保险或者社会福利相对薄弱,商营保险更为发达,国内保险市场和规模都比英国大。因此,客观上美国存在更多使保险法处于动态发展的经济社会条件或需求。澳大利亚的国内保险市场规模虽然不及英国和美国,但其社会福利水平与模式相对而言与美国更接近,[33]与英国差距较大,因此其对商业保险、对保险法的合理化程度的需求也与美国更接近。这可能是澳大利亚保险法改革的内在动力。

(三)保险经营的自律与他律

此外,英国保险业除了在营业准入、机构治理和偿付能力方面受到监管之外,其保险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交易则相对较少受到政府规制,而是实行行业自我规制。[34]这种自我规制一度缓冲了法律改革的压力,甚至成为阻力。[35]因此,英国保险法的改革才姗姗来迟。在美国,保险监管属于各州行使的权力;监管机构有权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监管,其不仅能够以间接压力影响其明示监管权限之外的事宜,而且实际上对许多保险类型和保险条款都直接进行监管。[36]这种监管无疑有助于推动相关法律规则的变革。

(四)司法主权的独立

相对于英国,美国司法具有的灵活性和能动性也是其保险法得以在不小程度上摆脱英国保险法最大诚信义务之严苛性的原因。在美国独立从而具有司法主权后,美国各级法院便没有必要或义务完全遵循前宗主国(英国)法院的判决。此外,由于美国宪法上的原因,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监管都属于州法,因此不能形成统一的联邦成文法,所以美国的保险合同法发展一直主要是州法院系统主导。比如,如前所述,美国州法院系统在海上保险案件中便得以通过多种渠道规避联邦最高法院确认的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相比之下,英国法院和法官便存在遵循上级法院先例的内在压力。英国民商事案件典型判例往往是由上诉法院民事庭作出、偶尔也会由上议院作出;[37]除非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各自推翻自己先前的判决,或者上议院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或者议会立法改变先例判决中确认的规则,下级各法院和法官都必须遵循这些先例判决。因此,在英国很难通过判例法缓和最大诚信原则的严苛性。

与美国的情形类似,澳大利亚司法系统在 20 世纪中叶开始逐渐独立于英国司法,这使其也像美国早期一样不再具有遵循英国先例判决的压力或束缚。从 1960 年开始,事实上作为英联邦国家终审法院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澳大利亚案件的终审权逐渐旁落到澳大利亚联邦高等法院。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在 1968 年和 1975 年先后通过的两部法律[38]有效结束了联邦高等法院上诉到英国枢密院的可能性。澳大利亚联邦高等法院在 1978 年的Viro v The Queen 案[39]中更是明确表示其今后不再受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判决的拘束。此后,澳大利亚各州法院审理的案件也实际上很少上诉到英国枢密院。[40]澳大利亚司法主权独立于英国有力地推动了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在这一时期朝着不同于英国法的方向进行改革发展。[41]

四、结论

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并非起源于 1776 年 Carter v Boehm 案这一单个节点,而是形成于该案以及此后的一系列判例。该原则在其发展形成过程中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为主要内容。如果将单个判例看作“点”,将一系列判例看作“线”,那么不难发现该原则的起源并非点式,而是线型。时至当代,该原则已经日渐式微,而且在消费者保险领域几近消亡。其在美国、澳大利亚的变迁与其在英国的发展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这种变迁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现代保险市场,尤其是消费型保险的发展壮大与保险技术的提高扭转了18 世纪时保险人所处的信息弱势地位。这种变迁在美国和澳大利亚较快,而在发源地英国反而较慢。这是由于社会福利模式与保险监管模式的差异。此外,美、澳两国与英国的司法主权关系变化也是一个特殊原因。厘清这种变迁脉络及其原因,无疑有助于学界全面了解和理解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即使其果真堪称保险合同法的一项“原则”,[42]如今我们从这种变迁中看到的也更多是它的衰落。

韩永强,单位为英国阿伯丁大学法学院。

【注释】

[1]美国保险法中关于“披露义务”这一主题的核心术语是“concealment”(隐瞒),等同于英国保险法中的“non -disclosure”。单独从字面而言,concealment 这一词汇自身暗含了“故意、欺诈”这一层涵义。但在美国保险法中,其作为一个术语本身并不自带这一涵义。参见前引 Thomas J.Schoenbaum,The Duty of Utmost Goog Faith in Marine Insurance Law:A Comparative of American and English Law,29 JMLC 1(1998),note 81.

[2]Hartford Protection Ins.Co.v Harmer,2 Ohio St.452,59 Am.Dec.684 (1853).

[3]Robert H.Jerry II,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LexisNexis Group,4th edn.,2007,p.791,note 178.

[4]277 U.S.311 (1928).

[5]26 U.S.(1 Pet.)170,1828,see Thomas J.Schoenbaum,The Duty of Utmost Good Faith in Marine InsurancenLaw: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Amercian and English Law,29 JMLC 1,8(1998).

[6]Thomas J.Schoenbaum,The Duty of Utmost Goog Faith in Marine Insurance Law:A Comparative of American and English Law,29 JMLC 1,10 - 14(1998).

[7]之所以说“客观上”,是因为美国法院在这方面的判决并非特意考虑到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而是基于认为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都在法律上内含着“默示的诚信公平交易义务”(the implied duty of 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8]将 bad faith 译为“恶信”是因循了徐国栋教授的翻译。参见徐国栋:《中世纪法学家对诚信问题的研究》,载《法学》2004 年第 6 期。

[9]除非另注说明,本部分资料主要参考 Robert H.Jerry II,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LexisNexis Group,(4th edn.,2007,pp.176 - 184.

[10]66 Cal.2d 425 (Cal.1967).

[11]510 P.2d 1032 (1973).

[12]Gruenberg v.Aetna Insurance Co.510 P.2d 1032,1036 - 37 (1973).

[13]Rawlings v.Apodaca,726 P.2d 565 (Ariz.1986).

[14]保险人的下列行为都可能构成恶意侵权行为。(1)恶意拒绝赔付或者对保险事故不进行充分调查而拒绝赔付。(2)在理赔过程中的不正当或者不合理迟延。比如,在支付保险金时,保险人以迟延支付作为手段,利用被保险人的经济困窘诱使被保险人接受低额的和解;或者保险人试图以就赔付额中有争议部分的支付达成和解作为对赔付额中无争议部分予以支付的条件。(3)欺诈。比如,诱使被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索赔;威胁被保险人接受和解;故意误读或者虚构被保险人的索赔档案或者合同条款。(4)不正当的解除或者撤销合同。(5)未尽说明义务。比如,以不向被保险人说明其依法或依据合同条款享有的权利为手段而妨害被保险人索赔。(6)干涉被保险人就未投保的损失获得救济之权利。(7)在责任保险中拒绝责任第三人提出的合理的和解请求,导致被保险人最终须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超过该和解金额。参见 McCarthy,John C.Punitive Damages in Bad Faith Cases.Lawpress Corporation,1987,pp.40 -60。

[15]至于坚持在违约责任诉讼中针对保险人恶意行为的法院,也支持被保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其理由在于认为被保险人意在通过保险合同“购买安心”(to purchase peace of mind)。在 Crisci v.Security Insurance Co.案,法院强调指出被保险人旨在于遭遇损失时获得“安心和安全”(peace of mind and security),而非为了获得一种商业利益;法院以此说明保险人为何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Crisci v.Security Insurance Co.,66 Cal.2d at 434,426 P.2d at 179,58 Cal.Rptr.at 19.

[16]《1995 年人身保险法》主要是关于人身保险经营和监管的法律。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则依然是《1984年保险合同法》。

[17]根据该修订案,投保人仅须披露自己认为重要的事项或者一个理性人认为重要的事项;除非投保人存在欺诈或者保险人受投保人之诱导而订立合同,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披露义务为理由而拒绝赔付;如果投保人基于欺诈而违反披露义务,则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且不返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并无欺诈,但保险人能证明若非投保人违反披露义务则自己根本不会与其订立合同,那么保险人仍有权撤销合同,但须返还保险费;保险人不会就投保人未披露的事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并有权根据保险费比例、免赔额等因素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

[18]时任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创始主席的科比(M.D.Kirby)法官在一次关于保险合同法改革的讲话中针对披露义务问题指出:“也许有理由怀疑发源于 18 世纪海上保险的披露义务在当今世界是否依然合适。”M.D.Kirby,Reforming Australian Insurance Law,12 Forum 940,949(1977).

[19]根据 2010 年修订案对第 21(1)(b)条的修订,保险人在适用“理性人”标准时可考虑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拟承保风险的性质与范围。

[20]Sections 21A(1)- (5 ),Insurance Contracts Act 1984 (Australia );Regulation 2B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s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99.

[21]根据第 29 条,在人寿保险中发生违反披露义务(或者实答义务)时,保险人有权在合同缔结后三年内撤销合同;如果保险人未行使撤销权,则其有权在合同到期终止前三年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其将按照到期应付保费额与全额保费之比例进行赔付。根据第 30 条,在被保险人误报年龄时,也适用类似的比例赔付规定。根据第 32 条和第 32A 条,在团体人寿保险,个人违反披露义务(或者实答义务)时,该个人被视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从而对其适用本法相关条款)。

[22]Insurance Contracts Amendment Bill 2010,Explanatory Memorandum,para 2.4,2.5,2.6.该法案尚未经议会表决成为正式法律。

[23]保险业界行业内已经存在有效的自律准则为理由成功游说政府将改革草案搁置。基于同样的理由,保险业界在1970 年代中期成功游说政府,使《1977 年合同不公平条款规制法》(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不适用于保险合同。但一旦保险纠纷诉诸法院,这些准则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4]National Consumer Council,Insurance Law Reform:the case for review of insurance law (1997);British Insurance Law Associat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 Reform:Recommendations to the Law Commission (2002).

[25]该草案本身是经由“适用于无争议的法律委员会法律案”的程序而被提交到上议院。参见英国司法部法律委员会网站:http:/ /www.justice.gov.uk/lawcommission/news/1475.htm 2011 年5 月17 日更新,2011 年11 月8 日访问。

[26]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Act 2012(《2012 年消费者保险法(披露与实答义务)》)。

[27]‘It is the duty of the consumer to take reasonable care not to make a misrepresentation to the insurer.’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Act 2012,s 2(2).

[28]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Act 2012,s 3(3).

[29]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Act 2012,s 5(5).

[30]Law Commission and Scottish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 Issues Paper 1:Misrepresentation and Non -disclosure (Sept 2006)p4.需要顺便说明的是,迄今为止发布的九份关于保险合同法改革的“问题文件”(issues paper)以及“咨询文件”(consultation paper)都不是完全或者正式代表将来改革方案的文件;只有发布的“报告(report)”(通常附带相关具体的法案条文)才是代表英国政府法律改革建议或方案的正式官方文件。

[31]Firma C - Trade SA v Newcastle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The Fanti);Secony Mobil Oil Inc v West of England Shipowners Mutual Insurance Association (The Padre Island)[1991]2 AC 1,35 - 36.

[32]The President of India v Lips Maritime Corporation (The Lips)[1988]AC 395,425.

[33]E.Ferragina & M.Seeleib - Kaiser,Welfare regime debate:past,present,futures?39 Policy and Politics 589,597(2011).

[34]英国保险业界于 1977 年出台了《一般保险经营申明》(Statement of General Insurance Practice)和《长期保险经营申明》((Statement of Long - term Insurance Practice),于1981 年成立了保险监察局(IOB)用于处理消费者型被保险人的投诉。直到《2000 年金融服务法》施行之后,英国政府才开始对消费者型保险合同的一些方面实施监管。IOB 的功能被并入到依据该法设立的“金融服务监察局”(FSO)。两个“申明”后来先后被依据《2000 年金融服务法》颁行的保险经营行为准则所替代,如今有效的是 2008 年颁行的 Code of Conduct Business。为了保护消费者型被保险人,这些准则和投诉机制都不会严格适用法院或者议会确认的保险法规则。但是,如果涉及一些特殊情形(比如保险合同当事人破产,或者争议金额超过 10 万英镑时),则必须严格适用法律,而现行法律对被保险人总体上比较严苛。

[35]比如,保险业界与政府协商使得《1977 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不适用于保险合同。1982 年保险合同法改革的搁置便是由于保险业界以其“经营申明”已经包含了大部分改革内容并足以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理由而反对的结果。

[36]Kenneth Abraham,Distributing Risk:Insurance,Legal Authority and Public Policy,Yale University Press,1986,p.38.

[37]但 2009年10月1日起,英国的最高司法权从上议院剥离出来,转而由新成立的联合王国最高法院承担。

[38]Privy Council (Limitation of Appeals)Act 1968 (Cth);Privy Council (Appeals from the High Court)Act 1975(Cth).

[39](1978)141 CLR 88.

[40]英国议会制定、澳大利亚议会复制的 Australia Act 1986 从法律上终止了英国枢密院对澳大利亚州法院案件的上诉审判权。

[41]此外,1984年之前的澳大利亚保险法渊源比美国法更加多元,包括古老的英国法、零星的澳大利亚联邦成文法、澳大利亚各州判例法和成文法,从而形成众多龃龉。这也使法律改革成为必要。

[42]参见任自力:《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之审思》,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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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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