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健俊:法槌下的正义——从《大法官的智慧》说起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63 次 更新时间:2013-02-13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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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健俊  

读罢《大法官的智慧》 ,虽只是五十份判决书,但每一份判决的背后都是宪政与法治在美国开花结果的历程,箇中滋味皆可从翔实而引人深思的法理分析中体会到司法智慧之所在。本书虽名为《大法官的智慧》,但这些判决释法阐理的智慧不仅是法官运用手中法槌的智慧,亦是法律正义价值的智慧。

在本书的序言中,有这样的一段话“法律源自社会生活,每套法律规则都有着与之对应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感性的,它就是日常生活的故事;法律也重新塑造社会生活,这个塑造过程,是通过法官案例分析和推理而形成的法律规则完成的。” ,历史法学亦有类似的观点,即所谓“以法意演绎史义,藉史义揭示法意”。诚然,法律的解释与施行无法脱离特定的历史语境,而社会生活的演进亦离不开对法律声音的呼应。更何况,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如果缺少大法官们的阐释及界定,实际操作起来便成一纸空文。

一、判决的推理

成熟的法治并不是对权利的压制,在一个法治国家,人的智慧以及权利的威严依然至高无上,甚至可以说,人的智慧和权利与法治本身也是相互制衡的。“成熟的”判决也是如此,判决是法官彰显法律智慧之所现,判决往往与权利的保护相联系。《大法官的智慧》一书中所收录的最高法院的判决皆贯穿一条主线就是--公民权利。

如本书的第一个案例,是Cruzan v. Director Missouri Dept. of Health 一案。判决首先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推理出“我们具有拒绝‘苟延生命’的基本权利”。然而本案中却难以判断的是Nancy Cruzan的代理人是否“有清楚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病人确实有撤销治疗的愿望”,换言之,拒绝治疗的权利对无行为能力的Nancy而言纯粹是假设,基于程序公证法,这项权利除其本人外不被允许授予他人。如此缜密的推理是分析不得不令人惊叹。但是,Brennan大法官与Marshall和Blackmun两位大法官对此却提出异议意见。他们认为“拒绝苟延生命的基本权利”并没有影响国家利益,反而是州法院不适当又带有偏见的程序阻扰了Nancy选择有尊严地死去的权利。异议意见中引述了的霍姆斯大法官(Oliver W. Holmes, Jr.)耳熟能详的一句话“经验告诉我们要学会在政府善意的意图之下保护自己的自由······自由最大的危险潜伏在人们的热情及那些我们都不明白的美好的意义中,它们实际上构成了对自由的侵犯。”

两相对比,一个是认为用代理判断让机能不全的患者拥有拒绝治疗权,根本是自找麻烦,而且是一种虚伪的权利,因为患者根本没有运用此种权利的能力;然而更吊诡的是,就是因为患者无法运用此权利方才赋予该项权利。安乐死问题由于涉及病人生命权与人类尊严(Human Dignity)的竞合、病人是否具有死亡权或者能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病人的个人自决权与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及其冲突,因而又属于宪法问题。由此,大法官必须权衡病人所受的折磨(Suffering)、人类尊严、病人的自主性(Autonomy)、宪法所赋予的隐私权(Privacy)对于病人及家属所带来身心和财物负担,以及医疗资源的分配等方面的博弈,从中作出判决。

因此,司法判决应当有益而非有损法律信仰,司法判决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将可以产生社会的价值共识与认同。每一项司法判决所体现的智慧都是使民众信仰法律的关键,是社会公众自觉维护法律的磐石。

二、法律推理与释法阐理

正所谓,“说理是司法裁判的灵魂”,法官要对案件“定分止争”,所作的判决不仅需要彰显现行法律规例,亦须体现其理性思维和逻辑推断。正如德沃金(Ronald Dworkin) 在《法律帝国》中所言,“法律推理是建设性阐释的一种运用,我们的法律存在于对我们的整个法律实践的最佳论证之中,存在于对这些法律实践做出尽可能最妥善的叙述之中。” 因此,法官书写的每一份判决都需要释法阐理,亦即对司法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事实理由进行阐释。在判例法国家,大法官在判决书中对判决理由的阐释,其法律推理将被作为先例,对以后相似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作用。由此,这里所指的“法律”不仅仅指具体的法律规则,还包括了能证明法律本身合理性的一整套原则体系。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法律推理就是这样一种法定的审判制度。

法治国家的法庭就是平等地讨论什么能够成为判决理由的法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建筑上即刻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 Justice Under Law)的铭文。在美国司法史上,这句法谚首见于1891年Caldwell v. Texas一案的判词,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Melville Weston Fuller如是写道“By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the powers of the States in dealing with crime within their borders are not limited, but no State can deprive particular persons or classes of persons of equal and impartial justice under the law.” 言下之意,法律上平等保护条款渊源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法庭上的双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具有独立而对等的人格,不受任何非合理力量的支配,如此方可在法律之下自由而理性地展开辩论。正正是因为通过平等的辩论,才使判决理由越发凸现、案件事实越发清楚、法律解释越趋一致。微观上,这属于司法实用主义的考量,宏观层面上则可象征司法公开化与民主化。

然而,释法阐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成一大痼疾--“只判决,不说理”。简单的一句“经审理查明”即可认定事实而不加论证,罗列证据却不说明采信证据的理由,更无表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推理过程。其次,针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分析说理在司法实践中可谓少之又少,大多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再者也是简单的一句“本院认为”即足以代替判决结果以及适用法律的详尽理由。如是,不仅违背法律的公正公开,更与法律的正义价值渐行渐远。如前所述,一个社会越是重视说理与辩论,就越反映社会的法治民主的程度。

霍姆斯大法官曾言,“法官用于判决时的语言主要是逻辑的语言。逻辑的方式和形式夸大了每一个人心目中对确定性和宁静的渴望。但是总的来说,确定性是一种幻觉,宁静不是人类的命运。逻辑形式背后隐藏的是一种判断,是对针锋相对的各种立法考虑因素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尽管这些常常是不清楚和无意识的判断,但它是真实的,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叶脉和根基。” 释法阐理的重要性在于法官在判决书的法律推理过程中,可以清晰呈现案件判决。也就是说,“要充分重视判决的说理。法官撰写判决时,即使是在各方瞩目、民意沸腾的政治性案件中,判决的说理--不仅仅是裁判结果--也常常会起到扭转乾坤的作用。一份坚实有力的判决,除了要立场坚定、说理充分、透彻清晰、论据翔实,还应具有说服力,能给读者留下深刻、持久的印象,(哪怕是一份异议意见)最终可以推动实现预期的法律效果。” 判决书的逻辑演绎及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毫无疑问能够强化判决的决疑性,使法官的裁判权得以公开化,使司法裁判从“说服”当事人到使当事人“信服”转化,进而赋予司法裁判的正义性。

三、判决与法官的正义性

按照亚里士多德《政治学》正义与法律的关系理解,“人类所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特性就在于他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他类似观念的辨认” ,正义衍生礼法,因而法律的本质就是正义。法律的正义是社会运行的基石,因而人类籍着法律辨是非,分善恶。

常言道“立法分配正义,司法实现正义”,因此法官判决的价值在于定分止争、实现正义。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因为正义就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所以,判决的正义价值就在于各方当事人在判决书中得到了他应当得到的,或同等情况下的其他当事人都得到了同等对待。

正义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在司法审判上,判决书就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载体。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之上。实现实体正义的追求可以看成是对法官实体性道德的限制。在西方国家,大法官会被视为正义的化身。以美国为例,大法官的英文称呼是“Justice”,寓意公平与正义。因此,公平、正义被“普遍认为法官和执法者所应具有的品质”,这恰恰印证了爱德华o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ke SL PC)所谓法官是“正义的守护者”。法官独立的法德及其专业的素养便是正义的底线和最终保障。

当年,英国国王詹姆士一世(James I)表示要亲自当一回法官,理由是“法律以理性为本,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 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立即予以反对,“的确,上帝赋予了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陛下对英格兰的法律并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生命和财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Natural Reason)来决断,而是依人为理性(The Artificial Reason)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所以,陛下并不适合进行司法审判。”国王听后自然龙颜大怒,指责柯克挑战国王权威。柯克于是答曰“国王在万人之上,但是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今天看来,大法官柯克的话语始终闪烁着法治智慧的光芒。首先,司法审判是专业化的活动,法官应当具有一种专家理性即包含“人为理性”与专业的“法律判断”。法官作为法律职业(Legal Profession)中的精英,法官是比任何人都需要精通法律的专门知识,并能实际操作和娴熟地运用法律,定分止争、辨别是非的人。

柯克所引用的“国王在万人之上,但是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The king must not be under man but under God and under the law)是大法官布雷克顿(Henry de Bracton)之语。 这句话道出的是西方文明的宪政要义,即法律合法性权威的最终根据,来自于上帝和自然法之正义,而非国王的旨意。因此,司法独立于是便成为西方法治社会的共识。司法部门肩负着维护宪法、实现社会正义、防止立法与行政部门的权力滥用、保障人权的重要职责,因此,必须赋予司法机关高度的独立性,使之只需对宪法负责,而独立于立法、行政机关,甚至独立于人民。 显然,司法独立的重要性表现为“法不严则官贼猖,司法不独立则官威狂”。司法独立,尤其是法官独立,是培养法官智慧的温床。

史尚宽先生说“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其为重要。” 法官是司法正义的实现人,法官自身的法德只有成为“内心崇高的道德律”,才能真正感悟蕴含于法律中的公正与正义的理念,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维护法纪,才能“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 。这正是对法官智慧的考验和内心人格的剖析。

法官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仅仅是其专业素养的问题,也是个人道德素养的问题。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谓,公正不是德性的一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部分,而是整个邪恶。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法官属于“文化界的巨人”,“有一颗金子般的心”,被称为“慈父般的人”。如果法官拥有如此尊贵的社会地位,他将其被任命为法官视作一生姗姗来迟的辉煌事业的顶点,他必会珍惜自己的声誉,恪守良知,追求公义。 法官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就在于其在法律的框架内,保障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裁判结果的正义性,在司法程序之下,达到给予各方当事人所“应得的部分”。因此,对于法官而言,最重要的是实现法槌下的正义。所谓法槌下的正义,借罗伯特·威尔金法官(Robert N. Wilkin)之语就是,法官对争端的解决,必须出自“与生俱来的的公正感和正义精神”。

司法审判作为一门定分止争,辨明是非的艺术,只有足够的可推动法治发展的智慧,才可敲响法槌。当法官作出判决时,他必须清楚其判决是遵循法律的,也不能超越他所确信的立法意图,同时亦只有当法律与正义严重的背离时,法官才能寻求正义的帮助来解决纠纷。逻辑严密的法律推理,旁征博引的法理分析,如此,判决才可彰显法官的智慧、正义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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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法官的智慧》(第三版),邓冰、苏益群编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 前引[1],序言。

[3] Text of Cruzan v. Director, 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 497 U.S. 261 (1990) is available from: Justia · Findlaw.或参见上书第1-11页。

[4]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277 U.S. 438 (1928).

[5]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前言第1页。

[6] Caldwell v. Texas, 137 U.S. 692 (1891).

[7] 转引自宋冰:《程序、正义和现代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页。

[8] [美]斯蒂芬·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M],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0页。

[9]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8页。

[10]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7版,第5页。

[11] 同上,查士丁尼书,第1页。

[12] [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M],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版,第34-35页。

[13] Bracton,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 (Samuel E. Thorne trans., 1968), p33.

[14] 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78篇。

[15] 史尚宽:《宪法论丛》(M),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336页

[16] 引自丹宁勋爵语“自己作为法官的基本理念是,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

[17] 参见贺卫方:《司法公正需要合理的制度环境》(J),《检察日报》1998年。

[18] [美]罗伯特·N.威尔金:《法律职业的精神》,王俊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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