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伟: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81 次 更新时间:2013-01-2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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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伟  

【摘要】婚姻家庭是社会生活的基础,稳定的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前提。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破坏了这个基础和前提,而作为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刑法,将严重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早已有之。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妨害婚姻家庭罪,值得研究和借鉴。

【关键词】婚姻家庭;破坏婚姻家庭的行为;刑法;妨害婚姻家庭罪

婚姻家庭是一种社会的历史的现象。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并为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这种亲属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乃至收养关系而发生的。两者是密切联系的,婚姻为家庭生活的基础,而家庭又是社会组织中的重要制度,且婚姻与家庭均有赖于法律的保护,而对于婚姻与家庭,除依民法予以保护外,对于妨害婚姻或家庭者,更需要藉刑罚予以制裁。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出现过各种婚姻家庭制度,那些破坏统治阶级制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行为被视为违法,严重的则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罪。

一 妨害婚姻家庭犯罪的立法例

古今中外,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中均有妨害婚姻家庭犯罪的相关规定。我国古代社会的封建大典《唐律疏议》中,便有对妨害婚姻家庭犯罪的规定。唐律中“户婚篇”分三卷共46条,其中属于妨害婚姻家庭犯罪的有27条,规定侵犯婚姻关系的犯罪共21条,侵犯家庭关系的犯罪共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0年4月1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第26条规定:“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的死亡或伤寒者,干涉者一律应负刑事的责任。”我国1979年刑法吸取了以往的立法经验,在刑法分则第七章规定妨害婚姻家庭犯罪,共有六条,包括: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拐骗幼年人罪。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刑法的修正提上议事日程。在征询刑法修改建议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1989年3月提交的“关于刑法分则修改的若干问题(草稿)”中,仍然用专章规定了妨害婚姻家庭犯罪,除了79刑法的六个罪名外,还增加了偷取婴儿罪和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罪。而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妨害婚姻家庭犯罪的归属进行了修改,将妨害婚姻家庭犯罪归到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共有6条,包括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拐骗儿童罪六个罪名。

德国刑法第12章规定了针对身份、婚姻和家庭的犯罪行为。第170条为侵害扶养义务。(1)以致给有权要求扶养者的生活需要造成了危险,或者无他人的帮助就会造成危险的,处三年以上的自由刑或金钱刑。(2)行为人有义务扶养孕妇却以受谴责的方式不给她提供扶养和因此造成妊孕中止的,处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第171条为侵害照顾或者教育义务。行为人严重侵害其对十六岁以下的人负有的照顾或者教育义务,和因此给受保护者造成了严重损害其身体或者心理的发展的、导致其走向犯罪生活的或者从事卖淫的危险的,处三年以上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第172条为重婚。行为人尽管已经结婚却结婚的,或者与已经结婚的人结婚的,处三年以上的自由刑或金钱刑。第173条为亲属间的性交。(1)行为人与血缘的后裔发生性交的,处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行为人与血缘的先辈的亲属发生性交的,处二年自由刑或者金钱刑;这也适用于亲属关系消除之后。血缘的兄弟姐妹互相发生性交的,同样处罚。(3)对后裔和兄弟姐妹不根据这一规定予以处罚,如果他们在行为时尚未满十八岁。日本现行刑法没有设专章来规定妨害婚姻家庭罪,其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的规定散落在其他章节中。例如:第22章猥亵、奸淫和重婚罪中规定了劝诱淫行(第182条)、通奸(第183条,已删除)、重婚(第184条),第32章遗弃罪中规定了遗弃(第217条)、保护责任者遗弃等(第218条)、遗弃等致死伤(第219条),第33章略取和诱拐罪中规定了略取和诱拐未成年人(第224条)、营利目的等略取和诱拐(第225条)、勒索赎金目的的略取等(第225条之二)、移送国外目的的略取等(第226条)、收受被略取者等(第227条)、未遂罪(第228条)、因解放而减轻刑罚(第228条之二)、勒索赎金目的的略取等预备(第228条之三)、亲告罪(第229条)。

从上述各国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世界大多数国家刑法对妨害婚姻家庭罪都有规定,这与婚姻家庭关系在整个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是相符的。第二,由于各国具体的不同情况,在章节设置上则有不同,这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态度。第三,在具体的罪名设置上各国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略诱、和诱是妨害婚姻家庭犯罪的重要形式,而我国现行刑法则无此项规定。

二 妨害婚姻家庭犯罪的具体构成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分则第17章规定了对妨害婚姻家庭犯罪的构成及处罚。从第237条至248条,共用九个条文规定了重婚罪、诈术结婚罪(又称骗婚罪)、通奸罪(又称和奸罪,包括通奸罪和相奸罪)、和诱罪(包括和诱未满20岁男女罪、和诱有配偶之人罪、加重和诱罪)、略诱罪(略诱未满20岁男女罪、加重略诱罪、准略诱罪)、移送被诱人出国罪、收藏被诱人罪(也称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藏罪)以及和诱、略诱的减轻原因,追诉的条件。内容大致有二:一为关于婚姻制度下夫妻家庭生活之保护,一为关于父母子女间家庭生活之保护。前者注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维持,所设主要犯罪类型有下列各端:重婚罪、诈术结婚罪、和奸罪、和诱有配偶之人罪。后者注重亲属监护权之维护,所设主要犯罪类型为:和诱未满20岁男女罪、略诱未满20岁男女罪、加重略诱罪、推略诱罪。此外,尚有兼以夫妻家庭生活及亲属监护权之保护为目的者,所设犯罪类型为:加重和诱罪、移送被诱人出国罪、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蔽罪。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规定及刑法原理,妨害婚姻家庭犯罪各罪的具体构成如下:

(一)重婚罪

台湾地区刑法第237条规定:有配偶而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本条称重婚罪。因:1、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2、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或3、明知其为重婚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之人,仍与之结婚者而成立。婚姻,指男女双方基于自由意思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终生结合关系。有配偶之人,指已结婚而婚姻关系现尚在存续中者。重为婚姻,指有配偶之人再与他人结婚。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指同时成立二以上之婚姻关系。相婚,指与重婚者结婚之人。

按照法律规定,重婚罪可分为有配偶而重为重婚罪、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罪和相婚罪。其构成要件大致相同,但又有差异:

第一种重婚罪,有配偶而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为:

1、犯罪主体:一切有配偶的自然人。这里的有配偶,指依民法规定,认为有效的结婚并且婚姻关系存续。如果违反了亲属间禁止结婚的限制,或未举行法定的结婚仪式,其婚姻当属无效,不能认定为有配偶。如果是已结婚而其配偶死亡或离婚的,也不能认定为有配偶。如果是可撤销的婚姻,在撤销仍属有效婚姻,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意思:即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具有再与他人结婚的故意。如果听说自己的配偶在家乡死亡,而后与他人结婚,事实上,传闻与现实不符,由于其没有重婚的故意,所以不成立重婚罪。

3、犯罪侵害之法益:本罪侵害的法益为社会公益以及对婚姻有利害关系者的个人利益。

4、犯罪行为:须有重婚的事实。即一方面,现在有配偶,而再与他人按照民法规定形成有效婚姻,至于双方是否同居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一方面,如果并未形成有效婚姻,即使有同居的事实,也不能认为成立重婚罪。

第二种重婚罪,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的重婚罪。其构成要件与第一种重婚罪的区别主要在犯罪主体(其为无配偶的自然人)和犯罪行为(须有同时与二人结婚的行为)上。

第三种重婚罪即相婚罪构成要件与第一种重婚罪的区别主要在犯罪意思(明知与自己结婚者为有配偶之人,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的人,而故意与其结婚)和犯罪行为(与有配偶之人,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的人结婚的行为外。

由此可见,无论何种重婚罪,均破坏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和现代社会所倡导的一夫一妻制度。所以,对于重婚,除了按照民法的规定将其作为撤销婚姻或离婚的原因外,还应通过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来确保婚姻家庭制度。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重婚罪在认定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罪与非罪的认定?娶妾、兼祧再娶、事实上的同居关系是否构成重婚罪?重婚过程中的通奸是否构成独立的通奸罪?结婚是否需要特定仪式呢?对于罪与非罪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只订立婚姻而尚未按照法律形式确立其婚姻关系,其违反定婚约定再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不属于重婚行为,不成立本罪。按照台湾地区民法第982条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如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均以举行公开仪式为成立条件。所谓结婚公开之仪式,无论依旧俗新式,均应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共见。如男女双方着结婚礼服,持香拜祖,即为结婚仪式之一种,非必依国民礼仪范例举行婚礼,亦不问有无结婚证书及已否为户籍登记。如娶妾用正式结婚仪式,兼祧再娶应构成本罪,若未举行公开仪式,纵迎聚时用花轿鼓乐,或事实上有同居关系,仍难成立本罪。至于证人虽不必载明于婚书但须以在场亲见并愿负证明责任之人为限。因此,结婚必须有公开的仪式,即为他人所共见。至于其具体的形式(如:是否花轿鼓乐)不是结婚成立的条件。而娶妾、兼祧再娶或事实上的同居关系是否构成重婚,仍以是否有公开仪式为准。而重婚中的通好行为,在“合法”婚姻撤销以前与一般通奸行为不同,所以不成立重婚罪。重婚罪追诉时效起算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重婚为即成犯,一经有效结婚,犯罪即属成立,重婚后婚姻的存续是犯罪状态的继续,而非犯罪行为的继续,所以其追诉时效自结婚仪式完成时开始。

(二)诈术结婚罪

台湾地区刑法第238条规定,以诈术缔结无效或得撤销之婚姻,因而致婚姻无效之裁判或撤销婚姻之裁判确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称诈术结婚罪,亦称骗婚罪。因第一,以诈术缔结无效或得撤销之婚姻。第二,因而致婚姻无效之裁判或撤销婚姻之裁判确定而成立。诈术,即以诈欺之方法使人陷于错误。缔结婚姻指正式结婚。无效或得撤销之婚姻,指民法第988条至第997条之规定。因而致,系就因果关系言。必其婚姻所以裁判为无效或可撤销者,即系以诈不使之事实为原因而后可。本罪的构成要件为:

1、犯罪主体:一切自然人,无论男女,但以施用诈术为自己缔结婚姻者为限。若施用诈术为他人缔结婚姻,例如媒人施用诈术为他人成婚,除有时成立共犯外,不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意思:明知为无效或可撤消的婚姻而施用诈术,使他人缔结婚姻的故意。若无欺诈的意思不成立本罪。

3、犯罪侵害之法益:为社会公益以及对婚姻有利害关系者的个人利益。

4、犯罪行为:施用诈术而结婚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的行为。犯罪结果:须因诈术而缔结的婚姻无效或撤销的裁判已经确定,因而本罪为结果犯。

因为本罪的行为重在诈术,以处罚欺诈一方为原则,受诈一方是在错误认识下与欺诈者结婚的,但若双方相安无事,刑法自然不必介入,所以只有在婚姻被确定无效或撤消时,才能成立本罪。可见,诈术结婚罪所形成的婚姻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施用欺骗的方法使他人在陷入错误的情况下缔结婚姻,因而以处罚行诈方为原则。同时,本罪以婚姻最终被裁判确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为构成要件,即若无此裁判,双方又能相安无事,并不意味着妨害了婚姻关系,自然可以不控犯罪处理。另外,如果行为人使用诈术而重婚的,则按重婚罪从重处罚。

(三)通奸罪

台湾地区刑法第239条规定,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好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好者亦同。

本条称通奸罪,因第一,有配偶而与人通奸;或第二,明知其为有配偶之人,仍与之相奸而成立。本条前段为通奸罪(一般通奸罪一笔者注),犯罪主体为有配偶的自然人;本条后段为相奸罪,亦以故意为要件,即明知对方为有配偶之人,仍与之相好,即成立本罪。

一般通奸罪的构成要件为:

1、犯罪主体:为有配偶的自然人。但未婚妻、为同居关系的妾、配偶一方死亡的以及独身男女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2、犯罪意思:明知自已有配偶,而在自决之下,故意与他人通奸。如果是被胁迫而无法抗拒,则可能构成强奸罪,如果没有骗奸的故意,也不构成本罪。

3、犯罪侵害之法益:为社会法益与原配偶的贞操权。侵害的对象是正式缔结有效婚姻的原配偶(夫或妻)。

4、犯罪行为:须有与有配偶的人或他人通奸的行为,且通好行为为连续行为。

相奸罪为无配偶的自然人而与有配偶的自然人通好的行为。若双方均无配偶,则成立一般通奸罪。所以本罪与一般通奸罪的区别主要在其犯罪主体和犯罪意思(是否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与其通好),至于行为人是良家妇女,还是娼妓,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由此可见,通奸罪和相奸罪的犯罪主体是不同的,尽管二者都是行为人与自己无婚姻关系的人两相情愿的性交行为。但通奸罪的主体是有配偶的自然人,而相奸罪的主体为无配偶的自然人。双方都有配偶的,属于对合犯,均构成通奸罪。若一方无配偶,在双方明知的情况下,有配偶的一方构成通奸罪,无配偶的一方构成相奸罪。另外,本罪经常与其他犯罪相联系,所以对于认定此罪与彼罪仍是难点。如前所述,重婚中的通奸行为不单独成立通奸罪。除此之外,对于行为人犯通奸罪又实施和诱、略诱行为的,按照其犯意或侵害法益的不同,可分别论处。

(四)和诱罪

台湾地区刑法第240条规定,和诱未满二十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亦同。

意图营利,或者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已改为“性交),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本条所称的和诱罪,分为三种:1、和诱未满20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2、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3、意图营利或者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犯前二项之罪。这里的和诱,指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以外之不正方法,得被诱人之同意或被诱人有自主之意思而引诱之,并置于自己实力支配之下。家庭,指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之组织。其他有监督权之人。如僧尼之于徒弟,养亲之于子女。因此,和诱罪可分为和诱未满20岁男女罪,和诱有配偶之人罪和加重和诱罪。

和诱未满20岁男女罪的构成要件为:

1、犯罪主体:除被诱人家庭的亲权人,或其他有监督权人以外的一切自然人。

2、犯罪意思:明知其为未满20岁的男女,并具有利诱其脱离家庭或其他监督权人的故意。但有其他意图的除外,例如:意图利诱被害人而奸淫或猥亵,则可能成立加重和诱罪。

3、犯罪侵害之法益:为被害人及其家庭的亲权或监督权。本条中虽未规定被害人须为未满 20岁,已满16岁的男女。关于年龄,按周年法计算,即未满不包括本数。法条内虽未将16岁定明,但此就241条所规定的”和诱未满16岁之男女,以略诱论“观之,则属当然。又男女,系指未结婚者而言,如已结婚?依按民法第13条第三款之规定,既视为有行为能力人,则自无须更由他人为之监督。和诱已婚男女的按本条第二款处理,由于本罪侵犯的是家庭或其他监护权,所以,无家庭、监护权的男女(如无家可归的流浪儿)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4、犯罪行为:须有和诱未满20岁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监督权人的行为。即以暴力、胁迫、诈欺以外的劝诱方式取得被诱人的同意,而将被诱人置于自己支配和控制之下,使其家庭或监护权人不能行使亲权或监督权。本条最后一款规定了对和诱罪未遂犯处罚,本罪既未遂的标准为着手和诱是否使被诱人脱离家庭或监督权人监护。

和诱有配偶之人罪与和诱未满20岁男女罪相比,主要是犯罪对象上存在差别。即前者和诱的是已经结婚而有配偶的男女,而后者和诱的是已满16岁不满20岁的未婚男女。加重和诱罪是意图营利,或意图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或奸淫行为而实施和诱的,所以有营利和猥亵、奸淫的意图是本罪的关键,也是加重处罚的主要原因。这里的意图营利,专指利用被诱人,以侵害其自由方法而获取财产上的利益,至于是否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猥亵行为,既包括单独实施又包括与他人共同实施。

可见,和诱罪是对家庭关系和亲权关系的破坏。无论是和诱未满20岁的男女,还是和诱已婚的配偶,都会影响家庭关系的稳定,妨害家庭关系的发展。如果行为人另有营利或实施猥亵、奸淫行为的目的,则不仅妨害了家庭关系的和睦,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权益,所以法律规定了加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和诱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侵害被害人自由权的行为,这只是和诱行为的一种表现而已,不能再以妨害自由罪论处。老行为人先有通奸行为,后又起意和诱,则应数罪并罚。

(五)略诱罪

台湾地区刑法第241条规定:略诱未满20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已改为”性交)“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和诱未满16岁之男女,以略诱论。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本条为略诱罪,第一项称单纯略诱罪(或普通略诱罪)因略诱未满20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人而成立。第二项称加重略诱罪,因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略诱未满20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久而成立。第三项称准略诱罪,因和诱未满16岁之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之人而成立。所谓略诱,指以强暴、胁迫或诈术等不正手段拐诱之。略诱与和诱不同,在台湾地区”刑法“中,称和诱乃略诱之对待,系指行为人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以外之不正方法,获得被诱人之同意或于被诱人尚有自主意思之情状下加以引诱,而将之置诸于一己实力支配之下之谓。申言之,和诱须在被诱人有几分自主之意思,而行为人复对之有所引诱之行为者,始克相当;至略诱则系使被诱人完全丧失其自主能力,而无自由裁量余地。因不得余从,简括言之,出于和同者,为和诱;出于强、胁、诈术者,则为略诱耳。

普通略诱罪的构成要件为:

1、犯罪主体:除被诱人家庭的亲权人或其他监护权人以外的一切自然人。

2、犯罪意思:明知是未满20岁的男女,而具备单纯略诱并使其脱离家庭或其他监督权的故意。如果误认为已满20岁,那么,因欠缺本罪故意,而不成立本罪。如果另有营利或奸淫猥亵之意图的,可构成第二款的加重略诱罪。

3、犯罪侵害之法益:被害人及其家庭的亲权或监督权和被害人的个人权益。

4、犯罪行为:须有略诱脱离家庭或其他监护人的行为。即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的方法,未经被害人同意,或虽经被害人同意而诱拐,使被害人置于自己实力支配之下,致使其家庭或监护人无法行使其亲权或监督权。

加重略诱罪与普通略诱罪相比,主要表现在其犯罪意思方面,即前者略诱未满20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监护人是意图营利或猥亵、奸淫被诱人,后者则只是略诱未满20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其他监护人。准略诱罪与普通略诱罪相比,主要表现在其犯罪对象上。前者表面上是一种和诱行为,针对未满16岁的男女,但基于刑法的特别规定而按略诱罪论处;而后者侵害对象为已满16岁,不满20岁的男女。所以,和诱罪的犯罪对象是已满16岁的自然人,无论男女;略诱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满20岁的自然人,无论男女。和诱罪只包括和诱行为(针对已满16岁的自然人),略诱罪则既包括和诱行为(针对未满16岁的自然人),又包括略诱行为(针对已满16岁不满20岁的自然人)。

可见,和诱和略诱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但二者均破坏了家庭关系。由于和诱行为采取的是非暴力的方法,其一般仅妨害家庭关系,侵犯被害人的亲权和监护权;而略诱行为采取的是暴力的方法,其既破坏了家庭的和睦,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所以又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当然,法律也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在和诱、略诱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又具有营利或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奸淫行为的,属于加重情节,则按加重和诱罪、加重略诱罪论处。另外根据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和诱本满16岁的男女,还是略诱末满16岁的男女,均按略诱罪论处,这也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六)移送被诱人出国罪

台湾地区刑法第242条规定,移送前二条之被诱人出领域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为移送被诱人出国罪,因移送和诱或略诱之未满20岁男女或和诱有配偶者,出”领域“外而成立。本罪为独立之犯罪,与和诱、略诱间既无吸收关系又非阶段关系,亦非结果加重犯。故主体不以犯和诱罪、略诱罪为限。如以犯和诱、略诱行为为达移送之方法行为者,依牵连犯处断。如于和诱、略诱既遂后,始起意将被诱人移送出国者,则应依数罪并罚之例处断。若和诱、略诱后,另由他人移送出国者,如事前无犯意,则仅移送者成立本罪,和、略诱者仍负和诱惑略诱罪。

(七)收藏被诱人罪

台湾地区刑法第243条规定,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240条或241条之被诱人为猥亵行为或奸淫(已改为”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蔽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本条称收藏被诱人罪。因意图营利或意图使被和诱、略诱脱离家庭或其他有监督权人之未满20岁男女,被和诱脱离家庭之有配偶人,或被和诱之未满16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收受,藏匿被诱人使之隐蔽而成立。这里的收受,指将他人所拐诱之人置于自己实力支配之下。藏匿,乃使之不易发现。使之隐避,指隐藏以外之方法,使人难于发现。本条第一项为收藏被诱人罪,第二项为未遂犯处罚的规定。既遂、未遂的区别,以是否完成收受、藏匿或隐避行为为准。

收藏被诱人罪的构成要件为:

1、犯罪主体:除亲权人或其他监督权人及和诱、略诱犯罪主体以外的一切自然人。

2、犯罪意思:明知他人为被和诱惑被略诱的人而意图营利或对其进行猥亵、奸淫。如果意图使被诱人与自己结婚,而收受、藏匿或隐避,不成立本罪。如果不知其为被诱人,例如是自己诱拐的,又自行收藏或隐匿,是诱拐行为继续中的手段,不另成立本罪。可以和诱、略诱共犯论处。可见,本罪属于目的犯,行为人或者以帮助其他略诱、和诱为目的,或者以营利或猥亵为目的,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如果不具有上述目的,如为了收养而收受被拐取者,则不构成犯罪。

3、犯罪侵害之法益:为被害人的自由权利及其亲权。

4、犯罪行为:须有藏匿被害人或使被害人隐匿的行为。

(八)其他规定

台湾地区刑法第244条规定,犯第240至第243条之罪,于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诱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寻获者,得减轻其刑。

本条为犯和诱、略诱罪得减轻其刑的规定,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所犯第240条至第243条之罪。2、须送回被诱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寻获。3、送回或指明寻获在第一审裁判宣告前。

刑法第240条为和诱罪,第241条为略诱罪,第242条为移送被诱人出国罪,第243条为收藏被诱人罪,其均为妨害家庭关系的犯罪。由于行为人在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诱人或指明其所在地而寻获到被诱人,是对已被妨害的家庭关系的一种补救。因而,法律将其规定为相对减轻事由。

台湾地区刑法第245条规定,第238条、第239条之罪及第240条第二项之罪,须告诉乃论。第239条之罪配偶纵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诉。本条为告诉乃论之规定。纵容指放纵容许,系存在于通奸前之事由,一时或永久纵容均可不问。宥恕指原宥宽恕,乃存在于通奸后之事由,亦不限于一时或特定的宥恕。第238条为诈术结婚罪,第239条为通奸罪,第240条第二项为和诱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罪,按第245条的规定,这三种罪均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配偶对通奸容许、放纵的除外。

综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犯罪,其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妨害婚姻关系与侵犯家庭关系的行为,为通过适用刑罚制裁破坏婚姻家庭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设专章予以规定,并对被害人因年龄而区分不同的情况,一方面体现了立法者对此种犯罪的重视和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刑法的人文关怀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同时,不同法定刑的设置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关于婚姻家庭犯罪的规定仍有一些值得修正之处,例如:可以增加规定罚金刑,应当减轻特定罪名的法定刑(例如:移送被诱人出国罪),增加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等等。

四 对大陆刑事立法的启示

婚姻是夫妻形成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妨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既是对婚姻制度的破坏,又是对家庭关系的侵犯,并进而动摇社会的基础。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同样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所以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危害甚大,不可小视。而且,婚姻家庭制度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它体现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和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建立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于社会的安宁、生产力的发展是一个重要因素,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及其政权的巩固。所以,在刑事立法中对妨害婚姻家庭犯罪予以专门明确规定则显得尤为必要。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的规定,为我国大陆地区刑事立法给予了很大启示。

首先,应在刑法分则中设专章规定妨害婚姻家庭罪。我国大陆79刑法就已对妨害婚姻家庭罪作出专章规定,但97刑法在修正后却将其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这与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性和立法者应当给予妨害婚姻家庭犯罪的重视程度是不相符的。所以,为了通过适用刑法更好地保护统治阶级所确定的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稳定,在刑事立法上应予以足够重视,即仿效台湾地区刑法,设专章予以规定。

其次,明确规定侵犯婚姻关系罪和侵犯家庭关系罪。如前所述,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密切联系,但二者又有不同,所以在刑法上既应表明其联系,又要体现其不同。

再次,完善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罪名。我国大陆现行刑法只规定了6个罪名。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下,要通过这6个罪名来规制纷繁复杂的破坏婚姻家庭的犯罪,则显得力不从心,所以应予以完善。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略诱、和诱罪则是主要途径。

最后,对处罚原则和起诉原则予以合理规定。为了更好地体现刑法人权保障的功能,应扩大适用对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减轻处罚。因为对于行为人减轻处罚,不但有利于行为人中止犯罪和犯罪后自首,同时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另外,应明确界分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亲告罪的范围。如前所述,婚姻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体系、社会利益中的重要因素,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行为,既是对社会基本组织及共同生活方式的严重侵害,又是对社会良好风气的败坏。就具体罪名来看,对于主要涉及个人利益的犯罪应以告诉才处理为原则,而对主要侵犯社会秩序的犯罪则不应纳人亲告罪的范围。

总之,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概括了现实生活中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妨害行为,为更好地通过刑法来规制这种行为提供了依据,也为社会的细胞和秩序的基础提供了良好的保障。当然,其本身还有值得修正的地方。但总体而言,值得我国大陆刑事立法借鉴。

祝伟,中央财经大学经济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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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台湾法研究学刊》2006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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