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巍:“微博第一案”的法律解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17 次 更新时间:2012-12-19 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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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巍  

今年3月26日北京市海淀法院一审判决奇虎360董事长周鸿祎利用微博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包括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8万余元在内的侵权责任。我认为,这个判决在适用和解读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法院为此做出的司法评判理由对规范和调整“微时代”网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其中一些重要法律问题需要继续进行解读和研究。

随着3G手机等智能通讯工具的普及和微博用户群的爆炸性扩张,我国微博时代已经到来,随心、随处发微薄已经成为典型的时代特征。“微时代”和以往的网络时代相比具有明显特征:首先,微博与手机绑定后,博主发表博文不受地点和时间限制,可以对所言所感随时发布上传至网络,也可以随时阅读其他网民的评价;其次,微博字数最多限制在140个字以内,因此,内容表达大都“给力”和相对直接;再次,“微时代”的到来拉近了上层精英阶层与草根阶层的联系,以往只能通过媒体报道才接触到的各路“名人”,现在只要加入他们庞大的粉丝队伍就可以随时随地的关注他们的日常活动,似乎名人就“活”在我们身边;最后,微博影响力呈几何形扩散,在用户不断评论和转帖中,微博信息传递速度基本达到了即时性,尤其是名人大腕们的微博,因博主的巨大粉丝团而使得博文信息传播如同闪电般迅速,但这也产生了“闪电效应”,即一方面巨大的商业利益支撑着部分名人微博的言论,另一方面一旦这些微博内容有侵权性质,那么恶劣影响将会扩展也如“闪电”。

微博的这些特征使得在适用和理解相关法律规定之时,既要遵循法律规定,按照网络侵权的一般性构成要件处理,又要明确微博的特殊性,在审理和判决类似案件时区别于普通网络纠纷。现在我就结合近来发生的这起“名人微博第一案”来说说应如何处理好微博侵权案件。

第一,微博侵权和博客侵权、bbs侵权一样,都属于网络侵权的一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专条的规定。网民因微博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微博的特殊性而使侵权责任认定基础发生变化。法律在衡量一个行为是否为侵权责任的时候,最重要的考量标准就是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具体到微博侵权来说,就是发博文的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如果微博发的信息基本真实,或者不具有恶意,那么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不具有过错也就不必承担责任。但如果发的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不具有善良目的,并客观上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中法院在侵权构成认定方面,对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是确定其行为性质的核心标准。微博因其发布的即时性和随意性,博主不可能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较高等级的谨慎义务,如果网民对发布的任何信息都要反复核查的话,那么微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了。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说,法律对微博侵权中发布者谨慎义务的要求较低,一般只有在微博发布者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因为过失产生的侵权责任在法律可以予以豁免。从宪法学角度来看,微博作为一种新型表达自由的形式,是公民舆论自由更佳表达方式的改良,因此,应尽量保护这种新方式而不是去约束它。针对本案判决理由而言,有人由此认为微博上的言论自由要比其他媒体大,其实这种认识是是错误的。从本质上说,公民在微博上言论自由程度并不是比其他表达类型更自由,而是法律对其要求的谨慎义务承担更小一点而已。

第二,名人发微博谨慎义务应高于普通人。所谓名人,在法律概念上说就是能引起公众关注度的公众人物。在学理上将公众人物大致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娱乐性公众人物和自愿性等几种类型。公众人物的特点是社会关注度高,他们的言谈举止、行为表达都受到社会大众的注意,在社会知情权的“大权利”面前,作为公众人物的个体“小权利”就要受到限制。一般认为,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人格权在受到大众评论关注的时候,当事人无法适用民事法律规则来进行制止,在大多数情形下只能默默忍受。比如,前段时间张朝阳在微博中曝光大S婚礼的事件,在法律上,大S无法以隐私权受到侵害而向张朝阳主张侵权责任,因为大S是公众人物,所以她的隐私权保护程度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公众人物的另外一个特点是社会影响巨大。从微博粉丝团数量来看,名人粉丝数量的庞大程度是任何一个普通人所无法比及的,因此,名人的微博影响力要远远的高于普通人。正因为如此,法律在规制名人微博的时候必须苛以比普通人更高的谨慎义务。一般认为,名人微博侵权构成以过错作为核心要件。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从海淀法院对“微博第一案”判决理由也肯定了这一点,“周鸿祎作为公众人物,拥有更多的粉丝、更多的话语权,他将对竞争对手的负面评价公之于众时,更应三思而行,克制而为,对其微博言论自由的限制要高于普通网民”。同时也要注意,公众人物也是公民,也应该保障其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法律在衡平个体权利保护和社会整体利益的时候,往往会更侧重后者。如果普通人在微博发表像周鸿祎一样的言论,我相信法院在审理的时候更加注意考量的是言论自由的保护,而周鸿祎作为名人发表具有明显恶意的微博的时候,法院考量则会更加侧重于对社会的不良影响之上,因此,法院才判决周鸿祎败诉。如果从法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的话,名人既可以用其言论巨大社会影响力来获得丰厚的经济报酬,比如名人广告,同时也应为具有广大的社会影响力而承担更重的社会责任,法律只有这样做才可以衡平两者之间微妙的关系。

第三,微博侵权中网站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们看到在海淀法院的判决中没有对侵权微博的网站进行责任评判,这并不是说微博侵权中网站可以做到置身度外,网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法律是做出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对网站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抽象规定。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款规定就是“通知删除责任”,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其一,一般情况下,网站没有权利和义务对网民上传的帖子事先审查是否侵权;其二,如果网民发现网络中存在侵权信息,有权通知网站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其三,网站在接到网民通知后,应立即采取措施避免侵权结果扩大;其四,网站在接到通知后,如果怠于采取必要措施,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针对微博侵权而言,一般情况下,网站事先无法做到对每个微博信息进行审查,如果网民发现微博内容涉及侵权的话,可以选择通知网站,网站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就负有采取措施的责任,如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网民也可以选择不通知网站而直接与发微博的人进行协商解决,但是这种办法费时费力,尤其是在无法及时联络微博主的情况下无法有效的阻止侵权结果扩大。同时,如果事先被侵权人没有通知网站侵权的发生,那么在以后发生法律纠纷后,也就无法向网站主张侵权责任。在“微博第一案”中,起诉方没有事先通知网站微博侵权事由,所以该网站不具有侵权法上的可责性,也就不承担责任。

总而言之,“微博第一案”一审已经尘埃落定,我们相信随着技术的发展,微博侵权类型必将会层出不穷,这决不会成为“微时代”的最后一案。在“微时代”中我们需要注意,微博并不是法律的无疆地带,依然受到现实法律的规制。网民如果发现自己被侵权的时候,应该立即联系网站,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结果的扩大,而不是去联系对方博主,因为这样做可能会陷入“口水战”之中很难自拔,更不要在自己的微博上与之对骂,“以暴制暴”是违反法律精神的行为,不仅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而且还会遭到法律的制裁。最后,奉劝所谓的“名人微博”一句,请珍惜社会给你们的荣誉,更大的话语权意味着更多的责任,请以身作则,而不是滥用这些话语权,否则等待的你们的不是粉丝的热捧,而是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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