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蛟龙: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应对的调研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35 次 更新时间:2012-12-09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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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蛟龙  

2011年下半年以来,温州市的民间借贷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各方面的重视。民间借贷的涉诉情况是民间借贷问题的晴雨表。为了掌握民间金融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应对民间借贷纠纷高发的严峻形势,笔者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温州市民间借贷涉诉的基本情况与特点

收、结案数和案件标的额逐年大幅增长

2006年至2011年间,温州全市两级法院每年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从2785件增加到12052件,占全国的1.98%;收案标的额从3.2714亿元增加到115.7606亿元,占全国的10.13%;审结案件数从2815件增加到10371件;结案标的额从3.9498亿元增加到53.8689亿元。各项数据的增幅均非常明显。

从各年度的数据来看,不同年度案件的收案数、结案数和收案标的额、结案标的额的增长幅度呈现出较大的差异,2007年与2006年相比,收、结案数相对平稳,但案件标的额已经开始大幅上升。从2008年开始4项数据均大幅度上升,收案标的额、结案标的额的上升幅度更大,2008年收案标的额比上年增长245.17%,结案标的额比上年增长261.43%。2010年虽然收案标的额、结案标的额增加的绝对数仍然巨大,但增幅下降,分别增长25.84%和41.22%,分别比上年增幅下滑了49.66%和191.03%,增长势头有所趋缓。2011年收、结案标的额分别比上年增长162.26%、54.93%,分别比上年增幅高出136.42和13.71个百分点,其中收案标的额增幅尤其巨大。表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形势相当严峻。从2011年12月份开始该项数据掉头向下,总标的额降幅达到27.47%。2012年1月份以来,各月度的收案标的额基本上保持平稳态势。

案件平均标的额迅速增大

与收、结案总标的额大幅增长相对应,案件平均收、结案标的额也迅速上升。平均结案标的额从2006年的平均每件14.03万元增长到2011年的平均每件51.94万元。案件平均收案标的额从2006年的11.74万元增长到2011年的94.12万元,6年间增长了8.02倍。温州市鹿城区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额涨幅明显,大标的额案件数量大大增加,2011年1月到9月,收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81件,同比上升了145%;收案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32件,同比上升了113%;收案标的额在1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12件,同比上升了50%。

利率较高的民间借贷涉诉情况比较突出,高利贷占有一定比例

高收益同时也就意味着高风险,在民间借贷领域也不例外。同时,由于借贷市场不成熟,双方供求信息不畅通,加上承担的政策风险,又进一步推高了借贷利率。从温州全市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利率较高,而利率较低的借款因风险较小因而涉诉的也相对较少。

在温州市龙湾区法院2011年1月至8月审结的326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约定月利率2分以下(包括2分)的89件,占27.3%;2分到3分的43件,占13.19%;4分到5分的21件,占6.44%;5分以上的4件,占1.22%;未约定利息的169件(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实际上很可能属于高利贷),占51.84%。其他基层法院也普遍反映利率较高的民间借贷涉诉情况比较突出。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监测,2011年6月份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利率水平为24.4%,折合月息超过2分。融资中介机构的放贷利率较高,而一般社会主体之间的普通借贷利率平均为18%。可见,利率较低的绝大部分民间借贷(据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估计,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还是比较安全的,没有也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讨。

从上述数据可以发现,涉诉的这部分民间借贷,属于高利贷的占一定比例。高利贷现象大多存在于短期的银行还贷垫款、票据保证金垫款等短期周转情形,短者几天,长者数周至几个月,借款人一般不会长期使用高利贷。

担保公司等机构从业人员介入民间借贷市场现象明显

据2011年10月份的不完全统计,温州目前有担保公司195家,投资(咨询)公司1745家,典当行60家,寄售行396家,旧货调剂行132家,共计2528家。多数机构很少以机构名义开展核准范围内的业务,而是由其从业人员以个人或亲友名义开展融资放贷业务。龙湾区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约有三分之一的案件有担保公司的介入。担保公司介入的案件,往往借据是格式合同,注明现金交付,利息空白或很低。为绕开不能从事民间借贷的法律禁区,往往以担保公司内部人员或者直接关系人等个人名义出借,案件原告本人一般不出庭,全权委托律师,对借款细节的陈述语焉不详。

债权缺乏充分保障

有小部分案件的借款有保证担保,但设立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极少。据统计,温州市龙湾区法院2011年1月至8月审结的326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有91件案件的借款有保证人提供担保,仅占29.91%,且不少借款人与担保人存在相互担保情形,但抵押、质押担保的非常少,债权实现没有充分保障。且一旦某个债务人不能清偿,往往发生连锁反应。这与许多中小企业缺乏抵押物有关,没有抵押物的中小企业只得从民间金融市场融资,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同时也说明,民间借贷利率较高与借贷风险较高是有直接关系的。

二、民间借贷纠纷高发的影响

民间借贷市场风险进一步累积

温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6年来持续高发,收、结案数及其标的额均十分巨大,全市各级党委、政府采取了强有力的经济金融维稳措施,法院开展能动司法,积极应对,已平安度过了2012年春节前这一民间传统的集中收账、结算节点,说明目前温州民间借贷的形势总体可控,但民间借贷的风险累积也不容忽视。对于民间借贷的风险,目前还缺乏科学、确切的评估标准和方法,不过,放贷人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标的额,以及放贷人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大体上可以作为民间借贷不良资产的数额。2011年全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标的额已达115.7606亿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估计的温州民间借贷约1100亿元的市场规模来计算,去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形成的不良资产约占总额的10%。如果加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的金额,不良资产比例还会有所增加。相对于民间借贷高达24.4%的平均年收益来说,这种不良资产比例虽然较高,但尚不至于导致民间金融市场崩盘的地步。因为不管是法院受理的高达115.7606亿元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额,还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的金额,最终还是能够挽回相当一部分损失的,暂且以法院60%左右的标的清偿率来测算,债权人在2011年涉民事诉讼部分的最终损失大概在46亿元左右,占民间借贷总规模的4%多一点,而整个民间借贷市场的年利息收入在240多亿元左右,从整个市场来说,应该还属于可承受范围。因此,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形势整体尚处于可控范围。

民间借贷风险虽然总体可控,但不排除局部地方、部分债权人的风险可能极高。由于受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影响,涉诉案件增势虽然趋缓,但高发的态势还将持续较长一段时间,风险还会继续有所累积,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今后一段时期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的任务仍然不能有丝毫松懈。

对民营经济带来一定冲击

温州民营企业多为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存在许多困难。笔者在调研中发现,目前民营经济对民间借贷资金的依赖程度很深,这无论从民间借贷涉诉情况的数据还是从其他途径调查取得的材料均可得到有力的佐证。据有关部门对温州市瓯海区105家中小企业抽样调查,在企业初始资金来源中,有90家企业通过民间借贷筹措资本,占85.71%,其中有32家初始创业资金完全通过民间借贷获得,占30.5%。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情况则可以更明显地反映出温州民营经济对民间借贷资金的依赖程度。据不完全统计,龙湾区法院2011年1月至8月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有32家企业成为案件当事人,涉及案件61件,企业作为被告的有60件,涉案金额共计2.07亿元,占该类案件收案总标的额的28.2%。除此之外,更多的案件是企业主或其家庭成员作为当事人涉诉。该院2011年1月至8月受理的569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共涉及当事人1070位,其中有1038位为自然人,而在自然人中,属于企业主或其家庭成员的有529人,占49.4%。瓯海区法院2011年1月至8月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系企业主或其家庭成员的比例占77.34%。虽然在民营企业及其业主和家庭成员的总数中所占比例还比较有限,但已足以反映出民间金融风波对民营企业所带来的冲击。

温州市民营企业以从事传统行业为主,利润率低,而目前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已高出中小企业的平均利润率,将影响中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由于为数不少的企业或企业主之间存在相互担保情形,还容易产生一损俱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2011年8月以来,温州局部经济金融问题逐步显现,出现了一些因财务危机停产倒闭的问题企业,少数企业主跑路甚至出现极端非正常死亡事件,引发了社会面一定程度的恐慌,造成地方金融市场的波动。

对社会和谐稳定与金融秩序带来负面影响

一是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负债金额巨大的涉诉企业或企业主一旦资金链断裂,往往伴随着企业停工、倒闭,企业主出走,从而引发企业欠薪,工人失业,导致工人、放贷人、供货商聚集讨债,甚至哄抢财产,极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如乐清某不锈钢制造公司老板避债出逃后的三天,公司几个车间的变压器、配电柜以及价值几百万元的机器设备等全部被哄抢、搬空,100多名员工到当地镇政府闹访、讨薪。二是容易引发非法集资类犯罪。金额巨大的民间借贷特别是高利贷,背后可能隐藏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温州市公安机关共立案侦查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105起,涉案金额128亿元。涉案犯罪嫌疑人144名,目前已刑事拘留107人。此类犯罪涉及面广,涉案金额巨大,受害人员众多,存在较多的不稳定因素。三是容易引发社会治安问题。截至2012年2月,温州全市共立因民间借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件87起,查处133人;因此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35起,查处44人。此外,高利贷为赌博行为提供资金支持,助长了赌博犯罪;有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对于到期无力还款的借款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采取威胁恐吓、纠缠斗殴或非法拘禁等不法手段追讨欠款。同时,犯罪团伙也可能采用高利放贷手段来聚敛财富,为其犯罪组织提供财力支持,容易造成黑恶势力滋生。四是容易引发高利转贷犯罪。在民间借贷高利率的诱惑下,容易吸引部分企业和个人铤而走险,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破坏金融秩序。

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

截至2012年3月份,温州全市法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未结案件数量达到4408件,同比增长123.30%,占全市法院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未结案件总数的35.59%。加上其他各类未结案,一线办案法官人均未结案达到25.82件,创近年来新高,有的基层法院部分法官手中未结案超过100件,任务极其繁重,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

出现恐慌性财产保全现象

2011年下半年企业资金链断裂和企业主出走的现象,一定程度上造成市场恐慌,导致针对涉诉企业的财产保全申请大幅增加。如龙湾区法院2011年7月至9月共受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59件,其中有32件案件申请财产保全,尽管涉案债务额仅百万元左右,而被告企业注册资本大多在千万元以上,且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原告仍动辄就申请财产保全。鹿城区法院2011年1月至9月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为222件,同比上升了51.02%,其中7月至9月份涉及财产保全案件为90件,每月分别为17件、31件、42件,数量呈逐步上升趋势。不少原告申请保全被告企业或个体户的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厂房等。这种保全对企业的资信、声誉都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并可能引发进一步的恐慌或挤兑。

民间借贷操作手法复杂化,事实认定难度加大温州民间融资市场随着向规模化方向发展,操作手法进一步趋向复杂化。第一,是否属于高利贷难以认定。实践中,由于高利贷禁止规则的存在,高利贷者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使出各种花招,借款人因迫于急需资金而不得不接受苛刻条件,包括在证据上无底线地让步,除了常见的利息预扣、重新结算出具借条等方法外,还出现了“阴阳借条”、借条“证券化”等试图规避法律规定的高利贷情形。还有的以房屋买卖等合法形式掩盖高利贷行为。部分赌债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事先将不法利益“合法化”。这些均为法院审判中事实的认定带来了较大困难。第二,是否属于虚假诉讼难以认定。一些当事人钻人民调解、仲裁调解、民事诉讼等程序的空子,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如温州中级法院在审理一起标的额达7700万元的民间借贷案件时,就发现类似情况,但因双方当事人可能串通,利害关系人没有举报,最终无法查实予以惩处(当事人后以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调解为由要求移送仲裁管辖)。

影响审判执行质效

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不出庭应诉的现象比较突出,一方面使得案件处理周期被公告送达期间所拖延,审判效率受到影响,另一方面也使得调撤率数据下滑。如苍南县法院2011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撤率同比下降37%。同时,被告严重资不抵债的案件较多,导致相当一部分生效裁判文书的履行或执行十分困难,苍南县法院2011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动履行率同比下降42%。民间借贷案件强制执行中,因借款人缺乏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程序终结的约占42.31%。浙江省将民商事案件实际履行率纳入平安建设的考核指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将会对法院平安建设考核工作带来较大影响。

三、司法应对措施

2011年下半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坚决贯彻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能动司法,积极有为,密切关注全市经济金融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加强经济金融维稳工作和民间借贷问题司法应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积极建言献策,服务党委决策

2011年9月温州市中级法院向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如下建议:一是慎重立案、集中处置。即建议市委、市政府成立处置办等专门机构,协调组织法院、公安、金融办、银行等部门一起做工作。一些涉案金额巨大、人员众多的涉众型民间借贷或企业停产引发的案件,法院慎重立案,统一由处置办处置。二是帮护企业,放水养鱼。对涉企案件慎用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多做调解和解工作,加大对企业帮护力度。三是加强宣传,稳定人心。针对个别人员散布企业主停产出逃消息、严重影响市场信心的情况,建议加强监管治理。上述建议受到市委、市政府领导肯定,9月底,温州市委市政府即成立了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统一做善后处置工作,并出台了帮护企业、加强舆论宣传引导的系列措施。

加强领导,健全机构

针对春节前温州中小企业停产倒闭、企业主“跑路”等现象又有所抬头的情况,温州市中级法院专门成立经济金融司法维稳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任组长,其他副院长任副组长和成员,分管商事审判的副院长兼任下设办公室主任,并抽调有关业务庭庭长和办案骨干组成综合协调组、业务指导组和信息调研组,建立健全每周工作例会等制度,切实加强对经济金融司法维稳工作的领导指导。

强化审判职能,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是克服案多人少矛盾,依法快速高效审理案件。温州全市法院在审判任务本来就已十分繁重的情况下,克服案多人少的困难,发动广大干警加班加点,突击清案,全年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0371件,审结案件标的额达到53.8689亿元,及时化解借贷双方的矛盾纠纷,防止出现民转刑,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二是谨慎审查,切实做好立案关口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要求各法院立案庭在收到因企业资金链断裂、民间借贷崩盘引发的群体性诉讼或金融机构、民间借贷债权人对已倒闭外逃企业提起诉讼案件时要审慎审查、甄别,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分级评估、分级防控管理。立案庭对收到的该类案件做好收件登记,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以及市县稳定规范金融秩序、促进经济转型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沟通联系,对政府已经成立专门工作组进行清理、处置的企业,引导当事人由相关部门统一处置。经评估后属于重大敏感案件的,及时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慎重立案。发现存在非法金融行为的纠纷,及时通报并引导、移送由相关部门处置。三是积极协助党委政府妥善处理倒闭企业的维稳工作。龙湾区、瓯海区、洞头县等法院均第一时间参与江南皮革、信泰集团、奥米公司等老板外逃引发的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协助政府成立临时性债权登记机构,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初始登记,建议政府部门及时对企业厂房、机器设备会计账册等进行控制,防止财产流失;同时利用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等方式,快速处理并发放企业员工工资,化解群体讨薪事件,受到有关方面好评。四是联合发布通告,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2011年9月26日,温州市中级法院联同市公安局和检察院联合在温州各大媒体上发布《关于严厉打击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和金融秩序稳定的通告》,要求依法严厉打击当前因企业资金链断裂和民间非法集资引发的暴力讨债、非法拘禁、非法集资、恶意欠薪、哄抢企业财物、堵塞交通以及捏造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这个《通告》及随后媒体公布的打击暴力讨债的典型案例,对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震慑较大,在维护全市社会治安和金融秩序稳定,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突出重点,帮护中小企业度过难关

一是审慎做好涉企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法院对涉企案件大力加强调解、和解工作,尽量争取债权人支持,用“放水养鱼”、“腾笼换鸟”等措施,帮助诚信守法、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度过难关。特别是对于涉及企业“连环保”引发的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的各个环节,谨慎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措施,针对部分恐慌性财产保全苗头,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全市法院严把财产保全关口,积极向当事人解释,引导其慎重采用保全措施,尽量避免因诉讼活动加剧其资金链断裂风险,不使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因诉讼倒闭,防止因司法措施不当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二是根据市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开展“企业发展百日克难”等活动。温州中级法院指派一名副庭长作为市涉企银行债务处置协调组成员长期蹲点办公,协调做好困难企业资金链断裂风险的处置化解工作。一些基层法院由领导带队,对老板出走的企业实行“一企一策”,认真研究和落实处置帮护工作。

注重调解,平衡借贷双方利益

在审判中注重调解等司法方法的运用,平衡借贷双方的利益,将约定较高的借贷利率调整至合理水平。部分基层法院已经在探索直接通过判决将过高的利率水平调整至合理水平。这种方法不仅得到债务人的认可,并且债权人也基本能够接受,很少出现因此上诉的情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四、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建议立法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地位

民间金融对市场经济特别是民营经济是有很大贡献的,就温州来说,没有温州的民间金融就没有温州的市场经济,也就没有温州的企业家。因此,不能因为民间金融市场出现一些问题,就因噎废食,全盘否定,而应想方设法促进其健康发展。从根本上来说,要解决民间金融市场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就要让民间借贷合法化、阳光化。由于现在民间借贷的相关立法滞后于社会实践,相关法律规则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缺乏系统性,民间金融立法工作必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进一步推进。笔者建议尽快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放贷人条例或其他规范经营性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法规,明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地方政府在规范、监管民间融资活动中的功能定位和职责划分,将民间金融置于依法监管之下。明确营利性借贷的性质,以区别生活消费性的民间借贷。同时对借贷人的资格、贷款额度、利率、担保、登记备案及资金来源等作出规定。放贷人条例主要用于调整经营性民间借贷关系,对于生活消费性民间借贷关系,仍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同时,建议通过立法确认企业间资金调剂行为的合法性,从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活动的利率标准,确定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方向的利率保护标准。

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多元化金融体系,使金融服务明显改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能力明显增强,金融环境明显优化,为全国金融改革提供经验。从《方案》确定的12项主要任务来看,其总体思路在地方金融组织体系、金融服务体系、民间资本市场体系、金融风险防范体系等方面进行先行的试验和改革,具体包括增加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启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份制的改造,创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等,核心目的是用金融解决当前温州面临的困局,使温州的民间金融规范阳光化。温州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获批,给温州民间资本未来的合法化、阳光化、规范化操作带来一个很大的转机。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金融综合改革试验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并根据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情况,及时提出立法建议,促进加快立法进程,促进民间金融步入法制轨道。

拓展完善投资融资渠道

温州民间民间借贷问题很大程度上与中小企业多、融资难和民间资金多、投资难这“两多两难”问题突出有直接的关系。解决此问题,要在拓展完善投资融资渠道上有大的突破。首先要通过降低市场准入门槛,解决民间资本的出路问题。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各种非禁入行业,鼓励创办各种实体经济,给资本以疏导渠道。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或参与设立各类金融机构和新型金融组织。其次要重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满足企业和个人的正当资金需求。银行要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推进小额信用贷款的发展,扩大有效抵押物的范围,适当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同时,积极引导村镇银行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面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和城乡基层个人的金融服务。

探索司法与行政联动化解民间借贷问题的新路子许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单纯是民事问题,也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不单纯是法律问题,更牵涉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企业破产重组以及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处置等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仅靠司法力量往往无法妥善处理,需要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涉嫌非法集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加强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联动效能。必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法院依法推进,法院的角色定位是,给党委当好参谋,给政府当好助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守好法律底线。可以刑事、民事齐头并进,分工协作,形成合力,行政、司法配合。由政府专门机构为主负责对此类民间借贷问题进行初步甄别分类,清理债权债务,最大限度地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公检法三机关依法履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职责。由于司法具有消极性、被动性的固有特征,使得个案的处理(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往往专注于本案,对债权债务链条中既是债务人又是债权人等情况,往往由于司法程序和办案力量的限制而难以对其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调查清理,且难以避免众多的被害人之间、其他出借人之间的分配不公。而行政机关主导的依法处置工作具有主动性、灵活性的优势,可以充分发挥化解、惩治、教育、防范等功能。在进行债务化解时,可以开展债权债务登记、成立清债组织、进行债务清算、追赃、变卖房产、分配债款等工作。可以运用以惩治促清退的手段,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前一直到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始终积极依法协同司法机关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尽可能地动员被告人及其家属自动清收债权,自动退赃。对情节严重、拒不退赃、群众反映强烈的非法集资犯罪分子予以严厉打击,对积极退赃且得到大部分债权人谅解的集资人员,则可从宽处理。可考虑建立举报赃物下落奖励制度,对于债权人提供的线索核查属实并追到赃物的,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同时,政府专门清理机构还应进行教育、防范工作,对民间金融市场活动情况进行摸排,对受害人的上访予以接待,做好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稳控工作,组织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难点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审理过程中,要把好证据和事实认定关,审慎审查资金来源、用途、实际支付数额、是否从事高利贷等情形。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事先准备完备的证据,密谋向法院提起的虚假诉讼,法院要查明真实的法律关系非常困难。在案件审理中,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纠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特别是债务人的亲戚、关联企业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更应加强审查,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准确理解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恶意串通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通谋虚伪的民法理论,对当事人的行为效力进行正确的认定,原被告双方通谋虚伪表示,虚增债务,虚假转移责任财产的,不管有无证据证明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在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均应认定无效。对预先扣息、赌债等不合法行为不予支持,特别是要加强对以房屋买卖等合法形式掩盖高利贷行为的甄别力度。对于众多原告起诉同一被告的批案,法院在立案、审判环节要注意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如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借款方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情况下的借贷合同效力及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在非法集资犯罪的审理中,及时最大限度地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而在借款方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下,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则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否挽回以及挽回多少的问题。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实行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是直接关系到能否及时为当事人挽回损失的一个重要程序问题,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尤其突出。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刑民交叉的处理问题表面上看一个是实体问题,一个是程序问题,其实不然,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尚未审判之前,对民事案件的事实直接在民事诉讼中先予认定,存在着事实、行为效力认定错误的风险。在非法集资犯罪事实被刑事审判最终认定之前进行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民事诉讼一般难以认定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一般仅仅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认定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等事实,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被审判之前的民事诉讼中,除非根据现有证据即可认定合同具有无效的情形之外,一般均会认定为有效,而不会在民事判决中径行认定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并因此宣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在非法集资犯罪事实被刑事诉讼最终确认之后,如民间借贷合同因此应认定为无效,则原来的民事判决均要提起再审,这会带来一系列的后续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一般均被理解为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刑民交叉的处理程序问题是两个密切相关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在借款方已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罪的情况下,其与自然人订立的借贷合同,法院目前一般均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随之也认定无效。在借款人无力退赃的情况下,这对出借人的权益保护更是雪上加霜。其实,在此类借贷合同纠纷中,明知从事非法集资的往往只是借款人一方,出借人一般对此并不知情。借款人一方的动机违法能否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合同关系中,应着重审查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而不是动机。如,一方为了筹集赌资而向他人借款或者为了伤害他人而购买刀具,为从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而租赁房屋,这些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不受一方违法动机的影响,不宜简单地以动机违法而否定合同的效力。但如果当事人把违法的动机作为合同的条件加以表示,或者作为合同的内容,或者相对人知道动机违法,则应宣告合同无效。[1]民事行为的内容(目的)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共同利益和社会公德一致与否,直接决定着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具有违法动机并实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仅为借款人一方,在出借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且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有利于相应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之实现,并且认定合同无效反而有利于构成犯罪的借款人。因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2]既然非法集资犯罪并不能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则在犯罪嫌疑人归案之前以及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之前,对出借人就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予以受理并及时进行审判,并不会在行为效力问题上存在认定错误的风险,至于个别案件事实认定上可能存在的出入(一般主要在债权数额上),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通过再审程序处理,这种错误出现的概率应该是比较低的,也是伴随着相对较低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来的副产品,因而也是民事诉讼制度设置所允许的。如此处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可以尽快进入执行程序进行处理并用于还债。有担保的,担保合同也判决有效,出借人可以就抵押物、质押物优先受偿,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这类涉众型犯罪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将尽可能地降到最低。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内容,应结合该规定第1条、第10条的规定内容进行全面正确的理解,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一律实行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

注释:

[1]吴庭刚:“论合同目的的查明”,载《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9期。

[2]叶金强:“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应对”,载2011年6月9日《人民法院报》。

《人民司法》201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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