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平:“狗咬狗”视频与网络言论自由

——Stevens v. United States案评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01 次 更新时间:2012-11-06 21:31

郑海平  

一、案情简介

(一)事实及法律背景

2004年3月,罗伯特·史蒂文森(Robert Stevens)因为在网上售卖斗狗的视频而控告犯罪。检方的主要证据,是执法人员从史蒂文森那里买到的三段视频,其中两段视频包含比特犬相互攻击的场景。 [1]

检方提起控告的法律依据,是《美国法典》第18编第48条(18 U.S.C.§48,以下简称“48条”)。该条是美国国会在1999年通过的,具体内容如下: [2]

§48残害动物音像制

(a) 制作、贩卖、以及持有——故意制作、销售、或持有残害动物音像制品,并且意图将其投入州际或者国际贸易以谋取商业利润者,将被课以罚金,或者处以五年以下监禁,或者两刑并罚。

(b)例外——(a)款不适用于任何具有严肃的宗教、政治、科学、教育、新闻、历史、或者文艺价值的音像制品。

(c)定义——在本条中:

(1)“残害动物音像制品”意指任何包含以下内容的视觉或者听觉音像制品 (包括任何图片、电影、视频、电子图像、或录音):活着的动物被刻意致残、肢解、虐待、伤害、或者杀害,只要此种行为违反了联邦法律或者制作、销售、持有行为发生地所在州的法律(无论致残、肢解、虐待、伤害或者杀害的行为是否发生在那个州)。

……

(二)案件的审理和上诉过程

在联邦地区法院,史蒂文森的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驳回控诉,理由是48条侵犯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地区法院拒绝了被告律师的申请, 并裁定48条中的音像制品不属于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在陪审团认定史蒂文森有罪之后,法院于2005年1月判处史蒂文森 37个月的有期徒刑。 [3]

史蒂文森不服,上诉至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2007年11月,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全院审理(en banc)。 [4] 最终,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并认定48条所禁止的音像制品属于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上诉法院对48条进行了严格审查,进而认定48条违宪。以此为基础,上诉法院并撤销了地区法院对史蒂文森的有罪判决。 [5]

政府不服,于2009年将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6] 双方律师于2009年10月在最高法院进行了法庭辩论。2010年4月,最高法院公布了该案的判决书,认定48条违宪,因而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结果。但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和上诉法院的理由不大相同(见下面的分析)。

二、判决要旨

在该案的判决意见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分析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首先,判断这里涉及的音像制品是否属于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在得出肯定的结论之后,最高法院进而审查了48条对这种音像制品的限制的合宪性。而关键的问题,则聚焦于该法案对此类音像制品的限制是否“过于宽泛”(overbroad)。

(一)残害动物音像制品是否属于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

政府主张,残害动物音像制品不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政府的主要理由是,国会已经做了“类型化的[利益]衡量”(categorical balancing), 并且认定那些描绘虐待和残害动物的场景的音像制品“缺乏最低的补偿性价值”,以致使它们“不值得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7]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尊重国会的判断。

最高法院不同意这种看法,认为这种由国会根据言论的价值及其可能的有害后果进行“类型化的[利益]衡量”的做法是“令人吃惊而且危险的”。代表多数发表意见的罗伯茨(Roberts)大法官指出,从第一修正案的文本来看,“国会不得立法……剥夺言论自由……”。这意味着,“作为一项一般的原则,政府没有任何权力因为某种表达所传递的信息、观点、主题或内容而对其加以限制。” [8] 可以说,第一修正案的精神,正是要防止政府根据自己的偏好而对某些不受欢迎的言论加以压制。如果允许政府通过所谓的“利益衡量”而决定某一类别的言论是否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无疑是违背了第一修正案的主旨。“第一修正案本身代表了美国人民的一个判断——它对政府施加的限制所带来的好处远远超过了其弊端。我们的宪法不允许[政府]仅仅因为某些言论‘不值得第一修正案保护’而对 [美国人民的] 那个判断加以修改。” [9]

罗伯茨大法官承认,从历史上来看,第一修正案并不完全禁止基于内容而对言论施加的限制。在以下几个领域内,政府可以基于内容而对言论加以限制:淫秽言论(obscenity),欺诈言论(fraud),煽动言论(speech incitement),以及“作为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言论”(speech integral to criminal conduct)。 [10]

但是,罗伯茨大法官指出,“不受保护”的言论的种类是已经得到了明确界定并且是非常有限的,决不可以任意扩大其范围。从历史上来看,虽然联邦和州政府都曾颁布过许多法律,以禁止虐待动物的行为。但先前并不曾有过法律直接禁止拍摄和记录此类行为的音像制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会仅仅因为所谓的“立法判断”而认定此类音像制品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相反,鉴于“不受保护的言论”的范围的极端有限性,法院判定:残害动物音像制品也属于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 [11]

(二)48条的合宪性

既然已经确定48条界定的残害动物音像制品受第一修正案保护,接下来的问题就是:48条对公民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否违反了第一修正案。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下面简要述之。

1. 与本案相关的一般宪法原理

史蒂文森的律师主张,48条因为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过于宽泛而“在表面上违宪”(facially unconstitutional)。所谓“在表面上违宪”,是与“在个案适用上违宪”(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相对而言的。如果要宣告法律“在表面上违宪”,则法院会以系争法律本身作为审查对象,而不考虑诉讼案件的具体事实。

通常情况下,要证明一项法案“在表面上违宪”,是极其困难的。主张法律的某个条文违宪的一方,需要证明以下两种情况之一:(1)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该条文的适用都不可能是合宪的 [12];或者,(2)该条文缺乏明显正当适用范围。 [13]

然而,在言论自由领域,却存在一个特殊的规则,使得证明一项法案“在表面上违宪”变得相对容易。这就是“过于宽泛”规则(overbroad doctrine)。 [14] 依据这条规则,一项法案可能因其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过于宽泛而被判定为违宪——“过于宽泛”的标准是,与法案的明显合宪的适用相比,“在大量的案件中,它的适用都是违宪的”。 [15]

那么,48条究竟是“过于宽泛”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对这个条文加以解释:如果不能首先确定48条所限制的言论的具体范围,就不可能知道它是不是限制了过多的言论。由于这里的48条是联邦法律中的一个条款,而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法律的“最终的解释者”,所以最高法院也就毫不犹豫地开始了对该条文的解释。 [16]

2. 决定48条合宪性的关键问题:它的限制范围是否过宽?

最高法院对48条的解释,首先是从法律的文本出发的。该法案禁止的对象,是残害动物音像制品。从文本来看,“残害动物”具体指48条(c)(1)款所列举的以下行为:动物被刻意致残、肢解、虐待、伤害,或者杀害。

在大法官们看来,虽然“致残”、“肢解”和“虐待”三个词包含着“残害”的意味,但“伤害”和“杀害”两个词则并不一定包含这种意味。譬如,“杀害”这个词的普通含义就是“剥夺生命”,这本身并不必然是“残害”。所以,除非法案包含对于“伤害”和“杀害”的某些限制,48条就有“过于宽泛”之嫌。 [17]

政府认为,这种限制是存在的:48条要求音像制品中记录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是合法的(譬如屠宰场对动物的杀戮),则展示此类行为的音像制品就不在48条所禁止的范围内;而且,48条还包含一个“例外条款”(即(b)款),使许多音像制品可以免予48条所施加的惩罚。

然而,最高法院并不认同政府的主张。首先,就“非法”的要求而言,“非法”并不等于“残害”,许多本身并不是很凶残的行为可能在某些州被规定为违法的;而且,只要杀害等行为在一个州被视为非法,48条就可能成为惩罚的依据。法院举了一个例子:在哥伦比亚特区打猎是违法的;但在另外许多州,打猎不仅是合法的,甚至受到政府鼓励。在全美国范围内,与打猎相关的杂志、电视节目,以及视频等,都是非常流行的。据估计,仅仅与打猎相关的杂志,年均销售额就超过1.35亿美元。可是,依据48条,如果在哥伦比亚特区持有或者销售与打猎相关的杂志、视频,都可能被定罪,哪怕此杂志或视频是在其它州合法地制作或出版的。 [18] 在最高法院看来,48条显然有“打击面过宽”的可能。

就“例外条款”而言,法院认为,虽然这一条款确实能够使许多影像制品免予48条所施加的惩罚,但能够被包含到这个例外条款中的音像制品仍然是很有限的。譬如,政府主张,那些与打猎相关的视频,可能具有“教育价值”,因此可以免予48条所施加的惩罚。然而,法院认为,不可以对该例外条款做如此“不切实际地宽泛的解读”。法案条文中写的是“严肃的宗教、政治、科学、教育、新闻、历史或者文艺价值”。在法院看来,“必须严肃地对待‘严肃’这个词”。 [19] 许多言论可能并没有“严肃的价值”——事实上,“我们相互之间说的大多数话,都缺乏‘严肃的宗教、政治、科学、教育、新闻、历史或者文艺价值’”——但不能因此而认为政府可以任意对这些言论加以限制。 [20]

总之,48条的限制范围过于宽泛了。而且“非法”的要求和“例外条款”也不能拯救立法中的缺陷。以此为由,最高法院宣布48条“在表面上违宪”,因此不能作为对史蒂文森以及其他任何人定罪的依据。

三、案件评析

和美国最高法院的大多数判决一样,本案判决意见中的推理也是非常严谨的,尽管其中也包含着一些可争议之处。由于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法院在判决意见中援引了大量先例以加强其论证。为了使读者更为透彻地理解本案,下面将简要介绍与本案相关的一些宪法原理及重要判例。

(一)关于“不受保护的言论”

1.宪法原理及判例背景

在美国,言论自由被视为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宪法第一修正案,也就是《权利法案》第一条,明确规定“国会不得立法……剥夺言论自由……”。从字面上来看,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几乎是“绝对”的,因为它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

然而,在实践中,就像其它任何种类的权利一样,言论自由也不可能“绝对”不受限制。例如,倘若一个人散布谣言恶意诽谤他人名誉,或者用威胁性的语言恐吓他人,或者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在法庭上作证时说假话……这些“言论”显然不可能完全“自由”。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对此类言论加以限制。

正是出于这种现实的需要,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第一修正案的时候,并不完全按照字面意思而对所有言论加以绝对保护。相反,法院往往用“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允许政府对言论自由施加一定的限制。例如,在1942年的Chaplinsky案中,大法官莫菲(F. Murphy)在附带意见(dicta)中指出, 自美国建国以来,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言论加以限制,“从来没有被视为违宪”,这些言论包括:猥亵的(lewd),淫秽的(obscene),亵渎的(profane),诽谤的(libelous),侮辱的(insulting),或者挑衅的言论(“fighting” words)。 [21] 除了运用“历史解释”,法院也运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来说明为什么对于此类言论的限制通常不会引发宪法问题: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目的,在于通过辩论而发现真理;但此类言论包含的思想含量很低,对于发现真理这一目的而言并没有多少价值。另一方面,社会在维持道德和秩序方面具有重大的利益,有必要对此类言论加以限制。 [22] 后来,在1949年Giboney案中,最高法院又认定“作为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言论”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 [23]

除了前段中列举的那几类“不受保护”的言论,最高法院还在1982年的Ferber案中承认了另外一种“不受保护”的言论——儿童色情(child pornography)。 [24] 由于本案与Ferber案有紧密的联系,在这里有必要对Ferber案加以介绍。在那个案子中,当事人弗博(Paul Ferber)是纽约州一家书店的老板,因为出售“展示年轻男孩手淫”的视频而被控犯罪。 [25]控诉的依据,是纽约州刑法典中的一个条文,该条文禁止故意传播儿童色情——那种描绘儿童进行性表演(sexual performance)的音像制品。 [26] 弗博认为纽约州的法律侵犯了他依据第一修正案享有的权利,因为根据此前最高法院的判决,虽然“淫秽物品”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一般的“色情作品”则在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内。 [27] 而纽约州则禁止儿童色情,尽管这种儿童色情可能还没有达到法定的“淫秽”程度。

最高法院在Ferber案中判决:儿童色情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政府可以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而禁止儿童色情的传播。 [28] 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儿童色情与针对儿童的性虐待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而儿童性虐待在全美国都是非法的;为了杜绝此种非法行为,仅仅禁止儿童色情制品的制作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此类制品往往是在秘密的环境中制作的),有必要禁止此类作品的流通。 [29] 也就是说,铲除对于儿童色情的市场需求,可能是控制此类物品(进而防止儿童遭受性虐待)的最有效的、甚至是唯一可行的手段。 [30] 基于这个原因,法院宣布,“儿童色情”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

2.最高法院在史蒂文森案中的“创新”

可以看出,48条在很大程度上是模仿Ferber案中涉及的那项纽约州的法律而制定的:既然州政府可以为了防止儿童免遭性虐待而禁止儿童色情作品的流通,那么国会似乎也可以为了防止动物遭受虐待而禁止残害动物影像制品的流通。

然而,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与Ferber案是不同的。Ferber案是一个“特例”(special case):儿童色情的市场与针对儿童的性虐待存在内在的联系,传播儿童色情制品可以说是一种在全美国都是非法的行为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31] 从这个角度来看,它属于Giboney案中认可的不受保护的言论的一种——“作为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言论”。而本案中的涉及的动物凶残的影像制品,却不属于已经得到认可的“不受保护的言论”中的任何一种,因为打猎之类的行为在许多州并不是非法的。

多数意见对本案与Ferber案所做的区别,多少有点牵强。这也阿利托(Samuel Alito)大法官发表异议的原因之一。在他看来,和Ferber案中的儿童色情一样,残害动物影像制品的流通也与残害动物这种非法行为存在内在的联系:许多人制作此类影像制品,唯一的目的,就是谋取利润。 [32] 按照Ferber案的逻辑,若要有效地防止残害动物的行为,就有必要禁止残害动物影像制品的流通。

有学者认为,就“不受宪法保护的言论”的识别而言,与其说本案与Ferber案中所涉及的纽约州的那项法案有本质的不同,不如说本案中最高法院的立场发生了转变。 [33] 这种转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本案将“历史”当作是一个判断某种言论是否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试金石”。 [34] 换言之,要想让最高法院认可某一类型的言论不属于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必须找到“历史依据”。第二,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第一次强调,就识别新的种类的“不受保护”的言论而言,利益-成本分析的方法是不合适的。 [35]

可以说,本案反映了最高法院在宣布某种言论“不受保护”时的谨慎态度。虽然最高法院承认,除了Chaplinsky案所列举的那几类,在历史上可能还存在其它种类的“不受保护”的言论,但本案中的音像制品并不属于历史上就不受保护的言论。 [36] 也许,大法官们的意图,是防止“不受保护的言论”的范围的扩张,尽管他们还想留下一条“退路”。

(二)关于“过于宽泛”规则

本案判决的另一特点,在于多数意见是以“过于宽泛”为理由而判决48条“在表面上违宪”的。法院通过解释48条的含义,认为它可能被适用于诸如描绘打猎之类的场景的音像制品,而对于此类音像制品的限制是违宪的;以此为理由,法院直接宣布48条因为“过于宽泛”而违宪。在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法院基本没有具体讨论导致史蒂文森被定罪的案情。

“过于宽泛”规则不仅使得证明那些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的法律“在表面上违宪”变得比较容易,而且在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偏离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常规:它很大程度上放宽了宪法对于“起诉资格”(standing)的要求。通常情况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不是合宪,需要考虑具体的案件事实。如果在一个特定案件中对公民某项权利的限制是合宪的,则受限制的公民并不能因为该法案所施加的限制在其它情况下可能违宪而逃脱惩罚。 [37] 所以,本案中,如果没有“过于宽泛”规则,则只有在48条适用于斗狗视频是违宪的情况下,史蒂文森才可以免受惩罚;换言之,如果48条对于斗狗视频的限制是合宪的,则史蒂文森并不能通过主张48条适用于描绘诸如打猎之类的场景的音像制品时是违宪的而逃脱惩罚。

这条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言论自由的重要意义和特殊性质而给予它的“特殊保护”。其要旨在于:如果一项法律限制言论自由的范围过于宽泛,就会导致许多本来打算“发言”的人因为担心法律可能的惩罚而选择沉默,哪怕他们企图发表的言论完全是在宪法保护的范围之内。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以本案中法院假设的情况为例:因为哥伦比亚特区禁止打猎,则生活在特区的许多人可能不敢销售或者购买描绘打猎场景的音像制品,即使此类制品是在其它州合法地制作的。

“过于宽泛”规则,正是防止言论自由领域的这种“寒蝉效应”的措施之一。这一规则的实际效果之一,就是鼓励人们“揭发”那些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可能的违宪之处。所以,在本案中,尽管导致史蒂文森获罪的行为是出售斗狗的视频,但他却通过主张48条“过于宽泛”而使上级法院推翻联邦地区法院对他的有罪判决。

(三)违宪审查的一般标准及其在本案中的应用

虽然这条“过于宽泛”规则具有一些比较独特的特征,但它本身并没有偏离美国法院实施违宪审查的一般标准。

通常情况下,如果一项法案对于言论的限制是以表达的内容为基础(content-based)而做出的,法院将对此类限制加以严格审查。这也就意味着,法案将被“被推定为违宪”;政府负有证明该法案合宪的举证责任。具体来说,一项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限制的法案要通过严格审查,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该限制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现某种“重大而迫切的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第二,限制的手段,必须与目的有直接的联系,并且要针对目的而“严密剪裁”(narrowly tailored);第三,它应当是各种方案中对基本权利造成 “侵害最小”的手段,或者至少不应该过分超出必要的限度。

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往往并不是面面俱到地讨论“三要件”。特别是,如果大法官们认为某一法案违宪,他们往往以该法案未能满足其中某一个“要件”为理由而判决该法案违宪。就本案而言,由于48条是基于表达的内容而施加惩罚的,法院就会对它加以严格审查。法院可能认为防止动物遭受虐待并不是“重大而迫切的利益”,并以此为理由而宣布48条违宪。或者,即使承认这是一种“重大而迫切的利益”,法院也可以因为48条未能针对此种利益“严密剪裁”而宣布它违宪。

事实上,对于本案与Ferber案的不同结果,一个可能的解释,就是保护儿童比保护动物更重要。为了实现防止儿童遭受性虐待这个“重大而迫切的”利益,政府可以禁止儿童色情的流通。相比之下,保护动物的利益不是那么迫切,因此也不能成为政府禁止残害动物影像制品的正当的理由。这正是上诉法院判决48条违宪的主要理由之一。 [38] 然而,最高法院在判决意见中并没有分析保护动物免受残害是不是一个“重大而迫切的”利益,而直接判定48条因为“过于宽泛”而违宪。

不过,最高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也并未脱离常规。虽然最高法院没有像上诉法院那样通盘考虑“三要件”,但它的判决理由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三要件”中的后两个要件的。说一项法律“过于宽泛”,换个角度来看,就等于说它未能针对其所欲实现的目的而“严格剪裁”,以至对那些本不该受限制的言论也构成了限制。“过于宽泛”规则的目的之一,也正是防止政府为了实现一种也许是正当的目的而“不择手段”地限制言论。正如一句西谚所说:不能为了泼洗澡水,而把澡盆中的小孩也泼出去。

注释:

[1] Stevens v. United States, 130 S.Ct. 1577, 1583 (2010).

[2] 鉴于法案条文对于本案最终审理结果的重要性,以及翻译中可能存在的不精确之处,这里附上英文原文:

Ҥ48 Depiction of animal cruelty

“(a) CREATION, SALE, OR POSSESSION.-Whoever knowingly creates, sells, or possesses a Depiction of animal cruelty with the intention of placing that Depiction in interstate or foreign commerce for commercial gain, shall be fined under this title or imprisoned not more than 5 years, or both.

“(b) EXCEPTION.-Subsection (a) does not apply to any Depiction that has serious religious, political, scientific, educational, journalistic, historical, or artistic value.

“(c) DEFINITIONS.-In this section-

“(1) the term ‘Depiction of animal cruelty’ means any visual or auditory Depiction, including any photograph, motion-picture film, video recording, electronic image, or sound recording of conduct in which a living animal is intentionally maimed, mutilated, tortured, wounded, or killed, if such conduct is illegal under Federal law or the law of the State in which the creation, sale, or possession takes place,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maiming, mutilation, torture, wounding, or killing took place in the State

[3] Stevens, 130 S.Ct. at 1583.

[4] En banc是与panel 相对而言的,前者指由法院全体法官审理或者判决案件,而后者则只由法院部分法官审理案件。美国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无一例外进行全院庭审,而联邦上诉法院虽一般由三名法官进行上诉审,但有时[特别是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也会进行全院庭审。参看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0页。

[5] Stevens v. United States, 533 F. 3d 218 (2008).

[6] 在关于本案例的分析中,“最高法院”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7] Stevens, 130 S.Ct. at 1584.

[8] Id. at 1585 (citing Ashcroft v.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535 U.S. 564 (2002)).

[9] Id.

[10] Stevens, 130 S.Ct. at 1584.

[11] Id.

[12] Stevens, 130 S.Ct. at 1587 (citing United States v. Salerno, 481 U.S. 739, 745 (1987)).

[13] Id. (citing Washington v. Glucksberg, 521 U.S. 702, 740, n. 7 (1997)).

[14] 翻译为“禁止过于宽泛”规则,可能更为贴切。但为了方便起见,这里还是使用“‘过于宽泛’规则”。

[15] Stevens, 130 S.Ct. at 1587 (citing Washington State Grange v. Washington State Republican Party, (2008)).

[16] Id. at 1588.

[17] Id.

[18] Id. at 1589

[19] Id. at 1590

[20] Id. at 1591

[21] 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 315 U.S. 568, 571-72 (1942).

[22] Id. at 572.

[23] Giboney v. Empire Storage & Ice Co., 336 U.S. 490, 498 (1949)

[24] New York v. Ferber, 458 U.S. 747 (1982).

[25] Id. at 751-52.

[26] 该法典对“性表演”的定义比较宽泛,包括性交、手淫、以及“下流地展示性器官”等;“儿童”则指16岁以下的青少年。

[27] 关于“淫秽”(obscenity)与“色情”(pornography)的区别,大致可以这样理解:“淫秽”是一种比较严重、比较极端的“色情”。见Miller v. California, 413 U.S. 15 (1973).

[28] Ferber, 458 U.S. at 763 (1982).

[29] Id. at 759

[30] Id. at 760.

[31] Stevens, 130 S.Ct. at 1586.

[32] Id. at 1590 (Alito, J., dissenting).

[33] 124 Harv. L. Rev., at 246 (2010).

[34] Id.

[35] Id. at 246-47.

[36] Stevens, 130 S.Ct. at 1586.

[37] 可参看NAACP v. Button, 371 U.S. 415, 432 (1963).

[38] Stevens, 533 F.3d at 232-235.

出处:《判解研究》2012年第1辑,第233-244页。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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