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瑛:立功线索查证程序的制度设计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09 次 更新时间:2012-10-26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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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瑛  

【摘要】查证立功线索的主体是侦查机关;查证的期限应较长;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被告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还是一般立功,均应等到查实后再行判决。对于判决后才查证属实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构成一般立功,则通过减刑来体现政策,如构成重大立功,则予以改判。被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犯罪的,可以认为是属实而不以被检举行为是否最终被起诉、定罪为准。查证的事项为行为是否属五种立功表现之一,立功线索来源为必查事项。查证后应反馈查证结果并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关键词】查证属实;主体;时间;标准;对象;处理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查证属实”是认定立功的法定要求之一。但是,对“查证属实”应怎样把握?即由谁查证?查证什么?查证工作有无时间限制?查证到何种程度就可做出属实或不属实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付之阙如,正因为如此,安徽、福建、广东等省相继出台对立功线索查证程序的规定。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在如何理解“查证属实”的问题上,仅列举了应审查的说明材料,内容过于粗疏、无法指导司法实践。一年之后,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度颁布司法解释,即《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对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笔者拟结合该规定,从查证的主体、时间、对象、查证后的处理等五个维度就构建科学、完善的查证制度谈谈自己的意见。

一、查证的主体

谁负有查证犯罪人实施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属实的职责?显然只能是“侦查机关”⑴,法院不能自行查证。对查证的主体做如此解答,虽然没有错误,但失之粗浅。因为: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都是直接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提供线索。举例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关押在看守所、监狱时实施检举行为,看守所、监狱应依何种程序将线索传递给侦查机关?二是侦查机关有检举揭发线索涉及的侦查机关和检举人羁押地的侦查机关之分,是由前者还是由后者进行查实?据笔者收集的资料,广东、浙江、福建、安徽等地的高级法院对此有所规范。如广东省公、检、法三家在1999年就专门出台《关于及时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年龄问题的通知》(粤高法[1999]57号),规定:“应由受理、侦破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案的公、检机关(以下简称原案侦查机关)负责查证,当检举、揭发案件涉及异地时,由原案侦查机关发函请外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福建省高院2002年的《关于在押人员检举、揭发问题的处理办法》(闽高法[2002]236号)的规定有所不同:“收到检举揭发材料的机关应当在3日内转案件发生地有管辖权的机关查办,同时抄送正在办理检举人案件的机关。”该规定欠妥,试想犯罪嫌疑人如果被羁押于甲地看守所,而检举揭发的他人故意杀人的罪行如发生在乙地,故意杀人案件的管辖权在于公安机关,甲地看守所怎么能将案件转给乙地公安机关查办。由于不是一个系统,乙地公安机关很有可能对甲地看守所转来的线索不予理会。同时“抄送正在办理检举人案件的机关”这一规定有喧宾夺主、本末倒置之嫌,所以笔者认为前述粤高法的规定是正确的。即原则上由受理、侦破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案件的公、检机关负责查证,即使原案侦查机关没有管辖权,也可以由原案侦查机关发函请外地司法机关协查。举例来说,犯罪嫌疑人甲因盗窃罪被羁押,在羁押期间,他向看守所提出乙曾犯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对乙曾犯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应由受理甲盗窃罪的公安机关负责查证,因为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都届公安机关查证。当然如果甲检举揭发乙犯有走私香烟的犯罪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在海关缉私部门,所以就需要由原案公安机关发函请海关缉私部门协查。现在问题是,若犯罪嫌疑人甲是向看守所提出的检举揭发线索,看守所应该通过何种途径将线索传递给侦查原案的公安机关?笔者认为,这要看盗窃罪处于什么诉讼阶段。盗窃罪在哪个环节,检举揭发的线索就应转送到哪个机关,再由此机关转到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详言之,如果原案处于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乙故意杀人的线索就可直接转交到公安机关,但是如果原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则故意杀人的线索就由看守所转到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转到公安机关。同样的,如果在审判阶段,则先转到审判机关,再由审判机关转交受理盗窃罪的公安机关。原案公安机关如果没有管辖权,再由其发函请外地司法机关协查。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向公、检、法的工作人员检举,检举揭发的线索传递到原案侦查机关的速度相对而言就快一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31日出台的《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1款指出:“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检举揭发线索涉及的主要犯罪地侦查机关侦查;如果犯罪分子羁押地或原案侦查机关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羁押地或原案侦查机关侦查。”这一规定与笔者前述的由原案侦查机关负责查证并不矛盾。因为即使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异地,也应由原案侦查机关负责与案件发生地的侦查机关联系、沟通。第5条第2、3、4款还对线索传递给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应遵循的程序做出规定,⑵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考虑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机关之地位,是可取的。同时也彰显出司法机关对立功情节的重视和试图改变当前对犯罪线索查证的随意性的努力,这种态度也是值得称赞的。

需要提及的是,此处探讨的仅是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型的查证主体,对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和“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查证主体可能是多元的。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如基层人民政府等也会在侦查机关的领导下参与查证,这时侦查机关也仍是查证的主导机关或者说在查证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检举揭发材料的移送应有一定的时限,时限不宜规定得过长,两日或三日比较妥当。每次移交时,上一单位应存档备查,并办理移交手续。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意见》第6条对查证立功线索的主体仅规定为侦查机关过于简单,应予以完善。

二、查证的时间

(一)应规定较长的查证时间

查证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需要一定时间。实践中普遍存在查证时间较长的问题,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很多:从主观上看,有的侦查机关对检举揭发的查证存有消极懈怠心理,不愿意去查。从客观上看,有的检举线索不够明晰,需花费较长时间查证。当然,检举揭发线索在相关部门中移送也会造成查证时间的拖延。

在2010年《意见》颁布前,最高法院没有规范查证时间,但不少省级法院试图填补这一空白。如广东省高院在《关于及时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年龄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查证的期限:“原查证机关一般应在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的第二日起十五日以内将查证结果函复发函单位(附检举揭发原件)并抄送原公诉机关,特殊情况可延长三十日。”即一般在十五天以内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要有反馈查证结果。安徽省高院的规定也基本相同,⑶福建省高院《关于在押人员检举、揭发问题的处理办法》依线索是否有查证价值分别规定了查证期限:“对于检举揭发内容已经掌握或缺乏可查证性的,侦查机关应于收到检举揭发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对于“具有查证价值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侦查,对于已立案侦查的,应按侦查期限按期限侦办,及时答复。”江苏省高院的意见是:“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⑷上述省法院在查证期限的规定上不尽相同,有长有短,有明确的也有模糊的。与此相反,浙江省高院并没有规定具体时间,只是强调:“侦查机关对检举揭发的线索应当及时查证。”⑸2010年《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这一规定将侦查机关的查证期限界定在三个月,而且还规定是否等待查证结果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同前述省级法院的规定相比,最高法院大大延长了查证期限,但是不当之处在于没有明确什么情况下法院必须等待查证结果。究竟应否规定查证期限?广东省高院的审判人员经过调研后发现,“实际上多数线索都是在三十天以后才有消息,甚至有的长达几年。”⑹河南高院的同志深有同感,查证时间“一般都要在一、二个月,有的时间更长,也有拖几年的。”⑺的确,查证检举揭发的线索受制于诸多不确定因素,强行规定一个时间期限,可能适得其反,不利于查证工作的顺利开展,而这又直接关系到检举人能否被认定为立功,能否受到从宽处罚这一重大问题。但是如果像浙江省高院那样不规定具体时间,实际操作也容易出现偏差,所以,留给笔者的结论是:在立功线索查证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应该为查证时限留下一席之地,而且对这种规定必须持审慎的态度,即既要必须规定,又要留有余地,规定一个较长的查证期限是比较合适的。

(二)原案是否可以抢先下判

检举人的检举行为处于查证阶段时,检举人自己的案件即原案是否可以抢先下判?实际操作中有肯定、否定和区别对待三种观点和做法。重庆市法院的同志认为,不能抢先下判,理由是如果一审出现抢先下判的情况,二审不排除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所以只有等,或者尽可能地催促。肯定说认为可以先行下判。⑻区别说认为:“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虽有检举揭发,但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查实的非死刑案件,可以先行裁判,事后查实确属立功再依法改判减刑,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重大检举揭发必须在判决前查实。”⑼笔者认为,否定说有可能造成原案诉讼期限的过分拖延,而且即使检举行为被认定为立功也并非一定影响其量刑,立功毕竟只是一得减情节。肯定说思考问题失之简单,对于那些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查清的检举揭发行为是否也需要先行下判呢?而且将量刑情节的立功变更为减刑条件的立功于法无据。所以区别说考虑得更加全面、周到。区别说认为能够先行裁判的条件是法定审理期限内不能查实的非死刑案件,言下之意是对于法定审限内可以查实的非死刑案件还是应等到查实后再行裁判,这种规定是恰当、合理的。

1.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与作为减刑依据的立功不仅在适用具体条文、处理机关、适用程序等方面,特别是对被告人的利益影响度上迥然不同。立功作为量刑情节适用时,不仅可以从轻,而且可能减轻乃至于免除处罚。而减刑有起始时间、减刑的幅度、间隔等种种限制。司法机关在一般情况下,即法定期限内可以查清时,应让发生在判决生效以前的立功行为,尤其是侦查和起诉阶段的立功行为发挥对量刑的影响作用,而不是随意地将量刑情节的立功演变为刑罚执行期间的一种减刑条件,否则有损法律严肃性。

2.从是否可能在法定期限内查清的角度来看,实践中,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外,重庆市实务部门的同志还充分利用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辩护方申请收集证据法院同意延期审理以及报高院延长审限等方式,据他们估算,这些手段用尽,案件的审限多则可能达到半年以上。在如此长的审理期限内,一般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都能查清楚是否属实。只有在各种延期审理的手段已经用尽,查证工作仍然没有突出进展,为了防止原案诉讼期限的过分拖延,不得已退而求其次,这也是一种无奈。由此可见,对于犯罪分子做出的立功表现不仅应准确评价,而且应尽可能及时评价。同刑罚应当及时一样,对犯罪分子的奖励也应当及时,即政策的兑现应当及时,心理学研究表明:“及时的评价比迟延的效果要好。”⑽从应然的角度来说,侦查人员应对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作出的立功表现在判决宣告前查证,以便审判人员正确量刑。从实然的角度来看,如果的确不能在判决宣告前查证的,可以考虑根据立功者本人所犯罪行及已查实的量刑情节先行做出判决。但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不能先行下判,这其中的缘由不言自明。而对于可能判处死缓的案件,在经过法定审期后还不能查实的,可否先行下判存有分歧。也许有学者会说,死缓不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所以在刑罚执行期间同样可以体现政策。这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没有考虑到适用减刑的对象要求。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法律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前实施的检举行为在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并被法院认定为立功,那么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是不能减刑的,要等到二年期满后才能减刑。本来立功从宽的政策应在判决时兑现,现在由于司法机关没有查证清楚的缘故而被推迟至刑罚执行阶段兑现,又由于死缓期间不能减刑的立法规定,导致政策兑现又被推迟至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显然这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2008年3月3日颁布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将前述2003年8月28日江苏省高院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4条的“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重大检举揭发必须在判决前查实”修改为“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检举揭发必须在判决前查实。”质言之,将“重大”删去。至此,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是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可能是重大立功还是一般立功,均应等到查实后再行判决。同样的,对于已经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复核期间有检举揭发行为,在没有查证属实前,是不能核准死刑的。如马良波贩毒案。⑾云南省昭通市中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马良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云南省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对马良波的定罪量刑。在最高法院复核期间,马提供了其他案件在逃犯的一个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最终在马亲属的协助下在另一地点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马还交代了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上家”,并提供他人涉嫌故意杀人的线索。考虑到马的亲属“代为立功”的行为对打击犯罪有积极作用,应予以鼓励,可对被告人马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加之他交代的“上家”及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尚需查证,故最高法院做出不核准死刑的决定。不核准死刑的部分原因就是其检举揭发尚未查证属实。此案说明对于可能或已经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待其检举揭发等行为查证属实后,才能下判或核准。从这一角度分析,2010年《意见》第6条第2款的规定有值得完善之处,应将可能或已经判处死刑的案件排除在外。

3.如何处理在刑罚执行期间才查实的立功表现

紧接着需讨论的问题是:对于那些在法定审理期间没有查证属实而先行下判的非死刑案件,如果在刑罚执行期间查实,应该怎样处理?有的认为“做出减刑的裁定,这种情况下其减刑的幅度应该参照量刑幅度中的从宽幅度来确定。”⑿也有学者认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⒀论证理由是:(1)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与作为减刑条件的立功在适用法律依据、程序、操作、立功受益程度大小等完全不同,相互不可代替。(2)此派学者还认为立功行为性质的确定,应当以做出立功行为的时间为依据,而不应当以查证属实的时间为准。(3)由于没有认定本该认定的立功情节,原判决裁定从客观上来讲就属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符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⒁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统一。如四川省高院2010年指导案例指出:“裁判生效之后发现罪犯在裁判生效之前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并明显影响量刑的,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⒂

笔者将上述主张称为“减刑说”和“改判说”。二者各有利弊,“改判说”注意到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与作为减刑条件的立功有重大区别,这是可取的。但笔者认为“改判说”的立论也有偏颇之处,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是严格的,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即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就此处探讨的情形来看,由于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查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是否属实,于是法院根据审判时已经掌握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所涉案件进行判决,法院判决时没有考虑未查明的检举行为是正确的。如果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难道要求法院以未查明的检举揭发行为作为立功情节进行裁判吗?当然我们也应看到犯罪分子做出的检举揭发行为本应在所涉案件的判决中考虑,而实际上并没有考虑,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一种错误,这种错误不是法官有意为之或无意误犯,而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尽管如此,这种错误应予纠正,所以当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行为在刑罚执行期间才查证属实的,应当兑现政策,有关机关不能视而不见,更不能相互推诿。“减刑说”维持了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但最大的弊端是可能人为减少立功者应得的从宽处遇,尤其是立功行为属重大立功或重大立功与自首相竞合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改判说”克服了减刑说的弊端,更加有利于被告人,但却不利于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有损国家法律的权威,而且一味地坚持改判说,极有可能使法官为了防止判决嗣后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改判,就消极被动,一直等到查证结果出来后才对原案进行判决,甚至“在对犯罪分子进行判决后对其立功情况不再查明或查明后不作立功处理等。”⒃所以,在“减刑说”和“改判说”都存有弊端且不相上下时,笔者认为较好的办法是取长补短,以尽量降低对犯罪人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同时也尽量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具体说来,对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区别对待,如果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构成一般立功,则通过减刑来体现政策;如果被告人构成重大立功,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

三、属实的标准

关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查证后,需查证到何种程度,或者说以何种标准才能认定为属实,有以下几种观点:

1.“证据材料说”,该说主张对被检举揭发的犯罪要有证据材料证明。不过,只要有证明材料就可,无需达至确实充分的程度。⒄也有的持严格证明的态度,需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2.“诉讼程序说”,该说主张以被检举的犯罪行为进入诉讼程序作为属实的标准。具体说来,有的要求被立案,⒅有的要求在立案侦查阶段且被检举揭发对象已由检察机关做出批准逮捕或构罪不捕决定,⒆有的则要求侦查终结,移送起诉。⒇

3.“诉讼阶段+相关资料说”,该说认为属实的标准应随被检举的犯罪行为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而不同。“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以侦查机关出具的公函证明对所检举之罪查实并附有主要证据材料或以起诉意见书为准,但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决定对被检举人不予起诉的除外;在法院审理阶段尚未宣判的以起诉书,已经宣判的以有罪判决书为准视为查证属实。”(21)

4.“存在说”,只要被检举人涉嫌的犯罪是存在的,就应认为查证属实而不论被检举揭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是否被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最终被判有罪。(22)

笔者认为,“诉讼程序说”主张被检举揭发的案件应当进入诉讼程序,但对进入哪一阶段的诉讼程序存有分歧。总的说来,该观点没有考虑到被检举揭发的犯罪本身成立,但由于被检举者死亡或者案件超过追诉时效等情形。虽然这种情形可能较少发生,但不予考虑显然不当。“存在说”的不当之处是被检举人的确涉嫌犯罪这一结论的提出是需要证据支持的,否则查证机关可以随意地移花接木,这也是“证据材料说”第一种主张的不足之处。“诉讼阶段+相关资料说”认为根据被检举人所处的诉讼阶段来决定属实的标准。应该说这种观点考虑了被检举人案件有可能处在的全部的诉讼阶段,但没有考虑到有的犯罪行为根本不会进入诉讼阶段的问题,这也是“诉讼程序说”忽略的问题。因此,笔者以为将“证据材料说”和“诉讼阶段+相关资料说”进行折衷是比较好的。当被检举人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应以“诉讼阶段+相关资料说”为准来判定是否属实,但是当被检举人案件由于超过追诉时效等法定原因而不可能进入诉讼阶段时,应采“证据材料说”之严格证明观点,只要被检举揭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犯罪的,但因法定事由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仍应认定检举人具有立功表现。2010年《意见》也是持类似观点。也许有学者会有这样一种顾虑:按被检举人所处的不同的诉讼阶段采不同的标准可能导致部分案件在前一个阶段被认定为立功,而在下一个阶段又被推翻,如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为立功,而最终法院却判决被检举人无罪的,是纠正原来的认定还是不再变动原来的立功认定?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因为认定立功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侦查机关仅是查证主体,而且对于认定被告人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当经庭审质证才能做出是否属立功的结论。所以不会出现在侦查阶段认定为立功,而在审判阶段又被推翻的状况。

四、查证的事项

关于查证的事项,具体来说,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检举、提供线索等行为是否属法律规定的五种表现之一。关于五种立功表现在认定时应注意的事项在此不赘,只是补充一点,那就是立功的线索来源是必查事项。实践中立功异化现象极端严重,浙江省黄岩区人大常委曾组织部分人大代表专题调研该区立功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帮助立功、串通立功、买卖立功、虚假立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通过亲戚朋友以及购买等,非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取得立功的占75.8%”。(23)产生立功异化现象的原因很多。由于97刑法及1998年《解释》并未规定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是认定立功的必查和必证事项,致使实践中不少犯罪嫌疑人通过“旁门左道”来获得立功线索,如以贿买、暴力、胁迫等方式。以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亲友重金买线索为例,也许有人会说,重金买线索与政府悬赏缉凶有相似之处,为何政府能悬赏缉凶而犯罪嫌疑人就不能重金买线索了?其实,二者有本质区别。试想将重金买线索认定为立功实质就是许可犯罪分子通过金钱来减刑,就是以钱抵刑。重金并非每个犯罪分子都能支付,只有富人才有资本这样做,重金买线索认定为立功的结果是纵容富人为富不仁,司法公正将遭受重创,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声誉将受损。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立功线索是否认定为立功,体现了公平与效率两种价值的尖锐冲突。公平是公正平等对待每一个人,是对事实的价值判断……效率指单位时间的产出量。(24)效率和公平本来代表了不同的社会价值追求,(25)但在司法领域,不能偏执一端,要兼顾公正效率两种价值诉求的内在平衡,对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等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26)根据2009年《意见》,以下几种立功的线索来源不得认定为立功:1.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或非法途径获取的;2.犯罪分子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在上述四种情形中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其中第三、四种情形属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性显而易见。何谓“非法手段”及“非法途径”,2009年《意见》未进一步明示,2010年《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笔者认为,通过教唆、收买、引诱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予以检举也应属非法手段。实践中,有的线索来源明显可疑,但又没有确凿证据排除是通过非法手段或途径获取的,这种情况也不得认定为立功。如:某甲是一国家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本人从不吸毒,亲戚朋友也无一涉毒,但是其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贩毒,这一线索来源的可疑度就很大。

五、查证后的处理

关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进行查证后,应如何将查证结果予以反馈,由于没有司法解释可循,有的省份出台了专门的规定,有关查证后的处理主要有:

1.无论是否属实,侦查机关均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将查证结果反馈给提供线索的机关,对查证属实的,还应附立功证明材料。

2.提供线索的机关自接到侦查机关反馈的查证材料后,认为构成立功的,应递交至正在办理检举人案件的机关。具体说来:(1)检举人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向案件侦查、审查起诉的机关递交;(2)检举人的案件在审判阶段的,向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递交,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是否构成立功的书面意见,递交审判案件的人民法院。(3)检举人是服刑罪犯的,在罪犯申报减刑假释时,连同减刑假释呈报材料一起向人民法院递交。(27)

3.立功证明材料应当包括

2009年《意见》和2010年《意见》均强调提供立功证明材料的重要性,后者比前者更加详细,但总的说来,都比较笼统。笔者认为,应当明示立功证明材料以规范司法实践。五种立功表现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各有所不同。

(1)检举揭发型立功表现的材料应包括:犯罪分子本人的检举揭发材料;证明检举揭发线索来源正当的材料;证明被检举揭发对象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立功认定书面意见;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起诉决定书,或起诉书,或判决书。

(2)协助抓捕型立功表现的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证明材料,此材料应说明协助的方式是实际带捉还是没有实际带捉,如果是前者,应有实际带捉的文字材料,如果是后者,应说明没有实际带捉的原因,如果是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的,应有辨认笔录。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

(3)对于提供线索型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线索的证据材料,因该线索而得以侦破的其他案件的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

(4)对于阻止他人犯罪型立功表现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阻止他人进行犯罪活动的材料;侦查机关调查核实的材料;他人行为确已构成犯罪的证明材料。

(5)对于其他型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具体行为方式的材料;有关单位、组织出具的认定材料。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由具体人员署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不署具体人员名字,导致责任人员不明确即使查出问题也无法问责。盖单位公章可以促使单位领导进行审核,切实改变随意出具立功证明材料的弊端。

熊瑛,单位为重庆行政学院。

【注释】

[1]温如敏著:《论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2]犯罪分子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自行侦查或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犯罪分子向人民法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由人民法院将线索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再由检察机关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自行侦查或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分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侦查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应同时报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备案。

[3]安徽省高院2003年12月2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和犯罪时年龄的查证工作的通知》规定:原侦查机关一般应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的第二日起十五日以内将查证结果函复发函单位(附检举揭发原件),如发函单位是人民法院,还应将复函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特殊情况可延长三十日。

[4]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2008年3月3日颁布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8】101号)。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2009年5月3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检会【2009】2号)第6条。

[6]马建兵:“死刑案件中的立功查证问题”,载四川刑事律师网:http://www.scxsls.com/Ztarticle_3337.htm。

[7]田立文、董德生:“审理涉及检举揭发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载《法律适用》1997年第12期。

[8]杨孰先著:《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页。

[9]江苏省高院2003年8月28日颁布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4条。

[10]许章润著:《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83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12]袁登明:“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

[13]吴文才:“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5期。

[14]詹文渝、卢有学:“跨阶段认定的立功应区别对待”,载《检察日报》2008年12月26日。

[15]四川高院2010年指导案例,载百度文库:http://wenku.baidu.com/view/acfd9deae009581b6bdgebbe.html。

[16]李登辉、刘中:“立功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教育》2009年第1期。

[17]周峰、陈殿福、詹永德:“立功认定中的若干问题与对策”,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7期。

[18]温如敏著:《论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19]黄曙、陈艳:“立功司法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0期。

[20]滑俊杰、许建苏:“立功表现中查证属实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3期。

[2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4日发布的《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

[22]侯国云著:《刑法总论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4页。

[23]谢方兴:“关于执行刑法立功制度情况的调查与思考”,载台州社会科学网www.tzzk.gov.cn/tzsk/display.asp?ID=672。

[24]刘士文:“效率与公平的辩证关系论析”,载《探索》2011年第5期。

[25]刘大康、陈剑:“社会公平的两个‘底线’及其关系辨析”,载《探索》2011年第4期。

[26]熊 瑛:“立功制度的价值定位:功利与公正的和谐共存——兼论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等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载《宁夏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

[27]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主要参考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2009年5月31日颁布的《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6、7、8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4日发布的《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

[22]侯国云著:《刑法总论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4页。

[23]谢方兴:“关于执行刑法立功制度情况的调查与思考”,载台州社会科学网www.tzzk.gov.cn/tzsk/display.asp?ID=672。

[24]刘士文:“效率与公平的辩证关系论析”,载《探索》2011年第5期。

[25]刘大康、陈剑:“社会公平的两个‘底线’及其关系辨析”,载《探索》2011年第4期。

[26]熊 瑛:“立功制度的价值定位:功利与公正的和谐共存——兼论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等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载《宁夏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

[27]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主要参考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2009年5月31日颁布的《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6、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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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刑事杂志》2011年第1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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