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军:实证研究与民法方法论的发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43 次 更新时间:2012-06-25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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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军  

关于民法方法论的传统著述通常不涉及实证研究方法。这与民法学研究的“规范性”特征相关。所谓规范性,是指民法学研究主要服务于建构一套明确、具体并且不存在内在冲突的规范体系。传统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扩大解释、限缩解释等,都是在相关民法规范的具体内涵不明确、不具体的时候,为了确定规范的具体内容而进行的理论操作。当相关规范不存在的时候,民法方法论则运用漏洞填补的方法来进行实质上的民法规范创制,诸如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类推解释就属于此类方法。在传统的民法方法论中也包含了诸如比较法、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方法的运用,但是这些方法都服务于寻找“妥适的规范”这一目的,它们之间的区别不过是寻找规范的路径不同而已。

实证研究与传统的民法方法论存在重要区别。首先,实证研究关注的并非规范体系的建构问题,而是规范适用和运行的实然状态。如果说传统的民法方法论寻求的是“应然”的规范是什么,那么实证研究关注的则是社会生活中“实然”的规范是什么。举例来说,关于限制高利贷的问题,传统民法学方法论关注应该确立什么样的规范,究竟超过法定利率的多少才应认定为高利贷。而实证研究则关注在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发生的借贷行为中当事人约定利率的具体状态如何,利率的高低呈现怎样的曲线分布,特别高的利率占多大的比例等等。

其次,实证研究是描述性的而非规范性的,通常不涉及评价问题。传统的民法方法论则包含了浓厚的评价因素。虽然说民法的根本精神是私人自治,原则上尊重私人对其生活作出的规划和安排,并且给予国家法层面的保障,但民法并非一概放任私人自治,在很多情况下也会通过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和效力判断规范对民事生活中的人的行为模式加以调整和引导。这种调整和引导的过程必然包含了对于某种理想的民事生活秩序的追求。从这个角度看,传统的民法方法论不可能是价值无涉的,必然包含价值判断的因素。相比之下,实证研究所追求的恰恰是一种价值中立的状态。举例来说,现代民法追求男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并通过各种民法规范的设置来实现这一目标。但是对婚姻家庭案例的实证研究也许会揭示这样的一个事实:那些旨在保护妇女的法律规范在实际的运用中恰恰导致妇女在社会生活中地位的弱化。实证研究不对这样的状况进行评价,只是揭示这样的事实的存在。

再次,实证研究在很多情况下对法律规范采取一种“外部视角”,而传统的民法方法论往往对法律规范采取“内部视角”。所谓外部视角,是指把法律规范看作一种社会事实,它与其他条件一起塑造着人的行为模式,法律规范得到遵守或者被违反本身更多地被看作一种有待解释的社会现象。而所谓内部视角,是以法律规范具有效力、应该得到遵守为前提,分析规则是什么、何种规则更为合理等问题。一般来说,当事人对待规则的态度(遵守/违反/规避)并非传统民法方法论关注的重点。

只有注意到这些差别,才能理解为什么在很长时间里实证研究方法并没有引起民法学界的足够重视。法学研究的重点是面向规范的分析和研究,教义学的分析方法必然是一种主导性的研究方法。而实证研究则更多的属于社会学研究、经济学研究乃至政治科学研究的领域。虽然民法学界从未否认其研究成果对于立法(其功能是界定法律规范的大致框架)的价值,但民法学者一直以来坚持一种纯粹法学性质的“规范研究”,忽视了对于其他学科知识的汲取以及交叉学科研究方法的运用。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刑法和诉讼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的研究而言,中国民法学界对实证研究方法的忽视显得非常突出。这主要是因为相较于公法而言,民法被认为更加具有“普世性”因素,因此民法学研究的“中国语境”因素一直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再加上中国民法的继受法性格,导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借助于比较法的资料,借鉴(其实就是移植)欧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和制度,成为中国民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这种大规模的理论和制度继受也与中国民法近二十年来主要围绕重要的民事立法活动展开其研究规划存在联系。考虑到民法体系的庞大,中国民法学界其实还没有来得及从“立法论”占据主导地位的方法论模式中抽身出来,认真评估这些年来民事立法工作的实际效果。

应该承认,学术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改革开放以来的民法理论和制度引进为今后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个基础和平台,虽然不能说是尽善尽美,但是三十多年来的积累和成就还是值得肯定的。我们今天讨论实证研究方法,需要的是民法方法论的进一步发展,而非革命。基于对法学研究的基本性质的认识,笔者甚至认为,实证研究方法只能成为传统民法方法论的补充。

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反对实证研究在民法研究中的运用。相反,正是因为现实条件的变化,要求民法学研究必须在方法论上有所发展。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实证研究方法的重视。首先,民法理论研究必须正视“中国语境”。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要适应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才可能发挥实效,否则难免水土不服。而“中国语境”究竟表现为什么,必须借助于对民法规范在实际运行中的效果的实证研究,才有可能被揭示出来。其次,伴随着大规模民事立法活动的渐趋结束,民法理论工作的中心毫无疑问要转移到民法规范的适用和运行方面来,而这一方面的工作如果没有实证研究方法(尤其表现为实证案例研究)的支持,那么就无从评价民法规范适用的具体社会效果,也难以引导规范解释和建构的具体方向。再次,实证研究与传统民法方法论可以而且应该形成一种有益的互补关系。对于“应然”的设定离不开对“实然”状态的了解。中国民法学研究必须直面真实的中国问题,这只能通过实证研究才能找到。

中国民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实证研究方法或者吸收实证研究成果,要求民法学界具有一种更加开阔的理论视野,注意交叉学科研究方法的运用,关注实务案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对民法研究的外部视角保持相当程度的敏感,甚至在必要的时候能够做到自觉地视角转换。

实证研究作为一种方法论的价值和意义,就是要求民法学者能够对霍姆斯法官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有一种切实的领会以及实际的运用。

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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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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