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立恒:中国刑事审级制度的渐进性改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88 次 更新时间:2012-06-25 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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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立恒  

【摘要】由于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成本高昂、内容深刻、对于整个司法制度改革和法治建设事业进步的依赖,需要对国外经验进行创造性地改造以及需要协调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因而其改革应当渐进地展开。我国应当针对两审终审制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分别制定近期、中期与远期改革目标,并根据目标制定不同的改革措施,分阶段、有计划地加以实施。

【关键词】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渐进性

一般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长期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的一种审级制度。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两审终审制的预期目标与功能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1]尽管理论界对刑事审级制度的一般原理以及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修改和完善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对于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然而问题尚未解决,讨论仍在继续。笔者拟以本文提出关于刑事审级制度的渐进行改革思路,与学界商榷,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希望能为立法修改提供参考。

一、中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渐进性

从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来看,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必然是一项内容复杂、任务艰巨的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难以预测的困难。这决定了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注定不会一蹴而就。为此,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应当遵循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从量变到质变,走循序渐进的改革道路。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之所以具有渐进性,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是一项成本高昂的改革。从我国两审终审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来看,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无疑是一项内容十分丰富的改革。例如,为了改变两审终审制过于强调私人目的的倾向,需要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进行改革,以便使其能够通过上诉程序的审理对具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进行权威的解释,并确保法律的统一实施;而一旦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发生转变,就需要对法官选任制度、审判管辖制度等进行相应的改变;为了避免法庭审判流于形式,需要对冤狱赔偿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案件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法官考评制度等进行相应的改革;为了确保司法的被动性,必须将上诉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修改为有限审查原则,而一旦确立有限审查原则,就必须对刑事第一审程序进行改革;等等。由此可见,为了建立科学、高效的刑事审级制度,我国显然需要对现行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法律进行大规模的修改。而基于改革成本方面的考虑,我国显然不大可能在短期内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这么大规模的修改。

(二)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是一项内容深刻的改革。从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所涉及的内容来看,此项改革显然涉及诸多我国长期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甚至比较敏感的课题,如司法独立、法院功能、法律监督、法官角色、诉讼构造等。由于诸如此类的改革必然对整个司法制度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我们对于这些制度的改革只能采取渐进改革之路,而不大可能期望它们能够在短期内发生根本性的转变。例如,法官角色或者法院功能问题。在西方国家,法官或者法院的最重要功能就是解决纠纷,并在需要的时候通过上诉程序进行法律解释、法律创制或者制定公共政策等。但是,我国长期以来不是从解决纠纷或者裁判的角度来理解法院或者法官的角色,而是从司法工具主义角度来看待司法权的本质。[2]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我国法院或者法官不仅需要承担纠纷解决功能,而且需要通过审判活动,实现一些与其他国家机关面临的共同任务,如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等。[3]正因如此,我国的法院或者法官不仅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完成解决纠纷的功能,而且有权通过非司法化的手段来履行自己的职责,如立法化的司法解释、行政化的案件审批、官僚化的管理模式等。尽管按照审级制度改革要求,我国应当对法院或者法官的功能进行调整,但在目前情况下,恐怕并非易事。

(三)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进程依赖于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和法治建设事业的不断进步。刑事审级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应当与司法改革的进程保持一致,而不大可能完全脱离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孤立地进行。毕竟,刑事审级制度的进步离不开司法制度的整体进步,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诸多内容有赖于司法制度的全面改革。司法改革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目标、成效、进程又必然受制于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和法治发展的水平。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同样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具有渐进性。

(四)如何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创造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审级制度并非唾手可得。我国作为法治建设起步较晚、法治水平仍然比较落后的国家,如何借鉴国外成熟经验,并在结合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对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造,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理论课题。尽管别国的法治经验有时能够与中国国情很好地结合在一起,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如果我们不注意别国法律制度的生存环境和中国国情,直接照抄照搬别国的法律制度,很难逃脱“南橘北枳”或者“东施效颦”的命运。毕竟,“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4]因此,我国如何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创造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学理论或者法律制度必定是一个不断研究、不断摸索的渐进过程。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也是如此。如何在结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审级制度的成功经验,构建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度,不仅在理论上难以形成定论,进而需要不断地加以摸索,而且在实践中需要不断地进行试验,走渐进改革之路。

(五)如何协调刑事审级制度改革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是一项比较棘手的重大课题。如前文所述,刑事审级制度改革不是一项孤立的改革,它必须结合其他相关司法制度的改革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而从改革的内容来看,刑事审级制度改革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刑事司法改革必定是一项内容丰富、涉及广泛的重大改革。这就要求我们在改革刑事审级制度之前,必须处理好刑事审级制度与其他司法制度之间的错综复杂关系。但是,如何协调刑事审级制度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促进整个司法制度的发展和进步,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够完成的。

二、中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及其措施

既然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应该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思路,那么我们对两审终审制的改革就不大可能一锤定音,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路径。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针对两审终审制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分别制定近期、中期与远期改革目标,并根据上述目标制定不同的改革措施,分阶段、有计划地加以实施。[5]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就是在维持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尽量克服两审终审制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一方面,基于前述审级制度改革的渐进性,我国目前难以完全抛弃现行两审终审制。另一方面,尽管我国近期范围内很有必要保留两审终审制,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审终审制是一种运转良好的审级制度。为了实现上述近期目标,两审终审制的改革措施应当着眼于当前亟需改革而又能够做得到的一些措施。结合两审终审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应当采取如下一些改革措施:

(一)关于刑事一审程序的改革。尽管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刑事一审程序已经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第一审程序仍然十分粗糙,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诸多缺陷,从而给第二审程序带来了较大压力。为使第一审程序彻底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第二审程序奠定良好的基础,笔者建议继续进行刑事庭审方式改革,提高刑事第一审的案件质量。就目前而言,刑事第一审程序改革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制定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针对违法的程度,制定不同的排除规则,如对于违反宪法权利的行为所获得的证据,采取绝对排除规则,对于纯属于技术性的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证据,原则不应当排除,而对于侵犯被告人一般性诉讼权利的非法证据,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实行自由裁量排除规则。为了加强刑事庭审的功能,提高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的比例,减少笔录中心主义或者卷宗主义的弊端,保障被告人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的质证权,我国应当规定传闻证据规则,禁止控方将各种传闻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与此同时,应当规定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如在传闻证据满足可信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控方使用传闻证据。

2.实行证据开示制度。为了提供诉讼的效率、防止证据突袭、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增强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对抗,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的做法,制定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对于我国而言,应当确立控辩双方互相开示、以控方开示为主的证据开示制度。而且,控辩双方应当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在法官的组织之下进行开示。

3.改革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如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开始聘请辩护人的权利、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取消对辩护人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扩大辩护律师的证据调查权、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规定辩护律师职业责任豁免权、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增大法律援助的投入、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机构等。

4.完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制度。在刑事第一审程序中,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之所以普遍不出庭作证,与我国缺乏完善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制度存在密切联系。为此,我国很有必要建立完善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制度。以证人作证制度为例,我国应当改革现行证人保护制度、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制度、证人拒绝作证制裁制度、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等。

5.改革庭前准备程序。为了避免法官在法庭审判之前因为接触控方案卷材料而产生庭前预断,我国可以设立预审法官,专门对是否将案件交付法庭审判问题以及某些程序性的问题进行审查,或者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

6.改革法官庭外调查制度。为了增强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和公正性,防止法官滥用庭外调查权,我国应当规范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明确规定只有在控辩双方同时到场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够进行庭外调查活动。

(二)关于二审程序的改革。针对二审程序的缺陷,应当进行如下如下改革:

1.取消全面审查原则,建立有限审查原则,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的上诉审查应当受上诉理由或者抗诉理由的限制。笔者认为,基于全面审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缺陷,我国应当取消全面审查原则,没有必要保留全面审查原则。这是因为,首先,从理论上讲,我国全面审查原则违反了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与诉讼经济原则以及上诉程序的救济性质不符,为了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增加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提高司法的效率,我国应当废除全面审查原则,建立有限审查原则。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全面审查原则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因为,在第二审法院不堪重负的情况下,第二审法院很难对第一审裁判进行全面的审查。最后,废除全面审查原则并不会给第二审程序的救济功能造成太大的负面影响。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上诉理由进行限制,当事人既可以就一审裁判的全部内容提起上诉,也可以就一审裁判的部分内容提出上诉。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将抗诉的理由限定于“确有错误”,但是这种错误仍然是开放式的,既包括事实错误,也包括法律错误,还包括程序错误。在这种情况下,那种因为审级过少而无法对一审裁判进行全面纠错的担心显然是多余的。[6]

2.改革上诉程序的审理方式。只有当第二审法院需要调查核实证据时,才有必要传唤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与第一审程序相比,第二审法院在通常情况下实行的是一种有限的开庭审理方式。因此,为了确保第二审程序的公正性,第二审程序至少应当实行最低限度的开庭审理方式(控、辩、裁三方同时到场),是否传唤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取决于是否需要调查、核实一审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

3.改革上诉不加刑原则。将《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修改为“不得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补充规定“数罪并罚案件,被告人只对部分犯罪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对提出上诉的犯罪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也不能对未提出上诉的犯罪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

4.改革发回重审制度。(1)明确界定发回重审的具体情形。一方面,为了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以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的公正审判权标准来界定《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公正审判的具体含义。另一方面,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的规定,明确规定,上诉审理结束以后,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那么第二审法院应当直接做出无罪判决,不能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2)明确规定发回重审的受理法院。鉴于第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到原审法院,很难达到自行纠错的目的,笔者建议第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与原审法院同级别的另外一个法院进行重审。(3)明确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鉴于现行发回重审制度容易造成重复追诉、重复审判和超期羁押的恶果,笔者建议第二审法院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严格禁止多次发回重审。

5.取消案件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尽管案件审批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逐渐形成的一种司法习惯,并且上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同它们对于法庭审判的巨大破坏作用相比,它们的积极作用可以说是微不足道的。为了强化刑事庭审的功能,增强司法的亲历性和公正性,改变判者不审、审者不判即审理与裁判相分离的局面,笔者建议取消案件审批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

(三)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基于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笔者建议在肯定目前的一些改革举措(如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等)的情况下,对死刑复核程序还应当作出如下一些改革:

1.为了避免死刑复核程序与刑事二审程序合二为一,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二审程序的后续程序。

2.在死刑复核方式上,为了保障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改变目前行政化的、单方面的、秘密的、书面的复核方式,采用诉讼化的、开庭审理的方式,保障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这里的开庭审理也是一种比较有限的开庭审理,并不强求实行彻底的直接、言词原则,即只有当死刑复核法院需要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时,才需要传唤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3.在审理范围上,像刑事第二审程序一样,实行有限审查原则。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对于控辩双方已经认可的事项,死刑复核法院没有必要再进行复核。

4.死刑复核完毕以后,只能减轻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变相的方式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四)改革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为了减少终审不终的现象,避免刑事再审程序对第二审程序的破坏作用,增强刑事二审裁判的终结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兼顾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笔者建议对现行刑事再审程序做出如下一些改革:

1.严格禁止法院自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从而保障法官的被动性和中立性;

2.明确将刑事再审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而且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当比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更容易一些;

3.对于再审申请的审查,法官应当在控辩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举行听证程序,并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再审的裁定;

4.对于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刑事再审结束以后,同原审裁判相比,负责再审的法院不应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

三、中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中期目标及其措施

在完成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以后,我国可以实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中期目标。考虑到两审终审制因为审级过少所带来的无法弥补的缺陷,我国应当尝试三审终审的刑事审级制度。但是,基于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渐进性,我国可以在死刑案件中试运行三审终审制,并在实验成功的基础上全面建立三审终审制。鉴于此,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中期目标就是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成第三审程序,实行两审终审为主、三审终审为辅的刑事审级制度。为此,在进一步贯彻落实或者完善前述近期改革措施的基础上,对两审终审制做出如下改革措施:

(一)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成第三审程序。尽管死刑复核程序是中国颇具特色的一项诉讼程序,其在客观上的确有助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减少和控制死刑的适用,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是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历史流传下来的一种特殊程序,总是难以抹去行政化的痕迹。若按照诉讼程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改造,(就像前述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近期改革措施那样),那么死刑复核程序已经不再是过去那种带有行政审批性质的程序,而是实际上相当于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其实,若将死刑复核程序彻底地改造成为第三审程序,不仅可以发挥死刑复核程序原来所起到的作用,而且可以克服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的倾向,增强司法的公正性。鉴于此,笔者主张在这个阶段直接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成第三审程序,为下一阶段完全推行三审终审制积累经验。除了遵循上诉程序的一般规律之外,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三审程序改造,应当注意以下几项措施:

1.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贯彻死刑的司法控制理念,可以对死刑案件第一审案件实行强制上诉制度,即死刑案件第一审结束以后,当事人不得放弃上诉权,必须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但是,为了减轻死刑案件第三审法院的案件负担,不必强求当事人对第二审裁判提出第二次上诉,当事人是否提起第二次上诉,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为了慎重起见和确保死刑判决的正确适用,如果第二审裁判判决死刑的,那么当事人只要提起上诉,第三审法院就应该受理,即实行权利性上诉。但是,如果第二审裁判改判非死刑刑罚的,那么可以实行裁量性上诉,即当事人提出上诉以后,是否启动第三审程序,由第三审法院裁量做出。

2.为了保证减少死刑判决的适用,可以规定死刑案件的合议庭由5名或者7名审判员组成。同时还可以规定,在合议庭全部或者五分之四以上的成员同意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才允许判处被告人死刑。

3.死刑案件上诉程序一律采用开庭审理方式,是否传唤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取决于是否需要调查、核实事实问题。

4.死刑案件第二审程序既可以实行法律审,也可以实行事实审,而死刑案件第三审程序原则上应当采用法律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现了新的事实等)也可以进行事实审。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对于控辩双方都认可的事项,法院可以不进行上诉审查。

(二)改革法院级别管辖制度。尽管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特殊的刑事案件具有一审管辖权,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很少审判刑事一审案件。为了更好地发挥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保障法律统一实施和解释法律的功能,可以改革现行法院级别管辖制度,取消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初审案件管辖权,将现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初审案件全部划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只具有上诉案件管辖权。

(三)改革司法解释制度,逐步建立判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立法化的或者行政化的司法解释,不仅侵犯了立法权,而且与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不符。鉴于此,我国应当对现行司法解释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为了确保法院在司法程序的轨道中通过个案的形式解释法律,我国很有必要建立判例制度。考虑到我国法官长期以来并不具备制作判例的司法技艺和经验,我国可以在完善现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基础上,逐步确立判例制度。当然,基于国情和法律传统方面的考虑,我国不大可能实行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判例制度,而只能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笔者认为,在改变现行法院级别管辖制度以后,由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主要功能在于审理初审案件,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在于审理上诉案件,因此,应当仅仅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制作判例的权利,即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问题所做出的上诉裁判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违反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诉裁判对法律进行的解释。同样,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诉裁判对法律进行的解释。

四、中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远期目标及其措施

在实现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中期目标以后,我国应当开始实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远期目标。在此阶段,为了彻底地克服两审终审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我国应当在总结死刑案件三审终审试验的基础上,彻底废除两审终审制,全面推行三审终审制。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如下一些改革措施:

(一)对上诉程序与初审程序进行功能区分。从国外三审终审制和刑事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来看,上诉程序与初审程序之间的功能区分是确保审级制度科学运转的重要因素。因此,我国要想建立三审终审的刑事审级制度,并且确保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对独立,充分发挥刑事初审程序和刑事上诉程序的功能,必须对刑事初审程序和刑事上诉程序进行合理的分工。简要说来,我国应当将刑事初审程序定位于事实认定程序,即由刑事初审法院通过直接、言词审理方式尽量彻底地解决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第三审程序应当定位于纯粹的法律审程序,即由第三审法院通过法律审,专门解决法律争议问题,以便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和法律的统一解释,并在适当的时候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制定公共政策,甚至通过法律的扩张解释创制一定的法律规则;第二审程序应当定位于过滤程序,即由第二审法院通过对刑事初审案件的上诉审查,能够最终处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只有少数存在重大法律问题的刑事案件,允许上诉人向第三审法院提起进一步的上诉。

(二)设立合适的上诉理由,明确规定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借鉴国外三审终审制的成功经验,应当将上诉区分为权利性上诉和裁量性上诉两种。其中,第一次上诉为权利性上诉,即当事人提出上诉时既可以提出上诉理由,也可以不提出上诉理由,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理由不影响第二审程序的启动。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第一次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上诉主体合法、上诉期限合法等),第二审法院就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启动第二审程序。第二次上诉为裁量性上诉,即当事人提出上诉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7]只有当第三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时,才能启动第三审程序。就审查范围而言,尽管第二审法院既可以审查事实问题又可以审查法律问题,但是第二审法院的上诉审查必须遵循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即第二审法院只能在当事人的上诉范围内进行审查。为了充分发挥第三审的法律审功能,第三审法院只能就法律问题进行审查。

(三)建立越级上诉制度。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可以考虑建立越级上诉制度,即如果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而且第一审裁判关于法律的适用可以构成裁量性上诉的理由,那么当事人可以直接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而不必向第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四)确保司法独立。尽管司法独立是刑事审级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但是,就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和法治建设水平来看,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恐怕都无法完全实现司法独立。有鉴于此,笔者将司法独立作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远期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借鉴现代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为了实现司法独立,我国可以采取如下一些改革思路或者措施:

1.理顺法院与人大、政府、检察院与党委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要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2.逐步淡化和废除地方各级政府机构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人事、财政等方面的控制,将法院的人事任免、财务管理等收归法院,由法院系统内部实现对人、财、物的管理权;[8]

3.严格法官选拔、任职、惩戒制度,建立法官终身制、高薪制、退休制、培训制度,保障法官的司法豁免权,促使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和精英化;

4.改革和完善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确立科学的办案机制,取消错案追究制度、案件审批制度、请示汇报制度,充分发挥法官个人判案的自主性和创造性;

5.规范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法官审判之间的关系。

(五)改革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在目前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刑事审级制度的最大影响就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9]从而导致法院不仅不能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独立自主地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材料,而且还只能依靠指控方在审判前、审判过程中以及法庭审理结束以后相继移送的书面案卷材料制作裁判结论,从而丧失了独立自主地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无法做到真正从法庭审理过程之中、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过程中形成自己的裁判结论,进而导致法庭审判过程的流于形式和裁判机能的名存实亡。[10]而在第一审程序流于形式,从而无法完成事实认定功能的情况下,必然影响刑事第二审功能的发挥。因此,改革两审终审制不能不对公检法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进行改革。笔者认为,改革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思路就是按照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重新配置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权力:

1.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和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定位于行政权,将法院的审判权定位于司法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合法性具有司法审查权;

2.考虑到侦查权和起诉权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以及检察机关对控诉的成败承担主要责任,我国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实行警检一体化的关系,让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起主导作用;

3.为了使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向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转变,保障司法的权威性,维持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现代刑事司法格局,我国应当改革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着眼点放在法官有无枉法裁判、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方面,而不是放在法官的裁判结论是否正确上面。如果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结论有异议,应当像其他当事人一样采取上诉的方式,而不是采取作为法律监督职能标志的抗诉方式。

(六)严格控制刑事再审程序的适用。在经过近期改革和中期改革并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应该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严格限制刑事再审程序的适用应当具有良好的基础。笔者建议,我国在建立三审终审制的同时,在前述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基础上,增加以下几项措施来严格控制刑事再审程序的适用:

1.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促使控诉方积极地履行其控诉职能,我国原则上应当禁止控方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2.为了防止缠诉现象,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院应当首先举行独立的听证程序,如果当事人的申请理由难以成立的,直接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且禁止当事人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出再审申请;

3.无论是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还是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都应该对再审的申请理由进行严格的限制。相比较而言,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应该给予更加严格的限制;

4.明确规定再审申请的时效,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应当禁止提出再审申请;

5.对于再审裁判,原则上应当禁止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如果情况非常特殊,也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来决定是否允许提出再审申请。

朱立恒,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关于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可参见朱立恒、彭曦宏:《试论刑事审级制度的三重功能》,载《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2]参见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174页。

[3]参见前注⑵,胡夏冰书,第168页以下;翟小波:《法院体制自主性建构之反思》,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页。

[5]考虑到审级制度改革的复杂性,笔者只是大致地将我国两审终审制的改革分成三个阶段,提出不同的目标和措施,而无法给出具体的时间表。

[6]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全面审查与现行全面审查原则视野下的全面审查具有明显的差异。因为,前者并不违反司法的被动性,而后者则与司法的被动性相悖。

[7]借鉴国外三审终审制的通常做法,当事人只能基于以下理由提出第二次上诉:下级法院的裁判违反宪法的规定;下级法院的裁判涉及重大的法律问题。

[8]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还可以打破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管辖区域相重叠的现象,使法院的设置与地方行政区划相分离,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区域。

[9]即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阶段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公安、检察和裁判机构在这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它们可以被看作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操作员”,通过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10]参见前注⑼,陈瑞华书,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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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评论》2012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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