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秋:生命法史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08 次 更新时间:2012-05-17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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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秋  

【摘要】作为生命法学研究对象的生命法拥有自身独特的发展历程。国外生命法与中国生命法尽管显现出了不尽相同的发展进路,但却有着相同的推动力量。具体来说:生命法的发展是经济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是科技进步的必然结果。生命法的本质使命在于保障人类生命伦理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就其发展进路来看,生命科技的不断进步与人类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使得生命法的调整范围必然会呈现出日渐扩大的趋向,其体系构成必然会逐步完善,而生命法的内容也会越来越趋向于理性。

【关键词】生命社会关系;生命健康;生命伦理;生命法;生命法学

从法哲学的立场上来说,现实生活着的每个人,在体制上都是人类基因百万年遗传变异的积累物,在智力上则是人类文明发展长期演变的结果,人类社会各项现存的各种法律制度同样是人类社会历史长期沿革的沉积而形成的。“割断历史,就无法科学地解释人类现存的一些。”[1] 在此意义上,对法律制度的研究,也就离不开对生命法历史脉络的考察。正如卡多佐所指出的,“我们时代的法律面临着双重需要:首先是需要某些重述,这些重述从先例的荒漠中找出法律的确定性和有序性。这正是法律科学的任务;其次是需要一种哲学,它将调和稳定与进步这两种冲突的主张,并提供一种法律成长的原则。”[2] 这种需要显然也适用于作为一个法学新学科的生命法学。生命法学是以生命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而生命法则是在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命问题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在20世纪下半叶以来的飞速发展而逐渐为人们所关注和研究的一个新兴法律群。尽管作为一个学科性概念的生命法是20世纪末才开始出现的,[3] 但作为法律的一个分支,则是自法律产生之后不久即已出于生命保障及维护人类血缘稳定之需要而出现。作为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生命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也拥有自己独特的发展历程。当前,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飞速发展,生命法学作为一个法学新学科已经在我国勃然兴起。然而,与此极不相称的是,当前我国有关生命法学基本理论方面的研究却还存在显见不足,其重要体现之一便是有关生命法历史及其发展方面的研究成果还极为少见。在此背景下,笔者拟就生命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历史发展加以考察,以求为我国生命法学基本理论的繁荣略尽绵力!

一、国外生命法的产生与发展

就有关史料记载来看,生命法律规范在国外的产生已有数千年的历史,但一直到近代之前,各国生命立法的范围都基本局限在医疗保健与公共卫生领域,直到人类生命科学研究在20世纪获得突进之后,各外生命法才借助于技术的进步而获得突破性发展。

(一)古代国外生命法

人类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数千年以前,最初主要是以公共卫生保障法和医疗保健法的形式出现的。公元前3000年左右,古埃及就颁布了一些有关医药卫生的法令,内容涉及居室清洁、屠宰动物和正常饮食、性关系、尸体掩埋等。而公元前2000年左右,印度已经制定了《摩奴法典》,规定了死者火葬、重罚酗酒以及提倡素食等生命法律禁忌。到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第六代国王汉谟拉比就颁布了著名的《汉谟拉比法典》,对包括食品清洁卫生、水源污染以及医生手术不佳、医事损害赔偿生命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在该法典中,有关医药卫生方面的条文有40余款,约占整个法典的1/7。如第215条规定的“医师以金属之刀疗治自由人之中伤而得愈者,或以金属之刀开自由人之瘤肿而治愈其眼者,应受领银十舍客勒”、[4] 第220条规定的“以金属之刀开其瘤肿致毁败其眼者,赔偿奴价之半”[5]等等。此外,在古罗马帝国时期,还产生了《十二铜表法》、《阿基拉法》、《科尼利阿法》、《得森维尔法》等包含了比较完善的医药卫生法制的法律。其中,在医事制度方面,国家设置了医务总督,规定了每个城市中开业医生的数目以及医生须经考试合格并被批准才能行医的严格制度;法律还规定医生将病人医死,罚以放逐或斩首,给人开春药、堕胎则处以流放或没收部分财产。[6]

公元5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欧洲封建国家先后兴起。自此,各国逐渐开始加强生命立法。欧洲中世纪的传染病极为猖獗。公元542年,一场浩大的鼠疫经埃及南部塞得港沿陆海商路传至北非、欧洲,几乎殃及当时所有著名国家。这次鼠疫持续了50-60年,流行极期每天死亡5000-10000人。在这种背景下,各国普遍实行了严厉的隔离措施,颁布了防治鼠疫的法令。同时,由于医学的发展和医科学校的出现,各国有关医药管理方面的立法所规定和调整的范围也逐渐扩大。中世纪初,东、西哥特王朝在罗马医事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有关行医人员培训、考核、奖惩、禁止巫医行医以及公共卫生与食品卫生方面的法律规定,还制定了医院管理、医疗许可证颁布等方面的制度。12世纪,西西里王罗格尔二世颁布了欧洲历史上最早的禁止未经政府考试的医生行医的法令,对医生行医的资质进行了严格规定。13世纪,法国制定了《医生开业法》、《药剂师开业法》,威尼斯制定了药剂师管理法,15世纪,意大利制定了《佛罗伦萨药典》,英国也颁布了行医制度以及城市公共卫生方面的法律。[7] 这一时期,由于各国生命法的规定摆脱不了社会习惯、宗教及王权的影响,以致出现不同等级享有不同生命健康保护权的很多规定,因此,生命法所涉足的范围并不十分广泛。

(二)近现代国外生命法

19世纪以后,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所必然带来的人们对医疗卫生要求的日益提高,各国逐渐加快了生命立法的步伐。在这种背景下,各国生命立法的数量逐渐增多,但受生命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立法所涉及的领域依旧局限于的传统生命健康保护尤其是医疗卫生方面。1802年英国颁布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1833年制定了《清除污染物与预防疾病法》和《澡堂与洗衣房法》,1848年颁布了《卫生法》,1859年公布了《药品食品法》,1878年,英国颁布了《全国检疫法》,以后又逐步制定了《助产士法》、《妇幼保健法》、《精神缺陷法》、《国家公共卫生服务法》、《卫生和安全法》等;日本从1874年开始建立医事制度,制定了《医务工作条例》,1925年颁布了《药剂师法》,1933年颁布了《医师法》、《诊所管理规则》,1942年制定《国民医疗法》,1948年制定了《药事法》、《医疗法》。[8] 美国自纽约市1866年通过了《都市保健法案》,之后,便加快了本国生命立法方面的步伐,1902年制定了有关生物制品的法规,1906年《纯净食品与药品法》,1914年制定了《联邦麻醉剂法令》,1938年制定了《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FDCA)》……

20世纪50年代之后,伴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在各国的发展,各国在继续加强传统生命立法的同时,纷纷加强了本国的生命科技法制建设,颁布或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令。如英国于1961年通过了《自杀法案》,1978年发布了《基因操作规章》,1985年制定《代孕安排法》、1990年制定《人类授精与胚胎移植法案》、1998年颁布《脑干死亡诊断之准则:包含确定和管理潜在的器官与组织捐赠者的方针》。日本于1979年颁布了《在大学及及其他有关科研机构进行重组DNA准则》,1990年与1992年分别制定了《关于医药制品临床试验的实施基准(GCP)》与《关于医疗用具的临床试验的实施基准》,并于1996年制定了《器官移植法》,于2000年制定了《克隆技术限制法》,2006年则专门针对国内自杀日渐上升的趋势制定了《自杀对策基本法》。1968年,美国率先制定了《脑死亡判定标准》(又称《哈佛标准》),1976年颁布了《重组DNA分子研究准则》,1980年制定了《统一死亡判定法》,1984年制定了《全国器官移植法》,2002年颁布了《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恐怖应对法案》……澳大利亚则于2002年出台了《禁止克隆人法案》与《人类胚胎研究法案》……就立法涉及的领域来看,各国有关生命问题的立法辐射到产前诊断、人工授精、脑死亡判定、公共卫生保健、传染病防护、器官移植、DNA检测、基因治疗、转基因生物制品管理、精神卫生、卫生检疫、血液捐献等数十个领域。

国外生命法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的逐渐发达并非偶然现象,它与国际政治、科技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关联。二战期间,纳粹德国与日本法西斯的部分医学与科学家对战败国的很多战俘、平民等进行了惨无人道的人体实验,直接导致大量无辜生命的丧生。[9] 仅以日本法西斯在中国所进行的人体实验为例,根据非常保守的估计,在1941~1945年间至少有3000人死于731部队所进行的各种人体实验。而这个数目还不包括1941年以前死亡的人,以及在日本侵华战争期间死于其他实验工厂的人。有人估计,至少有5000~6000人死于长春、牡丹江、南京等地的细菌战死亡实验工厂。[10] 同时,二战期间及至二战之后各国经济的发展也带来极为严重的生命问题:生物制品引发的生命凋零,医疗活动导致的侵权诉讼,环境污染带来的健康损害,电子辐射乃至核泄漏引发的健康危机……,频繁发生的各类生命问题无不触目惊心。震惊世界的“反应停事件”也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11] 残酷的现实使得对人类生命科技活动尤其是生命科学研究活动的规范成为必要,从而推动生命科学的健康发展。在此背景下,各国乃至国际社会对生命立法开始给予充分的重视,纷纷加强了对生命社会活动并尤其是生命科技活动的法律规范,最终导致生命法大批量出现。而生命法的大量出现客观上推动了传统生命法学——医学法学(卫生法学)的诞生与发展。[12]

二、中国生命法的产生与发展

中国生命法的历史发展大致可以被划分为三个阶段,即:中国古代生命法、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生命法以及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生命法。在这三个阶段,中国生命法的发展显现出了不同的特点。

(一)中国古代生命法

综观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有关生命伦理、生命观念方面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只是专门化的生命立法不多,且大多数比较分散,并寄生在其他法律体系之中。不仅如此,与西方古代生命法不同的是,中国古代生命法显现出了极其浓厚的生命伦理入法的特点与倾向。这与中国古代伦理化的法文化有着直接的关系。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是道德与法律部分,“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法律只是道德的一部分。[13] 受这种法文化的深刻影响,中国古代法中也渗透了重量众多的生命伦理规范,而很多刑罚的实施也都凸显了中国古代生命伦理法律化的历史进路。由于科学不发达尤其是生命科学不发达所导致的对天命的崇信,宗庙祭祀与丧葬成为中国古代生命文化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早在殷商时期,就专门设置了负责宗教祭祀以及丧葬事务的官员,具体包括巫、贞人、作册、老(万)。 先秦时代甚至设立了有关丧期的专门条款,规定:“君死,丧之三年;父母死,丧之三年;妻与长子死,丧之三年;长辈兄弟死,丧之一年”、“丧期不得为婚,败男女之交。”[14] 此外,在历朝各代,对死者崇敬始终都是中国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最高统治者更是将这种崇敬滥用到及极至,很多大罪与重罪都为此而设,甚至连死去帝王的的名讳都极尽保护。如《唐疏议》中就专门规定了谋大逆这样的重罪,对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者判处斩刑。“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杖八十;口误及余文书误犯者,笞五十。即为名字触犯者,徒三年。”[15] 而在清代,凡上述奏事误犯御名及庙讳者,杖八十,若为名字触犯者,杖一百。[16]

不仅如此,中国古代生命文化法中还包含另外一项基本内容——生命刑。据文献记载,生命刑在中国始于夏朝,“禹承尧舜之后,自以德衰,而制肉刑。”[17] 夏朝立法中确立了以习惯法为主体的五刑刑名,包括大辟(杀头)、劓(割鼻)、宫(毁坏生殖器官)、剕(断足)、墨(割开头颅,关注墨水)。[18] 而到了商代,生命刑的种类则以扩展到包括斩戮、烹、墨刑、劓刑、刖刑等十余种。至于秦代,由于专任刑罚,生命刑的种类及其对人生命健康的残害程度更为严重,被处以肉刑者不计其数,直至汉文帝之后,肉刑才被逐渐废止,生命刑的适用才逐渐趋于文明。但相比于西方国家的法制,重刑主义依然是中国法文化的基本特征,其基本表现就是生命刑的滥觞。此外,中国古代一以贯之的“秋冬行刑”制度,更是古代生命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凸显了中国古代生命法的伦理化特色。早在汉代起我国便有“秋冬行刑”的规定,除谋反、谋大逆等罪犯即时处死外,其他的死囚均待秋季霜降后至冬至前进行。执行死刑一般是在秋冬季节,这与古人的自然神权的生命伦理观念直接相关,即顺应天意。春夏是万物生长的季节,而秋冬是树木凋零的季节,象征肃杀。人的行为包括政治活动都要顺应天时,否则要受到天神的惩罚。皇帝是天的儿子,即所谓的“天子”,更要遵守天意,按照天时行事。处决犯人也是如此。

医药立法是中国古代生命法的核心。而中国古代有关医药的管理自周代即已开始,当时的医师是掌管医事政令最高负责人,除为王室与卿大夫治病和掌管国家医药之政令外,还负责各地疫情,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预防和治疗。医师之下,设有士、府、史、徒等专职人员,他们各有专任,年终由医师考察医生们全年医疗成绩的优劣,以制订他们的级别和俸禄。[19] 而有关医药的立法也于周代即已有明确记载。《周礼》对医官的记载即为注脚。《周礼》不但对医官进行了详细分类(如医师、食医、疾医、疡医和兽医),且规定了医官的职责与考核制度。“食医,掌和(调理)王(者)六食、六饮、六膳、百、百浆、八珍之齐”,“疾医,掌养完民之疾病”等。[20] 此后历朝各代的律法中,几乎都沿袭了这一传统,对医生的职责严加规定,至于专门供帝王将相驱使的御医,其职责要求则更为严厉。例如在唐代,御医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者,绞。[21] 这是入于十恶“大不敬”之罪,常赦所不原。另外,造御膳时,误犯食禁(据《食经》,苋菜不得和鳖肉、干脯不得入黍米之类的饮食禁忌),主食者绞。[22] 而在清代,凡为皇帝“合和御药”不依本方,早御误犯食禁,杖一百,或徒三年。[23] 除此之外,其他各个朝代立法中也都有关于医药卫生问题的规定。公元659年,唐朝政府命令颁布了《新修本草》为全国通行药典,该药典与宋代先后颁布的《太平惠民和剂局方》、《开宝新评定本草》、《图经本草》一起成为官方颁布的药品标准。[24] 北宋王安石为相时,则颁布了《市易法》,规定由政府明确控制药品交易。此外,宋代还颁布了《安剂法》,对医务人员的人数及升降标准进行了规定,成为我国最早的医院管理条例。不仅如此,宋代的法律渤海严惩庸医,规定庸医伤人致死依法绳之;凡利用医药诈取财物者,以匪盗论处。《元典章》中则规定政府禁售剧毒药品和堕胎药,禁止假医游街货药,禁止庸医行医治病,医人非选试及著籍者不能行医,医生医死人必须酌情定罪;在医户和百姓发生争执和诉讼时,由管民的官和管医的官共同商量决断。[25]

除以上内容之外,中国古代很早就意识到了“近亲结婚,其生不藩”的生命科学现象,因而在立法上严禁近亲结婚。如《唐律》中“同姓为婚者,各徒三年”的规定。这作为我国古代生命法的一个微观显影,在调整传统生命社会关系,保障人们种族健康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此外,在中国古代立法中,还包含有诸如巫蛊、欺伪瑞应、师巫邪术、邪教、造畜蛊毒、造魇魅符书诅咒、采生折割人、残害死尸、发冢、狂犬病预防等方面的众多规定。如,“若狂犬不杀者,笞四十”、[26] “诸造蛊毒中人者,处死”、[27] “凡采生折割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28] “诸残害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29]等等。这些也都是中国古代典型的生命法律规范。

归纳中国古代生命立法的特点,我们认为,在中国古代,作为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生命法,主要显现出了两个方面的特点:(1)就其总体内容来看,我国古代生命立法受“君权至上”思想之制囿,处处基于王权考虑,生命立法偏重于保护皇室生命健康与家族尊严,而针对社会公共管理及关于民众生命健康方面的立法相对偏少。(2)就其发展过程来看,在近代以前的数千年里,生命法始终处于量的积累的过程中,质的变化几无所见。“其原因,概出于它所调节的与血缘、家庭相联结的那部分社会关系,一直处于几近绝对的稳态中。”[30] 当然,中国古代生命科技发展的缓慢也是导致我国古代生命法未见质变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中国古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的缓慢,导致中国古代生命法所调节生命科技社会关系没有形成足够的对中国古代生命法带来根本性冲击的变化,未能给中国古代生命法的性质的嬗变带来足够的技术支持!

(二)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生命法

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生命法主要是指中华民国时期的生命法,这是我国生命法尤其是传统生命法即医学卫生法专门化、具体化的一个时期。在这一时期,我国仿效西方国家设立了卫生部,负责全国的医药卫生工作,从而使得医药卫生管理制度日趋完备。由于晚清政府对医生采取放任政策,致使医生品流芜杂,庸医盛行,给民众的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危害,而“民国之后,医疗市场的混沌和芜滥现象不仅未得到改善,反而更趋严重。对于医疗市场混乱、庸医横行的状况,社会民众苦不堪言。”[31] 因此,民国初期,尽管“由于政局动荡,医疗人才匮乏,医学教育还在初创阶段”,[32] 但政府还是对民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问题给予了较高重视,并以规 范医师执业为核心,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维护民众生命安全的法规和条例。

1922年3月,民国第一个有关医生管理的法律——《管理医师暂行规则》颁布,对医师行医的资格进行了规定;同年还颁布了《管理医士暂行规则》,对医士开业与行业进行了规定。在此基础上,《医师暂行条例》于1929年1月颁布,对医师管理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之后,一系列旨在保障民众生命健康的法律相继颁布,如1930年的《西医条例》、1935年的《国医条例》、1936年的《医师甄别办法》、1937年的《中央医院章程》、1943年的《医师法》与《医士暂行条例》以及1945年的《医师法实施细则》。除此之外,民国政府还颁布了其他一些立法,如《牙医师管理暂行办法》、《中央卫生试验所组织条例》、《全国海港检疫条例》、《公立医院设置规则》、《中医条例》、《药师法》、《医事人员检核办法》、《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条例》、《取缔火酒规则》《细菌学免疫学制品管理规则》、《奖励医药技术条例》以及《传染病预防条例》等等。总体而言,在这一时期,我国基本建立起了以宪法为统领,包括卫生行政机构组织法律、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法律制度、药品管理法律制度、传染病防治与检疫法律制度、食品卫生管理法律制度、公共卫生管理法律制度、红十字会法律制度、卫生教育法律制度在内的较为完备的传统生命法律体系——卫生法律体系。[33]

从制度建设层面来说,清朝之后一直到新中国成立之前这段时期是封建帝制被推翻、宪政得以确立的一个时期。在这样一个时期,中国社会不仅开始由一个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法制社会过渡,而且在观念上也开始实现主权在君向主权在民的转变。与此相适应,中国传统的法律也在悄然间经历由封建律法向现代法律制度嬗变的过程。新兴的社会阶层开始希望通过立法或修订法律来完成对社会资源、权利和权力的重新分配。受此影响,中国生命法显现出了逐步摆脱古代生命法那种偏重保护皇权特点的立法轨迹,开始站在民权保护的视角来审视生命法自身的价值。这成为这一时期生命立法的最大特点。但另一方面,由于受政局动荡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这一时期的生命立法有着极大的随意性,名称千变万化,立法权限设置不明,法出多门,法律间多存冲突;不仅如此,很多法律存废过于频繁,让人难于悉数掌握。而且,由于战乱等历史原因,加之缺乏完善的执法协调和监督机制,这些法律并未能全面实施。不过,这些立法作为中国传统医药卫生法的重要历史见证,还是对中国生命法的发展起到了不容抹杀的重要推动作用。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生命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生命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生命立法的发展可以被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之前。这一期间我国的生命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先扬后抑的发展过程。1952年,全国第二届卫生工作会议提出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四大方针:预防为主,面向工农兵,中西医结合,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以此为基点,我国先后制定了数十件生命法律法规,内容涉及医疗管理、药事、公共卫生、职业病防护等多个方面。如《种痘暂行条例》、《管理麻醉药品暂行规定》、《医师暂行规定》、《医院诊所管理条例》、《卫生防疫暂行办法》、《传染病管理办法》、《工业企业卫生设计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引用水卫生标准》以及《管理毒药、限制剧毒药暂行规定》等等。然而,1966年“文化大革命”的开始,却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遭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生命法制更是遭到了践踏,不仅生命立法工作开始处于停滞状态,连原有的立法也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生命法的发展被阻断。

就这一阶段我国生命法的发展来看,出于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保护的需要,我国对生命立法基本上还是给予了比较高的重视,并制定了议定书量的相关立法。但由于我国总体上对法制建设的忽视与对政策措施的强烈依赖,我国生命立法的效力层次都普遍较低,以行政法规与部委规章为主,显现出了明显的政策倾向性与依赖性。

第二阶段,改革开放之后到现在。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得到加强,生命立法开始取得突破性进展,生命法制建设开始进入了健康、稳定和逐步繁盛的发展阶段。这一时期,以1982年宪法有关“国家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为指针,我国先后制定了数百件生命法律法规与规章,而地方生命立法也开始起步,其范围广泛辐射至包括人口与计划生育、母婴保健、传染病防治、职业病防护、环境卫生、基因工程、辅助生殖、器官移植、尸体解剖、殡葬、国境卫生检疫、食品卫生、医疗监督、药事管理、化装品管理、体育保健、精神卫生及动物实验等众多领域。具体如《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人类遗传资料管理暂行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红十字会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献血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放射事故管理规定》、《中药饮片生产质量管理办法》等等。而在上述立法之外,我国还出台了包括《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动物源性食品检疫检测实验室质量控制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范》、《炭疽防治技术规范》以及《新城疫防治技术规范》等在内的大量技术标准或技术操作规范。除此之外,地方生命立法也获得了重大发展,在各个地方都制定了大量关于生命问题的法规和规章,如《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北京市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等等。而就这些地方性生命立法所涉及的领域来看,我国地方性生命立法的范围也都广为普射,以上海为例,就上海已经制定的地方生命立法的内容来看,其所辐射的领域是比较广泛的,已经形成了一个初步的、以地方公共卫生立法为核心,涉及精神卫生、母婴保健与辅助生殖、计划生育、遗体捐献、血液捐献、职业病防治、中医保护、医疗机构管理、食品卫生、体育健身、艾滋病防治、动植物卫生检疫防疫、微生物安全、环境卫生以及化妆品监管等在内的20多个领域的地方生命法律体系。[34]

在这一发展阶段,我国生命法不仅在范围上有了巨大的拓展,且在立法内容的先进性与科学性等方面有了巨大提升。不仅如此,在立法的效力层级上,我国生命法也突破了以往立法仅局限于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政策性立法的低效力层面,涌现出了诸如《执业医师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在内的大量法律,形成了一个内容广泛、效力层次多样、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互配合协调的生命法律体系。更为重要的是,随着生命法在我国的大量出现,生命法学作为一个法学新学科开始在我国逐渐形成,并日渐成为一个世人所关注的前沿学科。[35]

三、结论

通过考察国内外生命法的历史发展,我们可以基本归纳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结论:

首先,生命法的繁荣是经济社会进步的直接结果。“法律既为社会力,则社会变迁,法现象不能不与之俱变。”[36] 法律的发展来源于经济社会发展所必然带来的社会对法律秩序的直接需要。没有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的繁荣只能是一句空话;而反过来,法律一经产生即会在相关的领域发挥其秩序维护功能,为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营造必要的秩序。生命法作为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引生的对人类生命健康与生命伦理秩序加以法律保护之需求的直接产物,也遵循着同样一种发展规律。它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为适应人类生命保护及伦理秩序和谐而出现的一类新型法律制度;其产生以及其在保障人类生命健康与人性尊严方面所具有的内在作用,使得这类新型法律制度成为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护航灯”。

其次,生命法的产生及其进化与分化是科技发达的必然结果。“科技发达及其社会变迁,引起了法律现象的变化。”[37] 无论是古代生命法,还是近现代生命法,也无论是国外生命法,还是中国生命法,其发展都是生命科技进步直接推动的结果,生命科技的发展使得特定的生命法律问题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出现,从而产生了特定的立法需求,而这种立法需求又直接推动了相关生命立法的出现。

再次,生命法的本质使命在于保障人类生命伦理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伦理主义法学派认为,人类社会的发展通常倚赖于三种社会秩序的稳定,即社会政治秩序、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伦理秩序;在这三种秩序中,社会伦理秩序则具有主导性,它决定着人类社会政治秩序与经济秩序的和谐乃至存续。而“一个社会、一个时代之所以能够维系一定的社会伦理秩序,就在于这种伦理关系的基本稳定,就在于这种伦理关系所滋生出来的社会认知与情感内容的某种公度性。”[38] 生命法作为法律化的生命伦理,[39] 其本质使命在于维护作为人类伦理社会秩序基本内容的生命伦理社会秩序,以保障整个人类社会的有序发展。

最后,就其发展进路来看,人类生命社会活动的日趋多样与复杂决定了生命法自身的调整范围必然会呈现出日渐扩大的趋向,其体系构成也必然会逐步完善;而人类社会对文明的追求也使得生命法在内容上必然会越来越趋向于理性。

On the History of Bio-law

【英文摘要】As object of life jurisprudence study, bio-law owns its particular course of development. The foreign bio-law has a bit different history with Chinese bio-law, while they have the same driving force. To be specific, the progress of bio-law is outcome of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 And it’s also the result of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he essential mission of bio-law is to safeguard bio-ethics order of the society. Seen from its development, the boundary of bio-law is sure to be broaden. The system of bio-law is sure to be complete, while the content of bio-law is sure to be rational.

【英文关键词】life social relations; life and health; bio-ethics; bio-law; life jurisprudnce

刘长秋,单位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注释】

[1]杨遂全著:《中国人口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2][美]本杰明·N·卡多佐著:《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3]1997年6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了国内首届生命法学理论研讨会,正式提出了生命法以及生命法学的概念。

[4][英]爱德华滋著:《汉穆拉比法典》,沈大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5][英]爱德华滋著:《汉穆拉比法典》,沈大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

[6]参见赵卯生等编著:《医学法学概论》,中国物资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3页。

[7]参见石俊华主编:《医事法学》,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8]参见达庆东等编著:《卫生法学纲要》,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9]二战期间,纳粹的军医们对包括犹太人、吉普赛人、战俘等在内的众多受害者进行了残无人道的人体实验,如将受试者的衣服扒光放在户外寒冷的室外直至冻死,以观察其反应;对受试者进行活体解剖;用各种不同方法对男女进行大规模的绝育;等等。而日本法西斯则在中国建立了包括臭名昭著的731部队(又称石井部队)等在内的一批专门从事人体细菌战的实验工厂(又被称为死亡工厂),对包括中国人、俄罗斯人、朝鲜人等在内的大量受害者进行了各种残酷的人体实验。例如,通过将细菌或病毒放在食物中或采取注射的方式,强迫使人患上鼠疫、炭疽、伤寒;对染上以上疾病的人进行活体解剖;将受试者的血放尽直至死亡;用动物血液置换人体血液;将马尿注入人的肾脏;迫使健康的人与那些患有性病等传染病的人进行性交等等。

[10]参见翟晓梅、邱仁宗主编:《生命伦理学导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页。

[11]1959~1962年间,西德、美国、日本出生了许多没有胳膊、没有腿,象海豹一样的婴儿,人们把他们叫做“海豹婴儿”。这一怵目惊心的事件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后经过3年左右的研究,人们最终发现,导致产生如此大量海豹婴儿的祸首就是深受孕妇欢迎的“反应停”。反应停是西德研制的一种对妊娠反应有良好控制作用的镇静药,曾在西方国家风靡一时,但应用最多的国家受害也最严重,如在1962年5月至1963年3月之间,西德、美国共生了13000多个海豹婴儿。“反应停事件”成为药物发展史上的最重大悲剧性事件之一,其造成的危害令全世界为之震惊!

[12]生命法学家们根据生命法在不同发展阶段所显现出的不同特点,将生命法划分为传统生命法与现代生命法两大类。传统生命法即医药卫生法,是生命法的初始发展形态,是调整传统生命社会关系过程中而形成的法律;而现代生命法则是对传统生命法的扩展,它不仅包含了医药卫生法,还囊括了基因科技法、器官移植法等在内的现代生命科技法。参见倪正茂:《生命法学要旨》,载倪正茂、刘长秋主编:《生命法学论要——2007年“生命科技发展与法制建设”国际研讨会论文集》,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0~31页。

[13]张晋藩著:《中国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

[14]参见《墨子·节葬》。

[15]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07页。

[16]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458页。

[17]《汉书·刑法志》。

[18]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49页。

[19]参见甄志亚主编:《中国医学史》,人民卫生出版社1991年年版,第56页。

[20]倪正茂:《中国古代生命立法述评》,顾肖荣、倪正茂主编:《生命法学论丛》,文汇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

[21]为了确立用药标准,统治者还专门颁布了可以称为世界上第一部由国家编撰的药典——《唐新修本草》,比欧洲至少早了4~8个世纪。尽管这部药典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且不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法律强制力,但却在规范我国唐代之后的用药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指引作用。可以认为,这是我国古代生命法中的一种软法。

[22]郑秦著:《中国法制史纲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23]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458页。

[24]参见宋华琳:《中国药品标准法律制度的发展与改革》,《中国医药技术经济与管理》2008年第9期。

[25]参见赵卯生等编著:《医学法学概论》,中国物资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8页。

[26]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11页。

[27]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15页。

[28]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16页。

[29]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17页。

[30]倪正茂:《生命法学中的伦理问题》,《科技导报》2002年第9期。

[31]朱英、尹倩:《民国时期的医师登记及其纷争———以上海地区为考察中心》,《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32]胡勇:《民国时期医生之甄训与评核》,《浙江学刊》2008年第5期。

[33]参见樊波、梁峻:《浅析中华民国卫生法制之得失》,《中国卫生法制》2011年第1期。

[34]参见史建三主编:《上海法治建设三十年专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21页。

[35]参见谈大正:《当代生命法学的特点》,《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36][日]穗积陈重著:《法律进化论(法源论)》,黄尊三、萨孟武、陶汇曾、易加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

[37]易继明、周琼著:《科技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38]高兆明:《论人类基因组工程技术应用的道德风险》,《东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39]就生命法与生命伦理的关系而言,生命法所维系的是最低限度的生命伦理,其实质是法律化的生命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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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时代法学》2011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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