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海青: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之路

——由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所引发的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69 次 更新时间:2012-03-18 22:18

进入专题: 刑事司法改革  

彭海青  

内容提要: 两《证据规定》的意义远不止于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冤案发生,提高案件办理质量等方面,还可以从中汲取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推进方面的一些有益经验。这些经验主要包括:刑事司法改革应当采取现实主义的态度、改革应当由利益所涉机关联合推动、以“急用”与“共识”双重标准来选定改革内容、以法学界的智慧作为智力支持、及时出台改革规范的后续保障措施等。

关键词: 《证据规定》/刑事司法改革/现实主义/中国模式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同时出台,分别对死刑案件证据审查与认定的原则、规则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正如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共同感知到的,两《证据规定》对于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笔者看来,两《证据规定》出台的意义远不止于此,从中还可以汲取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推进方面的一些有益经验。特别在我国司法改革总体趋缓,处于内容与方法调校中的发展时点,[1]对这些经验的总结与提炼,对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继续深化发展无疑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与同仁商榷。

一、基本立场:现实主义态度

“现实主义”,简单地说,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法律意义上的现实主义曾在1920—1930年代的美国兴胜一时,本世纪初又再度勃兴,虽然由于时代变迁,新老现实主义固然会有所差异,但其基点、目标、方法等方面始终如一,即强调任何社会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或出发点,将经验实证研究作为最基本的方法,不承认任何根据传统法律意识形态和抽象理念推演出的“颠扑不破”或普适性的规律,也并不是以结论和政治立场作为旗帜,倡导实事求是。[2]虽然实事求是是我党的一贯坚持的思想路线,然而,这种思想在法治建设与司法改革中却并未得到充分重视与贯彻。一段时期,包括刑事司法改革在内的整个司法改革呈“依附型”,或称“追仿型”表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不顾本国的国情特点和社会的现实需要,盲目地引进别国的司法制度模式,误入脱离国情实际的司法改革歧途;二是有意无意地排拒本国司法传统的历史价值,从而使当代的司法改革进程失去了深厚的社会历史基础;三是使本国的司法发展失去了应有的独立自主的品格,落入‘西方中心主义’的藩篱,沦入司法依附发展的边缘化境况。”[3]因而迫切需要以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和经验实证的方法了解中国社会的现实、研究解决中国问题,检讨中国法治发展之路,为中国的法治进程提供合理可行的政策和方案,以走出困境。

两《证据规定》的出台本着现实主义的态度,建立在比较广泛深入的调研基础上,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的实际,针对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等问题,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而形成的。其摒弃了教条主义思想,既不以某一外国法的条文为蓝本,也不被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所束缚。一方面,两《证据规定》中的规范虽然有些是对国外相关立法的借鉴,但从总体上而言,很难说是仿照哪一国家法律的版本,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中国特色”与“自主型的法治进路”。[4]比如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西方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致可分为三种具有代表性的模式:一是美国式的强制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则上要求侦查活动中非法收集的一切证据都要排除,初审法官的裁量权很小,属于“强制适用”模式;二是加拿大式的授权法官综合各方面情况本着“基本正义原则”裁量决定非法证据排除,属于“裁量适用”模式;三是英国、德国等采用既强制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必须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授权法官在一些情况下裁量决定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凡是违反“程序禁止”规定的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原则上实现强制排除规则,侦查活动中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由初审法官裁量决定是否排除。[5]而根据我国《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我国实际上确立了不同于前述三种模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第四种模式,即“言词证据强制一律排除与实物证据补救优先与排除”模式。又如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设置,虽然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为死刑案件规定了不同于其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但是,目前保留死刑的法治发达国家通常并未对死刑案件设置不同于其它案件的证明标准,而我国《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要求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看似与刑事诉讼法对其它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同,但该《规定》明确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内涵包括:“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这就使得这一证明标准在刑事案件中最高、最严。[6]

另一方面,两《证据规定》的共同特点即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性。比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大胆确立了刑事诉讼法中尚未明确的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刑事诉讼法与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明确了意见证据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等证据规则。这些原则或规则对于推动刑事法治的现代化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又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的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在法庭审理实践中,经常遇到控辩双方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争执不下,而讯问人不出庭,导致法官很难判断事实真伪。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7]当然,两《证据规定》对现有法律的突破必然会遭遇合法性质疑,就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司法改革的路径应当设定在合法性限度内,一方面,司法机关可以着手进行改革,但这种改革应当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而不能搞任何突破法律的‘制度创新’,另一方面,系统全面的改革不可能不伤筋动骨,如果需要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只能由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着手进行。”[8]但是,在笔者看来,正像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9]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应当作形式与实质两层含义来理解。形式的合法性即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合法律性,而实质的合法性,是指符合正义的价值目标、符合社会实践要求等的内在的正当性。由于两《证据规定》满足了实践需求而获得了而这种实质合法性,并且正是因为两《证据规定》具有实质的合法性,才使得这种形式上违法的改革获得了实质的可接受性。并且在目前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进程中,从“‘立法推动’面临过于超前,缺乏必要的保障机制,而难以落实;难以事先试验评估积极效果与风险而无法操作;背离基本规律而难以得到实施”[10]等窘境来看,立法机关难以胜任独自主导司法改革的重担,这样,司法机关成为改革先导的“司法推动”模式就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

二、助推力量:利益机关之合力

由于刑事司法改革涉及的国家机关众多,利益关系复杂,因而其推进比民事司法改革更为艰难。实践中,单由一家机关推出的改革方案往往难以实施,或者在实施过程中会暴露出较多问题。比如《律师法》在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艰难境况就充分反映了这一问题。这部由司法部主持提出草案的法律,充满了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难”的豪迈之情,体现了司法行政机关推进律师制度改革的立法意图。[11]然而,律师的权利需要公权力的配合与支持才能有效实现,在与律师权利实现具有密切关系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都未参与,立法并非多方权力博弈结果的情形下,必然导致这些机关对律师法的抵触情绪,致使律师法的实施举步维艰。正如有学者所洞察到的,“立法机关在律师法中所提供的都是一些略显超前的理想立法方案,无论是就侦查阶段‘无障碍会见权’的设计,审查起诉阶段‘全案阅卷权’的确立,还是对‘调查取证无须取得被调查人同意’的制度安排,都带有‘立法天平倒向辩护律师’的意味,并在不同程度上对侦查权、起诉权甚至审判权施加了限制和约束,甚至给公检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带来了困难。立法机关在没有与公检法机关进行足够充分协商、没有展开任何实质性的改革试验的情况下,就通过行使国家立法权来强力推动这种制度变革,这本身就使改革的前景充满了风险和变数。”[12]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量刑程序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所有刑事案件设计出了整齐划一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即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包括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如此设计的依据主要是考虑到司法资源的充足性,而忽略了其它方面的合理性,其中最突出的一点是,依照这种程序模式,在被告人是否有罪还不确定的情况下,就要求控辩双方讨论量刑问题,不但会导致法官对被告人的有罪预断,还会导致辩护人陷入一边做无罪辩护,一边做轻罪辩护的逻辑矛盾中。有鉴于此,实践中有不少地方法院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设计的量刑程序模式运作,而是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创造出了多种量刑程序模式,比如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等针对普通程序案件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适用的完全独立量刑程序模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针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的(一次庭审交叉)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模式;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对于简易程序案件适用的集中量刑程序模式,等等。这些地方实践探索在司法实践中效果良好,呈现出生机盎然的景象。[13]

再如,为了落实中央关于完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的改革要求,进一步优化检察职权配置,200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要求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一改革举措在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逮捕质量、强化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升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提高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改善检察机关的办案环境等方面的确产生了一定的效果。然而,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如使办案期限更为紧张、对决定不捕的职务犯罪案件缺少异议审查机制、律师介入的程序缺乏规范、犯罪嫌疑人自我救济手段极为有限、捕诉级别的不同影响公诉监督,等等。[14]这些问题不解决,势必会使得该制度确立之时所预设的制约下级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逮捕权的目标难以充分实现,并且还会引发其它问题。

由某一中央司法机关所独自设计推行的改革方案之所以在实施过程中困难重重,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业务视野局限,导致其难以提出兼顾其它机关的改革方案。某一中央司法机关的决策者往往对本系统内部的业务比较熟悉,能够比较深刻地了解其问题所在,并比较容易提出有效的改革方案,而对于改革方案所可能涉及到的其他机关的业务则往往不甚熟悉与精通。二是利益本位局限,导致其改革方案难以避免强化自我利益的偏向。某一中央司法机关在制定改革方案时往往会充分考虑本部门利益,而忽视甚至损害其它部门的利益,这是其改革方案难以得到其他机关的认同而在实施过程中阻力重重的重要原因。在笔者看来,当前正在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往往涉及多个部门,而上述两方面的局限注定由某一中央司法机关所推行的改革方案,一旦实施,必然遭遇阻力,效果有限。

两《证据规定》涉及公、检、法、司、安等各部门权力配置与利益分配,最初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后邀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多家机关领导参加座谈,对两《证据规定》的内容发表意见,经过反复协商、沟通、修改,形成方案,并经由各家会签后而发布实施。虽然两《证据规定》形成、出台的过程并不顺利,但相信在经历了艰难的利益博弈后既然已经达成了共识,必然能够顺利实施,而不会像律师法那样遭到某些部门的强烈抵制。因为在经历了多方利益博弈后,能够克服某一司法机关决策者在业务视野与利益本位方面的局限,从而使得改革方案具有多方可接受性。两《证据规定》的出台表明,刑事司法改革的多机关利益相关性决定了只有利益所涉机关共同积极参与,群策群力,在使得改革方案成为参与各方行动或策略的最优组合,实现或最大限度接近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均衡状态”[15]的情形下,改革才能顺利推进。[16]

三、内容选定标准:“急用”与“共识”双重标准

证据立法问题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热门话题,在有关证据立法模式的讨论中,对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采用统一的证据法典模式难度太大、可行性不强的认识逐渐成为主流观点之后,[17]有关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相继出台,[18]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于内容、利益关系等方面都更错综复杂而始终未能成行,然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没有相应规则及时应对的情况下愈演愈烈,两《证据规定》的出台在司法改革内容的选定上体现了“急用先立”、“共识先立”的双重标准。

“急用”标准侧重于客观需要。两《证据规定》中的“急用”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实践中死刑案件证据运用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问题亟待解决的回应。死刑一旦执行后果无法挽回,死刑案件质量涉及公民生命权予夺的公正与否。然而,当前我国死刑案件质量令人堪忧。自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因事实、证据问题不核准的案件超过全部不核准案件的30%,一审报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死刑案件,改判率也在30%、40%左右。这种状况表明我国死刑案件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方面还存在严重问题,亟待规范。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痼疾,有学者对近年来媒体披露的在全国引起一定震动的20起刑事冤案成因的分析表明,刑讯逼供问题尤为严重,可以说是导致许多案件误判的最重要原因。在20起冤案中,有多达19起案件,也即95%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19]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严禁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但并未有相关的证据排除规定,两高的司法解释虽然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规范,可操作性差而难以适用。另一方面,是对地方证据规则急需规范与统一的回应。目前,为适应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各地已经广泛开展了刑事证据规则的试点工作,其中大多涉及死刑案件证据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2006年8月9日发布了《关于死刑案件言词证据的若干意见(试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2006年10月24日发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5日发布了《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等。[20]地方有关死刑案件证据运用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规范,虽然对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运用与遏制刑讯逼等非法取证现象具有积极意义,并且这种遍地开花的地方性改革也大有生机盎然之发展趋势,但法制统一性要求却不能容忍这种法律适用中“地方割据”局面的长期存在,[21]而必须加以规范。

“共识”标准侧重于主观条件。其要求哪方面规则达成共识就先制定出台哪方面规则,不追求那种脱离实际的完备性,不求一步到位,但求在现有立法经验和条件上稳妥及时地进行。[22]这里所谓的“共识先立”有我国所一贯奉行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立法政策之意蕴。虽然“共识先立”有着与“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立法政策类似的局限性,如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缺乏整体规划之嫌”,[23]但如前所述,尚未达成共识的改革方案,一方面在内容上可能还不完备,另一方面在实施中也不顺畅。因而这种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方式,应当说是在转型时期改革经验与能力尚不能满足改革实际需要的条件下不得己并且近乎合理的选择。这里所谓的“共识”,在主体上主要包括公、检、法、司、安等机关。在内容上包括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对解决方案的共识。鉴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恶害,这两方面证据规范在公、检、法、司、安等各利益机关之间较易达成共识。在解决方案方面,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确保死刑案件质量以及严防刑讯逼供基本立场一致的前提下,经过讨论、协商,共同赞成的解决方案也比较容易获得。

四、智力支持:法学界的智慧

德国著名哲学家费希特在其《论学者的使命、人的使命》一书中明确指出,“学者的使命主要是为社会服务,因为他是学者,所以他比任何一个阶层都更能真正通过社会而存在,为社会而存在。……他应当使人们具有一种真正需求的感觉,并向他们介绍满足这些需求的手段。……他应当不断研究新东西,从而保持敏感性,并且要尽力防止那种对别人的意见和叙述方法完全闭塞的倾向。……学者究竟怎样才能够和应当怎样传播自己的知识呢?不相信别人的诚实和才能,社会就不能存在,当学者获得他应有的信任时,他才能指望这种对其诚实和才能的信任。”[24]这段论述的核心意思是学者应当为社会服务,而社会应当信任学者,学者的使命才能够真正完成。

据有学者观察,中国法学在超越了法律知识的普及与传播,大体完成了“注释法学”的理论建构之后,正依循着知识—文化法学的发展进路逐步行进,在丰满中国法学学术羽毛的同时,却使法学与法治实践渐次偏离,具体表现在:法学研究的主题缺少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应有关注、法学研究的语境远离中国社会的实际场景、法学研究中潜含着法学人刻意疏离法治实践的姿态。[25]笔者不否定上述现象的客观存在,但对于将这种现象描述为一种中国法学未来发展趋向的判断却不敢苟同。在当下中国法学界,实际上已经悄然开始了对以往疏离法治实践的研究范式的反思,并且转型也已经悄然发生。以刑事诉讼法学界为例,这种反思与转型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注实践。有关对2009年在15种核心期刊上发表的99篇刑事诉讼法学的论文统计表明,刑事诉讼法学界在研究内容与方法上呈现出以下两个突出特征:一是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进行总体反思。在2009年所发表的论文中,已有关于改革开放30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全面反思者。[26]二是对本土问题展开实证研究。在2009年所发论文中,有16篇论文专门对实践中的改革探索、案例进行调查研究,占发文总量的16.33%。这表明实证研究方法开始受到刑事诉讼法学者的关注。[27]另一方面是参与实践。学者们的这种参与不仅表现在到中央、地方司法机关挂职锻炼,还更直接地体现在与地方司法机关联合创建试点改革项目,比如2002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与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合作开展了“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示范(试验)”项目、2007年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与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合作开展了“羁押场所巡视员制度试点”项目、2009年北京大学法学院和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合作开展了“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试点”项目、2009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合作开展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等等。在这些试点改革项目中,学者们积极贡献智慧,根据实践需要主动探索创建新的程序与制度,观察其实施效果,总结经验教训并使其不断完善。

上述有关研究范式的反思与正在发生的转型表明,中国法学界已经逐步走向成熟。虽然法学界中尚未产生像经济学界老一辈如吴敬琏、厉以宁,中青年如林毅夫、樊纲等重量级的学者那样真正对国家决策产生重要影响的学者,[28]但是法学学者们关注、参与司法改革,从整体上对于推动司法改革的积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分析实践中的“真问题”,并努力从中探寻法治建设的中国模式的研究范式将使得其研究成果对于决策者的参考价值日益增大,因而在当前刑事司法的改革中不能忽略法学学者们的智慧。

事实上,两《证据规定》中就蕴含了法学界丰富的智慧支持。在两《证据规定》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项目组就征求了法学专家们的意见,因而出台后得到了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致肯定,认为“两个规定的出台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制化的重要标志。这些规定一旦得到实施,势必可以督促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行为,促使公诉人认真做好出庭应诉准备,也会促使法官认真履行程序性裁判的责任。”[29]而且两《证据规定》中的许多内容都体现了学界的研究成果,比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从而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而证据裁判原则是为法学界所倡导已久的证据法原则,法学界对证据裁判原则的概念、主要内容以及国外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及其在我国的构建问题等都进行了长足的研究。[30]又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从而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该《规定》还明确了包括程序启动、法庭初步审查、控方证明、双方质证、法庭处理等在内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规程。而这些内容在法学界也已有颇丰的研究成果。[31]

五、实施保障:后续措施及时跟进

按照社会学法学家的主张,“法律的生命力乃在于它的适用和实施”。[32]法律规范只有顺利实施才能真正从“纸面上的法”变为“行动中的法”,从而体现其价值,因而在法律规范颁布后,实施保障措施的跟进非常关键。

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对于新出台的改革规范极少有诸如培训执法人员等后续措施方面的规定,而通常是由执法者在实践中自行探索,影响了改革措施的实施效果。比如据司法实践中的反映,附条件逮捕制度在适用初期,部分检察机关对案件适用范围和条件掌握不够准确,如是否属于严重犯罪、是否符合证据要求、如何落实捕后跟踪监督等等,都曾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或争议。尤其是一些公安机关对捕后限期补充证据的要求,存在一定的消极情绪,致使所附条件往往落实不力。[33]

与以往出台的司法改革规范所不同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在两《证据规定》的《印发通知》中包含了有关贯彻执行的后续措施的规定,概括地说,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充分认识制定、执行两《证据规定》的重要意义。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从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高度,积极加强宣传工作,充分认识出台两《证据规定》的重要意义。二是认真组织开展对两《证据规定》的培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等单位和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及时地开展对两《证据规定》的培训和学习工作,要求精心组织相关办案人员参加专项培训,确保使每一名刑事办案人员都能够全面掌握两《证据规定》的具体内容。三是严格贯彻执行两《证据规定》。要求各相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贯彻落实两《证据规定》,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切实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确保将两《证据规定》落到实处,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办成铁案。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出的新经验、新做法,要认真总结,并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34]上述后续措施的跟进使得执法部门不但在思想上高度重视两《证据规定》的实施,而且也能够在了解与理解两《证据规定》内容与要求的基础上,在执法行动中有效地贯彻落实,从而充分保障了两《证据规定》的有效实施。所以,在笔者看来,这也是应当从两《证据规定》中所汲取的、今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所应为之者。[35]

注释:

[1]详细论述参见徐昕、卢荣荣:《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09)》,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

[2]参见范愉:《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反思》,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9页。

[3]公丕祥:《当代中国的自主型司法改革进路———基于中国司法国情的初步分析》,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4]关于“自主型法治进路”的论述,可参见顾培东:《中国法治的自主型进路》,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5]参见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6]参见《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www.xinhuanet. com/2010—5—30.

[7]参见前注[6]。

[8]谢佑平:《中国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机》,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等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10]陈瑞华:《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以律师法实施问题为范例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

[11]参见郭晓宇:《司法部副部长称修改律师法深化律师体制改革》,载《法制日报》2005年9月26日。

[12]前注[10],陈瑞华文。

[13]参见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14]参见王剑虹、任海新:《论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

[15]均衡是博弈论中的概念,是所有参与人的最优战略或行动的组合。参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6]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由于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涉及公、检、法、司等多家机关的权力与利益,如果它们的支持不到位,那么由最高人民法院独自推行的量刑程序改革,注定将难以走远。因而,量刑规范化改革将会走出法院独家探索阶段而进入与相关机关的共同推进阶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在9月11日—14日在山西太原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上所作的专题报告《量刑程序改革的几个问题》。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所共同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而成为全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指导性文件。

[17]参见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137页。

[18]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20]参见房保国:《现实已经发生—论我国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

[21]各地证据规则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比如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确定,四川省和江苏省都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确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不能定案,这里的言词证据一般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三类,但是江苏省又有重大突破,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如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证明责任上,江苏省规定是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存在”,法院也可以调查;四川省规定是由侦查机关“就被告人、证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进行调查核实而“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

[22]参见黄文艺:《信息不充分条件下的立法策略——从信息约束角度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政策的解读》,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23]张子胜:《略论立法规划—从“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状态谈起》,载《法学》1995年第7期。

[24][德]费希特:《论学者的使命、人的使命》,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2—43页。

[25]参见顾培东:《也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26]如陈光中:《改革开放30年的刑事诉讼法学》,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反思》,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左卫民:《范式转型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基于实证研究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等。

[27]参见“刑事诉讼法学2009年核心论文排行分析”,http://www. lawinnovation. com/html/xjdt/2731. shtml. 2010—05—20.

[28]参见前注[25],顾培东文。

[29]《法学专家谈两证据新规:排除非法证据提高办案质量》, news. xinhuanet. com/legal/2010—05/31.

[30]相关研究如樊崇义等著:《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刘广三主编:《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李静:《证据裁判原则初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史立梅:《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载《暨南学报(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宋英辉、李哲:《证据裁判原则评介》,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樊崇义:《现代证据裁判原则若干问题探讨》,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等等。

[31]相关成果如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宋英辉:《关于自白排除法则的理论与实务研究》,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宋英辉:《关于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物的排除之比较》,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牟军:《英国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与我国非法证据取舍的理性思考》,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岳礼玲:《德、美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我国确立刑事证据规则之经验借鉴》,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等等。

[32]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

[33]参见张新宪:《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建立过程及运行概况》,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调研与交流》2008年9月17日。在国外也存在类似的教训。比如,20世纪6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宪法性判例,对美国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革命,虽然取得了某些突出的实质性成就,比如审理法官经常以警察违宪为由排除证据以便于震慑警察的违宪行为,“逼供”似乎在美国几乎消失,但刑事诉讼革命仍然是失败的,因为它并没有为警察应当怎样做提供足够的指导。正如有研究所表明的那样,无论是州警察和地方警察,还是州法院系统,都无法一贯地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宣布的刑事诉讼‘规则’。参见[美]克雷格·布拉德利:《刑事诉讼革命的失败》,郑旭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前言、第36—37页。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www. court. gov. cn/qwfb/sfwj/tz/201007/t201... 2010—7—5.

[35]这在国外也有相似的例子,比如日本《裁判员法》自2004年5月28日公布起,在法律实施前设定5年的长期准备时间,其中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就是取得、加深国民对裁判员制度的理解和关心,采取确保国民能够自觉积极、主动参加刑事裁判的措施。因为对于国民来说,裁判员制度是完全崭新的制度,需要创造各种机会,广泛宣传裁判员制度。参见[日]田口守一:《日本的陪审制度—“裁判员”制度》,丁相顺译,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出处:《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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