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心:执行威慑机制要素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42 次 更新时间:2012-03-17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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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心  

近年来,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的比例逐年上升。统计显示,目前全国法院平均约60%的生效法律文书需要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这个比例比1993年的30%足足提高了1倍。自动履行率不断下降,强制执行率持续上升,凸显的不仅仅是当事人对法律权威的漠视,更折射出强制执行权的软弱和低违法成本下的利益搏弈。报纸上曾报到过一件国外的真实事件:有一个人不小心闯了红灯。两小时后他回到家里。妻子说,她的银行信用从4A降到了2A,本该3年还清的贷款,银行限他们在年内还清。儿子说,刚才学校拒绝了他的助学贷款。这时他接到一个电话,被告知他的就职申请也被延期审核。[1]这或许可作为外国朋友不能理解中国强制执行率居高不下的注解。当事人之所以敢置生效法律文书于不顾.甚至公然对抗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执行,执行威慑机制的缺失难辞其就。没有巨大的道德、经济和法律的成本来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度装置,功能有限的强制执行程序在面对纷繁复杂的执行问题时,也便捉襟见肘。逐步陷入困境。笔者认为,可以信息共享、心理威慑和制度惩戒这三个基本要素要作为根本进路,来构建完善的执行威慑机制和进一步铺筑社会信用体系。

一、信息共享要素

国家执行威慑机制是指通过对被执行人涉案信息的共享,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共同对被执行人的惩罚和制约,以促进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全社会遵法守信的一种社会运行机制。[2]因此,失信信息的正确认定、有效传递和共享,是构建执行威慑机制的前提要素。

(一)失信司法信息的确认和有效传递。在党的十六大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战略任务以来,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纷纷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开始了积极探索。如国家工商总局开展了企业信用分类管理、警示企业预警机制等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启动了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等。但到目前为止,对于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产生的失信司法信息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却极为不够。从各地各行业的信用建设情况来看,在强调社会联动的同时却很少有将法院的失信司法信息纳入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情况,这与失信司法信息在整个社会信用信息中的位阶是极不相称的。“在社会经济活动的各种信用信息中。不履行法院强制执行文书的信息是最高位阶的失信信息。”[3]因此,当前我国构建执行威慑机制所面临的一个最为主要的问题是失信司法信息的价值和地位在整个社会信用信息中还未被突出出来。为此,除了需要重塑社会各部门和大众对失信司法信息最高位阶和不履行法院法律文书的失信行为是最严重的失信行为的认识外,就法院自身而言,必须着手强化和规范失信司法信息的确认和有效传递工作。

一是全面完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是以执行的公开确保执行的公正和高效。它将全国每个执行案件的案号、案由、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额、执行进展情况和受托情况、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结案方式、债权凭证发放、已执结和未执结情况等执行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执行法官的每个措施、每个活动都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因此,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只是一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信息库,这些信息所代表的并非全部是失信信息,换句话说,目前的执行案件管理系统仅从其信息记载上不能直接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有失信行为.即使该系统实现了与其他社会监管部门的链接,监管部门也不能对所有被执行人实施处罚与限制。因此该系统必须作进一步的完善。笔者认为,应在该系统中增加对被执行主体信用情况的客观评价板块,有必要将未按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根据其不同的履行态度和行为情节加以客观评价,突出失信信息的界定和等级区分,确定不同等级的“失信黑名单”,从而向各监管部门和社会大众有效传递司法失信信息。

二是科学界定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的行为并非全部是失信行为,失信行为仅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的行为。对于客观上已丧失了履行债务能力的被执行人,其未能履行的行为不能算作失信行为。比如某企业的产品市场前景很好,经营很正常,但由于偶然的一次自然灾害造成企业损失很大,对几笔到期债务不能按时偿还,企业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也一直积极地与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协商如何履行债务的问题。此时如果对其实施处罚和限制.比如银行不放贷给他,工商在年检时认定它不合格.则本可以起死回生的一个企业很有可能破产倒闭,造成大量人员失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构建执行威慑机制的当务之急是抓紧制订一个对失信行为认定的客观标准,然后依据该标准严格划定真正的“老赖”,将之向社会公开,给以严厉的处罚和打击。笔者认为,在失信行为认定的标准上,应以被执行人客观上有履行能力(包括部分履行能力)而主观上拒绝履行并实施了一定的规避、拖延、抗拒等行为为核心内容。比如凡是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有转移、隐匿责任财产,或当事人故意隐去行踪,甚至在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或执行时有暴力抗法等行为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失信行为,列入失信黑名单。而对于那些由于正常经营亏损导致客观上已经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或虽因困难暂时未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和法院积极协商、配合的,均不能认定为失信的被执行人,不能列入黑名单予以处罚和打击。

三是规范失信信息的确认和告知程序。首先,为了使失信黑名单的产生具有客观性,就需要法院成立相应的专门组织或专业人员,专门负责失信行为的认定,如果被认定为失信者的被执行人对法院的认定有异议,应允许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的专门组织或专业人员应认真审查并在一定期限内给以答复。如果异议成立的,应取消对其失信行为的认定;反之,则驳回异议。其次,要让所有被执行人知晓失信的后果,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候,有必要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其要积极履行义务,如果有逃避、抗拒执行等失信的行为将被录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并专门通告社会各监管职能部门联合实施处罚和限制,失信人将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受到严厉惩罚的后果。第三。对于被录入黑名单的被执行人.如果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义务,或与当事人达成了履行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更新其信用等级,并在一定时间内将其从黑名单中除去。

(二)社会失信信息的共享。目前由于我国受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影响,各部门的信用信息非常分散,未能形成很好的传递和共享机制。各职能部门之间对于执行失信行为的位阶认识还有一定的差距,再加上法律和法规的相对匮乏。致使相关部门在得到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后不能及时地采取严厉处罚措施,从而使威慑机制的作用大打折扣。还有的部门出于部门利益考虑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对于人民法院传递的失信信息和要求予以处罚的司法建议置之不理。不管是地方,还是行业。在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实际运作中都各自为营,要么是只在本地联合征信.要么是只在本行业同业征信,缺乏统筹考虑,不能协调一致,形成了一个个“信息孤岛”,进一步加剧了信息分割的局面。同时,在执行过程中法官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情况,使得法院执行缺少必要的信息支持,使得很多原本不会发生的案件成为难案。许多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由于信息的缺乏成为死案等。“这些年,我们开始探索建立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工商、银行、法院、公安都逐步形成了各自部门的‘黑名单’,但各自为政,没有进行资源整合,没有形成覆盖全民全社会的、系统的、资源共享的信用记录制度。”[4]因此,充分共享社会失信信息,缓解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彻底击碎失信者的侥幸心理。社会信用体系以信用信息数据库为依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够收集到大量失信债务人的信息。2007年1月1日起,全国法院正式运行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是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的征集管理的平台,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为基础开通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旨在有效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目前该平台独立运行,公众只能了解执行案件情况,建议将该系统实现与银行、税务、质检、公安、司法、海关等部门和各类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之间的信用信息链接.最终形成全面充实的社会信用信息库。市场主体可以通过这个密织的信息网络查询交易对手的信用信息,规避逃避执行者将无处遁形,更可能因此失去交易机会。

二、心理威慑要素

何为心理威慑?简而言之,就是曝光失信信息,挤压规避逃避执行人的生存空间。“在民法里,某些法律途径虽然很少得到运用,但其本身的存在却足以(对债务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强制执行途径也是这样的法律途径。”[5]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各地法院通过新闻媒体曝光“老赖”.给被执行人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和社会压力,使其在一定范围内失去生存空间,在舆论上受到谴责,在道德上产生罪恶感,迫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为此,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来构建心理威慑机制。

一是结合地区特点,灵活地采取各种方式,务求实效。“人之有所不为,皆赖有耻之心,若无耻心,则无事不可为矣。”[6]在大多数被执行人心里,欠债不还以至被法院强制执行本来就不是什么光彩的事情,如果再被公之于众,由此带来的羞耻之感是不言而喻的。如电视节目覆盖面广,受众多,可以滚动、循环播放“老赖”图文信息,直观生动;纸质媒体能够固定信息,方便保存,可以在地区报刊上刊登“老赖”信息。影响持久;网络传输快捷灵活,可以通过开设专门网站曝光“老赖”信息,集中效应。2009年4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通全国首家执行悬赏举报网,把“老赖”的照片、身份证号码以及家庭住址等公布在网上,接受网友的举报。将曝光执行与悬赏执行合二为一,有利于法院收集被执行人及财产信息线索,及时兑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此外。还可以将“老赖”的信息编成司法公益短信,发送给手机用户,并设大奖请群众举报。

二是加强舆论宣传和教育,重塑社会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形成对失信者舆论谴责和道德批判的强大压力.引导或逼迫其自觉履行义务。为此,一方面要宣传法院执行工作,如主动邀请媒体到法院采访。跟踪报道执行活动进展情况,展示治理规避逃避执行的坚定决心和强大威力,争取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剖析报道典型案例,增强办案的教育、导向功能,营造以被执行人自行履行为主、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氛围,增强民众的诚信意识,引导民众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三、制度惩戒要素

执行困境的产生固然有体制、机制乃至执行工作自身等多方面的原因,但对失信行为及失信当事人未能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处罚和限制体系是其重要根源。在社会转型期,受各种价值观激烈碰撞的影响,尤其是传统道德评价、控制机制乏力,道德规范失控现象比较严重,人们对一些失信现象习以为常,道德对失信行为的约束作用明显弱化。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中虽然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但这些并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备的信用体系,失信信息不能及时被其他市场主体掌握,市场在对失信行为的自我处罚方面还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与此同时.市场监管的缺位.又进一步放纵了社会信用秩序的混乱。如在我国,个人和企业都可以在银行多头开户;为逃债、躲债之需,可以把自己的资产登记在他人名下: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可以很快地通过重新注册再度开张;在赖债不还的同时,却可以挥霍无度地不断大额消费……凡此种种,导致不讲信用的行为被发现和追究责任的可能性很低,失信成本远没有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因此,当务之急的任务是,全面实现各监管部门联动,同时完善立法,加大对失信者的惩处力度,提高其失信成本,在社会上真正形成一种“守信可受益、失信遭惩罚、无信难立足”的氛围。

(一)部门联动,形成信用惩戒网络。失信惩戒机制应由各种授信主体共同参与,如政府机构、金融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让所有的信用主体参与对失信者的惩罚,从而将一方与失信者的矛盾上升为全社会与失信者的矛盾,增大失信成本.最终迫使失信者履行义务。针对特殊主体实行执行通报制度。党员、公务员等主体与政府公信力密切相关,如果这些特殊主体出现失信行为,就应采用更为严格的评判标准,加强政治舆论和组织人事方面的惩戒力度是比较可行的方法,如将特殊主体规避逃避执行的行为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建议该失信记录作为任职评优的考核依据: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金融业务。法院以债务人名录的方式向金融机构通报规避逃避执行人的名单,银行及时将债务人名录中载明的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记人征信系统,作为评估风险的依据,对债务人办理信用卡、存贷款、证券等金融业务进行限制:限制规避逃避执行人的高消费。执行法院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公告,通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信息,对被执行人违反限制进行制裁;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出境管理:限制规避逃避执行人出境,隔断失信者的境外交往;向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书,限制规避逃避执行人担任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限制规避逃避执行人参与招投标,限制其房地产交易行为等。

(二)完善法律,建立严密处罚体系。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恶意规避逃避,不仅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侵犯,更是对法律的藐视,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法律惩戒的充分运用,产生强大威慑效应.让每个公民清楚,如果违法,惩处便会立即兑现。所谓“凡赏罚之必者,劝禁也。赏厚,则所欲之得也疾;罚重,则所恶之禁也急”。[7]为此,笔者认为,以下三种制裁措施需要强化。一是提高罚款金额。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即对个人的罚款金额,由原来的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调整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由原来的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调整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但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处罚金额仍然偏低,尤其对于一些执行标的较大的案件,付出的代价远小于履行义务的代价,无法给被执行人施加经济和心理压力。二是延长拘留期间。《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妨害执行人的司法拘留最长不超过15日,相对于德国的6个月和台湾地区的3个月,我国的拘留期限明显偏短,使得该项措施的威慑力大大降低。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应当将执行程序中的拘留期限延长,以提高妨害民事执行制裁措施的有效性。有效性的标准是强制措施所产生的威慑力使潜在的违法者知道因违法不能获取到利益.并且所受到的惩罚痛苦远远大于获取利益的快乐,从而自觉选择守法之路。[8]三是强化刑事制裁。由于刑法在所有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体现国家强制性最大、惩罚手段最为严厉的特征.所以要使国家权力被完全适用于保障民事执行,使民事执行的强制性特征真正得以体现,最终还需要刑法作最后的保障。[9]我国刑法对妨害民事执行的极端行为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拒执罪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这就涉及到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认定。目前我国登记各类财产的系统相互独立,被执行人可以在不同的系统中转移隐匿财产.而执行法院却无从查找,致使拒执证据难以收集和固定:拒执罪在操作环节不够顺畅,该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由于以上种种原因。拒执罪在实践中运用很少,严重影响了执行效果和司法权威,因此,必须考量重构拒执罪的追究程序。应该完善征信体系,使被执行人不能隐匿财产。即使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也能被法院及时发现.固定犯罪证据。另一方面,由于妨碍执行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犯罪证据又由法院收集,应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受理。

童心,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成彪:“必须加大失信‘成本”’,载《新民晚报》2005年6月30日,第11版。

[2]黄年:“论执行案件信息的信用价值”,载《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3月第1版。第179页。

[3]同上注。

[4]齐奇:《建立诚实信用制度解决法院执行难》,载http://news.sohu.com/2008031 8/n255764923 shtml。2008年3月18日登录。

[5](法)让·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强制执行途径与分配程序》,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6]康有为:《孟子微》卷六。

[7]《韩非子·六反》。

[8]庄忠范:“论强化民事执行强制措施”,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7期。

[9]李彬:“谈刑法对民事执行之保障”,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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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律适用》2009年第1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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