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爱国:我国普通减刑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其改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82 次 更新时间:2012-01-31 13:29

进入专题: 减刑制度  

尚爱国  

【摘要】当前我国普通减刑制度存在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破坏我国整体的刑罚结构等缺陷。建议调整现行刑罚变更执行司法政策,大幅度提高假释适用比例,减少普通减刑的适用,建立“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变更执行模式。

【关键词】普通减刑;假释制度;刑罚结构;人权保障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减刑有特殊减刑和普通减刑两类。特殊减刑,是指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被减为有期徒刑。普通减刑,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因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而被减去原判刑期的一部分。根据减刑的条件,普通减刑又可分为悔改减刑和立功减刑。罪犯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毕竟是极少数,因此在实践中立功减刑的适用率很小,适用最多的是悔改减刑。通过多年从事刑罚执行检察监督以及一线监狱检察工作的经验和思考,笔者认为,我国的普通减刑制度具有固有的制度性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其弊端更是日益凸显,需要调整刑罚变更执行的适用政策。

一、普通减刑制度的缺陷与弊端

普通减刑制度的固有缺陷主要有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可撤销,无次数限制等,减刑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刑罚实际执行结果不公正、不利于预防犯罪等弊端。具体而言,我国的普通减刑制度共有十种缺陷和弊端:

1.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基本的公平正义。减刑制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二者存在根本对立的矛盾关系,从理论上它是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我国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兼顾了刑罚报应的正义性和预防犯罪的功利性。.但是在正义性和功利性的地位上,刑罚的正义性是主要的,而功利性则是次要的,即在刑罚观上我们应该坚持“公正优先、兼顾功利”的原则。犯罪人在犯罪后和行刑阶段的悔改表现等罪后表现反映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消长,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量刑和行刑时可以予以适当考虑,但是不能过分考虑。对于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根据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而适当调整刑罚执行方式而适用假释,但是不能减少法院宣告刑确定的刑期。罪犯因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他就应该得到相应的惩罚,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和对自己的罪行表示悔改是一个罪犯最起码应该遵守的基本义务。因此,减刑是“打折”了的法院宣告刑,这种“打了折”的刑罚无法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无法体现刑罚的公平正义精神。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类似我国的普通减刑制度,这是与这些国家国民基本的公平正义感相符的,是以其民族文化传统和深厚的刑法理论为基础的,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

2.减刑制度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第一,减刑有碍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一般预防,是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威慑社会上其他一般人和潜在的犯罪人不去实施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它是通过对少数人判处并执行刑罚而威慑多数人。但是,如果某人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阶段因为悔改甚至是投机取巧而被减掉最多可达二分之一的刑期,那么社会上的一般人会认为对某一犯罪的惩罚不过如此,有的人可能还会从犯罪成本收益的角度分析,认为犯罪的成本低而犯罪的收益大,从而刺激他们也去犯罪。因此,减刑实际上会降低潜在犯罪人的犯罪成本预期,让人们产生犯罪成本很低的观念,不利于威慑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不利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第二,减刑也会妨碍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特殊预防是指通过适用刑罚,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由于减刑不可撤销,罪犯一旦获得减刑出狱后,就不用担心自己重新违法犯罪会导致已经被减去的刑期被撤销,就可能放松对自己的约束,从而导致重新犯罪。对此,有的学者已经认识到减刑制度的缺点决定了减刑刑满释放人员的整体矫正质量低,重新违法犯罪率高,减刑缺少预防特殊犯罪的功能。[1]此外,罪犯在监狱里可以通过自己的积分奖励获得减刑,于是有的罪犯就假装积极改造,假装有悔改表现,特别是在监狱实行的“以分计奖、以奖减刑”的考核奖励体制中,劳动成绩占主要方面的情况下,罪犯就会通过提高劳动分来获得尽可能多的奖励。在这种情况下,罪犯是为了减刑而积极表现,不是为了改造而积极表现。从罪犯是经济人的假设考虑,当他们通过减刑提前出狱后,他们会认为犯罪后的刑期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缩短,那么犯罪成本就降低了,犯罪也不过如此,如果犯罪的收益很大,只要下次作案时小心一点,不被抓住,那么犯罪就值了。因此,减刑制度无形中起到了降低犯罪成本的副作用,会刺激罪犯重新犯罪。

3.减刑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均未限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减刑的次数,导致实践中减刑被执法和司法者理解为可以多次减刑。因此,监狱仍然沿用传统做法,对于刑期较长的罪犯根据其表现每隔一段时间(一般是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就向法院建议减刑一次,甚至有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罪犯在服刑期间被减刑近十次。这样间隔、多次减刑的所谓“间隔减刑法”是目前全国监狱通行的减刑规则和惯例。“间隔减刑法”使得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宣告的刑罚经常被以减刑裁定的形式频繁多次更改。法院判处罪犯监禁刑的裁判,具有既判力、强制力、执行力、稳定性和最高的权威性。如果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宣告的刑罚经常被以减刑裁定的形式予以更改,人民法院最初的刑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何在?

4.减刑破坏了我国整体的刑罚结构。目前我国的减刑实践,使得生命刑与自由刑的结构发生严重变化,导致“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现象,使我国本来就不合理的自由刑结构更趋向不合理。造成目前我国刑罚结构中生刑过轻的主要原因就是减刑的普遍适用。减刑使死缓和无期徒刑都变成了有期徒刑,减刑使无期徒刑名存实亡。无期徒刑的本意是终身监禁,但由于减刑制度的存在,实践中无期徒刑罪犯一般经过两年的执行,大多减为有期徒刑,然后还可以再多次获得减刑,因此无期徒刑变得和二十年有期徒刑区别不大。在不少案件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比被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还要短。

5.减刑不可撤销,容易造成罪犯功利化服刑的“短期行为”现象。实践中,监狱主要是根据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通过计分考核、以分计奖、以奖减刑的方式,将罪犯所获奖励折合成应减刑期,建议法院减刑。一旦法院的减刑裁定下达生效之后,除非发现罪犯在减刑前有违反监规纪律等证据确凿的可以认定为不具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否则即使减刑后该罪犯消极甚至抗拒改造,也不能撤销减刑。减刑的不可撤销造成减刑制度产生了罪犯改造的“短期行为”问题。因此,他们能减刑则积极表现,不能减刑则消极改造,甚至是明显的抗拒改造,导致实践中功利改造的现象十分明显。

6.减刑制度容易成为监狱、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规避责任的“避风港”。在实践中,监狱和法院能不适用假释就尽量不用假释,相反却大量适用减刑,以至于减刑泛滥,假释制度反而被束之高阁。由于“假释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条件主观性过强,不易衡量和把握,缺乏客观性,而一旦罪犯被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特别是实施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重大社会影响的恶性犯罪后,检察机关、纪委、监察等部门往往会采取责任倒查的方法,于是有的监狱警察或法官就会被追究责任。即使最后有关部门不追究有关司法工作人员的纪律或者法律责任,法院和监狱也要承担一定的政治责任,因为罪犯又犯罪的被害人一方的反应和社会舆论的指责会给监狱和法院一种无形的压力。这样,刑法中“假释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假释条件规定似乎就成了悬在监狱警察和法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令监狱警察和法官在假释的适用上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因此,在减刑、假释都可以选择适用时,法官和监狱警察毫无疑问会优先选择减刑及放弃假释。

7.减刑制度的实际运行容易产生刑罚结果的不公正。目前减刑制度的实际运行产生的不公正主要表现为:一是罪犯审前羁押期间不能实行记分考核,获得减刑奖励。实践中,罪犯都是从交付监狱执行经过入监教育期后才开始记分考核,而此前羁押期间不能实行记分考核,无形之中导致羁押时间越长越吃亏,而羁押时间附随于诉讼期限,是相对不确定因素。对于两个判处同样有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如果羁押时间不同,则可能实际被监禁的时间也会不同,造成实际上刑罚不公正的法律后果。这一点对于被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罪犯表现得尤为明显。二是由于减刑的间隔期和减刑幅度的限制,导致刑罚结果的不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一般为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交付执行时剩余刑期少于二年的短刑罪犯,一般没有减刑的机会或者获得减刑的幅度很小。该解释还规定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限定在一般一年以上,减刑幅度有期徒刑不满十年的一般为—…年以下,这就导致有的罪犯在减刑后剩余刑期内不可能再有减刑机会,即使他悔改表现很好也不能获得减刑。这就会导致一个“怪象”:即罪犯的罪行越小,刑期越短,减刑的次数越少,减刑的幅度越小;而罪行越大,刑期越长,减刑的次数越多,减刑的幅度也随之越大。目前全国监狱关押的罪犯中,所判刑期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人数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些短刑犯由于受减刑比例的限制,通常得不到减刑的机会。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刑期在三年以上的罪犯比刑期在三年以下的罪犯先释放的“怪”现象。[2]三是因为罪犯本人的客观原因导致他们获得减刑的机会和幅度不同,产生不公正。在监狱的计分考核实践中,每个罪犯的思想改造分基本差别不大,关键在于劳动分。由于不同的劳动岗位有不同的记分,劳动强度大、技术含量高的岗位一般记分较高,但是每个罪犯的体质和素质是不同的,因此每个罪犯获得的积分奖励也是不同的,从而最后获得的减刑幅度也必然不一样。一般说来,年轻力壮的罪犯的减刑机会多,减刑幅度大,而老、病、残罪犯,一般很少获得减刑,即使获得减刑,减刑幅度也很小。这样纯粹由于罪犯的客观原因造成减刑机会不同,实际上也会造成刑罚的不公正。

8.减刑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一方面,“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监狱警察和法官手中握有决定罪犯减刑的权力,而罪犯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呈报、建议减刑,是否裁定减刑,减多减少,早减晚减,完全由监狱警察和法官来决定。另一方面,减刑关系每个罪犯的切身利益特别是人身自由,几乎每个罪犯都渴望及早获得减刑重获自由。在这种动力驱使下,罪犯及其亲友就可能会投机取巧,通过贿赂、请客送礼等手段拉拢腐蚀监狱警察和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于是减刑过程中产生权钱交易等也就不可避免。另外,由于减刑不受次数限制,间隔一两年就可以减刑一次,因此,监狱民警和法官手中的减刑权力变现和寻租的机会更多,机率更大。在实践中,有很多罪犯及其亲友通过不正当或者违法犯罪的手段使罪犯获得减刑,很多监狱民警、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凭借在减刑中掌握的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减刑,与罪犯及其亲友进行权钱交易,大搞“大墙内的司法腐败”,破坏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在社会和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9.减刑不利于罪犯的人权保障。在我国现阶段,监狱仍然被视为国家的专政机器,它是一种极为封闭的、其他单位和公民不能随便介入的特殊场所。在监狱内,警察处于强势地位,而罪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和罪犯权利保障机制,罪犯与警察之间的关系极易失衡,极易发生警察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情况。

10.大量、频繁的减刑徒增司法成本。从目前的减刑实践看,监狱警察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放在罪犯的日常记分考核、表彰奖励和层层研究呈报减刑活动中,挤占了大量的教育改造罪犯的时间和精力。目前全国监狱年平均在押犯160多万名,每年有近50万名罪犯获得减刑,2008、2009年法院办理减刑案件分别为502192件和480559件。[4]从全国罪犯的减刑数量和频率看,每名罪犯从入狱服刑到减刑后刑满释放,平均每人约需要经过4—5次的减刑。试想,每年大约50万各罪犯的减刑,所有的程序走下来,要耗费多少人力、物力、财力!

二、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的优劣比较

从世界各国的刑罚执行法律制度看,绝大多数国家主要是适用假释制度,而没有减刑制度。有些国家,如蒙古、英国、美国等,虽然也有所谓的减刑,但在适用上也是有限的。这是因为经过长期的实践和发展演变,假释制度已经日趋成熟,它与减刑制度相比具有先天的优越性。适用假释,可以克服减刑制度的各种弊端:

1.假释作为一种刑事奖励,同样可以激励罪犯改造。对犯罪人来说,假释减轻了刑罚强度,可以实现提前释放的目的,因此它同样可以达到激励罪犯自觉改造的效果。假释制度之所以能成为一项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制度,且历经百余年而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与其自身所具有的激励功能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实践证明,假释对于无期徒刑和中长期有期徒刑的罪犯有着更大的激励作用。

2.假释可起到过渡、缓冲作用,有利于预防犯罪。罪犯经过减刑释放回归社会后就是完全自由的公民了,国家机关不能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性的约束措施。假释的罪犯被释放后将被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在执行机关的监督管理下,在社会上服刑并自我改造。假释可使罪犯从完全监禁的不自由状态,到假释考验期内的半自由状态,再到刑满后的完全自由状态。这样可以避免罪犯被减刑后直接释放到社会,缺乏逐步适应社会的过渡、缓冲期间,导致罪犯缺乏约束,而重新违法犯罪。

3.假释基本不会破坏我国应然的整体刑罚结构。如果实践中减少减刑的适用,做到假释适用的经常化,生刑过轻的问题就会逐渐改善,刑罚结构会逐渐趋向合理。

4.假释不会损害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假释没有改变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宣告的刑期,而只是改变刑罚执行方式,对于罪犯来说,惩罚仍然在延续,因此假释一般不会损害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5.假释可以防止监狱、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规避责任。如果我国实行“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政策,严格限制减刑的适用,或者用假释全面替代普通减刑后,监狱和法院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刑罚变更执行时,一般情况下只能选择适用假释,他们再想大量适用减刑以规避责任就比较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监狱及其警察避免承担责任的唯一途径就是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并在认真衡量各种因素,判断罪犯人身危险性消失或者明显降低后适用假释。

6.假释能够最大限度地克服刑罚实际执行结果的不公正问题。扩大假释适用后,罪犯假释不再受原判刑期长短、罪犯本人的主客观原因、减刑间隔期和减刑幅度等因素的限制,只要符合假释条件,就可以获得假释,避免减刑适用造成的实际结果不公正的问题。

7.假释扩大适用能够减少司法腐败。假释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刑罚变更执行中监狱警察和法官腐败的机率。如果扩大假释的适用,甚至以假释替代普通减刑,则必然会减少减刑的适用次数,无形之中就会减少监狱警察和法官权力寻租的机会。罪犯从入监服刑到至少服满刑期的一半或者十年,方可假释,这个期间较长,个别或者部分监狱警察和法官无法在短期内完成权钱交易,同时也会增加潜在腐败者的腐败成本。

8.假释适用有利于罪犯的人权保障。如果我国扩大假释比例,则罪犯在整个服刑过程中,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一般在实际服刑满三分之二时即可获得假释。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悔改表现且有立功表现,实际服刑满二分之一时即可获得假释。在这种假释机制下,警察再也不能像间隔减刑制度下对罪犯进行广泛地精神控制了。罪犯也不需为每次减刑而发愁,当自身的合法权利被警察侵犯时,就不会再采取能忍就忍的态度。

9.假释可以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首先,假释的成本低于监禁刑的成本。就人力资源而言,假释罪犯的矫正不需要像执行监禁刑那么多的警察,执行非监禁刑的工作人员的数量可以大大少于监禁刑。就物力资源而言,扩大假释可以减少扩建监狱和其他相应的监狱设施,减少运转和维护这些设施的财政支出。其次,扩大假释或者以假释全面替代普通减刑,可以大量节约监狱和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

三、我国应建立“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变更执行模式

基于前文分析,笔者建议我国应当调整现行的刑罚变更执行司法政策,大幅度提高假释的适用比例,而减少普通减刑的适用,建立“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变更执行模式。具体设想为:除了对死缓罪犯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减刑以外,可以考虑对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实行“一次减刑加一次假释”的策略,而对原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不再适用减刑,只实行最后一次性假释。

目前建立“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变更执行模式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即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假释禁止性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刑法中假释的禁止性规定是1983年以来“严打”政策和思维的延续,体现了立法者以防卫社会为首要目标,对于暴力犯罪的罪犯在制刑阶段侧重追求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部分罪犯一律规定不得假释,过于绝对,也不够科学,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和实事求是的基本原理,缺乏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它违反了刑法第四条规定的“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假释制度应该普遍适用于所有罪犯,如果一部分罪犯有机会获得假释,而另一部分罪犯没有机会获得假释,显然就违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二是它违背了我国政府一贯坚持的“人是可以改造的”这一刑罚观点。我国监狱法第三条也规定“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既然罪犯可以被改造,那么累犯和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也是可以改造好的。但是,刑法却禁止这部分罪犯假释,实际上又否定了一部分罪犯可以被改造,与监狱法的规定是完全矛盾的。三是它违反了假释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假释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假释的功能是激励罪犯改造自新、促进其复归社会、节约国家行刑成本,其中有利于罪犯复归社会是假释的主要功能和最大的优点所在。假释作为一种奖励,能够激励罪犯、调动其改造的积极性。刑法中禁止假释的规定不但不能起到积极作用,反而会带来消极后果。四是它不符合刑罚个别化原理和刑罚的特殊预防犯罪目的。因为能否假释,主要取决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否消除或者减小,而同样是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由于在性别、年龄、性格、犯罪起因、悔改表现等各方面均有不同,其主观恶性差别可能较大,他们并非都是怙恶不悛、穷凶极恶、无法改造的。实践证明,绝大多数的累犯和暴力性犯罪罪犯经过长时期的改造,是能够改造好的。刑法不考虑累犯和暴力性犯罪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及改造难易程度,而一律规定对他们不适用假释,不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背道而驰。五是它不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当上述罪犯改恶从善,不致再危害社会时,如果还将他们关押在监狱里,对国家来说,实在是一种行刑资源的巨大浪费。如果对这部分人禁止适用假释,则要么将他们监禁到底而致监狱人满为患,要么是寻求其他替代方法以缓解监狱的押犯压力。六是它不符合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潮流和趋势。目前,世界各国刑罚制度改革的趋势是非监禁化、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假释是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制度,假释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比例均呈稳步扩大趋势。目前,对累犯适用假释,已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所采用,并取得预期的效果。除中国大陆、阿根廷、墨西哥及美国部分州,对累犯规定不予假释外,大部分国家对于累犯之假释许可,均仅立法提高其应服刑期之比例,以与初犯有所区隔。[5]

虽然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罪犯不得假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罪犯仍然可以提前出狱。因为假释虽然不能适用,但是对他们可以适用减刑,实践中对于这类罪犯除了初次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的控制较其他罪犯严格以外,以后的减刑基本上与其他罪犯没有任何区别。这样,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罪犯和其他罪犯一样,仍然可以通过减刑在刑期过半时就有可能释放出狱。其结果便是,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被架空和虚置了。

在2010年10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一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时,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被删除了,但是最终三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又恢复了原来的规定,保留了原来的假释禁止性规定,而且还扩大了禁止假释的范围,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笔者认为,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犯罪被判处重刑的犯罪分子,给他们出路,允许对他们减刑是合理的,但是禁止对其假释就十分令人费解了。因为减刑是给这些罪犯出路,假释也是给出路,而且假释是更好的出路和刑罚变更执行方式。据统计,目前监狱中因故意杀人、抢劫等八种犯罪和累犯被判处重刑的罪犯约占罪犯总数的8%,如果只允许对这部分罪犯减刑,而禁止其假释,他们出狱的方式只有减刑后刑满直接释放到社会。以往的实践证明,这部分犯罪人出狱后是最容易重新犯罪的,而现在法律又堵住了假释的出路,使得他们没有经过假释考验期的缓冲过渡就直接融入社会,必然会增加再犯的危险系数。因此,限制部分罪犯的减刑而禁止其假释的规定十分不合理,建议以后刑法再修正时取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作者简介】

尚爱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副处长,法学博士。

【注释】

[1]参见刘京华:《减刑假释制度发展趋势和利弊》,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参见贾晓文:《短刑犯也要注意给予减刑机会》,载2009年2月10日《检察日报》第3版。

[3][意]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琛译,商务印书馆1961版,第154页。

[4]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中的《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统计表》和《2009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统计表》。

[5]参见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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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人民检察》2011年第8(下)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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