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敏:关于“沉默权”问题的理性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25 次 更新时间:2011-12-03 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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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敏  

【摘要】许多案例表明,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将给侦查破案造成不利的影响,最早确立沉默权的英国从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现沉默权规定不利于查明案情,于1994年对沉默权制度作了重大修改。美国对实施了30多年的“米兰达规则”也提出了疑问,并通过判例规定了“米兰达规则”的若干例外。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精髓在于鼓励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认罪,允许其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但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其实际意义就是限制警察的讯问权。我们不主张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虽然在某些案件中,口供是必不可少的重要证据,但我们必须坚持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逼取口供。刑事诉讼证据较之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复杂得多,如果再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则无异为侦查工作设置障碍,将造成案件久侦难破。

【关键词】沉默权;讯问权;证据;问题;理论思考

一段时间以来,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成为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已有一些学者在报刊上撰文或发表谈话,认为实行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势在必行,并且认为目前规定沉默权的社会条件已趋成熟,建议尽快制定一部证据法,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从立法上正式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

由于笔者对外国的诉讼制度和实际运作的情况知之甚少,对外国实行沉默权的利弊不好过多评论,只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觉得对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似应慎重对待,从长计议,仅作为一家之言,坦陈如下。

一、实例与假设

让我们先看几个实际的案例。

案例一:2000年6月18日凌晨,在英国南部港口多佛尔,海关人员在用X光透视机对由轮渡进入英国的一辆运载西红柿的卡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载的集装箱横七竖八地堆满了人形的物体。海关立即召来警察进行开箱检查,一股难以形容的恶臭味扑面而来,令人作呕。对集装箱清理的结果,发现共有58具尸体,其中男性54具,女性4具,另有两名淹淹一息的幸存者。通过对这两名幸存者的询问,得知他们都是来自中国福建省的偷渡客。这是一起令全世界震惊的非法移民惨死案。警察立即以过失杀人罪将33岁的货车司机拘留。次日,荷兰警方应英国警方的要求,搜查了鹿特丹港的三座房子,拘留了一名55岁的男子。这名男子即是在英国被拘留的那个货车的主人,他是货车司机的父亲。英、荷两国的警察随即对这两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讯问。

由于此案涉及多个国家,在英国、荷兰、比利时和中国警方的密切配合下,这起被称为“天字第一号大案”的非法移民惨死案终于真相大白。

假设:1.这起非法移民惨死案中的被害人已经全部死亡,无一幸存者。

2.在英国和荷兰被拘留的货车司机及其父亲都主张沉默权,以“不得强迫自证有罪”为由拒绝回答警察的提问。

请问:这起骇人听闻的“天字第一号大案”该如何侦破?又如何认定?

案例二:2000年4月12日,在从昆明开往北京的61次特快列车上,乘警发觉三名安徽籍旅客有体内藏毒的犯罪嫌疑,其中一名姓韩的40余岁,姓张的不到30岁,另一个人姓王,大约35岁上下。乘警随即将这三人带到餐车进行盘问。开始,三人都坚称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且表示互不认识。一直僵持了数小时。午夜过后,韩、张二人先后提出要上厕所,在乘警的监视下,陆续从肛门中排出高纯度吗啡各三包,每包的重量约在70克左右,证实了韩、张二人分别体内藏毒200余克。此时,姓王的仍然声称不认识韩、张二人。乘警遂将三人隔离开再进行讯问,韩、张二人都供述正是王某让他们体内藏毒,并答应安全到达目的地后,给他们每人5000元。乘警遂将三名贩毒嫌疑人押解回昆明继续审查。

假设:1.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规定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警察不许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进一步再规定不得在夜间进行讯问。

2.如果这三名犯罪嫌疑人都以享有沉默权而拒绝回答乘警的提问。那么,这起在夜间发生在列车上的人体藏毒案该如何审讯?乘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是同案犯的情况下,是否应该将王某放走?

案例三:众所周知,美国总统克林顿因与白宫实习生莱文斯基由于不正当的性关系而被独立检察官穷追猛打,这一绯闻被众多新闻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传遍了全世界每一个角落。从诸多报刊的报道中,我们没有看到有谁披露过:被传唤的克林顿因享有沉默权而拒绝回答检察官的提问。独立检察官斯塔尔一而再、再而三地传唤克林顿,他都规规矩矩地接受了讯问,尽管他表现得颇不耐烦,但还是非常不情感地逐一回答了检察官的提问。

假设:克林顿总统主张享有沉默权而拒绝回答独立检察官的提问。那么,他是否能够避免国会两院对他提起的弹劾?

由此看来,在美国,身为总统的克林顿,当他被指控犯有罪行的时候,也未必真的享有什么沉默权。至于国会两院虽然启动了弹劾程序但最终没有给克林顿定罪,那就属于另一个层次的问题了,不在本文所讨论的范围之内。

可见,有关沉默权的制度及其实际运作,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恐怕不会像某些学者想象的那么简单或过于理想化。

二、英国修改沉默权制度的启示

1997年3月,笔者参加以陈光中教授为首的赴英考察团,对英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为期20天的考察。在此次考察中,我们了解到:英国的沉默权制度在近几年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按照英国法的传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两句话:“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

但是,英国在1994年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修改,从1995年开始实行了改变。现在的作法是: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在讲完上述两句话以后,还要再说几句话:“但是,当我们提出一些对你稍后出庭有帮助的问题时,如果你保持沉默,所提的问题将会在法庭审理时作为证据,这对你以后的辩护将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这就同原先的沉默权大不相同了。

按照现在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在警察讯问时不开口,而到了法庭审理时才进行申辩,陪审团就会据此推论他可能有什么事。例如,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从他的身上或住处搜查得到某些犯罪证据,而在随后对其进行讯问时他拒绝回答;或者警察有证据证明他到过犯罪现场、有作案时间,而在问及这些问题时他保持沉默,那么,陪审团便可能据此推论他有罪。当然,这只是一种推论,并不能仅根据沉默就作为定罪的依据,但这将对他的辩护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

据英国的诉讼法学家介绍:对于沉默权制度的改变,在政府和学者之间存在争议。政府认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就表示他有罪;但有些学者则认为英国改变了有关沉默权的规定,是法律的倒退。由此可见,即使在英国这样的最先确立沉默权的国家,究竟如何对待这一制度,也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矛盾。

不管对这一现象如何评价,英国毕竟还是对沉默权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它表明:英国从司法实践中发现了沉默权本身有许多弊端,它确实有碍侦查,不利于查明案情,尤其在近年来暴力犯罪剧增的情况下,如果严格限制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无异于捆绑住警察的手脚,使某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因而通过修改立法对沉默权作了必要的限制。英国在原有沉默权的规范性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之后,又加了一段警告性的“但书”:他如果不回答警察的提问,将会对其后的辩护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这就对被讯问人施加了相当大的压力。这一警告的意义,类似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笔者认为:英国开始对沉默权制度进行反思,并进行重大调整,反映出当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种新动向。说到底,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力求在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两个方面尽可能做到平衡。当然,“打击”与“保护”这一对矛盾的两个侧面,在某个时期、某些问题上可能有所侧重。随着刑事犯罪客观形势的变化,各国的刑事立法也会不断进行调整。当今世界上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严重犯罪日益猖獗,促使西方国家在重视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也是考虑加强对犯罪的控制能力,在刑事诉讼中,还是要给侦查机关一些必要的权力与手段,使之能够有效地追究犯罪。英国对于沉默权制度的改革,正是适应这一客观形势需要所作的调整。在我们研究要不要引进沉默权制度的时候,是否能从英国的作法中得到某种启示呢?

三、沉默权制度的由来和“米兰达规则”的绝对化

一般认为,沉默权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推演出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据有的学者考证,从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以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1]

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源于宪法第5条修正案所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在1966年由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后,沉默权制度在美国被推到了极限。“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将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

按照“米兰达规则”,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向他作上述的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当作非法取证而被排除。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米兰达规则”,目的是防止警察强迫被讯问的人招供。但在“米兰达规则”实施后的30多年中,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种种问题,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对如何贯彻这一规则作出解释,而它所作出的许多解释,似乎并不清晰,实践中很难操作,致使确立这一规则的联邦最高法院也不能不认为,僵硬地要求警察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执行“米兰达规则”,是不现实的。因此,后来它又通过判例,承认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例外。这种特殊情况是指:如果不对被捕者立即进行讯问,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就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可以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由此取得的案犯口供,就不算是非法取证,这叫作“公共安全例外”。[2](P58)

此外,在有些地方法院的判例中,还承认了另一种例外,叫做“抢救例外”,它是指:在抢劫案中,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捕时被害人不在现场,警察便可以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要求他说出被害人的下落,以便营救被害人,而不必事先向他提出“米兰达警告”。[2](P59)

由此可见,即使在美国这样特别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国家,人们也逐渐认识到:一旦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推向极端,使之绝对化,必然会对警察的调查讯问造成极大的困难,其结果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使被害人失去获救的机会,因而美国反过来规定了“米兰达警告”的若干例外,换句话说,也就是对沉默权作了若干限制。

四、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按照这一政策,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自己的罪行。凡能如实坦白罪行者,被认为是有悔罪表现,应予从宽处理(体现在量刑时应在法定刑之内从轻处罚);凡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能检举揭发他人(包括同案犯)罪行的,更视为有立功表现,可以进一步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反之,如果确实犯有罪行而又拒不认罪的,则以“抗拒”论处,依法应予从严惩处(体现在量刑时应在法定刑之内从重处罚)。多年来的诉讼实践表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给犯罪分子留了一条悔罪自新的出路,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但是,在这一政策实施的过程中,也确实发生了一些偏差,需要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纠正在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偏差。

近些年来,一些学者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了质疑,认为这一政策本身有毛病,主要是对“抗拒”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甚至会诱发刑讯逼供。而现实的情况往往是“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因而主张取消这一政策,代之以确立沉默权制度。

笔者认为,否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意见,似乎不能令人信服。

诚然,在这一政策的执行过程中,确实发生过若干偏差,主要表现为:一是对于如实坦白了罪行的犯罪分子,该从宽的没有从宽,反而加重了刑罚,变成了“坦白吃亏”,致使许多犯罪分子不相信党和国家的政策,不敢主动投案和坦白罪行;二是只要做了坦白,就不问罪轻重,一概免除刑罚,搞成了宽大无边,造成对严重犯罪打击不力;三是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的辩解,一律都当成“抗拒”,甚至因此而加重处罚。“文化大革命”期间,盛行所谓“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把认罪态度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更是本末倒置了。这些偏差是确实存在的,但问题并不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本身出了毛病,而是由于对这一政策的理解错误,在贯彻执行中走了样。因此,现在不应该抛弃这一政策,而应该对它做正确的解释,并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强调应当严肃地、准确地、不折不扣地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于如实坦白了罪行的犯罪分子,该从宽的理应适当从宽;对于在犯罪后毁灭证据、互相串供,甚至嫁祸于人的,必须依法予以严重。以利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团,把打击的矛头集中指向少数顽固不化的死硬分子。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多年来行之有效的一项刑事政策,它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是我们的“传家宝”,应该理直气壮地继续坚持,而不应有丝毫的动摇。至于在贯彻执行中的种种问题,则应引起执法部门的高度关注,认真教育广大干警,切实予以纠正。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精髓,在于鼓励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认罪,它当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但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如果把保持沉默当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它必然排斥警察的讯问权。假如警察对主张沉默权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进行讯问,那么“坦白从宽”之类的政策也就根本无从谈起了。这正是我们讨论这一问题的要害所在。

五、沉默权与警察讯问权的权衡

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其实际意义就是限制警察的讯问权。按照西方国家的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一旦表示主张沉默权而拒绝回答提问,警察便不得对其进行讯问,否则,他所得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便会被法官或陪审团当作非法获取的证据而最终被排除。由此可见,沉默权的实质,就是排斥警察的讯问权。

如前所述,沉默权的理论依据,是西方国家理念中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然而,“反对自我归罪”本身是一把两刃剑:一方面,它可以有效地防止警察滥用职权,肆意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它又会捆绑住警察的手脚,使那些确实犯有严重罪行的人将其作为对抗警察讯问的挡箭牌。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就充分表明了这个互相矛盾的现象: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确立了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它被解释为是最重要的人权保障条款;但自从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米兰达规则”后,体现反对自我归罪原则的沉默权制度被推到了极限,又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一系列问题,最终迫使联邦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一再对“米兰达警告”松绑,反过来又对沉默权作了若干限制。它意味着在刑事犯罪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或对被害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时,美国的法律也不能不顾及公共安全和被害人的利益,而只是一味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美国对“米兰达警告”的松动,表明它又试图从法律上作出新的调整,以求在沉默权与警察的讯问权之间寻求新的平衡。

近年来,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诉讼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目前基本上已达成了共识。大家一致认为刑事诉讼具有双重目的,即:既要注重惩罚犯罪,又要充分考虑保护人权。因此,对刑事诉讼中任何制度的设计,都要考虑有利于实现这个双重目的,而不应片面追求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个方面。如果说我国以往在刑事诉讼中偏重于惩罚犯罪,往往忽略了保护人权的话,现在能否反过来只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不顾及对犯罪的惩罚?

在刑事诉讼中要实现对犯罪的惩罚,侦查是一个重要的诉讼阶段。无论任何一个国家,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侦查手段,严重的刑事罪案就不可能侦破,也就谈不到对犯罪的惩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种必不可少的侦查行为。讯问的实质,是侦查人员同犯罪嫌疑人面对面的唇枪舌战,如果说只有犯罪嫌疑人“自愿”地回答问题,警察才能对其进行讯问的话,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个罪犯会“自愿”接受讯问。事实上,讯问决不会如同谈恋爱那般柔情蜜意和款语温存,如果没有一定的压力,犯罪嫌疑人决不会轻易讲出真情。问题只是如何确定这种“压力”的界限。像英国那样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回答警察的提问,将会对他在其后的辩护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这就对被讯问人施加了相当大的压力。但不能允许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打骂体罚、污辱人格等直接侵犯人权的行为。

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强调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违反“自愿”原则,否则就算是“非法讯问”,由此而获取的供述将被排除。这种理论极具虚伪性。其一,即使在西方国家,警察讯问也决不可能是在犯罪嫌疑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其二,警察为了侦破案件,维护社会治安,决不会拘泥于所谓的“自愿”原则;其三,如果僵硬地要求警察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自愿”原则,则必然导致放纵犯罪。因此,即使在英美国家,学术界和社会公众对这种极端虚伪的理论也颇多微词。硬要把这种虚伪理论移植于中国,更会是南桔北枳,培植出非驴非马的怪胎。

前已指出:沉默权的实质,是对警察讯问的限制。一旦从法律上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也就从根本上排斥了警察的讯问权。鱼与熊掌不能兼得。当今社会,在严重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持续上升的情势下,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无异于捆绑住警察的手脚,使其失去了一个重要的侦查手段,其结果必然导致减弱对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使社会公众失去安全感。笔者认为那样的选择是不明智的。

笔者郑重声明:本文主张对沉默权应慎重对待,从任何意义上说,都不意味着笔者主张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总结历史的经验,逼、供、信是铸成诸多冤假错案的总祸根。因此,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坚持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逼取口供。诚然,在讯问时,势必要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的压力,但对这种“压力”必须把握适当的限度,其界限就在于恰当地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即:侦查人员应极其严肃地告知犯罪嫌疑人,他对警察讯问的回答,将会直接影响其后在法庭上的辩护和最后的处理结果。如能彻底坦白,将会得到从宽处理;如果故意作虚假供述或包庇他人,则会失去从轻处罚的机会。对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要做正确的解释,并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要吸取以往的教训,杜绝曾经出现过的各种偏差。

六、在某些案件中口供是必不可少的重要证据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当然决不是毫无道理的,其积极意义在于减弱口供在诉讼中的作用,要求侦查机关去寻找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但是,决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认为口供似乎可有可无,甚至完全否认口供的证据价值。

在大多数犯罪中,案件的侦破与认定,必须有大量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和若干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足以证实,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供述,一般并不影响对案件的认定。在这些案件中,口供的意义,主要是对其他证据起到互相印证的作用。但是,在某些比较特殊的案件中,口供则并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不开口,则案件就永远无法查清。例如:

——行贿、受贿案件。行贿、受贿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双方当事人都明知其交易是一种见不得人的勾当,通常是在避开其他人的情况下极端隐秘地进行的。钱物转递时,只有双方当事人两人在场,不留任何痕迹,真可谓只有“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事后要侦破此类案件,很难取得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当事人的供述便成为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当然,口供是否属实,还需要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例如行贿人是否有求于人;他是否从行贿人那里得到过他所需要的好处,等等。但是,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让行贿人与受贿人都可以理直气壮地不讲话,则此类案件便根本不可能办下去。

——雇佣杀人案。雇佣杀人是近年来时有发生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严重罪案,其特点是为首的主犯并不直接出面。“大老板”躲在幕后,他与杀人凶手从不见面,甚至根本就不认识,他只是通过中间人去组织实施犯罪。“大老板”与中间人之间仅有口头协议,其内容他人不可能知悉。在此类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通常是先找到杀人凶手,然后凶手供出中间人,进而再牵出幕后的“大老板”。然而要证实中间人和“大老板”有过杀人的预谋,几乎不可能找到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主要靠当事人的供述。这时又形成了类似行贿、受贿案件那样的情况:口供成了主要的证据。至于口供是否属实,也还需要其他证据再加印证,但那是第二步的工作了。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让涉嫌犯罪的“大老板”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则此类雇佣杀人案的真相就永远不可能查清。

——某些有重大危害的共同犯罪案件。近些年来,绑架、抢劫、凶杀、爆炸、劫持人质和拐卖妇女儿童等恶性犯罪多有发生。此类案件通常是以团伙形式实施的共同犯罪,且往往是跨越若干省、市、县流窜作案(有的甚至是跨国犯罪),致使侦查破案有很大的难度。在侦破此类案件时,一般很难把整个团伙一网打尽,在抓获了部分同案犯罪嫌疑人之后,公安机关必然要向他们追问在逃同案犯的去向,凶器、爆炸物隐藏在哪里,被拐的妇女儿童卖至何处等等问题。有时情况非常紧急,必须进行突击审讯。一旦延误了时间,爆炸物便可能被引爆,造成大范围的伤亡,或者使隐匿的罪犯逃跑,或者被劫持的人质就可能被杀死。假如赋予此类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让他们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则很可能导致难以预料的严重后果。

——毒品犯罪。近些年来,毒品犯罪死灰复燃,日益蔓延。由于贩卖毒品有极大的风险,毒枭们往往采取雇人带毒、人货分离等手段从事走私、贩运。缉毒部门抓到的毒犯,很可能只是“马仔”,真正的老板身边则一般不会藏有毒品。有时抓到了从犯而主犯在逃。缉毒部门要侦破全案,通常需要对已经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即时进行审讯,才能发现幕后的老板或找到“上家”。如果赋予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让他们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则此类毒品犯罪案件便不可能查破。

凡此种种,在某种共同犯罪或牵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揭露案件的起因、背景、实施过程及同案犯之间的关系,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时可能是最关键的证据。如果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都保持沉默,案件的本来面貌便无法查清,或者导致同案犯潜逃,使案件久侦难破,有的甚至使本来可以制止的危害结果终于发生,造成大批无幸群众死伤。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实际问题,我们在研究是否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时候,不能不考虑这些现实问题。

七、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主要区别

为了深入探讨是否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有必要分析一下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主要区别。

证据,无论在任何诉讼中都是一个核心问题,但各类诉讼对证据的要求并不相同。在民事诉讼中,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自从罗马法确立了这一原则以来,迄今还未听说有人对它提出过疑义。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概由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可以事先设定的。无论公民与公民、法人与法人或者公民与法人之间,只要发生较为重要的民事交往,除及时清结者外必须订立书面协议(通常称之为“合同”),或者由一方当事人立下“字据”。这种“合同”或“字据”,其作用有二:一是作为“备忘录”,随时提醒当事人认真履行协议;二是为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预先设定证据。一旦发生违约的情况,当事人就可将书面协议作为提起诉讼的证据。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提不出相应的证据,则他的诉讼请求便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意味着他将要败诉。

如上所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可以事先设定的,当事人在进行民事交往时,必须事先设定证据。这是民事诉讼证据最主要的特点。

与此相反,刑事诉讼则不可能预先设定证据。刑事案件的发生,通常都是犯罪分子经过预谋和相当周密的准备,在极端隐秘的状态下实施的。即使是并无预谋的过失犯罪,也是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这种隐蔽性和突发性,是刑事案件的显著特点,由此而引出了一个普遍的规律,即:刑事证据通常不可能预先设定,它只能通过事后开展强有力的侦查工作,从案发时遗留下来的各种蛛丝马迹中去追根溯源,以逐步揭示案件的真相。这种种“蛛丝马迹”就是我们所要收集的诉讼证据,它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各种实物证据;另一类,则是在证人、被害人和犯罪分子自己的脑海里留下的那些难以抹掉的印记,它们最终将以言词的形式表现出来,形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等各种言词证据。总之,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是一种逆向思维或曰“倒过来认识事物”的过程。这种特殊的认识过程充分表明:刑事证据较之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复杂得多,正因为如此,在刑事诉讼中才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侦查机关去收集犯罪证据,它较之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不知要困难多少倍!尤其在现代,人们的智商高度发达,犯罪的手段更加狡猾,罪犯反侦查的技能也更加娴熟,如果再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而使警察的讯问权受到很大的限制,要想侦破案件,必将难上加难。

从各国的诉讼实践来看,无论在任何国家和何种社会制度下,司法机关要侦查破案和认定案情,都离不开查找物证、书证等各种实物证据(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进步,能够查找到的物证愈来愈多),并向知情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了解案件发生的起因、过程和来龙去脉,力求取得足以揭露犯罪和证实案情的各种言词证据。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查证、核实案情的重要途径。如果堵截了这一途径,无异是为侦查工作设置障碍,势必造成许多案件久侦难破,或者使某些案件根本不可能侦破。

结束语

本文对有关沉默权的问题谈了一些粗浅的意见,由于这个问题十分复杂,一篇论文很难完全讲清楚。总之,笔者认为,不管研究和引进任何诉讼制度,都不能不考虑司法实践的现状和需要。我国的历史、传统、国情、民俗与西方国家有许多不同之处,在民众的观念形态、思维方式等诸多方面,更与欧美国家有很大差异。刑事诉讼中的某些做法,在西方国家可行的,在我国未必可行。沉默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实行了多年,在当今严重犯罪迅猛增长的情况下,就连英国这个沉默权制度的发源地,都在对它进行反思,已经做出了重大的调整,我国更应借鉴它们的经验,对这个问题持慎重态度。本文的观点或许与某些学者相左,只是提出一些问题供大家思考。不妥之处,敬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崔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

【参考文献】

[1]章克勤,金泽刚.对沉默权规则的理性呼唤.政治与法律,2000,(1)。

[2]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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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0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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