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关于侵害债权责任的成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04 次 更新时间:2011-11-02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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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一)案情

1999年10月30日原告某市新锋演出公司与该市体育中心决定于2000年1月25日在该市体育中心举办有35000观众参加的“星光灿烂”大型明星演唱会。原告为此组织了在国内外极有影响力的演员参加此演唱会。原告为此支付了场地租赁费、演出设备租赁费、演出广告费等,做好全部筹备工作,并分别与著名艺术家李某某等人签订了演出合同,并已经支付了近数万元的定金。2000年1月20日,在演出前5天,被告某晚报在第三版醒目的位置上登载一篇“著名艺术家李某某已不可能来本市”的报道,该文指出:“本报讯,本市歌迷期待已久的1月25日‘星光灿烂’大型明星演唱会因著名艺术家李某某生病住院,目前尚未康复,歌迷一睹明星风采的愿望看来要泡汤了。”在该消息登出后的第二天,有十二家单位向原告退回团体票共8000余张,个人退票3000余张,并有两家演出赞助单位退出,原告立即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刊登更正声明,但被告直至1月23日才在第三版登出一项声明,其中指出:“1月25日‘星光灿烂’大型明星演唱会将如期召开,著名艺术家李某某目前已经基本康复,有望登台演出。”在该声明登出后,已退票的单位,仍不愿意重新购票,而原告仍然接到不少个人退票,前后共损失80多万元。原告以被告某晚报构成侵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并不构成侵权,因为尽管被告登载上述报道影响了原告的收入,但由于该著名艺术家确因感冒住院,被告报道基本真实,且被告已经做了更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报道并不完全属实,原告与艺术家之间订立演出合同,该艺术家已经多次承诺一定会如期登台演出。原告的报道显然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在我国,学者曾将侵害债权称为“干涉合同”、“损害合同”,我认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其根据在于:

1.原告享有合法的债权。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须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由于侵害债权的行为直接指向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因此此种行为必须以债权人享有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如果债权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不成立而不存在,则不可能构成侵害债权。如果行为人直接债害了债权人的财产和人身,并无意侵害债权,则可以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原告某市新锋演出公司与该市体育中心订立合同,决定于2000年1月25日在该市体育中心举办有35000观众参加的“星光灿烂”大型明星演唱会。原告为此组织了在国内外极有影响力的演员参加此演唱会,并支付了场地租赁费、演出设备租赁费、演出广告费等,做好全部筹备工作,还分别与著名艺术家李某某等人签订了演出合同,已经支付了近数万元的定金,由此表明原告已经享有了合法的债权。

2.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这就是说,债权行为人不仅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而且具有直接加害于他人债权的故意。对于债权人来说,他要向第三人主张侵害债权的赔偿,也必须证明第三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具有损害其债权的故意。如果他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而仅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害其他权利的故意(如侵害债权人的其它财产的故意),或者侵害债权的主观状态尽为过失,均不能构成侵害债权。

侵害债权之所以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行为人在实施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时,常常与债权人并不发生直接联系或没有直接作用于债权。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其行为将损害他人的债权,甚至根本不知道他人的债权的存在,则表明其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受侵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应负侵害债权的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的意定性和秘密性,其本身不如物权、人身权那样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第三人有时很难知道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的存在和内容,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债务的履行,都要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则不仅将使侵害债权的纠纷大量发生,而且使第三人承担了其根本不应承担的责任。尤其应看到,如果以过失作为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第三人实施的任何妨碍债务人的履行债务的行为都要负侵害债权的责任,将会课以当事人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和行为准则,严重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展开。

本案中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我认为被告已经具有了侵害原告债权的故意,其根据在于:第一,被告作为当地一家影响较大,发行量也较大的报纸,并不经常采用本报讯的方式刊登新闻,而采用此方式刊登新闻都要严格认真地审查,一方面由于“本报讯”的含义是指基于报社记者自己的采访所得到的新闻或来源于本报的信息,“本报讯”的内容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核,发布者应当对其负有严格的审查核实义务和保证其内容真实的义务。另一方面一旦以本报讯的方式发布新闻,将会使公众产生合理的信赖,其影响是巨大的。对此被告是非常清楚的,尤其是被告刊载的消息标题为“著名艺术家李某某已不可能来本市”,显然已经作出了十分肯定的判断。该文的内容也指出:“本报讯,本市歌迷期待已久的1月25日‘星光灿烂’大型明星演唱会因著名艺术家李某某生病住院,目前尚未康复,歌迷一睹明星风采的愿望看来要泡汤了。” 其中提到“歌迷一睹明星风采的愿望看来要泡汤了”也是十分肯定的判断,但在刊登此次消息时,被告并没有进行充分审核,仅仅只是凭道听途说便发布了上述不确切的消息,并以“本报讯”的方式发布,显然表明被告不不是一般的过失,而具有重大过失,甚至不排除被告发布此消息具有故意的可能,即使是重大过失,按照民法上“重大故意等同于故意”的规则,也可以认为其已构成故意。第二,被告不仅知道商业演出对主办单位的利益关系重大,而且也知道此种不确切的消息的刊出,不仅将会影响到商业演出合同的正常进行,直接损害他人的重大的商业利益,但仍然刊载不确切的消息,由此表明被告具有侵害他人债权的故意。

3.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在该消息登出后的第二天,有十二家单位向原告退回团体票共8000余张,个人退票3000余张,并有两家演出赞助单位退出。在被告更正的声明登出后,已退票的单位,仍不愿意重新购票,而原告仍然接到不少个人退票,前后共损失80多万元。如此突然的、大规模的退票,其原因不可能出自其它偶然因素,可以认定是该报道的误导所致。原告以被告某晚报构成侵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属合理。关于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范围的计算,我认为在确定原告的损失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即被告已经售出的门票减去支出的费用,就是原告应该得到的利益。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既赔偿门票的损失,又赔偿费用的支出,因为门票的收入本身就包括了利润,而利润的收入中应当扣除支出的费用。所以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当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否则将会形成双倍的赔偿。

至于原告未售出的门票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关键在于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未售出的门票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完全有可能售出全部或部分的门票,但因为被告刊载上述不真实的消息以后,致使门票全部和部分积压。原告必须对此进行举证,否则不能获得赔偿。

在损害发生以后,被告并没有采取适当地的措施减轻损害。在本案中,原告立即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刊登更正声明,但被告直至1月23日才在第三版登出一项声明,其中指出:“1月25日‘星光灿烂’大型明星演唱会将如期召开,著名艺术家李某某目前已经基本康复,有望登台演出。”如果在损害发生以后,被告及时地采取措施应当尽可能地减轻一些损失,但被告并没有及时地刊载更正的消息,由此表明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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