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景文:服务大局与“法学家的幻想”

——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点体会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33 次 更新时间:2010-06-11 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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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文 (进入专栏)  

  

中央提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把服务大局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这是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高度对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精辟概括,是社会主义制度对法律上层建筑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优秀遗产的继承。它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经验的总结,也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须臾不可丢弃的基本准则。

问题总有两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方面。服务大局思想的提出,自然把它与法治的关系,特别是它与法律的价值、法的工具性、独立性之间的关系提到突出的地位。说句实在话,这些年虽然在法学研究,特别是法治理论的研究中我们取得了很大的突破,但是在一些基本观念、基本理论上,却有不少需要认真反思的地方。

一、服务大局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法律是整个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的上层建筑,它根源并服务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如果脱离这样一个大局,认为法律可以独立于社会而存在,认为法律可以决定一切,从思想路线上说是本末倒置,是马克思多次批判过的“法学家的幻想”。“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1]这是服务大局的最基本的含义。

“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这一提法实际上表明了法律与大局之间的关系,它们是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是工具、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把法律看作是服务大局的工具,自然会使我们联想起“法律工具主义”。但法律工具主义的实质在于把法律看作是统治者可以任意摆布的工具,翻手为云,复手为雨,可以不顾客观规律、任意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可以根本不顾法律的已有规定,只要对自己有利,可以任意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因此法律工具主义在本质上仍然属于马克思所批判的“社会以法律为基础”的范畴,只不过这种法律是统治者的任意而已。马克思所批判的“法学家的幻想”则是“社会以法律为基础”的思想的另一种表现,它以理性主义为特征,反对统治者的任意行为,主张不是君主或上帝决定一切而是法律决定一切。不错,法律不仅仅是工具,法律具有自身的价值,实现法治也是我们社会要达到的目的。但是所有这些都不能否定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必须反映和服务于经济基础,法律是为大局服务的工具。所谓法律的价值只有和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相结合才能体现出来,因为法律的一个重要价值恰恰在于减少任意性和偶然性,使个人服从社会生活的一般条件。与本源的社会生活一般条件相比,法律毕竟是第二性的、工具性的。

二、服务大局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是当前中国的大局,法制建设,无论是立法、司法、执法、法律监督、法学教育与研究都要从这个大局出发,服务于这个大局。不错,法律不同于政治、经济和文化本身,法律具有自己的独立性,但是这种独立性并不能否认法律的内容就是现实生活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关系。所谓法律的独立性,并不是指法律的内容可以脱离现实社会生活,而在于它反映社会生活的独特的形式。立法,无论是经济立法、政治立法,还是社会立法,实际是对现实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关系的确认,它以法律的形式使这种关系获得国家意志的属性,取得人人必须遵守的地位。而司法和执法则使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具体化,成为指导具体案件的标准。法律监督则把反映全国人民意志的宪法作为衡量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的准绳。因此,无论在哪个法律领域,从事法律工作都必须讲政治,都必须服务于大局。所谓法律的独立性是指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而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属性。法律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一个重要形式就是法律一旦把社会生活的一般条件确定下来,取得了法律的尊严,就不允许任何人的恣意行为,无论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必须一体遵行。这表面看来是法律决定一切,实际上法律之所以能取得这样的地位,恰恰是由于它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主导地位。因此,法律的独立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由于不同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结构的差异,法律制度也表现为不同程度的差别,很难把在一种社会制度中所通行的法律制度原封不动地照搬到另一种完全不同的社会制度中。不错,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具有许多相似性、共同性,这是法的相对独立性的另一种表现。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它们之间在本质上、在服务的社会关系上的根本差别,因此在构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时,在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时,基本的立场是必须从自己国家的国情出发,而不能盲目地照抄、照搬外国的制度。中国的基本国情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而不是西方的多党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是公有制占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而不是西方的私有制占主导的经济制度。.所有这些社会制度的特点,特别是它们占主导地位的方面决定了中国法律制度在基本制度层面上不能照搬西方,虽然我们可以借鉴其中有益的成分。在我们制定监督法时不应该以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为蓝本,虽然它们权力制衡的某些做法可供借鉴;在我们制定政党法时不应该以西方的多党制为依据,虽然如何使执政党在法律范围活动的某些具体做法我们可以参照;在我们制定物权法时不应该以西方保护私有财产为中心的私法为参照系,而必须把保护公有财产放到十分重要的地位,虽然西方国家如何保护私权不受公权的侵犯的一些做法值得研究;在我们制定或修改法院、检察院组织法、诉讼法,进行司法改革时,不应该以西方的三权分立、司法独立为基础,而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这一根本制度,虽然西方有关司法独立,权力制衡以及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一些制度可以给我们有益的启发。在任何时候我们都要反对那种闭关自守、固步自封、不学习其他国家先进经验的倾向。但是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法律必须反映和服务于本国的基本社会制度。我们经常听到这样一种说法,某些从国外借鉴的法律制度在中国之所以实施效果不佳,主要是只引进了这一个制度,而没有引进其他配套的、甚至更根本的制度。这就告诉我们,当深入到基本制度的层面,如果基本社会制度不同,却要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以为通过法律变革就可以改变社会的基本制度,这种典型的法学家的幻想不可能不在现实面前碰壁。

三、服务大局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

大局观是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把法律看作是社会治理的多种手段中的一种,法律为一定的政治目的服务。这种思想在孔子的学说中有鲜明的表现,他所说的“听讼吾尤人也,必也使无讼呼”,也就是说,诉讼与否并不重要,他的目的在无讼,在人际关系、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法家虽然强调法制的重要性,斥责儒家“弃法术而心治,尧舜不能治一国”,但法家并不是法律拜物教,在他们看来法律像权术、势力等等一样,都是用来巩固统治者政权的工具。换句话说,他们是权力拜物教,只要能巩固政权,什么手段都可以用。后来的儒家,荀子“隆礼重法”已经超越了儒法之争在刑与德之间的二难选择,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是统治者治理社会的工具。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大局观对中国历代统治者的影响,即看问题不是仅仅从局部出发,就事论事,而是把所遇到的问题与整个社会形势、大局相联系。这恰恰是中国法律文化不同于西方的一个特点。这些年我每年都要到欧洲讲学,讲授中国法律文化的课程,迫使我经常考虑,在非常强势的西方法律话语面前,中国现在还有什么东西能拿得出来与之抗衡?当我们谈到中国法律文化的时候,我们往往会想到集权、专制、等级特权、厌诉等等,但是在市场经济面前这一切东西似乎都成为一种不言而喻的过时的东西。西方人在谈到中国或者东方文化的时候最爱用totalitarian(集权)这个词,谈到当代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时也用这个词,表示政治上的高度集权和经济上的中央计划经济。在西方的政治学和法学的词汇中它都是一个贬义词。但是,这个词除了贬义之外,还有没有新的意思在里面?我想,这个词来自于 totally ,即整体的,这也是我们民族考虑问题的一个特点,就是考虑问题的时候是 totally 地来考虑,而不是 separately,即分离地或单个地来考虑。这一点恰恰是我们在处理一些问题的时候和西方人的不同的地方。西方法律文化喜欢把一切都分开来,在每一个案件中区分是非,分清每一个案件中的权利与义务、责任。而中国人考虑问题的时候往往都是 totally 的,不是从局部出发,而是从整体着眼。比如,在欧洲讲学时,有时遇到地铁、机场或超市罢工,严重影响了老百姓的正常生活秩序。西方国家在法律上确定罢工之类权利的思想基础是利益多元,即承认各个不同的群体有不同的利益,也有不同的表达自己诉求、向对方和政府施加压力的手段。只要这些诉求合法,政府的职能是保证权利在法律的范围内得到伸张,而不得任意干预。这里我无意评价西方国家这种做法的短长,他们这样做有他们的法律文化传统。我的问题是,如果这种事发生在中国会怎么样?改革开放二十几年,中国早已形成一个利益多元的社会,如果发生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冲突,特别是当这些冲突涉及到整个社会利益,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时,我们典型的处理方式可能是综合治理,由当地党委牵头,运用一切政治、思想、行政、经济、政法手段,把危险消灭在萌芽状态,上级机关也把这类事件作为考核、判断政绩的主要标准。中国宪法中还没有规定工人的罢工自由,但中国已经加入和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法律中确认罢工自由以至颁布罢工法都是迟早的事。但即便如此,中国也不会容许像西方国家那样地铁、超市罢工影响人们吃穿住行的情况。为什么中国不采取像西方那样的处理方式?一个明显的理由是从大局着眼,社会稳定。从每一个利益群体的角度,这种或那种做法可能都有道理,都是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从全局看,小道理要服从大道理,为了一个小团体的利益不能影响整体利益,不能影响全局。

这些年我们批判封建主义、专制主义,补法治课,学习用我们过去不熟悉的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从局部、微观的层面有了很大的长进。但是,与此同时,不要把我们民族法律文化中的精华,整体观、大局观也当作糟粕和专制、集权、特权等一起抛弃。

四、服务大局与法治

服务大局与法治、依法办事是否矛盾,服务大局观念的提出是否意味着回到法律虚无主义的老路上?对此问题应作进一步的分析。关键要看是什么类型的法治。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2]] 这里所说的依法治国即法治与服务大局是完全一致的。它和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一起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这里依法治国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大局之间的关系非常清晰。实行社会主义法治是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重要工具。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行依法治国的好处这里讲的也十分清楚,就是为了防止个人的专断和任意,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但是,服务大局即服务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西方的法治观念却是不相容的。因为按照西方的法治观念,实行法治与多党制、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私有制的主导地位,司法独立等一系列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相联系。如果缺乏这些社会制度,法治就会失去前提和基础,就根本谈不上法治。难怪,一些青年人用西方的法治观念来看中国的社会主义基本制度,越看越没有信心。难怪,敌对势力会把法治作为改变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突破口,把实现法治作为蛊惑人心的口号,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公有制的主导地位,都成了实现法治的必须最终剔除的障碍。

当然,无论是西方的法治还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法治也有共同之处。第一,它们都是对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关系的确认和保护,只不过它们所确认的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已;第二,反对个别人包括领导者的任意行为,实行规则治理,凡是反对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无论哪个社会的法治都是不允许的。

社会主义法治与服务大局的统一,还有另一层意思。我们强调服务大局并不是在法律之外去寻找办案的标准。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在根本上是统一的。法律本身就是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因此从本质上说,依法办事就是依照全国人民的意志办事,就是服从大局。当然,法的适用不是机械地把法律条文运用到具体案件中,有时法律有空白或有矛盾,有时法律规定很原则,有时法律对处理某些事务为执法者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规定了较大的量刑幅度,在所有这些情况下都需要执法者根据法的基本精神,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根据大局,做出解释和判断。实际上,在任何国家包括特别主张司法独立的西方国家在内,都有根据不同的形势对法律作出不同的解释,在法律所规定的幅度内作出不同的判决的大量的案例。因此,对执法者来说,服务大局决不是不按照法律办事,或者置法律于不顾另外搞一套标准,而是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学会运用法律手段服务大局。不能把服务大局与依法治国对立起来。这是我们坚定不移地走依法治国道路的必然结论。

【注释】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291-29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2]] 《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册,人民出版社,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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