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德洪:反垄断法——华而不实的江湖野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01 次 更新时间:2008-08-18 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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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德洪  

8 月1日,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经正式实施了。这部从1994年起即被列入人大立法议程的反垄断法,前后历经14年,但根源并不在于立法本身的技术,而是关键在于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博弈。由于垄断所带来的高额垄断利润,使得垄断利益集团想方设法极力保持自己的垄断地位,最终导致广大消费者群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此,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但这部《反垄断法》实施后,究竟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一些什么样的变化呢?是否我们会在一夜之间不再受到某些行业组织串通一气、限定价格之苦呢?进而拥有低廉的话费、优质的服务,不再为每年春节回家因火车票的涨价而烦恼呢?

要想回答这些问题,我们需要首先来看一看垄断究竟包括哪几种情形。

第一种是自然垄断。厂商的平均成本在很高的产量水平上仍然随着产量的增加而递减,也就是说自然垄断表现出规模经济,这是自然垄断的一个主要特征。之所以具有这种特征,是由于自然垄断行业的生产技术需要大量的固定设备,从而使得固定成本非常大,而可变成本相对来说却比较小,因此,自然垄断行业的平均成本曲线在很高的产量水平上仍然是下降的。

第二种是经济垄断。作为市场竞争过程与竞争结果统一、具有市场势力的经济垄断,其滥用者应是经营者、或经营者的联合体,经济势力的优势并非具有永久的独占性,它是在竞争中形成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 ,经济势力优势的占有者为了保持自己的优势而采用非竞争的手段 ,不允许他人再与之进行竞争。经济势力优势滥用的根本特征 ,是以集中的经济势力或联合的经济势力支配市场 ,从而有使他人成为经济从属者的可能。经济垄断的常见形式包括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和康采恩等四种形式。

第三种是行政垄断,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它是由于政府授权而导致的,实质上是行政权力的滥用,导致了客观存在的市场竞争机会被某些授予特权的企业所独享。实施行政垄断的地方政府和某些政府部门实际上并不是经营者,因此它不应该独占进入市场的机会,但它却利用手中的权力,将原本只有通过市场竞争才能获得的市场机会赋予所辖区域内的经营者,而当本辖区的经营者和本辖区以外的经营者为进入市场而进行竞争时 ,它们可以施优惠于本辖区的经营者,从而将辖区外的经营者排除出去,造成了辖区内外经营者的不平等竞争。

以上三种垄断形式虽然不是对垄断的直接定义,而只是通过垄断的分类来间接说明垄断的,但我们还是能够从中得出一些有用的结论:

首先,虽然自然垄断具有规模经济的特征,其经济效果要比多家厂商同时经营时的效率要高,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自然垄断作为垄断的一种形式,仍然存在着由于缺乏竞争所导致的垄断厂商定价过高,从而导致厂商的高额垄断利润以及低产出水平等经济效率的损失。因此,政府应该采取适当的措施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规制。规制主要在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边际成本定价法或平均成本定价法。其中,边际成本定价法即规定产品的价格等于生产产品的边际成本,P=MC,此时,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资源配置是最有效率的,但对于具体的垄断企业来说,则是亏损的,因此这种边际成本定价法又被看成是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对自然垄断企业进行的规制。平均成本定价法则是令P=AC,此时,虽然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效率不是最高,但厂商的利润为零,厂商不再亏损,自然垄断厂商会继续生产,因此平均成本定价法又被认为是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自然垄断企业的定价进行规制。二是对自然垄断企业的资本回报率进行管制,当然,资本回报率管制也存在许多问题,诸如如何确定自然垄断行业的“公正的”资本回报率等?

其次,对于经济垄断来说,西方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反垄断法基本上都是针对这类垄断而制定的,这主要与垄断产生的背景不同有关:西方国家的反垄断法是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失灵的情况下,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矫正市场、恢复公平竞争的。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大多追逐经济自由,在自由竞争的过程中,一些垄断企业凭借自身的势力逐渐取得了垄断的地位,这正如自由市场经济的倡导者亚当•斯密所认为的那样,“同业中人甚至为了娱乐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他们谈话的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公众便是筹划抬高价格”,“ 垄断者使市场存货经常不足,从而使有效需求永远不能得到充分供给。这样,他们就能以大大超过自然价格的市价出卖他们的商品,而他们的报酬,无论是工资或是利润,都大大超过其自然率”。因此,西方国家的反垄断法的目标也主要是针对经济垄断。但我国经济发展的模式却是和西方经济发展模式不同:我国在传统上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在实行计划经济的体制下,更容易出现的是行政垄断而不是经济垄断。这就直接导致了我国的反垄断法是在不成熟、不完善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台的,竞争不充分使得反垄断法在某些领域的生存基础先天不足。

最后,行政垄断在我国已经根深蒂固,许多垄断行业基本上都是在某些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的某些部门的直接或间接庇护下生存的,出于对本位主义利益的考虑,这些部门自然不希望垄断被打破,因此他们就会采取各种措施以谋求自身所占有的即得利益,对抗中央政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相比于经济垄断来说,在我国,行政垄断的数量和危害程度也都更大。因此,随着中国经济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如何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长期的、非常急迫的问题。

由此可见,经济垄断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垄断的基本形式,而行政垄断则是计划经济国家中常见的垄断形式。两种垄断在不同经济体制中所占的比例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在我国这样一个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行政垄断在社会中将长期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而我国目前所通过的这部反垄断法实际上和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主要是反经济垄断)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所面对的垄断却是两种不同的垄断形式,其效果就可想而知了。况且作为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反垄断法》在第七条中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这就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为行政垄断行业开了绿灯。因此对于行政垄断来说,这部反垄断法的实施,基本上不会起到什么大的作用。但反垄断法却又在第五十一条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对行政垄断作了一个简单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这样的说明更让人有一种画蛇添足的感觉。而要想根治行政垄断,必须继续加大经济体制改革的力度,否则,由于政府部门的理念以及政府部门利益的刚性化,政府本身很难有改革的动力,行政垄断就会在很长的一个时期内继续存在。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预期,《反垄断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经济垄断的发生,但对行政垄断所起的作用却非常有限:中国现阶段更多的垄断是行政垄断而不是经济垄断,行政垄断的数量和危害程度也都远甚于经济垄断。因此,反垄断法实施的效果不会很明显。要想彻底根治行政垄断,唯一可行的办法只有进一步加强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因此,我们对这部《反垄断法》的实施不要抱有过多的期待,否则期望越高,失望也就会越大,正如有的专家所指出的那样,“不要期待这部法律能解决所有问题,它仅是一部有关微观经济的法律”而已。实际上,《反垄断法》不过是江湖郎中出售的又一剂华而不实的野药罢了,我们切不可将它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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