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欣:刑事速裁程序的实践困境与二元化模式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17 次 更新时间:2026-11-07 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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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欣  

我国2018年正式确立的刑事速裁程序,自2014年6月起探索并于2016年9月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并试点,其适用率在认罪认罚案件的一审程序中曾高达70%。随着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对罪责刑相适应与证据裁判等原则的强调,尤其是对法院实质化审查的制度强化,该程序适用率在认罪认罚案件一审程序中骤降至27.6%,在全部案件的一审程序中占比更低至22.96%。“两高三部”2026年4月修改前述意见,进一步强化了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核实等实质真实主义要求。内嵌“合意”的简化程序遇冷,映射出合意效率与实质真实之间难以消解的张力。

缓解诉讼需求与资源供给之间的张力,是各国刑事程序简化的主要动因。职权主义国家多据“事实清楚、罪行轻微”构建以职权审查为基础的“命令模式”;当事人主义国家则惯以被告人认罪与控辩合意为基础构建“协商模式”。尽管两大法系诉讼出现互鉴融合趋势,但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保留固有命令模式程序,而对构建协商制度单独探索。但这些借鉴合意因素构建的刑事协商制度,在实质真实主义规制下,适用率多未超越并行的命令模式程序,也未发挥出其在英美法系诉讼中显著的繁简分流功能。我国嵌入认罪协商机制的速裁程序,引入合意因素呈现出协商外观,但其本质仍深植于实质真实的司法土壤,与法国庭前认罪程序及葡萄牙最简易程序类似,被追诉人只能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表达同意与否,并不能进行平等协商。这种被葡萄牙学界称为“同意型司法”的有限移植体,与发轫于当事人主义的协商性司法存在本质差异。此外,本应最简化的刑事速裁程序,却承载了较之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更为严苛的适用条件,其呈现出与葡萄牙最简易程序类似的适用疲态绝非偶然。

若无特别注明,本文“刑事速裁程序”特指我国一审诉讼程序,但本文试图突破传统研究与改革囿于审判阶段的藩篱,将视角延伸至审前程序甚至侦查阶段。本文秉持理论与实践循环互促的法学研究范式,依循“价值厘清—结构重塑—功能归位”的递进逻辑,致力于探寻一条兼具法理正当性与实践生命力的程序简化自主路径。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实践困境

匮乏实践的研究,将可能出现形而上学的学术弊端,以及由此衍生的“司法机械主义”危害,本土司法实践才是检验制度生命力的“试金石”。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宏观检视

刑事一体化视角下,对犯罪结构演变的研究,是诉讼程序实现层次化建构以发挥其外在价值的前提。然而以轻微犯罪为主要适用范围的刑事速裁程序,其适用率持续下滑态势与犯罪结构的“重减轻增”演变形成了鲜明反差。

1.轻微犯罪数量与占比持续攀升

2014年以来,我国犯罪结构呈现出刑事立案总量、重罪量与重刑率“三降”,以及刑事处罚总量、轻微罪量与轻微刑率“三升”复杂样态。一是立案总量下降而刑事处罚总量不降反升。在我国违法犯罪二元制裁体制下,2023年刑事立案449.63万件,较2014年下降31.25%;治安案件受理868.53万件,较2014年下降26.88%(见表2);同期被判处刑罚人数从116.45万增至165.51万(见表1),增幅达42.12%,形成鲜明“剪刀差”。二是重罪量与重刑率持续下降。2024年起诉严重暴力犯罪6.03万人,占比降至3.70%;2024年被判处五年以上刑罚人数占7.12%,被判处三年以上刑罚人数占12.43%,较2014年下降3.14%(见表1)。三是轻微罪量与轻微刑率显著攀升。2024年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数达139.92万,较2014年增长42.76%;轻微刑率从82.74%升至87.27%(见表1)。危险驾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激增,成为催化犯罪结构演变的主要因素。

表1 2014—2024年全国生效判决数据统计表

 

备注:本表“重刑率”指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占生效判决总人数比例;轻刑率指判处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占生效判决总人数比例;微刑率指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占生效判决总人数比例(含拘役、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轻微刑率指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占生效判决总人数比例。

表2 2014—2023年刑事立案、治安受理以及刑事处罚人数统计表

 

2.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跌落并持续低迷

2020年我国一审程序中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以下简称“一审三元化程序”)适用比例分别为23%、49.4%和27.6%,呈“橄榄式”形态。而从犯罪结构看,自2014年起除2017年占比短暂回落至75.07%外,轻微犯罪占比基本维持在82%以上(见表1),至2024年达87.27%(见表1)。若以重罪、轻罪与微罪的分类标准审视,犯罪结构呈现典型的“金字塔式”形态。程序配置与犯罪结构的匹配无疑是司法资源适配的理想方案,但我国实践中的司法供需匹配度却呈现出前述结构性差异。这种司法资源错配并未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未能得到缓解。2019年,全国法官人均受理案件达250.53件,比2015年人均101件增幅近1.5倍。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微观检视

除全国司法数据外,研究还从侦查、公诉、审判的实践视角,对B市各层级的多个专门机关进行实证考察,系统审视刑事速裁程序的司法运行实效。

1.侦查视角下的刑事速裁程序

在宏观改革驱动下,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已在我国内地实现县级以上区划的基本覆盖,各地以此为载体开展了多种刑事速裁程序集约化司法实践。其一,“刑拘直诉”模式,即借鉴“轻刑快审”机制,在通常延长至30日的拘留期限内完成刑事速裁全流程的司法模式。该模式曾在速裁程序试点期间被各地广泛实践,但因其程序正当性饱受诟病,在B市于2019年前后已淡出司法场域。其二,“48小时速裁”模式,指各专门机关以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为集约化场所,在传唤或拘传24小时与拘留投送羁押前24小时,共计48小时内“一站式”完成刑事速裁全流程的司法模式。基层首创的这种模式司法效率凸显,但实证发现其适用情况在各地不均,B市在2024年以该模式审结案件236件,适用率最高的辖区审结48件,而最低的辖区仅6件。同时其适用范围受限,在B市近三年局限于盗窃、危险驾驶、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及故意毁坏财物等六类轻微案件。其三,“取保速裁”模式,即对于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且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犯罪嫌疑人,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利用较短期限(平均22日)完成刑事速裁全流程的司法模式。该模式在B市于2023年6月开始实践,2024年适用此模式审结案件1091件,占该市当年全部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54.14%,是“48小时速裁”模式审结量的4.62倍,罪名亦拓展至31个。该模式不仅降低司法资源耗散,被追诉人无须承载过多诉累,也为其实现委托辩护提供了更便利的现实条件。其四,“醉驾快办”模式,指在速裁程序制度框架下,由2023年相关司法解释针对醉驾案件确立的快办机制,其借鉴“刑拘直诉”模式要求各专门机关在30日内完成刑事速裁全流程。其通过调整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门槛,对各地司法通过审前“程序出罪”助力案件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功能,但因其仅限于醉驾案件,且较其它集约化模式并不具备明显优势,在B市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广泛适用。

2.公诉视角下的刑事速裁程序

公诉视角下的考察,聚焦速裁程序中“量刑协商”及辩护制度的实践功能、量刑建议采纳率、检察机关适用该程序的内驱力等方面。

其一,理论上的量刑协商与实践中的认罚从宽。尽管“量刑协商”概念曾见诸于官方文本,也被认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内核,然而速裁程序并未成为实质化协商制度。实证显示:一是控辩地位不平等,检察官因受限于量刑建议幅度、法院审查标准及业绩考核等多重因素,协商空间有限;而被追诉方往往因缺乏有效辩护支持,导致“协商”多沦为单向程序告知。二是控辩信息不对称,大部分案件中,辩方通常无法获知全案证据与量刑依据,被追诉人只能在信息不充分情况下作出选择,自愿性、明知性与明智性存在缺陷。三是法律帮助形式化,实践中值班律师介入时间通常较晚、缺乏阅卷权和独立会见条件,多以程序背书者的角色出现。

其二,文本上的有效辩护与实践中的无形壁垒。速裁程序中个人防御权保障不力,受制于多重因素:一是委托辩护的实践壁垒,速裁程序的多种模式以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为载体集约运行,而立法并未对此嵌入委托辩护可实质化实现的机制,致使即便有能力、有意愿委托辩护的被追诉人亦不能真正行使该权利。2024年B市F区速裁案件有辩护律师的仅占8.19%。二是法律援助辩护的财政保障匮乏,2024年B市法律援助保障经费约0.9亿元,仅占一般公共预算的0.011%,远低于法治发达国家0.1%—1%的水平。三是值班律师资源不足,我国现有律师总量已达一定规模,但现有制度对职业律师资源统筹力度并不充分,B市值班律师仅占律师总数的2.12%,远低于日本的35.8%。同时,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之间,缺乏类似急诊大夫与门诊医生的联动机制。

其三,量刑建议采纳率与程序启动内驱力考察。全国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采纳率达96.6%,B市该采纳率为93.71%,但其背后隐藏着一定的控审权力博弈。量刑建议采纳率曾从试点末期的96.03%骤降至51.75%,“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等案例凸显了公诉求刑权与审判裁量权之间的张力。争端并非表层的权力争议,带有合意色彩的“量刑建议”不会轻易被实质真实主义全盘接纳,法院实质审查权与审判裁量权不可让渡,这是由实质真实诉讼理念所决定的。在程序启动内驱力方面,检察机关作为程序枢纽受到诸多因素影响:一是侦查机关推动的一站式司法模式构成外部驱动力,2024年B市一站式司法模式案件占速裁程序审结总量的65.86%;二是检察机关内部绩效考核产生内部驱动;三是检察官存在启动迟滞因素,检察官因程序风险与沟通成本,更倾向选择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3.审判视角下的刑事速裁程序

审判视角下的实证,主要寻求该程序自试点以来其适用率起伏的曲线、拐点与成因,以及庭审、上诉率等实践情况。

其一,程序适用率的转折。与试点时期相比,2019年《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发布后,速裁程序适用率出现急剧下降。2020年全国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适用比例分别为23%、49.4%和27.6%,呈现“橄榄式”配置格局。地域维度上,推行一站式司法模式的地区适用率较高:山东临沂兰山区2024年适用率达47%,同比提升12%;广西贵港平南县2025年适用率达45.9%,同比提升26.1%。B市实证数据显示,C区因投入充分,适用率达42.76%,而M区仅17.61%,差异显著。时间维度上,B市数据显示,2019年审结6581件达峰值,之后大幅下滑(见图1)。深度访谈发现,这一变化与《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强化实质审查密切相关,实质真实理念的回归扭转了部分地区对合意真实的形式化审查倾向。

 

图1 2014—2024年B市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结案件总量曲线图

其二,庭审形式化。笔者旁听的B市F区集中审理3起速裁案件中,核实身份、权利告知、程序后果告知分别用时4分40秒、46秒和44秒,三位被告人陈述总时长仅29秒,人均9.6秒,严重削弱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其在诉讼中呈现客体化趋势。庭审虽保留法定形式,却缺乏实质交互,在无辩护人参与时尤为明显,检察官与法官仅作仪式化宣读,被告人处于被动应答状态。部分法院采用集中审理模式,甚至将27名被告人同时带至法庭批量处理,人均庭审时间不足3分钟。

其三,反悔权与上诉率检视。现行制度尽管通过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及《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1至53条等规定,间接允许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但是权利启动即意味速裁程序终止,使被追诉人陷入反悔权与程序从简之间“鱼与熊掌”式的抉择困境。上诉率揭示了更深层问题,试点期间2.01%的上诉率显著低于普通程序,但上诉率随案件数量同向波动的现象(见图2)打破了“上诉率低就代表制度完善”的认知神话——这种波动映射出司法质量随案件负荷变化的系统性风险,表明程序正义尚未实现稳定输出,其效果受制于资源、政策等多重动态因素的影响。

表3 2014—2024年B市刑事速裁程序上诉案件情况表

 

 

图2 2014—2024年B市刑事速裁程序上诉情况示意图

(三)功能异化映射的结构缺陷

在承袭大陆法系“事实清楚、罪行轻微”简化因素基础上,速裁程序引入英美法系“被告人认罪”与“合意”因素,并附加认罚条件与程序选择权。前述多重实践困境,映射出制度内在的三重结构性缺陷。

1.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联姻式”捆绑

刑事速裁程序呈现出“法定从宽模式”特征,与辩诉交易的“交易从宽模式”形成鲜明对比。前者在职权主义构造中,以查明真相为基本追求,从宽处罚通过“建议式求刑”的公诉与实质化审判的法定程序实现;后者根植于当事人主义模式,以纠纷解决为首要目标,从宽系契约精神下的协商结果。此差异决定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注重实质真实的发现与权利保障,效率价值仅处于从属地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已远超传统程序简化范畴,其通过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23条及《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7条等规定,将退赃退赔、损害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恢复性司法要素纳入“认罚”范畴,形成了特色的“法定职权供给机制”。这种制度设计承载了过多的价值目标,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呈现本质错位,强行耦合不仅模糊了各自独立的诉讼品格,更在司法实践中引发机制互抑。

2.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套娃式”重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222条规定,速裁程序除需满足简易程序的所有条件外,仅增加“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与“被告人认罪认罚”两项要求。然而,现行制度并未确立速裁程序的优先适用地位,亦未排除简易程序对同类案件的适用,导致速裁程序完全沦为简易程序的可选择子集。这种制度设计使得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面临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和更短的办案期限时,往往倾向于选择要求更为宽松的简易程序,从而造成速裁程序在实践中被怠于启动。程序繁简分立的本质在于实现司法资源精准适配,而当前的范围重叠不仅削弱了速裁程序的独立价值,更与其作为最简化程序的制度初衷背道而驰,在难以实现程序简化效率目标的同时,对“及时审判原则”造成贬损。

3.特殊人群程序选择权的“保姆式”屏蔽

我国现行法律基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之外,与德国《未成年人法院法》第79条第1款的排除性规定类似,形成了特殊的程序选择权限制机制。而将具有一定身心缺陷的其他特殊群体排除在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则隐含了一种能力上的推定偏见,假定其身心缺陷必然导致认知能力不足而无法进行明智的程序选择。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2款已确立相应辩护保障机制的前提下,特殊群体本应享有与其他被追诉人平等的程序选择权。现行规定不仅违背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蕴含的平等原则和及时审判原则,更在制度层面形成对简化程序的负面预设,认为程序简化必然导致权利减损。我国人民民主政治体制与刑事诉讼根本目的,决定了刑事诉讼要确保全体社会成员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当前制度安排与此背道而驰。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动态平衡观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应用皆以特定价值实现为内核与归宿,故而刑事速裁程序呈现的结构性缺陷,本质上源于诉讼价值体系的深层冲突,需要在理论上予以厘清。

(一)结构性缺陷背后的价值冲突

实证考察基础上,笔者深入追踪2020年以来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急剧下滑的缘由。受访司法人员普遍反映,司法程序对试点期间的认罪认罚轻微案件不再进行严格实质审查,故焕发了一定活力,但随着2019年10月《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对实质真实的强调与回归,该程序在司法中不再具有效率优势——诸多希冀通过合意真实快速审结的案件,因全面实质化审查无法在其紧凑的期限内完成,故而普遍不再受到司法主体青睐。表面上看,这是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在司法运用中的冲突,实则映射出安全与自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多元价值冲突。

1.安全与自由的价值冲突

我国刑事司法强调实质真实理念绝非偶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7c条第1款也要求,法院对认罪协商案件仍须履行该法第244条第2款实质审查义务,法国与意大利对其各自内嵌合意因素程序亦存在类似规制。这种普遍规律,映射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价值体系的根本分歧:二者虽皆致力于安全与自由的实现,但职权主义通常认为偏重安全价值才是理想的诉讼价值观。这种分歧可追溯至国家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哲学争辩。法学哲学家让—雅克·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提出“公意”是一种至高无上的终极规范,也是“永远的正义”本身,其权威超越了任何个体权利。在职权主义框架下,“公意”具化为其对整体正义的不懈追求,而实质真实主义正是此种正义观在刑事诉讼中的必然投射。当前我国速裁程序蕴含着体现自由价值的合意因素,与我国刑事诉讼整体正义观及实质真实理念发生根本抵牾。

2.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价值冲突

实质真实与形式真实的分歧,制约了当前速裁程序嵌入我国刑事司法的深度,还映射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价值冲突。合意因素之所以在纠纷解决型司法的简化程序中具有较强生命力,是因为当事人主义普遍信奉约翰·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所述“纯粹的程序正义”,即只要正当程序被遵循,无论结果如何都将被视为正义实现。我国学界在反思程序工具主义进程中,也出现了强调“程序本位”“程序至上”的极端倾向。需要警醒的是,人类社会仍无法创造出完美无瑕的司法程序,只能实现“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实际上罗尔斯本人所列举的赌博例证,即可对其“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证伪。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Myles Dworkin)就指出,罗尔斯的《正义论》实际上是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建构主义”“绝对命令”等形而上学主张的复刻与延伸,这些愿景通常要依靠先验、静态的某种前提才能进一步逻辑推导,但这种“阿基米德支点”很难在刑事司法中被实然创设。职权主义通常坚守实体公正底线,借鉴合意因素提升效率的“协商”多被限定在量刑范畴,并不允许其对定罪、罪名与罪数等触及实质真实内涵的侵蚀。这也决定了嵌入合意因素的速裁程序,只能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浅尝辄止。

3.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

公正与效率价值在速裁程序中的张力始终存在较大争议,“效率取向论”主张将效率作为程序构建的价值根基,认为附加其它价值势必会削弱制度特色与资源节约功能;更为主流的“多元价值论”又存在“效率优先说”与“公正优先说”,前者多强调效率价值的优先地位,后者则坚持公正是刑事诉讼不可动摇的核心价值,认为效率优先可能导致司法公正受损。这些争论对我们认清制度背后的价值冲突具有意义,但至今仍未出现普遍认可的价值平衡方案。理论层面的价值不彰,导致实践中的速裁程序出现量刑失衡、证明标准隐性降低、庭审形式化等公正价值贬损境况,同时又面临“速裁不速”的效率悖论。

(二)价值动态平衡观的理论证成

多元价值间的冲突,需要更为动态与精准的调和机制。刑事速裁程序价值动态平衡论,机理在于“平衡”而灵魂在于“动态”,具备哲学、法学和经济学的理论基础。一是哲学基础根植于中西方的平衡思想,儒家的“中庸之道”与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逻各斯”学说共同揭示了动态平衡的普遍规律,而辩证唯物主义则为程序中的价值冲突提供了“对立统一”的协同方法论,指引我们在效率与公正之间寻求动态平衡。二是法学基础以“动态平衡诉讼观”为核心,批判传统研究中孤立、静止和片面的价值位阶观,主张在程序简化与权利保障、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建立因时、因事而异的弹性平衡机制,通过程序层次化、庭审实质化等制度设计实现多元价值的有机统一。三是经济学基础以“帕累托最优”为资源配置准则,揭示当前犯罪结构与程序适用之间的结构性失衡。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迫使我们必须在犯罪控制效果最大化与司法资源配置最优化之间寻求平衡,构建与犯罪结构相适应的层次化程序。基于刑事速裁程序中公正与效率、安全与自由、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三对核心价值的深层冲突,结合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与实质真实理念,从理论层面演绎出三对价值范畴的动态平衡方案。

其一,公正与效率的动态平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我国新时代司法的根本遵循,在刑事司法领域体现为整体正义的价值追求和实质真实的基本理念。在这一价值体系下,公正底线不可突破,效率只能是在公正基础上的附属价值。因而我国程序简化依然应遵循公正优先的价值理念,程序简化应回归罪行轻重的客观因素主线,而非基于被追诉人是否认罪的主观因素,甚至控辩协商的合意逻辑。而在“帕累托最优”经济学视角下,当前刑事速裁程序的一元化设计,已无法适应我国轻微犯罪占比持续攀升的犯罪结构变化,导致程序响应出现结构性断裂,亟需通过轻罪与微罪的实体分层,实现程序配置的精准化与层次化。这种程序简化的原理依循前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旨在根据案件严重程度,更加精准适配相应诉讼程序,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实现诉讼程序经济的司法目标。

其二,安全与自由的动态平衡。与传统刑事诉讼目的论不同,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以“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为基本目的、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为中间目的、以“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为根本目的。基于这一价值体系中的差异化位阶,安全价值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首要追求,而自由价值的确立则是中间目的之必然要求。基于安全价值的优先位阶与自由价值的保障需求,应确立“认罪”与“认罚”相分离的程序架构。认罪作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关乎实质真实的发现,构成程序适用的客观内核;认罚体现被追诉人意志,成为合意因素的程序基石。德、法、意、日等国家亦普遍将协商程序与传统简化程序分设,印证了此路径在探求安全与自由价值平衡的合理性。二者的分离,一方面坚守着职权主义对实质真实的追求,另一方面可为协商制度探索保留合理空间,塑造各自的独立品格。

其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动态平衡。辩证唯物主义揭示了价值的绝对“并重”不可能实现。对于需要充分程序保障的案件,坚持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思路以维护程序公正;对于事实清楚、罪行轻微的案件,以职权主义通常采用的“命令模式”为制度样本对速裁程序进行重塑。以情节轻重进行审理方式差异化的制度安排是各国通例,若实现速裁程序庭审与书面审分离,不仅可避免程序工具主义的陷阱,而且防范了程序本位主义的偏颇,使程序设置与案件的诉讼需求相匹配,精准配置资源。

(三)价值动态平衡观的制度启示

价值动态平衡论通过三对价值的理性调和,为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重塑,带来了三重范畴审慎分离的深刻启示。

1.轻罪与微罪相分离

此处的轻罪与微罪分离,并非单纯指代实体法意义上的“犯罪分层”,更是在程序建构层面,为响应我国犯罪结构的层次化特征,以“轻罪与微罪区别对待”为导向进行程序层次化建构的理念。我国犯罪结构已呈现出典型的“金字塔式”分布形态:2023年重罪、轻罪、微罪的占比分别为13.48%、36.90%和49.31%(见表1)。然而,一审三元化程序适用比例却与犯罪结构形成鲜明反差,违背了“帕累托最优”的经济学原理。基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构建“重罪—轻罪—微罪”的三分体系为程序层次化建构提供实体前提,使刑事速裁程序能够更加精准地实现其外在价值。在轻罪与微罪分离的基础上,应构建差异化的程序响应机制。对于轻罪案件适用开庭审理模式,坚持审判中心主义,保障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的落实,通过强化律师辩护全覆盖、完善质证权利的行使等措施,确保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对于微罪案件则适用书面审理模式,通过强化辩护制度改革等措施,确保在被告人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得以明智行使前提下,建立以职权审查为主导的命令模式程序,充分发挥职权主义简化程序的效率优势。

2.认罪与认罚相分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不断强化实质真实底色,将“认罚”内容拓展为包含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复合要求,其价值追求已从效率转向公正,这与速裁程序所应实现的效率价值形成根本冲突。破解困境的关键,在于将认罪与认罚分离并构建认罪型刑事速裁程序。该程序不再将“认罚”作为前置要件,将控辩合作强度降低,从而缓解因认罚功能“溢出效应”导致的程序过度繁琐问题。比较法视角下,被追诉人认罪作为程序简化正当性依据具有普遍性,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保留实质真实底蕴的前提下嵌入这一因素。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下,被追诉人认罪不会产生放弃审判权的效果,法官仍保持对事实的实质审查权,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如实回答”义务和实质真实主义传统相契合。

在此语境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朝着更为独立的制度形态发展,认罪且认罚型刑事速裁程序也可作为一种兼容式的过渡方案。未来的认罪认罚制度应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协商阶段,并配套三项核心保障:辩护律师的强制参与;赋予检察官独立量刑建议权并强化其效力;保障辩方的协商反悔权与救济权利。从长远看,对认罪协商程序单独探索,将更有利于形成其独立的制度品格。

3.庭审与书面审相分离

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聚焦防范冤错与质量提升,核心要义就是形塑庭审的实质化。刑事速裁程序的庭审形式化,导致其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以及公正裁判中,难以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不仅直接贬损程序公正价值,更因证据审查功能丧失、量刑裁判机制虚置而对实体公正构成威胁。基于价值动态平衡观,刑事速裁程序亟需构建庭审与书面审分际的二元化审理模式。此方案力求突破凡审判必开庭的思维定式,旨在根据案件轻重、难易程度及证据充分性进行动态化资源配置。

开庭审理模式以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改革要求,强化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着力构建“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确保庭审实质化。同时,通过强化程序选择权的明知性与明智性、推进律师辩护全覆盖、保障不受限制的上诉权等措施,系统完善被告人的处分权、防御权与救济权。书面审理模式则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命令模式程序,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追诉人认罪的微罪案件,建立以法官书面审查为主导、以被告人异议权为制约的速审机制,发挥职权主义传统简化程序的效率优势。两种审理模式的并行构建,旨在多元价值张力中寻求动态平衡,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三、价值动态平衡观下的刑事速裁程序重塑

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必须立足本土实际,陷于对认罚激励机制依赖的速裁程序分层方案,并不符合我国诉讼目的、构造与理念,仍可能将难以扭转程序疲态。虽然我国在审判环节着力打造“三角结构”,但整体上仍体现出“线性结构”驱动的国家追诉主义——传统的职权主义。研究基于本土司法土壤,在价值动态平衡观指引下,通过认罪与认罚、庭审与书面审、轻罪与微罪三对核心范畴的分离,对刑事速裁程序体系化重构。

(一)刑事速裁程序二元化模式的基本范畴

提出改革建议并创设新的诉讼程序,应首先确立其学术基本范畴,其至少涵摄刑事速裁程序的基本内涵与基本要素。

1.基本内涵

刑事速裁程序二元化模式,指以程序层次化建构为理论基础,通过适用范围、审理模式、证明机制和权利保障等要素的体系化协同,将现行刑事速裁程序解构为二元化的制度形态。其中,开庭审理模式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罚的认罪型轻罪案件,书面审理模式主要适用于拘役以下刑罚的认罪型微罪案件,从而提升司法资源的精准配置与刑事审理的质效。

二元化模式的程序正当性在于:其一,契合职权主义程序简化机理。职权主义强调犯罪控制与个案效率,当事人主义诉讼侧重权利保障与整体效率。二元化模式立足我国诉讼构造,通过认罪与认罚分离降低程序适用门槛,以“最低限度的合作”构建简化理据;通过庭审与书面审分离,在实质真实主义的双重面向之间实现动态平衡;通过轻罪与微罪分离,发挥犯罪控制模式个案效率较高的优势。其二,契合实质真实诉讼理念。德国、法国、葡萄牙与格鲁吉亚等传统职权主义国家基于合意因素构建的协商程序,或未能实现这种程序在当事人主义国家那样的效率价值,或异化为职权主义所无法接受的“纯粹交易”。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达85%以上的适用率,与刑事速裁程序下探至接近20%的适用率形成鲜明反差,揭示了合意因素与简化程序并蒂构建并不相宜。刑事速裁程序的二元化模式通过简化程序与合意制度的分离,使刑事速裁程序回归实质真实下的程序简化路径。其三,契合法律经济学原理。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在资源配置上存在结构性重叠,二元化模式通过梯次化程序设计,对轻罪与微罪案件分别适用更精准的审理模式,符合“帕累托最优”资源配置要求。

2.基本要素

刑事速裁程序二元化模式的制度框架,蕴含适用范围、审理方式、证明机制与权利保障等核心要素。构建复合型的程序架构,旨在通过结构性改革实现价值间的动态平衡。

(1)适用范围

二元化模式的理论建构将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重塑。首先,实现“认罪”与“认罚”解绑。基于实质真实理念,我国刑事诉讼难以完全接纳合意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与德、法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类似,我国可构建“层次化程序”与“多元化制度”并行的诉讼格局,速裁程序将回归职权主义程序简化原理,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基础要件,形成认罪型与认罪认罚型司法程序并存的格局。其次,厘清简化程序的适用边界。速裁程序本应发挥更为突出的分流效能,却因更严格的时限要求和适用条件导致“速裁不速”的效率悖论。二元化模式通过轻罪与微罪的实体分层,明确轻罪案件优先适用开庭审理模式,微罪案件主要适用书面审理模式,实现司法资源的差异化适配。再次,赋予特殊人群程序选择权。除未成年人因特殊教育保护需求外,盲、聋、哑等特殊群体在强制法律援助辩护制度的保障下,赋予其平等的程序选择权利。

在实体适用条件上,二元化模式根据“重罪—轻罪—微罪”实体分层予以区分,检察官对于认罪型轻罪案件提起开庭审理模式动议,对于认罪型微罪案件提起书面审理模式动议。在程序适用条件上,基于认罪与认罚的分离,刑事速裁程序二元化模式将以被追诉人认罪和自愿选择作为程序启动条件,若制度安排仍坚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适用于各类程序的传统,二元化模式亦不排斥认罪认罚的轻微案件适用。在消极适用条件上,一是除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制度安排外,二元化模式赋予本享有强制辩护权的特殊人群程序选择权利;二是设置严格的程序转换机制,多元化程序之间形成递进式的审理机制,以避免事实清楚、罪行轻微的案件过度涌入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而适用更为严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再回转至简化程序审理。

(2)审理方式

审理方式的二元化分层是程序改革的核心环节。学界对书面审存有争议:支持者认为形式化庭审徒增司法成本,书面审并不会牺牲实质正义;反对者则担忧冤错风险、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削弱权力制约等。二元化模式立足我国司法实际,对可能判处拘役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适用开庭审理模式,强化庭审实质化,落实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要求;对可能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微罪案件,适用书面审理模式,发挥职权主义简化程序的效率优势。进一步层次化分野,一是更加契合我国职权主义构造,回归“事实清楚、罪行轻微”的程序简化理据;二是更加适应轻微犯罪为主导的犯罪结构特征,实现程序供给与司法需求的精准匹配;三是更加尊重司法规律,推进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改革,兼顾案卷为核心载体的司法传统。

在开庭审理模式中,改革应着眼于通过“阻断侦审联结”、强化庭审“等腰三角结构”以促进法官的中立性,着眼于被追诉人处分权、防御权、救济权的系统构建以平衡控辩平等地位,着眼于非法证据排除、直接言词原则、质证权行使等系统制度构建。在审判组织和审理期限上不再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限缩,坚持将公正价值作为首要追求,重塑刑事速裁程序的实质化庭审。在书面审理模式中,坚持渐进式改革思路,以事实清楚、罪行轻微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等案件作为试点,对控方的程序选择征询环节嵌入详致的告知义务、辩护人参与、证据质证前置等控辩平衡方案。受理控方书面审理申请后,法院应于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法官独任审理并向被告人宣布判决;认为不宜书面审理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的决定并向控方说明理由。

(3)证明机制

证明机制重塑对于速裁程序改革至关重要,证据法学中的证明机制,涵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等基本概念。

其一,证明对象的理性回归。证明对象通常又被称为待证事实,如何认识待证事实当中的“事实”本体,则绕不开理论上长期争论的话题——真实是否可被发现,真实是被发现抑或是被创造的。在诉讼真实观的研究中,我国学界自本世纪初以来出现了几种学说的激烈冲突,这些学说有的深陷“镜像式”真理符合论,过度夸大人类认识无限性而忽视认识有限性,是一种抽离实践且其结果很难被检验的形而上学唯物论;而有的观点又在批判前一种观点中,过度贬损真相还原的可能性,同时其所指的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又难免会包容那种与实质真实相抵牾的形式真实。无论是开庭审理模式还是书面审理模式,刑事速裁程序应回归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深刻把握人类认识无限性与有限性的辩证统一,追求以“最大化真实”为底蕴的实质真实。

其二,证明责任的范式革新。现行制度中,证明责任以代表国家追诉的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为主、以责任转移与责任倒置为辅,构建起一套逻辑清晰的基本规则。这种趋于严谨的证明责任分配本无可厚非,但是面对多元化的审判程序与裁判形态,证明规则机械化的运用对于刑事速裁程序的独立品格塑造以及效率提升而言,都产生了一定的制约效应。基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理论,有学者提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相关简化程序中坚持证明标准不降,但证明方式革新的观点。刑事速裁程序的二元化模式,以轻罪与微罪分离、认罪与认罚分离和庭审与书面审分离三个维度的制度分野,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动态运用提供了制度契机。二者的区分主要在证据的法定形式和法定程序两个维度,对于前者而言,刑事速裁程序的二元化模式中证据均应恪守法定形式;而对于后者,关涉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微罪事实、量刑与程序性争议等情形认定的证据,则没有必要履行全部法定程序进行全流程、全要素的严格审查。

其三,证明标准的动态分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当中的证明标准,虽然在立案、强制措施等环节中进行了与后续诉讼环节相异的制度安排,但总体上呈现较为同质化的保守设计理念。这不仅不能对多元化的诉讼阶段、审判程序与裁判形态实现差异化的精准制度供给,也与繁简分流、提升质效的司法改革方向产生抵牾。在刑事速裁程序二元化模式的改革蓝图中,刑事证明标准将针对阶梯式的诉讼阶段、差异化的待证事实、分层化的审理方式等予以动态调适,以实现对于程序正义规制下实质真实的最大化追求。

(4)权利保障

权利保障是程序正当性的基石,当前刑事速裁程序在知情权、程序选择权、辩护权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速裁程序二元化模式通过差异化设计强化权利保障。在开庭审理模式中,落实律师辩护有效覆盖,保障质证权与程序异议权,完善权利告知机制;在书面审理模式中,确立系统化的辩护权保障,强化程序选择权的明知性与明智性保障,设置异议权作为上诉权的替代机制。

开庭审理模式中的程序选择权将基于尤尔根·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平等与权利”视角,对检察官告知义务进一步明确,赋予程序选择的反悔与撤回权。辩护权的保障则着力于打破委托机制辩护的实践壁垒,对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确立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工作站和律师协会的派驻机制,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对被追诉人的委托意愿进行复核与协助实现,对于可能判处监禁刑案件但无力委托的被追诉人进行强制法律援助辩护,同时对于上诉权无条件保留。在书面审理模式中,与开庭审理模式权利保障存在不同。一是仅对可能判处监禁刑的被追诉人进行强制法律援助辩护的防御权“兜底保障”,对于非监禁刑的被追诉人则由值班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二是上诉权由“异议权”取代,对于裁判结果表示异议的,程序转换为刑事速裁程序的开庭审理模式重新审理。

(二)刑事速裁程序二元化模式的实体前提

在刑事一体化视域下,刑事速裁程序二元化模式的确立,需以实体法层面的犯罪分层为前提。所谓犯罪分层,指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对所有犯罪进行层次划分的分类方法。

1.犯罪分层的立法必要性

犯罪分层具有三重立法动因。首先,它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制度支撑,通过法定标准确保“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的政策要求获得法律标尺,避免政策执行的随意性。借鉴德、法、英、美等立法经验,我国需构建符合国情的分层模式。其次,分层体系是实现程序繁简分流的实体基础,科学分层能为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配置差异化程序,真正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后,犯罪分层是推进配套改革的前提条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社区矫正等制度的有效运行,均需以明确的重罪、轻罪与微罪界定为基础。

2.犯罪分层的标准体系化

在犯罪分层的形式化标准上,应避免某种单一判断标准等不切合司法实际的片面、静态观点,在各诉讼阶段动态适用“法定刑—处断刑—宣告刑”的线性组合标准。一是法定刑应作为基础参考标准,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为程序适用提供基本参照;二是处断刑作为核心参考标准,适用于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节进行程序选择的司法环节。以刑事速裁程序启动的动议为例,检察官根据案件情节以法定刑为基准、以处断刑为核心判断标准以决定是否提起动议,避免因机械适用法定刑而将“不纯正的轻罪”排除在程序简化范围之外;宣告刑则作为最终标准,对裁判后依法采取社区矫正等情形,以宣告刑为唯一确定性标准。

3.重罪、轻罪与微罪的界分

我国宜采用“重罪—轻罪—微罪”的“三分法”模式。具体界分标准为:以三年有期徒刑为轻罪上限(含本数),以拘役为微罪上限(含本数)。一是从犯罪结构看,2024年“轻微刑率”已占比87.27%,其中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占比已达48.21%(见表1)。“三分法”可避免轻罪过于“臃肿”,实现分域治理的精细化。二是从程序响应看,“三分法”可与刑事速裁程序二元化模式形成精准对应,轻罪一般对应开庭审理模式,微罪则多对应书面审理模式。三是从配套机制看,“三分法”为差别化的权利保障和处遇措施提供了制度空间,有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刑事速裁程序二元化模式的功能展望

本文依循“功能异化—结构缺陷—价值失衡”脉络剖析问题根源,并通过“价值厘清—结构重塑—功能归位”逻辑从根源上化解困境,研究的最终归宿在于制度的功能展望。

1.刑事速裁程序开庭审理模式的功能

刑事速裁程序的开庭审理模式,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适用于可能判处拘役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的审判程序。开庭审理模式并非对传统速裁程序的简单保留,而是聚焦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去除认罚主观要件,为轻罪案件适配更为精准的诉讼程序。

首先,面向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要求,发挥实质化的庭审功能。对于可能判处拘役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案件,庭审中应当进行法庭调查、开展法庭辩论,并明确直接言词、证据裁判等基本司法原则,切实保障质证权利的行使。同时进一步加强辩护权利保障,促使控辩双方地位更趋于平等以促进“等腰三角形”构造下的实质化庭审,并使庭审真正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其次,针对被追诉人认罪的案件,强化速裁程序分流功能。在摆脱较为苛刻的认罚要件束缚后,该模式的速裁程序可在更为宽泛的司法场域中充分实现其效率价值。当然,这需要在被追诉人认罪的实质性审查上,加强权力规制与权利保障。一方面,立法应强化对认罪及程序选择权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另一方面,通过强化辩护律师有效覆盖、值班律师制度改革等措施,构建更为有力的权利保障体系。

再次,以轻罪案件为主要适用范围,实现程序及时审理功能。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的速裁程序之间,设立更为严格的转换条件。轻罪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庭审式速裁程序,对转换为简易程序甚至普通审理的案件,设定更为严格的法律规制——如事实不清、证据发生变化、被追诉人反悔等。避免因随意转换而造成司法资源的过度耗散,同时也进一步促进及时审判权利的实现。

2.速裁程序的书面审理模式

刑事速裁程序的书面审理模式,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适用于可能判处拘役以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微罪案件,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该程序的前提下,由检察官提出申请并由独任法官通过书面审查,径行作出裁判的诉讼程序。书面审理模式的增设,旨在回归职权主义命令模式这一传统程序简化逻辑,为微罪案件提供更为适宜的诉讼程序。

首先,面对二元制裁体制的制裁填补功能。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原本由其它规范调整的行为被规定为行政犯进入刑事司法场域。书面审理模式的建立可有效缓解当前巨大的刑事司法压力,尤其是为我国已占据犯罪结构中相当比例的微罪提供快捷的司法程序——尤其是那些在立案之初便多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醉驾案件。司法改革的推进,可采取先试点后确立的渐进式策略,逐步扩大至交通肇事、数额较小的盗窃案件等范围。

其次,发挥实质真实理念下书面审理的速裁功能。职权主义司法惯以案件事实查明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前提,书面审理模式也同样遵循这一准则。只有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检察官才能经被追诉人同意而提请书面审理,而法院也只有在这一前提下,经过审查方可作出决定并应向被告人宣布。当然,这一程序启动仍需同时符合罪行轻微和被追诉人认罪等条件。

再次,构建特殊的权利保障与救济功能。面对跨越庭审的审理程序,消极实质真实主义要求法律应予更为有力的程序正义保障。一是书面审理程序确立律师辩护在该程序中的全覆盖,对可能判处监禁刑者提供强制法律援助辩护的制度保障,以确保认罪与程序选择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二是探索证据开示的阶段前置,并赋予质证权利;三是辩方一旦对书面审理结论提出异议,即触发程序转换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四、余论

价值动态平衡观下的速裁程序,将蜕变为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的二元化模式,开庭审理聚焦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以消解庭审形式化的审判痼疾,书面审理则旨在回归实质真实以扭转效率不彰的司法困境。针对可能来自传统诉讼原则的质疑,本文基于卡尔·波普尔(Karl Raimund Popper)的证伪主义方法论,在余论中对潜在争议进行简要回应,这些质疑可能会更集中于书面审理模式的程序正当性。

首先,可能来自审判公开与两审终审原则的质疑与回应。司法的审判公开原则,本质在于通过社会监督以防范司法擅断,并非机械地要求所有案件必须开庭审理。书面审理模式通过裁判文书全面公开、心证过程书面载明、律师实质参与等机制,实现程序透明,这与欧洲人权法院对德国处罚令程序的司法确认相契合。对于两审终审制原则,书面审理模式中的异议权赋予被告人程序重置权利,构建更为便捷高效的救济通道,体现宽严相济与繁简分流的辩证统一。

其次,可能来自直接言词原则与上诉权利保障的质疑与回应。直接言词原则的本质在于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亲历性与准确性。在微罪案件书面审理中,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查标准与事后异议机制,确保那些在案件查获时就已达到实质真实的案件快速进入审判程序,同时以异议权确保被追诉人享有直接言词原则。在上诉权保障方面,异议权的行使可迅速启动程序转换,避免冗长的诉讼周期,同时促使法官在初审阶段即提升裁判文书质量,从源头上减少救济需求。

实践与理论的循环互促,证成与证伪的辩证耦合,孕育出“价值厘清—结构重塑—功能归位”研究范式,基于此的刑事速裁程序二元模式论,为我国程序简化提供了本土改革样本。波普尔或许并非最勇猛的哲学斗士,但其怀疑主义方法论为科学演进注入了不竭动力。因而,二元化模式的速裁程序即便步入司法,未来也终将更迭,但除弊法律形式主义的研究范式,仍将在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与制度构建中拥有持久生命力。

(责任编辑:吴洪淇)

【注释】

赵欣,北京警察学院副院长。

[1] 参见孙谦:“检察机关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第6页。

[2] 参见《最高检下发4起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典型案例认罪认罚案件要善用多用速裁程序》,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010/t20201013_481664.shtml#1,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9月1日。

[3] 参见乔文心:“最高法公布2023年1至9月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10月25日,第3版。

[4]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的目的》,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5] 广义刑事速裁程序“命令模式”与“协商模式”理论分野,参见汪海燕、付奇艺:“刑事速裁程序的两种模式——兼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第117页;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简化依据,参见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第81页。

[6] 如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法国的庭前认罪程序、意大利的应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7c条、《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7至495-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44至448条。

[7] 参见施鹏鹏:“从合意型司法走向协商型司法?——葡萄牙最简易程序研究”,《人民检察》2020年第21期,第54页。

[8] 参见(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程雷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第116页。

[9] 如葡萄牙的最简易程序几经立法调整,适用率仍然持续低迷。参见施鹏鹏,见前注[7],第59—60页。

[10] 参见张建伟:“司法机械主义现象及其原因分析”,《法治社会》2023年第1期,第68页。

[11] “刑事立案总量”即公安机关采取立案的数量;“重罪量”即严重暴力犯罪总量;“重刑率”即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在总判决中的占比;“刑事处罚总量”即经有罪裁判并刑事处罚的总人数;“轻微罪量”指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罪犯总量;“轻微刑率”即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人数占比。

[12] 参见陈光中、李作:“轻微犯罪无罪化处理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第54页。

[13] 数据查询自“国家数据”专栏。载国家统计局网,https://data.stats.gov.cn/dg/website/page.html#/pc/national/search?s=2023%E5%B9%B4%E5%88%91%E4%BA%8B%E7%AB%8B%E6%A1%88,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9月1日。

[14] 参见《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http://gongbao.court.gov.cn/ArticleList.html?serial_no=sftj,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9月1日。

[15] 参见《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503/t20250309_68859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9月1日。

[16] 参见《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见前注[14]。

[17] 参见《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见前注[14]。

[18] 参见《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见前注[15]。

[19]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网,见前注[2]。

[20] 参见李本森、戴紫君:“反思与重塑: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研究”,《学术界》2021年第12期,第134页、141页。

[21] 参见黎宏、袁方:“从消极惩罪到积极治理: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的反思与完善”,《中州学刊》2024年第4期,第78页。

[22] 目前我国内地县级区划区域共计2844个。参见《中国统计年鉴2024》,载国家统计局网,https://www.stats.gov.cn/sj/ndsj/2023/indexch.htm,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9月1日。截止于2025年9月,全国已建成执法办案管理中心3200余个。参见王雪:《新华社快讯:公安机关已建设执法办案管理中心3200余个》,载新华网,https://www.xinhuanet.com/20250912/568e92fd39f54db09d334116b1f694a5/c.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9月1日。

[23] 参见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3—16页。

[24] 参见顾顺生、刘法泽:“‘刑拘直诉’的方式值得商榷”,《人民检察》2016年第20期,第78页;戴紫君、易文杰:“刑拘直诉方式的审视与反思”,《三明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56页。

[25] 参见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2款。

[26] 参见曹红坤:“海淀法院完善‘48小时全流程速裁程序’促进审判质效与人权保障双提升”,载海淀法院网,https://bjhd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9/08/id/427918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9月1日。

[2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21—26条。

[28]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第5条。

[29] 参见郭烁:“量刑协商正当性的补强与量刑建议刚性神话的祛魅”,《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3期,第137页。

[30] 参见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第38页。

[31] 「弁護士白書2022年版」68頁による,转引自肖沛权、蔡元培:《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值班律师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02页。

[32]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网,见前注[15]。

[33] 参见闵丰锦:“检察主导抑或审判中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力冲突与交融”,《法学家》2020年第5期,第149页。

[34] 参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628号刑事判决书。

[35]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网,见前注[2]。

[36] 参见李久彪、曹娟:“打造‘检枫安兰’简案快办机制提升轻微刑事案件办理质效”,载新华网,https://www.news.cn/digital/20250716/359d3dfd6fd34f389e2327d8c2093445/c.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9月1日。

[37] 参见赖建来:“五案快审——简案快审一站式中心‘刷新’正义‘加速度’”,载平南县人民法院网, https://pnx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7/id/891863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9月1日。

[38] 数据通过依次录入刑事案件、北京市、裁判年份、速裁程序和基层法院为关键词后,查询所得。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s8=02&pageId=0.16633579195051018,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9月1日。

[3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18)》,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2页。

[40] 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见前注[38]。

[41] 参见熊秋红,见前注[5],第86页。

[42] 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70页。

[43] 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4条均蕴含着“及时审判原则”的相关规定。

[44] 参见李倩:“诉讼分流背景下刑事速裁程序评判——以德国刑事处罚令为参照”,《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229页。

[45] 参见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46] 同上注,第70页。

[47]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1—76页。

[48] 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

[49] 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性思考”,《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第129页;卞建林:“刑事诉讼现代化的期待”,《人民检察》2023年第22期,第9页。

[50] 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刺猬的正义》,周望、徐宗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0—71页。

[51] 参见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第120页。

[52] 参见孔令勇:“刑事速裁程序价值的理论阐释与冲突衡平”,《烟台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29—32页。

[53] 参见李本森,见前注[23],第169页。

[54] 参见高尖伟:“论《论语》中的中庸之道及其价值意蕴”,《汉字文化》2024年第2期,第222页。

[55] 参见赵敦华:《西方哲学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56] 参见金敏:“列宁‘辩证法就是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思想再探”,《马克思主义研究》2024年第10期,第115页。

[57] 参见陈光中:“动态平衡诉讼观之我见”,《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3期,第4—5页。

[58] 参见李胜兵、李航敏:《解读管理术语》,企业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59] 《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民主与法制网,http://www.mzyfz.com/html/2330/2021-11-09/content-153268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9月1日。

[60] 传统研究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

[61] 参见卢建平:“刑事一体与犯罪分层”,《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3期,第38页。

[62] 李本森等,见前注[20],第138—139页。

[63] 参见吴洪淇:“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视域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路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第98页。

[64] 参见闵春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简化”,《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53页。

[65] 参见唐益亮:“刑事速裁程序的分层建构”,《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第173页。

[66]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第5页。

[67] 参见李倩,见前注[44],第234—235页。

[68] 参见孙谦:“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刑事公诉”,《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17页。

[69] 参见樊崇义:“刑事速裁程序:从‘经验’到‘理性’的转型”,《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第17页。

[70] 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第141页。

[71] 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61页。

[72] 参见赵欣:“刑事证明标准的动态分阶:理论提出与制度展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第111页。

[73] 参见龚群、李晓冬:“诠释学与交往行为理论的内在关联——从加达默尔的‘理解’到哈贝马斯的‘相互理解’”,《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34页。

[74] 参见卢建平:“犯罪分层及其意义”,《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第147页。

[75] “法定刑”指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抽象规定的刑罚;“处断刑”指司法工作者根据案件情节对法定刑进行加重或减轻修正后预判的刑罚。参见冯军:“量刑概说”,《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3期,第27页。“宣告刑”指法官最终确定和宣告的确定性刑罚。参见吴情树:“论处断刑的立法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7期,第33页。

[76] “不纯正的轻罪”即无论最高法定刑幅度,只要其法定刑中包含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部分犯罪就属轻罪。参见陈兴良:“轻罪治理的理论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3期,第5页。

[77] See Nejjar v. Switzerland, ECHR 293 (2025)11.12.2025, https://hudoc.echr.coe.int/eng-press#{%22itemid%22:[%22003-8406940-11892177%22]}, last visited on 1 September,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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