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薇:数字平台监管制度外溢与贸易应对策略研究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37 次 更新时间:2026-11-07 15:51

进入专题: 数字平台监管制度   贸易应对策略  

● 高薇  

 

一、问题的提出

欧盟规则引发的“布鲁塞尔效应”已扩散至数字市场监管领域。欧盟《数字市场法》(Digital Markets Act, DMA)和《数字服务法》(Digital Services Act, DSA)构成欧盟数字市场监管的基石,并为多国效仿。与此前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普遍适用于个人数据处理活动不同,两法执法的效果针对性地落在了拥有大平台的美国和中国身上。美国率先提出通过贸易遏制反制欧盟监管,揭开了对抗的序幕。中国企业一直以来虽受到欧盟监管,但并未成为主要受罚群体。然而近期欧盟接连依据DSA对Temu(拼多多国际版)和AliExpress(全球速卖通,又名淘宝国际版)开出高额罚单,连续创下该法实施以来的最高罚款纪录,引起我国高度关注。

这揭示出全球数字治理格局中规制与反规制力量并存的现状以及一种转换研究视角的迫切要求。一是数字监管问题可以被转化为贸易议题。二是对抗数字监管的策略已由被动合规或对抗监管规则本身,转向通过贸易安排等措施遏制监管模式及其效果扩散。三是数字监管、贸易遏制与全球数字治理格局变化具有联动关系,应作为一个整体性问题在国际法层面加以考察。具体又涉及三方面问题。第一,欧盟对于自身市场的高度监管、理想化规制是否具有绝对的正当性、合理性,在国际法上应如何评价。第二,美国利用传统贸易手段,能否在数字时代有效遏制其他法域对数字市场的规制或缓解其影响。第三,关键属性不同的中美欧三方如何在数字时代展开博弈,并找到符合自身立场与利益的道路。

目前对欧盟“布鲁塞尔监管”对全球数字贸易的影响,以及美国式贸易遏制的具体机制、正当性边界和实际效果的研究十分不足。针对此问题的中国视角和对策尤其欠缺。数字监管正从国内反垄断问题演变为国际经济法与全球数字治理议题。而我国当前研究仍未突破国内法与国际法、反垄断法与贸易法的分野,国内的国际法和比较法研究多着眼于引导中国与国际规则接轨及企业合规应对,尚未回应紧迫的现实关切。事实上,一方面中国企业可能成为欧盟DMA、DSA等法律规制的对象,另一方面中国自身又拥有规模庞大的国内数字市场,正在建立自身平台监管和数据治理体系。对我国而言,无论从国内还是国际角度看,平台监管都是重要议题。目前,针对欧盟对AliExpress的处罚,我国坚决反对欧盟以平台监管为由设置数字壁垒、采取歧视性措施限制中国电商企业在欧盟正常经营,并督促欧盟停止利用其法律条文的模糊性滥用自由裁量权,公平、公正对待中国企业。我国也坚定支持中国企业运用法律武器维权,并将采取有力措施坚定维护企业利益。但在与美国、欧盟的经贸交往和数字时代的大国博弈中,我国具体应利用哪些法律武器,亟待进一步明确。为此,本文突破被动合规和部门法下的碎片化视角,转向全球数字治理的宏观理论分析,评判欧盟数字监管的“布鲁塞尔效应”及贸易策略对抗数字监管的可行性,提出在欧美对抗及欧盟强监管现状下我国应秉持的立场及可采取的实际应对措施。

二、欧盟数字监管的“布鲁塞尔效应”及评判

(一)欧盟对平台的监管及影响

阿努·布拉德福德(Anu Bradford)在《布鲁塞尔效应:欧盟如何统治世界》一书中指出:欧盟通过“布鲁塞尔效应”塑造世界。欧盟拥有一种独特、深入且强大的单边力量,能够在不借助国际机构、不寻求其他国家合作的情况下,颁布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法规,使全球诸多重要领域呈现出显著的“欧洲化”。

欧盟实现这种效应主要依靠五个要素。第一,欧盟拥有足够大的内部市场。由于欧盟消费者规模大、购买力强、市场准入价值高,跨国企业通常不能轻易放弃欧盟市场,为此必须遵守欧盟规则。欧盟市场构成了规则外溢的基础。第二,欧盟具有极强的监管能力。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欧盟法院以及各类监管机构共同构成了较强的规则生产与执行体系。第三,欧盟倾向于制定高标准规则。“布鲁塞尔效应”通常发生在数据保护、竞争法、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领域。这些领域中,欧盟往往采取比其他法域更严格的标准。第四,规制对象,如数据主体、欧盟市场中的产品、影响欧盟市场的竞争行为,具有不可逃逸性。企业可将总部、服务器或生产地搬至别处,但只要产品销售到欧盟、服务提供给欧盟用户、行为影响欧盟市场,企业仍要遵守欧盟规则。第五,企业为降低合规成本,往往选择全球统一标准。很多跨国企业不愿为欧盟、美国、中国、拉美、东南亚等分别设计不同版本的产品、服务、隐私政策或内部合规流程。企业通过主动把欧盟规则作为全球经营标准令欧盟规则全球化,引发了事实上的“布鲁塞尔效应”(de facto Brussels Effect)。

同时,由于DMA和DSA的实施与其他国家的立法效仿,还出现了法律意义上的“布鲁塞尔效应”(de jure Brussels Effect),即外国采纳欧盟式监管规则,导致欧盟规则向外国法律体系扩散。作为一种“事前竞争法”,DMA意在规制“守门人”权力,使市场更具竞争性。其第3.1条规定的“守门人”标准为:①对欧盟内部市场有重大影响;②提供的核心平台服务(core platform service)是商业用户接触消费者的重要中间渠道;③已经或可以预见即将在其业务领域享有稳固且持久的市场地位。第3.2条将标准进一步量化,涵盖对营业额或市值、活跃用户、经营持续性的考量。DSA则对中介服务提供商按服务规模分层设定义务。普通在线平台也要承担内容审核、投诉处理等一般义务。欧盟月平均活跃用户达到或超过4500万且经欧盟委员会指定的超大型在线平台和超大型在线搜索引擎还须额外承担系统性风险评估、风险缓释、独立审计等加重义务,且欧盟委员会享有对超大型在线平台和超大型在线搜索引擎的加重义务进行监督、执行的专属权限。

欧盟对平台的监管已从规则建立转入密集执法阶段,美国企业是欧盟监管的主要承压对象。目前,欧盟委员会根据DMA认定的7个守门人中有6个美国企业、1个中国企业,并自2025年以来已经分别对Apple、Meta、Google处以上亿欧元罚款。欧盟委员会根据DSA首次指定的17个超大型在线平台和2个超大型在线搜索引擎中有16个美国平台、2个中国平台,2025年以来依据DSA分别对X、Temu和AliExpress处以上亿欧元罚款。

相关案件引发的美方不满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①地域政治歧视、针对美国头部企业:两部法案本质是针对美国、维护落后欧洲企业的贸易壁垒和地方保护主义措施;②限制美国宪法言论自由权利:DSA关于限制错误信息的要求,迫使美国企业更改其全球算法以期在欧盟合规,实质上限制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给予的言论自由,尤其是保守派的言论自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主席于2025年8月发信警告企业,不得因应外国势力要求而审查美国公民言论或削弱其数据安全;③损害创新与安全:DMA要求的互通性、开放性严重损害创新与安全性,Apple、Meta等都出于合规考虑延后了新功能的发布;④勒索性罚款:DMA、DSA以全球营业额为基数计算的罚款标准过高。

中国平台也处于欧盟监管之下。目前欧盟委员会已经根据DSA对中国平台Temu、AliExpress、Shein、TikTok展开调查或处以罚款。跨境电商平台的义务已从处理个别违法商品,扩展为建立平台层面的风险评估和商家治理机制。如Temu和AliExpress均因未充分评估和缓释非法商品风险,被处以DSA实施以来最大的两笔罚款;积分、奖励、界面设计等营销手段本身也成为审查对象,Shein因此被立案调查。TikTok的相关程序则表明,社交平台的推荐算法、广告资料库、奖励机制、未成年人保护和研究者数据访问等产品内部环节,同样被逐项纳入审查。DMA监管方面,作为目前欧盟委员会根据DMA指定的7个守门人中唯一的中国企业,ByteDance对“守门人”指定提起诉讼,质疑欧盟委员会未正确适用DMA第3条项下的相关标准来判定其守门人地位。该案仍在欧盟法院上诉审理阶段。若法院判决最终维持指定,ByteDance的核心平台服务TikTok须持续承担不得自我优待、商业用户数据访问等事前义务,其经营策略和数据生态将受到约束。

概言之,中国平台的商业模式触及欧盟监管事项。即,跨境电商以低价和海量第三方卖家引流,对应非法商品治理问题;以积分奖励刺激使用,对应成瘾性设计问题;社交平台以算法推荐分发内容,对应未成年人保护和推荐系统透明度问题。而伴随巨额罚款的是欧盟制度对平台经营方式的改变。因此,我国不能把欧盟数字监管仅理解为个别企业被罚或个别行业受压,或视作企业合规问题,应识别其对贸易的整体影响及规则外溢效果。欧盟对平台监管的深层影响还在于,其以平台监管为入口将竞争秩序、数据流动、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保护等多方面问题一并纳入其监管框架。且随着其调查的深入,可能触及我国核心数据和国家安全。我国必须调整策略,必要时动用涉外法治工具维护本国利益。

(二)对欧盟监管的国际法评判

“反垄断—欧盟监管—遏制欧盟监管”,是一个权力不断相互制约的过程。近些年,针对大型互联网企业全球再次掀起了反垄断浪潮。在如何规制大企业这场大讨论中逐渐清晰的是,数字平台依托数据积累、网络效应和生态系统锁定等形成新的市场权力,传统反垄断法难以应对数据垄断、动态竞争损害和创新抑制导致的问题。接着理论层面出现了平台监管的公共事业理论,制度层面出现了以规制而非传统反垄断方式为代表的欧盟平台监管模式。当前,数字监管问题正从国内反垄断、数据治理拓展至国际经济法和全球数字治理层面。平台互操作、数据可携、强制数据共享、数字服务税等措施会影响跨境数据流动、外国企业的竞争条件,可能构成新的边境后贸易壁垒。美国对欧盟监管的反应,启示了一种针对平台监管的策略转型,引发了从“如何遏制大企业”到新一轮的“如何遏制数字监管规则外溢效应”的全球数字治理策略的变化。理论层面,美欧对抗建立了反垄断和贸易法两个领域的关联,提示应对欧盟监管产生的“布鲁塞尔效应”予以反思、对数字监管和全球贸易发展之间的冲突进行全面思考。

欧盟数字治理领域较早具有全球示范效应的标志性立法是GDPR。其产生了广泛的规范扩散效应,借鉴这部法律的国家有中国、印度、日本、英国、澳大利亚等。针对GDPR数据跨境传输制度的批评指出,这是一个处于崩溃边缘的监管体系,呈现出法律的碎片化以及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混乱关系。GDPR实施带来的重要启示有:首先,欧盟监管并非在各方面都具有绝对正当性,欧盟标准也非数字监管的绝对标准。对企业而言,合规不是唯一方向。其次,欧盟监管的效果受制于多种因素。这包括欧盟内部法律与政治目标之间的张力,制度结构、执法机制的问题以及欧盟数据法与其他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关系和全球数据治理体系日益多元化所带来的外部压力。欧盟制度实施的有效性还受到多种利益相关者之间矛盾的对冲。如企业抱怨合规成本;个人期待数据能够被创新性使用,也希望能够控制这些数据;欧盟和美国在相互指责的同时谈判数据传输安排;欧盟各机构颁布立法由当时的政治优先事项决定,而这种诉求可能是短期行为。欧盟内部市场发展乏力是影响其执法效果的另一因素。以上所有问题可以被沿用至评判欧盟在平台监管领域引发的“布鲁塞尔效应”上。而除此之外的,欧盟监管对于国际法和国际秩序的影响还有待进一步揭示。

21世纪第三个十年,国际法作为全球治理的制度基石,其权威性与有效性正遭遇危机,表现为国际法规范约束力下降、制度执行力弱化以及规则体系碎片化。国际法正从一种普遍接受的“秩序之锚”转变为大国博弈的“竞技场”。全球数字治理和“布鲁塞尔效应”成为继其他国际法议题之后在国际层面的又一研究对象。欧盟监管的问题在GDPR的适用中已见端倪,而数字监管是另一个不同的场景。这里,不再只是“欧盟监管欧盟市场”,而是欧盟通过市场准入、跨国公司合规和第三国立法模仿,把内部规则外化为全球规则。在全球数字治理规则缺失的今天,单边主义事实上代替了多边框架。对抗中的各方均在挑战国际法根基和合作理念。

当前全球数字治理领域的法律冲突主要发生在国内法之间,而这些法律却是此前不曾存在的新的“跨国数字法”。基于国家同意的国际法规则的生成机制对权力的制约能力有限,这又加剧了在失序状态中通过国际法进行全球数字治理的难度。未来的全球数字治理是更依赖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国际法和国际组织是否还能发挥作用?数字法和传统国际法如何交织作用?这些问题都悬而未决。

从国际法角度看,“布鲁塞尔效应”折射出单边主义与多边主义的张力,动摇了国际经济法根基。在全球治理失灵背景下,欧盟借助其市场规模优势,在数字治理、气候政策等新兴领域率先立法,试图以事实标准塑造未来国际规则,也间接削弱了以协商一致为基础的多边国际合作框架。此外,欧盟将原本旨在维护单一市场公平竞争的内部规则泛化为普适性标准,模糊了合理监管与不公平竞争的界限,将聚焦于贸易自由化的多边体系引向对监管趋同的强制要求,挑战了比较优势和主权政策空间的传统共识。“布鲁塞尔效应”利用跨国公司作为政府与全球市场之间的中介角色巧妙地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法律外溢。欧盟法规虽以属地或属人管辖为起点,但已扩张出基于属地和属人联系的更宽泛的域外管辖基础,实践中已突破正当管辖限度。而跨国企业出于成本、效率和合规便利,主动将欧盟标准适用于全球运营,进而倒逼母国采纳类似规则。这种由商业理性驱动的“自愿”扩散,使欧盟得以绕过传统主权壁垒,在不诉诸强制手段的情况下实现监管权力的全球延伸,使“监管权力”(regulatory power)进一步演化为“规范权力”(normative power)。而单边规则输出的“高效”进一步侵蚀了多边合作的政治意愿,形成恶性循环。理论上,不应由任何单一主体为全球立法。如果没有多边主义,国际法就不存在。国家间的对抗无论在法律意义还是在经济意义上都不应被倡导。对抗的意义可能仅在于,通过权力制约权力在全球数字治理的大国博弈中再次实现整体和谐。

从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角度看,欧盟的单边主义某种程度上遏制了全球贸易发展和创新,欧盟为维护本地利益牺牲了全球发展动力。欧盟监管的成本被转嫁至被监管的企业。目前,欧洲数字世界的7个“守门人”全部属于非欧盟企业,欧盟提出的最严苛的规则却由非欧盟企业遵守,事实上造成了对他国企业的歧视,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

从主权和价值冲突角度看,欧盟数字监管两法覆盖的问题已经超出反垄断法范畴,还涉及主权、人权、安全和民主等议题。欧盟的数字市场治理规则也并非价值中立。欧盟监管输出的是欧洲的人权观念和价值观,这将在正当监管的表象之下造成与他国权利设置和公共政策的冲突。

三、贸易策略对抗数字监管的可行性分析

(一)美国的贸易遏制措施

美国遏制欧盟监管的基础在于,将其解释为影响美国企业竞争力的贸易和主权问题。特朗普政府的政策逻辑在2025年2月的白宫备忘录中已经明确。备忘录将外国数字服务税、罚款和数字监管措施描述为对美国企业的域外负担,称这些措施可能提高美国企业运营成本、限制美国企业全球竞争力、迫使美国企业交出知识产权或敏感信息。备忘录还提出,如外国政府通过税收或监管结构对美国企业施加歧视性、比例失衡或转移利益的负担,美国将考虑启动贸易调查及其他回应措施。2026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 USTR)的《外国贸易壁垒评估报告》明确将DMA和DSA列为贸易壁垒。但报告主要是对DSA和DMA规则构造和所设平台义务的说明,指出其对美国企业造成不合比例负担,并未详实论证其贸易效应或国际违法性。

由于无法在源头上推翻欧盟的数字监管规定,美国试图遏制其扩散,包括动用条约工具和国内法工具。

美国通过双边贸易协定和框架协议,嵌入限制他国数字监管的条款。美国通过先发制人的条约安排,将数字监管问题“贸易化”,确立未来谈判的先例。美国已在与至少10个国家(阿根廷、萨尔瓦多、危地马拉、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柬埔寨、厄瓜多尔、泰国、瑞士、列支敦士登)的双边协定中纳入高度相似的反监管条款。核心要求包括:①不得征收法律上或事实上歧视美国企业的数字服务税或类似税种;②避免采取歧视美国数字服务或通过数字渠道分销的美国产品的措施;③确保数据在可信边界间自由传输以开展业务;④与美国合作应对网络安全挑战。以2026年美国与阿根廷签署的《美国与阿根廷互惠贸易与投资协定》(United States-Argentina Agreement on Reciprocal Trade and Investment)为例,第3.2条第1款规定,阿根廷应促进与美国之间的数字贸易,包括避免采取歧视美国数字服务或以数字方式分发的产品的措施。双方应合作应对网络安全挑战。第3.1条、3.3条规定,阿根廷不得征收歧视性的数字服务税,双方不得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协定的具体承诺项下,阿根廷应确保个人数据能够从其领土转移至美国。为实现该目标,阿根廷应承认美国属于根据阿根廷法律能够提供充分数据保护的国家。

上述条款的设计具有明显的战略模糊性。尤其是“具有歧视性的措施”等宽泛表述,赋予美国广泛的裁量权。尽管这些条款未明文提及欧盟DMA,但其实质上针对DMA式核心监管机制,包括平台互操作性义务、禁止自我优待行为及数据可携性要求等。这些协议的效力层级也并不相同。其中,与阿根廷、萨尔瓦多、危地马拉、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和柬埔寨签署的协定包含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反监管条款(尚待各方完成全部国内程序);与厄瓜多尔、泰国签署的框架协议虽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将被作为未来正式协定的谈判模板;与瑞士和列支敦士登的框架协议措辞相对狭窄,仅限于反对“有害的数字服务税”;仅在与马来西亚的协议保留了“基于公共利益进行监管”的例外条款。该策略实施过程中,美国明显利用关税杠杆作为谈判筹码,针对经济规模较小、对美出口依赖度较高而数字贸易体量有限的国家,以农业、消费品等领域关税减免为筹码,换取其在数字监管政策上的长期让步。

同时,美国利用其国内法,对其认为歧视美国科技企业的外国数字监管措施施加压力或实施制裁。

第一,USTR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Trade Act of 1974)第181条的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制度识别外国构成重大贸易壁垒或贸易扭曲的措施,包括针对货物、服务、知识产权、投资、电子商务的措施。其早在2021年就已将DMA、DSA立法提案明确列入“数字贸易壁垒”一节的“互动性计算机服务”项下,并在2026年明确将DMA和DSA置于服务贸易壁垒下,将DSA同时置于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下。

第二,尽管美国最高法院否定了总统依据《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单方面征收紧急关税的权力,削弱了行政部门借助紧急状态实施广泛贸易限制的空间,但美国仍可依托《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等贸易工具来推进数字贸易目标。“301条款”授权USTR对外国违反贸易协定或实施“不合理”“不正当”或“歧视性”的做法采取行动,包括暂停贸易协定优惠、加征关税、实施进口限制等措施。针对巴西一系列涉及数字贸易、电子支付服务和社交媒体平台的政策,美国已依据“301条款”启动调查。

第三,2025年12月,美国国务院宣布对五名欧洲人士实施签证限制,包括前欧盟内部市场委员以及多名长期参与数字内容治理和反虚假信息工作的负责人。美国政府指责其推动DSA立法和针对美国平台的域外审查。个人层面的制裁,意在震慑他国相关人员。

不过,美国贸易遏制战略和贸易政策的实施也面临多重挑战。其对内受制于本国内部政治环境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对外,美国将数字监管视为纯粹的贸易问题,这种策略对单纯寻求关税减免的小经济体更有效,但当各国将平台监管视为正当目标时,便容易失效。对于平台监管的讨论不会因为美国在与柬埔寨或萨尔瓦多的贸易协定中嵌入反监管条款而终结。美国政府或许能让较小合作伙伴作出承诺,但无法阻止较大经济体在国内政治压力下实施监管。以巴西、韩国为代表的较大经济体的立法动向表明,当监管利益大且国内相关利益群体支持政府干预时,关税威胁的有效性将受到削弱。贸易协定或许能延缓数字市场规模较小的国家采纳这些规则,但无法逆转重要经济体的监管浪潮。而企业由于不能放弃欧盟大市场及分散合规成本过高,将继续遵守欧盟规则。“布鲁塞尔效应”将继续通过经济引力蔓延。

美国的行为还具有两面性。其一方面承认外国数字平台已成为重要治理对象,对中国相关平台动用极具限制性的“剥离”(divestiture)措施,另一方面却通过贸易工具压缩他国监管空间。面对数字监管的兴起,美国一方面继续使用自由贸易的语言,推动数据自由流动、市场开放和反歧视;另一方面又加速脱离多边贸易体系。伴随这种矛盾做法而来的是贸易法本身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及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控制数字监管的问题。实际上,欧盟和美国做法都被贴上了“霸权”标签,对抗双方的实质都仍然是单边主义。这要求同样处在全球数据治理主要关系之中的中国,持续关注国际机制对欧盟监管和美国遏制措施的合法性评价变化,并结合自身国情和立场在法治轨道下采取符合本国立场的应对方案。

(二)数字监管问题转化为贸易法议题的不确定性

单从数字监管转化为贸易法问题本身论,也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传统贸易壁垒主要表现为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数字经济中,跨境数据传输工具、数据本地化要求等同样具有贸易限制效应,而数字平台监管则是更新、更复杂的问题,其是否构成贸易壁垒需要进一步分析。一直以来,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为核心、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治理体系通过非歧视、贸易自由化、可预见性、公平竞争及鼓励发展等基本理念,促进国际贸易自由流动,为全球经济增长提供稳定可靠的制度框架。当前,即便多边贸易体系面临单边主义、保护主义、地缘冲突等多重挑战,WTO自身运行陷入危机,通过多边体系促进数字贸易发展的努力也从未停止。目前仍有必要评估欧美相关做法是否受到WTO框架约束,说明多边贸易体系解决数字平台监管引发问题面临的障碍。

首先分析欧盟监管是否违反WTO协定。外国平台向欧盟用户跨境提供服务或通过设立子公司服务于当地运营,均属国际服务贸易范畴。当然,平台业务不仅涉及服务贸易问题,此处仅以服务贸易为例说明在WTO协定下认定欧盟监管违法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在服务贸易中,欧盟监管目前可能涉及的核心争议是,DMA、DSA是否违反《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第17条下的国民待遇及GATS第6条下的国内规制规则。

第一,DMA关于“守门人”的指定标准及附随义务、DSA超大型在线平台和超大型在线搜索引擎提供者的加重义务可能构成对其他成员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歧视,违反GATS第17条国民待遇规则。其要求成员在就特定服务贸易部门作出具体承诺的前提下,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欧盟在计算机及相关服务下的数据处理服务(data processing services)项下对跨境提供和商业存在形式作出了充分开放的国民待遇承诺。欧盟倾向于令互联网信息服务和数据处理服务隶属于计算机服务,体现了整体上对信息服务所持的开放态度。但欧盟向来对视听服务持保守态度。实际上,平台涉及的服务类别较为复杂且不断变化,如TikTok不仅涉及计算机服务也包括视听服务。平台一体化运营模式下,各类功能无法拆解和分离,服务概念的模糊和重叠将影响对欧盟具体承诺的解释和判断。

对于如何判断欧盟监管是否构成对“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较不利待遇”,难点之一在于确定可与外国平台相比较的欧盟企业并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竞争关系。难点之二则是判断欧盟是否给予外国企业“较不利待遇”。事实上,GATS和欧盟两法的实施逻辑并不相同。DMA按照营业额或市值、活跃用户、经营持续时间去定义并处罚落入其监管的大平台;DSA下大平台的加重义务规则构造也类似。但垄断问题不等同于贸易歧视问题。欧盟数字市场监管的制度目标和出发点是解决市场缺乏竞争性的问题,同时混杂着“解决欧盟平台规模落后于外国平台的结构性问题,促进欧盟技术主权目标实现”等目标。换言之,欧盟不因服务来源地标准区分企业和监管标准,DMA、DSA的监管方式在形式上不存在歧视性。对于是否还可能构成GATS第17.3条项下的事实(de facto)歧视,首先还受制于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对于如何证明存在事实歧视一直未形成统一方法这一问题。特别是,是否要将监管考量纳入对构成歧视的判断引发了相当大的争议。概言之,在WTO的国民待遇规定下证明欧盟行为的违法性存在障碍。

第二,DMA、DSA下欧盟委员会的调查方式与严苛处罚,是否越过GATS第6条下成员方服务贸易国内规制自主权的边界。根据该条,程序规则方面,国内规制措施应当以合理、客观、公正的方式实施;实体规则方面,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许可要求不得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

有研究认为,DMA的互操作、数据共享、禁止自我优待等要求迫使企业按照欧盟标准改造服务模式,实践中被指定企业在推出产品或作出设计决策时必须咨询欧盟委员会以确保其产品或服务符合欧盟委员会对于“公平”行为的不断变化的解释。而这些事前义务的实施并不基于既有国际标准,也缺乏多方参与,构成技术性壁垒。还有观点认为,DSA下“非法内容”“有害内容”的界定不明,欧盟委员会拥有相当大的自主判定权。即,在认定平台是否遵循相关义务时,欧盟委员会的调查权有可能越过合理、客观的边界。简言之,GATS第6条对欧盟监管具有一定约束作用,但既有争端解决实践尚未形成关于第1款“合理、客观和公正”要求的明确适用标准,其在数据可携、强制数据共享等数字监管措施中的具体适用更有待观察。

第三,欧盟两法本身不是贸易法而是平台规制法,两法涉及的内容不全由WTO规则覆盖。贸易法主要涉及影响贸易的措施。DMA中的守门人义务、反自我优待等内容,直接影响数字平台提供服务的市场条件,较容易被解释为具有贸易影响而被纳入贸易法框架。DSA既监管交易、广告、推荐系统,也涉及未成年人保护、非法内容、风险治理等,其中超大平台的加重义务、非法商品治理等相关规则影响平台的经营成本、流量分配和商业模式,影响跨境数字服务贸易,但未成年人保护等问题不宜简单作为贸易壁垒处理。

在对美国做法的评价方面,美国涉及违反国际法的问题。如果美国未经WTO争端解决程序确认数字监管措施的不法性,也未经后续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授权报复,就根据国内法单方面加征关税,不符合《争端解决谅解》(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DSU)第22条关于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规则。美国做法也难以满足一般国际法意义上采取反措施(countermeasures)的前提条件。采取反措施须以他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为前提,并满足必要性、比例性及相关程序要求。若美国未证明欧盟数字监管措施违反其国际义务便单方面加征高额关税,难以满足上述前提条件。

以上分析仅代表了WTO体系无法应对数字时代挑战的个别方面,其制度性缺陷还表现在:

第一,WTO“规则—争端解决”模式本身暴露出低效率与结构性失灵。WTO曾以司法化的争端解决机制弥补多边谈判停滞造成的规则供给不足,但这一模式本身引发了美国对上诉机构的“越权”质疑。上诉机构停摆侵蚀了成员对争端解决机制的信任基础。即便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能够进行精细的条约演进解释,解释也可能赶不上实践变化的速度。

第二,法律制度变迁与价值观变迁相伴而生,WTO规则存在适应和适用困境。数字经济时代,贸易模式、制度形态、价值观念都在全面且迅速发生变化。GATS形成于乌拉圭回合谈判并于1995年随WTO一并生效,其主要为回应20世纪末的服务贸易自由化需求,但在回应数字化的贸易问题方面存在规则供给不足和适用困难等问题。此外,WTO规则以自由贸易为导向,但数字贸易中除追求经济发展之外,各成员对数据主权、隐私保护和国家安全的重视程度日益提升,对于如何协调这些目标和价值则存在分歧。WTO近年来围绕电子商务议题推进诸边谈判。在2026年WTO第14届部长级会议上,66个WTO成员达成《电子商务协定》临时实施安排,其文本引入了“信任”(trust)价值,但其引入的关于消费者保护、个人数据保护、垃圾营销信息、网络安全的规则仅为最低限度共识,对复杂争议的回应能力有限。

总之,无论从理论层面评判欧盟法律及美国措施在WTO协定下的合法性问题,还是考虑到近年来WTO本身遭遇的危机,都会得到同一个结论,即WTO体系不是数字监管与对抗监管的主战场。若缺乏有效协调,数字监管争端可能从制度分歧发展为贸易战,并进一步加剧全球数字治理的碎片化。

四、全球数字治理中的大国博弈及中国道路

(一)全球数字治理中的三方博弈

数字领域的大国对抗,关系到数字时代世界的整体发展格局。全球数字治理关系中,存在“一组矛盾”和“三方博弈关系”。“一组矛盾”指监管和数字贸易发展之间的冲突,一般化就是——法治及主权的非全球化和数字经济全球化之间的冲突。欧盟监管全球化的大企业,必然造成数字主权和数字经济全球化之间的冲突。具体表现为,企业面临合规困难,国家间出现法律冲突与政治对抗。“三方博弈关系”则揭示中美欧三方的不同道路和相互关系。关键属性不同的三方能否在冲突与历史循环中找到符合自身发展与法治精神的道路,既是重大现实问题,也是重大理论问题。

大国博弈往往伴随着政治话语传播。数字时代的大国博弈依靠三种力量,即经济能力、法律制度和话语体系。

以经济能力和法律制度论,美国和中国拥有全球最大的单一数字市场和最具影响力的数字平台。欧盟市场是跨境数字贸易和冲突的主战场,但欧盟有市场、有规则、无参与竞争的“选手”。“布鲁塞尔效应”是以其巨大的数字市场换取数字时代国际规则制定的话语权、争取制定规则的权力、让中美两方的选手按照欧洲规则竞争。同时,欧盟始终努力占据基本权利等意识形态问题的道德高地,理论上往往代表着对于大企业、大平台,包括对于技术发展的原则性、最基本的质疑与限制。在中美技术竞争背景下,欧盟监管成为了撬动三方关系的杠杆。

美国大型科技企业及其政治盟友对欧盟数字监管的反对,并非单纯出于合规成本或商业利益考量,而是一种带有地缘政治色彩的战略性话语建构。美国政府和企业精英不断将欧盟数字监管塑造成过度监管,将其描述为对美国技术领导力、经济主导地位和国家主权的威胁,同时把美国大型科技企业塑造成创新性、自由表达和国家竞争力的捍卫者。如马克·扎克伯格(Mark Zuckerberg)认为欧盟的制度阻碍了创新并把欧盟对科技企业的高额罚款解释为“关税”。在这一叙事中,欧盟监管被转化为一种“权力竞争”或“意识形态对抗”,而美国科技企业则被提升为国家战略资产。

尽管美国对欧盟规制外溢所形成的“布鲁塞尔效应”持批判态度,但其在21世纪相继受到互联网泡沫、2007年金融危机以及国内党派政治带来的立法失能的影响,未能构建起具备全球竞争力的替代性监管范式,难以对之进行实质性干预。“特朗普2.0”时期的反制只是这种不满的直接与具象化体现。同时,美国一边对抗欧盟监管,一边担心欧盟削弱美国企业,使其在欧盟市场及全球数字贸易中无法保持对中国这一日渐壮大的竞争对手的优势。因此,无论美国贸易遏制策略的动机、正当性、效果如何,中国都必须格外关注事件的性质与走向。若美国无功而返,是否表示越来越多的中国出海企业都必须服从“布鲁塞尔”的规制?若美国迫使欧盟让步,中国能否采取类似手段?

对于美欧的数字治理,国际学术界已有大量深入分析,包括对“布鲁塞尔效应”以及美国国内政治分裂对于其国家监管造成的困难的分析等。相较之下,国际上对中国数字治理的战略、方针、措施等各方面的解读,则显得片面、简单,甚至囿于成见。这方面较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是布拉德福德对三个“数字帝国”的概括:美国由市场驱动(market-driven)、欧盟由权利驱动(rights-driven),而中国由国家驱动(state-driven)。也有研究试图更具象化中国的路径,如将中国的监管体制描述为政府单方推行的、有高度“波动性”与“脆弱性”的“走钢丝”行为。在以意识形态为先导的语境中,凡不符合这一解读的目标、政策、措施,最简单的处理方法就是一笔带过或者避而不谈。而对于中国重要政策的分析,一些研究往往不能抓住重点或特点。如将中国路径的首要特点描述为“集中执法”与“自上而下”,却不能解释欧盟同样的“集中执法”和“自上而下”与之相较有何异同。又或者为何中国对大平台的监管,属于“打压科技”(tech crackdown),而美国或欧盟类似的限制、审查、处罚则不是。有分析认为,对于中国数字治理政策的国际评论分为两类:或者将其贬斥为无关,或者将其用作政治道具(political prop)。

中国目前拥有大平台和重塑世界经济秩序的能力,法治正在逐步健全,但在应对西方话语体系和建立自主知识体系方面亟待加强。面对被动的外部环境,中国仍然缺少在国际媒体与学术界阐释自身数字治理的立场与道路的研究与声音,仅有官方的、政治外交的频道发声,缺乏学术层面的话语推广与呼应。国内研究仍缺少对于美国与欧盟的立场、战略与措施的批判性分析,更多着眼于中国企业如何合规,而非建立能够改变带有歧视性判断的话语体系。

中国迄今为止对欧盟的主要诉求为不得歧视性对待中国企业,往往鼓励、要求中国企业主动遵守当地的规制。因而,如果美国在对抗中占优,欧盟不能因此放松对美国企业的监管、而变相加剧对于中国企业的监管,这是中国对于欧盟“无歧视”的基本诉求。事实上,无论美欧纷争的结果如何,中国均应主张公平理念并积极寻求自身发展,做到政治、经济与技术的自主自强,推动数字时代的多元化世界格局发展。在数字世界的“三国演义”中,美欧两位选手已经下场开始正面交锋。中国既要冷静对待,更需保持警醒,积极准备正当、合适、有效的应对手段。

(二)中国道路和应对措施

“十五五规划”提出中国面临的国际形势和有利因素:“国际力量对比深刻调整,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加速突破,我国具备主动运筹国际空间、塑造外部环境的诸多有利因素。”针对中美TikTok问题,商务部表示,中国反对将科技和经贸问题政治化、工具化、武器化,绝不会以牺牲原则立场、企业利益和国际公平正义为代价,寻求达成任何协议。这表明了我国一贯的立场:一是坚持捍卫国际法、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二是反对将经贸问题政治化、工具化、武器化;三是强调维护本国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

数字时代我国应当利用一切积极因素构筑多层次的风险应对体系。

国际层面,虽然数字时代利用WTO推进包括数字监管领域在内的新兴领域的谈判和争端解决,短期内较难获得实质性进展,但我国不应放弃多边视角下的规则推进和运用,应充分利用正式与非正式国际合作机制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全球数字治理秩序。

第一,尽可能利用WTO规则及平台凝聚最低限度共识。2017年底,WTO第十一届部长级会议上,成员间难以就多边议题形成共识,部分成员以联合声明倡议(Joint Statement Initiatives)的形式分别就电子商务、投资便利化、服务国内规制等议题发布声明,并邀请有意愿的成员开展诸边谈判。这些谈判后续取得了一定成果。如服务贸易国内规制是WTO近20年以来首次实现以诸边谈判方式取得重大突破的议题。《服务贸易国内规制参考文件》(Reference Paper on Services Domestic Regulation)作为该议题的诸边谈判成果自2024年2月起已对57个WTO成员生效。而WTO下的电子商务规则经历了从2017年《电子商务联合声明倡议》(Joint Statement Initiative on E-Commerce)启动谈判、2024年达成《电子商务协定》(E-Commerce Agreement)文本,到2026年通过《电子商务协定临时实施安排声明》(Declaration on Interim Arrangements for the Agreement on Electronic Commerce)推动实施的发展过程。我国是上述谈判的积极推动者,也是协定参与方,亦是协定实施的积极推动者和践行者。为推动《电子商务协定》在国内实施,2025年9月我国商务部等5部门制定了《支持北京市率先试行世贸组织〈电子商务协定〉工作方案》。

第二,积极利用区域规则降低区域范围内的贸易壁垒,并评估区域贸易协定对数字市场自由化的影响。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RCEP)为例,其于2022年生效,中国为首批缔约方之一。与GATS下成员国服务贸易开放的正面承诺清单模式不同,RCEP采取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相结合的模式,且在电子商务章节第10条第2款作出了“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任何不必要的监管负担”的原则性规定,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数字服务贸易的开放程度。再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为例,我国于2021年正式申请加入CPTPP。CPTPP采取负面清单模式,缔约方将违背投资章节和跨境服务贸易章节义务的不符措施(non-conforming measures)分别列于附件I和附件II下的各自清单中。值得注意的是,虽然CPTPP负面清单模式贸易限制性相对较小,但也可能引入额外的限制性措施。如加拿大在附件II负面清单中引入“文化产业”限制措施,规定“加拿大保留采取或维持影响文化产业措施的权利”,加拿大后续就可能以文化产业规制为由对TikTok等短视频类自媒体平台采取监管措施。

我国还可以考虑在双边磋商机制或协定下纳入新型数字监管合作机制,以缓和贸易摩擦。以2026年6月29日正式建立的中欧贸易投资磋商机制(EU-China Trade and Investment Consultations)为例,其建立的贸易数据与流量联合监测机制能够提高透明度、增进互信、辅助摩擦和争议解决。未来我国还可以考虑在中欧贸易投资磋商机制的“贸易与投资平衡”工作板块下开展关于数字监管共同规制的对话。

第三,充分关注、利用、构筑国际层面的其他非正式机制,推动全球数字监管体系的合理构建。如充分利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世界数据组织(World Data Organization)、“一带一路”倡议、全球数字治理相关倡议等组织或机制输出中国方案,推动数字监管、数据治理、人工智能领域国际规则与标准的协调演进。如2023年10月,我国发布《“一带一路”数字经济国际合作北京倡议》,倡导“共同协作制定相关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国际标准,并推动其应用,这些国际标准应与包括世贸组织规则在内的普遍接受的国际规则保持一致,包括但不限于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制定的标准”。

国内层面,我国应完善相关贸易措施及其协调适用。

第一,充分利用贸易调查制度,防范应对措施滞后于数字监管措施的随时变化及损害的发生。相较于贸易遏制的“后发制人”,一个完善的贸易调查制度具有预警作用。美国依托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制度识别全球范围内构成重大贸易壁垒或贸易扭曲的措施,由USTR向总统、参议院财政委员会、众议院有关委员会报告贸易评估情况并说明后续行动,包括启动“301调查”、启动谈判磋商等。在发布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前,USTR还将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在信息获取方面获得其他部门支持。美国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制度的问题在于未公开评估所依赖的法定事由,包括美国参与的国际协定,导致后续行动的合法性存疑,特别是“301调查”及后续征收关税等措施中对“不合理”“不正当”或“歧视性”的界定。我国可以一定程度上借鉴美国的国家贸易评估报告制度,为贸易反制提供预警,但应明确法律依据。

我国《对外贸易法》(2025修订)第41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调查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与贸易有关的壁垒,并由《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2005年)配套实施。我国可以利用这一机制,由商务部根据社会各界和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制定年度贸易壁垒调查报告,与《对外贸易法》新增第53条第2款“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开展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政策评估”相衔接。

第二,研判利用关税进行反制的可行性。有研究认为,我国《关税法》是最适合设置反制性关税条款的一部法律,并建议“明确税委会的反制性关税决定权以及海关执行反制性关税的职能”。我国2024年制定并实施的《关税法》在第18条规定了报复性关税,提供了我国利用关税进行反制的法律依据。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合法性基础是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本身的违法性。《对外贸易法》第10条作为我国贸易反制制度的总领性条款,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据此,我国应注重贸易反制措施的“调查—决策—执行”的衔接机制。《对外贸易法》第10条中的“实际情况”包括对贸易限制措施本身的合法性考量、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紧急和严重程度。实践中,可由商务部会同其他主管部门通过贸易调查评估实际情况。商务部不专管关税事务,而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为应对数字监管中可能出现的不合理调查措施,可联动适用其他更具针对性的规定。2026年5月15日,针对欧盟依据《外国补贴条例》(Foreign Subsidies Regulation, FSR)深入调查我国企业、强制我国银行机构配合调查、不合理索要广泛的大量中国境内信息的措施,司法部会同商务部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首次动用《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认定欧盟在对同方威视的调查中,对有关中国实体采取的相关跨境调查做法构成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要求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该措施。2026年7月31日,欧盟委员会指控Temu在此前欧盟委员会根据FSR第14条进行的关于外国补贴的突击调查中未履行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包括Temu在欧盟境内的业务组织与管理情况、开展业务所使用的信息工具等。在数字监管情景下,对于境外监管机关跨境索取中国境内数据、算法材料、商业秘密或内部文件等可能超越合理管辖边界的情形,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数据安全法》《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开展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

另外,还可以考虑在电子商务和数字平台监管的相关法律中加入相应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2026年7月4日)中新增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电子商务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此处“相应的措施”如能与反制工具有效结合,有助于构筑数字领域的整体贸易反制体系。

最后,除国家层面的措施之外,我国企业首先应主动寻求当地救济。DMA第45条和DSA第81条均规定欧盟法院可以对欧盟委员会的罚款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并可撤销、降低或提高罚款数额。若我国企业难以在具有歧视性或不合理的政策下维护正当权益,国家应及时介入并将外国数字监管措施对贸易的影响作为贸易政策交涉、双边磋商和国际争端解决的依据。

五、结语

欧盟DMA和DSA两法的颁布一度成为规制数字时代大企业的全新方法。但当其密集执法的锋芒直指外国平台时,不仅招致美国以贸易手段高调遏制,更因强势的规则外溢引发全球数字治理中权力与秩序的重构。欧盟监管存在抑制企业发展和经济繁荣的副作用,其出发点、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以及执法效果的公平性均受到质疑。从国际法层面看,“布鲁塞尔效应”实质上构成了对国际经济法与多边主义的挑战。欧盟凭借其市场规模,将旨在维护单一市场公平竞争的内部规则泛化为实际上的全球标准,模糊了合理规制与违法歧视的边界。单纯依靠贸易反制不能从根本上破解这种数字监管的制度外溢,反而会加剧全球数字经济和贸易的碎片化与地缘对抗。

历史经验表明,以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系显著降低了贸易壁垒并推动了全球贸易增长。其成功印证了保罗·萨缪尔森(Paul Samuelson)对大卫·李嘉图(David Ricardo)阐释的比较优势原则的笃信,即自由贸易能够扩大整体福利并使各经济体获益。“WTO之父”约翰·H.杰克逊(John H. Jackson)认为WTO的意义在于确立“规则导向”的贸易体制,能够提高经济活动的稳定性、可预见性与效率,并约束强权。从经济学角度看,贸易摩擦和国家间经贸领域的不合作状态不利于全球经济发展。从法律角度看,全球数字治理中的失序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国际秩序和形成新的国际法基础。

如何在数字贸易带来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与规制大企业之间寻求平衡,已经从国内法问题上升为国际法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尚未解决的难题。我国主动应对并在必要时采取措施是必经之路。我国既不能仅被动合规,也不能盲目复制美式的单边主义对抗。面对欧盟对我国企业实施的系统性合规压力与巨额罚单,以及美国将监管与贸易政治化、武器化的复杂外部环境,我国必须将平台监管与数字贸易发展作为一个整体性的国际法与涉外法治问题统筹谋划。在数字世界的“三国演义”中,中国应当保持战略定力、明示并坚持自身的立场,守卫国际法的公平正义、捍卫本国企业的正当权益。唯有在法治轨道上进行战略性规划,在积极参与全球数字治理规则重构的过程中自主、自强,方能在此关乎数字时代人类命运走向的历史时刻把握战略主动,推动构建公正、合理的国际数字经贸新秩序。

(责任编辑:彭錞)

【注释】

高薇,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1] 为行文方便,并参考相关研究对平台的定义及欧盟《数字市场法》(Digital Markets Act, DMA)《数字服务法》(Digital Services Act, DSA)对监管对象的描述及执法情况,本文将监管对象统称为平台。如DMA的规制对象是“守门人”(gatekeepers),即提供“核心平台服务”(core platform services)并达到规模门槛的企业(DMA 第3条);DMA 第2条进一步列举了十类具体核心平台服务。DSA 适用于中介服务(DSA 第2条)。中介服务中,DSA 又重点规制两类平台:应服务接受者的请求存储信息并向公众传播的“在线平台”(DSA 第3条i项);允许用户输入查询后搜索网站并返回信息的“在线搜索引擎”(DSA 第3条j项)。

[2] See Anu Bradford, The Brussels Effect: How the European Union Rules the Worl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0, pp. 1-4.

[3] 截至2026年4月,欧盟之外已有超过30个国家采取或考虑采取类似欧盟DMA 的数字监管制度。 See Evan Brown and Hannah Amran, “Unpacking Brazil’s Latest Effort to Regulate Digital Markets,” 5 June 2026, https://www.csis.org/blogs/charting-geoeconomics/unpacking-brazils-latest-effort-regulate-digitalmarkets,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4] See Bradford, supra note 2, p.2.

[5] 指在开曼群岛设立的ByteDance。其是于2012年在北京注册成立的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顶层控股公司。指定情况见European Commission, “Gatekeepers Portal,” https://digital-markets-act.ec.europa.eu/gatekeepers-portal_en,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6] See European Commission, “Digital Services Act: Commission Designates First Set of Very Large Online Platforms and Search Engines,” 25 April 2023, 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presscorner/detail/en/ip_23_2413,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7] Se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 Chairman Ferguson Warns Companies Against Censoring or Weakening Data Security for Americans at the Behest of Foreign Powers,” 21 August 2025, https://www.ftc.gov/news-events/news/press-releases/2025/08/ftc-chairman-ferguson-warns-companies-against-censoringor-weakening-data-security-americans-behest,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8] See 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Fines Temu € 200 Million for Breaching the Digital Services Act,” 28 May 2026, 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news/commission-fines-temu-eu200-million-breaching-digital-services-act; 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fines AliExpress 550 million for breaching the Digital Services Act,” 20 July 2026, 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news/commissionfines-aliexpress-eu550-million-breaching-digital-services-act, last visited on 21 July 2026.

[9] See 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Launches Investigation into Shein under the Digital Services Act,” 17 February 2026, 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news/commission-launches-investigationshein-under-digital-services-act, last visited on 21 July 2026.

[10] See 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Preliminarily Finds TikTok’s Addictive Design in Breach of the Digital Services Act,” 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news/commission-preliminarily-findstiktoks-addictive-design-breach-digital-services-act, 6 February 2026; 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Preliminary Finds TikTok in Breach of Digital Services Act for Failing to Ensure Safe Accounts for Minors,” 24 July 2026, 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news/commission-preliminary-finds-tiktok-breachdigital-services-act-failing-ensure-safe-accounts-minors, last visited on 25 July 2026.

[11] See Case C-627/24 P, Bytedance Ltd v. European Commission, Appeal Pending Before the Court of Justice.

[12] 参见高薇:“平台监管的新公用事业理论”,《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第84—100页;高薇:“平台监管公用事业理论的话语展开”,《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4期,第171—185页。

[13] See Christopher Kuner, “International Data Transfers after Five Years of the GDPR: Postmodern Anxieties,” 5 May 2023, https://eulawlive.com/op-ed-international-data-transfers-after-five-years-of-thegdpr-postmodern-anxieties-by-christopher-kuner/,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14] See Carmen E. Pavel, “The Ethics of State Consent to International Law,” Global Constitutionalism, Vol. 15, No. 1, 2026, p. 93.

[15] 参见杨思远:“‘布鲁塞尔效应’的国际法意涵及中国的应对”,《德国研究》2026年第1期,第94—116页。

[16] See White House, “Presidential Memorandum: Defending American Companies and Innovators From Overseas Extortion and Unfair Fines and Penalties,” 21 February 2025, https://www.whitehouse.gov/pres idential-actions/2025/02/defending-american-companies-and-innovators-from-overseas-extortion-and-unfairfines-and-penalties/,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17] Se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 (USTR), “2026 National Trade Estimate Report on Foreign Trade Barriers,” pp. 192-201, https://ustr.gov/sites/default/files/files/Press/Releases/2026/National%20Trade%20Estimate%20Report%202026.pdf,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18] See Duc Minh Nguyet Nguyen and Philip Luck, “The New Containment Doctrine: How the United States Is Using Trade to Stop Digital Regulation,” 9 March 2026, https://www.csis.org/analysis/new-containment-doctrine-how-united-states-using-trade-stop-digital-regulation,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19] See ibid.

[20] See 19 U.S. Code § 2241 (a).

[21] See USTR, “2021 National Trade Estimate Report on Foreign Trade Barriers,” pp. 216-219, https://ustr.gov/sites/default/files/files/reports/2021/2021NTE.pdf,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USTR, supra note 17.

[22] See Learning Resources, Inc. v. Trump, No.24-1287 (U.S. 2026).

[23] See 19 U.S. Code § 2411.

[24] See USTR, “Section 301 Determination on Brazil’s Unreasonable Acts, Policies, and Practices,” 1 June 2026, https://ustr.gov/about/policy-offices/press-office/press-releases/2026/june/ustr-section-301-determination-brazils-unreasonable-acts-policies-and-practices,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25] See Simon Lewis and David Brunnstrom, “US Targets Former EU Commissioner, Activists with Visa Bans over Alleged Censorship,” 24 December 2025, https://www.reuters.com/legal/government/ustargets-former-eu-commissioner-activists-with-visa-bans-over-alleged-2025-12-23/,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26] See Nguyen and Luck, supra note 18.

[27] See U.S. Congress, “TikTok Inc. v. Garland: Supreme Court Rejects Challenge to TikTok Divestiture Law,” 22 January 2025, https://www.congress.gov/crs-product/LSB11261,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28] Se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Article 1.2, 28(m).

[29] See Pallavi Arora and Jyotsna Manohar, “Ex-Ante Competition Regulation of Digital Markets: Rethinking Regulatory Autonomy under the GATS Non-Discrimination Obligation,” Journal of Law, Market & Innovation, Vol.4, No.1, 2025, pp.115-116.

[30] See Neha Mishra,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Global Data Governance: Aligning Perspectives and Practices,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24, pp.153-183.

[31] See European Commission, European Union Schedule of Specific Commitments Annexed to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OJ C 278/1, 16 August 2019, B. Computer and Related Services.

[32] See ibid., footnote 46.

[33] See Hannes Berggren, “Audiovisual Services: A Neglected Area of EU Competitiveness,” 8 April 2026, https://ecipe.org/wp-content/uploads/2026/03/PR-PB-62026.pdf,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34] European Commission, Report on the Review of Regulation (EU) 2022/1925 (Digital Markets Act), 28 April 2026, p. 4, https://digital-markets-act.ec.europa.eu/document/download/788ff6d9-f0bf-47d2-80a8-611d5ee5bc51_en?filename=DMA%20Review_Commission%20Staff%20Working%20Document_SWD_2026_123_1_EN.pdf,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35] See Arora and Manohar, supra note 29, pp.115-116.

[36] Argentina-Financial Services案中,阿根廷依据其他成员是否与其开展税务合作,对不同来源的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监管。上诉机构认为阿根廷这一监管考量本身不能改变对构成歧视的判断。See Appellate Body Report, Argentina-Financial Services (2016), para.6.125-6.127, 6.64.约斯特·鲍威林(Joost Pauwelyn)则支持将监管考量纳入事实歧视判定。See Joost Pauwelyn, “Comment: The Unbearable Lightness of Likeness,” in Marion Panizzon, Nicole Pohl and Pierre Sauve (eds.), GATS and 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in Service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358-369.

[37] 参见王衡、柯杨:“《服务贸易总协定》国内规制实体规则缺陷及应对”,《法学》2012年第9期,第82—83页。

[38] Se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Law & Economics, “Comments on Significant Foreign Trade Barriers for the 2026 National Trade Estimate Report,” 30 October 2025, pp.5-6, https://laweconcenter.org/resources/icle-comments-to-the-ustr-on-significant-foreign-trade-barriers/,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39] See Adina Portaru, “Is the EU’s Digital Services Act Compliant with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14 February 2025, https://ohrh.law.ox.ac.uk/is-the-eus-digital-services-act-compliant-with-theright-to-freedom-of-expression/,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40] See Mishra, supra note 30, p.175.

[41] 刘瑛、刘正洋:“301条款在WTO 体制外适用的限制——兼论美国单边制裁措施违反国际法”,《武大国际法评论》2019年第3期,第152—153页。

[42] See Mira Burri, “The Impact of Digitalization on Global Trade Law,” German Law Journal, Vol.24, No.3, 2023, p.559.

[43] See Freya Astrid Theresa Entrup, “Trump Versus Europe: How US Big Tech Is Fighting the War Against EU Digital Regulation,” June 2025, pp.3, 37-38, https://dspace.cuni.cz/bitstream/handle/20.500.11956/204654/120530046.pdf? sequence=1,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44] See Bradford, supra note 2; Robert D. Atkinson and Hilai Aka, “Defending American Tech in Global Markets,” December 2025, https://www2.itif.org/2025-defending-us-tech.pdf, last visited on 30 July 2026.

[45] See Anu Bradford, Digital Empires: The Global Battle to Regulate Technolog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3, pp.33-145.

[46] See Angela Huyue Zhang, High Wire: How China Regulates Big Tech and Governs Its Econom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4, p.16.

[47] See Xuechen Chen and Lu Xu, “State, Society and Market: Interpreting the Norms and Dynamics of China’s AI Governance,” 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view, Vol.59, 2025, Article 106206, p.2.

[48] See Bradford, supra note 45, pp.290-323

[49] See Bradford, supra note 45, pp. 78, 100-107, 277, 366, 398, 414; Zhang, supra note 46, pp.53, 61, 92, 104, 120, 132, 154, 176, 188.

[50] See Matt Sheehan, “China’s AI Regulations and How They Get Made,” Horizon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Vol.24, 2023, pp.108-125.

[51] 参见《商务部:中方绝不会以牺牲原则立场、企业利益和国际公平正义为代价寻求达成任何协议》,载人民网,https://world.people.com.cn/n1/2025/0919/c1002-4056764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30日。

[52] 参见《商务部解读WTO 服务贸易国内规制联合声明倡议谈判成果》,载商务部官网,https://chinawto.mofcom.gov.cn/article/ap/n/202112/2021120322681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30日。

[53] 参见余淼杰、蒋海威:“从RCEP到CPTPP:差异、挑战及对策”,《国际经济评论》2021年第2期,第138—144页。

[54] 参见陈卫东:“我国贸易反制措施的国内法依据:构建与完善”,《当代法学》2023年第3期,第40页。

[55] See 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Sends Statement of Grounds to Temu over Possible Obstruction of Inspection under the Foreign Subsidies Regulation,” 31 July 2026, 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presscorner/detail/en/ip_26_1707, last visited on 31 July 2026.

[56] See Paul A. Samuelson, “The Way of an Economist,” in Paul A. Samuelson (e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Proceedings of the Third Congress of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ssociation, London: Macmillan, 1969, pp.1-11.

 

高薇,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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