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玎:网络运营者审查违法信息的程序义务范式及其制度建构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54 次 更新时间:2026-11-03 16:21

进入专题: 网络运营者   违法信息审查   程序义务  

● 王玎  

 

摘要:《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赋予网络运营者违法信息审查义务呈现出鲜明的结果责任范式。结果责任范式与网络运营者的技术路径不适配, 引发主观过错认定逻辑悖论, 为网络运营者施予过重合规成本, 有必要将之调整为程序义务范式。程序义务范式以审查程序合规性为核心,转向考察网络运营者是否采取合法有效的违法信息识别和处置机制, 为网络运营者划定了清晰义务边界, 符合比例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 为主观过错认定提供了客观标准, 能够适配违法信息审查的技术逻辑。程序义务范式之下的制度建构, 以违法信息分类分级为前提, 通过常态化风险评估与算法迭代持续优化违法信息审查能力, 通过实施算法审计保障违法信息识别算法合法性和有效性, 通过建立闭环处置机制规范违法信息阻断、保存、报告与删除措施。程序义务的合规性有赖于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运营者履行程序义务的完整性、合规性、协同性、可行性予以监督评价,实现从结果责任向程序义务的范式转型。

关键词:网络运营者; 违法信息审查; 结果责任; 程序义务; 算法审计

 

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体系中, 美国和欧盟法律构建的是由行政管理部门、平台、个体用户组成的公法上的“三角关系”,其中行政管理部门既要求平台依法履行违法信息审查义务, 同时也要求平台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特别是保护宪法赋予的表达自由权利; 同时法律还允许用户通过说明理由、透明度报告、问责制、正当程序等机制, 对标准的执行质疑并进行监督。与之不同, 我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则呈现出“政府监管网络运营者履行违法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运营者监管用户遵守平台规则” 的线性双阶治理结构。其中, 政府监管网络运营者属于公法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调整, 相关法律并未关注用户表达自由等权利保护问题; 而网络运营者监管用户则属于私法关系, 由平台的服务协议、自律公约等民事规则调整, 用户表达自由的尺度主要取决于平台规则和管理强度。

网络运营者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被认为对公共活动拥有强大的渗透力、社会影响力、支配力。但在我国线性双阶的法律治理结构中, 并不存在类似于欧盟的网络运营者“权力滥用” 剥夺用户言论自由的现象。相反, 作为私主体的网络运营者广泛参与审查处置违法信息的公共治理活动, 并非为了施予权力或扩张影响, 在更大程度上是为了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网络运营者被课予审查违法信息的法定义务, 要求其及时发现用户在网络发布的违法信息并予以处置。而认定网络运营者是否依法履行违法信息审查义务, 是依据违法信息是否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 由此形成结果责任范式。这种结果责任范式的认定逻辑常导致义务履行标准模糊化与责任认定主观化。本文拟揭示现行法律规范采用结果责任范式, 认定网络运营者是否履行违法信息审查义务的困境, 阐释由结果责任范式转向程序义务范式的理论逻辑, 构建违法信息审查的程序义务制度体系。

一、违法信息审查的结果责任范式及其问题

长期以来, 我国法律规范采用结果责任范式, 认定网络运营者履行审查违法信息义务, 即凡有违法信息在网络平台传播, 就可认定该平台的网络运营者未依法履行违法信息审查义务, 进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违法信息审查的结果责任范式

我国现行诸多法律法规、规章均对网络运营者违法信息审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呈现出鲜明的结果责任范式。《网络安全法》第49条是规定网络运营者审查违法信息义务的基本条款, 该条款要求网络运营者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 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 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 防止信息扩散, 保存有关记录,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另有诸多法律规范在保守国家秘密、网络暴力等领域专门规定了网络运营者的违法信息审查义务, 均呈现出结果责任范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34条规定,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 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 应当立即停止传输, 保存有关记录, 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等。

各领域的法律规范均要求网络运营者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 对违法信息采取停止传输等措施, 未能发现违法信息并采取相关措施, 将承担相关行政法律责任。由此, 我国法律长期以来施予网络运营者审查违法信息义务呈现出结果责任范式, 即不问网络运营者通过何种程序、采用何种措施, 仅依据最终结果及其情节、影响决定网络运营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二)结果责任范式无法适配审查违法信息的技术路径

自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确立“避风港原则” 以来, 各国就民事领域的网络侵权违法信息普遍确立了“通知-删除” 规则。“通知-删除” 规则是宽松注意义务的典型体现, 网络运营者只有在被通知有违法内容后才有义务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如果明知侵权事实, 网络运营者仍不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则需要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法律责任。然而, 针对公法领域的违法信息, 由于缺乏特定的私益受损主体, “避风港原则” 就不具备适用条件。

《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施予网络运营者的违法信息审查义务显然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确立的“通知-删除” 规则, 而是通过采用结果责任范式, 要求网络运营者在“通知-删除” 机制之外, 自行建立主动审查技术(proactive technology),对违法信息进行实时监管、及时处置。由此, 在维护公法秩序领域, 网络运营者负有严格的审查违法信息注意义务。基于巨大的网络信息体量, “采取严格的注意义务需要以采取适当的监测方式和具备相应的监测技术为前提”。国内外网络运营者均采用“机器识别为主、人工识别为辅” 的方式对违法信息进行主动审查。机器识别为主的主动审查技术, 能否对各类违法信息进行精准识别, 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违法信息所属的领域和形态。从所属领域来看, 对于恐怖、暴力、色情信息, 由于人们的界定标准能够基本达成共识, 网络运营者能够通过长期以来监测、处理各类型违法信息形成较为完整的样本库,进而通过模型训练构建起全面、准确的违法信息识别模型; 然而, 对于“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泄露国家秘密” 等信息内容, 囿于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隐蔽性和动态变化性特征, 网络运营者难以通过样本训练出有效的识别模型。因此, 对于维护公法秩序采用结果责任范式, 在诸多领域无法适应网络运营者审查违法信息的技术逻辑。

机器识别违法信息的方式形成了公法治理与技术能力之间的结构性张力。采用结果责任范式必然导致网络运营者不敢使用技术且阻碍技术进步, 转而依赖低效果、高成本的人工审查方式。当法律以结果责任倒逼平台承担无限审查义务时, 技术能力却难以匹配这种刚性要求, 导致合规成本不断提升而识别误判频发的困境。尤其在宪法原则、国家秘密等高度依赖专业判断的领域,算法的模糊性与法律概念的抽象性形成根本性冲突, 致使“平台责任体系与社交平台内生商业和技术逻辑相脱节”,使平台的应然义务与实然能力陷入难以调和的悖论。因此, 网络运营者审查违法信息的技术路径, 决定了其注意义务的边界不应脱离技术可行性而被无限扩张。

(三)结果责任范式引发主观过错认定困境和逻辑悖论

在结果责任范式下, 网络运营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并不考察其是否采取了合理、可行的审查措施, 因此主观过错并未纳入违法信息审查责任的认定要件, 而仅以违法信息是否实际存在为归责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第33条明确“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行政处罚”,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在行政责任认定中的基础地位, 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将网络运营者主观过错纳入违法信息审查行政责任认定的考量范畴, 由此便引发了网络运营者主观过错认定标准的困境。从履行义务的方式来看, 网络运营者在履行违法信息审查义务的过程中, 可能已经部署了行业领先算法, 建立了动态更新样本库和配置专业审核团队复核等机制, 上述因素是否应作为主观过错的考量因素? 从履行义务的能力来看, 不同类型的违法信息识别难度差异显著, 尤其在需要对信息内容进行抽象鉴别或权威机关认定的领域, 平台既无权力也无能力作出客观准确的判断。网络运营者对不同信息类型识别处置的期待可能性是否应作为主观过错的考量因素?

在结果责任范式下,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关于主观过错的规定, 应当由网络运营者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审慎义务且无主观过错, 这又进一步加剧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运营者主观过错认定的困境。当违法信息已经出现并造成实际危害时, 网络运营者即使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技术部署、人力配置、应急处置等多个方面采取了相关措施, 但究竟投入多少成本、配置多少人力、建立多大模型样本库才能够有效防范违法信息传播, 因而证明其主观无过错? 一方面, 网络运营者难以通过量化方式证明其履行注意义务程度与违法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即使能够证明已经采取了必要且有效的技术措施, 仍难排除“若措施再强化一分, 结果或可避免” 或者“其他网络运营者未发生类似事件” 的归责推演; 另一方面, 行政管理部门囿于缺乏清晰明确的过错认定标准, 也会陷入技术判断与法律评价双重失焦的困境, 致使行政执法裁量尺度难以统一。

从网络运营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认定结果来看, 判断网络运营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存在着逻辑悖论。当违法信息发布已经发生后, 网络运营者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如果行政执法机关不予认可, 则不会改变网络运营者的违法事实; 反之, 如果行政执法机关认可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但违法事实已然发生, 危害后果又无法逆转, 就形成了网络运营者已经履行义务但又未能防范违法信息出现的悖论。这一悖论的实质在于, 网络运营者未能有效防止违法信息属于不作为违法行为, 不同于其他领域的行政相对人主动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他行政领域中, 行政相对人可以用其他客观因素阻却其实施行为的违法性; 而在网络违法信息审查领域, 网络运营者则无法通过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来阻却所采取措施仍不足以防止违法信息传播的违法性认定。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在网络违法信息审查领域判断网络运营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时, 无法在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后, 得出网络运营者主观无过错的结论。由此, 采用结果责任范式判断网络运营者是否履行违法信息审查义务, 必然会产生主观过错认定的困境和逻辑悖论。

二、违法信息审查采用程序义务范式的正当理据

程序义务范式对网络运营者责任进行了体系性重构, 其核心在于网络运营者法律责任的成立,不以违法信息实际存在并造成危害后果为主要判断标准, 而是以网络运营者是否履行了得到行政执法机关确认的程序性义务为根本依据。确立网络运营者审查违法信息的程序义务范式, 具有坚实的理论依据, 是对结果责任范式内在缺陷的有效回应。

(一)程序义务范式划定了网络运营者义务边界

近年来, 研究平台责任的学者普遍认为, 网络运营者的信息治理属于履行准公权力的行为,逐渐集网络的纳入与排除权(如暂停用户账号)、网络传播的协议制定权、网络构建权、大众自我传播权于一身, 亟待数字宪制主义制衡, 确保其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衔接。根据美国《通信规范法》第230条规定, 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 均不得被视为由其他信息内容提供者所提供信息的发布者或发言者, 原则上不对违法信息承担责任,只对涉及骚扰、威胁、淫秽、儿童色情相关的信息承担有限的审查义务。元(Meta)、推特(X)、优兔(Youtube) 等网络运营者仍坚持不断完善技术审查机制来控制其他违法信息, 并非完全出于法律的义务要求, 而是源于企业维护自身品牌声誉和用户信任的需要。欧盟《数字服务法》(Digital Service Act) 要求网络运营者在收到监管通知或知晓后删除违法信息。德国联邦《网络执行法》要求网络运营者在接到通知后删除违法信息。然而, 与美国和欧盟实践不同, 我国网络运营者作为主体对违法信息进行审查, 是法律基于技术优势与治理效率所课予的法定义务, 而非授权其行使的公共权力, 这是程序义务范式得以成立的逻辑起点。

从权力属性来看, 公权力机关对违法信息的认定、处置与追责, 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以法定职权、法定程序与终局裁决权为特征。而网络运营者作为市场主体, 既无权对信息内容的违法性作出终局性评价, 也无权代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利益衡量、作出法律解释。特别是对《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所规定的“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等不确定的法律概念, 需要依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的违法信息类型, 网络运营者仅能依据自身经验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初步拦截并及时报告, 没有权力和能力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实体判断。而结果责任范式忽视了网络运营者的义务边界, 将行政执法机关才有能力承担的“零违法信息” 实体结果责任转嫁于网络运营者, 在后者缺乏有效指导和公权力配合支持的前提下, 使其承担远超其主体身份的治理结果责任, 既突破了公私法的划分边界, 也造成权力与责任、能力与义务的错配。程序义务范式则严格恪守网络运营者的私主体定位, 仅要求网络运营者在事前事中履行程序性义务并得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而非实现“零违法信息” 的绝对结果。网络运营者的义务边界, 被限定在风险评估、算法审计等得到行政管理部门事先确认的可检验、可量化的程序行为之内。在程序义务范式下, 网络运营者得以回归“守门员” 的角色定位, 既不越位代行公权, 也不缺位放任失管, 尽力履行好“守门员” 职责, 但不为“失球” 而被课予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网络运营者因其具有的技术优势和治理效率, 应当在违法信息审查中发挥积极作用。但并不因此否认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社会治理主体在网络信息领域的主导地位。2025年修订后的《网络安全法》专门新增第52条, 明确规定了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网络信息安全监管职责, 并采用“通知-删除” 规则, 明确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 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 保存有关记录。这一规定确认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信息内容的监管职责, 体现了网络信息内容治理领域行政管理部门和网络运营者的协同治理格局。程序义务范式能够打破结果责任范式下“有违法信息即问责平台” 的追责惯性, 承认网络运营者仅承担与其能力相匹配的行政管理部门所认可的程序义务, 使监管机关和网络运营者各司其职, 实现了各自资源优势和责任的合理化分配。

(二)程序义务范式符合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

结果责任范式课予网络运营者的义务已经明显超出其技术能力与合理注意义务边界, 而程序义务范式能对这一失衡状态予以矫正, 是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在网络信息治理领域的有效实现机制。

从违法信息审查目的来看, 法律课予网络运营者违法信息审查义务, 是基于网络运营者具有的技术优势和治理效率, 其目的是维护网络信息内容生态、防范违法信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结果责任范式和程序义务范式均能够实现这一目的。从违法信息审查的必要性来看, 由于对违法信息的界定与处置往往处于灰色地带, 难以泾渭分明, 有赖于网络运营者的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因此, 要求网络运营者保证“零违法信息” 的结果责任范式在技术上不具有可行性, 而且为网络运营者施予过多不必要的负担。而要求网络运营者履行程序义务, 则是具备正常技术与人力条件的所有网络运营者主体均可实现且对企业经营与用户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从均衡性来看, 结果责任范式下, 网络运营者为避免追责, 就必须投入远超合理限度的资金、技术、人力, 甚至牺牲产品创新和用户体验, 所换取的只是对极少数较难识别的违法信息的及时发现, 造成社会治理成本与治理收益严重失衡。程序义务范式通过设定合理的程序标准, 将网络运营者的合规成本控制在必要、适度、可预期的范围之内, 在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 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和用户利益的负面影响, 实现了私益与公益的平衡。

程序义务范式同样为落实过罚相当原则提供了制度接口。《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程序义务范式将网络运营者履行了法律规定且被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必要程序作为判断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的基础, 实现了违法责任认定前置化、程序化。这就意味着“如果发生了违法信息传输造成实际不良影响或损害的情况, 只要网络运营者已经依法履行了建立机制、制定细则、信息发布审核、实时巡查等义务, 网络运营者就可以因履行了法定义务而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换言之, 网络运营者未依法履行程序义务, 即便未发生严重危害结果, 也可依据程序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此种归责逻辑完全契合《行政处罚法》所明确的过罚相当原则的精神内核。

(三)程序义务范式为主观过错要件提供了适用基础

主观过错的认定, 通常通过外在的客观且可检验的行为予以证明和判断。其中, 程序恰好为主观过错的认定提供了客观判断标准, 强化了“可问责性作为规制者维持其正当性的要求”。在违法信息审查领域, 遵循义务范式的重要功能正是为网络运营者主观过错的认定提供客观化、可视化的判断工具。若网络运营者已充分履行了法定审查程序, 如部署了经过审计的技术模型、实施了人工复核机制、建立了及时处置与上报制度等, 且以上程序均得到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就足以证明网络运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进而满足《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无过错可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换言之, 若网络运营者未部署适当的技术模型、未实施人工复核制度、未建立及时处置与上报制度等, 则可直接推定其存在主观过错, 因而具备可归责性。2025年2月, 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法对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多个直播间涌现大量色情低俗内容的事件处以警告和1. 191 亿元人民币罚款, 并在处罚理由中载明“快手平台未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未及时处置系统漏洞等安全风险, 未对用户发布的违法信息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 情节严重, 影响恶劣”。由此可见, 该处罚决定充分考察快手公司是否在事先建立了完善的违法信息识别与处置程序, 是否及时修复了系统漏洞, 以及在事中是否对违法信息及时有效采取了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这起案件中, 行政执法机关充分考量主观过错要件,体现了程序义务范式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

“要求平台依据主观过错承担法律责任, 是平台算法走向‘负责任’(accountability) 的必由之路。”程序义务范式克服了结果责任范式下长期存在的主观过错认定困境与逻辑悖论。第一,解决了过错认定标准模糊的问题。程序义务范式将抽象的“注意义务” 转化为前置的、具体的制度建设、技术部署、程序执行、及时报告等客观标准, 行政管理部门不再陷入“网络运营者投入多少才算足够” 的主观判断, 只需在日常工作中依法对其采取的措施予以审查认定。第二, 解决了网络运营者举证困难问题。网络运营者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时, 不再需要证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或穷尽了一切可能, 而只需证明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义务, 且在发生相关事件时, 依据相关程序进行了处置。在举证时, 相关的制度文件、算法日志、审核记录、处置台账等证据, 以及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也易于固定, 使网络运营者举证负担大幅降低。

(四)程序义务范式适配网络违法信息审查的技术逻辑

网络信息的审查并非完全属于法律判断, 而是高度依赖机器与人工协同的复合型工作。“这要求治理者既要善于通过法律规制平台, 又要善于基于技术治理平台, 重视将新型技术工具纳入法律制度框架中。”审查违法信息的技术路径决定了网络运营者无法实现违法信息绝对精准的识别与拦截, 而只能追求在技术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实现风险可控的动态治理, 程序义务范式正是对这一技术现实的理性回应。

在维护公共利益领域, 法律赋予网络运营者采用严格的注意义务, 网络运营者需要最大限度地采取识别发现违法情形并规避损害后果的措施。从履行注意义务的技术运行机理来看, 网络运营者普遍采用“机器识别+人工识别” 的方式对违法信息进行监测识别。这一技术路径决定了对违法信息审查的局限性。首先, 网络运营者不具有审查特定违法信息的专业性。较之淫秽、赌博、暴力等信息而言, 审查《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所禁止传输的“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危害国家安全” “泄露国家秘密” 等高度抽象、敏感、依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指导或认定的违法信息类型, 网络运营者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判断能力与法定认定权限, 难以通过机器或者人工的方式准确识别。这就形成了法律要求网络运营者承担公法上的监管义务与网络运营者自身并不具备判断权限和专业能力之间的矛盾。2024年修订后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4条用“网络运营者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 的表述取代了2010年《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8条“网络运营者发现涉及泄露国家秘密” 的措辞, 正体现了立法者对网络运营者审查能力的清晰认知。其次, 网络运营者难以精准识别实时违法信息和变形违法信息。“删除网上内容不仅是社交媒体的平台标准或算法技术设计的结果, 也取决于人工智能定义并决定哪些内容被视为仇恨言论的能力。”对于视频直播平台而言, 直播内容具有高度即时性与不可预测性, 违法信息往往在毫秒级内生成、传播, 难以被实时捕获; 而文字、图片类内容则常通过谐音、变体、隐喻等变形方式规避识别和审查, 且其内涵具有高度语境依赖, 同一表述在不同场景下可能合法或违法, 需结合上下文、发布者意图及传播效果综合判断。这种动态性与模糊性进一步放大了技术识别的固有局限。这种局限性并非完全是网络运营者主观过错所致, 而是由网络运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范围受限、人工智能技术识别能力有限、法律概念模糊、人类语言表达的复杂性等因素共同决定的。因此, 法律对网络运营者的责任设定必须立足于这一客观现实, 通过程序义务的合理配置将法律对网络运营者设定的义务, 由结果责任范式转向程序义务范式。网络运营者审查违法信息的程序义务范式, 具有三个技术特征: 一是不要求审查违法信息在结果上绝对准确, 但要求在事前建立与业务类型、规模等相匹配的技术审查程序, 定期更新模型、优化样本库、提升识别能力, 并获得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 二是不要求网络运营者对所有信息实现上传前事前审核, 但要求根据信息类型、模态建立分级分类审核机制, 对高风险类信息实施重点监测或采用人工复核等机制, 对低风险类信息进行常规审核; 三是不要求网络运营者对所有信息的违法性作出终局判断和处置, 但要求建立涉嫌违法信息的快速上报与协同处置机制, 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要求及时响应、采取相关措施。

在结果责任范式下, 平台为规避法律责任, 往往倾向于采取过度审查或过度处置措施, 导致误伤合法内容, 呈现出审核标准不透明、用户救济渠道不畅等问题, 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抑制正常表达与创新活力。而程序义务范式则通过事前明确审查程序、分级分类审查等程序, 为平台审核行为划定清晰透明、动态监督的合规边界, 既保障了违法信息审查效果, 又能够在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持续督促平台优化审查技术、提升审查效果, 在安全与发展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三、违法信息审查程序义务范式的制度展开

不同于欧美法律构建的公共主体、平台、个体用户在公法上的“三角关系”,我国“政府监管网络运营者履行违法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运营者监管用户遵守平台规则” 的线性双阶治理结构,决定了程序义务范式需要建立在政府监管网络运营者的公法义务环节, 而非网络运营者与用户之间的私法关系环节。程序义务范式的核心要义, 是将网络运营者违法信息审查义务确定为透明化、可监督、可完善的事前程序性规则, 破解结果责任范式下的技术适配难题、成本失衡问题和责任认定困境, 围绕“分类分级—风险评估—算法审计—高效处置” 的逻辑链条, 构建适用于不同网络运营者的独立实施标准和保障机制, 实现合规成本与治理效能的均衡。

(一)对违法信息进行分类分级

违法信息分类分级是网络运营者履行程序义务的前提, 目的是打破对违法信息一刀切的审查标准, 主要根据违法信息的不同识别难度和危害程度设定差异化的审查程序与义务标准。网络运营者审查违法信息的其他程序义务, 都应建立在分类分级结果的基础上, 与违法信息的类型和风险等级耦合适应。

1. 对违法信息进行分类

“规制的平衡性与合比例性是‘分类分级式框架’ 的立论之基。”在违法信息分类中, 可根据《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规范, 结合违法信息的识别难度, 分为能够自主识别的违法信息和需要依赖外部协同识别的违法信息两类。这一分类标准主要是为了厘清网络运营者技术能力边界, 衔接好《网络安全法》第49条和第52条的关系, 划定网络运营者在违法信息识别中的主体责任, 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同职责。

第一类,能够自主识别的违法信息。这是指网络运营者依托自身所具备的技术手段即可准确识别界定的违法信息, 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宣扬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活动等内容。这些信息通常具有高度显著性与技术可识别性, 社会对上述信息的内涵与外延具有高度共识, 网络运营者一般具备成熟的识别模型与处理机制, 通过设定关键词、图像、视频算法等技术手段即可实现较高准确率的识别。

第二类,需要依赖外部协同识别的违法信息。这是指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支持、协同研判或权威认定的违法信息, 主要包括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内容。此类信息往往具有高度隐蔽性和较强的语境依赖性, “相关条文的解释口径应该更为狭窄”,部分内容还需要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专业判断与权威认定, 方能准确识别其违法属性。

2. 对违法信息进行分级

分级和等级保护是我国长期以来实施的信息安全基础性制度,目的是根据不同的风险确定“匹配的安全保护水平和措施”。在违法信息分级中, 不同国家或地区所分的层级不尽相同, 但通常以信息传播速度、危害后果和处置紧迫程度为分级标准。总体上, 我国可依据信息传播速度、危害后果和处置紧迫程度, 将违法信息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等级。高风险违法信息是传播速度快、危害后果严重、需要第一时间识别和处置的违法信息, 如煽动暴力恐怖活动、涉嫌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等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违法信息。对于此类信息, 网络运营者需要在各类审查程序中适用严格注意义务, 投入优先级别的技术资源与人力响应, 积极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动机制, 确保能够准确识别和及时处置。中风险违法信息是传播速度较快、危害后果较为严重、需在较短时间内识别和处置的违法信息, 如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等违法信息。此类信息在识别和处置的紧迫程度上略低于高风险违法信息, 但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仍构成严重威胁, 需要网络运营者投入足够的技术资源与人力审查力量, 积极寻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确保准确识别和及时处置。低风险违法信息是传播速度较慢、危害后果相对有限、可在合理时限内识别和处置的违法信息, 如淫秽、色情、赌博、暴力、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违法信息。此类信息虽不直接对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处置的紧迫程度上也相对较低, 但会对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 需要网络运营者配置合理的技术和人力资源进行常态化监测识别, 对确定的违法信息予以处置。

(二)违法信息常态化风险评估与算法迭代

“进入21世纪以后, 推动社会运行和社会变化加速化的几乎所有因素都包含着风险和孕育着风险, 使得整个社会呈现出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性状。”常态化风险评估是应对风险社会高度不确定性与复杂性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新制定或修订的诸多法律均将风险评估作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法定程序。如《网络安全法》第18条规定, “鼓励有关企业开展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英国《在线安全法案》虽然根据网络运营者的性质和规模进行分类分级并施予不同的违法信息审查义务, 但无论何种类别等级的网络运营者, 均被要求对非法内容进行风险评估。欧盟《数字服务法案》同样要求超大型在线平台和超大型在线搜索引擎提供者至少每年对非法信息的传播进行一次风险评估。国内外立法实践与监管要求表明, 风险评估已从技术自检行为升格为法律强制义务, 是应对风险社会高度不确定性和复杂性的重要工具。网络运营者对违法信息进行常态化风险评估, 具体内容是对违法信息的类型、数量、传播路径、高发场景、变异方式、新型内容、社会和用户受到伤害的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 同时要结合分析情况对违法信息的风险等级, 现有识别模型的准确率、误判率、漏判率、薄弱环节、系统漏洞等进行系统评估。建立常态化违法信息风险评估机制, 是持续优化违法信息识别技术的前提。

通过风险评估, 能够发现违法信息识别中的盲区与短板, 为算法优化提供精准靶向, 从而建立一种动态的而非静态的、弹性的而非固化的治理体系,有效强化机器识别的准确性。网络运营者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 “对作出删除违法信息决定的算法持续进行具有统计代表性的抽样分析, 从而在纠错中学习进化”,再结合动态变化的监管要求、用户投诉反馈信息等, 持续纳入新型违法信息样本, 动态调整识别算法, 包括规则、阈值、权重等, 提升对新型、变体、模糊违法信息的识别能力, 确保模型在语义理解、图像识别、音视频分析等多模态场景中同步进化。算法迭代更新应当留存完整日志, 包括更新时间、更新原因、调整内容、效果比对、测试结果等, 形成可追溯、可核查的更新记录。除算法迭代更新外, 网络运营者还应根据风险评估结果, 加强审查人员培训与跨部门协同机制。网络运营者要将风险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人工审查内容和程序的依据, 对承担违法信息审查工作的人员开展针对性培训与考核, 督促其熟练掌握新型违法信息特征与识别要点, 动态调整人工审核的重点、频次、标准, 确保人机协同审查机制高效运转。

(三)违法信息识别算法审计

算法技术是中立的, 但算法技术的设计和应用承载着事实和价值判断, 因此有必要对算法加以规制。“算法规制应当建立在场景化思维的基础上。”依赖算法实施的机器识别技术, 是违法信息识别的核心技术载体, 只有对其进行常态化审计, 才能确保其持续符合法律规范与技术伦理要求。算法审计是国内外通行的风险治理工具, “是验证其正常运行的必要前提”,其目的在于对算法的设计逻辑、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输出结果及决策影响的全周期进行合规性审查, 确保算法在违法信息识别中不偏离法定边界、不扩大误伤范围、不弱化识别效力, 将“法律、伦理、技术三维价值目标科学整合到治理实践中”。

在程序义务范式下, 违法信息审查责任需引入算法审计, 对网络运营者审查违法信息的模型的算法设计逻辑和运行机理进行穿透审查, 审视数据质量以及算法底层模型的开发、使用和维护,确保算法对违法信息的判断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这种穿透式的审计不仅关注算法是否有效, 更强调算法是否正当, 重点在于判断过程是否透明、逻辑是否自洽、参数设置是否合理并经过充分验证。具体而言, 在审计主体上, 应由行政管理部门或网络运营者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确保审计的独立性与专业性。欧盟《数字服务法案》虽然允许超大型在线平台和超大型在线搜索引擎的提供者自费选择审计主体, 但同时对审计机构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一是与超大型在线平台和超大型在线搜索引擎没有任何利益冲突; 二是在风险管理、技术能力等方面具有经证实的专业知识; 三是具有经过证明的客观性和职业道德, 特别是基于遵守业务守则或适当标准。可见,保持审计主体的外部性和中立性, 能够增强算法决策过程和输出结果的可验证性和可解释性, 适应程序义务范式下对算法正当性的刚性要求。在审计内容上, 应结合违法信息分类分级情况, 将算法机制机理、模型、数据、应用结果的合法性、公平性、可解释性、合伦理性作为审计内容。重点审计算法类型能否全面覆盖法律法规禁止传输的违法信息类型, 算法是否能够准确理解各类违法信息的语义特征与上下文关联, 是否在不同语境、情景、模态中保持识别稳定性, 识别规则与阈值设定是否清晰、合理, 是否过度扩大违法信息认定范围, 漏判、误判的产生原因与比例,是否存在歧视性或其他不合理因素, 以及迭代更新是否适应常态化风险评估结果等。

(四)对已发现和被通知违法信息的处置机制

程序义务范式对网络运营者的程序要求主要包括识别违法信息的程序义务与处置违法信息的程序义务两方面。处置违法信息的程序启动, 一方面源于网络运营者自己识别发现违法信息, 另一方面源于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或用户等第三方举报要求处置的违法信息。无论是网络运营者自己识别发现, 还是基于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或第三方举报, 最终均归并于对违法信息的处置程序。

程序义务范式虽然不要求网络运营者实现对所有违法信息毫无遗漏地识别发现, 但要求网络运营者对已经发现或被通知、举报的违法信息毫无遗漏地妥当处置。这要求网络运营者建立起一套高效、可追溯、闭环管理的处置流程, 明确各环节责任主体、处置方式和时限要求。网络运营者处置违法信息的目的是消除违法信息传播风险、阻断危害扩大路径。为实现这一目的, 网络运营者采取的处置机制主要涉及三类。

一是建立阻断违法信息传输机制。立即阻断传输是防止违法信息扩散最重要的措施。网络运营者在审核网络信息内容过程中, 发现违法信息后首先应当采取的处置措施是立即阻断该信息在网络空间中的传播路径。它是一种类似于行政强制措施性质的即时性技术干预, 无需网络运营者对信息内容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 只要存在明显违法表征或接获有效通知, 即应启动阻断程序。阻断违法信息传输机制应与违法信息分类分级机制衔接, 针对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等级的违法信息, 分别给予不同的优先处理权重。欧盟《数字服务法》同样赋予了不同违法信息差异化的响应时效要求。针对“可信标记人” 一般具有特定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组织, 其标记的非法内容通知将在平台得到优先处理, 不得无故拖延。不同类型的网络运营者因服务性质与技术路径差异, 阻断方式亦有不同, 包括拒绝发布、禁止上传、屏蔽、不得展示、限流、断开链接等措施。不同性质媒介的网络运营者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 在识别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后, 果断采取阻断信息传播的措施。

二是保存记录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于需要进一步交由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移送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 网络运营者应当完整保存相关信息的原始数据、日志及处置过程记录,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并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指令配合开展后续调查和处置工作。对于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属于违法信息的, 网络运营者应及时解除阻断信息传输的措施, 恢复信息正常传播。

三是违法信息删除。与阻断违法信息传输相比, 删除违法信息并非即时性技术干预措施, 而是具有终局性、不可逆性的内容清除行为。用户在网络平台发布相关信息, 本质上是将信息发布至平台的服务器。其中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将终端储存的本地信息发布至服务器。例如某用户将手机相册中储存的违法信息发布至网络平台。二是直接在网络平台服务器中生成信息。例如某用户直接在微信朋友圈、微博、抖音等平台撰写制作违法信息。直接在网络平台服务器中制作信息就不再经过将本地储存的信息上传到平台服务器的过程。因此, 网络运营者采取删除信息的措施,是删除储存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内容信息, 并不包括删除储存在终端设备的信息。例如2024年修订后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4条, 就要求网络运营者应当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予以删除, 并对有关设备进行技术处理。

四、网络运营者违法信息审查程序的行政确认

网络运营者违法信息审查程序义务的履行效果, 有赖于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评价。行政确认不仅为程序义务的有效履行提供了法律评价机制, 还搭建起网络运营者与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治理的平台, 也决定了发生违法信息传输事件后网络运营者的法律责任。因此, 行政确认是实现违法信息审查从结果责任向程序义务范式转化的重要法律机制。

(一)行政确认是实现结果责任向程序义务转化的法律程序

网络运营者审查违法信息的程序义务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能否实现及时、有效识别和处置违法信息的效果, 并非仅由网络运营者单方判断, 而需要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确认。违法信息审查的程序义务范式将违法信息未得到有效识别处置的事后结果责任, 转化为得到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程序性义务履行状态的事前监督责任, 在法律上确立了网络运营者合规履行义务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行政确认制度, 正是事前确认网络运营者履行审查违法信息程序义务是否有效履行的关键制度保障, 是网络运营者和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治理违法信息的重要纽带, 也是事后是否豁免网络运营者法律责任的核心依据。一方面, 行政确认通过事前审查, 倒逼网络运营者履行好审查违法信息的程序义务, 不再单纯追求杜绝违法信息传播的绝对结果, 而是确保其技术手段、人员配置、管理制度符合法定标准, 主动构建科学合理的审查机制, 在网络运行过程中做好违法信息传播的防控工作。另一方面, 行政确认通过明确程序履行的合法标准, 为事后责任认定提供清晰依据, 当违法信息传播事件发生时, 不再以结果倒推责任, 而是以行政确认的结果为核心, 判断网络运营者是否已尽合理审慎义务, 推动从结果责任向程序义务的范式转型。

行政确认除了对网络运营者履行违法信息审查程序义务的效果作出评价, 也是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对网络运营者履行违法信息审查义务提供指导的重要途径。《网络安全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通过行政确认, 行政管理部门可在事前介入网络运营者的程序设计与实施过程, 及时发现并纠正审查违法信息的不足, 提出优化建议, 明确网络运营者程序义务的履行标准、技术要求与边界, 填补网络运营者在技术能力、制度建设与法律认知方面与监管要求之间的差距, 推动网络运营者不断完善审查程序,提升违法信息识别与处置能力, 实现政府监管指导与平台依法审查协同治理的格局。

(二)行政确认的法律依据与法律性质

网络运营者就违法信息审查程序义务的履行情况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确认申请, 是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 其性质属于行政确认, 具有行政确认的法律效力。

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运营者履行违法信息审查程序义务的确认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网络安全法》第9条第1款规定: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该条款为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对网络运营者程序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行政确认提供了法定职权依据。《网络安全法》第52条、《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48条、《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3条等共同构成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运营者履行违法信息审查程序义务进行行政确认的法律体系, 为行政确认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法律性质方面, 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运营者履行违法信息审查程序义务的确认属于行政确认。“行政确认, 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实施进行甄别, 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 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运营者履行违法信息审查程序义务的确认, 是对其法律地位与合规行为的正式认可, 具有法定性、要式性、公定力和拘束力。确认结果不仅约束行政管理部门后续对网络运营者的监督检查行为, 也直接影响出现违法信息时网络运营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首先, 确认行为是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具体体现。对网络运营者履行违法信息审查程序义务的确认, 具有明确的职权来源与时限、方式等方面的程序要求, 属于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监管性质的行为。网络运营者也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整改执行。其次, 确认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运营者履行违法信息审查程序义务的确认, 不仅是对网络运营者当前合规状态的法律判断, 更构成后续发生违法信息事件时判断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法律依据。若确认其已履行法定审查义务, 可作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 网络运营者是否依法履行了违法信息审查义务, 是先定的、程序化的, 而非在违法信息出现后通过结果倒推认定。

(三)行政确认的客体与法律效力

违法信息审查程序的行政确认, 是网络运营者将违法信息分类分级、常态化风险评估与算法迭代、算法审计、违法信息处置四项核心程序义务的履行情况, 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审查的过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履行义务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 并据此作出书面确认或限期整改决定。对网络运营者履行上述程序义务的确认, 能够“使平台监管的触角穿透平台的技术面纱”,触及网络运营者审查违法信息的内部治理结构与技术运行逻辑。行政确认的重点环节是网络运营者所采取的违法信息识别与处置机制的完整性、合规性、协同性、可行性。

第一, 程序义务的完整性。确认网络运营者是否全面履行了全部程序义务, 包括是否建立了科学合理的违法信息分类分级标准, 是否定期开展常态化风险评估并留存完整记录, 是否按要求开展算法审计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是否建立了闭环的违法信息处置流程并确保响应及时、处置有效。通过程序义务的完整性审查, 可以判断网络运营者建立的违法信息审查处理机制的系统性与覆盖广度, 避免出现责任盲区。

第二, 程序义务的合规性。确认网络运营者所建立的违法信息审查程序是否符合《网络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规范的要求, 是否在制度设计、技术部署与人员配置上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在网络运营者的主动技术中, 是否在机器识别中嵌入能够实现法律要求的算法, 是合规性审查的重要内容。然而, 以网络平台的有限审查能力,对平台中所有算法应用的性能问题负责, 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而监管责任是整个责任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因此, 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算法设计逻辑是否能够达到行业一般标准、是否能够实现违法信息识别目标、训练数据是否覆盖典型违法场景、输出结果是否具备可解释性与可追溯性等维度开展技术评估, 就能够对网络运营者所采用的算法合规性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判断。

第三, 程序义务的协同性。确认网络运营者所构建的违法信息审查程序是否协调一致, 包括能否有效实现机器识别与人工审核的协同配合, 能否有效实现主动识别与接收通知和举报的衔接,能否确保分类分级程序对其他程序的有效支撑, 能否实现识别程序与处置程序的高效衔接等。目前, 国内外网络运营者均采用机器识别为主、人工审核为辅的违法信息审查模式。违法信息审查人机协同机制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违法信息治理实效。2017年, “Meta 的信息管理员每周要审核超过650 万个可能来自假账号的举报, 无数色情内容让管理员疲于应付”。而随着机器识别技术升级, 目前元(Meta) 已经实现了违法信息人工智能全流程处理。而人工审查只有在出现机器识别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违法信息、其他用户标记为可疑内容、事先标记为需要人工审查的内容类别、事先确定为属于人机交叉检查的内容时, 人工审查才会介入。因此, 机器识别与人工审核的衔接机制是协同性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 程序义务的可行性。确认网络运营者履行违法信息审查程序义务是否具备可操作性,包括主动技术措施是否能够稳定运行并持续优化, 人工审核力量是否匹配平台规模与信息增量,处置流程是否在实际运行中体现及时性、准确性和可追溯性, 以及相关制度是否在组织架构与资源保障层面落地见效等。网络运营者审查违法信息主要依靠的是主动技术, 因此有义务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数据提供、算法解释等工作。欧盟《数字服务法案》明确要求超大型在线平台或超大型在线搜索引擎的服务提供商, 应当配合各国指定的数字服务协调员或欧洲委员会对其履行法律义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需要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数据访问权限, 对其算法系统的设计、逻辑、功能、测试进行解释等。

违法信息审查程序的行政确认, 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网络运营者须将其履行程序义务的情况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确认申请。根据实践中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工, 不同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承担相应审查职责。例如, 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并负责内容生态治理类违法信息审查程序义务履行情况的确认, 公安部门负责涉及治安与刑事风险的违法信息审查程序义务履行情况的确认,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涉嫌国家秘密信息的违法信息审查程序义务履行情况的确认等。这种分工协同机制, 既保障了审查的专业性与权威性, 又避免了职能交叉与监管空白。行政确认实行“申请—受理—材料审查—实地核查—作出决定” 流程, 每一环节均设置法定时限、材料标准与审查规则, 确保程序规范、裁量清晰、可追溯可监督。在申请环节, 网络运营者应提交书面申请, 并附具违法信息分类分级清单、常态化风险评估报告、算法审计报告、处置流程与日志记录等材料。受理环节实行管辖归口与一次性补正制度, 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 材料齐全且符合管辖要求的予以受理; 材料缺失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的内容。建立“主责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协同、分级分类管辖” 的分工机制。对于跨领域、高风险、复合型违法信息审查程序确认事项, 实行联合审查机制, 由网信部门牵头召集公安、国安、保密、电信等部门开展会商审查, 避免重复审查、标准冲突。在实地核查环节, 行政机关应采取书面审查、数据调取、抽样验证相结合的方式, 对程序义务的完整性、合规性、协同性、可行性进行判断, 重点审查相关机制是否真实运行、是否具备处置效果、是否符合监管要求。审查终结后,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确认合格、限期整改或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 确认合格的出具具有公定力的确认文书, 载明确认范围、有效期限、合规要点; 不符合要求的, 书面说明理由、依据及整改方向。

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网络运营者是否履行程序义务, 应当在考量违法信息类型、风险等级, 网络运营者类型、技术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综合判断, 特别是防止形式主义合规以及对不同体量网络运营者采取差异化标准。这意味着, 这种行政确认不应有一刀切的标准, 而应当一事一审、一案一策地确认。例如, 在网络运营者类型方面, 程序义务与网络运营者规模和行业技术水平密切相关。大型网络运营者对权利人的权益维护和用户的行为影响较大, 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也更严重, 因此大型平台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整个行业的主动技术愈发成熟, 实施成本相应降低,因而整个行业的注意义务也会相应提高等。反之, 小型网络运营者受限于技术能力与资源禀赋,其注意义务应与其实际履行能力相匹配, 不应采用与大型网络运营者相同的审查标准, 而应基于其技术可行性、人员配置与资金投入等现实条件设定合理阈值。

从行政确认的结果和法律效力来看, 经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若发现程序义务履行存在缺陷或者履行不到位的,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网络运营者出具整改意见, 要求其限期整改, 整改完成后重新提交审查; 若发现未履行程序义务情节严重的, 可以直接依据《网络安全法》第69条规定,给予警告、通报、罚款、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载明存在问题、法律依据、整改标准、时限要求等。经审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网络运营者履行程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技术标准, 并且能够与行业实践动态适配的, 可以作出确认并向网络运营者出具相关要式文书。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运营者履行程序义务的确认, 并不代表着为网络运营者的违法信息审查行为提供永久性免责背书, 而仅是对特定时段内程序履行情况的形式与实质合规性作出阶段性评价; 后续如因技术迭代、内容生态变化或监管要求升级, 致使原有程序义务需动态调整, 网络运营者亦负有持续优化审查机制的法定义务, 并及时向相应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确认。此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确认后, 仍应持续对网络运营者开展监督检查, 如果发现网络运营者履行的程序义务已无法适应当前违法信息传播新特征、新形态, 或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的, 应当及时要求网络运营者限期整改并重新申请确认。

五、结语

在数字社会深度演进与网络空间日益发挥更加关键的基础设施作用双重背景下, 网络运营者违法信息审查义务的归责范式, 不仅关乎平台责任边界的合理划定, 更深刻影响网络空间治理效能、数字产业创新发展、用户合法权益的动态平衡。《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义务框架呈现出结果责任范式, 使网络运营者履行违法信息审查的措施日益趋向于“过度防御”,面临信息不对称与技术能力不匹配的困境, 所承担的责任脱离了自身能力边界。从结果责任范式转向程序义务范式, 并非弱化平台责任, 而是推动平台责任从“事后以结果定责” 转向“事前事中以合规定责”,从“无限的结果担保” 转向“有限的过程履责”, 实现责任配置的科学化、法治化, 构建起政府与网络运营者协同共治、权责对等、能力适配的现代网络空间治理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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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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