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
健全现代化遗产治理法治机制、规范遗产处置与纠纷化解流程,是落实“十五五”规划关于完善基层社会治理、保障公民财产权益部署要求,夯实基层治理根基、守护人民群众财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1]民法典继承编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构建了从遗产保全、债权债务清理到公平分配的规范体系,有效回应了当下社会财富形态多元化、遗产法律关系复杂化带来的遗产治理司法需求,但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等问题,尚待讨论。202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遗产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程序、虚假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酌情分得遗产的认定、遗产管理方式的探索、遗产管理费用的清偿等作出权威指引,为统一司法裁判提供规范依据。本文结合新近典型案例,立足法定诉讼担当的法理逻辑,围绕当事人适格、程序衔接、责任承担、权利保障等关键问题提炼可普遍适用的裁判规则,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从纸面规范走向实践落地。
一、遗产管理人独立诉讼地位的现行司法认定
当前,有关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将遗产管理人等同于继承人代理人,仅允许其以代理身份参与诉讼,在无人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等情形下导致“无被代理人可代理”;二是仅在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中认可遗产管理人的当事人资格,在债务清偿、遗产分割等实体纠纷中不承认其独立地位;三是参照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法理,直接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当事人地位,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首例遗产管理人被诉案”即采该思路,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民政部门依法担任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亲属起诉民政局主张分得遗产房屋,法院认可民政局被告适格并作出实体判决,未要求当事人先行提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2]随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深入实施,此裁判思路渐趋获得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亦明确传递了遗产管理人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司法立场。如在“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同时占有遗产,利用遗产管理人制度逃避自身责任”[3]案例中,法院明确,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但实际占有、处分遗产的,视为未放弃继承,不应再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债权人可直接以该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文认为,该案例印证了当继承人均真实放弃或确实无继承人时,依法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即成为当然的诉讼主体,债权人以此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主张分得适当遗产”[4]案例中,被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民政部门依法担任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当事人直接以民政部门为被告起诉主张分得适当遗产,法院认定民政部门诉讼主体适格,无需另行启动特别程序指定管理人,并在实体判决中一并处理遗产分配与管理人资格问题。本文认为,该案明确了三项审理规则:第一,遗产管理人属于适格诉讼主体,可独立应诉;第二,利害关系人不必强制单独启动指定管理人特别程序,可直接以管理人为被告提起实体诉讼;第三,法院可在同一实体纠纷中同步审查管理人资格与实体分配诉求,一案终局化解争议,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效率统一。
二、遗产管理人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司法适用规则的展开
司法实践要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范运行,需要将裁判共识转化为清晰、可操作的适用准则。遗产管理人可以独立起诉、应诉,既是司法案例与程序规范推导出的实践结论,也契合民事诉讼法理内在逻辑。各项裁判规则根植于遗产管理的现实需要,兼顾多方主体利益,具体可从五个层面展开。
(一)全面认可遗产管理人独立当事人地位
遗产管理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参与遗产债权追偿、债务清偿、遗产确权、返还、保全、撤销及执行等全部相关程序,判决效力及于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等全体利害关系人。
《民法典》第1147条明确列举了遗产管理人之六项职责,该职责的履行必然涉及诉讼活动,若不承认其独立诉讼资格,管理人便无法主动追偿遗产债权、无法应诉债务清偿纠纷、无法对侵害遗产的行为提起确权或返还之诉,遗产保全与债权债务清理职责将无法发挥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第10条第1款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亦为遗产管理人独立诉讼地位提供程序法依据。此外,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同样明确,遗产管理人与争议诉讼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其自身名义进行起诉和应诉。[5]故而,只有赋予完整诉讼主体资格,才能使遗产管理人从“事务执行者”转变为“权利维护者”,真正实现制度设立初衷。
(二)无人继承与放弃继承场景下以遗产管理人为当然被告
继承人均真实放弃继承或无继承人时,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该管理人即为适格被告,法院不得以无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债权人起诉。遗产管理人得以独立参与诉讼,并非单纯基于司法政策导向,而是具有坚实的民事诉讼法理基础。其诉讼实施权来源于《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7条的明确授权,而非继承人的委托。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遗产整体安全与全体利害关系人共同利益,而非仅服务于个别主体。其诉讼结果直接约束继承人、债权人、受遗赠人等相关方,符合法定诉讼担当的构成特征。将遗产管理人定位为法定诉讼担当人,能够合理解释其在无人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等主体缺位场景下的诉讼资格,从根本上化解“无实体权利即无诉讼资格”的理论问题。
实践中需要甄别形式上放弃继承但实际管控遗产的情形,如继承人仅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但实际占有、控制甚至处分遗产的,应当认定其并未实质放弃继承,此时不应再指定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债权人可直接以该继承人为被告主张权利,防范继承人借放弃继承逃避遗产债务。[6]
(三)区分处理实体诉讼与特别程序的衔接以避免程序空转
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属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但不宜将其设置为实体诉讼的强制前置程序。若利害关系人仅申请确定遗产管理人,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可单独提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已通过遗嘱、协议或特别程序生效裁判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后续实体诉讼可以直接将管理人列为当事人;继承纠纷、遗产债务诉讼等实体案件已经受理、尚未确定管理人的,法院可依职权审查并认定管理人,不必要求利害关系人另行启动特别程序。
传统民事诉讼以“实体权利归属者为适格当事人”为原则,在财产管理、清算、信托、破产等领域,我国司法实践普遍承认管理权人即为诉讼当事人。只要依法对特定财产享有管理、处分、清算权限,即便不享有所有权,亦具备诉的利益。遗产管理人对遗产享有法定的清点、保全、清偿、分配等权限,属于典型的“管理权人”,其诉讼资格并非来自遗产所有权,而是来自法律赋予的遗产管理权限。据此,法院可以在实体诉讼中直接对管理人资格作出审查认定,不必强求当事人另行启动特别程序。
(四)坚持诉讼权利与履职责任对等
遗产管理人享有完整诉讼权利,同时负有勤勉履职、忠实管理遗产的义务。管理人在参与诉讼、处置遗产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不当诉讼行为,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填补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管理真空,平衡继承人、债权人、受遗赠人多方利益,预防遗产隐匿、转移、毁损。[7]若仅赋予管理人诉讼权利而不配套责任约束,易出现履职懈怠或滥用诉讼的风险,权责一致是制度平稳运行的必要保障。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对管理人履职行为开展适度审查,重点考察管理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防止管理人利用诉讼损害遗产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五)落实履职费用优先保障规则
遗产管理人在清理、评估、处置遗产及参与诉讼中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为全体利害关系人共同利益支出的共益债务,应当从遗产中优先支付。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其同样有权请求从遗产中优先清偿上述费用。履职费用优先保障,能够打消公法主体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现实顾虑,激励管理人积极通过诉讼履行保全遗产、清理债权债务的法定职责。
三、结语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继承编的重大制度创新,其生命力在于实施,而实施的关键一环在于诉讼地位的确立。将遗产管理人定性为法定诉讼担当人、赋予其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既是理论逻辑的必然结论,也是典型案例明确的司法立场。未来司法实践中,应继续以典型案例为指引,统一裁判尺度,简化程序衔接,强化责任约束,保障履职费用,让遗产管理人真正成为遗产安全的守护者、权利救济的推动者、纠纷化解的助力者,实现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充分释放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制度效能,维护家庭和谐与交易安全。
注
释
[1]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载中国政府网2025年10月28日,https://www.gov.cn/zhengce/202510/content_7046050.htm。
[2]参见《朝阳法院审结北京首例涉遗产管理人被诉案件》,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官网2023年5月18日,https://cyq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6/id/7344203.shtml。
[3]《最高法发布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26年5月22日第3版。
[4]同上注。
[5]参见《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3月21日第7版。
[6]李尚伟:《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中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之司法审查》,载微信公众号“法律适用”2025年4月25日。
[7]参见宋毅、史智军:《民政部门之遗产管理人角色相关疑难问题辨析》,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5期,第1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