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创拓: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从责任豁免到行为激励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60 次 更新时间:2026-10-18 01:17

进入专题: 风险分配   裁判标准   行为准则   科研信任  

● 郭创拓  

摘 要: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是信任法律化的产物,是为应对科学研究的专业性、自主性、不可观察性及风险性,而激励科研人员主动作为以最优化实现科研资助责任而非被动地豁免科研失败责任。《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8条对于勤勉尽责义务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在实践中呈现出义务内涵不明、认定标准模糊以及功能定位错位等问题。为重新激活勤勉尽责条款,应从科学研究的专业性、科研过程的不可观察性以及科研结果的风险性三个维度阐释勤勉尽责的正当性基础,并明确其重塑科研信任与激励科研人员主动作为的制度定位。在此基础上,从积极性、过程性、适当性、非合同性和开放性角度界定勤勉尽责的规范构成,完善认定标准与程序,拓补激励相容的义务履行机制,实现由裁判标准向行为准则的法治化转变。

关键词:勤勉尽责;风险分配;裁判标准;行为准则;科研信任

 

在充分尊重科学研究灵感瞬间性、方式多样性、路径不确定性的基础上,如何建构既能充分体现法律对科学研究专业性与科研人员自主性的尊重,又能确保科研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展现出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的谨慎和负责的制度体系,已成为科研项目治理改革的基本方向。2007年《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首次引入“勤勉尽责”条款,2021年《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对勤勉尽责条款进一步优化。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纵深推进,部分省市已相继出台专门性的科研人员勤勉尽责政策文件与容错案例,为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研究提供政策文本与实证案例。由于《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8条确立的勤勉尽责义务规则既没有一般性的抽象概括,也没有适用情形的列举,使得该条款陷入“有原则无规则”的尴尬境地,实施效果大打折扣。赋予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是有效回应科学研究过程中因“信息—权力—风险”的结构性失衡而诱发科研风险进而激励科研人员主动作为的一种制度设计。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勤勉尽责义务规范,从科学研究行为本质属性解构勤勉尽责义务的构成要件,并对勤勉尽责的内在属性和外在追求进行法理解读和阐述,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科研勤勉尽责制度体系,激活勤勉尽责条款,以期构建合科学规律性和合公共利益性相统一的勤勉尽责义务规范体系。

一、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法理阐释

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是针对科研活动的专业性、自主性、风险性、不可观察性等内在特性引发的市场失灵和道德风险等设计的一种风险分配机制,是保障科研活动诚信、效率、有序、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可或缺的基石。

(一)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正当性来源

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来源于其特殊的职业身份与专业技能,这种特殊的职业身份与专业技能直接影响到能否实现科研资助目标,由此决定了科研人员“不能满足于仅仅遵守了法律的规定,他们所享有的知识、经验和自由给予了他们一项特殊的、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责任”。科学研究的专业性、裁量性和风险性维度,共同构成了《科学技术进步法》对科研人员施加勤勉尽责义务的正当性基础。

一是科学研究的专业性与自主性。科学研究具有高度的知识壁垒性和技术复杂性,这使得科研人员掌握更多关于项目执行的详细信息,并因此被赋予更多的自主权,再加上科研资助机关等主体因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难以有效监督、评估科研人员在科研项目执行过程中的质量和投入程度,致使科研人员有充足的动力从事科研投机行为,甚至产生利益冲突。勤勉尽责义务“存在价值就在于对受托人履行受托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管,以弥补委托人凭借自身力量不足以有效监督受托人的缺憾”。易言之,勤勉尽责义务有助于破除专业壁垒,促进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相互信任:一方面,受制于科研合同的不完全契约性,作为委托人的科研资助机关无法事先与科研人员就履行受托职责的细节进行具体约定,且部分科研项目合同内容无法通过语言进行描述,由此导致科研行为无法全部通过合同予以有效调整,科研人员享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勤勉尽责义务相当于为科研人员设定了一个最低程度的行为基准与合同履行标准,有助于促使科研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以符合该领域通行的标准进行工作,同时也为科研行为的外部监督提供依据,以降低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另一方面,由于专业知识的匮乏,科研资助机关既无法对科研人员自主权的行使过程进行有效监督,亦无法在事后进行科学评估,只能通过课以一定义务并辅之以相应的法律责任,迫使科研人员利用自己的知识、经验、技巧来判断、识别和评估科研风险,而勤勉尽责义务有助于形成可信的承诺机制,降低科研资助风险。

二是科研过程的不可观察性。“科研活动主要是一种脑力劳动,投入的主要是人力资本,思考的过程是不可观察的,而投入的知识和人力资本也同样是不可观察的,这使得研究开发过程不能像企业的生产过程那样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由此导致在科研项目治理过程中,信息公开成为确保科研资助机关、社会公众等及时了解科研进程,判断科研人员是否按照合同开展研究的重要依据。但科研信息公开也并不是一定会成功的补救手段,过于重视信息公开在一定程度上“会迫使科研人员将主要精力放在应付公开透明的工作上,鼓励科研人员不诚实”,甚至可能触发认知偏差与决策失误等,进而阻碍科学研究的正常进行。易言之,由于科研行为难以通过直观的观察和简单的判断加以评判,传统以信息公开为核心的履约机制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勤勉尽责义务则构成对科研人员时间、精力、智力等投入的内在约束,要求其相关行为必须建立在专业判断和尽职调查的基础上,而非随意、懈怠或私利驱动。同时,通过引入专业标准或行业惯例作为参考依据以评价科研人员是否履行相关义务,既体现出对专业行为的尊重与期待,又能防止权利滥用和资源浪费,确保科研人员的行为符合科研资助的核心利益。

三是科研结果的风险集聚性。科学研究的本质是探索未知,其过程和结果具有高度的未知性与不确定性,往往充斥着不可预知的变数和始料未及的失败。即使在科学研究已经建制化与职业化的当下,科研人员虽已具备相当程度的对研究进程的预测与管控能力,但也只能“在无法预见所有替代方案和后果的情况下选择的一种不完美且简单的特定方法”,而难以对未知问题进行完美解决。故而对大多数科学研究而言,即使完全尊重科学规律,失败仍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勤勉尽责义务的逻辑起点在于承认科研人员的“有限理性”,只要科研人员在研究过程中已预见、评估并采取合理措施管控可预见的风险,最大限度地降低研究失败或成果误用带来的巨大社会成本和经济损失,即可免除相关责任。通过赋予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有助于将科研活动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激励科研人员积极采取预防措施,以降低因科研失败而被追责的风险。

概言之,勤勉尽责义务旨在要求科研人员在研究过程中预见、评估并采取合理措施管控可预见的风险,并通过设定“合理注意”与“程序正当”的行为标准,要求科研人员在信息不对称与风险弥漫的情境下仍须审慎决策、勤勉履职,以克服因科研行为的“不可观察性”与“不可控性”带来的代理风险,将潜在社会成本内部化,促进负责任创新,以降低监督成本,维护科研资源配置市场的效率。

(二)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功能定位

勤勉尽责义务的功能定位直接影响到其规则建构及制度设计。当前对于勤勉尽责的功能定位主要局限于结果层面的容忍科研失败、免除科研人员责任等制度表层,无论是《科学技术进步法》还是各省市的科技创新条例抑或具体的科研容错免责改革政策文件,均将勤勉尽责作为科研失败或未取得合同约定科研成果时的一种责任豁免机制,而忽视其更为本质的发挥当专业知识壁垒导致委托人无法直接监督代理人行为时,通过勤勉义务强制科研人员履行“审慎注意”“理性推演”及“利益冲突回避”等义务,向科研资助机关、社会公众等传递专业行为可信性的信号,并鼓励科研人员勇于探索,最终降低系统性信任成本,维系专业化分工网络的存续基础的价值。不可否认,对科研失败的容忍度直接关系到科研人员对于科研责任的实现程度——如若过于强调结果责任,科研人员则因畏惧失败,会在利益衡量下更倾向于避责而非履责,无疑背离科学研究追求真理、探索未知的本质,也削弱了科研人员对于公共财政资金的受托责任。而通过为科研人员提供一种稳定的、可预见的环境,以激励他们运用专业的认知去探索未知,并允许科研人员通过错误换取真理,从错误与真理的冲突中产生对真理更加清晰的认知,而非从事那些更容易成功,但较没有价值的研究。

勤勉尽责义务绝非对科研失败的技术性补救,其规范本质更深刻植根于专业化社会分工的信任维持机制。勤勉尽责义务的功能应从结果导向转变为行为激励,并非单向度地豁免科研失败责任,而是隐含了反向实现科研责任的价值意蕴,其制度内核在于重构科研风险的法律分配范式,不仅在于填补“行为—结果”因果链的观测缺口,更在于通过“过程导向”的行为激励机制,促使科研人员最大化运用专业知识降低科研失败风险,最终实现代理成本控制与专业化分工下的信任维持。勤勉尽责义务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当专业行为超越个体理性判断边界时,法律不再执着于“全知视角”的结果控制,而是转向建构“程序正义导向”的行为范式,通过塑造可信赖的专业行为模式,使科研人员与科研资助机关敢于在专业知识与技能不对称环境中持续合作,此乃勤勉尽责义务超越个体惩戒、奠基社会发展的元规则价值,勤勉尽责义务通过标准化行为规范和问责机制,建立可预期的行为框架,可有效降低合作中的交易成本。

概言之,勤勉尽责义务是法律对专业化社会分工中“知识—权力”不对称结构的有效回应:通过将专业行为纳入“过程控制”的规制范式,在尊重专业自治的同时设定最低理性行为界限,以重构科研风险的分配范式,兼具事前行为指引与事后追溯评价的双重功能,并促使科研人员主动积极作为,实现“科学研究自由”与“风险分配正义”的动态平衡。

二、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现状检视

2021年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8条完善了勤勉尽责条款,但关于勤勉尽责义务的制度探索多侧重于“尽责”的认定标准,而对科研人员的何种行为属于“勤勉”则关注不足,由此导致这一条款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仍然不强,亟待完善。

(一)勤勉尽责义务内涵界定不明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8条对勤勉尽责义务的规定缺乏明确的构成要件,既没有一般性的抽象概括,也没有具体情形的列举,导致对于勤勉尽责义务的性质认定存在裁判标准与行为准则两种观点。

一是裁判标准说,该观点倾向于将勤勉尽责作为抽象的裁判标准,并赋予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云南、广西、黑龙江等地的容错免责改革政策文本并未对何为“勤勉尽责”作出明确界定,而是规定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组织和科技人员已履行了勤勉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予以结题等。倾向于将勤勉尽责作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科研人员是否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根据认定标准的不同,又可划分为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以科研人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为核心衡量标准。客观标准说则并不太关注科研人员的主观因素,而是以处于类似地位的理性人为标准,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如日本《補助金等に係る予算の執行の適正化に関する法律》第11条明确规定:“补助项目经营者等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补助金等的拨付决定的内容及其附带条件,以及由各部各厅主管机关根据其他法律作出的行政处理,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实施补助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补助金等用于非指定用途。”裁判标准说将勤勉尽责义务作为判断科研人员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而非可以指导科研人员的具体行为准则,无法为科研人员提供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履行职责的行为指引。

二是行为准则说,该观点鉴于科研行为的过程不可完全观测、结果不可精准预判、合同的不完全性以及科研人员的专业判断深度远超普通理性人的认知边界等,认为法律通过设定勤勉尽责义务,实质上是构建一种“专业理性人标准”,要求行为人在信息碎片化与风险弥漫的决策环境中,以程序正当性为基础,履行审慎调查、专业推演及风险权衡等复合型义务。在此种背景下,勤勉尽责义务更多地充当一种科研人员行为准则。如《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第9条第1项明确规定项目负责人要“统筹项目实施,确保本人和研究团队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按照相关规定行使人财物管理自主权”。虽然对于科研人员在科研项目治理中的勤勉尽责义务内涵尚不明确,但各地方政府在科技成果转化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勤勉尽责义务已形成共识,可以为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规范完善提供借鉴。如根据《长春市科技创新条例》第73条规定,在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过程中“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监督管理职责、信息公示义务及合理注意义务的,即视为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除此之外,《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26条、《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31条以及《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市场化定价和交易工作指引(试行)》等均有类似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勤勉尽责义务主要表现为民主决策、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及合理注意四个方面。

勤勉尽责义务设定之旨意,既在于“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更在于“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否则“便失去命令或诱导人们从事其所欲命令或诱导之作为或不作为的功能”。勤勉尽责义务内涵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科研人员具体行为的设定及其问责,无论是单一的裁判标准说抑或行为准则说,均无法促使科研人员积极履行义务,相关立法规范的缺失无疑极大地抑制了该条款被使用的可能性。

(二)勤勉尽责义务认定标准模糊

实体性要件齐全是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而《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勤勉尽责义务实体性要件的模糊使得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停留在起点。通过检索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关于科技进步条例或科技创新条例等相关规定,对于勤勉尽责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标准。

一是“原始记录”标准,即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8条规定,科研人员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主要是通过“原始记录等”予以证明,大多数省市的科技创新条例或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基本遵循该认定标准,如《广东省科技创新条例》《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均规定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予以免责。但也有部分省市对“原始记录”的类型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如《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69条第2款规定的“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除此之外,也有部分省市仅仅规定有证据能够证明即可,如《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第56条第1款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科技开放创新若干规定》等,这与科学研究过程的不可观察与不确定性等密切相关。但值得注意的是,科研工作的核心并非行为外化的体力劳动,而是智识上的思考活动,如果仅以科研人员的行为举止或实验记录等判断是否勤勉尽责,将会导致作为核心的智识活动完全附属于体力劳动,进而将创造性活动异化为生产性活动的风险。

二是“合同履行标准”,即以是否完成科研项目合同约定的任务作为判断是否勤勉尽责的标准,如《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4修订)》第45条第2款规定:“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科研项目合同,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强化契约精神,严格按照任务书的约定逐项考核结果指标完成情况”。在我国当前愈加强调科研项目治理契约精神的背景下,合同履行标准无疑更具操作性与客观性。但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产生基础主要来自科研合同的不完全性,即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起着补充法律漏洞以及弥补科研合同当事人约定不明的兜底性作用,与合同义务有本质区别,合同履行标准同勤勉尽责义务的产生相违背,由此决定了合同履行标准无法全面适用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

三是“综合认定”标准,即强调科研人员在科研项目执行过程中是否已恪尽其实际拥有的全部禀赋、能力、知识、经验以及学术创新力等学术性标准,承认科研人员的认知能力与专业水准的差异性,同时兼顾与科研活动密切相关的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质、遵守科研行为准则与法律规范等非学术性标准。如《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验收工作应当以项目任务书为依据,结合项目年度情况报告,坚持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等为导向,由专家实施综合评价,对项目实施主体是否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进行判断。”而《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构建科技创新容错免责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则明确规定,在学术性标准的基础上,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政策性文件以及科技违规行为、科研失信行为等非学术性行为排除在容错纠错情形之外。“综合认定”标准相较于“原始记录”标准和“合同履行标准”更具合理性,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且认定标准较为模糊,缺乏明确的行为预期,难以督促科研人员审慎勤勉履职。除此之外,对于非学术性标准,由于是通过约束科研人员行为来实现科研管理秩序,具有较强的权利侵害性,应坚持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细化相应规则,但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度。

由此观之,在历经多年发展和实践后,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依旧面临规范意义上实体性要件认定标准过于抽象原则或认定标准不科学、不合理的困窘,亟须进一步完善。虽然部分地方性政策文件进行了完善勤勉尽责义务实体性要件的尝试,但仍限于“政策之治”下对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初始性政策供给,尚未形成规范体系,使得勤勉尽责义务的法律适用容易陷入模糊不清的境地,既影响了法律规范的权威性,也难以实现对科研人员行为的有效约束。

三、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规则建构

随着对勤勉尽责义务的认知从责任豁免到科研行为激励转变,其制度设计也应由传统的裁判标准向行为规则转变,应在《科学技术进步法》及相关管理规范的基础上,合理厘定勤勉尽责义务的规范构成及其认定标准,为科研人员行为提供良好心理预期。

(一)科研人员勤勉尽责的规范构成

勤勉尽责义务不同于一般义务,而是适用于具有高度不确定性、潜在风险性以及较强专业性的领域,这些行为往往难以通过直观的观察和简单的判断来加以评判,因此,需要行为人投入更多的专业判断和审慎注意,以便打破专业权力的垄断,约束裁量权的滥用以及实现监督成本内部化,最终建构起以信任为前提的治理体制。虽然在科研项目开展过程中,对于何谓“勤勉尽责”难以用文字列举之方式予以详细列明,但通过排除法将科研人员的一般义务排除,可能是界定科研人员勤勉义务规范构成的一种可行方法。

第一,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是一种积极性义务,要求科研人员作出特定的行为,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委托人购买了受托人的“勤勉服务”,并为该服务支付一定的对价。由此可以排除《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禁止从事违反科研诚信与科技伦理、科研不端的行为(第107条)以及违反科学技术活动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如科技、财政、发展改革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范(第110条、第113条等),具体责任类型可以参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等中央及各省市所制定的经费使用、科研行为等“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

第二,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是一种过程性义务,主要考察科研人员在科研项目开展中是否投入合理的时间与精力参与项目管理、信息问询、理性决策等,重点关注履职过程的积极与否,而弱化科研结果。由此,勤勉尽责义务不应把履责失败看作是不负责任的判断标准,而“把证成失败,即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作为责任主体不负责任的判断标准”。故而,在勤勉尽责的认定过程中,只要科研人员能够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等作出合理解释和证明,即可被认定为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由此可以排除完成项目任务书(合同)约定的科研任务(第68条)。

第三,科研人员的勤勉义务是一种适当性义务,应坚持“专业理性人”标准。正如富勒所言:“科学家这一天职有其独特的精神气质,也就是它的内在道德。正像法律的道德一样,就其必须满足的要求之性质而言,它必定是一种愿望的道德,而不是义务的道德。”赋予科研人员过高的义务既违背科学研究的基本规律,又加重科研人员的负担,不利于激励和促进科技创新。但科研资助活动坚持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基本原则,本质上是一种“助强”而非“扶弱”,由此决定了科研人员应承担超出科研人员平均能力的更高水平的义务。因此,应对科研人员施以更严苛的行为标准和惩戒机制,如若坚持一般注意义务则不利于科研责任的最优实现。基于此,及时提交项目变更、验收或终止,做好科技报告、成果登记等义务是科研人员的基本要求,不属于勤勉的范畴。

第四,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是一种非合同义务,勤勉尽责义务主要是基于其专家身份,凭借其专业技能与知识背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产生的不易观察的义务。因此,勤勉义务并不排斥合同义务,而是对合同义务有益的补充,两者之间是一种互补而非替代关系,并各自发挥应有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科研人员同科研资助机关存在信息、专业技能、实力不对称等情况,勤勉尽责义务法律适用应有别于传统合同法律关系。况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果简单地将专家服务纳入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用现行合同法律规则来调整专家服务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似不足以对委托人利益提供足够充分的法律保障”,因而科研人员的科研信息披露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等可以通过合同予以明确约定的,也应排除在勤勉义务之外。

第五,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是一种开放性义务。一方面,随着社会需求和技术环境的变化,勤勉尽责义务的标准也需要进行动态调整,这种动态调整机制能够确保科研活动始终符合社会期待;另一方面,科研人员作为知识创造者和技术创新者,其专业判断和自主权是科学研究成功的关键,开放性义务的设定,既体现了法律对科研活动特殊性的尊重,同时也反映了法律在规范科研行为时的灵活性和包容性,有助于确保科研活动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勤勉尽责义务“起着补充法律漏洞以及弥补当事人约定不明的兜底性作用,其适用范围不宜过于宽泛”,科研人员的勤勉义务主要体现为诸如“投入研究所需的时间和精力”“研究实施应严谨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得当”“合理、审慎使用研究经费”等,是一种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和义务群。相较于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的义务,勤勉尽责义务具有更高的道德要求,其目的在于维护科研资助机关、社会公众等对于科研人员角色的信任,最终实现促进专业化分工和节约社会资源的目的。

(二)科研人员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勤勉尽责义务的适用以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前提,故而对勤勉尽责的认定无法适用“结果标准”,而应采取“行为标准”。可结合科研人员的义务类型,参照科学研究的专业性、裁量性和风险性等因素,界定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标准。鉴于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关涉科研行为自由及其限度问题,并含有主观可责性之考虑,是审视和评价科研人员行为的一个特殊标准,涉及科研人员的主观态度、专业能力、科研诚信等维度,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其主要目标不是评价科研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是转向更高层次的是否良善,是对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补充与升级。基于此,科研人员勤勉尽责的认定应采用“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的双重认定标准,这种双重认定标准不仅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还体现出对科研人员专业性、科研活动复杂性以及社会利益多元性的综合考量。

其一,客观标准的选择应以“专业审慎人”为基础,立足于科研人员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应尽的勤勉、谨慎与注意程度,着眼于提取科研人员职业群体勤勉的公约数,设置一个判断科研人员是否勤勉的一般标准或平均标准。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来源于其所享有的专业技能与知识背景,是维系社会公众对科研人员信任以及赋予科研人员充分自主权的基础。一方面,社会公众对于科研人员的信任暗含了对处于社会关系和社会体制之中那些有技术能力的人某种角色行为的期待,勤勉尽责义务正是尊重科研人员独立判断与科研资助机关甚至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对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应当以尊重科研人员的专业判断为前提。另一方面,科研资助坚持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基本原则,由此决定了科研人员的角色责任要高于一般人的标准,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实现科研资助责任。

其二,主观标准的综合认定。“创新是对未来的一种预期,它的结果既取决于个人的研究能力或禀赋,也取决于投入的人力资本的多少,同时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运气”,客观标准无法反映科研人员在事实上存在的差异性,也有力所不逮的漏洞与盲区。在主观标准方面,应综合考量科研自主权、科研项目类型、科研人员身份、是否穷尽科研手段等客观情况。一是科研自主权的保障。科学研究是充分发挥科研人员专业技能的行为,科研人员对于人财物的管理等享有充分自主权,对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要将科研人员作为专业人士对待,在提升其理性标准与注意程度的同时,也要考虑到科研项目自身的风险性,尊重科研人员基于自身技能与知识作出的独立决策与专业判断,确保科研人员能够在不受不合理限制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专业技能。二是科研项目复杂性的影响。对于可以将科研人员投入的时间、精力等成本进行精确测量或统计的项目,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勤勉尽责义务,并将合同约定的履行情况作为重要依据。除此之外,对勤勉尽责认定标准的设定要符合激励和促进科技创新的目的,避免因认定标准过于严格而导致勤勉尽责在实践中引发“寒蝉效应”。三是科研人员的身份性差异。科研人员的构成具有多样性,既包含科研院所的专职科研人员,也包含高校的专职教师或专职科研岗教师,对于不同类型的科研人员,囿于其身份及其职责限制,应尊重不同科研人员之间的功能差异,予以区别对待。已有研究表明,受制于绩效考核、岗位晋升、科研任务等多方面因素制约,当前的高校科研人员工作压力处于较高水平。尤其是对于具有教学任务的科研项目负责人,对于其勤勉尽责的认定同时要考虑到其自身的教学任务等,有效平衡教学与科研,避免形成不良的科研倾向。四是原始资料是否充分完整。作为记录研究过程的一手材料,科研人员是否能提供已进行大量的数据采集和收集工作,是否保存了详细的研究记录是科研人员进行说明和回应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问责的基础,故而应当确保原始资料的完整性和充分性。五是科研人员是否已经穷尽“科研手段”。科研人员应证明在初始技术路线陷入失败或停滞后,进行了调整技术方案的尝试,并已经穷尽现有研究方法,但仍无法取得相应进展或变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所阐述的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标准仅仅是一般意义下对行为义务的认定,具体到个案上,还应当落实《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对于“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的基本精神,针对不同的情形来具体确定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实体性要件。

四、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实现路径

当前,勤勉尽责义务在程序上的实施细则完全缺位,应当摒弃过往权力本位下的“政策之治”取向,重新以法治化思维检视既往改革成果,从勤勉尽责义务作为科研人员科研自主权和科研责任的双重属性出发,明确勤勉尽责义务的实体与程序性要件,并加强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协调与衔接,从而实现在科研项目治理中尊重科学规律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元平衡。

(一)完善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条款

科研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科学技术进步法》可以将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划分为行为准则和裁判标准两种类型,并明确勤勉尽责的适用范围与适用程序,为科研人员积极从事科学研究提供宽松的法治环境。

第一,拓展勤勉尽责的适用范围。无论是《科学技术进步法》还是当前的改革政策,一般都将勤勉尽责的范围限制在“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研项目或“基础类、前沿类、颠覆性”项目,可以“避免实践中该项免责制度被滥用”,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常规项目,基础类、前沿类、颠覆性等项目固然具有更大的失败可能性,但“基础的和应用的研究之间的区别主要是工作的目标究竟是新知识还是新技术,而不是成功地生产出新知识或新技术的可能性”。因此,“基础研究项目(主要指向新知识的生产)可能在一个如此明显地具有潜在的丰富内容而理解尚不深入的领域中展开,以至于本质上不存在难以获得新知识的风险。相反,即便一个应用研究项目仅仅涉及已被证明的技术,可靠的应用可能也是足够不确定,以至于投资仍然有非常高的风险。”概言之,无论是基础性研究还是应用性研究,都存在失败的可能,科研容错免责的权利属性与科学研究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于科学研究而言,只有容错免责程度高低之分,而无是否具备适用容错免责资格之别,全部类型的科研项目只要符合条件,均可容错免责。但并不意味着科研人员的所有行为均可容错免责,科研容错免责适用于科研人员可自由裁量的领域,且以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限制为界限。鉴于科学研究的特殊性,建议将勤勉尽责适用于全部类型的科研项目,以充分激发科研人员积极性。

第二,类型化勤勉尽责条款。由于勤勉尽责义务包括了大量对科研人员的知识和努力程度的具体要求,无法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明确列举,因此应坚持类型化研究方法。一是在《科学技术进步法》坚持行为准则与裁判标准的二元结构,一方面在《科学技术进步法》第67条增加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一般条款,如“在各类科学技术活动中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等表述。另一方面,将现有的第68条作为裁判标准,为科研人员容错免责的制度建构提供科技基本法依据。二是由科技部、教育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等出台全国性的管理规范,明确勤勉尽责义务的具体内容、实施方式以及认定标准,为科研人员提供明确的科研行为指引。待条件成熟,可以探索由国务院出台专门性的《科研人员勤勉尽责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三是结合不同类型科研项目出台有针对性的认定指引,以便能够更好地适应科研活动的多样性需求,确保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既具有统一性,又具有针对性,最终建构起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核心,以勤勉尽责管理规范为骨干,以具体类型科研项目勤勉尽责认定指引为支撑的勤勉尽责义务规范体系。

(二)明确勤勉尽责认定的权责配置

在科学研究高度职业化,行政机关与科学共同体存在巨大知识鸿沟的背景下,“学术评价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依据,基于自由的学术权利和以民主方式形成的学术性共识”,而非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权力作出的裁量。因此,对勤勉尽责义务认定机制的塑造也应当遵循以科学共同体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原则,在保障学术自主的同时体现不同主体间相互牵制和博弈的运行逻辑。

一是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主体应当以科学共同体为中心。针对我国“政府—科学”语境下“学术范畴与行政范畴相互交叉”的现状,应当优化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认定的权责配置,塑造专业导向的认定机制,确立以“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为核心的科学共同体在勤勉尽责义务认定中的主体地位,加强勤勉尽责义务的认定效能以发挥对前沿科学研究的包容功能。为进一步规范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与程序,结合科研活动的专业性与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学者、财务专家等共同组成的评审小组。其中,专家学者重点就项目执行是否符合勤勉尽责义务以及是否有后续资助价值等专业性问题进行讨论,经费使用的合规性等作为重要参考。同时,可以根据项目类型的不同,差异化采取同行专家评议、市场化评议、用户评价等形式。

二是行政主体对勤勉尽责义务认定的服务和监督功能。第一,应当发挥行政权力对勤勉尽责义务认定的服务作用。从科研服务而非科研管理视角,结合《科学技术进步法》等规定,进一步完善勤勉尽责认定的程序性要件,并为同行专家的遴选,科研人员、科学共同体以及其他专业人士之间的交流沟通提供必要的支持,确保认定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第二,应当发挥行政权力对勤勉尽责义务认定的监督作用,避免因科学共同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自律管理机制不健全等因素,影响到勤勉尽责结果认定的客观性,实现对学术权力的制约,最大程度上抑制科学共同体的负效应。

(三)拓展激励相容的勤勉尽责履约机制

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不仅需要立足于制度本身的规范与运行,更应当置于更为广阔的法律体系框架中进行考察,需要与相关法律规范形成有机的激励衔接。科研人员勤勉尽责制度衔接机制的不足,不仅会导致勤勉尽责条款的执行力和约束力大打折扣,更可能造成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矛盾,影响法律规范的整体效能。基于此,勤勉尽责义务的最优实现既需要科研人员负责任的创新行为,更需要科研人员强烈的创新意愿,但创新意愿并不会自动转化为创新行为,还需要国家给予必要的组织与制度保障。

一是完善科研人员薪酬与福利等物质激励。科研人员的“社会人”人像假设决定了承认科研人员在科研项目治理过程中的个人利益,并保障科研人员的“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等物质激励是提升科研人员主动作为的重要手段。现行改革赋予科研人员充分自主权、项目结余经费处置、提升间接经费比例以及绩效评价挂钩等措施,无疑有利于科研人员掌控充足的人财物等创新资源,激励科研人员的创新意愿,甚至直接产生创新行为。

二是提升科研人员职业使命感与幸福感。科研人员对科学研究的使命感与幸福感直接决定其是否有意愿勤勉尽责,职业幸福感的提升能够激发科研人员对其工作环境的满意度、忠诚度,进而促使其积极履约以实现科研资助责任。但相关数据表明,与其他国家相比,受制于工作时间较长、非科研性事务较多以及科研评价制度不合理等因素,我国科研人员对科研工作的忠诚度、满意度等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提升科研人员勤勉尽责水平。科研项目治理改革应将提高科研人员的幸福感和满意度等“软实力”作为主要目标,以培育更加有利于维持和提升科研人员职业使命感的科研友好型社会环境,从而将勤勉尽责内化为科研人员的行为自觉。

三是激发和保持科研人员自主的创新动机。仅仅依靠法律法规和科研行为规范设置的强制性或激励性规范,虽有助于提升科研人员的创新行为,但却无法提升科研人员的创新意愿,无法实现基于道德等要求的社会责任。基于此,勤勉尽责义务的制度设计应重视科研人员的个人兴趣、愉悦感、成就感等内在驱动因素,并通过增强科研活动所获得奖励与认可甚至未来发展空间等刺激与结果期待,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意愿,从正向激励与反向约束等多个层面促使科研人员积极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结  语

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之所以在实践中存在适用困境,根源在于对勤勉尽责的法理认知存在偏差,将其局限于宽容科研失败的制度设计,而未能从更深层面解析勤勉尽责在激励科研人员主动作为方面的功能定位。勤勉尽责义务本质上是科研人员履行角色责任的过程,随着科技治理目标从确保科研诚信与效率向负责任创新转变,科研人员被赋予新的责任内涵,由此导致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也会随之发展变化。勤勉尽责义务的制度设计是现代法主动回应“知识社会”治理难题,从简单因果归责向风险治理范式进化的重要标志,有助于将抽象的社会信任转化为具象的法律义务群,并通过制度信任,推动社会分工向更高阶形态演进,平衡“专业自由裁量权”与“分工合作安全性”的张力。科学研究是充分发挥科研人员积极性、主动性的实践认知行为,能否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受科技伦理、法律等制度理性与科研人员的行为态度、认知能力等非制度理性双重约束。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作为信任法律化的产物,对于解决科研项目治理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由此为《科学技术进步法》所吸收,成为激励科研人员主动作为的制度载体。对于科研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而言,其建构绝非简单的理论阐述抑或政策制定,更是一项关涉政府、科学共同体和广大科研人员的系统性工程,需要在科技体制改革和科研项目治理现代化的框架下不断发展和完善。

本文载于《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4期

    进入专题: 风险分配   裁判标准   行为准则   科研信任  

本文责编:chendongdong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84250.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6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