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子翟: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理论基础与中国因应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48 次 更新时间:2026-10-13 23:37

作者:赵子翟,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对外关系法时代国际民商事条约的适用”(项目编号:24SFB2031)。

摘要:国际民事诉讼中违反管辖协议的状况时有发生。传统上,法院会通过驳回起诉或签发禁诉令等方式保障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但对管辖协议违约方的威慑较小。21世纪初,英国法院首先开始支持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要求管辖协议违约方对守约方进行损害赔偿,以弥补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带来的诉讼费用等损失。这一新型诉讼提高了违约成本,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支持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是认可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中包含一部分实体效果,而非全为程序效果。随后,法院就可以依国际私法中关于合同争议的国际民事管辖规则与法律适用方法展开审理。对于不接受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的国家,也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等原则否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我国具备实施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制度基础,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亦有助于我国发展国际民事管辖制度。

关键词: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管辖协议法律效果实体说;公共秩序保留;禁诉令

来源:《南大法学》2026年第5期。

一、问题的提出

协议管辖是一种基于当事人之间协议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1] 当事人之间的这一协议通常被称为管辖协议。[2] 协议管辖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罗马法中,就存在当事人可以协议改变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裁判官的记载。[3] 12—13世纪,罗马教会为了扩张自己的司法管辖权,允许当事人适用一种“延展”(prorogation)程序,即在契约中预先规定如果将来发生纠纷,则放弃世俗法院的管辖权而诉诸教会法院或教会仲裁。[4] 时至今日,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以“prorogatio fori”[5] 这一术语指代协议管辖,而该词正是来源于上述罗马教会法。[6] 协议管辖制度广泛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民事诉讼规则中,[7] 英国则至少在19世纪末期就出现了认可管辖协议的判例,[8] 美国法院虽然长期否认管辖协议的效力,[9] 但在1955年也予以了承认。[10] 此外,如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等条约也认可协议管辖制度。

管辖协议的目的是避免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单方面“挑选法院”造成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11] 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公正以及诉讼的效率。[12] 与其他合同条款一样,为达成这一协议,当事人通常会进行激烈的博弈, 甚至牺牲重要利益来换取。[13] 但在争议发生时,当事人为了谋求利益,或是制造诉讼压力,或是违反管辖协议而前往非被选择法院地起诉,从而使管辖协议的目的落空。

传统上,保障管辖协议可执行性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受诉的非被选择法院如果判断管辖协议合法有效,会通过驳回起诉等方法拒绝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被选择法院则可能依据管辖协议守约方的申请作出禁诉令,禁止违约方在非被选择法院地发起诉讼。[14] 但是,在这两种方法下,守约方都势必会付出律师费等一系列诉讼费用,还面临可能无法向违约方追索上述诉讼成本的风险。[15] 更何况,受诉的非被选择法院有可能不承认管辖协议的效力,而被选择法院签发禁诉令往往会招致“干预他国司法主权”的非议,还有可能升级为国家间的“禁诉令战争”,[16] 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无疑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

由此可见,仅从程序上阻止非被选择法院地的诉讼往往不能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针对这一问题,英国法院开创了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17] 即管辖协议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就违约起诉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诉讼。这一诉讼通过实体救济的方式,弥补了守约方在维权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也提高了违约成本,最终保障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迄今为止,这一新兴诉讼制度不仅流传至同属英美法系的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被西班牙、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18] 产生了跨法系的重要影响。

目前,在我国并不能检索到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判决,但是对这一新兴诉讼制度的研究不应囿于现实而不前。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完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选择适用域外法等司法审判制度。[19] 研究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可以为完善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提供参考,帮助法律工作者为日后可能出现的这类诉讼做好准备,还可以为我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提供法治保障。基于此,本文将首先讨论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理论基础:第一,应当如何判断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中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第二,作为一项国际民事诉讼,应当如何确定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准据法?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能否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在明确了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后,本文还将讨论我国对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应持何种态度。

二、管辖协议法律效果的程序与实体性质之辩

在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出现前,围绕管辖协议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法律效力问题上。所谓法律效力问题指的是管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如是否具有书面形式,被选择法院地与案涉争议是否具有密切联系,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但随着英国法院支持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问题进入了研究视野。任何法律行为都会产生法律效果,即法律行为会引起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20] 那么管辖协议除了会引发“约定法院管辖权”这一程序法律效果,是否还会产生实体法律效果?这一问题的答案决定了管辖协议能否引发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这直接关系到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管辖协议法律效果的程序说

德国的诉讼契约理论与司法实践、欧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均认为,管辖协议仅能赋予原本不具有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法院以管辖权,并排除所选择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而不能引发实体法律效果。此即管辖协议法律效果的程序说。

1. 德国的诉讼契约理论与司法实践

诉讼契约理论的根基是诉讼行为理论。在德国,与民法上的私法行为(Rechtsgeschäft)相对,有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这一概念。关于诉讼行为的定义存在多种学说,但无论何种学说均承认,诉讼行为一定能够引发程序法律效果,[21] 而管辖协议无疑应当属于诉讼行为的一种。在较为早期的德国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的判决中,法院认为管辖协议是一个纯粹的程序问题,其只受诉讼法调整,只能引发程序法律效果。[22]

随着进一步研究,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Rosenberg)提出,管辖协议是一种诉讼契约,即法律效果发生在诉讼领域的合同:诉讼契约是诉讼行为,其法律效力本应由诉讼法决定,但是诉讼契约具有合同的特征,对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等合同相关的问题,诉讼法并未作规定,此时应当参照适用民法上对合同的审查方式。[23] 而对于法律效果,罗森贝克则明确表示,管辖协议并不能为当事人设定任何实体权利义务。[24] 对于上述观点,穆泽拉克(Musielak)、尧厄尼希(Jauernig)等德国法学家均持相同意见。穆泽拉克认为,管辖协议应当被认为是诉讼契约,因为达成管辖协议的合意的主要法律效果处于诉讼领域,只不过,诉讼法对诉讼契约的规定非常不完善,所以必须补充性地参考民法的规定。[25] 尧厄尼希指出,虽然管辖协议同时受到诉讼法和实体法规则的影响,但其引发的只有程序法律效果,因此应属于诉讼行为。[26]

由此可知,诉讼契约理论认为,虽然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同时受诉讼法和实体法调整,但这一行为只能产生程序法律效果,不能为当事人设定作为或不作为的实体法义务。据此,即使当事人违反协议前往非被选择法院地诉讼,也不会承担任何实体法上的责任,相当于否认了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可能性。196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在一起案件中认为管辖协议是一种“关于诉讼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合同”(materiellrechtlicher Vertrag über prozessrechtliche Beziehungen),支持在管辖协议法律效力问题上参照适用实体法。[27] 虽然法院在该案中并没有对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问题作出明确说明,但不难得出结论:德国法院认为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属于程序效果,不允许出现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该案的结论直至2019年才被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改变。

2. 欧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与德国的理论相似,欧盟同样坚持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仅属于程序问题,其在调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问题的1980年《罗马公约》中就将管辖协议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28] 根据起草组专家的报告,多数起草组成员认为管辖协议问题属于程序法领域,对于欧盟各国之间的管辖协议有效性及形式问题,应当适用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予以解决。[29] 起草组专家同时报告了部分起草组成员关于管辖协议应被视作实体合同,并适用一般的法律选择规则来确定准据法的主张。[30] 但显然,这一主张并未被起草组采纳。在该公约基础上制定的《罗马条例Ⅰ》也将管辖协议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31] 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对此指出,这是因为管辖协议的有关问题受国际民事诉讼法调整,在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可以更好地得到处理。[32] 另有对《罗马条例Ⅰ》的评注认为,这是因为对于管辖协议实质法律效力的准据法问题应当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版)》的序言第20项以及第25条予以处理。[33] 综合上述观点,应当认为欧盟的立法态度与德国诉讼契约理论相近,即认为管辖协议虽然蕴含着一定的实体问题,但所谓的实体问题仅包括管辖协议的实质法律效力,而不包括为当事人设定作为或不作为的实体义务,管辖协议只能产生程序法律效果。

欧盟的司法机构也持上述见解。在1997年的Francesco Benincasa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在判断合同效力时,必须将管辖协议与实体协议区分开来,因为管辖协议作为程序性条款,只能受到程序法的调整,为了实现管辖权确定性的目标,受案法院应当直接依据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判断管辖权,无须考虑实体问题。[34] 在2016年的Höszig案与2025年的SIL案中,欧盟法院亦认为,管辖协议具有程序目的,其形式与实质法律效力问题应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Ⅰ》判断。[35] 由此可见,不论是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实践上,欧盟对于管辖协议的观点是一以贯之的,即管辖协议属于程序问题,应当受程序法调整,即使在有效性问题上可以通过相关国家的实体法进行判断,也不意味着管辖协议可以产生实体法律效果。

(二)管辖协议法律效果的实体说

在管辖协议法律效果的程序说之外,还有观点认为,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不仅仅是程序效果,其中还存在实体效果,此即管辖协议法律效果的实体说。英国法院之所以在Union Discount 案中开创性地支持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正是因为英国法中蕴含着实体说,而这一理论也深深撼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观点。

1. 英国Union Discount 案

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是英国法院将国内的违约损害赔偿规则运用到国际民事诉讼领域而发展出的新兴诉讼制度。[36] 这一诉讼制度在21世纪初期出现,其中具有奠基性的判例是Union Discount 案。Union Discount公司的关联公司Union Cal公司与Robert Zoller等人签订了多份合同,每一份均包含了排他性选择英国法院的管辖协议。争议发生后,Zoller等人前往美国纽约起诉,被纽约法院依管辖协议驳回。Union Cal公司则在英国要求 Zoller等人赔偿自己在纽约的诉讼中付出的律师费,但是遭到英国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的拒绝。该案最终以Union Discount公司作为上诉人,上诉至英国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37] 

英国上诉法院指出,英国法院先例中“不能以损害赔偿形式追索诉讼费用”的原则只适用于不存在关于相关费用的独立诉因的情况,同时,另有先例规定,如果无过错的原告遭遇恶意检控(malicious prosecution),则可以通过后续民事起诉的方式获得在先前刑事审判中没有机会追索的相关费用。本案中,Zoller等人违反管辖协议,因此案件中存在追索诉讼费用的独立诉因。与此同时,Zoller等人在美国发起的诉讼完全不具有必要性,与恶意检控案件中检方的行为相似,而原告在美国并无机会追索诉讼费用,因此有权在英国专门提起民事诉讼,以损害赔偿的形式追索。[38] 法院还认为美国法院从未对律师费问题作出裁判,因此允许原告追索律师费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英国比美国在追索律师费的问题上表现得更加“慷慨”,因此即使允许原告追索律师费,也不会引起美国的担忧,不会破坏国际礼让原则。[39] 

2. 英国法中蕴含的实体说

由Union Discount案观之,英国法院之所以能突破“不能以损害赔偿形式追索诉讼费用”的先例,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违约行为给原告提供了独立诉因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所谓诉因(cause of action)指的是原告能够据此向被告请求特定救济的一系列事实。[40] Union Discount案中,英国法院强调违约方的行为构成独立的诉因,主要是为了明确违反管辖协议行为与案件中的其他事实无关,不构成重复起诉。英国法院之所以能够在判决中围绕诉因的独立性展开论证,其背后隐藏的前提是:英国法院认为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中存在实体效果。只有这样,管辖协议才能给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从而让违约行为构成损害赔偿之诉的诉因。纵观Union Discount案判决全文,英国法院从未专门判断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并不认为如何判断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会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这种忽视与英国法对合同的理解有紧密关系。

英国法认为,合同是建构在当事人的承诺(promise)基础上的。[41] 16世纪,一种名为承诺之诉(action of assumpsit)的诉讼逐渐在英国法院出现,并最终成为一般意义上的合同之诉。[42] 在承诺之诉中,原告会主张被告“承担义务并忠实承诺”(assumpit et fidliter promisit)为原告做某事,却没有履行,并据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而英国法院逐渐将承诺之诉从被告单方承诺原告而引发的诉讼,转化为一种双方性、契约性的诉求。[43] 在1618年的Hurford案中,英国王座法庭(King’s Bench)指出,作出承诺的人不能撤销并收回自己的承诺,因为每一个简式合约(简约,assumpsit)都是基于双方的共同同意和相互对价而成立的,并由此形成合同。正因如此,承诺不能被撤销,因为“交易就是交易,合同就是合同”(a bargain is a bargain and a contract is a contract)。[44] 英国法关于合同的成立应基于承诺的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影响甚广,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在首页就开宗明义地表明:“本主题的重述一般涉及因承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当承诺被违反时可获得的救济。”[45] 并在第1条将合同定义为:“一个或一系列的承诺,法律对违反这种承诺给予救济,或者在某种情况下认为履行这种承诺乃是一种义务。”[46] 澳大利亚的合同法同样持此观点,认为“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或协议”。[47]

承诺既可以是实体性的,也可以是程序性的。在1600年的一起案件中,被告向原告承诺,只要原告在一周内不起诉他,他就会向原告支付一定的金钱,后原告就此承诺提起了简约之诉。[48] 若以大陆法系的视角来看,该案中原被告达成的是不起诉协议,应当属于诉讼契约的一种。[49] 但英国淡化了程序性与实体性承诺之间的区别,只要当事人作出了承诺,就成立了合同法律关系,从而受到实体法的调整。因此,若以英国法评价,管辖协议就是由当事人所作出的“发生争议后仅向某国法院起诉”的承诺而形成的合同,其法律效果中自然而然存在实体效果。英国法学家布里格斯(Briggs)对此作出过经典的论述:就英国法而言,大量关于管辖权的法律都依赖于极为私法化的同意与义务概念,[50] 而买卖协议与诉讼协议并无差别——权利人享有权利,义务人负担义务,即使有人认为法院的管辖权是当事人无权左右的事项,也不能改变这样的事实,即承诺以特定方式行事的一方,仍可能被要求履行这一义务。[51]

3. 实体说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

随着英国法院开创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实体说开始逐渐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其中以德国法院与西班牙法院作出的准许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判决最引人瞩目。此外,日本学者也逐渐开始接纳实体说。

(1)德国联邦最高法院2019年判决

在2019年的一起案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谨慎地支持了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从而对长期以来在德国占主导地位的程序说构成了挑战。[52] 这起案件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法律为德国法,且管辖法院为德国法院。在争议发生后,一方率先在美国提起诉讼,但是被美国法院依管辖协议驳回。随后,该方又前往德国法院针对相同争议起诉,而被告方则在反诉中要求其赔偿自己在美国法院应诉所产生的律师费。对于应当如何判断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自上文提到的1968年判决开始,管辖协议一直被视为“关于诉讼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合同”,即管辖协议仅在法律效力问题上可以受民法调整,其法律效果仍然属于纯粹的程序问题。但是,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在一份合同中,在对纯粹程序性的事项作出约定之外,再附加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即允许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中存在实体效果。由于双方选择适用德国法作为准据法,因此对于管辖协议所引起的实体法律效果,也应当以德国《民法典》为准进行解释。法院进一步指出,管辖协议中关于向哪一国家法院起诉的约定,可以视作主合同下的一项附随义务,虽然当事人不能单独诉请履行附随义务,但是这并不妨碍在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发生时引发德国《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53]

对于裁判的理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从实现管辖协议的目的、对当事人诉权的影响以及保护当事人利益这三个角度进行了解释。法院首先指出,当事双方对准据法与国际民事管辖权进行约定,目的是防止一方在出现争议后“挑选法院”,也避免了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争议,以及在无管辖权法院进行诉讼导致的额外成本。如果一方违反该约定,同时导致另一方无法收回为应付不必要诉讼而产生的花费,那么,只有赋予因此受累的当事人赔偿请求权,才能实现管辖协议的目的。[54] 其次,从德国联邦法院一贯的判决来看,诸如提起诉讼这样通过启动合法的司法程序而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不能被视为违约行为,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宪法上的诉权。但是,如果仅仅要求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此种“诉讼法上的风险”显然无法构成影响当事人诉权的因素。因此,准许本案当事人追偿在美国诉讼的诉讼费,亦不构成对诉权的不当限制。[55] 最后,如果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仅限于程序,那么它就无法有效预防当事人违反管辖协议,因为违约方仅需承担败诉的风险,该风险还可能因为不同国家的诉讼费用制度而进一步减轻。这样一来,对守约方的利益几乎毫无保护,因此有必要赋予其实体法律效果,以作为对守约方的补偿。[56] 

(2)西班牙最高法院2009年判决

西班牙最高法院在2009年的一项判决中,也持有与德国法院相近似的观点。该案中,被告D. Ángel Jesús先生与原告美国公司Usa Sogo Inc.之间签订有一份参股协议,约定适用法律为西班牙法,管辖法院为西班牙法院。然而,D. Ángel Jesús先生在争议发生后仍前往美国起诉,并被美国法院依管辖协议驳回起诉。随后,Usa Sogo Inc.前往西班牙起诉D. Ángel Jesús先生,要求其赔偿在美国诉讼程序中造成的律师费损失。西班牙最高法院指出,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会受到民法的调整,因此,民事合同无法与管辖协议严格区分。特别是本案中的原告由于被告违反管辖协议而遭受了律师费方面的严重经济损失,更加证明了对于管辖协议不存在实体效果的观点不可接受,因为违反管辖协议的后果完全可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如果不允许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会让潜在的违约方认为,即使此种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终西班牙最高法院判令被告败诉,并向原告赔付在美国诉讼中所支出的律师费。[57]

(3)日本学者对实体说的接纳

日本虽然尚未出现支持违反协议管辖损害赔偿之诉的案例,但学术界已经开始接纳管辖协议法律效果的实体说。如高桥宏司指出,由于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就存在实体问题,那么对于管辖协议是否具有引发违约损害赔偿的效果这一问题,也可以作为实体问题进行处理。[58] 安达荣司认为日本从未出现过主张管辖协议是纯粹的程序问题的观点,反而存在认为管辖协议会为当事人赋予程序上义务的观点,因此日本在接受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时并不会遇到根本性的障碍。[59] 道垣内正人从实务角度出发,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加入关于管辖协议的违约金条款,约定若一方违反管辖协议,则需要承担诉讼程序被驳回或中止时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特别是律师费。[60] 新堂幸司则总结,协议管辖是对于法定管辖的变更,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关系,必须顾及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因此在决定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时,有必要按照不同问题分别从实体法或诉讼法抑或二者结合的角度进行考察。[61]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对实体说的接纳情况,不难得出:将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判断为纯粹的程序效果,固然有诉讼契约理论作为支撑,对于立法、司法实践而言也较为简单方便,但是,这样的做法不利于保障管辖协议守约方在案件中获得正义,甚至有可能诱发平行诉讼,这与多边主义理念下国际私法追求公平正义、降低诉讼成本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如果想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争议,应当坚持管辖协议法律效果的实体说,使管辖协议能够为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并允许守约方对违约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三、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国际私法问题

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是国际民事诉讼,在确定采取实体说以支持此类诉讼后,应关注可能出现的国际私法问题。具体来说,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国际私法问题包括国际民事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准据法以及判决在判决作出国以外的承认执行三个问题。

(一)国际民事管辖权

由于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是被选择法院地国,也不享有对管辖协议相关争议的排他性管辖权,比如非被选择法院往往有权审查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在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中,只要符合本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定,受案国就可以行使管辖。那么哪些国家对此类诉讼行使管辖权较为合理?国际民事诉讼的国际主义理论认为,国家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经济、迅速的理念,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审判的公正、迅速的观念出发,决定是否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62] 为达此目标,国家应当判断本国与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或者充分的联系。[63] 由此原则出发,下文将从被选择法院地、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受诉非被选择法院地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1. 被选择法院地适宜行使管辖权

在实体说看来,管辖协议属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而发生争议后“当事人仅应在被选择法院地提起诉讼”则是合同所包含的义务。所以,被选择法院地正是管辖协议这份合同的履行地,适宜行使管辖权。

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学说汇纂》记载:“一个必须在意大利履行义务的人,如果在行省有自己的居所,则他在两个地方都可以被诉。”[64] 最初,法学家们认为,如果原被告约定在某地履行合同,就意味着他们默示地承认了该地的司法管辖权;但是,如果合同的履行地由法律或标的物性质直接确定,合同履行地就不能获得管辖权。[65] 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阿尔布雷希特(Albrecht)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延伸,他认为,对于合同争议而言,最合适行使管辖权的就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因为该法院本就熟悉当地的交易和价格情况,而外地法院必须经由中间环节才能获得相关资料。[66] 他进一步指出,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管辖权仅仅源自合同应当在该地履行的这一事实,而不论这一事实究竟是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还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抑或是标的物性质。[67] 阿尔布雷希特的观点被著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引入国际私法领域并进一步发扬光大,最终形成了现今所熟知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权。[68]

上文中英国、德国、西班牙的三起案件,均发生在管辖协议中的被选择法院地国。这些国家不仅顺利行使了国际民事管辖权,还支持了原告对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的诉求。而如果从管辖协议守约方的角度看,被选择法院地国本就是自己有意愿前往解决主合同纠纷的国家,在被选择法院地国提起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同时,还可以一并解决主合同纠纷,可谓一举两得。违约方也应当能够预见守约方会前往被选择法院地国起诉,况且被选择法院地也是违约方曾认可的争议解决地,并不会因前往该地应诉而困扰。可以说,在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中,管辖协议自身的合同履行地——被选择法院地,与案件的联系最充分,是适宜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家。

2. 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的管辖权可能受限

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对案件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反映了古老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这一原则最早出现在《查士丁尼法典》中,至今在全世界各地都广为人知并得到一致认可。[69] 不过,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的管辖权可能受限。设若,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在A国的甲与在B国的乙签订管辖协议,约定在C国诉讼,而乙最终违反管辖协议前往A国起诉了甲。在这个情境中,被选择法院地国和实际受诉的非被选择法院地国,均非乙的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B国。虽然B国天然地享有甲诉乙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的管辖权,但其与案件的联系十分有限,可能会受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影响而不行使管辖权。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法院出于与案件联系有限的考量,判定自己不方便行使管辖权的案例并不罕见,如美国法院的“派珀飞机公司案”[70] 和“博帕尔案”[71] 就是如此。新近的案例是“纽蒙特矿业公司案”。该案中,肖佩家族(The Chaupe family)是秘鲁卡哈玛卡(Cajamarca)的农场主,而美国纽蒙特矿业公司试图侵占他们的土地用于项目开发。肖佩前往美国起诉,法院认为,虽然美国是纽蒙特矿业公司的住所地国,但是案件事实完全发生在秘鲁,原告肖佩已经在秘鲁针对纽蒙特矿业公司提起了多起诉讼,且无法证明秘鲁法院因腐败而不能公正审理案件,因此美国法院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72]

3. 受诉非被选择法院地难以行使管辖权

除了被选择法院地、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管辖协议守约方能否直接在违约方起诉自己的非被选择法院地发起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可以分三种情况讨论:第一是该国认可了管辖协议的效力,驳回了违约方的起诉,并判令违约方偿付守约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用。此时,即使守约方认为法院判令偿付的费用过少,也无法在法院地另行起诉,因为法院地关于诉讼费用的判决已经生效,另行起诉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是该国法院驳回违约方的起诉后,并未对诉讼费用的问题进行裁判,这就是前述英国、德国、西班牙案件中当事人在美国遇到的情况。但是,法院地不进行相关裁判的原因,是法院地法律本就不支持此类偿付,因此守约方在法院地起诉也无意义。第三是该国不认可管辖协议的效力,进入了实体审理阶段。此时,守约方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主张对方进行违约损害赔偿,而法院地基于反诉与本诉之间的密切联系,可以行使对反诉的管辖权。反诉管辖权普遍存在于各国以及国家间公约中,[73] 但是由于法院地已经否认了管辖协议的效力,必然不会再判令违约方进行损害赔偿,此种反诉并无意义。因此综合来看,受诉非被选择法院地难以在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中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

(二)准据法

既然在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中,管辖协议被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那么在确定准据法时,也应当遵循合同准据法的原则。国际私法所秉持的“冲突法正义”理论希望同一个案件经由不同国家的冲突法指引后,能适用同一个准据法,以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74] 目前,这一理论在合同领域主要体现为“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于意思自治原则而言,虽然在理论上存在当事人针对管辖协议本身选择准据法的可能性,但从交易习惯上看,这一情况难以发生。因此,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管辖协议准据法符合多数情况。

目前,针对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准据法的研究并不丰富,不过,对于管辖协议实质法律效力问题的准据法,已经存在相对成熟的确定方法。既然同属与管辖协议相关的实体争议,后者对确定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准据法有较大的参考意义。在确定管辖协议实质法律效力问题的准据法时,主要有三个观点:法院地法说(lex fori)、主合同准据法说(lex causae)以及被选择法院地法说(lex fori prorogati)。

1. 法院地法说与主合同准据法说的缺陷

法院地法说认为,关于管辖协议的实体问题,应当直接适用审理管辖协议相关争议的法院地实体法,这一主张依据的是“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理论。很明显,法院地法说的支持者大多重视管辖协议的程序性质。对法院地法说最集中的批评意见是,该理论会使当事人在合同起草阶段难以预期应适用的法律,促使当事人为了挑选准据法而挑选法院。[75]

主合同准据法认为,管辖协议的准据法应当与主合同的准据法相同。主合同的准据法是由法院地的冲突法决定的,因此也应当如此确定管辖协议的准据法。与法院地法说相比,主合同准据法说较好地预防了当事人挑选法院,但远未达到理想程度,这与目前全球的冲突法秩序有较大的关系。质言之,虽然世界各国的冲突法规则正在逐步趋同,但各国在先决问题、识别、反致等冲突法一般问题上的规则仍不统一,再加之各国法院在实践中的差异,导致距实现“冲突法正义”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因此,当事人仍有可能以挑选法院的方式,通过法院地冲突法间接确定到自己心仪的准据法。此外,也有批评意见指出,让管辖协议与主合同适用同一个准据法,有悖于管辖协议的独立性原则。[76]

2. 被选择法院地法说的优势与反致问题

被选择法院地法说认为,管辖协议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当事人所选择法院地的法律。这一观点的最主要优势是准据法不会受到原告挑选法院意愿的影响,无论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最终在哪一国法院审理,准据法都已经通过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而预先确定。不过,从目前已经成文化的被选择法院地法规则来看,无论是《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版)》还是《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处理管辖协议的实质法律效力问题时,均要求首先适用被选择法院地的冲突法,并经由该冲突法指引确定准据法。[77] 这意味着在被选择法院地法规则中引入反致制度,由此也产生了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在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中,是否应当继续沿用这种反致安排?

被选择法院地法说可以视作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绝佳结合。一方面,当事人选择法院地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其对该地法律体系的信任;另一方面,管辖协议的核心内容即当事人约定在被选择法院地解决争议,与这样一份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自然非被选择法院地莫属。若在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中继续适用反致,准据法便可能不再是被选择法院地的实体法,而是经由冲突规范转向其他法律。如此一来,当事人通过选择法院所体现出的法律适用预期将被削弱,显然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同样也偏离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要求。

即便有观点认为,在管辖协议的实体问题上可以适用反致制度,其适用范围也仅局限于当事人能力等具有较强的属人法色彩的问题。[78] 这并不能当然延伸至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因为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审理的是当事人之间基于管辖协议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具有强烈的属人性质。换言之,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性质更接近于一般合同责任争议。既然反致在合同的法律选择规则中并不典型,[79] 那么在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中,也应当直接适用被选择法院地的实体法,而不再通过其冲突规范发生反致。

(三)外国判决的承认执行

对于一项国际民事诉讼而言,如果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该判决却无法在可执行被告财产的国家被承认执行,原告在诉讼中的努力将化为泡影,被告则会顺利地逃脱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承认执行外国判决的本质是一国承认另一国的司法主权行为在本国境内生效,各国在承认执行外国判决时,也无一例外附加了条件。公共秩序保留是拒绝承认执行外国判决的重要理由之一,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与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版)》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形成了国际共识。[80] 目前,关于外国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能否得到承认执行,最引人注目的问题就是承认执行此类判决是否有悖于公共秩序。围绕这一问题,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公共秩序否定说与公共秩序肯定说。

1. 公共秩序否定说

公共秩序否定说认为,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与禁诉令存在重要区别,前者并不会直接限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因而不违反被请求国公共秩序。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的作出国通常持此立场。如英国法院在Alexandros T系列案件中认定,Starlight公司与OME公司在希腊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其与三家保险公司之间的管辖协议,即使判令Starlight公司、OME公司在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中败诉,这两个公司在希腊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也不会被直接限制。因而该判决也就不存在“间接阻止他国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嫌疑,希腊的司法主权并不会因此受到干涉,不违背其国家的公共秩序。[81] 被请求国亦有可能支持公共秩序否定说:其一,被请求国认为管辖协议有效,已经拒绝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其二,外国的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仅针对在被请求国已终结的诉讼,而不针对正在进行的诉讼。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在被请求国均无法再寻求司法救济,被请求国对案件也不再享有管辖利益。只要被请求国同样认可管辖协议具有实体法律效果,那么外国的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就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判决无异。

2. 公共秩序肯定说

公共秩序肯定说认为,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意在阻碍当事人提出或继续诉讼程序,不仅侵害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还干涉国家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违反了本国的公共秩序。如果一国不仅认为管辖协议无效,还受理了受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影响的案件,通常会支持此观点。最为典型的就是希腊法院在Alexandros T系列案件中认为:每个人在希腊宪法下都有权进入希腊法院并从中获得全面的法律保护,而诸如禁诉令这类会有损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措施不应得到承认。英国法院的判决不仅支持了当事人应就违反管辖协议的行为进行损害赔偿,还确认赔偿责任会因当事人继续在希腊法院推进诉讼进程而加重,这阻碍了当事人在希腊的诉讼,与禁诉令在实质上相同,已经构成了“准禁诉令”。如果承认英国法院的判决,将会损害希腊公共秩序中的核心部分。[82] 欧盟法院同样认为,在《布鲁塞尔条例Ⅰ》的规则下,[83] 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构成了“准禁诉令”,应当视为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干涉。[84] 此外,英国法院的判决会使当事人在希腊的诉讼更加困难,甚至可能使其无法继续诉讼,削弱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同样是对公共秩序的损害。[85]

另外,如果被请求国认为,虽然管辖协议有效,但自己所审理的争议超出了管辖协议的范围,其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行为同样具有正当性。此时如果外国法院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违反管辖协议,并判令赔偿,实质上是否定了被请求国关于管辖协议范围的判断,同样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与被请求国的管辖权。再者,如果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在被申请承认执行时,被请求国正在针对管辖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无论最终是否认定其有效,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在此时此刻依然可能构成对公共秩序的违背。换言之,即使被请求国最终不行使管辖权,外国法院依然不应当通过损害赔偿判决迫使当事人退出现在的诉讼程序。

总结来看,对公共秩序持肯定说或否定说,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第一是是否支持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制度。如果支持,则一般不会认为这类诉讼会限制国家行使管辖权,亦不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持否定说。第二是外国的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是否影响到了本国正在进行的相关诉讼。如果没有影响,则被请求国有可能采纳否定说;反之,则被请求国很可能坚持肯定说,拒绝予以承认执行。

四、中国对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因应

虽然目前尚无我国法院审理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记录,但这一新兴诉讼制度与我国并非毫无关联。2014年的CSAV案中,智利CSAV公司与中国香港Hin-pro公司在海运提单中约定了英国法院管辖,但纠纷发生后,Hin-pro公司在中国提出了20余起诉讼,且我国法院均驳回了CSAV公司的管辖权异议。[86] CSAV公司遂前往英国提出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并获得了英国高等法院的支持。[87] CSAV案判决对我国而言无疑是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旦CSAV公司向我国申请承认执行英国高等法院判决,我国法院将不得不就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表明态度。我国是否应当认可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如果认可,这一制度又应当如何在我国实施?

(一)我国具备认可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制度基础

认可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是支持管辖协议法律效果的实体说。实体说的诞生需要一定的制度基础,即国家必须认可管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一类特殊的合同,而非纯粹的司法程序,否则管辖协议中根本没有所谓“实体问题”存在的空间。从外国的相关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基础主要体现为,认可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存在实体问题。因此,必须首先探讨我国是否认可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存在实体问题。

对于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我国法院将其完全视为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88] 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与韩国MGAME公司、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对于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与主合同准据法国的法律规定无关。而该案中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地新加坡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协议法律效力的要求,因此被判定为无效。[89]

若依上述观点,我国就失去了认可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制度基础。这一观点存在商榷的空间。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在“涉外商事部分”中指出,如果跨境网络电商平台在格式合同中与消费者约定管辖协议,却未履行合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或不合理加重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成本,消费者可以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主张管辖协议无效。这份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直接引用了《民法典》的相关条文,[90] 表明我国认为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存在受《民法典》调整的实体问题。只不过,在选择准据法时,我国法院需要采取法院地法说,直接适用《民法典》来判断跨境格式消费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

可见,我国目前对管辖协议法律效力的态度与2019年以前的德国相同,即法律效力问题中同时存在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也就是说,我国认为管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合同,而非纯粹的司法程序,认可了管辖协议的实体性。因此,虽然我国目前并未承认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中具有实体效果,但已经具备了认可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制度基础。

(二)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有助于我国发展国际民事管辖制度

仅仅存在相关的制度基础,并不足以说明我国应当认可这一新兴诉讼类型。还应当探讨的问题是,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对我国国际民事管辖制度的发展是否有所助益?

自最高人民法院在“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作出了全国首个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后,[91] 我国对禁诉令的态度逐渐积极。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拓宽了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边界,初步构建起禁诉令的司法实践路径,维护了我国国家利益、司法主权和企业合法权益。[92] 但是,禁诉令在国际上的争议依旧存在,随着我国不断加强对禁诉令的应用,其对于我国的负面影响也已经逐渐凸显。近年来的多起案件中,印度、德国、美国均通过签发“反禁诉令”的方式,禁止当事人执行我国的禁诉令,借此与我国进行对抗。[93] 此外,欧盟也将我国诉至世界贸易组织,主张我国的禁诉令剥夺了欧洲企业在本土法院维权的机会。[94] 这证明,禁诉令虽然简单直接,却很有可能引起其他国家的反感。如果陷入“禁诉令战争”,我国签发的禁诉令就很难在海外发挥效力,并对我国国际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相比之下,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具有较为明显的优势。首先,禁诉令的效力完全依托于当事人对禁诉令的执行,即使是认可禁诉令制度的国家,面对外国签发的禁诉令时,一样可以采取反禁诉令的方式阻碍其生效。但与此不同的是,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主要依托于各国的外国判决的承认执行制度而在世界范围内流通,对于认可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制度的国家而言,其有很大可能承认执行外国的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其次,禁诉令往往直接禁止当事人在特定国家提起诉讼或继续诉讼程序,其内容难以变通,而违反协议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违约方对已经发生的违约事实进行经济赔偿,赔偿的范围、额度均具有灵活性,也对其他国家司法主权的干涉较弱。[95]

(三)对我国构建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制度的设想

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能够促使当事人遵守管辖协议,避免挑选法院现象,维护国际民事管辖秩序的稳定性并促进公平正义,这是各国学术研究以及司法实践所形成的共识。[96] 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在我国具备制度基础,亦有助于我国发展国际民事管辖制度。综合来看,将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移植到我国的价值较高。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在裁判中释明管辖协议中当事人关于仅向某国提起诉讼的约定,应依据《民法典》第509条识别为主合同的附随义务,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实体法律效果。此外,本部分基于上文研究成果与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制度,对我国构建这一新兴诉讼制度设想如下:

第一,我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在出现争议的管辖协议中选择我国行使管辖权,我国就成为被选择法院地。此时可以认为我国是该管辖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从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如果我国是损害赔偿之诉中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国,我国可以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当然,如果我国法院认为案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

第二,我国应适用的准据法。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属于涉外合同争议,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如果当事人已经为此争议专门约定了适用的法律,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若没有约定,考虑到被选择法院地与管辖协议的联系最为密切,法院应当适用被选择法院地法审理案件。此处要特别指出的是,不论是从理论角度考虑,还是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条,我国法院适用的被选择法院地法并不包括该国的冲突法。

第三,我国对外国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已经认可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下,我国显然不会认为外国的此类判决会对我国的公共秩序造成侵犯。不过,我国是否应当承认执行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中针对律师费的判决?从目前的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中看,原告无一例外希望追索为管辖权抗辩支出的高额律师费。但是,我国现行有效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只规定了法院裁判费用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并没有规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当事人费用的问题。换言之,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败诉方一般不需要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这一情况是否会对我国承认执行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造成障碍?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规定律师费转付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三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中判决败诉方赔偿胜诉方律师费。[97] 由此可知,我国在实践中完全允许法院在个案中对律师费的转付作出判断。[98] 综上所述,在面对外国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时,即使判决中包含了律师费,我国法院也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300条予以承认执行。

五、结论

相比禁诉令等同样原生于英美法系的国际民事管辖制度,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明显受到了更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欢迎。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管辖协议具有较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色彩,通过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促成管辖协议的正常运行,不仅切实保护了当事人权利,更表达了国家司法主权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另一方面,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为国家提供了一个新的缓解国际管辖冲突的手段,且这一手段以民法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为基础,不需要法院对国际民事管辖权进行自由裁量,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管辖权制度稳定性的需求。

具体来说,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环,是应当在管辖协议的法律效果问题上采取“实体说”,从而确定当事人之间因管辖协议而存在私法上的合同关系。随后,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将会以合同争议的形式进入法院,而法院则可以根据关于合同争议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制度进行审理,最终判定管辖协议违约方是否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判决时,如果认为判决侵犯了本国的管辖利益,也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予以拒绝。

对我国而言,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具有较大的法律移植价值。我国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09条确定管辖协议能够引发实体法律效果,并适用《民事诉讼法》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有关条款,完成对违反管辖协议损害赔偿之诉的国际民事管辖、法律选择以及承认执行等国际私法相关的审判工作。

注释:

[1] 参见李旺:《国际私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83页。本文中所有的协议管辖均指排他性协议管辖。

[2] 有些情况下,管辖协议并不表现为独立的一份协议,而是包含在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二者的性质没有区别。为行文方便,本文中一律使用“管辖协议”。此外,由于本文研究的是违反管辖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故本文中所有管辖协议均指排他性管辖协议。

[3] 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二卷):司法管辖》,[意]司德法校,陈晓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页。

[4] 参见[美]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一卷):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高鸿钧、张志铭、夏勇等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93页。

[5] 意为“法院(地)的延长”,参见陈卫佐:《拉丁语法律用语词典》,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5页。

[6] Harold Hongju Koh,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Volume 261), The Hague Academy Collected Courses Online, Brill | Nijhoff, 1996, p. 159.

[7]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页;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周建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9页;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条,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曹云吉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页。

[8] 参见[英]J. H. C 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上)》,李双元、胡振杰、杨国华、张茂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8页。

[9] 参见冯霞:《论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原则:兼评我国相关立法及立法建议》,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第78页。

[10] Wm. H. Muller & Co. v. Swedish American Line Ltd., 224 F.2d 806 (2d Cir. 1955).

[11] 挑选法院(forum-shopping),指当事人选择一个最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Bryan A. Garn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Group Publishing, 2004, p. 1937.

[12] 参见周褀、赵骏:《国际民商事协议管辖制度理论的源与流》,载《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108页。

[13] 参见徐伟功、曹潇潇:《损害赔偿救济适用于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可能与困局:以法律基础为核心的分析》,载《法治社会》2019年第6期,第67页。

[14] 参见张文亮:《论禁诉令的谦抑适用》,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第135页。

[15] 如美国的一些诉讼规则和判例就不支持胜诉方向败诉方追索律师费,参见庞晓:《论美国判决要约规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2期,第66页。

[16] 参见黄志慧:《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禁诉令的法理阐释与规则适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182页。

[17] 参见王磊:《论英国法上违反管辖权协议之损害赔偿规则》,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5页。

[18] 参见胡海龙:《选择法院协议损害赔偿救济的法理基础与实践进路》,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2期,第162页。

[19]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20]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43页。

[21] 关于诉讼行为的定义有三种学说:要件效果说、效果说与主要效果说,参见邹政:《诉讼行为界定标准重述——兼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2期,第51—53页。

[22] RGZ 159, 255, zitiert nach BGH, Urteil vom 29. Februar 1968Ⅶ ZR 102/65, p. 6.

[23] Rosenberg/Schwab/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8. Aufl., 2018, §66, Rn. 2, 10.

[24] Id., §37, Rn. 22-24.

[25] 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1页。

[26] 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166页。

[27] BGH, Urteil vom 29. Februar 1968Ⅶ ZR 102/65, pp. 7-8.

[28]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1980 O.J. (L 266) 1, Article 1(2)(d). 

[29] Mario Giuliano & Paul Lagarde, 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O.J. (C 282) 1, p. 10.

[30] Mario Giuliano & Paul Lagarde, supra note [29],p. 10.

[31] Regulation (EC) No 593/200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June 2008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Rome Ⅰ), 2008 O.J. (L 177) 6, Article 1(2)(e).

[32] Opinion of 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on the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Rome Ⅰ), 2006 O.J. (C 318) 56, para. 3.1.4. 

[33] Gralf-Peter Calliess & Moritz Renner eds., Rome Regulations: Commentary, Wolters Kluwer, 2020, p. 67.

[34] Judgment of 3 July 1997, Francesco Benincasa v. Dentalkit Srl., C-269/95, EU:C:1997:337, para. 2327. 在Francesco Benincasa案发生时,欧盟的司法机构通常被称为“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2009年后,根据《欧盟条约》的规定,欧盟将司法机构正式命名为“欧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参见张彤主编:《欧盟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9页。因此,为了表述准确,本文在提及欧盟的司法机构时,会根据其作出判决的时间称其为“欧洲法院”或“欧盟法院”。

[35] Judgment of 7 July 2016, Höszig Kft. v. Alstom Power Thermal Services, C222/15, EU:C:2016:525, para. 3133; Judgment of 27 February 2025, Società Italiana Lastre SpA (SIL) v. Agora SARL, C537/23, EU:C:2025:120, para. 29-36.

[36] 参见前注[17],王磊文,第165页。

[37] Union Discount Company Ltd v. Zoller & Ors [2001] EWCA Civ 1755, para. 2-3.

[38] Id., para. 9-19.

[39] Id., para. 21-26.

[40] 参见段厚省、周恬:《英美民事诉讼中诉因制度的历史变迁》,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5期,第140页。

[41] 参见王秉乾:《英国合同法详论》,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7页。

[42] 参见何勤华、金逸菲:《罗马法复兴与英国民商法的成长》,载《河北法学》2025年第3期,第37页。在我国,“action of assumpsit”尚无统一的译称。近年来的学术论文中,主要的译称包括违反简式合约索赔之诉、简约之诉、违约赔偿之诉、简约之诉等。参见[美]霍姆斯:《代理关系》,姚远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9年第1期,第129—130页;冀放:《实际履行制度规范模式研究》,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6期,第119页;刘承韪:《论英美法引入与中国合同法的发展——从清末修律到2020年民法典》,载《学术月刊》2022年第4期,第107页;陈道宽:《合同僵局下继续性合同履行请求权的排除规则——兼评〈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及典型案例十》,载《南大法学》2025年第1期,第49页。

[43] Martin Hogg, Promise and Contract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 124.

[44] Hurford v. Pile HLS MS 105f f.291, cited from David Ibbetson, A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Obligati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140. 

[45] 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Contracts Second, American Law Institute, 1981, p. 1.

[46] Id., p. 5.

[47] John W. Carter, Contract Law in Australia, LexisNexis Butterworths, 2013, p. 3.

[48] Milles v. Rainton (1600) Yale Law School MS G R 29.14 f.100v; CUL MS Add 8080 f.107, cited from David Ibbetson, A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Obligati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139.

[49] 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81页。

[50] Adrian Briggs, The Impact of Recent Judgments of the European Court on English Procedural Law and Practice, 124 Zeitschrift für Schweizerisches Recht 231, 235 (2005).

[51] Adrian Briggs, Agreements on Jurisdiction and Choice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195.

[52] Leon Theimer, Protection Against the Breach of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Remedies in English and German Courts, 19 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208, 228 (2023).

[53] BGH, Urteil vom 17. Oktober 2019Ⅲ ZR 42/19, para.26, 29.

[54] Id., para. 37, 42.

[55] Id., para. 44, 45.

[56] Id., para. 46-48.

[57] STS, Sala de lo Civil, de 12 de enero de 2009 (RJ 2009/263), pp. 8-10.

[58] 高橋宏司「管轄合意違反の損害賠償」国際私法年報第9号(2007年)109頁参照。

[59] 安達栄司「国際的な専属的裁判管轄合意の違反に基づく損害賠償請求」越山和広=高田昌宏=勅使川原和彦編『手続保障論と現代民事手続法本間靖規先生古稀祝賀』(信山社,2022年)697頁参照。

[60] 道垣内正人「国際契約におけるボイラープレート条項をめぐる若干の留意点(5)」NBL第874号(2008年)71—72頁参照。

[61] 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

[62] 参见李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冲突与程序》,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52页。

[63] 参见郭镇源:《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适当联系原则:理论阐释与适用路径》,载《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2期,第130页。

[64] [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五卷):遗产及其对物之诉保护》,[意]腊兰校,吴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页。

[65] Jochen Schröder, Internationale Zuständigkeit, 1971, p. 291.

[66] Josef A. Michael von Albrecht, Über das Motiv des Forum Contractus, 1845, p. 27.

[67] Id., p. 28.

[68] Jochen Schröder, supra note [65], p. 294.

[69] Id., p. 229.

[70] Piper Aircraft Company & Hartzell Propeller, Inc. v. Gaynell Reyno, 454 U.S. 235 (1981).

[71] In re 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 Gas Plant Disaster at Bhopal, India in Dec., 1984, 809 F.2d 195 (2d Cir. 1987).

[72] Acuña-Atalaya v. Newmont Mining Corp., 838 F. App’x 676 (3d Cir. 2020).

[73]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参见前注[7],丁启明译书,第7页;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6条,参见前注[7],曹云吉译书,第51页;《布鲁塞尔条例Ⅰ(重订版)》第8条第3款,see Regulation (EU) No 1215/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12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2012 O.J. (L 351) 1, Article 8(3)。

[74] Friedrich K. Juenger, Choice of Law and Multistate Justice,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2005, p. 39.

[75] Jason Webb Yackee, Choice of Law Considerations in the Validity &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Forum Selection Agreements: Whose Law Applies?, 9 UCL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reign Affairs 43, 83 (2004).

[76] Pietro Franzina, The Substantive Validity of Forum Selection Agreements under the Brussels Ibis Regulation, in Peter Mankowski ed., Research Handbook on the Brussels Ibis Regulation, Edward Elgar, 2020, p. 101.

[77] Regulation (EU) No 1215/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12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2012 O.J. (L 351) 1, preamble, para. 20; Trevor Hartley & Masato Dogauchi, 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2005 Hague Choice of Court Convention, Intersentia, 2013, para. 125.

[78] Mukarrum Ahmed, The Validity of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under the Hague Choice of Court Convention and the Brussels Ia Regulation, in Michael Furmston ed., The Future of the Law of Contract, Routledge, 2020, p. 335.

[79] Matthias Weller,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under Brussels Ia and under the Hague Convention: Coherences and Clashes, 13 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91, 100 (2017).

[80]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in Proceedings of the Twenty-Second Session (2019), Tome I, Judgments, Book 5 - Convention - Explanatory Report, HCCH, 2023, p. 13; Regulation (EU) No 1215/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12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2012 O.J. (L 351) 1, Article 45.

[81] Starlight Shipping Company v. Allianz Marine & Aviation Versicherungs AG & Ors [2014] EWCA Civ 1010, para. 15-16.

[82] Piraeus Court of Appeal, Nr. 371/1.7.2019 (Αριθμός Απόφασης 371/2019), cited from Apostolos Anthimos, Awaken the Guardian: UK Damages for Breach of a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Violate Greek Public Policy, Conflictoflaws.net (September 19, 2019), https://conflictoflaws.net/2019/awaken-the-guardian-uk-damages-for-breach-of-a-choice-of-court-agreement-violate-greek-public-policy/.  该判决原文为希腊语,参见比雷埃夫斯上诉法院官方网站:https://www.efeteio-peir.gr/?p=2807。

[83] 本案适用《布鲁塞尔条例I》而非《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版)》。关于《布鲁塞尔条例I》在本案中的可适用性,可参考:Judgment of 7 September 2023, Charles Taylor Adjusting Limited and FD v. Starlight Shipping Company and Overseas Marine Enterprises INC., C-590/21, EU:C:2023:633, para. 20-22.

[84] Judgment of 7 September 2023, Charles Taylor Adjusting Limited and FD v. Starlight Shipping Company and Overseas Marine Enterprises INC., C-590/21, EU:C:2023:633, para. 28.

[85] Id., para. 38-40.

[86] 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2014]  EWHC 3632 Comm, para. 8-9.

[87] Id., para. 37-39.

[88] 参见范冰仪:《中国涉外协议管辖实践审思——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批准为考量》,载《社会科学战线》2022年第3期,第278—279页;林洧:《涉外协议管辖的理论选取、中外实践与司法审查》,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25年第1期,第45页。

[8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90]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指的是出于释法目的,由最高司法机关而制发的,但又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这类文件对各级司法机关也具有一定事实上的拘束力。参见聂友伦:《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法源地位、规范效果与法治调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第211—212页。

[9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

[92] 参见《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发出的首例禁诉令——案件合议庭详解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网,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056.html。

[93] 参见杨灵一:《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禁诉令制度本土化的基础及限度》,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25年第3期,第114页。V

[94] China: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ward of the Arbitrators (21 July 2025) WT/DS611/ARB25.

[95] Daniel Tan, Damages for Breach of Forum Selection Clauses, Principled Remedies, and Control of 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40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623, 645 (2005).

[96] 除上文已述的英国、德国、西班牙、日本等国外,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中亦存在此观点。See Tanya J. Monestier, Damages for Breach of a Forum Selection Clause, 58 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 271, 293 (2021); Richard Frimpong Oppong & Shannon Kathleen Clark Gibbs, Damages for Breach and Interpretation of Jurisdiction Agreements in Common Law Canada, 95 The Canadian Bar Review 383, 391 (2017); Albert Dinelli, The Limits on the Remedy of Damages for Breach of Jurisdiction Agreements: The Law of Contract Meet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38 Melbourne University Law Review 1023, 1025 (2015).

[9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

[98] 参见王福华:《论民事司法成本的分担》,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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