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梦溪: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合同实施——国际绿色租赁模式的启示与借鉴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本文共阅读 15 次 更新时间:2026-10-06 09:37

进入专题: 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国际绿色租赁模式  

● 崔梦溪  

内容提要: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合同实施创新了中国环保法治,也引发了环保之公益性、强制性与合同之私益性、自治性的冲突,表现为合同编环保规范缺位、环保义务无法内化于合同。作为国际环保热点的绿色租赁提供了“合同内嵌标准”的环保义务进入合同方式,以及环保义务合作履行的制度机制,对我国通过环境相关合同实施环保义务具有启示意义。绿色租赁模式以法定义务为基础,配置可选择的多层级环保义务标准,填补了合同编环保规范的空缺;将环保义务从单方承担转变为合作共担,经由共享环保收益形成了可持续的产权激励。我国合同制度借鉴绿色租赁模式体现了私人合同治理及破解委托代理困境的内在逻辑,契合市场化绿色转型的环境治理方向。为促进环保义务与合同制度的融合,应为商事主体提供示范合同并加入环保标准;将环保义务分配、风险共担、权益共享作为合同必要条款;以合作机制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同时,应通过制定专门的绿色租赁标准、增设当事人环保信息共享义务、赋予出租人绿色监督权等,对租赁合同规则作必要调整。

关键词:绿色原则;绿色租赁;环保标准;绿色条款;合作机制

加快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是国家“十五五”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政策确立的共同行动目标。2026年8月施行的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第134条将推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作为生态文明的保障措施,绿色低碳发展编第949条第2款要求“企业自觉履行绿色低碳发展社会责任”。国家绿色发展政策使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下称“环保义务”,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下称“环保规范”)的合同实施获得了强劲助力。但是,因环保规范的公法性与合同的自治性存在内在冲突,通过合同实施环保义务面临诸多难题。如何将环保义务融入合同制度,理论与实务均在探索中。在制度层面,民法典合同编环保规范条款偏少,仅限于调整合同关系的边缘性规则,尚未实现合同编一般规则的绿色化。而在环境相关合同的诉讼层面,绿色原则已被频繁作为裁判依据,对案件走向发挥实质性作用。解决环保规范公法性与合同义务自治性冲突的基本方向,是发展合同制度内在的绿色规则,实现合同制度的绿色化。自20世纪末以来,环境治理市场机制的兴起催生了国际上“绿色租赁”(green lease)的商业实践。绿色租赁以合作机制将环保义务融入合同关系,实现了环境公法义务向合同私法义务的转化。同时,绿色租赁在合同领域得以扩展适用,合同环保义务实施机制得以重构。对此,我国的产业实践已有所回应,但法学界尚未给予应有关注,其法学机理更未得到深入探究。本文以绿色租赁为切入点,分析环保义务融入合同的核心机制和理据;借鉴绿色租赁的运行机理,提出合同领域实施环保义务的基本方案。为研究方便,本文将绿色租赁的国际经验统称为“绿色租赁模式”。

一、环保义务合同实施的困境

环保义务的合同实施,是通过合同行为将环保义务具体化、现实化的过程。民法典虽以绿色原则为行为指引,合同编环保规范供给却严重不足。学界提出了基于绿色原则和合同附随义务来解释生成环保义务的两种途径。这些方案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应对与环保义务履行相关的争议,但无法消除通过合同实施环保义务的困境。

(一)民法典合同编环保规范的不足

1.环保规范供给不足,关键制度呈体系性缺失。生态文明法治时代,民法保护民事权益的过程亦将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然而,环保规范因行政强制性属性,其接入以自治性为特征的合同领域,必然面临结构性矛盾。具体表现为,民法典总则编缺失关于环保行为的共通性规定,使绿色原则难以为合同编提供行为规则。虽然合同编新增的7项环保条款规定了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回收义务、包装义务、节能义务、物业合同义务,但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关键制度仍缺失环保规范的指引。绿色原则之所以需要环保规范加以落实,系因环保理念须转化为行为要求才能发挥法律调整的功能,司法也需要借助环保规范的大前提推演出公正的裁判结论,单纯的绿色原则只能导致价值悬置。

2.合同激励规则缺位,当事人实施环保行为的动力不足。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环保规范应重点关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结合环保义务先定性的特点,构建环境义务—合同权利的关联结构。环保义务之所以具有先定性,是因为环保义务关涉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是通过课以绝对义务即没有相应法律权利的义务来保护的。目前,民法典环保规范的内容均为外在性的强制性规定,缺失创设积极的合同请求权的机制,环保义务无法与合同权利发生关联和转换。这表现为,环保规范限于合同规则自身的规定,如第509条规定的合同履行中“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且以单一的义务性规定加以呈现,如买卖合同中关于回收义务的规定。总体上,当前环保规范介入合同制度遵循了以生态环境法扩充合同规则的逻辑,而财产权机理尚未与合同规则发生“反应”。诚然,合同法作为典型的自治法,其任意性规范似乎可以支撑当事人通过约定设计与环保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但是,单纯的环保协议存在市场失灵的风险。因为环保义务约定以当事人的理性预期为前提,而环保事项的专业复杂性往往导致缔约的“知行困境”。其一为信息困境。作为理性经济人,当事人往往对环境问题、新兴环保政策的科学认知不足,导致环保行为决策受阻。其二为定价困境。环保义务要转化为基于合同获利的行动自觉,必须通过当事人的“自利”计算,完整的环保成本收益信息不可或缺,而现有的环保义务标准缺少量化的核算体系。例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联合发布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19,2024年局部修订)仅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和建筑物运营的节能减排评级,并无相应的环保成本收益计价标准,无法量化为行为人的财产收益,制约了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阻滞了其履行环保义务的动力。

(二)解释方法阐释环保义务的失效

学界基于绿色原则和附随义务来解释生成环保义务的路径,陷于外部环保规范强制实施、难以融入合同自治的困局。

1.绿色原则难以供给环保义务的自治规范

有学者提出,“绿色原则对民法意思自治的限制与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共通之处,借鉴公序解释和诚信解释路径和方法,可以为绿色原则解释、在实践中贯彻提供基本思路,进而建立绿色原则的解释体系”;即使民法典分则中未能将绿色原则充分表达为具体的法律规则,也仍然存在通过绿色原则解释来规范民事活动的理论可能和制度通道。但是,这一方案无法实现创设合同环保规范的目的。

第一,对绿色原则的解释失据。首先,绿色原则缺少规则所必备的行为和法律后果要件,对其进行解释时,解释者易基于主观目的将民法外部的环保义务适用于具体民事关系,为当事人强制创设合同义务。其次,法律解释的功能在于维持法的稳定性,由于绿色原则缺乏规则承载、自身具有弹性,裁判者主观形成的司法判断无法使绿色原则发挥统一规则的作用。借助公共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绿色原则的路径,又会使绿色原则与前二者相混同,丧失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

第二,对绿色原则的解释无法生成积极的合同权利。首先,在合同债权方面,绿色原则解释仅能通过限制行为自由来提供民事活动的边界,不能产生确认权利、明确权能、提供救济方法等赋权效果。其次,在合同债务方面,按照现代法治精神,法定义务一般不得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推定或扩展。通过解释绿色原则来确定合同中的环保义务,必须援引外部环境保护法源才具有正当性。如此问题的解决思路又重陷行政强制的窠臼。最后,绿色原则解释常发生于合同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之际,难以实现环保事前治理与过程治理的目标。

2.附随义务解释可能脱离合同目的

民法典第509条在第2款合同一般附随义务规定之后,以第3款规定了合同履行应“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学者将其解释为环保附随义务。第558条合同终止条款也包含“旧物回收等”义务性规定。有观点认为,理论上,完全可以利用合同附随义务的利益调节功能,将环保义务纳入合同;扩展附随义务条款,是合同制度绿色化的优先选择。但引入附随义务同样导致环保义务回转于强制实施,在合同外衣下隐性地干预合同自治。

第一,附随义务解释将导致环保义务履行的法定强制。合同履行规则中的附随义务具有法定默示义务的性质,其适用等效于法定义务直接嵌入合同。

第二,以解释附随义务的方法拓展环保义务将脱离合同目的。理论上,确定附随义务的各因素均应以合同目的为核心。合同目的分为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其中主观性是合同目的的本源。附随义务之下,环保义务通常由外部的环保规范确定,合同目的的自利性与环保义务的公益性并不自然相容。

绿色租赁模式作为全球环保领域的“绿色热点”,经多年积累,其制度经验已臻成熟。绿色租赁模式蕴含的环保合作理念和机制,可促进环保义务融入租赁以及环境相关合同,助益其体系化实施。剖析绿色租赁模式的内在逻辑和运行机理,可为我国将环保义务融入合同规则体系提供理论支撑与制度参考。

二、绿色租赁模式的国际趋势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绿色租赁发端于20世纪英美法系国家的环保实践。198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要求不动产所有权人对不动产建造、使用涉及的环境违法行为负责。进入21世纪,一些国家将绿色租赁标准从绿色建筑体系中独立出来。2006年澳大利亚通过《政府运营能源效率政策》,推广包含绿色目标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该文件成为最早的绿色租赁规范。在过去二十年间,绿色租赁在英美法系国家逐渐兴起,成为推动房地产领域环境、社会和治理(ESG)目标的重要模式。绿色租赁未获得制定法上的定义。澳大利亚气候变化和能源效率部2012年颁布的《承租人绿色租赁指南》(下称“澳大利亚绿色租赁指南”),将其定义为“提供一种系统的方法来谈判并将条件纳入租赁协议,使双方能够履行其环保义务,同时利用其获取相关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绿色租赁的形成与内在逻辑

1.“合同内嵌标准”的环保义务设立方式

绿色租赁的特点是在一般租赁合同基础上增加绿色标准。正如2022年美国拜登政府发布的《第14057号行政命令实施说明》所言,绿色租赁系“一份在私人所有的商业建筑内租赁场地的协议,其中包含针对该建筑及其运营的环境和可持续性标准”。澳大利亚是绿色租赁的先行者,依据其2010年出台的《国家绿色租赁政策》,绿色租赁在构造上由基础租赁合同和嵌入绿色租赁评价标准或绿色认证标识的绿色租赁附表两部分构成。绿色标准的内容涉及建筑物全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资源与能源消耗(节约)评级。国际上,绿色租赁的适用标准以美国绿色建筑委员会创设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能源与环境设计先锋”(Leadership in Energy and Environmental Design, LEED)中的绿色租赁模块为主流, 2025年其推出最新版本。2009年,英国的绿色建筑认证体系(Building Research Establishment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Method, BREEAM)推出的运营体系(BREEAM In Use)模块,为既有建筑的绿色运营绩效提供了国际认证标准,该体系随后被广泛应用于绿色租赁实践。租赁合同设立绿色认证体系目标后,由权威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达标”的最终认证。绿色标准也包括各国通过立法或行业标准设置的绿色租赁评价体系。

合同嵌入绿色标准有三种形式:将绿色标准作为租赁合同的单独附件;将绿色租赁条款融入租赁合同条款;在缔约阶段各方签署的备忘录中单独纳入环境治理考量因素。例如,在法国,法律要求业主和租户在协议中加入单独的环保附录。商业实践中,绿色条款作为合同章节是较为常见的形式。绿色专门条款通常包含五项基本要素:绿色目标、绿色标准等级、环境管理方案(Environment Management Plan, EMP)、成本收益核算与收益分配条款、数据共享与纠纷处理流程。绿色条款涉及的环保义务一般包括能源消耗控制、减少排放、新技术(产品)采用与废弃物处置。例如,英国《商业租赁标准合同》加入了可选的绿色条款模块,供业主在签约时酌情纳入。根据英国房地产专业服务和投资管理公司仲量联行(JLL)统计,截至2025年,其经手的伦敦市中心交易中,84%包含绿色租赁条款。法定环保义务是绿色租赁必须遵守的最低要求,在此基础上,各类绿色标准提供了当事人可选择的更高绿色级别。例如,美国的 LEED (2025年修订)分为认证级、银级、金级、铂金级四个级别。本质意义上,绿色租赁指向的并非法定标准,而是当事人约定的动态义务层次。对此,剑桥大学财产法学者苏珊·布莱特将绿色租赁划分为“浅绿色”“中绿色”“深绿色”三个梯度。在“浅绿色”租赁合同中,合同约定的环保义务可能不甚明确,仅是缔约双方对环境问题作出的原则性承诺,以体现“对环境影响持敏感态度”。“浅绿色”租赁多表现为“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设定,其可为已出租的建筑提供绿色合作的基础,双方可能在未来任何时候签订正式的“中绿色”条款。“中绿色”租赁合同的环保义务内容则相对明确,缔约双方应在承诺的环保目标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租赁物环保运营方案。“深绿色”租赁合同则进一步加强了绿色条款的合同效力,增加环保成本的不当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即如果合同履行未达到绿色标准,将直接触发违约救济机制。例如, SOHO 中国2023年将绿色租赁合同条款升级为深绿色,截至2024年12月31日,累计成功签署了1241份绿色租赁合同。环保义务通过“合同内嵌标准”进入合同,解决了环保义务悬置于民法外部及其在技术上“不可量化”的难题。

2.共同目标下的环保合作机制

绿色租赁模式以当事人双方的“伙伴关系”著称。

第一,绿色租赁的根本目的是让业主和租户共同承担环保义务。英国《绿色租赁工具指南》规定,绿色租赁旨在帮助建筑所有者与租户合作,降低建筑运营对环境的影响。加拿大《单体建筑项目绿色租赁国家标准租约》(下称“加拿大国家标准租约”)明示,“本租约的‘可持续性’要素可以协商为‘共同责任模式’”。环保合作机制表现为,绿色租赁的基础层级是“浅绿色”租赁中各方对“可持续目标”的承诺。同时,绿色标准专门提供了各方配合履行环保义务的指引和运营管理方案,以便协调分工,保障合作的顺畅有序。为此,澳大利亚《绿色租赁安排》设计了双方共同遵守的绿色运营管理条款,包括:使业主和租户均能了解各自能耗的分项计量要求;共同执行的能源管理计划;双方代表组建管理委员会;环保投入与收益的分配、整改与争议解决机制等。

第二,绿色租赁模式是一种绿色成本共担、收益共享的策略,以“激励相容”建立环保合作的财产权根基。根据租金是否包含水电费等运营费用,租赁市场将租赁合同分为“净租赁”和“毛租赁”两种类型。在传统租赁合同中,除非特殊约定,绿色投入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不论采取哪种租金类型,环保投资产生的收益(如运营成本节约)总是只流向承租人或出租人一方,无法使双方同时获益。对此,绿色租赁模式以“修正的毛租赁”形式解决收益错配的关键难题,通过“激励对齐”约定,以环保收益补偿环保投资,并鼓励承租人承担绿色环保义务。具体方法是,合同约定的“修正毛租金”指向承租人应分摊的运营租赁物发生的附加租金,包括环保改造、环保标识维持、节能运营费用等,由此分担环保成本。“激励对齐”条款则集中体现于“能源分摊租约”,美国纽约市为此内容设计了标准模板。首先,专业机构测算出环保改造前的基准能耗,作为改造后节能收益(对比改造前应支付费用的节约数)的测算依据。其次,核算出节能改造净总成本(扣除政府补贴)以及年度稳定节能收益,通过总成本与年度收益之比,测算出“简单静态成本回收期”。在成本分摊阶段,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80%/20%的比例分享节能收益:出租人将预计年节能收益80%的部分,以附加租金形式向承租人收取,作为改造成本的回收依据;承租人则保留20%的节能收益,该收益也作为“绩效缓冲”,用以规避改造实际节能效果不及预期之风险。由于出租人的成本回收比例被限定为预计收益的80%而非100%,分摊期也可从“简单静态回收期”延长至125%。当然,分摊周期可以更短,以降低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等不确定因素对出租人成本回收的影响。分摊期届满后,所有节能收益归承租人所有。由于节能收益是因改造而节约的额外能源等费用,承租人实际上并未产生额外的支出或者遭受租金上涨的损失,只是将部分收益在成本分摊期内向出资改造的出租人让渡。由于承租人至少获得20%的节能收益,环保行为越有效,其绝对收益数额越大,所以能够对承租人的环保行为形成正向激励;出租人的环保投入以节能收益作为补偿,也有动力更好地维护、运营节能设备。节能收益共享为双方当事人开展环保合作提供了财产性激励。为鼓励承租人分担环保成本,绿色评价体系配置了识别和计算节能绩效的工具,使承租人在订约时能对收益和投入加以测算。美国的 LEED、英国的 BREEAM 等绿色评价体系均有核算节能绩效的内容。环保合作机制促进了环保关系从利益竞争转向互利共赢。

3.绿色租赁模式作为环境治理工具向环境相关合同的扩展适用

在国际环保实践中,绿色租赁模式已经突破租赁合同自身,延伸至环境相关合同,成为这些合同领域相对通用的环境治理工具。虽然绿色租赁模式影响环境相关合同的时间线索尚无理论上的考察结论,但绿色租赁模式与其他环境相关合同相互渗透并以合作机制发挥作用,是不争的事实。这一相通性集中表现为,“按绩效付费”(pay-per-performance)合同正日益成为推动全球供应链环保的有力工具。绿色租赁模式的扩展适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合同类型:(1)不动产相关合同(如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揽合同)。2021年新加坡建筑管理局(BCA)发布的《绿色租赁工具包》,核心内容是“全生命周期能耗管控”相关标准条款,虽然其设计初衷为规范商业租赁合同,但该等条款可作为商业地产买卖合同中环保义务约定的参考模板。英国在2022年5月发布专门嵌入 FIDIC 标准工程合同的“净零义务条款”(Olivia’s Clause),通过设定温室气体减排基准并将达标情况与合同价款、保留金支付直接挂钩,实现对承包方的按绩效付费激励。为使建筑能源费用实现周期性摊销,关涉不动产的建设、交付、运营的建设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可一体适用绿色租赁模式。(2)能源与服务类合同(如能源绩效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绿色租赁本身与能源绩效合同(EPC)存在交叉关系。域外研究将绿色租赁的“全生命周期责任”理念纳入能源绩效合同,能源服务方不仅要实现短期节能目标,还需监督使用方能源设备的长期运营和碳减排效果。根据《能源独立与安全法》,美国联邦能源绩效合同是由能源服务公司为节能改造垫付资金,在合同期内持续负责设备运行维护及节能效果的计量核验,报酬与核验后的实际节约挂钩。在仓储/运输合同中,国际物流行业引入绿色租赁的“环境绩效指标”,物流服务方的报酬与绩效达标率直接挂钩。(3)基础设施投资合同与公共服务合同(如市政工程合同、公共服务外包合同)。2026年6月,英国最新 NEC4 工程合同范本中 Option X29(Nature and Climate)所列的二级可选条款设置了碳减排等特定关键绩效指标,以实现对承包方的绩效激励或扣款。美国华盛顿特区水务局2016年9月曾发行总额为2500万美元的“环境效S券”,依据与高盛城投集团等投资者协商达成的私募协议,设置建设绿色基础设施中三档雨水径流水平的绩效区间:实际绩效低于18.6%径流削减率的下限时,投资者向水务局支付330万美元“风险分担金”;超出41.3%的上限时,水务局反过来向投资者支付等额“绩效奖励金”。美国环境保护署(EPA)在其采购、援助等合同中均嵌入了环境成果的绩效要求。绿色租赁模式扩展适用于他类合同时,根据合同特点适配相应标准,以合作行为“基因”进行多类合同的环保规则演化,保持了环保义务适用的灵活性和体系化。

(二)绿色租赁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绿色租赁的环境治理经验表明,通过合同实施环保义务具有可行性,环保义务共担、收益共享机制具有市场可接受性。就制度效用而言,借鉴绿色租赁模式有助于破解我国合同领域实施环保义务的困境。

1.以“合同内嵌标准”方式填补合同环保规范的空缺

传统理念认为,基于生态环境内涵的公益属性,环境公益目标只能由公法或者主要依托公法手段才能实现。在此理念下,绿色原则作为限制性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仅能留有极小空间。首先,民法典缺失合同缔结时纳入标准的协商规则;其次,民法典第511条规定了填补合同漏洞的解释性任意规范,在当事人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时可援引强制性国家标准作为履行依据,将导致外部强制性标准与缔约自由之间的抵牾。

绿色租赁模式示范合同强化了缔约的环保义务选择权、协商权。同时,绿色租赁模式以软法性标准进入合同,其非强制属性契合合同自愿原则。绿色标准的软法性体现在:第一,非政府的标准供给主体。国际上,绿色租赁认证标准的制定主体有行业自律组织和政府机构两种类型,并以前者为主。在德国,租赁运营建筑的市场评价体系由德国可持续建筑学会制定。第二,以参与理念开放市场主体对绿色标准的制定权。美国落基山研究所(RMI)、国际建筑业主与管理者协会(BOMA)于2012年联合发布《房东与租户可持续发展合作指南》,通过收集出租人、承租人代表、律师及非营利组织等行业相关者的意愿,实现多方利益协调,保障行业对标准的接受度。第三,绿色标准强调实际、普遍的可操作性。例如,英国采用了“绿色手册”等通俗描述,“澳大利亚绿色租赁指南”是面向可能不具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主体提供的绿色租赁指引。

借鉴绿色租赁模式有利于实现环保义务的合同自治性与内容确定性。第一,赋予当事人环保标准缔约选择权,可实现当事人对环境义务与其他合同义务的平衡,保障其对履行利益的预期。将公法义务向合同义务转化,也有利于揭开合同中的环保信息“黑箱”,便于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则监督环保义务的履行。第二,为合同主体获得环保收益提供量化根据。绿色租赁模式推动合同从“合意型”向借助标准的环保收益型转型。绿色租赁模式不仅可约定绿色履行“如何作为”“要达到何种标准”,还发挥了环保义务的信息提示和量化功能。

2.以合作机制保障环保义务的持续履行

绿色租赁模式构建了环保义务从单方义务向双方协力承担转化的方式,为解决环保合同关系中投资义务与收益权的脱节、环保行为动力不足提供了新思路。

第一,合作机制有益于构建双方环保行为的协同关系。传统租赁合同中,环保投入被视为出租人单方“适租义务”的延续,环保义务不仅与承租人无涉,而且承租人并无主动履行的义务和动力;利益对立也使承租人对出租人的环保投入不信任,不愿参与环保行动。从我国不动产运营的环保效果来看,2024年全国民用建筑运营阶段的碳排放达24.7亿吨,占全国能源碳排放总量的22.1%。不动产租赁的节能降碳减排压力,促使出租人与承租人树立环保共同体的理念,构建双方在共同环保目标下的合作关系。具体来说,由市场主体选择适用环保标准条款模块,以最低的“浅绿色”固定共同的环保目标,引导市场主体按照绿色约定保持环保敏感度;在“中绿色”“深绿色”租赁合同中,根据环保义务标准,按照“环境管理方案”确定的分工,各自在标的物交付、租赁物环保利用、废弃物管理等合同履行和解除环节承担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的环保目标。由此,环保义务从传统租赁合同模式下以出租人为中心,转向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协同。

第二,合作机制有助于提高环保义务的经济可负担性。在“环境保护是责任”的认知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将环保义务的履行作为额外负担。而根据美国市场转型研究所(IMT)研究人员测算,商业地产实行绿色租赁模式能够减少11.4%-22.3%的能源消耗,每平方米每年能够节省2.8至5.5美元的能耗开支。若将此节约水平应用于美国所有商业租赁空间,每年潜在能源成本节约总额可达178.5亿美元。绿色租赁模式实施的途径是将能耗节约等绿色绩效转化为当事人的财产收益,或者成为分担出租人环保投入的根据,从而将环保负担通过节能降耗等应付费用的节约转化为合同权益。绿色租赁模式将环保事务构建为一个“出租人—承租人”的资源池,相关环保投入成本不仅可以通过承租人的节能收益得以补偿,也可以增加出租人长期租赁的财产价值并提升其市场声誉,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建立环保共益关系。

第三,绿色行为的识别应从出租人绿色租赁物的供给,扩展到双方的合作行为。例如,“双碳”政策提出后,国内本土的“绿色租赁”成为政策“新宠”,其被定义为“向符合绿色标准的项目或承租人提供专门的融资解决方案”的绿色融资租赁工具。依此定义,绿色租赁的识别标准是因标的物的环保使用而符合绿色金融业务的对象范围,而当事人之间实质性履行环保义务、共享绿色收益并非政策的重心。因此,借鉴绿色租赁模式的环保合作机制,有利于防止以绿色“名片”进行营销的“漂绿”现象,也有利于促进绿色激励政策从侧重标的物标准向标的物与环保行为并重标准转变。

3.对环保义务的合同内化具有方法论价值

第一,绿色租赁模式提供了合同“绿色化”的系统性方法。目前,民法典合同编并无合同内化环保义务的一般条款,环保规范限于合同编总则的合同履行、附随义务以及个别有名合同。绿色租赁模式提供了“绿化”环境相关合同的方法,以选定的绿色标准模块,结合合同的个性化特点,将类似“积木”的环保条款植入合同。

第二,合作机制为义务履行提供内在动力。绿色标准提供了环保义务的基准,合作机制则确保约定的义务产生有效的拘束力。绿色租赁模式的合作机制对传统合同结构的改变表现为:合同目标从经济利益转向经济与环境价值并重;环保行为约束从单方转向双方;行为调整方式从单方义务负担转向义务共担和权利共享;环保信息从商业秘密转为信息互通;环保义务内容从静态的法定底线条款转变为动态的适应性环保行为调整;环保义务实现从违约的结果责任转为合同订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作。由此,“合同嵌入”、合作机制将环保要求内化于合同关系。

第三,发挥绿色租赁模式对上下游合同的绿色“撬动”和“辐射”功能。“撬动功能”具有将环保义务内化于供应链合同的意义。如工业厂房要求绿色租赁,作为上游的建筑工程合同就要前置符合环保要求;装饰装修物的环保要求必然导致相关买卖合同的绿色化;改造、维修阶段的环保要求将为承揽合同填充绿色规范。同时,“绿色合作”也要求合同按照环保投入分配环保收益。例如,处理施工废弃物是建筑工程合同施工方的义务。按照合作机制,如果建设单位提供环保设施使施工方减少了废弃物,节约的清运费等其他收益可以在当事人间按比例分配,以抵偿建设单位的环保投入成本。“辐射功能”是指其他环境相关合同对绿色租赁模式的学习、移植效应。例如,国家为绿色低碳产业配置了绿色贷款和财政贴息等金融激励工具。绿色信贷合同的环保条款还应引入绿色行为标准,按照以底线为基础的区分性环保行为标准,建立差异化财政激励和信贷利息的定价机制。

(三)绿色租赁模式局限性的克服

绿色租赁模式并非尽善尽美,其适用虽无制度性门槛,但存在事实上的局限。根据国外学者的考察,绿色租赁存在一定的准入条件,在住宅租赁领域的实施也往往较为缓慢。我国借鉴时应采取差异化的制度安排以克服其局限性。

1.非住宅租赁应推动高标准环保义务的实施。有研究指出,外部的监管压力、主体内部的文化驱动和技术能力等各因素的相互作用,共同影响着企业对绿色租赁中高水平环保义务标准的适用。以下三类主体更应在不动产运营中采用绿色租赁模式:(1)大型企业。其拥有强大的经济和技术资源,也能从绿色租赁模式中获得社会和经济收益。(2)组织体内部形成支持环保文化的企业。(3)可能面临更严格监管的企业。绿色租赁模式的适用充满选择性,需要借助外部环保制度的压力和激励政策,平衡主体的社会责任与环保行动能力。在实行市场模式的新加坡,如果商业不动产业主与一定比例的租户签订了符合规定的绿色租赁协议,可在“全生命周期碳管理”中获得较高的积分和更高级别的绿色认证,还可申请政府的容积率或现金奖励。为推动市场主体实施绿色租赁,我国应推出专门的财政激励政策,补贴企业管理绿色标识、绿色资质的投入成本。

2.住宅租赁应循序渐进适用法定义务。住宅领域推进相对缓慢是国际上绿色租赁面临的共同问题。因为住宅租赁中承租人议价能力较弱,且法律对住宅承租人的特殊保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保义务的实施。短期、分散的自有住宅租赁虽也存在节能、低碳的环保需求,但是出租人投资能力有限,承租人环保收益预期不足。对此,我国应结合住房租赁市场的特点,采用不同的环保义务推进方式。首先,机构性出租人应结合公司的社会责任,主动承担环保投资义务。其次,对于短期租赁合同,我国可借鉴英国要求住宅出租人满足最低效能标准的经验,通过环保法律的引导,推行最低的环保义务;也可通过节能改造补贴等财政措施,结合城市老旧小区绿色更新政策,由政府补贴投资方的环保投入,渐进地推动绿色租赁模式的适用。

三、我国合同制度借鉴绿色租赁模式的根据

绿色租赁模式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在商业实践中的规则转化,蕴含了现代环境治理的内在理性,其制度特点契合我国环境治理市场化改革的总体方向。

(一)合同制度借鉴绿色租赁模式的法理依据

1.私人环境治理的有效性

绿色租赁模式代表了私主体的环境治理范式。学者认为,一旦当事人就绿色租赁的内容达成一致,合同环保条款即成为环境正义的规范基础;绿色租赁形成“横向的环境组织间治理”,是私人环境治理的独特范例。学者进一步指出,私人环境治理是对政府规制要求的回应,私人间的协议作为规制政策执行的中介,以合同效力监督环保义务的履行。

私人环境治理是公共环境治理的相对概念,其特点是,非政府主体承担了传统意义上政府承担的标准制定、法律实施和纠纷裁决的功能。私人环境治理理论认为,政府并非总是最佳行动者,公共规制也并非总是最佳干预手段,应对环境问题的最优措施可能是私人治理,或是公共治理与私人治理的结合。私人环境治理的实现途径是企业与其客户之间或企业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市场机制;集体环境标准或者当事人达成的双边环境标准是其行为规则。在私人环境治理语境下,商业安排可被视为一种自我规制的形式,涵盖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与实施、监督与核查、遵守与制裁等机制。私人环境治理的优势在于:在政府无法干预或者干预成本较高的领域,填补治理真空或者降低规制成本,实现环保义务的自我执行和灵活执行。合同作为私人环境治理工具,其约定的标准可能高于环境规制的最低要求;政府环境规制往往强制有余而激励不足,而私人环境治理依赖合同约束和市场竞争,可以实现自我规制与更佳的激励效果。例如,政府规制下的产品强制性标准常受困于规制不力、规制不能的执行障碍,但在国际供应链中,越来越多的进口商对供应商施加环保要求,通过供应链合同创建私人标准,以合同约束力保障环境义务的强制执行。

私人环境治理为合同制度借鉴绿色租赁模式提供了理论基础。首先,绿色租赁所处的合同法空间,存在政府环境规制无法介入或者规制失灵的现象,私人环境治理可填补规制真空。其次,绿色租赁模式虽然排除了行政力量的直接参与,但后者并非放弃了环境规制,而是为行业协会、市场主体预留了部分规制空间。在合同主体与政府之间,行业协会通过标准制定与推广,向市场主体传导政府的规制意愿,将传统规制的单一强制标准转化为底线标准基础上的多元标准。市场主体有权选择适合其特定情况的有效治理方案,通过自己的方式达成共同的环保目标,以合同的利益机制实现环境善治。从法经济学角度看,以往建筑碳排放等外部成本由全社会承担,而绿色租赁模式通过私人交易将环保投入等外部成本内部化为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并以节能收益加以补偿,通过租赁物业增值、租金溢价、承租人满意度提升、出租人市场美誉度增进获得未来收益,在增加合同双方利益的同时,实现环保的社会收益。最后,绿色租赁模式体现了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的融合。绿色租赁模式以合同约定与绿色标准形成规制结构,以环境公法的强制实施为“兜底责任”。正如“自我规制理论”所言,国家通过框架性立法为自我规制架设了外围的规制基础,在框架内保留了受规制者选择的空间,保障了规制的灵活性和安全性,体现了受规制者的自我规制。

2.新制度经济学委托代理理论的阐释

国际上绿色租赁模式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应对“出租人—承租人激励不相容”难题。学者将租赁合同环保投入的“激励错位”现象总结为博弈论中的“出租人—承租人困境”,并概括为委托代理的市场失灵。委托代理理论的基本内容是,委托人希望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利益选择最优行动,但委托人充其量能获得代理人行动的不完全信息,只能根据这些信息奖惩代理人。基于理性经济人的风险规避本性,委托人偏向作出实际上非最优的逆向选择,造成合同对代理人的激励不足;代理人因而会发生“偷懒”等道德风险,最终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的利益均未达到最大化。摆脱委托代理困境的途径是以信息透明化消除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以风险分担实现激励相容。传统租赁关系下,由于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实际控制权,当事人间的环保信息不对称,环境问题的过程性、累积性也使出租人无法对其进行监督,出租人由此会作出拒绝环保投资的“逆向选择”。如果出租人投资,承租人即使明知绿色投资于社会有利,但是因履行配合性义务所产生的投入无法得到补偿也不能产生财产收益,自会选择“背叛”的非合作行为。环保义务履行的“各自为政”导致合同绿色履行的整体低效。绿色租赁模式引入绿色标准使节能收益客观化、公开化,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壁垒,为当事人提供了可操作、有实效的合同履行规制。“激励对齐”将部分节能收益分配给承租人,双方均能获得环保回报,促使双方作出实施环保行为的优先选择。在法律视野下,委托代理的激励工具认可了出租人环保投入和承租人环保行为对环保收益的权利价值,将“环保绩效”变成可约定、可交易、可分享的合同变量,将外溢的产权内化,形成了对双方的产权激励。例如,租赁合同可设置“环保表现和续租权挂钩条款”,约定承租人在持续节能情况下有权享受续租租金优惠,但若环保义务不达标,则可能失去续约资格。进一步地,环保收益的产权分配也强化了绿色合作机制下的委托人监督。阿尔钦和德姆塞茨指出,协同生产只有强化监督,才能对被监督者作出好的评估;监督者须保留剩余权利,这种权利无法事先定义而需随机处置。环保绿色标准的可选择性、环境管理方案的必要条款定位,通过供给评价依据,保障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剩余监督权。

(二)合同制度借鉴绿色租赁模式的现实依据

1.因应绿色转型市场化机制改革的政策导向

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提出了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的改革任务。2024年7月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强调健全绿色转型市场化机制。国家“十五五”规划要求,加快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和增长,增强绿色发展动能。市场机制是绿色交易运行的“齿轮”,绿色租赁模式是依托合同这一私法工具形成的典型交易方式,引入其理念与合作机制,可促进环保义务在合同领域实施途径的转变。

第一,确立市场主体的环境治理主体地位。在“命令—控制”治理模式下,市场主体被预设为环保义务的被动承受者。“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及企业“主体责任”定位转变了治理逻辑,要求市场主体从环境治理的被动责任人转向主动的行动者。绿色租赁模式以合同向交易当事人分配绿色负担,借助私人的经济决策配置环保义务,实现了市场主体在环保关系中的角色转变。

第二,为环保合作机制构建制度基础。在市场机制调整利益关系的背景下,企业不具有直接“维护公共利益”的固有职能,环保行为只有通过价格机制外显出边际私人成本和边际社会成本,才能对企业形成产权激励。近年来,国家环境治理政策不断强化“共建共治共享”理念和制度措施。民法不仅需要与生态环境法典实现法域间的共治,还需要在微观的民事主体间形成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共治。因为传统的环境共治限于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分工治理、公众参与及相关的程序权利,而民事法律行为意义上的环境共治需要以合同的约束力,将公益目标转化为合同目标,将外部的环保义务转化为合同内部的财产权益。市场机制为合同中的环境共治提供了“润滑剂”和“稳定剂”。一方面,市场机制通过价格信号,使共治在公平、透明、包容的框架下运行;另一方面,市场机制通过精准的利益调节,确保共治的可持续。

2.现行标准引用规则为合同嵌入环保标准提供了规范基础

绿色租赁模式以“合同内嵌标准”为规则特色,在法定强制标准的基础上,突出标准治理的技术理性。虽然现行绿色标准的制度体系仍有待健全,但已初步奠定了“合同+标准”的环保技术基础。2017年修订的标准化法确立了标准的“政府与市场共治”体制,并行设置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及适用规则,明确了“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的原则,以及非强制性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第68-7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标准制定规范,2021年实施的《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7号)规定了六大类生态环境标准。在标准制定主体方面,以政府标准制定权的部分让渡为依据,行业协会承担着制定环境信息披露、核查、低碳技术认证等非强制性标准的职能。在环保标准供给方面,我国非强制性标准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绿色制造—制造企业绿色供应链管理导则》(GB/T 33635—2017)于2017年发布,提出了绿色供应链相关标准。 WTO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将标准定义为“自愿性文件”。就规范属性而论,标准仅为社会自治规范工具,因契合合同的自治精神,经选用后,转化为当事人对环保义务的合意。

绿色租赁模式指向最低标准和更高的多级标准。民法典第511条延续了原合同法规定的标准引用模式,建构了合同履行中约定优先、包括国家强制性标准在内的各类标准逐级引用的路径,契合绿色租赁模式下多级标准的规则特征。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明确提出,“健全基于标准或标准条款订立、履行合同的机制”,“合同内嵌标准”可谓标准入法的接轨方式。环保标准对通过合同实施环保义务发挥着行为规制和激励的功能。第一,实现合同行为的生态环境法规制。具体来说,“合同内嵌标准”可发挥环保信息披露、市场准入规制、行为警示和强制性制裁的作用;环保标准还具有风险分配能力,将抽象的环境责任转化为事前具体的市场和法律规则。第二,通过环保标准的合意内容定型机制,实现行为激励。环保标准的实用性、安全性和成本可接受性使其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中被合理定型的“事实”,绿色租赁模式的非强制性环保标准具有行为指引意义。因为强制性标准可能降低市场导向的行为差异和高标准选择的可能,而非强制性环保标准因私人性和竞争性,使采用高环保标准的企业有强烈动机对采用低环保标准的市场主体进行差异化对待。在现行标准体系以强制性最低标准为主流的背景下,引入非强制性标准能够尊重市场主体将更高环保标准引入合同的协商自由;同时,推动环境规制从刚性约束转向“底线标准+行业最佳实践”的动态调整,揭示环保投入与市场竞争力正相关的逻辑。环保标准与合同权益的结合,可破除“环保即成本”的认知误区,引导民事主体将行为动机从环境被动合规转向对市场溢价能力的主动追求。

四、我国合同制度借鉴绿色租赁模式的基本方案

民法典绿色原则要求发挥合同组织“绿色”社会关系的功能,形塑合同领域的环保行为体系。借鉴绿色租赁模式,我国合同制度应按照“划定适用范围—完善合同环保规范—调适租赁合同规则”的顺序,完成体系化安排。

(一)以环境相关的长期性商事合同为重点借鉴领域

绿色租赁模式并非适用于所有合同,而应以环境相关合同为重点适用对象。第一,交易性财产合同是绿色租赁模式适用的基础,商事合同是其重点适用领域。商事活动交易规模大,环境影响显著。商事合同主体是环境影响者、风险制造者,其承担环保义务契合原因者负担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基于合同主体的平等地位,商事合同可全面适用绿色租赁的核心机制。第二,绿色租赁模式应适用于长期性商事合同,这便于环保投资者在合同期内以分享收益的方式收回成本,激励相对人履行环保义务。第三,在商事合同中,绿色租赁模式应适用于环境相关合同。所谓“环境相关”,应考虑合同的性质、主体地位、标的物的环境要素等特性,如能源供应合同、物流合同以及大型设备的融资租赁、绿色信贷合同等。

此外,生态环境法典第7条规定了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作为环境社会治理的主体,消费者应承担环保的参与和配合义务。因此,除商事合同外,在民事消费性合同(如个人之间的住房租赁、消费品买卖合同)中,为防止不合理地加重消费者的合同义务,主要的环保义务应由强势的出卖者或者经营者承担。在合同关系中,消费者作为绿色权利(如知情权、免受误导权)的享有主体,一方面,法律应鼓励其主动行使环保请求权,推动绿色消费;另一方面,法律应通过利益引导,鼓励其主动承担环保义务。例如,通过建立资源性产品消费的梯度价格机制,引导消费者主动节约自然资源和能源。

(二)完善合同中的环保规范

环境相关合同具有义务先于权利的特点,环保义务妥当地融入合同是关键。因此,应确定环保义务融入合同的路径,构建落实环保合同义务的合作履行机制,并以弹性的违约救济规则维系合同关系的稳定性。

1.采用“合同内嵌标准”方式设定环保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470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市场监管机构应与生态环境保护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出台示范合同文本,引导当事人将环保义务订入合同。

第一,示范合同应加入多层级环保标准,以环保标准的义务备选功能,具体化合同的绿色给付内容。示范合同的特点在于:合同提供主体设计出不同层级的环保义务实施方案,供当事人知悉;当事人借此明确法定的环保标准,评估合同的环境风险和自身履行环保义务的能力,并作出环保义务层级的取舍。同时,环保标准应作为示范合同的必要条款,以发挥标准的行为提示、义务分级、权益计量的功能。在当事人未选定环保标准时,推定适用法定标准。为鼓励当事人选择更高的环保标准,合同示范文本应附上相关财政、税收等环保激励政策清单,助推当事人环保义务的自我升级。

第二,调整民法典标的物质量标准的适用规则。首先,标的物质量标准应包括环保标准。基于标的物与合同经济目的相符性原则,传统的标的物质量标准以物理性和经济品质为基础,强调功能性和安全性,生态环境这一社会品质并不包含在内或仅占较少权重。随着环境问题纳入国际治理,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已经在标的物相符性因素中加入环保标准,并将其适用于国际供应链合同。例如,在粮食产品交易中,有些市场监管机构对交易商品提出了有机要求:商品本身或至少其生产原料须具备有机属性。2024年日本农林水产省修订了日本农业标准(Japanese Agricultural Standard, JAS)。2024年7月18日生效的欧盟《可持续产品生态设计法规》(ESPR)明确,将生态设计要求逐步扩展至更多的工业品和消费品,把碳足迹、回收信息和环保数据纳入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国际供应链环保规则必然对合同标的物质量规则的绿色化产生传导作用。将环保标准纳入标的物质量规范体系,可扩展解释标的物质量内涵的公共性要求,并将标的物生产端的环境事项、合同终止后的包装物回收纳入规则调整范围。其次,将民法典标的物质量标准规范适用于环保行为。民法典第511条将质量规范适用于标的物。合同给付与标的物之间一般具有行为与对象的关联关系,但给付规则有时会脱离具体的标的物。例如,租赁合同虽然可针对租赁物本身规定环保要求,但更多涉及承租人节约能源、降低排放的行为。最后,应将当事人选择的标准置于优先顺位。在当事人未约定质量标准时,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排定了数类标准的排他性引用及刚性层级顺位。由于国家标准通常表现为底线标准,并且具有较强的行政性,若作为优先选项,将难以发挥补充性解释规范的功能,何况在商业实践中,当事人调整标准内容或者从多标准中选取标准是确定合同标准的常态。此时,在合同标准不低于强制标准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目的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标准,符合协助民事主体“在私人关系上公平而有效的自治”的标准适用逻辑。

第三,识别“绿色备忘录”的法律属性。在“合同内嵌标准”路径下,无论以合同附件加入选定的环保标准还是将环保条款融入合同,环保权利义务均可适用一般合同规则加以调整。但是,在我国绿色租赁模式引入初期,也应重视备忘录形式的“浅绿色”条款的性质识别和适用。我国现行法上,备忘录不属于规范的法律概念,而指向谈判过程中形成的商务记录或者文件,其具体的法律属性取决于备忘录的内容与形式。依据是否达成合意,备忘录一般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单方签字的备忘录,仅属于记录工作的非法律文件。当然,如果这种备忘录的内容中存在单方允诺的意思表示,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其设立环保义务的效力。第二种是各方签署并体现其合意的备忘录。由于各方明确表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认可备忘录创设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效力,此种备忘录应适用合同规范加以调整。第三种备忘录记载了签署各方认可的相关事实,但各方声明仅对已达成的某些事实持一致意见,并非意在创设权利义务关系。此种备忘录仅具有合同订立过程的证明价值。在绿色租赁模式中,第三类备忘录通常用以承载各方承诺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属于“浅绿色”合同。英国绿色租赁实践认为,即使环保条款以“条款草案”的备忘录形式呈现,因其记录了谈判各方的意向,故可与具有约束力的租赁协议结合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1条关于“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的规定,此种备忘录未订入合同时,应作为解释环保义务相关意思表示的辅助材料,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备忘录不具有约束力。备忘录用于解释合同内容,被赋予历史解释的背景意义,有助于按照时间线索探究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

2.构建环保义务的合作履行机制

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围绕共同的环保目标,履行经由环保标准转化的合同义务。藉此,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绿色履行”的法定要求内化于合同,形成法定与约定、底线与高标准结合的环保义务体系。基于合作机制,合同履行规则应作如下调整。

(1)提升绿色义务至主给付义务的法律地位

合作履行要求合同将环保义务确定化。在环境法学界,有学者主张环保义务体现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旨在了解、督促或监督主义务的履行情况,是以特定环保行为(如对污染物处理和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和信息搜集)作为客体的义务。同时,通常情况下附随义务不以给付为内容,而是在维持、保护给付义务的发生、履行以及消灭的全过程中所形成的义务。环保义务提升为主给付义务的依据在于,按照合作履行机制,环保义务已融入主合同,成为决定合同环保目的实现的行为要求;环保标准使环保义务的内容得以确定,消除了附随义务由合同目的解释的抽象性。例如,环保数据报告义务直接决定对方当事人节能收益的分配数额。基于主给付义务地位,环保信息披露、报告义务均系合同的必要条款。

(2)建构履行环保义务的共同基础

一般而言,合同双方具有独立的合同目的。唯有在合同内部设置环保收益分配机制,当事人才能形成环保合作的共同目标,并为环保义务的持续履行奠定激励基础。因此,应将履行环保义务的收益分配条款作为环境相关合同的必要条款,明确当事人环保投入的收益分享方案。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977条第2款规定了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2018年修正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利用和处置的规则。生产者责任延伸可形成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者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回收合同关系,而就回收义务,民法典通过第625条确立了法定强制、合同约定的不同实现形式。只有建立合同主体的成本共担和收益共享关系,才能实现环保义务的配合、持续履行,使生产环节的环保责任延伸到产品设计、流通消费、废物处置等全生命周期,并最终促使生产者承担绿色原材料选择、产品生态设计等源头预防责任。

(3)构建环保权益分配规则

首先,环保示范合同应设置环保共益条款。共益条款的内容包括环保投资方式和投资比例的约定、环保成本在合同履行期内的补偿方法、剩余收益分配方式。其次,共益条款可提供收益分配的灵活选择方式,重点关注合同期静态的环保行为收益(如碳资产、节能收益、绿证收益)和动态调整机制(如绩效挂钩、政策变化的应对),以及成本超支的处理规则(如按比例追加/风险基金承担等),确保环保投资在商业回报与环保效益之间的平衡。

3.建立弹性的环保义务违约救济规则

传统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发生违反环保义务的约定解除情形时,自当按照合同约定;发生法定解除情形时,守约方则不宜直接根据催告后迟延履行等法定事由径行解除合同。为维持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应灵活处置违反环保义务的违约责任,即相对人应先穷尽其他补救措施以及再磋商的程序权利。有学者建议,对长期契约、资产专用性投资契约应增设专门规则,限制单方随意解除合同。环境相关合同中,环保要求对标的物的作用已使后者具备专用性资产的属性,从效率角度考虑,应避免当事人因短期摩擦轻率终止长期合作关系。以租赁合同为例,“加拿大国家标准租约”规定,“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可持续发展管理计划中任何应由其(视具体情况而定)遵守或履行的任何规定,均不构成本租约项下的违约行为,但违约方同意,在现有情况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采取商业上合理的努力与另一方合作,以补救此类违约行为。”因此,如当事人违反关于设备维护、数据分享、节能使用等环保相关义务,一般不宜径行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可适用租金补缴、收益抵扣、实际履行或其他补救措施。

(三)调整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则

目前,民法典租赁合同规则秉承使用权交易的规范目的,尚未建构起吸收环保义务和激励环保行为的机制,亟需借鉴绿色租赁模式,改造相关规则。

第一,制定专门的绿色租赁标准体系,为合同引入环保标准提供依据。以不动产租赁为例,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绿色租赁标准。2024年修订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以建设行为为基础,提出了安全耐久、健康舒适、生活便利、资源节约、环境宜居五大类指标。绿色建筑的指标评价体系虽然适用于建筑物运营,却无法具体化租赁场景下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环保义务。国际上,绿色租赁标准独立化已成趋势。随着国家盘活存量不动产、租购并举政策的实施,建立绿色租赁标准体系有利于使用权交易的绿色转型。

第二,构建合作履行的义务结构。首先,确定约定义务优先于法定义务的规则。绿色租赁以不同层级的环保标准促进租赁主体的差异化竞争。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环保等级确定出租人的适租义务以及承租人应承担的环保义务,体现了合同中环保义务的自治性,在推动私人竞争的同时实现了环保公益。其次,将双方环保行为的合作条款作为租赁合同的必要内容。借鉴澳大利亚《绿色租赁安排》,合作条款除了约定收益分配事项,针对我国欠缺绿色租赁标准的现状,应以解决环保专业性问题为重点,聚焦环境管理计划安排、双方组建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建立环保管理委员会之类的机构、环保争议问题的处理方式等。最后,构建双方维持租赁物环保等级的合作行为规范。在绿色租赁国际实践中,附加租金是分摊出租人环保投入、核算承租人环保收益的常用工具,立法应确认租赁合同环保附加租金的合法性。如合同未约定附加租金,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环保改造使承租人获得收益时,应按照公平原则,许可出租人适度调整租金,或者确认双方共担成本、共享收益约定的有效性。

第三,鉴于拆除添附物可能导致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租赁物添附纠纷的司法裁判应优先考虑环保约束。判断添附行为合法性时,应将其是否显著提升租赁物环保效能作为考量因素。绿色租赁国际实践认为,传统租约中“一刀切”的复原要求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并损害环境绩效,建议出租人在决定是否要求复原时,将环境影响纳入考量,并优先考虑保留有益的节能装置。因此,租赁合同终止时,对承租人返还义务适当性的认定应增加维持原有环境效用的要求。

第四,增设当事人环保信息共享义务,赋予出租人绿色监督权。“澳大利亚绿色租赁指南”规定了出租人有安装独立计量装置的义务;承租人也应定期提供与能源、水和废物等相关的租赁物运营数据。立法应规定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定期通知租赁物能耗等环保数据的义务,承租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同时,为监督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绿色低碳利用,保障信息的真实完整,应赋予出租人基于该目的的租赁空间进入权。

结 语

通过合同机制实现生产生活方式的绿色转型,尚待解决诸多疑难问题。绿色租赁提供了私人环境治理的有效模式,通过合同的自组织形成合作履行环保义务的利益共同体;通过环保标准嵌入合同内容,使环保义务实现方式从公法的消极责任转向私法的积极绿色赋权;以法定底线义务和约定的多层级义务标准组合,构建当事人过程性环保义务的他治与自治体系。为破解民法典合同编环保规范供给不足的困境,借鉴绿色租赁模式的有益经验,立法应提供环保标准进入合同的路径并落实符合自治特征的环保合作机制。相关规范建设应重点设置合同嵌入环保标准的方式;强化示范合同的引领作用;推动民事主体对高层级环保标准的自主选择;以环保投资补偿和收益分享思路,规范合同中环保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应通过独立的绿色租赁标准、当事人环境信息共享义务、出租人绿色监督权等专门性规范,使租赁合同规则适应“绿色化”要求,最终通过合同机制落实环保义务。

*作者:崔梦溪,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6年第5期第86-108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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