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互负债务通过双向担保机制保障债权实现,抵销权人可优先受偿,这一规则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更具实质公平性。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因规则缺失引发的资不抵债、债权受让、债权保全等适用争议,本文提出以实质担保观构建裁判规则,可有效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同时,建议司法解释明确执行抵销的优先效力,细化对恶意抵销的限制规范。通过制度细化与理论创新,为统一裁判尺度、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制度和理论支撑。
狄克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
来源:《执行工作指导》第94辑(2026年4月出版)。
执行抵销是指被执行人基于与申请人互负到期债务而主张抵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确立了其基本规则。
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执行抵销通过简化债务清偿程序、避免循环支付,有效提高了执行效率。然而,学界对其理论研究相对较少。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若个人债务人资不抵债,允许执行抵销会让主张抵销的债权人变相优先受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分配权。
对此,亟须从抵销制度的理论渊源出发,厘清其与执行分配的顺位关系,从而平衡多方利益,为实践提供统一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执行抵销与执行分配的冲突现状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符合法定情形的,被执行人可请求抵销。虽然该条款明确了三项基本要件——禁止性规定(法定或约定)、程序条件(生效文书或对方认可)、实体要求(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但条文表述较为原则化,难以应对复杂情形。
例如,当申请执行人资不抵债时,抵销权人是否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债权受让人能否主张抵销?被保全的债权是否因查封而禁止抵销?对此,现行规定缺乏具体操作细则。
为便于分析,假设如下案例:
周某欠黄某、洪某、郭某各90万元,三笔债权均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此前,周某对郭某享有90万元货款债权(已获判决),郭某主张将其对周某的借款债权与货款债务抵销,使双方债务归于消灭。由于周某除对郭某的货款债权外无其他财产,黄某、洪某遂提出异议,认为抵销侵犯其参与分配权,要求郭某先清偿货款,再按比例分配。
显然,执行顺序的不同将导致利益分配差异,此类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四类情形:
(一)是否需要以“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一定分歧。有的认为,抵销的债权债务需具有“直接关联性”(即基于同一事实或合同关系),否则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例如,前文假设案例中,郭某对周某的货款债务与借款债权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若严格适用“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则可能需另行诉讼。
但目前多数观点认为,抵销制度的本质在于简化清偿程序,只要债务标的种类、品质相同且均已到期,不同法律关系的金钱债务亦可抵销。
(二)申请执行人资不抵债时的优先性争议
若申请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假设案例中周某仅对郭某一人负债),则依《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抵销通常无争议。但如申请执行人资不抵债(如周某另欠黄某、洪某债务),则被执行人的抵销是否优先执行存在争议。
支持抵销的观点认为,抵销使互负债务在对等范围内消灭,抵销部分不再属于责任财产,其他债权人无权主张分配。反对抵销的观点则认为,资不抵债时允许抵销将导致变相个别清偿,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6条的平等参与分配原则。抵销债务应纳入财产池统一分配,从而避免优先受偿的不公。
(三)受让债权主张抵销的合法性争议
当被执行人通过受让取得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假设案例中郭某对周某的债权系自他人处受让而来),能否主张抵销存在两派观点:多数观点认为,在被执行人以购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方式抵销自身债务,而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刘某财与兰某标股权转让纠纷案的执行申诉裁定中认为,纪某昌作为刘某财的普通债权人,无论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还是按参与分配程序,其债权都无法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优先于上述债权得到清偿。
此时,如果允许兰某标通过购买纪某昌债权的方式抵销其债务,将使该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清偿,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平等保护众多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兰某标受让的债权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抵销其债务,并无不当。
但也有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已将对申请执行人的裁决确认债权转让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互负的到期债务种类和品质均为金钱债务,无任何证据表明抵销行为直接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无证据表明被执行人与债权转让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抵销成立。
(四)被保全债权的抵销争议
司法保全措施虽然限制权利人的处分权,但是抵销作为《民法典》第568条赋予的法定权利,是否因保全而被禁止行使,实务中对此存在分歧。
有的认为已被冻结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复议申请人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取得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为据主张行使抵销,在此情形下,其主张与本案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抵销的结果将会使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失去意义,产生了使本案被执行人实际处置了到期债权的结果,也以抵销的方式使普通债权变相地获得了优先受偿权,侵害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但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司法保全作为一种程序措施,并没有完全剥夺当事人的处分权限。
持相反观点的法院认为,抵销权是《民法典》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即可行使。查封措施不当然剥夺债务人的抵销,,若双方互负债务的状态早于执行程序启动,那么 抵销不构成规避执行。进而有观点认为,若被执行人在债权被查封后,才通过受让第三方债权的方式创设抵销权,则抵销行为可能因损害查封效力而被撤销。
二、理论证成:抵销优先性源于互负债务的实质担保功能
从文献检索结果看,学界对于执行抵销的着墨甚少,未能充分回应上述实务争议,导致执行抵销在面临实践难题时缺乏理论指导。现有的否定执行抵销的裁判观点在表面上虽有一定合理性,但过于依赖形式要件而忽视实质公平,反映出裁判尺度亟须理论修正。对此,需重新梳理抵销制度的渊源,通过追溯其历史演进与功能本质,揭示执行抵销的担保属性及优先性依据,进而厘清其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为适用规则提供理论支撑。
(一)抵销制度的历史演进
抵销制度的雏形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论述了抵销在简化交易、避免循环清偿方面的优越性。
罗马法的发展为抵销制度奠定了现代法律基础,其演进过程可分为五个阶段:一是绝对禁止阶段,早期罗马法既不承认法定抵销,也不允许诉讼抵销,仅能通过和解协议实现债务抵销。这一限制源于早期诉讼形式主义,要求债权债务关系必须通过独立诉讼解决。
二是有限许可阶段,程式诉讼中开始允许特定类型的抵销,包括诚信契约债务、银行商之间及财产买卖中的抵销,但严法诉讼仍禁止抵销。
三是抗辩权阶段,立法将抵销范围扩展至严法契约,债权人未主动抵销可能构成欺诈,债务人可提出抗辩。
四是普遍承认阶段,抵销正式成为债的消灭方式之一,适用范围大幅扩展。
五是全面适用阶段,抵销延伸至物权诉讼领域,抗辩提出即产生即时效力。至此,罗马法完成了抵销制度从禁止到全面承认的演变。
大陆法系继承了罗马法的上述制度,《法国民法典》第1289条、《德国民法典》第387条均沿袭罗马法,承认抵销的法定性和担保功能。还有将抵销视为“法定担保权”,如《德国民法典》第394条允许抵销对抗其他债权人。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抵销制度经历了从普通法到衡平法,再到成文法的演进过程。
早期普通法(12-16世纪)受“诉讼形式主义”影响,要求债权债务必须通过独立诉讼解决,不承认当事人可自行抵销。16世纪起,英国法院例外地允许银行在客户存款与贷款之间抵销,因其交易频繁且需效率。
17-18世纪,衡平法院认为普通法的僵化会导致不公,开始承认抵销的实质公平价值。衡平法认为,抵销权人通过互负债务获得了“事实上的担保”,因其无需依赖债务人财产即可实现债权。例如,银行以客户存款担保贷款债权,被视为“默示担保权”。
1729年《英国破产法》首次规定破产程序中互负债务可抵销,且抵销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4条允许金融机构在债务人违约时直接抵销账户资金,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抵销人的利益。英国《1986 年破产规则》进一步明确了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规则,将破产抵销的范围扩展至所有“相互信用与债务”。
两大法系的制度嬗变表明,抵销制度的发展始终围绕效率与公平的平衡,最终形成了普遍适用的现代规则。
(二)抵销的概念与功能本质
抵销是互负债务的当事人通过法定或约定方式,以各自债权与对方债务相互冲抵,使双方债权债务在对等范围内消灭的法律制度。
罗马法学家对此有三种经典论述:莫德斯汀指出,抵销使债权人无需担心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因其债权可通过自身债务直接担保;尤里安认为,如果一个人的债权人同时也是他的债务人,当该债权人对其提起诉讼要求清偿债务时,只要其打算抵销,那么他可以拒绝债权人;彭波尼则指出抵销的必要性在于避免循环支付带来的交易成本,认为抵销是必要的,因为相较于通过诉讼要求对方返还我们已经支付的钱款,抵销使我们免于支付钱款。
这些观点共同揭示了抵销制度的三大功能:担保功能(确保债权实现)、简化功能(避免多重支付)和效率功能(降低交易成本)。其中,担保功能作为抵销制度的本质属性,为执行抵销的优先性提供了理论基础。抵销的担保功能不仅解释了其制度价值,更直接为执行抵销的优先受偿效力提供了法理支撑。
(三)抵销的担保属性证成
1.抵销的现实担保作用
无论是哪一类抵销,都要求抵销前双方必须存在互负债务,抵销的担保功能正是根植于互负债务形成的双向保障机制。
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需完全依赖债务人的履约能力,而互负债务关系则天然构建了“自我担保”机制——各方债权的实现均以自身债务为担保。
例如,甲乙之间原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无论是甲向乙借钱或者还是乙向甲借钱,一般会担心对方是否会如期偿还。而如果甲持续向乙供货且乙对甲已存在100万元应付账款,此时甲向乙提出借100万元的请求,那么该出借行为成立以后,乙就不用过分担心甲的偿还能力。若甲无力偿还,则乙可以用赊欠的货款相抵销。同时,甲也不用再担心乙的货款支付问题,同样可以用已有的借款来抵销。
这种相互担保功能,从双方互负债务关系形成之时就自然成立,属于当事人内心的真实写照,符合社会常情常识。换言之,双方互负债务本身就具有现实的相互担保作用,即具有提高自己债权实现可能性的作用,相当于在抵销权行使范围内获得了一个法定的担保权利。
这种担保具有自动产生、双向保障和范围确定三大特征,即随互负债务关系成立即时产生,无需特别约定;各方债权获得对等保障;担保范围严格限定在互负债务金额内。
与传统担保物权相比,此种担保具有非从属性和即时实现性的独特优势,既无需依附主债权,又能不经变现程序直接抵销。该机制通过降低信用风险、简化担保程序、提高交易效率,有效解决了债权实现的保障问题。
2.实质担保观的立法突破
传统理论关于抵销具有担保属性的论述,以及基于我国《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抵销规定的制度定位,已经足以给执行抵销的优先性提供充分的证成,而《民法典》第388条引入的实质担保观,以功能主义视角承认非典型担保的效力,则为此提供了更为精准的制度匹配,标志着我国担保制度从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的重大转变。
传统担保制度因强调抵押、质押等形式要件,长期将抵销排除在担保体系之外,而新规则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原则,只要交易实质上具有担保功能,不论其外在形式如何,均可认定为担保,如让与担保。这一突破性规定使抵销这种通过"以自身债务担保自身债权"的特殊机制也获得了法律认可。
在操作层面,实质担保观赋予抵销两大核心优势:一是风险控制性,有效规避债务人资信恶化的履约风险。例如,银行存贷款抵销中,存款债权自然担保贷款债权;保证金质押中,存款银行被明确认可为担保权人;二是即时实现性,债权人可通过单方抵销行为直接实现担保权益,省去传统担保的变现程序。
这种立法转变的根本价值在于将法律评价标准从"形式合规"转向"实质公平",使具有担保实质的非典型交易获得应有的法律保护,为执行抵销的优先性奠定了规范基础。
互负债务情形下,主动债权人的自身债务同属被动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且实质担保观不再要求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意图,也无需以取得对被动债权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为当事人交易目的,这意味着抵销所具有的担保性质无需以当事人明确“担保”作为必要条件。因此,实质担保观可以更加清晰地解读和证成执行抵销的优先性。
3.执行抵销优先性的理论证成
多债权人均请求执行的情形下出现的权益冲突如何化解?抵销的制度价值在于确保履行公平与便利交换给付,因此,抵销权与分配权的冲突源于公平原则与债权平等原则的对立:公平原则支持抵销,避免债权人既需履行债务又无法实现债权的悖论;债权平等原则虽要求按比例分配,但仅实现形式公平,可能导致抵销权人处于实质不公境地。
为解决这一冲突,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提供了清晰的权衡框架:首先,评估损害程度(拒绝抵销将严重损害公平原则,导致抵销权人双重不利);其次,比较原则重要性(债权平等仅实现形式公平,而公平原则关乎实质正义);最后,衡量比例(形式平等难以正当化对实质公平的损害)。因此,在符合抵销要件且无权利滥用时,执行抵销应优先于执行分配。
这一结论与比较法历史经验(如英国1716年判例)高度一致,即“在所有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里,只有抵销后的余额才是当事人必须清偿的,这是自然正义与公平的要求”。
尽管有学者质疑非典型担保的优先性,但《民法典》第388条的实质担保观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已为执行抵销的优先效力提供了法律与制度基础。可见,优先保障抵销权既是理论必然,也是实践需求。
三、应然的操作:司法解释规定与内在法理精神的逻辑自洽
从互负债务的担保本质、抵销制度的历史与比较法经验,到《民法典》实质担保观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的衔接,其核心均指向抵销的担保功能与优先效力。
这一逻辑链条表明,抵销优先性的法理基础在于互负债务的“双向担保”作用,而司法解释则通过形式要件(如债务确定性、种类同一性)将其具象化。因此,以实质担保观为理论基础,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为规范依据,能够系统解决实务中关于优先性、债权受让、保全限制等争议。
(一)民事抵销的基本类型梳理
我国民事立法对抵销的规定呈现分散化特征,主要体现为民事抵销、执行抵销与破产抵销三种类型。这三类抵销在基本原理上具有同源性,但在程序要件和适用规则上存在显著差异。
就民事抵销与执行抵销而言,前者作为私法自治的体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只需符合《民法典》第568条之规定,经单方通知即可产生债之消灭效力。
破产抵销则以普通民事抵销原理为基础,基于债权平等及破产债务人资不抵债的特点,兼顾抵销担保功能发挥和债权公平清偿两种价值,防止个别债权人违背诚信原则滥用抵销制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在适用范围和限制规则等方面对于普通民事抵销进行了体系化改造:在客体方面突破“同类债权”限制;在期限方面可将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在程序方面设置专门的恶意抵销禁止规则;在主体方面限定由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这些特殊规则设计,反映了破产法平衡多方利益的立法取向。
通过比较可见,普通民事抵销和破产抵销制度在程序性要求上虽有差异,但在权利属性上具有同一性,均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两者的差异化设计反映了不同程序的差异化价值取向:民事程序侧重意思自治,破产程序注重公平清偿。
根据现有规定,执行抵销在适用条件上更为严格:其一,主张抵销的债权须经生效文书确认或对方认可,体现“审执分离”原则;其二,仅限法定抵销,排除意定抵销的适用空间;其三,须经执行机关审查后方能产生效力,凸显公权介入特性。相对于历史悠久的传统抵销和较为成熟的破产抵销,执行抵销制度建立较晚,通过与前两者的比较,有助于理解执行抵销制度的合理性与不足,进而促进制度的完善。
(二)实质担保视角下执行抵销争议的解析
传统形式主义裁判拘泥于法律关系同一性、债权平等性等要件,难以有效化解执行抵销中的利益冲突。而基于实质担保观的理论内核——互负债务的法定担保属性及其优先受偿效力,则可重构前述四类争议的裁判逻辑。
关于抵销是否需以“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
明晰这个问题需要从法律演进与制度功能双重维度考察。
从历史视角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最初均因诉讼形式主义要求互负债务通过独立诉讼解决,但最终均承认抵销的独立性。这一转变的深层动因在于:若强制要求“同一法律关系”,将徒增诉讼成本,背离抵销制度简化清偿的核心价值。
而实质担保观进一步揭示了其法理基础——互负债务的担保功能根植于债务相互性,而非法律关系同一性。因此,执行抵销的审查应聚焦于债务真实性、合法性、确定性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的形式要件(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而非机械要求法律关系同一性。
例如,若A欠B货款与B欠A借款分属买卖、借贷法律关系,依实质担保观,二者互负债务仍形成双向担保关系——A的借款债权可确保B的货款债权实现,反之亦然。此种担保功能与法律关系同一性无涉,仅需符合《民法典》第568条规定的标的物同类性及无禁止性法定和约定情形即可抵销。
但执行程序中,法院还需要严格审查债务确定性要件(即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文书确认或双方无争议),否则当事人应另行诉讼,以维护“审执分离”原则。
2.关于多债权人参与分配时抵销的优先性
当申请执行人资不抵债时,执行抵销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本质上是形式平等(债权按比例分配)与实质公平(避免抵销权人双重不利)的价值冲突。实质担保观为此提供了解决路径。
其一,担保属性的规范基础。依《民法典》第388条,互负债务构成“自我担保”,抵销权人通过冲抵自身债务实现债权,本质上行使的是法定担保权,其优先性与典型担保物权同质。
其二,利益衡量的必然结论。若否定优先性,抵销权人可能面临“全额履行债务却仅部分受偿债权”的不公,违背公平原则。
其三,比较法的体系印证。《企业破产法》第40条明确破产抵销优先性(需限制债务人资不抵债后的恶意抵销行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执行程序中更应承认抵销优先效力。
综上所述,基于实质担保观的担保属性认定、利益衡量结论及法律体系协调,应确立“抵销优先于参与分配”原则,但需以不存在恶意抵销为前提。
3.关于受让债权主张抵销的合法性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常通过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权,特别是在申请执行人同时又是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被执行人往往很容易以低价取得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抵销权是《民法典》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是否具备抵销权行使的条件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在实质担保观下判断受让债权能否主张抵销,应以执行程序启动时间为分界点。若债权受让晚于执行程序启动,因未形成“自我担保”,不得抵销,应参与平等分配;若受让早于执行程序启动且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则可以形成“自我担保”, 法院应据此综合认定抵销效力。受让债权不属于双方的原生债务,且可以在执行程序启动前自行抵销,因此需严格审查转让背景(如对价合理性),以防权利滥用。
4. 关于保全措施是否剥夺债务人的抵销权
判断保全措施是否剥夺抵销权,也应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与保全措施的时间先后为分界点。保全措施虽限制财产处分,但抵销权作为《民法典》第568条赋予的法定权利,不因保全而消灭,其行使可结合实质担保观审查。
若互负债务成立于保全前,因其原已具备担保功能,抵销权不受保全影响;若债务人通过保全后受让债权“创设”抵销权,因该债权缺乏担保属性,则不得抵销。这一规则与立法趋势一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8条明确将“查封后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列为禁止行为。
执行抵销的其他疑难问题也可以借助实质担保观原理予以分析,如某股东A因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对公司的负债,被执行人A以其原来对公司的借款债权申请抵销。鉴于前者是非意定之债,因此,尽管双方存在互负债务,但这样的互负债务显然不具有担保功能,抵销会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可见,实质担保理论可以作为评判执行抵销合法性的基础方法。
(三)《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规定的综合应用
尽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并没有给出上述争议的明确答案,但它仍是审查执行抵销的核心依据,其三项形式要件(债务合法性、程序条件、标的物同类性)需要与实质担保观结合适用。
执行法院应分两步审查:一是形式审查,例如债务是否经生效文书确认,需警惕虚假调解书;二是实质审查,即互负债务是否在执行程序启动前成立,以确保担保功能。
一旦符合实质担保观,抵销权人无需参与分配,其债权在抵销范围内视为已获清偿,抵销后的剩余债务(如抵销部分不足)方进入分配程序。例如,若A对B享有100万元债权,B对A负有80万元债务,抵销后A仅能就20万元参与分配。
总之,已有明文规范的,执法者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司法解释未予以明确的,可以实质担保观综合判断。破产抵销中的主观恶意限制规则源于民法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在司法解释未明确执行抵销恶意限制规定之前,由于债务人无足额财产分配的执行抵销案件与破产情形高度相似,因此可参照适用破产法第40条之规定。
四、结语
执行抵销制度通过互负债务的相互担保机制,在保障交易安全与提升执行效率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实质担保观突破了传统担保形式要件的局限,通过功能主义视角与原则权衡,论证了优先受偿的正当性。
为统一裁判尺度,未来司法解释需重点完善三方面规则:其一,明确抵销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分配的基本原则;其二,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0条建立对恶意抵销行为认定标准;其三,厘清保全措施与抵销权的关系,规定“保全措施不剥夺既有抵销权,但禁止通过保全后受让债权等行为恶意创设抵销权”。
通过制度细化与理论指引,执行抵销将有效平衡债权实现效率与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实质公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