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殿清:刑事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权力性质与制度表达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1 次 更新时间:2026-09-09 16:24

进入专题: 刑事涉案财物   先行处置   对物强制措施体系  

初殿清  

 

摘要: 狭义先行处置的权力性质是价值保全,属于对物强制措施范畴,是程序性权力而非实体性权力。在对物强制措施体系的双线多阶结构中,先行处置位于财产保全措施条线末端,功能定位是保障生效裁判执行而不得不采取的最后举措。当前先行处置领域的问题集中体现于权力制约不足,权力制约要素包括静态制约要素和动态制约要素两个层面,恣意行权和不作为两类行为均需纳入制约视野。制约要素以多种方式组合,形成了不尽相同的先行处置制度,可以类型化为权利主导模式与权力主导模式。采用何种模式的正当性依据,首先源自先行处置在对物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功能定位。立足先行处置的结构性功能,在第四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解决中国当前问题的思路,不在于全面转向权利主导模式,而在于建构强化权利保障的权力主导模式。

关键词: 刑事涉案财物 先行处置 对物强制措施体系 制度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一、 问题的提出

自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以来,刑事对物强制措施作为“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的重要事项之一,日益成为国家“统筹部署经济体制改革和其他各领域改革”的必议之题[1]。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充分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加快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提升宏观经济治理效能”[2],并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进一步指明实现路径,其中包括“强化产权执法司法保护,加强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3]在刑事对物强制措施体系中,先行处置制度以其价值保全功能,保障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查控措施目的最终实现,近年来获得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关注。

实践中,先行处置领域引发学界关注的首要问题是对不符合法定处置条件的涉案财物恣意处置,以及低价贱卖导致资产缩水等滥用先行处置权的现象。较为典型的案件如吴英案、曾成杰案等①。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6条所规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处置涉案财物”,折射出中国先行处置实践中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顽疾[4]。近年来,相关研究的核心观点体现为“先行处置需以权利人申请或同意为前提”以及“先行处置程序诉讼化再造”,推动了先行处置实践中权利保护意识的加强,也使先行处置立法完善进入第四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视野。

然而,既有研究较少关注先行处置基础理论,未结合先行处置权力性质及其在制度体系中的结构性功能对权力规制问题展开分析,在回应实践过程中呈现两方面乏力:一是未厘清先行处置概念内涵和权力性质,时常将先行返还、违法划扣等问题视为先行处置问题,因而难以在权利保障和诉讼化再造的方向性观点外,提出对于实现先行处置结构性功能更具针对性、契合度的制度建议。二是先行处置在对物强制措施体系中的结构性功能研究尚不充分,对先行处置领域中的权力不作为现象关注度不高。近年来,实践新痛点表现为:有些办案人员认为比较安全稳妥的办法就是不予处置,等待法院判决生效后依据裁判再进行处置,尽管会导致财物贬值,但办案人员不会因为先行处置相关问题承担责任[5]。这种不作为现象在涉及加密资产、经营性资产等新形态涉案财物的案件中较为突出,使得未来裁判执行失去保障。笔者在开展实地调研的过程中,有实务专家将近年来媒体关注的J省N市与G省D市两个集资诈骗案件进行比较,说明了依法先行处置对于保障执行的重要性,前一案件中较少开展先行处置措施,产生了巨额保管费用,执行阶段的兑付比例为6%;后一案件的办案机关及时采取了先行处置措施,价值保全效果较好,执行阶段的兑付比例超过30%。

笔者认为,先行处置研究中基础理论准备不足,制约了相关研究系统回应立法司法实践的能力。因此,本研究尝试下潜至先行处置原理层,以对物强制措施体系为观察视角,厘清先行处置的权力性质、结构性功能和权力制约要素,为新旧问题提供逻辑闭环的分析框架,进而以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探讨先行处置制度模式选择。

二、对物强制措施视角下先行处置的权力性质和结构性功能

(一)先行处置的权力性质

1. 狭义的先行处置是一种价值保全措施

作为研究术语的“先行处置”在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使用。广义上,先行处置被认为包括诉讼终结前的终局性处置(如先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依法销毁违禁品)以及诉讼终结前的过程性处置(如拍卖、变卖等保值增值性处置)[6-8],也有学者使用“先期处置”一词来表达上述范畴。狭义上,先行处置仅指对于符合某些法定情形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的程序环节中,先行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价值保全的权力,即上述的过程性处置。

法规范中的“先行处置”一词是狭义意义上的先行处置。集中体现于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两办《意见》”)第6条和第7条分别对“审前返还”和“先行处置”提出了要求,明确了后者指“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统一存入各单位唯一合规账户”,从而将先行返还与先行处置区分开。现行《刑事诉讼法》系2018年修改,仍沿用了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使用的表述方式,即“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直接使用“先行处置”的表述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刑诉解释》)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规定中,现主要直接采用“先行处置”一词,并在内涵上主要限定于过程性保值措施之范围,如《高法刑诉解释》第439条第1款、《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第47条等。少数地方性文件把先行销毁等处分行为也纳入先行处置的内涵范围,但“先行返还”通常不在其中,例如《绍兴市涉刑事案件危险物品先行处置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本研究中的“先行处置”在狭义层面使用,其权力性质是价值保全。域外立法也有相似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中的“紧急变价”(notver?u?erung)、美国没收制度中的“中间出售”(interlocutory sale)、澳大利亚犯罪收益追缴制度中的“处置在案财物”(disposing of property)等。先行处置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保障未来生效裁判顺利执行,与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具有功能上的同向性和承接性。当基于财产保全目的而被查控在案的涉案财物面临价值贬损或者保管成本过高时,通过拍卖、变卖等变价方式对涉案财物予以价值保全,可以继续为未来生效裁判之执行提供保障。使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背后的财产保全目的,不会因涉案财物的特殊物理属性或经济属性而落空。

2.先行处置并非案件实体法律关系预判

“保全”这一基本定位,使得先行处置有别于先行返还、先予执行等判决前财物处理制度,后两类措施的本质是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预判。

首先,先行处置不同于先行返还。与查封、扣押、冻结和先行处置等程序性权力不同,先行返还是一种在实体上判断并决定涉案财物权利归属的处置权。具体而言,查封、扣押、冻结等将涉案财物控制在案的措施既不涉及实体法律意义上的处置(不判断财产权利归属),也不涉及事实意义上的处置;先行处置后,对应财产(如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所有权仍属于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被干预方,直至法院作出判决,才对处置后所得钱款的权利归属作出判断并予以执行。而先行返还的权力效果,是使被害人在未经审判程序形成裁判的情况下,直接获得了涉案财物上的财产权利。在中国,先行返还的权力依据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③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高法刑诉解释》有与此呼应的条文④。

其次,先行处置不同于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法院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因为当事人一方生活、生产或者权利维护的迫切需要,根据其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实施或者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9]。先予执行的制度意义在于解决部分当事人的迫切需要,也即“应原告之急”。其是将原本以生效裁判为依据的执行,提前到作出裁判之前进行,在此过程中,法院先行对有关财产的权属作出了实体法意义上的预判。因而,与不涉及实体法律关系判断的刑事诉讼先行处置具有本质不同。这种性质差别,也在两类制度的适用条件上有所体现。结合应原告之急的特性,先予执行的适用案件范围被限定于可能发生此种情况的少数案件,且需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适用前提。而先行处置的适用条件则不因案件类型而异,也无需以案件实体法律关系明确为前提,因为其不涉及实体法律关系判断,只解决可能由于价值损失、难以保管等风险而带来的未来难以执行的问题,着眼于如何保全涉案财物价值。

(二)先行处置属于对物强制措施范畴

关于对物强制措施在外延上包括哪些措施,当前学界共识是查封、扣押、冻结属于对物强制措施的具体类型,不同观点集中于搜查是否属于对物强制措施的讨论。有观点认为,对物强制措施只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持续性干预公民财产权的措施[10-12];也有观点认为,搜查也可能涉及财产权利干预,因而也应包含于对物强制措施体系内[13-14]。至于先行处置是否位列对物强制措施体系中,至今尚少有观点论及。

作为强制措施的类型之一,对物强制措施应符合强制措施的内涵与基本特征。而判断先行处置是否属于对物强制措施,也须从其是否符合强制措施的内涵与特征展开分析。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法学均涉及的基本概念,学理上通常从行为主体和行为对象两个维度对强制措施进行界定,受到干预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等[15-16]。从特征上来看,强制措施具有法定性、临时性、保障性等特征[17],因而需以法律授权使用为前提,并在根本上有别于对权利义务的实体性处理。先行处置是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变价处理,从行为主体、行为对象、受干预权利类型来看,均符合强制措施内涵,易产生争议之处在于其是否符合“临时性”特征。有观点指出:“强制措施是一种限权行为而不是处分行为,其作用是对强制对象权利行使的限制而非对权利的处分。”[18]先行处置是对涉案财物进行拍卖、变卖,在此期间发生了实体法上的物权转让,那么,先行处置是一种对物强制措施吗?

笔者认为,此处有必要厘清刑事诉讼中两个维度上的实体权利问题,第一维度是本案诉讼客体中的实体权利,第二维度是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触及的实体权利。对于前者,强制措施无权作出任何实体处分,只有生效裁判才能够对其加以处分;对于后者,强制措施只涉及实体权利的干预,且干预程度可能不止于“限制”(这一点在人身权领域比较明显),但干预程度高于“限制”并不影响强制措施的属性认定。例如,第一维度的人身权对应的是判决结果中的监禁刑,而审前羁押则涉及第二维度的实体权利干预。尽管审前羁押能够折抵刑期,并且以人身自由为权利内容,但任何人都不会否认审前羁押与监禁刑的本质不同,因为审前羁押并非对刑罚的提前执行,而是旨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临时措施。审前羁押对人身自由的干预程度可能难以用“限制”这一程度来表达,刑事诉讼中通常会使用“剥夺”一词来界定逮捕对人身自由的干预程度。但此一意义上的“剥夺”不同于判处自由刑意义上的“剥夺”,审前羁押所剥夺的人身自由是第二维度意义上的实体权利,而非第一维度实体权利。

这样一来,既可理顺强制措施是否涉及权利处分的相关思考,也有助于加深对先行处置制度性质的理解。先行处置系办案机关为了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依法对面临价值贬损或难以保管的涉案财物予以变价的措施,既是对财产权利的重要干预,也符合法定性、保障性等对物强制措施特征。但与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财产权的干预方式不同,先行处置对涉案财物进行了拍卖、变卖等处理,使其成为他人财产,控制在案的财物转化为等值钱款,因而有观点认为先行处置属于实体处理。通过上文对实体权利的双维度分析可知,先行处置的确涉及权利处分,但其并未对本案诉讼客体意义上的权属作出判断(例如,冻结的股票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所涉及的是上述第二维度的实体权利处分,而非第一维度的实体权利,所以仍属于对物强制措施的范畴,是程序性权力而非实体性权力。

(三)先行处置在对物强制措施体系中的位置与功能

对物强制措施以“物”为行为对象,多数情况下指“涉案财物”。“涉案财物”包括两类财物:第一类是用作证据的财物,第二类是被认为属于将来追缴、没收对象的财物。在较长一段时间里,上述两类涉案财物被混同理解,且前者包含后者,因为追缴没收对象物往往也对犯罪行为具有证明作用。这种理解方式反映出,长期以来人们对刑事诉讼客体的观察视角停留在对人定罪量刑的单一层面,涉案财物处理以及财产秩序归复只被看作刑事诉讼的附带效果,而非在诉讼客体中占据一席之地的独立内容。由此在刑事诉讼法立法层面体现出两个特点:一是对物强制措施围绕“证据获取与保全”予以规定的单线模式⑤,二是涉案财物处理的程序设置即使到了审判阶段也未呈现出清晰的诉讼式构造。近年来,伴随“借证据保全之名,行财产保全之实”[19]的做法导致一系列实务问题,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独立性、重要性日益凸显,学界提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独立的财产保全相关条款,并已引起立法者关注[6]。

笔者认为,就对物强制措施体系的结构描述而言,仅讨论到“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双线展开这一层面尚不足够,需进一步分析各条线上包括哪些措施及其所承载的结构性功能。从保障目的角度来看,证据保全措施围绕保障诉讼证明活动顺利进行而设置,财产保全措施围绕保障生效裁判获得顺利执行而设置。两条线索上均至少可以展开为“发现—控制—替代”三个环节,因保障目的不同,同样性质环节上所包含的措施可能有所不同。通过对物强制措施体系的双线多阶结构图予以直观呈现,如图1所示。

由图1可知,先行处置位于对物强制措施体系的财产保全措施条线末端,其在该体系中的结构性功能分析如下:其一,先行处置仅是一种与财产保全相关的措施,不存在于证据保全措施中,但在部分情况下,其适用可能需要兼顾证据保全层面,并可能与证据保全替代措施产生适用关联。先行处置的性质是价值保全,即涉案财物面临价值损失或难以保管困境,原控制措施已无法实现保障执行功能时的一种替代方式。这一措施不仅无助于保障原财物证明作用,而且因改变原财物形态而在一定程度上令其失去了证明作用。例如,如果怀疑被追诉人在其私家车中行凶,该车辆既是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也属于供犯罪使用的个人财物,属于应予没收的对象物。对该车辆的扣押,兼有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功能。车辆属于易贬值财物,但此时不宜轻易采用先行处置措施,而需兼顾其证明作用。一方面,因是犯罪工具,先行处置后的价款在未来生效裁判执行中的去向是上缴国库,而非返还被害人,相对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违法所得而言,其价值保全的迫切性较小;另一方面,其作为证据的作用强,一旦拍卖,车中相关痕迹等物证后续便难以重新提取和鉴定。因此,当且仅当该车辆不再需要成为证据保全对象,或者已经对其证明作用采取充分替代性保全措施后,才能对其采取价值保全。

其二,先行处置的作用是在财产保全措施条线的末端进行兜底性保障,其功能定位是为保障生效裁判执行而不得不采取的最后举措。这意味着,首先,先行处置是一种次优选择,仅在符合明确规定的法定条件时方可采取。其适用条件应体现出价值损失风险已经切实呈现,或者难以保管导致裁判生效后处置所得价款在扣除高昂保管成本后所剩无几。其次,先行处置是办案机关的一项诉讼职责。对于符合法定条件而应予处置的涉案财物,如果不予理会任由其价值流失,不但导致未来无以执行,而且使得财产保全措施条线上的前端诸多措施失去意义。对于怠于行使该职权的办案人员,应设定适当的责任。

三、刑事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权力制约要素

先行处置的权力制约要素包括静态制约要素和动态制约要素,鉴于先行处置在对物强制措施体系中的上述结构性功能,两类制约要素的讨论均需将恣意行权和不作为两类行为纳入规制视野。

(一)静态制约要素:处置对象

法律对处置对象的合理设定,是规制先行处置权的基础性要素。处置对象的符合性,既是启动主体研判应否启动先行处置程序的判断标准,也是决定主体分析裁断是否准予先行处置的首要考量。并且还是在未及时处置而导致价值减损的案件中,判断有关人员是否存在责任的评价依据。

纵观各国立法,处置对象通常包括以下类型的查控在案财物:一是价值减损风险高的财物,具体包括易变质、易灭失、易贬值的财物以及价值波动大的财物两类。例如,法国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安置牲畜的条件有可能使牲畜构成危险,或者有可能使牲畜本身受到伤害” [20];又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所附《关于海事、海商诉讼请求及资产没收诉讼的补充规则》第G项规则中的中间出售程序所规定的“财产易腐烂或因在诉讼期间被查控而有变质、腐烂或损坏的危险”⑥。价值波动大的财物有时被单列一类,但就其被纳入先行处置对象范围的原因来看,增值可能性并非先行处置的理由,贬值风险才是真正理由,所以,在先行处置的讨论范畴下,价值波动大的财物与易贬值财物同属一类。二是难以保管的财物,具体包括因物理性状而难以保管以及保管成本过高等情况,具有易损毁、体系巨大或需要精细养护等特征的财物即属此类。例如,德国紧急变价制度所规定的“保管、维护或保持需费过巨或有困难”[21];又如,美国中间出售程序所规定的“保管该财产的费用过高或与其公平市场价值不成比例”⑦。

刑事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对象,早期主要体现为《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中的“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2015年两办《意见》第7条将处置对象细化为四种:第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第二,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第三,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第四,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一方面,将先行处置对象由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扩至其他可能价值减损的财物;另一方面,对何谓“不宜长期保存”,列举式界定为“易损毁、灭失、变质等”。后续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基本沿用了两办《意见》的表述方式,有所突破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难以保管的财物纳入先行处置对象范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以下简称《海警法》)第61条、《公安规定》第236条第1款、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14条;二是在上述四类财物基础上新增类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58条增加了“有消费期限的卡、券”,可以认为是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之外,补充了其他同类情形的财物;三是对“不宜长期保存”的财物类型有所扩充,例如,《海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将“易失效”列入“不宜长期保存”解释范围,《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将“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列入“不宜长期保存”解释范围。

笔者认为,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先行处置对象这一重要制约要素,可考虑作以下调整完善。一方面,改变以“不宜长期保存”一词统摄所有处置对象的规范方式,根据先行处置的制度原理,将之分列为价值减损风险和保管困境两类,每一类别之下,可再作列举式规定。另一方面,先行处置是为保障未来执行而诉诸的最后手段,处置对象应当已然面临实际的价值减损风险或保管困境,而非笼统认为某类财物天然具有不宜长期保存属性,规范层面应要求决定主体结合具体个案财物情况,对其是否属于法定范围进行分析判断。

(二)动态制约要素:启动主体、决定主体与异议主体

处置对象法定化是以静态方式制约先行处置权,而分析判断某一具体涉案财物是否属于先行处置法定对象,这一具体适用过程则涉及以动态方式制约权力,其中发挥关键作用的制约要素是相关主体设定,包括启动主体、决定主体和异议主体。

1.启动主体

只有与涉案财物具有某种意义上关联的主体,才具备成为程序启动主体的正当性。通常,先行处置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涉案财物权利人和涉案财物保管机关,前者启动权的正当性源自其财产利益,后者启动权的正当性源自其及时发现的可能性以及保管职责。

如果启动主体怠于行使启动权,可能造成价值流失。启动主体的多元化设定,有助于先行处置的末端保障功能更有效实现,因为在财物面临价值减损风险时,多元启动主体使得及时启动的概率增大。例如,如果保管机关没有及时对易变质财物提出先行处置的建议,财物权利人也可为保存财物价值而主动申请先行处置;又如,如果先行处置适用情形迫近(涉案财物面临价值减损或保管成本已临近阈值),但尚未能够明确权属,或权利人没有申请先行处置,保管机关仍可依职权启动程序。

此外,在另一维度上,如果制度规定保管机关兼有启动权和决定权,启动环节中保管机关与财物权利人的分权设计(经权利人同意方得启动)或者决定环节中财物权利人的有效参与(在权利人表达意见基础上作出决定),将是制约先行处置权恣意行使的重要方面,详见本节第三部分论述。

2.决定主体

先行处置的决定主体是判断有关涉案财物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应予先行处置的主体。对于先行处置由公权机关依职权启动情况下,法律是否在启动主体之外单独设定决定主体的问题,因涉及先行处置权运行的基本方面,而受到普遍关注。从当前各国立法来看,至少有三种不同做法:第一种是决定主体与启动主体分别设置。例如,美国的中间出售系由一方当事人或保管财产者提出的动议,法院若判断相关财物属于法定应予先行处置情形,则签发中间出售命令⑧。第二种是决定主体与启动主体合二为一。例如,在德国,检察机关承担涉案财物保管职责(其也可以委托侦查人员、法院执行人员或其他人员保管),而紧急变价原则上也是由检察官下达命令,如果在能够取得检察官命令前,相关财物面临腐坏变质,侦查人员也有权作此命令[21]。第三种是决定主体授权启动主体行使决定权。例如,在英国,法院是先行处置的决定主体,但可以委派涉案财物接管人(management receiver)保管涉案财物,并授权其对涉案财物予以处置⑧。

中国目前采用的是决定主体与启动主体合一的制度模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各自在其保管环节有启动并决定先行处置的权力。为解决先行处置实践中的问题,中国学界将先行处置决定主体作为制约权力的关键要素展开讨论,目前大体包括三种观点:一是由法院决定。例如,认为应明确先行处置的决定和具体处置方式统一由法院裁定,以增强其公正性[22]。二是由检察院决定。例如,认为可以由同级检察机关作为相对中立的裁判者,对涉案财物受理机关以及权利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批准[4]。三是保留现行制度但加强监督。例如,考虑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开展事中监督,确保处置程序更具正当性[12]。

3.异议主体

先行处置的异议主体通常是涉案财物权利人。权利人对先行处置权的制约包括两个角度:一是对恣意行权的制约;二是对公权机关消极不作为的制约。本研究讨论启动主体时,已对后一角度有所涉及,即通过启动主体的多元化设置,可以对公权机关应予启动而不予启动的情形加以制约。本部分仅对第一个角度加以论述。

涉案财物权利人可以通过两条路径制约公权机关恣意行权:决定形成过程的参与权以及决定形成后的救济权。

对于前一路径,制度可以赋予权利人参与先行处置决定形成过程的权利,具体又包括程度由浅及深的两种方式:一种是赋予其表达意见的权利;另一种是规定需经权利人同意方得采取先行处置,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检察院涉案财物规定》)第12条第5项规定,“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及时委托有关部门先行变卖、拍卖”。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需以业已明确权利人范围为前提。如果涉案财物已经符合先行处置适用情形,但权利人范围尚不清楚甚至不知道谁是权利人,这一维度的制约便难以实现。即使可以设置一定的公告期,但需先行处置的财物性质特殊,往往难以设置较长公告期,而短期公告未必能够解决权利人不明的问题。

后一路径的制约,主要指涉案财物权利人申请有关机关对先行处置决定加以审查的权力。从各国立法来看,当决定主体是法官时,涉案财物权利人一般通过上诉权实现救济,即通过上诉启动上级法院对原法院的先行处置裁定予以审查。例如在法国,已知的所有权人以及对财产享有权利的第三人,自接到法官裁定的通知起10日内,通过向法院书记室送交声明,可以向上诉法院预审庭提出上诉,提起上诉具有中止执行裁定之效力[20]。当决定主体是检察官时,涉案财物权利人的救济路径可以体现为向法院提请救济。例如,在德国,不服紧急变价及其执行时,受干预人可以向有管辖权之法院申请裁判,法院可以命令停止变价[21]。涉案财物权利人以控告权引起决定机关内部的上级监管也是一种救济方式,例如,中国《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涉案财物规定》)第30条规定,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投诉、控告、举报、复议或者国家赔偿。但检察机关和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尚未看到此类规定,尽管两办《意见》《高法刑诉解释》《高检规则》《检察院涉案财物规定》均提出了各机关、各部门之间加强监督制约的要求⑨。

四、《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的制度模式选择

(一)先行处置的两种制度模式

刑事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上述权力制约要素在各国立法中以多种方式加以组合,形成了不尽相同的先行处置制度,总体而言,可以类型化为权利主导模式与权力主导模式。区分二者的主要标准是何者掌握先行处置的实质决定力。先行处置作为一种权力,其决定主体是法律所规定的某一公权机关,决定主体作出决定时受到的法定条件约束情况,反映出具体制度中先行处置的实质决定力归属。如果先行处置必须以权利人申请或同意为前提,权利人拥有实质决定力,属于权利主导模式;如果先行处置无需以权利人申请或同意为前提,公权机关可根据涉案财物情况作出先行处置决定,属于权力主导模式。类型化分析之于修法的意义在于厘清不同规范方式的本质,进而论证法律修改时如何选择。

1.权利主导模式

权利主导模式的核心特征在于,权利主体的意思表示是涉案财物能否先行处置的决定性要素。这种决定性影响以两种制度方式呈现:一种是程序启动需以权利主体申请为前提,且如果权利主体申请,除非为了查明真相需要保留该涉案财物,否则应当予以处置;另一种是决定先行处置需以权利主体同意为前提。立法将启动主体与决定主体合一设定时,可能出现制度中同时规定二者的情况,即先行处置需以权利主体申请或同意为前提。权利主导模式并非意味着程序只能依申请启动,依职权启动也是该模式下可以采用的启动方式。依职权启动时,权利主导属性体现在决定环节,即需经权利主体同意才能决定先行处置。

权利主导模式在财产权利保护方面体现制度优势,也为中国既有研究观点所青睐。办案机关无权在财产权利主体没有表示处置意愿的情况下对涉案财物进行先行处置,这就使得财产权利主体实质上拥有了类似一票否决的权利。当然,这需以财产权利主体意思表达真实、自愿为保障,因此,自愿性保障相关制度是该模式之下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权利主导模式的局限性也显而易见,主要体现为与先行处置的性质以及功能定位契合度不强。先行处置在对物强制措施体系中的结构性功能是价值保全,是在涉案财物出现法定情形时为保障执行而不得不采取的最后措施。权利主导模式赋予权利主体实质决定力,可能使得出现以下情况时先行处置制度功能无法实现,未来执行面临落空可能:一是权利主体态度消极,既不申请也不同意先行处置;二是存在多个权利主体且态度不一,部分主体申请或同意先行处置,而其他主体不同意;三是权利主体不明,办案机关不知应当征得何者同意。

2.权力主导模式

权力主导模式的核心特征是强调出现先行处置法定情形时,办案机关依职权推进处置程序,处置决定无需以权利主体同意为前提。与权利主导模式相比,权力主导模式与先行处置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契合度较高,能够将面临价值减损或高昂保管成本的涉案财物及时变价,为裁判执行提供保障。因此,权力主导模式也成为当前各国立法采用的主要模式。尽管不以权利主体意思为主导,权力主导模式并非无视财产权利,该模式通过畅通权利主体异议表达和救济途径来实现权利保障。例如,在德国,受干预人如果不服紧急变价命令,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声请裁判救济[21];又如,在法国,与所有权人以及对财产享有权利的第三人收到与先行处置相关的法院裁定后,可以提出上诉[20];再如,澳大利亚犯罪所得追缴法中给予财产权利人以提出反对的机会,如果权利人提出反对,受托处置机构需向法院提出申请,获得法院命令后方能处置[23]。为了保障权利主体能够有效行使异议表达和获得救济的权利,该模式往往将“通知”权利人设定为先行处置程序的必经环节。也有立法例规定需“听取权利人意见”,但权利人意见不直接成为是否处置的结论,因此有别于权利主导模式下经权利人同意方得处置的规定。

权力主导模式在制度设计上也可能出现权利人“申请”或“同意”等表述,但制度功能与权利主导模式下的“申请”或“同意”有所不同。在权利主导模式下,非经权利人申请或同意,不能先行处置。而在权力主导模式下,权利人申请与办案机关自行发现应予先行处置情形一样,均为启动先行处置程序的信息来源;此外,“权利人同意”的规定相对少见,如果出现,往往是规定如果权利人事先曾表示同意有关机关在法定情况下先行处置,就可以免除后者届时通知权利人的义务[23]。

(二) 先行处置的现行制度模式

《刑事诉讼法》对先行处置的规定较为简要,即“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从中难以直接判断中国制度采用何种模式,但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对当前先行处置的制度模式展开分析。2015年两办《意见》较早对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从该条表述来看,采用的是权利主导模式。此后,公检法三机关在相关制度中基本保留了两办《意见》对处置对象类型的规定,但对于是否需以权利人同意或申请为前提,三机关在规范方式上呈现一定差别,如表1所示。

由表1可知,法院的先行处置制度采用的是权利主导模式,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先行处置制度采用了权利主导与权力主导的混合模式。其中,检察机关根据处置对象不同而分别采用权利主导模式或权力主导模式,而公安机关的规定更多倾向权力主导模式。

(三)建构强化权利保障的权力主导模式

在实践中,大量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保管或控制,即使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较多涉案财物并不会随案移送[24]。相应的,公安机关先行处置的模式选择与整个先行处置制度实践的关联更为紧密。为数众多的先行处置权力制约观点指向规制公安机关权力,并有较多观点将解决方案重点放在“需经权利人申请或同意”,从上述模式分析视角观之,也即呼唤建立权利主导模式。

从系统论角度来看,每个功能系统都是专殊的,就某个单一功能系统的内部而言,该特定功能在该系统中享有优先性和首要性[25]。先行处置采用何种模式的正当性依据,首先源自其在对物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制度功能分析。先行处置的功能定位是保障未来执行的价值保全,且是基于涉案财物物理属性而不得不采取的最后手段。将两种模式进行比较,权力主导模式更有助于实现先行处置的结构性功能。尤其在涉案财物形态快速发展变化的当下,权利主导模式在新形态财物面前表现出更难以适配先行处置制度功能定位。例如,加密资产权利主体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26];又如,经营性资产的权利主体往往复杂多元,多数情况下难以获得所有权利人的一致同意⑩。

笔者认为,解决中国当前先行处置制度问题的思路,不在于全面转向权利主导模式,而是建构强化权利保障的权力主导模式。一方面,明确权力主导,基于先行处置在对物强制措施体系中的结构性功能,涉案财物符合先行处置法定情形时,办案机关可以依职权实施,无需以权利人同意为前提。另一方面,在权力主导基础上,强化权利保障,具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角度:

一是突出静态制约要素与动态制约要素的内在关联,明确作出先行处置决定时的说理要求。当且仅当查控在案的涉案财物符合法定情形时,才属于先行处置对象。法律中对先行处置对象的规定是制约先行处置权的静态要素,其制约功能需经由动态制约要素(启动主体、决定主体、异议主体)运行而实现。涉案财物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而成为先行处置对象,是启动主体、异议主体需向决定主体论证的核心内容,也是决定主体作出决定时所依据的判断标准。为使静态制约要素能够实质性地通过动态制约要素而作用于个案实践,在制度设计上应当要求决定主体说明决定理由,并告知启动主体和异议主体。

二是畅通异议表达渠道。目前,在中国制度结构下,先行处置之决定不受来自司法审查的制约,可在既有纵向诉讼构造框架内,探索加强司法审查以保障异议主体行使表达意见权。具体包括:第一,根据既有制度实践,法院会在审判中查明已被先行处置的涉案财物及其处置后所得价款数额,并将相关情况写进判决中,但法律没有赋予法院在审判中调查先行处置行为本身合法性或是否存在应处置而未处置情况的权力。本轮修法在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审判程序作出规定时,可将先行处置调查作为审判程序内容之一,赋予财产权利主体申请法院调查先行处置合法性或主张因办案机关怠于先行处置导致其财产损失的权利。第二,对于大额财物的先行处置,制度层面将启动主体与决定主体相分离。例如,面对当前大量先行处置工作由公安机关进行的实践,规定大额财物须由检察院有关部门在兼听启动主体与异议主体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应否先行处置?。

三是明确获得救济途径。先行处置是一种对物强制措施,当前制度中适用于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救济途径,同样适用于先行处置,本轮修法应予明确。具体包括:第一,增加申诉控告权的适用情形,将违法先行处置、怠于先行处置增设为《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适用情形之一,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涉案财物违法先行处置或怠于先行处置导致其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控告。第二,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实现权利救济,理解与适用《高检规则》第555条和第567条时,应认为其包含对违法先行处置或怠于先行处置导致财产损失行为的监督。第三,完善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相关内容。根据《202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再修改工作已经列入国家立法机关工作日程[27]。现行《国家赔偿法》第18条、第36条存在将先行处置行为纳入规范的空间,可以以此为基础,明确规定违法先行处置或怠于先行处置导致财产损失的,受损权利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五、 结语

先行处置的权力本质是以保障未来裁判执行为目的的价值保全,而非对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预判性处理。在对物强制措施体系中,先行处置位于财产保全条线末端,发挥替代性、收底性的功能,当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因财物易贬值、易灭失或保管成本过高而难以继续实现保全目的时,先行处置作为最后手段为生效裁判执行提供现实支撑。规制先行处置权不应仅聚焦恣意行权,也须将怠于行权纳入同一评价框架,并围绕处置对象的法定化(静态要素)与启动—决定—异议主体的程序配置(动态要素)形成闭环约束。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先行处置的制度完善应以其在对物强制措施体系中的结构性功能为逻辑起点,构建一种以权力主导为原则、以畅通权利表达与救济为核心约束的制度方案。

注释:

①吴英案与曾成杰案的办案机关均被质疑可能滥用其先行处置权,可参见《中国经济周刊》《南方周末》《中国商报》等媒体相关报道。

②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8条新增该内容以来,2012年和2018年修法均未作调整,一直采用这一表述。

③实际上,“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立法表述并非程序法独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也有此规定。

④《公安规定》第234条第1款:“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高检规则》第352条:“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高法刑诉解释》第438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⑤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将查封、扣押对象规定为“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第144条对冻结目的的表述也是“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条第2款,将涉案财物界定为“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⑥参见:Rule G(7)(b)(A), Supplemental Rules for Admiralty or Maritime Claims and Asset Forfeiture Actions。

⑦参见:Rule G(7)(b)(B), Supplemental Rules for Admiralty or Maritime Claims and Asset Forfeiture Actions。

⑧Section 49(2),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c.29)。

⑨例如,两办《意见》第15、16条,《高法刑诉解释》第441条第1款第2项,《高检规则》第646、665、669条,《检察院涉案财物规定》第29、30条。

⑩笔者在调研中了解,有些经营性资产因权利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法处置,闲置期间的管理成本和相关支出较大,待到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再予处置,扣除上述成本后基本没有剩余价款可以执行。

?对于大额财物的先行处置,还有一种制度方案是保持启动与决定主体一体化现状不变情况下,引入听证机制,即拥有先行处置权的办案机关需经听证程序方能对大额财物先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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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初殿清,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23BFX140)。

来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 39(2): 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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