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联机制确立后,刑事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已成为罪犯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的重要限制性条件之一。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问题逐渐凸显,不仅放大关联机制正向激励作用不足的缺陷,也容易滋生新的不稳定因素。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问题能否根本解决,受制于我国涉案财物处置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整体制度完善程度。当前,进一步健全我国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立法规制,采取制定针对性证明标准、扩大开庭审理范围与庭审参与者、明确罪犯主体地位、细化法院职责等程序完善措施,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下疏解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的应然选择。
关键词: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以审判为中心;程序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财产性判项存在适用率高、执行率低的突出问题,“有判无执,执而不力”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顽疾。为了应对财产性判项执行难的问题,多地司法实务部门在21世纪初就开始探索将服刑人员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与对其适用减刑、假释进行挂钩。例如,福建省早在2000年就尝试将财产刑执行情况与适用减刑、假释相关联,2006年开始在全省推广;浙江省湖州市中级法院从2004年开始试行财产刑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在审查罪犯是否“认罪服法”时将其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作为审查标准之一,并对部分未履行财产刑罪犯的减刑幅度予以扣减。其后,全国各地多个法院也展开了类似司法实践。探索表明,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能明显提升罪犯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提高财产性判项义务的执行率。
自生自发的地方实践得到了中央政法机关的支持与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提出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要重点考虑财产刑执行情况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履行情况的要求,并于同年在广东、云南、山东、江苏等省进一步开展试点工作。201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在法律层面首次明确规定了关联机制。从该规定有关“可以从宽掌握”“应当从严掌握”的表述看,当时所确立的关联关系还较为弹性,且同时强调正向和负向的激励。其后,随着中央政法委2014年1月颁布的《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颁布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9月颁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6年11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等多项规范性文件的相继出台,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成为减刑、假释案件的综合考察因素之一,确立了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的罪犯不予假释,对职务犯罪等“三类罪犯”存在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情形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以及对实施特定犯罪的罪犯从严适用减刑或者一般不予减刑的基本规定,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之间的关联作用趋于紧密。
2021年12月,为了应对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形式化、少数案件处理结果不公正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从多个方面提出了细化实质化审理的工作要求,成为刑罚执行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该意见明确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作为实质化审理的重要内容,在“三类罪犯”基础上将具有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隐瞒、藏匿、转移财产,有可供履行的财产拒不履行这三种情形直接不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范围拓展至全部罪犯。202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2024年《财产性判项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同时进一步扩大了直接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以致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情形。可以看出,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已被明确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其在减刑、假释适用中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同时其中“应当从严掌握”的负面激励指向逐步强化。可以说,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已成为罪犯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的一项重要制约因素。
与此同时,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的问题浮出水面,逐渐成为法院、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意见不一致、产生争议的主要问题。“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推进实质化审理的关键在于体现证据裁判的要求,对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化审查,促进证明的实质化。”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在证明方面呈现的证据材料收集难、查证难以及证明责任分清难等诸多问题,已成为减刑、假释案件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达致实质化审理目标的重要堵点,不仅不利于严格规范、公平公正地适用减刑、假释制度,也容易产生新的矛盾与风险点,有必要对此问题的实践状况、形成原因以及可能的化解路径予以专门探讨。
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证据特点
从最高法2016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出台起,“财产性判项”的表述得以确立,取代了之前所采用的“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等表述。2021年《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及最高法2024年《财产性判项规定》等司法解释继续采用“财产性判项”的表述。“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虽然“财产性判项”的内涵与外延渐趋确定,但从实践情况看,减刑、假释案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据材料的收集始终存在较大困难,这与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在证据材料方面呈现的显著特点不无关系。
其一,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待证事项多、证据材料庞杂。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大体包含已生效裁判包含哪些财产性判项及具体金额、这些财产性判项是否已经履行以及履行的具体情况、未完全履行或未履行情况下罪犯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等多个层次的待证事项,这些待证事项在证据材料方面皆存在明显复杂性。就生效裁判包含的财产性判项内容来说,既包括了直接作为刑罚措施的罚金、没收财产的科处内容,作为涉案财物处理方法的追缴、退赔针对的财产内容,也包括应当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具体内容,每项内容都需要确定明确的类别及数额,但实践中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指向不明的问题长期存在,例如没收财产刑判项的判决一般表述为“没收全部财产”或“没收财产*万元”,但罪犯具体有多少可执行财产并不明确;在共同犯罪案件尤其是涉众型案件中,依法追缴、责令退赔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往往存在连带、难以确切分割的问题,以致无法确定单个罪犯具体应当承担的财产性判项数额。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证据材料方面,需要证明其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如未履行完毕则需要逐一说明各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同时还要提供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拒不履行的情况、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存在拒不交代赃款赃物的去向等材料,这些材料中既要有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还要有反映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具体证据材料,如交付款票据等。而在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方面,则需要收集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账户余额、家庭经济情况等多方面材料。此外,很多刑事案件存在异地管辖的情况,导致罪犯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涉案财产所在地、案件审判地、服刑地不在同一地方,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必须跨地区、多途径收集,很难通过单一渠道全面掌握,这也大大增加了相关证据材料收集与提供的困难程度。
其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跨度大,情况变动多。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不仅与生效裁判文书中载明的财产性判项内容有关,同原案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涉案财物处理问题往往也存在密切关系。从立案、侦查阶段开始,到审查起诉、审判,直至执行阶段,都存在对涉案财物的追缴、责令退赔等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任何阶段都可能出现主动退回或赔偿涉案财物的情况,在服刑期间罪犯也可能不定期地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义务,这些情况都可能影响对罪犯究竟应当履行及已经履行了哪些财产性判项义务的具体判断。无论是诉讼中的涉案财物处置还是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执行,往往是距离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几年前甚至更长时间,这种时间跨度大大增加了证据材料收集的难度。此外,即使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或者结案,也不排除后续再出现相关财产性判项方面的履行、执行情况。例如,除了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失外,实践中不乏被害人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救济的情况,且由于部分金融、涉众型案件情况的复杂化,此类情况还在不断增加。最高法2024年《审查财产性判项规定》在第11条第1款有关“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对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判项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结合本规定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已要求将后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中的赔偿义务判项也纳入审查范围,这也使得收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据材料更趋复杂。
其三,罪犯有无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缺乏直接证据。根据最高法2024年《财产性判项规定》第3条有关“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的规定,罪犯有无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能力直接关系到能否对其适用减刑、假释,在所有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据材料中事实上居于核心位置。证明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最直接的证据材料是其实际拥有的财产情况,但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备的财产申报、调查制度,罪犯基于自身利益总会千方百计隐瞒自身财产,其实际财产状况很难获取直接证据予以实质证明,往往只能通过其他间接材料倒推其履行能力。但是,究竟可以运用哪些间接材料来证明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长期以来缺乏明确的判断模式、判断标准,也导致各地实际做法不一,差距较大。为了应对履行能力判断难的问题,最高法2024年《财产性判项规定》提出通过“三看”模式递进式判断罪犯履行能力,并具体列举了“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以及“应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的多种情形,实质上是采用了推定这种特殊的事实认定机制,目的在于降低某些待证事实的证明难度。但是,对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承担者来说,即使对罪犯履行能力的判断采用了推定方式,各项基础事实的证明仍然存在明显难度,而且这种带有法定意味的立法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隐含了固定证据评价的消极效应。例如,最高法2024年《财产性判项规定》第6条第1款第1项将“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作为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之一,据此如果罪犯明确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其交代的赃款赃物去向经查证确定不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符合该情形,但实践中大量存在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已作一定交代但短时间难以查证的情况,这种状况下如何认定罪犯的履行能力仍然相当困难,如果将该类情形一律作为“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处理显然有失公正。
三、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证明困境
(一)举证责任承担者缺乏举证便利
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刑罚执行机关是减刑、假释的报请机关,负有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其他材料的职责。刑罚执行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中事实上处于举证责任承担者的角色,对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而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考量因素,也属于刑罚执行机关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之一。“证明负担的分配,要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双方举证地位和举证处境,如举证便利情况、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高低的平衡。”但是,不同于减刑、假释案件其他证据材料主要产生于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监管过程中,财产性判项由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作出并由负责执行的部门具体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举证方面并不具有相应优势。
根据最高法2024年《财产性判项规定》第5条要求,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1)执行裁定、缴付款票据、有无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等有关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2)罪犯对其个人财产的申报材料;(3)有关组织、单位对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的说明;(4)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告知材料;(5)反映罪犯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及账户余额情况的材料;(6)其他反映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刑罚执行机关以罪犯监管为主要职责,上述第2项、第4项和第5项材料较容易收集、提供,而第1项、第3项材料并不能通过生效裁判文书记载内容或日常监管工作获取,在其不具备对外调查、执法权力的情况下存在明显的举证困难。对此,2021年《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15条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向负责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调取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通常以发公函的方式向负责财产性判项的法院进行查询,但法院不复函或不及时复函、复函内容不规范等问题仍较突出。从调研情况看,虽然有些地方法院与监狱管理局经会商后确定了公函、复函的模版,但仍存在相当比例未按模版复函或者复函内容不明确的情况,其中因财产性判项未进入立案执行程序而无法得到有效复函的情况不在少数,而且对于复函内容到底是仅简单通报目前法院掌握的情况还是应对罪犯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给出明确结论等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此外,对于罪犯是否存在被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产生新的财产性判项义务的可能,因为不属于原刑事判决执行的范畴,往往不在法院复函的范围。为了排除这种可能性,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只能通过网络查询的方式予以确认,但这种网络查询的结果很可能存在遗漏且其查询的范围通常仅限于少数罪名。由于对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难以作出准确甄别,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要么简单照搬执行法院函复的材料,要么主要通过督促罪犯家属开具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等材料来证明其无履行能力,导致提交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据材料往往不够完整有力,难以满足实质化审理的要求。
(二)审理程序难以满足有效质证需求
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判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权,属于刑事诉讼活动在刑罚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对其适用过程中的一些争议问题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对于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证明,也应当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审理方式、审理实质化程度的核心要求,强调通过法庭上的质证性辩论确定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问题。但从目前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来看,并不能很好地满足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据质证的需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对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由于案多人少等诸多原因,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长期以来普遍实行书面审,开庭审理的案件数量占比极少。在笔者调研的B市,其2019年、2020年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仅分别占5%、7.69%。在书面审程序中,既不听取罪犯、被害人意见,也无法充分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司法文件占据重要地位,呈现“执行中心主义”“文书中心主义”的明显特点。2021年《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强调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将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范围增加到七种情形。在落实该文件的过程中,不少地方也进一步扩大了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但从实践情况看,不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仍占多数,而仅仅通过书面审查事实上难以对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进行充分的实质性审查,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很可能存在难以保证的情况。即便实行开庭审理,往往也难以开展严格意义上的质证和辩论。一方面,由于减刑、假释案件检察监督实行“三段式”全流程监督模式,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阶段已经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庭审时刑罚执行机关、罪犯以及检察机关之间基本不存在对抗性,无法形成控辩明显对抗的质证格局;另一方面,出庭作证的同监罪犯或者监管民警基于自身立场、切身利益等因素的限制,往往不会提出不同意见,难以发挥证据质证的必要作用。因此,法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通常只能“照单全收”,庭审普遍呈现“你问我答”“你好我好”的“友好”局面,开庭审理流于形式的问题并未消解。相对于其他报请材料,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真实性更难甄别,审理程序的形式化特点也加剧了在法庭上审查、认定该类证据的难度。
(三)法院庭外调查核实权行使困难
2021年《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13条要求“有效行使庭外调查核实权”,规定法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疑问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采取讯问罪犯等方式在庭外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但从实践情况看,减刑、假释案件中的庭外调查核实权基本处于静默状态,法官对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材料进行庭外调查核实的情形鲜少出现。探究其中原因,可以窥见法院庭外调查核实权行使的现实困境。
一方面,法院行使庭外调查核实权缺乏足够人力资源。对减刑、假释案件采用批次报请而不是逐案报请是各地的普遍做法,而这种批次报请、集中办理的模式必然导致短时间内有大量减刑、假释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在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下,多数法院并无专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法庭,多由审判监督庭或带有审判监督庭性质的庭室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并不是其主要职能,以致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往往缺乏应有重视,投入的审判力量长期不足。同时,减刑、假释案件审限通常只有1个月,结案周期明显较其他刑事审判案件更短。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据材料本身存在内容繁杂、时间跨度长且牵涉主体多等明显特点,法院在人员有限、审限不足的情况下很难充分行使庭外调查取证权对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
另一方面,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庭外调查作为我国法官职权调查的方式之一,有助于法官核实证据、辅助控辩双方发现案件事实,具有存在的一定必要性和特殊性。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的规定仍较笼统、模糊,对于其适用范围、手段、方式以及程序的启动和具体运作规程等欠缺清晰规定。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由于证明责任划分不够明确,法官主动行使庭外调查取证权也容易引发刑罚执行机关与法院在责任承担方面的分歧。而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始终面临是否有悖于审判中立、审判公开等基本诉讼法理,是否规避了审判程序下各种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是否导致与庭审的基本关系定位失序等诸多质疑。在减刑、假释案件中,上述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减损了法官进行庭外核实调查取证的主观意愿,也使得实践中能够通过法官庭外调查核实澄清证据疑问的情况并不多见。
(四)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证明标准模糊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有罪判决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且“证据确实充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此保障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案错案的出现。对于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对于其中的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应当证明到何程度也没有单独规定。而从有关财产性判项联动机制中“确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确无履行能力”的表述来看,似也包含了对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应当证实到“确实”程度的意思。但与“认定有罪”不同,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证明标准问题更趋复杂,存在“已全部履行”“确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确无履行能力”等不同情形的判断标准问题,其中既有有利于罪犯的判断,也有不利于罪犯的判断,如果统一采用定罪的证明标准既不合理也无可能。
最高法2024年《财产性判项规定》也未规定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证明标准,其在第6条、第7条所列举的“应当认定”或“视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确无履行能力的具体情形虽然以推定的方式降低了直接证明罪犯是否具备履行能力的难度,但对于各项基础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反驳推定的证明应当达致何种程度,应否区分对被告人是否有利的不同情形等问题,仍处于未解的状态。此外,这两条规定并未穷尽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和确无履行能力判断的所有情形,对于其他没有明确规定推定的情形具体如何适用证明标准,也仍然缺乏立法的明确规范。总体而言,减刑、假释案件及其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证明标准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况。
四、证明困境下关联机制的适用局限
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关联减刑、假释的机制建立并逐步落实后,在提高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上取得了一定成效,有利于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不过,在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面临明显证明困境的现实状况之下,关联机制的实际适用亦存在不少局限之处。
一方面,关联机制的惩罚作用明显,正向激励作用不足。“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行为。”关联机制的建立,改变了过去主要依据罪犯在监狱内的服刑改造表现对其适用减刑、假释的局面,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成为罪犯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的重要制约因素。近年来,减刑、假释政策不断趋严,出于稳妥起见,各地在具体适用关联机制的过程中有意无意地弱化了正向激励作用,只强调“应当从严掌握”的负面激励手段,“可以从宽掌握”往往被异化为“不从严”。在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履行能力判断难的现实状况下,关联机制的惩罚作用进一步被放大,正向激励不足的问题凸显。从实践层面来看,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一般无法获得减刑、假释方面的额外优待,关联机制无法为其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义务提供足够动力,而只要罪犯存在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情况,则往往会“一刀切”地在减刑、假释提请和裁判方面受到不利影响,特别是部分客观上确无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的罪犯很可能因为证明难、甄别难而被不当限制乃至禁止减刑、假释。而对于这种利益受损不当扩大的结果,罪犯并不具备有效的抗辩与救济途径,只能处于被动接受的境地。“从心理学的角度,惩罚也许能够破坏某种坏行为,在坏行为与刑罚之间建立起一种联结,但是惩罚无法让犯罪人建立一种新的行为模式。”从长期来看,关联机制偏重惩罚、扩大惩罚的实践操作势必产生抑制减刑、假释制度原有激励功效的风险,使得无法履行财产性判项义务的罪犯失去积极改造的动力。
另一方面,关联机制易滋生新的不稳定因素。在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的现实状况下,关联机制从严适用、“一刀切”的实际趋向也引发了新的违规违纪风险。例如,根据2021年《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和最高法2024年《财产性判项规定》,罪犯的狱内消费情况是其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重要判断依据之一。但从实践情况看,不少在押罪犯为了避免因狱内高消费导致丧失减刑、假释机会,会采用“借卡消费”“倒用现金”“故意降低消费”等方式进行规避,这些方式不仅有违关联机制的初衷,也扰乱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同时,由于关联机制缺乏明确的标准,各地法院减刑、假释裁判标准不一,甚至不乏同批次罪犯改造表现和履行情况相近但减刑、假释裁定结果明显不同的状况发生,容易引发裁判不公的负面评价。此外,对于正在服刑的罪犯而言,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多数情况下经济情况不佳,不论是履行财产性判项义务还是开具经济困难等证明,一般都是由家属代为进行。可以说,关联机制“在现实层面的运作甚至主要就是依靠将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义务转嫁给犯罪人亲友来实现的”。在履行财产性判项义务涉及多方主体、缺乏明确程序且证据资料内容繁杂的现实情况下,罪犯家属代为履行义务、办理证明手续等往往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而且需要耗费大量精力。而不同罪犯的家庭关系不同,家属或亲友的经济能力、办事能力差距巨大,有些家属有代为履行的足够经济能力或者能够利用自身影响力、通过关系网等办理相关手续,而有些家属因经济条件差、文化程度低或者存在其他各种原因而难以承受或不愿承受代为履行或办理其他手续等额外负担,由此可能使部分罪犯在获得减刑、假释方面处于相对更不利的境地,这不仅容易造成罪犯与家属间的矛盾,也对其重新回归社会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
此外,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司法机关长期面临“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关联机制适用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的问题无疑进一步加剧了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各环节的人案压力。同时,在责任主体、判断标准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关联机制的适用也增加了刑罚执行机关、裁判法院、执行法院以及负责监督的检察机关等主体之间的分歧与不协调,出现了相互推诿、怠于行使职权等现象,以致减损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性。
五、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的疏解出路
探究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的原委,既有涉案财物处置与财产性判项执行方面的深层原因,也与减刑、假释案件目前的程序规制状况存在密切关系。
从根本上来说,我国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我国涉案财物处置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整体制度规定。可以说,刑事诉讼各阶段都涉及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而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内容与涉案财物处置结果间联系紧密。由于我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人身、轻财产”的传统观念,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方面的程序法律制度供给明显不足,实践中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成熟规定。根据现有规定,诉讼程序中对被追诉人财产的查控以查明案件事实为主要指向而并非以保障财产刑执行为主要目的,尤其是审前程序中缺乏对被追诉人财产情况与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专门调查、保全的明确制度规定,审判阶段并未针对涉案财物如何定性、处理以及被追诉人可供执行合法财产的范围、数额及自身支付能力设置专门的抗辩、认定程序。在难以通过诉讼程序充分获取涉案财物处置依据的情况下,大多数法院倾向于在判决书中对涉案财物作出概括判决而不是明确判决,而法院的执行部门由于缺乏裁判权也难以在执行环节实质性承担判断涉案财物性质和权属的任务。同时,我国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不论在程序的启动上,还是在运行过程中,都以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为主要执行法律关系,缺少第三方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和制约”,这种二元程序构造不仅使代位权诉讼、撤销权诉讼、代为析产诉讼等申请执行人居于核心地位的私法执行程序无法适用于财产刑执行,也因缺乏外部监督制约而引发实践中财产性判项不及时移送执行或者移送执行后未予执行也无人问津等乱象。此外,我国并未确立执行法院、刑罚执行机关和减刑、假释审理法院之间明确的配合衔接机制。这些制度与机制缺陷不同程度引发了财产性判项“裁而不判,判而不执,执而不力”的问题,进而也增加了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证明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难度。也因此,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执行难乃至证明难问题能否从根本上解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和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整体法治状况。长远来看,除了实体上的优化举措外,从程序上完善涉案财物处置及财产性判项执行的立法规制,包括在审前阶段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财产性判项执行保全制度,在审判阶段建构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保障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理的异议权,在执行阶段形成多方主体参与的程序构造,强化检察监督,确立财产性判项执行的终结机制、退出机制以及减免机制等改革举措,是从源头上解决财产性判项执行难及其证明难问题的出路所在。
从直接原因看,我国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制尤其是证明制度规定阙如是造成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程序中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的主要因素。在立法层面,我国有关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法律规范长期处于模糊且零散的状况。《刑事诉讼法》有关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仅有第273条第2款和第274条两个条文,只确定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和检察院提出意见的基本程序框架,缺乏对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审理对象、方式、程序以及参与人权利保障等内容的应有规范,也缺乏对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证据、证明制度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先后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特别是开庭审理的具体程序,但并未彻底扭转减刑、假释案件程序规定内容松散、碎片化的问题。尤其是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证明方面,目前相关的证据制度与程序机制仍缺乏针对性,没有充分考虑减刑、假释案件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在证据、证明方面的特殊性,既难以满足实践中厘清责任、明晰标准的需求,也没有很好地实现对罪犯予以权利保障与正向激励的导向作用。当前,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已明确确立且普遍适用的状况之下,有必要进一步健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立法规定,通过加强程序规制来疏解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及由此引发的偏重负向激励的急迫问题。具体而言,针对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的程序疏解路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其一,减刑、假释案件应严格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减刑、假释既然被定性为一项司法活动,属于刑事诉讼活动在刑罚执行案的自然延续,那么减刑、假释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在考虑到减刑、假释自身特点的同时,也应该遵循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和规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体现了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科学认识与准确把握。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同样应当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使得案件审理程序尤其是开庭审理程序能够对案件处理结果发挥实质性影响。相对于其他待证事项,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据资料庞杂、证明难度大的现实状况,也决定了其只有通过证据核查在法庭、事实认定在法庭、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的实质化庭审,才能更有效地实现查明事实、定分止争的目的。
其二,针对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专门规定。实现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理目标,迫切需要针对减刑、假释案件确立专门性的证据规定。尤其是在证明标准方面,减刑、假释案件意欲证明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更趋抽象、主观,且其裁判依据多是对罪犯有利的证据,不可能也没必要达到刑事案件实体性事实认定上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参考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心证要求,可以将“确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标准设定为达到“清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据”甚或“优势证据”的程度。与此同时,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证明上,基于其对罪犯适用减刑、假释的直接限制作用,应当通过具体证明标准的设置侧重发挥关联机制的正向激励作用,淡化其负面评价及惩罚的意味。“不能脱离法律后果谈论某一事实的证明标准,因为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对该事实之证明标准会产生重要影响。”基于此,有必要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上进一步区分有利于罪犯和不利于罪犯两类基本情形,可将“罪犯确无履行能力”在表述上修改为“罪犯暂无履行能力”,并对其设置具体的推定情形或直接规定较低的证明标准,以此降低有利于罪犯事实的证明难度;同时,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应当克制设置推定,对其中“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等不利于罪犯的、不积极情形的审查,应当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更高标准,从而更好地保障罪犯“应减得减”的权利。
其三,扩大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范围与庭审参与者范围。对减刑、假释案件全面实行开庭审理模式,是突出“审判中心”地位、实现庭审实质化目标的理想方案。但就目前而言,在减刑、假释案件批次报请模式、“案多人少”局面短期内难以改变的情况下,在逐步扩大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范围的同时,应着重发挥庭审对于查明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实质作用。只要法院拟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义务为由对罪犯从严适用减刑、假释的,包括法院拟认定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并针对此项情况进行重点质证。在开庭审理案件中,针对多数证人“被安排作证”的情况,既要发挥“法院意见箱”等途径征集不同意见证人的有效作用,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实现证人的随机筛选,还应积极拓展通知被害人、罪犯家属等人员参与庭审、发表意见的渠道。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罪犯家属,对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履行能力往往较为了解和关切,通知其参加法庭审理不仅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庭审质证,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也有利于保障利益相关者的程序参与权利。
其四,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证明上明确罪犯的主体地位与责任。“罪犯是自我改造的主体”,同时也是减刑、假释案件处理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应赋予其在减刑、假释程序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上更明确的主体地位与必要责任:一方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科以罪犯如实申报财产、说明赃款赃物情况的明确义务,制定完备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并确立未成年罪犯、老病残罪犯等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申请减免财产性判项义务的必要程序机制;另一方面,应当赋予罪犯在减刑、假释程序启动环节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申请的权利,保障其在审理程序中的知情权、要求公开审判权、申请回避权、获得法律帮助权、陈述权、上诉权等权利,使其在程序中有针对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认定结果充分表达诉求、及时寻求救济的必要机会。罪犯主体地位与责任的明确,也有助于对刑罚执行机关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上的举证压力予以必要疏解。从长远来看,实现减刑、假释案件由监狱启动到由个人启动的模式改革,使得罪犯成为自身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其他悔改表现的直接主张者及责任承担者,不仅是落实罪犯主体地位的需要,也是实现庭审实质对抗的必然要求。
其五,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证明上进一步细化法院的职责。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是法律明确赋予法院的职责,执行法院对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掌握得最清楚,应当进一步细化其在交付执行刑罚、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查询公函等环节移送或出具相关证据材料的程序性要求,例如对移送或出具材料的内容、格式及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执行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未函复确认或函复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罪犯的推论;同时,也需要将裁判财产性判项相关信息的填报以及财产性判项执行案件的移送、立案、执行、函复等工作,明确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在数字技术发展赋能程序衔接方式变革的大背景下,应尽快搭建全国统一的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数据平台,实现公检法司等部门对所有刑事案件生效裁判内容、财产核查情况、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刑罚执行变更情况等信息的共建与共享,从而为减刑、假释案件获取执行信息提供更便捷、高效的途径。与此同时,面对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的现实情况,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法院应当发挥更多职权作用,这是法院承担查明案件真实的法律义务。“赋予国家专门机关职务上的证明职责,对于正确实现刑事诉讼任务,避免诉讼证明行为的怠慢,保证严把事实关和证据关,其必要性和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与其他刑事案件审判事关定罪量刑有所不同的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结果多数情况下会产生减免罪犯刑期的有利结果,审理法院积极发挥职权调查作用事实上更具权利保障的正当性基础。在今后的完善中,有必要进一步细化法院庭外调查核实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履行能力的启动条件、具体途径、手段等程序规定,并通过设置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的特殊情形、优化审理人员配置等方式缓解庭外职权调查增加的人案矛盾。
六、结语
“减刑和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中的重要制度,充分体现了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和‘给出路’的刑事政策。”在刑事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制度确立以后,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义务的情况逐渐成为影响其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的重要制约因素。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在证明方面呈现的证据材料收集难、查证难以及证明责任分清难等诸多问题,使得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成为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的一个明显堵点。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困境不仅增加减刑、假释各职能主体之间的分歧,也使得关联机制的惩罚作用进一步被放大且易滋生新的不稳定因素,从而对罪犯积极改造、重新回归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亟需寻求疏解与破除的有效进路。
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证明难问题能否根本解决,受制于我国涉案财物处置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整体制度完善程度。但从直接原因看,我国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制尤其是证明制度规定阙如是造成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程序中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的主要因素。“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必须落实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与时俱进,实现审理方式变革,推进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是深入推进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唯此方能发挥法庭的真正作用,督促、倒逼有关机关依法履职,落实落细工作责任,推进减刑、假释工作更加规范。”当前,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已明确确立且普遍适用的状况之下,有必要进一步健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立法规制,采取制定针对性证明标准、扩大开庭审理范围与庭审参与者范围、明确罪犯主体地位、细化法院职责等完善措施,从而疏解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难及由此引发的偏重负向激励等现实问题。
罗海敏(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