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对数人共同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何没收,学术界主要存在连带责任说、独立责任说、共犯违法所得处理作用力说、共同退缴责任论的争议。未体系化的独立责任说未能充分反驳批判观点,并且未指出实际获利方式,其他观点均主要存在或不解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的规范性质及其适用要求,或误解共同侵权损害连带责任的规范性质及其适用范围等问题。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属于不当利益平衡措施,应坚持实质的客观获利说展开没收,共犯人仅应就自身实际获利承担责任,因为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不属于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措施,并且保护被害人损失与实现特殊预防目的不应借助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来实现,实质的客观获利说还符合刑民间法秩序统一性要求。规范适用上须实质识别共犯人的实际获利数额,既不能将其他共犯人的违法所得或所谓作用于共犯团体违法所得获取所对应的责任份额作为自身违法所得,也不能在无法甄别各共犯人实际获利数额下转采连带责任说,可借助没收违法所得财物估算规则计算财物分配数额。
关 键 词: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财物/不当利益平衡措施/共同侵权损害连带责任/实质的客观获利说/估算
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刑法中的特别没收研究”(24FFXB07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冯文杰,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发信息:《法学家》(京)2026年第20262期 第118-131页
一、问题的由来
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对数人共同违法所得的财物,应追缴或责令退赔。无论是“追缴”还是“责令退赔”,背后的正当根据都是应没收犯罪人的违法所得。①对数人共同违法所得的财物,是应按照各共犯人的独立责任暨按份责任没收,还是应按照各共犯人对共同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责任进行没收?②抑或存在更妥当的共犯人违法所得没收的责任配置规则?理论与实务界对此存在激烈的争议,有人认为,“共犯之中各犯的罪责自然需要依各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评价,理想的退赔责任分配也应如此设置。”③有人指出,“首要分子和主犯退赃退赔的范围和边界,应该在扣除未被追责人员实际所得、已被追责从犯实际所得的基础上,承担兜底性责任。”④有人坚持,作用力责任理论的共犯违法所得处理“涵盖了共犯作用力的团体违法所得的责任对象、个人作用力范围内的按份责任的两方面内容”。⑤共犯领域的违法所得没收必定存在独特之处。
在司法实践不存在统一规则的情形下,共犯人违法所得没收的责任配置问题亟待解决。比如在“高某甲等开设赌场案”中,高某甲等四人共同触犯开设赌场罪,并且分别通过收取赌博网站返点、分红及开展咨询服务活动共获财物687.5万元,法院按照四人各自违法所得的数额判决每个人退赔自身相应的数额,四人各自退赔的数额共687.5万元。⑥而在“甄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一审法院指出,甄某某等三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害人仍未受偿的经济损失,责令甄某某等三人按比例向被害人退赔。二审法院同样指出,对集资参与人未能取回的本金,甄某某等三人应承担退赔责任。⑦某高院指出,“共同犯罪人对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互负连带退赔责任。”⑧虽然“合理的差异化判决更有利于个案公正的实现”,⑨但是不同法院适用不同的共犯人违法所得退赔标准,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要求,也不符合取得公众认同刑法规范的效果的需求。因此,必须厘清连带责任说是否具有合理根据,识别独立责任说是否具有正当根据,并且认真对待共同犯罪参与人对共同违法所得获得的作用机制,走出共犯违法所得没收的责任配置的误区,在实现矫正正义的同时,合理保障共犯人的合法财产权,进而保护共犯人的由于能否退赔退缴所联动的从宽处罚、减刑及假释等刑法处罚优待的实质获得权利。
二、共犯人违法所得没收责任配置的理论反思
(一)整体连带责任说的利弊衡量
连带责任说属于相对意义上的多数说。以共犯人内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标准,其可被区分为整体连带责任说与部分连带责任说,前者与后者的显著差别是共犯人内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有别。⑩部分地方的司法意见也认同整体连带责任说。(11)整体连带责任说的立论理由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其一,连带退赔责任的承担与共犯理论、民事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具有理论上的一致性。既然各共犯人均按违法所得总额定罪量刑,也应按违法所得总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才符合刑法理论的一致性。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要件时,可能发生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可适用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责任配置规则。其二,共犯人连带退赔数额超出自己实际违法所得的部分,可向其他共犯人追偿。(12)其三,实现有效剥夺违法所得目的要求将不利风险转嫁给其他行为人,从而将无法剥夺违法所得的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其四,对违法所得有共同处分权的行为人因期待更高的经济利益而与他人共同犯罪,应承担更高的经济风险。(13)其并不妥当。
第一,若一概适用连带责任说,就存在国与民争利之不当问题。比如在“余某、沈某、董某职务犯罪案”中,某高院裁定,追缴三被告人共同受贿所得财物及其孳息2000万元。(14)若使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将其作为司法裁判的适用规则,就会出现合法财产更多者实际承担的责任更大、无合法财产者实际承担的责任几乎为无的现象,在国家作为受益人的情形下,或者说没有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案件中,不宜使公民承担过苛的责任,否则无异于与民争利。即使认为在采纳连带责任说的同时,有关各共犯人之间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内部追偿,也往往因为无法履行连带责任的共犯人根本没有可供(足额)追偿的财物,使承担了更多责任的共犯人不能成功追偿。(15)何况在国家都难以对其他共犯人予以追缴的情形下,使某一共犯人对其他共犯人通过民事诉讼顺利追偿,无异于强人所难!在无被害人案件中,不存在适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前提,即国家无法通过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对共犯人进行连带请求。因此,在无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案件中,适用连带责任说会造成国与民争利的不当结果。
第二,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而言,若刑事法没有相应规定,就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16)而在民事案件执行中,执行侵权连带责任的并不少见,但均局限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被告人之间对某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形。若执行所依据的裁判文书仅责令共犯人共同负贪污贿赂所得财物的追缴责任,而未明确共犯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则在执行中直接依据连带责任执行,不仅在实体上不当加重了部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性义务,并且属于未经审判阶段确认的“法官造法”行为,直接剥夺了被执行人的救济权利。(17)《刑法》第64条未明确规定共犯人需要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实务中往往出现相对模糊的共同追缴的表述。(18)对未明确判决共犯人之间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的情形,执行人员无权在执行中进行连带执行。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19)并且其第178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既然共同侵权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共犯人就更应对违法所得退赔承担连带责任。(20)对此问题的探索“必须跳出刑法领域而置于刑民一体化视野下重新思考”,(21)但上述思维转换是否存在问题?若不能识别出不合理的思维转换,就无法以部分共犯人承担了过于严苛的责任指责整体连带责任说,因为共犯人在共同侵权的意义上本来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为何不能直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依据民法规范处理?即使认为,由于《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若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就“平均承担责任”,因此应在刑事裁判中根据最终的责任份额确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退赔责任。这也不能全面回应上述质疑,因为内部责任不能否定外部责任。即使在没有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的案件中,不应适用连带责任说,也不能否认,贯彻上述思维的结果是在其他案件中继续适用连带责任说。
第四,有实务机关认为,各共犯人“对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互负连带退赔责任”。(22)可见,一部分坚持整体连带责任说的实务主体可能在未合理计算共犯人或共同犯罪团体违法所得具体数额的情形下适用整体连带责任说,因为共同犯罪团体的违法所得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无法形成绝对的对等关系,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是就不法行为人或不法行为团体一方而言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就被害人一方而言的,均具有自身的计算规则,简单将二者相等同的观点并不妥当。
第五,虽然罪责判定规则无法成为采纳连带责任说的合理根据,但是不法层面的归责规则可能提供了确立新的共犯违法所得处理模式的逻辑。但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理论,在共同正犯场合,各共犯人都应对共同的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正犯责任,从而解决定罪量刑问题,(23)并非解决没收违法所得应采用何种观点的问题。即使对存在狭义共犯、正犯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违法所得退赔而言,虽然共犯人行为与共同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存在因果关联,“但并非表示,所有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均为共同,行为作为共同参与的基础,但责任的认定,依旧是个别责任,并无所谓‘共同责任’的概念。”(24)可见,难以将罪责承担规则与违法所得没收联系在一起。虽然对于定罪中的罪责确定而言,“在二人以上的行为都与结果具有因果性的案件中(不法层面上的共同犯罪),各参与人的责任不可能完全相同,更不可能连带。”(25)但是不能忽视共犯人对法益侵害结果具有作用力的事实。有学者认为,不能忽视共犯为共同犯罪团体获取的全部违法所得提供的客观作用力,共犯应在为团体提供的作用力范围内承担违法所得处理责任。(26)无论是共同犯罪还是单个人犯罪,罪责的类型及其程度的认定均应坚持个别化原理,(27)但罪责归责的个别化原理同样不能否认,共犯人在参与的范围内对共同犯罪团体取得的全部违法所得提供了作用力,因此有学者提出共同退缴责任论,即在共同违法所得的范围内,应根据行为人对获取违法所得的加功程度,使行为人承担共同退缴的份额。(28)但是否据此就走出了连带责任说的误区?这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部分连带责任说的利弊衡量
部分连带责任说反对所有的共犯人均应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的观点,主张根据合理标准将连带退赔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特殊共犯人内部,但是主张部分连带责任说的具体观点均存在问题。比如有学者认为,应构建以主犯连带责任为原则、从犯独立责任为补充的违法所得处置原则。(29)但是其一方面认为,共同犯罪不等同于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等职能的犯罪人应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该逻辑转换存在合理根据不足的问题,“为了避免矛盾而限制某个语句,需要实质的正当理由”,(30)不能在反对整体连带责任说后,单纯以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或主要作用为根据,使对应部分的共犯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指出,“绝大多数共犯对侵害结果的发生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共犯仅对其个人违法所得承担退赔责任,并且应存在例外规则,比如从犯对无法追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1)其或多或少存在上述部分连带责任说的问题。德国立法者对是否允许连带没收虽保持缄默,但为达成有效排除不法利得的目的,即使在不少学说排斥连带没收的情况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以连带没收作为处理不法利得的方式,并且为联邦宪法法院所认可,但是连带没收通常只存在于共同正犯之间。至于正犯与共犯或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可宣告连带没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迄今未明确表态。(32)至少可见,德国实务中通行的共犯人违法所得没收的责任配置实质上是一种部分连带责任说,存在上述主犯连带责任从犯按份责任说的类似问题。有学者主张,诈骗提成型从犯与收入主要来源于固定工资且其收入基本不受诈骗数额影响的从犯,应在直接参与的诈骗数额范围内与主犯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即应以其实际占有、领受的违法所得数额为限。(33)但是,其一方面认为,各共犯虽因其对不法行为整体产生了促进作用,而应在违法所得总额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但这与责令退赔无关联,完全连带责任背离了其非民事责任之性质,超越了其作为对物强制处分措施所具备的剥夺不法利益本质,成为对部分实际获利较少从犯实施的变相惩罚,并且会导致在认定部分从犯退赔责任履行状况时适用过于严苛的标准,影响对其具体量刑及是否减刑、假释等判断的合理性。另一方面认为,对责令退赔制度本质的重视不等于对其救济功能的疏忽,完全独立责任说未考虑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查明各共犯实际取得违法所得的客观难题,应在最大程度排除财产侵害不法状态的前提下平衡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诈骗提成型从犯应在直接参与的诈骗数额范围内与主犯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既然认同责令退赔并非民事责任的观点,并且认为完全连带责任背离该责任类型,就意味着使主犯或从犯承担完全连带责任均存在问题,何以能以平衡被害人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为根据使主犯与诈骗提成型从犯承担连带责任?
(三)独立责任说的利弊衡量
独立责任说,是指共犯人应以实际违法所得承担退赔责任,不能超出自身的违法所得范围为其他共犯人承担退赔责任。有学者指出,应按照查清共犯间具体分配数额时适用独立没收为原则,未能查明共犯间具体分配数额时适用连带没收为补充的责任配置,使共犯人就违法所得承担退赔责任,并且使连带没收建立在共同犯罪人就违法所得具有共同处分权限的主观合意和客观实施的基础上。(34)可见,在查清共犯间具体分配数额时,该观点坚持的是独立责任说,否则该观点坚持的就是部分连带责任说。还有学者认为,应使共犯人仅对自身实际所得承担退赔责任。(35)我国实务中也存在根据独立责任说分配共犯人退赔责任的判决,比如在“高某甲等开设赌场案”中,高某甲等四人就是被法院按照独立责任说没收违法所得的。(36)有关法院并未详细甄别四人何时及如何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只是以四人各自所获得的数额展开没收,没有施加连带责任。部分地方的司法意见也持独立责任说。(37)
但是,独立责任说对适用独立责任规则的正当根据展开的论证并不充分,未有力回应连带责任说的质疑,并且在共犯违法所得处理作用力说与共同追缴责任论的冲击下,更有必要详细证成自身观点的合理性,特别是自身实际获利是否包含自身实施不法行为作用于共同犯罪团体获得违法所得的对应份额?共犯违法所得处理作用力说与共同退缴责任论实质上也是一种独立责任说,但是具体观点与目前的独立责任说存在巨大差别,前者认为,共犯违法所得处理属于一种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为防止共犯团体责任的共同连带,“仅是在共犯为团体提供的作用力范围内承担违法所得处理责任,具体包括因共犯提供的团体作用力而获取的个人实际利益和团体违法所得”;(38)后者指出,各责任人应承担按份责任,即在共同违法所得的范围内,根据行为人对获取违法所得的加功程度划分一定比例下的责任份额,使行为人分别独立承担共同退缴责任。(39)可见,虽然立论的根基存在差异,但是二者蕴含了相似的共犯人违法所得的退赔结果。在二者的冲击下,独立责任说还需要认真回答共犯人的实际获利如何认定的问题,否则就无法厘清是以共犯人实际分配的数额还是以共犯人对共同违法所得的作用力相对应的责任份额作为客观获利数额的标准。因此,对共犯人违法所得没收责任的厘定,必须妥当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性质认定、共同违法所得的作用力对应的责任份额性质的合理识别、刑民规范的妥当衔接及共同侵权责任与没收共犯违法所得的关系界定等问题,确立经得起理论与实践检验的共犯人违法所得没收的责任规则,有效地服务于我国的司法实践。(40)
三、共犯人违法所得没收责任配置问题的症结
(一)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财物的法律性质迷思
若只是纠结于为何司法裁判者对没收共犯违法所得的判定规则呈现相互矛盾的状态,就无法追根溯源地解决根本问题。关键是,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没收共犯违法所得的法律性质是否与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性质存在差异性?若司法裁判者不能合理界定其法律性质,从而理解刑法配置这一措施的目的,就无法在司法裁判中为没收的妥当化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在我国语境下,刑罚说等观点具有明显的缺陷,(41)因此不再具体展开。
独立处分措施说是一个有力的学说。诸多学者提出的“对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置方式”“独立刑事措施说”“强制处理方法”“对物的强制处分措施”等观点,实质上均属于独立处分措施说。(42)新近出现的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说指出,共犯违法所得处理措施不属于不当利益平衡措施,而属于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43)由于共犯违法所得处理与对共犯的量刑等刑法处罚优待权利的享有具有密切关系,并且该学说将此表述为独立性刑罚附随效果,因此其理论及其展现的逻辑十分有力。但是,应如何界定没收共犯违法所得的法律性质?若某种法律措施或制度具有A、B、C等功能,是否就可直接以A功能界定该措施或制度的规范性质?可见,这里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虽然独立处分措施说合理指出没收违法所得属于非刑罚处罚措施,但是并未明确独立处分措施与保安处分的关系,也未清晰展现没收违法所得的法理根据。
保安处分说指出,剥夺犯罪所得能够起到预防再犯作用,因此应被归类为保安处分措施。(44)我国有学者指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确立的正当根据,是任何人不得从犯罪行为中获益的理念,从而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因此其属于保安处分措施。(45)保安处分说并不妥当。首先,刑罚与保安处分属于现代刑法中的两大刑事制裁措施,前者的量刑原则在整体上一般被认为是消极的责任主义,“是防止滥用刑罚权的价值观体现”;(46)而后者的裁量不需要坚持消极的责任主义,“而是依据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47)“通过设定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行为人再次犯罪”。(48)对没有罪责的行为人,也可施加保安处分,从而在坚持比例原则的前提下,满足预防的要求。虽然保安处分也会给人带来痛苦,但这只是必定的副作用,不是如同刑罚痛苦本质的存在。(49)但我国刑法中的刑事制裁措施还包括赔偿经济损失、行政处罚及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再实质的解释也无法绝对地认定它们属于保安处分措施。可见,没收违法所得的规范性质界定并不是只能选择保安处分或刑罚。目光必须在刑事制裁体系与规范条文之间循环往返,找到最适合界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规范性质。(50)其次,定性保安处分的观点必将面临难以适应规范目的要求的问题。比如实施保安处分的规范目的是控制甚至消除行为人的危险性,但是没收已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明显不具有特殊预防的作用,并且若将其作为保安处分对待,则难以合理解释未定罪没收程序。还比如不能仅由某种措施具有的具体效果推导出该种措施的规范定性,判决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即使确有犯罪预防作用,也不能由此认定其属于保安处分。同理,即使没收违法所得确有犯罪预防作用,也不能由此认定其属于保安处分。最后,可行的路径是从本体论思维出发,展现违法所得的应然命运,从而确立没收此种财物的法律性质。违法所得属于不当利益,不需要满足保安处分的要求,就可对其展开没收。可见,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性质不是且不需要是保安处分措施。没收共犯违法所得的具体实施关系到共犯人能否获得退赔退缴所联动的从宽处罚、减刑及假释等刑法处罚优待的权利,但不能以此否定没收违法所得的不当利益平衡措施性质,并且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说具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对其展开的反驳更有利于理解不当利益平衡措施说。
(二)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规范的刑法评价迷思
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侵权人对于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据此认为,共犯人应对违法所得退赔承担连带责任。(51)反对连带责任说的学者指出,从连带责任的概念和侵权类型来看,连带责任说存在从“共同犯罪的违法性共同”到“违法所得处理连带”的简单推导问题。侵权责任适用更注重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损失,因此连带责任确立的根本原因在于损害赔偿和救济,基于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刑罚附随效果的产生,对共犯和正犯作用力不加证明、不加区分的参与人混杂性形态,违背了共同犯罪的个人归因原理。(52)但是,即使使各共犯人对共同违法所得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也不能认为其违背了共同犯罪的个人责任原理,因为对共犯人的违法所得没收责任的处理与对共犯人的定罪没有关系,并且在合理的制度设计下与对共犯人的量刑甚至刑罚执行中减刑、假释等优待权利的获得也没有关系,因为刑法规范存在分离共犯退赔责任规则与共犯人以自身实际获利承担退赔责任以获得从宽处理权利的可能性,具有如此配套措施的连带责任说就不存在该问题。并且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确立展现了共犯人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这与共同犯罪人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存在相似的道理。因此,连带退赔责任存在从“共同犯罪的违法性共同”到“违法所得处理连带”的简单推导问题的判断是否合理,需要进一步探究。
总之,因为共犯人在共同侵权的意义上本来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为何不能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依据民法规范处理?并且在设置相应分离规则的情境下,对连带责任说产生问题的批判就可得到解决。进一步的问题是该分离规则是否合理?这就需要再次回到没收(共犯)违法所得财物的规范性质定位上。此外,共犯人就违法所得承担的退赔责任与共同侵权责任是否存在实质上的不同,二者的差异是否足够支撑起反对由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到共同犯罪退赔连带责任推导的正当性?
(三)共犯人共同违法所得的责任份额与共犯人客观获利的区分迷思
对共同犯罪领域的违法所得识别而言,在类型上可确立共同违法所得的概念,但如何理解共同违法所得?既然民法规范承认共同侵权人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责任份额上的不同,只是被限定于内部范围,为何刑法规范就不能合理借鉴其中蕴含的正当原理?虽然对共犯人参与的共同犯罪导致的法益侵害结果,所有共犯人均应承担因果关系与客观归属上的责任,但是共犯人之间承担的并非全部且等同意义上的责任,也因此存在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即使退一步而言,也不能认为共犯人对共同取得的违法所得退赔承担全部且等同意义上的责任,因为共犯人只需要对共同取得的违法所得承担退赔责任,若共同取得的违法所得已被退赔完毕,其他共犯人就不需要再承担退赔责任,而在刑法处罚上,即使某个共犯人被判处死刑,也不能认为其他共犯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责任已承担完毕,这是罪责自负原理贯彻的结果。而对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原本就需要遵守刑法面对共同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上的责任配置原理,即每个人均为自身的责任承担刑罚处罚措施的制裁,相互间的责任承担不能减轻或抵扣相互间的责任轻重。质言之,从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原理而言,共犯人只需要对与其他共犯人共同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刑法归责意义上的惩罚责任,并且往往不会对与其他共犯人共同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完全等同的客观责任。绝对意义上,共犯人不应对与其他共犯人共同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完全等同的客观责任,也因此,帮助犯必须获得较正犯更轻的刑事处罚,教唆犯也可能获得较正犯更轻的刑事处罚,正犯也可能获得较其他正犯更轻的刑事处罚。共同违法所得与所有共犯人的客观获利存在何种关系,是否是等同关系?共同违法所得与共犯人的客观获利是否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共犯人是否既需要承担个人客观获利范围内的退赔责任,也需要承担共同违法所得范围内相应比例的退赔责任?
共犯违法所得处理作用力说指出,作用力责任是一种团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的双重责任。共同犯罪团体中的个人作用力对应范围内的个人责任,表明这并不是所有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责任,而是团体违法所得中个人作用力对应范围内的按份责任。虽然共同犯罪是通过正犯实行行为展现于外的,并由此获取团体违法所得,但是由于共犯的客观因果关系论和共犯从属性原理,共犯行为对正犯行为发生具有团体作用力。共犯对团体违法所得同样具有团体作用力。因此,需要将团体违法所得视为共犯作用力的责任对象,共犯需要对团体违法所得负责。团体违法所得之所以可作为共犯作用力的责任对象,还在于共犯参与行为因整体目的与其他成员形成了紧密联合。在个人实际获利无法实现违法所得处理目的时,共犯需要在团体违法所得的责任对象范围内,承担相对应的团体作用力责任。首先,按照作用力责任理论的概念和内容建构,按份标准来源于共犯个人提供的团体作用力。其次,划定作用力责任理论的补偿标准。按照前述方法确定份额比例后,共犯违法所得处理还需面对共同犯罪团体其他成员客观无法追缴的情形。(53)但是,如何判定共犯人作用于共同违法所得的责任份额与共犯人客观获利及其相互关系?是否共犯人对共同违法所得所起作用对应的违法所得就属于共犯人应承担的退赔责任的应然范围?
一方面,该说认为,当共同犯罪的团体违法所得具体流向客观明确时,应首先按客观责任对共犯个人实际获利予以处理。当共犯个人获利与主犯获利的总和能与团体违法所得数额相对应时,共犯违法所得应按照客观具体流向处理。另一方面,其指出,共犯对团队整体获取的违法所得具有作用力,因此共犯违法所得数额就不可能仅是个人实际获利数额。可见,该说既认为一定情形下的共犯违法所得数额是个人实际获利数额,又认为共犯违法所得数额不可能仅是个人实际获利数额。因此,该说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并且一方面,该说认为,共犯仅在其为团体提供的作用力范围内承担违法所得处理责任,具体包括因共犯提供的团体作用力而获取的个人实际利益和团体违法所得。另一方面,其认为,共犯的作用力责任理论表明团体违法所得是一种共犯作用力的结果,团体违法所得包含主犯和共犯个人获利数额,共犯需要对团体违法所得承担责任,具体是团体违法所得中个人作用力对应范围内的按份责任。但其既认为,共犯不仅需要在个人获利范围内承担没收责任,并且需要在作用力相应的团体违法所得数额内承担没收责任,又认为团体违法所得包含主犯和共犯个人获利数额。可见,据此观点,共犯不仅需要针对个人实际分配的不当利益承担退赔责任,并且需要按照对包含所有共犯人的获利数额的团体违法所得的形成作用程度对应的数额承担退赔责任,结果是共犯需要承担独立责任与实质上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退赔范围只是与团体违法所得作用力相对应的违法所得数额相关联,具体为该作用力对应的违法所得的数额减去个人实际分得的财物数额。可见,共犯人的退赔责任存在重复之处,并且单独观察各共犯人的退赔范围不存在较大问题,若体系化考察适用该规则的结果,就会发现其会导致重复没收问题,因为各共犯人均可能具有自身实际分配的违法所得,各共犯人不仅需要退赔自身实际分配的违法所得,并且需要按照对包含所有共犯人的获利数额的团体违法所得的形成作用程度对应的数额承担退赔责任,如此适用的结果存在扩大没收违法所得范围的问题。
四、共犯人违法所得没收责任配置的理性重塑
(一)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不当利益平衡措施说的正当性证成
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没收只是更正了一个刑事违法(行为)对于财产秩序的干扰,并且标示出它是一种类似不当得利特色的措施。”(54)换言之,没收犯罪所得属于准不当得利平衡措施,旨在恢复财产流转的应有秩序。但其存在不当之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性质属于不当利益平衡措施。刑法规范禁止的法益侵害行为不被允许获得收入。(55)侵犯他人法益所获得的财物,属于原本不应由行为人所得的财物,应予没收。(56)这不仅可避免独立处分措施说、保安处分说、刑罚说及不法取缔状态说的缺陷,并且可提升准不当得利平衡措施说的价值,使其根本理念能以刑法独立判断的方式予以表达,避免陷入民法上不当得利返还类型划分的泥沼中。刑法中的违法所得没收制度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存在差别,不能直接定性没收违法所得属于不当得利返还措施。一方面,没收违法所得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没收的财物最终既可能返还予被害人,也可能仅收入于国库中,还可能单纯地予以销毁,而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应返还予相关权利人。另一方面,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利而相对方受损。换言之,所获利益与所受损失一般呈现为对等关系,例外是,所获利益的孳息等用益仍属应予返还的不当得利。(57)而刑法中的违法所得包括原财物、孳息及应没收的投资收益。二者之间具有相似之处,这不仅体现在二者针对的均属于不正当的获益,并且展现于二者的规范目的上,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是“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58)进而恢复财产流转的应有秩序,而违法所得没收的规范目的是恢复财产流转的应有秩序。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与没收违法所得的构成要件均不以具有故意或过失为条件。可见,没收违法所得的规范定性可借鉴不当得利平衡措施的确立理念,但不必完全按照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平衡措施的措辞进行定性。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性质上同样属于不当利益平衡措施。
对不当利益平衡措施说,学术界存在反对的观点,但是其不仅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并且存在过度忽视本体论的不当之处。有学者提出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说,将共犯违法所得处理作为一种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是指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独立于刑法强制惩罚性的刑罚措施、预防再次犯罪的刑法保安处分措施、无任何刑罚关联效果的独立非刑罚措施,并且其处理数额范围能产生直接影响共犯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甚至是它罪的刑罚适用效果的类似刑罚附随性效果的措施。(59)该观点存在不当之处。一方面,其指出,独立非刑罚措施说认为,独立非刑罚措施的提出意味着不具有任何刑罚关联效果,但其对独立非刑罚措施说的如此理解并不妥当,至少本人坚持的不当利益平衡措施说从未如此认为。质言之,虽然没收(共犯)违法所得财物的法律性质是不当利益平衡措施,但这并不意味着,即使行为人履行退赔责任,也不能获得刑法处罚优待。行为人是否能获得刑法处罚优待须从责任刑与预防刑原理出发展开界定,只要履行退赔责任符合上述原理,行为人就应获得相应的刑法处罚优待。可见,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说只是以履行退赔责任可能实现的刑法处罚优待功能来定性共犯违法所得处理措施的法律性质,没有从本体论上展现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的法律性质。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的法律性质属于不当利益平衡措施,共犯人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的责任属于一种酌定量刑情节,不能混淆二者的法律性质及其相互关系。另一方面,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说认为刑罚惩罚标准确定和效果发挥后,违法所得状态需要随之得到应然恢复,处理适用阶段附属于刑罚之后,这就是刑罚适用的附随性。但是,共犯违法所得处理不一定附随在刑罚惩罚标准确定和效果发挥后,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审查起诉阶段等定罪量刑阶段前处理共犯人的违法所得并不鲜见。并且在未定罪没收程序中,并无刑罚惩罚标准的确定和效果发挥作为前置条件,否则就无法合法适用未定罪没收程序。
(二)共犯人违法所得没收责任实质的客观获利说的展开
首先,共犯人应针对自身通过不法行为所得的财物承担没收责任,而不应由于获得违法所得接受惩罚。“‘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Verbrechen dürfen sich nicht lohnen)’是长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则。”(60)因此,犯罪所得财物属于应予剥夺的不当利益。从实现矫正正义的角度而言,也能证成不法行为人不得保有不法所得规则的正当性。没收共犯违法所得旨在使各共犯人不能保有不当得利,并非旨在惩罚各共犯人。与不法行为人通过不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应被没收一样,共犯人应针对自身通过不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承担没收责任。换言之,共犯人的违法所得应被没收,当共犯人无法足额上交违法所得时,就应被责令退赔或追缴自身的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的目的既然是修正不法的财产移转,则犯罪所得的认定以行为人事实上取得不法财产为前提。学术界存在的部分连带责任说往往将主犯作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的共犯人,甚至持独立责任说的学者也将特定情形下的共犯人作为连带退赔责任的承担者,这并不妥当。连带责任说使共同正犯成员就自己未取得的不法财产也承担超额的退赔义务,已逾越没收犯罪所得的任务,形同剥夺行为人自己的合法财产。(61)这是在惩罚共同正犯成员获得违法所得。这已逸出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的规范限制。
其次,既然没收共犯违法所得的法律性质并非共同侵权损害赔偿措施,就不应按照后者所含的连带责任规则配置共犯人违法所得没收的责任规则。整体连带责任说的论证根据存在制度混乱的问题,否定了没收共犯违法所得与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规则的实质区别,理想化认为,既然共同侵权人都需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施比共同侵权的危害性程度更高的共同犯罪的共犯人就应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但是,一方面,没收违法所得规范从未指出,行为人应对通过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指出,对行为人通过不法行为获得的财物应被没收。“被害人有损失,并不表明行为人有获利,被害人没有损失,也不表明行为人就没有获利。”(62)可见,没收违法所得措施并非生来为解决被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的,而是生来为解决没收不法所得财物问题的。另一方面,“刑法解释中必须以刑法规范文本的成文法文义为解释基础,绝不能以主观的任意臆想为解释基础”。(63)若坚持依靠共同侵权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证成共犯人的违法所得退赔的连带责任,就属于刑事法官直接根据民事规范裁判刑事案件,不仅违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诉讼程序要求的程序正义,并且违反没收违法所得的规范适用要求。有学者也认为,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没收,应放弃连带没收主义,仅就共同正犯成员的各自犯罪所得予以没收。(64)不仅对共同正犯应适用实质的客观获利说,并且对其他共犯人也应适用实质的客观获利说。
再次,虽然各共犯人都应在参与的范围内对共同犯罪团体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因果上的客观责任,并且均应立足于自身罪责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针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客观意义上的定罪量刑责任判定原理,等同于针对共犯人的违法所得没收的责任判定原理。具言之,共犯违法所得处理作用力说误将客观意义上的定罪量刑责任判定原理套用于针对共犯人的违法所得没收,因此导致其结论并不妥当。诚然,共犯人对共同犯罪团体获得违法所得具有作用力,但这是共犯人承担客观意义上的定罪量刑责任必须考量的事实,不能将此蕴含的正当根据作为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的责任配置应坚持的规则。质言之,犯罪的本质是“损人”,而非“利己”,相较于获得的利益,定罪与量刑必须优先关注不法行为人造成的损失,只有“利己”能够用于表明“损人”的严重程度时,才能将“利己”情节作为定罪量刑考量的情节。(65)可见,不能由于共犯人对共同犯罪团体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具有作用力,应承担客观意义上的责任,就认为共犯人对共同犯罪团体获得的违法所得应在自身作用力对应的责任份额标准下承担退赔责任。如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违法所得不同于没收违法所得中的违法所得一般,二者的计算需要根据不同规则进行。(66)总之,共犯人对共同犯罪团体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客观责任,不同于共犯人对共同犯罪团体获得的违法所得承担的退赔责任,前者属于对共犯人定罪量刑必须考量的客观事实,后者属于亟须厘定的伪命题,共犯人仅应对自身不法所得的财物承担退赔责任。
复次,充分保护被害人损失与实现特殊预防目的不应借助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措施来充分实现,因为没收共犯人的违法所得措施不能被赋予该任务,否则就混淆了民法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规则与没收违法所得规则的规范目的与适用条件。有法院指出,“追缴或者退赔违法所得不涉及民事连带责任问题,应以被告人的实际违法所得为限。”(67)质言之,该院对共犯人违法所得的退赔责任适用的是实质的客观获利说,而该院监督的某下级法院对其适用的是整体连带责任说。若采连带责任说,共犯人不仅要承担自身的违法所得退赔责任,并且要为同案犯的违法所得承担退赔责任,这明显加重了其退赔责任。借助没收共犯人的违法所得措施来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观点,也存在制度错位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若共同滥用、挥霍违法所得的共犯人不对退赔承担连带责任,就无法满足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要求。(68)但是,没收违法所得措施不具有特殊预防的规范使命,而精准实施没收违法所得所附带产生的特殊预防效果,不能反推没收违法所得具有特殊预防的规范使命。
最后,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的实质的客观获利说符合刑民间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民法是处理私人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它一般不涉及公权力的介入,主要功能是平等地确认和保护私权利”,(69)以私法自治为根本原则,民法规范的重心在于裁判规范而非行为规范,民法适用的重心不是对行为本身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规范评价,而是围绕权利归属在结果层面展开利益衡量及分配;以法益保护为根本原则,刑法规范的重心既在于裁判规范,又在于行为规范。刑民间法秩序的统一性并非指刑民间行为规范的统一,而是指裁判规范的统一,核心是刑民评价的法律后果、规范目的能够协调自洽地存在于法秩序中,因此刑民规范的沟通与衔接应立足于法律效果。一方面,法律效果在刑民法律适用中具有共通性,民事效果是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属,刑事效果则是通过刑罚与非刑罚措施保护法益;另一方面,法律效果能够彰显规范目的,实现合目的性统一。(70)法秩序一方面使没收违法所得规范承担彻底剥夺不法行为人的不法所得的任务,另一方面赋予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规范承担优先保护被侵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的任务,二者并行不悖。进一步而言,国家不是民法上的债权人。在民法上承认连带债务的概念,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求偿,一方面让债务人不能因为有其他债务人存在,就对债权人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使债权人在求偿时不必面对债务人彼此责任如何分配的复杂问题。但这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状态,不同于国家与承担违法所得退赔责任的共犯人的关系。(71)因此,不能混淆二者之间的任务,并且不能以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的实质的客观获利说的适用来否定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适用。
(三)共犯人违法所得没收责任实质的客观获利说的规范适用
首先,必须合理识别共犯人的实际获利数额,既不能将其他共犯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自身违法所得,也不能将所谓作用于其他共犯人或共犯团体违法所得获取所对应的责任份额作为自身违法所得。就共犯人获利的识别而言,多数情形下不存在疑难问题,就疑问问题的解决而言,应坚持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必要分离法,认真对待不法所得人的劳动与时间投入等要素对所获收益的贡献比例,从而实质法治化地保障国民合法财产权。违法所得原财物是最基本的违法“所得”财物,属于违法所得财物。违法所得原财物的自然孳息归属于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不法所得行为人开展的劳务、管理等活动属于不得请求补偿的活动。对不属于如同银行存款类的法定孳息与经营收益来说,就需要认真考量不法所得人体力劳动、智力劳动及时间投入等要素对所获收益的贡献比例,若无法计算贡献比例,就可参考同期投入用于同类经营活动的平均投资回报率来估算应没收的收益。为平衡追赃挽损和责任分担,部分司法机关对没收违法所得进行了变通处置,比如采用补充赔偿责任,即要求由主犯承担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的义务,从犯承担对不足部分的退赔义务。(72)但是,主犯与从犯均只应对自身的客观获利承担退赔责任。即使共犯人对其他共犯人所非法获得的财物具有作用力,也不能让该共犯人就其作用力对应的财物份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实质上,就民事侵权责任而言,甄别共犯人对其他共犯人或共犯团体获取的违法所得的作用力并未直接破解问题所在,应甄别的是共犯人对其他共犯人或共犯团体造成的损害所具有的作用力及其对应的责任份额,并且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因此在民事侵权损害责任份额的确定目的上,应识别的是共犯人对整个共同犯罪团体所造成的损害所具有的作用力及其对应的责任份额,从而确定各共犯人在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责任份额。但各共犯人民事侵权责任的责任份额界定的思维不适用于共犯人违法所得没收责任的配置上,因为二者原本就是在界定不同的事物,共犯人违法所得没收责任的配置是在识别各共犯人的违法所得包括哪些,而非识别各共犯人应对什么人的违法所得承担退赔责任。
其次,即使无法查清共犯人各自的实际获利数额,无法精确得出共犯人对共同犯罪团体违法所得形成的作用力对应的责任份额数额,也不能转采部分连带责任说或整体连带责任说。有学者认为,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的责任配置在理想意义上应持独立责任说,但为弥补该规则的缺陷,需要补充适用连带责任说。亦即,当赃款分配不明时,就违法所得具有共同处分权限的主观合意和客观实施基础的共犯人应承担连带责任。(73)日本刑事实务界一般认为:(1)若能查明各共犯人分配的犯罪所得数额,则应对共犯人各自的分配额度进行追征;(2)若共犯人之间分配犯罪所得的额度不明,难以确定追征的额度,则应平等分割而各自承担追征额度;(3)追征系代替没收的处分,对全体人员重复全部执行不应被容许,对共犯中的一人或数人全部执行完毕时,不得对其他人执行。(74)但是,若已认定没收共犯人的违法所得与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本就属于两个不同的措施,就不应认为,独立责任可由分配不明被转为连带责任,即使是对共同正犯与正犯而言,也不能适用该转换规则。既然已认定针对共犯人的违法所得没收适用连带责任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且认可共犯领域没收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就既不能在立法论上提倡共犯领域没收的连带责任立法,更不能在实务中直接适用共犯领域没收的连带责任。
再次,既不能在主犯无法退赔时,使其他共犯人或主犯在其不能退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在从犯无法退赔时,使其他共犯人或主犯在其不能退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混淆了共犯人对共同造成的损失的内部责任份额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区别,因此学术界产生的多种观点均存在不当。比如有学者认为,首要分子和主犯应在扣除未被追责人员实际所得、已被追责从犯实际所得的基础上,承担兜底性责任。(75)质言之,主犯应承担兜底责任,在从犯无法退赔时,使主犯在从犯不能退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并不妥当,存在利用没收违法所得规则惩罚首要分子与主犯的可能,违背没收(共犯)违法所得财物不当利益平衡措施的规范性质要求。未在没收共犯人违法所得规则适用下获得足额救济的被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侵权责任规范的帮助、在满足法定条件下获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帮助及借助部分共犯人积极多退赔而酌情获得刑法处罚优待权利的正当机制获得足额救济。
最后,可借助没收违法所得估算规则来识别共犯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具体价额。若根据计算违法所得数额的常规方法认定存在明显困难时,比如由于证据灭失无法按照常规方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根据常规方法认定明显收益小于成本时,比如对几年来一直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案件,对涉案违法所得的计算需要查明每日销售的收入及应扣除的成本,如此调查所需要耗费的成本已大于从违法所得没收获得的收益,就不应对其按照常规方法计算,应改采估算规则;或根据常规方法认定明显需要不合比例的时间与花费时,比如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的常规方法认定明显需要耗费大量的成本,不符合比例性要求,就需要适用估算规则。违法所得价额的估算,乃是藉由盖然性的考量,决定行为人获利的数量,虽然不以符合实际的利得范围为必要,但仍应致力于等同实际。(76)在估算违法所得的价额时,应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基础上的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适用下的就低计算规则、抽样取证原则适用下的均价计算规则及合理原则适用下的市场价计算规则。(77)当违法所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发挥作用时,需要遵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当违法所得作为特别没收的对象时,不需要且不应遵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需要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当然,在构建共犯人违法所得数额的估算规则时,若涉及证明标准的实际适用规则的降低,即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就需要借助刑法立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手段予以确立,因为直接以解释学的手段降低共犯人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属于违反刑法规范的不当做法。
注释:
①基于论述的便利与共犯人违法所得财物处理的限定,本文未实质区分没收、追缴及责令退赔的语义,这不会对共犯人违法所得没收的责任配置构成影响。
②参见刘晓峰、卞艳飞:《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应当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30日。
③黄之洋、吴宏利、徐霞:《共犯之间连带退赔责任研究——从刑罚执行角度对连带退赔的分析与建议》,载《中国监狱学刊》2023年第2期,第62页。
④庄绪龙:《主犯退赃退赔的兜底属性与实现路径》,载《人民检察》2023年第19期,第19页。
⑤熊波:《论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责任模式》,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7期,第92页。
⑥参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
⑦参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刑终92、93号刑事裁定书。
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申149、15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⑨周少华:《刑事案件的差异化判决及其合理性》,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145页。
⑩参见姚坤林、郝绍彬:《刑事退赔后共犯间可行使民事追偿权》,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4期,第60-63页。
(11)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
(12)参见邓光扬:《追缴共同犯罪之违法所得不能一概适用连带责任》,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2期,第117页。
(13)参见金燚:《违法所得没收的理论反思与价值重塑——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中心展开》,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93页。
(14)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
(15)参见冯文杰:《论共同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没收形态》,载《时代法学》2023年第4期,第23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6条。
(17)参见邓光扬:《追缴共同犯罪之违法所得不能一概适用连带责任》,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2期,第121页。
(18)参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
(19)参见李永军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966页。
(20)参见邓光扬:《追缴共同犯罪之违法所得不能一概适用连带责任》,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2期,第121页。
(21)刘艳红:《民法典绿色原则对刑法环境犯罪认定的影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6期,第5页。
(2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申147、14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3)参见罗世龙:《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实质根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第100页。
(24)柯耀程:《没收、追征、追缴与抵偿法理诠释系列(三):不法所得与连带追征》,载《军法专刊》2011年第5期,第36页。
(25)张明楷:《刑法学(二)》(第7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第566页。
(26)参见熊波:《论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责任模式》,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7期,第101页。
(27)参见陈璇:《社会治理视角下刑法归责模式的现代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2025年第7期,第110页。
(28)参见黄明儒、刘涛:《有组织犯罪违法所得共同处置措施的规范化构造》,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第85页。
(29)参见任志中、郭冰冰:《非法集资案件中共同犯罪违法所得处置的反思与重构——以共犯之间退赔责任的承担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7期,第122页。
(30)[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第2版),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16页。
(31)参见周光权:《共同犯罪人退赔责任的确定》,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第17页。
(32)参见恽纯良:《连带没收浅介——德国实务经典裁判分析》,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59期(2016),第103-104页。
(33)参见郭旨龙、张文馨、朱军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从犯退赔责任的认定》,载《人民检察》2023年第19期,第22-25页。
(34)参见梅传强、欧明艳:《共同犯罪违法所得处理研究——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负连带责任为焦点》,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67页。
(35)参见何鑫:《刑事违法所得数额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以特别没收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1期,第41页。
(36)参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
(37)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8]186号)。
(38)熊波:《论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责任模式》,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7期,第102页。
(39)参见黄明儒、刘涛:《有组织犯罪违法所得共同处置措施的规范化构造》,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第85页。
(40)参见黎宏:《论中国特色刑法教义学话语体系的建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年第3期,第21页。
(41)参见谢雄伟:《论刑事违法所得没收的本质、内涵与计算方法》,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5期,第137页。
(42)参见冯文杰:《论洗钱犯罪所得财物中“所得”的实质解释——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第45页。
(43)参见熊波:《论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责任模式》,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7期,第99-100页。
(44)参见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3页。
(45)参见时延安:《违法所得没收条款的刑事法解释》,载《法学》2015年第11期,第124页。
(46)阮晨欣:《责任主义视角下智慧量刑步骤研究》,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175页。
(47)[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48)马春晓:《新时期行贿犯罪的治罪与治理——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分析中心》,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2期,第88页。
(49)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90-392页。
(50)参见张明楷:《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第16页。
(51)参见邓光扬:《追缴共同犯罪之违法所得不能一概适用连带责任》,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2期,第121页。
(52)参见熊波:《论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责任模式》,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7期,第95-97页。
(53)参见熊波:《论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责任模式》,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7期,第102页。
(54)[德]Petra Wittig:《德国财产剥夺之新法》,恽纯良译,载《科技法学论丛》2018年第12期,第5页。
(55)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3页。
(56)参见冯文杰:《论洗钱犯罪所得财物中“所得”的实质解释——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第44页。
(57)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156页。
(58)王泽鉴:《不当得利》(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8页。
(59)参见熊波:《论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的责任模式》,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7期,第99-100页。
(60)林钰雄:《没收之效力(上)》,载《月旦法学教室》第214期(2020),第48页。
(61)参见薛智仁:《内线交易之犯罪所得概念》,载《政大法学评论》2012年总第129期,第283-286页。
(62)黄明儒、刘涛:《有组织犯罪违法所得共同处置措施的规范化构造》,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第83页。
(63)刘艳红:《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展开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第98页。
(64)参见薛智仁:《内线交易之犯罪所得概念》,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29期(2012),第283-286页。
(65)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下)》,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464页。
(66)参见刘艳红:《以有利于被告解释对抗趋利性司法和执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第68页。
(67)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刑终425号刑事判决书。
(68)参见王明森:《共同犯罪中从犯赔偿责任的厘定——以非法集资犯罪为切入点》,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2年第5期,第50页。
(69)刘艳红:《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第133页。
(70)参见陈少青:《可罚的违法性:刑民关系的本土化阐释》,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84页。
(71)参见薛智仁:《内线交易之犯罪所得概念》,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29期(2012),第283-286页。
(72)参见***吾***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刑终76号刑事判决书。
(73)参见梅传强、欧明艳:《共同犯罪违法所得处理研究——以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负连带责任为焦点》,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76页。
(74)参见吴天云:《共同正犯共同犯罪所得的没收、追征方法》,载《法学新论》2009年第8期,第93页。
(75)参见庄绪龙:《主犯退赃退赔的兜底属性与实现路径》,载《人民检察》2023年第19期,第17-21页。
(76)参见许泽天:《没收之估算》,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52期(2016),第55页。
(77)参见冯文杰:《污染环境罪违法所得财物没收的反思与重塑》,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第1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