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卫星:理想与现实之间:十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2 次 更新时间:2026-08-27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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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卫星  

来源:《法学评论》2026年第4期,第151-168页。

随着我国数据产权制度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不断深化,数据产权制度正由政策表达逐步转化为可适用于交易实践的法律规则。2026年国家数据局发布《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标志着数据产权登记由地方探索迈向统一规范。围绕数据产权登记的制度功能、登记客体、审查标准、法律效力等基础问题,仍有必要从法学层面进一步厘清。

一、数据产权登记的功能

当前我国数据登记实践主要形成撮合服务型、合规认证型与权利外观型三种模式。其中,真正需要统一构建的是以确认数据产权、维护交易安全为目标的权利外观型登记。数据产权登记通过合规核验形成权利公示,以登记公信支撑交易信赖,使交易相对人得以降低调查成本和交易风险,其制度功能在于以合规审查保障确权,以确权公示维护交易安全。理想状态下,数据产权登记可参照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实质审查和较强公信力。但数据具有动态更新、价值衰减快、权利交织等特点,难以完全适用不动产登记模式。面对理想与现实的张力,登记制度设计只能是在多重价值、制度成本与约束条件间反复权衡、审慎取舍的过程。

二、数据产权登记的原则

数据产权登记应遵循平等自愿、规范统一、公平诚信、便捷高效与安全有序等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原则要求数据产权登记原则上采取依申请登记模式,由市场主体根据数据类型及交易需求自主决定是否登记,不宜实行强制登记。规范统一原则要求统一登记标准、审查规则、登记程序和凭证效力,实现跨区域互认,并加强对数据来源、数据质量及合法合规性的统一审查。公平诚信与便捷高效原则要求兼顾登记效率与登记公信,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采取合理审慎的审查标准。安全有序原则要求统筹保护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国家安全等在先利益,确保数据产权登记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三、数据产权登记的主体

理想状态下的数据产权登记主体应类比不动产登记模式,由全国统一主管机关集中办理。然而,集中登记的制度实施成本很高,且过度集中的行政整合可能压缩地方探索空间,单一机构也未必能满足数据要素市场对专业化、场景化服务的现实需求。综合权衡,数据产权登记主体宜实行统一标准、多元实施的模式,由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准入条件、业务规范和运行规则,将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纳入全国统一目录。登记机构的可信性主要依赖持续履职能力、专业审查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三个方面。一是建立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保障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确保持续履职能力。二是参考公司法的关联交易制度完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保障登记机构的专业性与中立性,不得利用登记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是健全动态退出机制,对丧失履职能力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机构及时撤销登记资格。

就登记申请人而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凡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使用权或者经营权之一项或者数项权利的,均可申请登记。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宜作为登记申请主体,公共数据更适宜在授权运营形成数据产品后,由授权运营主体申请登记。公用企事业单位依法形成的数据,应确认相关国有企业依法享有数据产权,并结合公共利益要求对其流通利用作特别规范。

四、数据产权登记的客体

数据产权登记客体的认定,应以数据符号和数据结构的同一性作为基本标准,而非以数据信息内容是否一致作为判断依据。数据在正常更新、字段调整或者格式转换过程中,只要未超出原有数据结构和客体范围,原则上不影响登记客体同一性,可以通过变更登记或者续期登记延续既有权利。当数据经过实质性加工处理,在内容、形态或者功能上已经明显区别于原始数据并形成新的价值时,应认定为新的登记客体。由于数据具有动态更新、重复采集和平行享有等特点,登记客体与权利客体难以建立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登记实践宜采用概括描述与合理识别相结合的方法,从时间、地域、行业、内容和数据类型等维度综合描述登记客体,提高登记客体的可识别性。

五、数据产权登记的内容

我国数据产权制度采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三权分置模式,同一权利人可完整享有三项权利,也可仅享有其中一项或数项。由此形成七种可选权利类型,即三种单一权利形态、三种两权组合形态与三权合一形态。登记内容应如实记载权利类型及其归属,对权利行使范围、期限以及司法查封、冻结等限制事项,可通过登记备注予以公示。现阶段,登记备注主要发挥权利警示功能,产生推定应知的法律效果,但尚不足以直接发生限制处分的效力。

数据产权来源主要包括自行生产、协议取得、公开收集和衍生创造四种类型。自行生产和协议取得主要依据合法来源确定权利归属;衍生创造应以实质性加工形成新的数据价值为前提;公开收集则主要建立在合理使用基础之上,其取得的数据产权应受到更严格限制。对于依据公开收集形成的数据经营权,登记机构应通过登记备注明确其经营范围不得与原数据处理者形成实质性替代,以鼓励数据生产性利用,避免简单复制和重复经营。

六、数据产权登记的类型

登记类型包括本登记与临时登记两个维度。从登记生命周期看,本登记包括初次登记、变更登记、续期登记和注销登记四种基本类型。初次登记系权利首次公示,应适用最严格的审查标准;变更登记主要适用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但未影响登记客体同一性的情形;续期登记用于延续数据产权登记效力;注销登记则适用于权利消灭或者登记失效的情形。

从权利变动原因看,登记可包括转让、许可、信托和担保等类型。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等限制处分事项应通过登记备注予以公示。数据信托可依据《信托法》构建权利集中管理机制;数据担保在实践中常与设备、算法平台、收益权等组合构成类似浮动抵押的形态,从制度衔接成本作功能主义判断,更适宜纳入既有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体系。临时登记主要为异议登记,其特点在于阶段性与短时性,应设定合理存续期限;现阶段因数据产权立法缺位,尚难与司法程序实质性衔接,《指引》仅构建了协商主导的异议处理流程,但从未来立法视角看,确立异议登记的独立规范地位仍具重要意义。

七、数据产权登记的审查

登记机构应采取合理审慎的审查标准。所谓合理审慎,是指登记机构在现有职能权限与审查资源的约束范围内,对登记事项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存在合理怀疑时须进一步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直至怀疑消除。审查强度按三个维度差异化配置。就数据类型而言,权属清晰的一般经营数据可适度从宽,涉及个人信息、重要数据及金融、能源等领域的数据应相应强化。就权利来源而言,自行生产围绕生产环境与业务流程展开,协议取得可借鉴英美契据登记的处理方式,将审查范围限制在近期连续若干交易环节内,无需无限追溯;公开收集与衍生创造应适用更严谨的标准,前者须审查抓取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及是否形成对原经营者的功能替代,后者须结合技术路径判断与原始数据的实质性差异。就登记类型而言,初次登记审查要点应最为全面,变更登记与续期登记仅对变更部分作针对性审查。

八、数据产权登记的效力

登记效力以公示、推定和对抗为核心。考虑到高价值数据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登记应实行分层公示制度。登记主体、数据名称和权利类型属于必要公示事项;数据内容、权利来源和权利限制等信息,可依法申请限制公开。公示范围与登记效力相对应,公示越充分,权利外观越稳定,对抗效力亦越完整。

登记推定效力主要体现为证据效力。登记结果可作为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提高交易安全。登记公示后,对抗效力随之产生,登记在先的权利原则上优先于未登记权利,担保登记依登记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现阶段,数据产权登记不宜赋予设权效力和公信效力。数据持续更新、权利不断变化,难以通过持续登记维持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始终一致,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仍应主要依赖公开市场规则实现。

九、数据产权登记的程序

数据产权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公示、登记和凭证发放六个环节。申请人根据不同权利来源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登记机构受理后依法确定登记类型,并依据合理审慎标准完成审查。审查通过后,登记信息在国家数据产权登记服务平台依法公示,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数据产权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凭证。登记凭证作为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明,可在后续交易、融资及司法程序中发挥证据效力。

十、数据产权登记的体例

登记簿编成可以兼顾人的编成与数的编成两种方式。人的编成以权利人为中心建立数据资产清单,便于企业融资、资产管理和权利集中查询;数的编成以数据客体为中心组织登记信息,有利于追溯数据来源、识别数据血缘关系并维护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登记系统电子化和数据检索能力不断提升,两种编成方式并无必要相互取代,而应在统一平台、统一编号和统一描述规则下协同运行,为不同登记目的提供差异化查询路径,形成统一、高效、可信的数据产权登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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