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国际裁判中,条约通过授权条款赋予特定主体作出权威解释的情形并不鲜见,但此类解释究竟只是应予考虑的解释材料,抑或能够对裁判主体产生拘束力,学界对其仍存在明显分歧。权威解释不同于一般解释材料,其拘束力并非源于其内容本身的说服力,而是建立在条约授权条款所确立的权限配置、形成程序与结构性要求上。因此,对其效力性质的判断,应回到授权条款的本质、功能及其结构性要求上进行。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适用,应遵循“先审查、再适用”的两段式推理结构:裁判主体首先审查该解释是否依授权成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并防止其逾越解释与修约的界限;审查通过后,原则上应将其作为确定条约含义的规范依据。我国在未来缔结或修订条约时,有必要通过授权条款明确保留缔约方解释权,并细化权威解释的作出主体、形成程序、法律效力与适用边界。
【关键词】权威解释的效力 条约授权型解释 条约解释规则 权威解释的适用
一、引言
国际条约的缔约方在特定争端中形成共同立场,并以解释的方式澄清条约含义或适用范围。这类实践通常会对裁判主体的条约解释产生重要影响。不过,并非所有能够影响条约解释的缔约方实践,都具有相同的规范地位与拘束效果。通过外交照会、共同声明等形式形成的嗣后协定或嗣后实践,固然可能在条约解释中产生重要影响,但其效力通常仍需纳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1条的一般解释框架加以评价。与此不同,部分条约通过明文授权特定机构作出解释,并预先安排此类解释在争端解决中的效力,这类经条约授权而形成的解释,即构成严格意义上的“权威解释”。此类安排使权威解释不再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解释材料,而成为影响裁判主体解释权限的制度性工具。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种“权威解释”能否对国际裁判主体产生拘束力、在何种条件下具有拘束力、其适用前提应如何确认,以及其拘束力应在何种条件和范围内受到限定等。
既有研究虽然已经注意到缔约方通过权威解释影响争端解决的现象,但往往将其与嗣后协定、嗣后实践等不同性质的解释实践置于同一框架下讨论。这样的处理方式虽能呈现缔约国解释实践的多样性,却容易淡化授权基础对于解释效力识别的规范意义。一旦将权威解释简单纳入《公约》第31条的一般解释规则中,其效力问题便容易被转化为解释方法之争,即裁判主体究竟应更重视缔约方共同意图,还是更重视条文通常含义、语境与目的宗旨。然而,对于权威解释而言,真正需要回答的并不是哪一种解释更为合理,而是为什么某一解释能够在制度上约束裁判主体,并排除其另行作出相反解释的空间。
为此,有必要将讨论重心从一般解释材料的权重衡量转向条约授权本身。从理论层面看,权威解释的效力问题既关系到条约解释规则与条约授权机制之间的关系,也关系到缔约方解释权与国际裁判权之间的权限分配。权威解释的拘束力不能仅凭“缔约方意图明确”或“解释结果更为合理”等结论性判断加以说明。此类判断仍属于解释论证的一部分,最多只能说明某一解释在内容上较为可取,却不足以证明其为何能够拘束裁判主体。从实践层面看,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效力和适用,直接关系到条约制度的稳定性与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一方面,如果裁判主体可以未经效力确认便忽视条约授权机制所作解释,缔约方通过条约设计保留解释控制权的力度将被削弱;另一方面,如果缔约方可以借权威解释之名实质改变条约义务,又可能损害程序正当性与当事人合理信赖。由此,权威解释的效力并非无条件成立,其适用也不应被理解为裁判主体的机械服从。只有在拘束力证成、适用前提判断与内容边界控制之间建立清晰关系,才能妥当说明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规范地位与适用路径。
二、权威解释的内在含义与效力争议
为明确讨论的边界,首先需要在概念层面界定权威解释,将其与一般意义上的有权解释及嗣后协定、嗣后实践等相邻概念区分开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其效力争议,即此类解释究竟仅属应予考虑的解释材料,还是其本身即对裁判主体具有拘束力。
(一)权威解释的内涵界定与概念厘清
严格意义上的“权威解释”是指由条约明示授权特定主体作出,并依授权程序形成的条约解释(treaty-authorized interpretation)。其拘束力来源于授权条款及其所设定的程序性与制度性安排,而非取决于解释理由本身的说服力。其典型例证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第1131条第2款。该款规定自由贸易委员会就协定条文所作出的解释,对依该协定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设立的仲裁庭具有拘束力。国际贸易法中同样存在通过条约授权形成权威解释的制度设计。例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第9条第2款赋予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对《WTO协定》及多边贸易协定作出解释的专有权力。《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9款亦将此类解释称为“权威解释”。权威解释的制度功能在于通过条约授权机制对裁判主体的解释空间形成制衡,防止其解释偏离缔约方的共同理解。
1.权威解释与有权解释的区别
在现有讨论中,“权威解释”(authoritative interpretation)经常被等同于“有权解释”(authentic interpretation),即由条约当事方所作出的解释。早期文献中,“权威解释”与“有权解释”两术语常被交替使用,二者之间的概念边界并未得到充分区分。甚至有学者直言,“权威解释”即“条约当事方对条文所作的解释”。然而,这一理解并不准确。“权威解释”与“有权解释”在权力的实质内容及表现形态上存在重要差异。“有权解释”侧重于解释主体是否具有解释某一规范文本的权限;权威解释则是在有权解释的基础之上,由解释主体通过明确的制度安排使解释对裁判主体具有拘束力的一种有权解释。其核心在于授权结构、形成程序与效力安排。二者虽有联系,却不能简单等同。“有权解释”强调解释主体的权限来源,“权威解释”则进一步强调解释效力的授权基础与程序保障。
2.权威解释与嗣后协定的区别
在条约解释层面,“权威解释”常被用于与《公约》第31条第3款所规定的“嗣后协定”与“嗣后实践”相比较,其中尤以WTO语境下的讨论最为典型。就“嗣后协定”而言,上诉机构在“欧共体—香蕉案(Ⅲ)”中指出,依《WTO协定》第9条第2款形成的权威解释在功能上类似嗣后协定,二者皆意在阐明既有义务的含义,并为后续适用提供统一基准。此种“功能可比性”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为何实践与学理讨论中常将二者并置。除此之外,国际法委员会的相关评注进一步增加了二者区分的难度。国际法委员会在对《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前身条款,即1966年《条约法条款草案》第27条第3款a项的评注中指出:如果能够确定在条约缔结之前或缔结之时已就某一条款的解释达成协议,该协议应被视为条约的一部分。同理,条约缔结之后就某一条款的解释所达成的协议,构成当事方作出的“权威解释”,在解释条约时须纳入整体解释框架予以考虑。学理上遂有观点据此主张,“嗣后协定”的法律效力并不止于解释过程中的“重要考量因素”,而具有更强的规范指向。
根据该观点,嗣后协定与权威解释确实存在功能上的相似性:两者均不以变更条约文本为前提,而是通过缔约方共同立场在多种合理的解释之间作出选择,进而统一条款含义,并由此影响后续的适用结果。然而,不能仅根据这种“结果上的相似”即认定二者等同。嗣后协定与权威解释在效力依据与形成程序上仍存在实质差异。若仅强调功能可比,反而容易忽略权威解释之所以取得制度性效力的授权基础。
条约之所以对国家具有拘束力,根源在于国家同意(consent)所产生的规范性承诺,即各方通过缔结条约而接受其规范结构与权利义务配置。不过,此种拘束性首先附着于条约规范本身,并不会当然延伸至对该规范所作的一切解释活动。规范的有效性与解释的拘束力并非同一层级的概念。具体而言,前者源自国家同意及条约的生效机制,后者取决于解释是否具有独立的法理根据与程序性授权。即便某项决议或声明以条约条款的“解释”之名出现,也不能仅从条约本身具有拘束力推导出该解释对全体相关主体具有普遍拘束力。
3.权威解释与嗣后实践的区别
就嗣后实践而言,其与权威解释的关键差异并不在于是否发生于条约生效之后,而在于效力基础。具体而言,并非所有发生于条约生效之后且与条约意义相关的解释性活动,都可被归入第31条第3款b项意义上的嗣后实践。嗣后实践要求能够体现缔约方作为整体对条约含义的共同理解。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案(Ⅱ)”中即指出,专家组报告作为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性产出,并不能当然等同于缔约方的嗣后实践。该判例并非否定裁判解释的解释价值,而在于强调缺乏缔约方共同理解基础的解释活动,原则上难以构成嗣后实践。因此,嗣后实践以能够确立缔约方共同理解的后续行为为基础,其解释效力来自实践累积所反映的解释共识。与此相对,权威解释并非实践累积的结果,而是基于条约的明示授权,由特定机关依特定程序作出。其拘束力基础在于授权结构及其程序安排,而非实践累积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解释共识。
综上,有权解释侧重于考察作出解释的主体。其正当性主要取决于主体地位与权限归属;嗣后协定与嗣后实践则分别以缔约方就解释或适用达成的合意,以及能够体现缔约方整体共同理解的持续实践为基础。相较之下,条约明确授权的权威解释是一种制度化赋权机制,其拘束力源自授权条款所确立的权限配置及程序性安排。这一点构成分析权威解释效力争议的逻辑前提。
(二)权威解释的效力争议
权威解释的效力争议在于:此类解释究竟只是《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意义上应予考虑的嗣后协定,还是能够对裁判主体产生拘束力?围绕这一分歧,相关裁判实践与学理见解存在不同立场,并进一步引出条约解释中主观意图与客观文本之间的张力。
1.“予以考虑”还是“绝对性效力”
马可•贝纳塔尔(Marco Benatar)等学者指出,权威解释在形式上可被视为缔约方之间就条约含义达成的国际协议,其效力认定仍应置于《公约》的解释框架之下。以国际投资法为例,相关观点倾向于将此类解释归入《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所称“关于条约解释或适用的嗣后协定”,主张仲裁庭在裁判时应将该解释“与上下文一并考虑”。循此逻辑,即便条约对缔约方就某项条款作出解释设有明文授权,该解释在裁判推理中也未必具有决定性效力(conclusive effect),而更接近于一种应被纳入整体解释过程并对解释结论产生重要引导作用的解释因素。
在NAFTA及相关投资仲裁实践中,以下案件为上述观点提供了不同程度的支持。在加拿大牛肉业公平贸易协会诉美国案中,仲裁庭倾向认为,NAFTA第1131条第2款所涉解释在性质上可视作《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意义上的“嗣后协定/嗣后解释”,从而将其置于一般解释规则的评价框架之中。在波普与塔波特公司诉加拿大案裁决的附带意见中,仲裁庭则更为审慎,明确指出案涉解释文件的效果更接近对第1105条标准的实质性调整,因而可能构成对条约的修订,而非单纯的解释。在梅赛尼斯公司诉美国案中,仲裁庭将案涉解释文件归类为《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意义上的嗣后协定,并强调其主要体现为“予以考虑”(take into account),而非当然排除裁判主体对条约文本、语境及目的宗旨作出独立解释的空间。
与此相对,亦有仲裁庭持更强立场,认为权威解释对仲裁庭具有决定性效力。在丹尼尔诉危地马拉案中,仲裁庭指出,缔约方可以通过解释溯及既往地界定“投资”的定义。这一表述在效果上强化了缔约方解释的拘束力意涵。在ADF集团公司诉美国案(以下简称ADF案)中,仲裁庭基于自由贸易委员会解释的拘束力及其效力上的优先地位,更明确认定:即使对其效力存有疑问,仲裁庭亦无权审查条约缔约方的解释。该观点也得到梅萨电力公司诉加拿大案仲裁庭的支持。该仲裁庭认为ADF案的推理具有说服力,并重申其无权审查缔约方所作的解释。据此,有学者进一步主张,既然权威解释源自缔约方合意,便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在缔约方共同意图已被明确表达的情形下,无须再诉诸《公约》的一般解释规则重新衡量其效力。
上述裁判实践折射出一种典型进路,即将权威解释这一授权性解释加以“解释规则化”,并作为《公约》第31条第3款a项意义上的嗣后协定纳入整体条约解释过程。然而,问题在于,一旦将授权性解释完全置入第31条框架处理,相关争论往往会落入解释方法层面的主客观权重之争,从而遮蔽授权条款所引入的权限结构及其拘束力逻辑。其结果是,一些本应在权限与效力层面加以解决的争点,被转化为条约解释方法之间的取舍竞争,由此削弱权威解释作为制度性纠偏机制的功能,并使缔约方通过授权程序表达的共同意图在仲裁庭解释过程中被再次悬置。
2.主客观解释之争及其效力解释的局限
权威解释的法律效力所引起的另一个争议,是条约解释方法的选择问题,即在适用权威解释时究竟应当以条约文本所呈现的客观含义为准,还是应当优先采纳缔约方所表达的共同意图。此种争议本质上是条约解释中的主客观权重之争,在一定意义上重现了法理学上的经典分野,即以“意图”为中心的主观取向与以“文本”为中心的客观取向之争。由于条约在结构上与合同具有相似性,私法传统长期以来也被用作条约解释的参照。
在这一传统中,主观主义取向强调解释应当尽可能还原缔约方的共同意图,并将其视为确定条约意义的重要依据。在国际法语境下,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关于“意志行为”(act of will)的讨论也常被用来支持这一进路:既然规范被理解为意志行为的意义,那么解释的任务似乎就在于识别并确定这种意志。然而,该进路至少面临两项难题:其一,当文本所呈现的通常含义与被推定的共同意图并不一致时,解释究竟应以何者为准?其二,即便能够重构某种事实层面的“意图”,该意图何以能够转化为具有拘束力的规范依据?申言之,意图可以作为解释文本的重要线索,却不能单独说明某一解释何以对裁判主体产生拘束力。
客观论即文本主义则反对在文本之外追寻意图,强调条约文本才是缔约方共同意图的可靠载体,并认为文本的起草与定稿本身即旨在呈现缔约方的共同意图。尽管如此,传统的“温和文本主义”并未否认意图的重要性,其关键在于对“意图”作出重新定位,即将文本视为缔约方共同意图的外在 表达。由此,解释应以阐明文本意义为起点,而不宜一开始便转向探求缔约方的心理状态。
不过,将争点预设为“如何发现意图”,并不能真正触及权威解释效力争议的核心,理由如下:其一,从认识论角度看,一旦将文本视为意图的首要证据,争论便容易转化为“方法正当性”的问题,例如,能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诉诸条约准备工作等文本外材料。约尔格•卡默霍费尔(Jörg Kammerhofer)指出,纵使承认解释可能导向超出字面文义的规范含义,该含义亦须在条约文本中加以确证,而非由文本外材料决定。由此,争论往往停留在材料可采性与方法正当性的层面,难以推进到更为关键的效力问题。其二,即便回到《公约》第31条所强调的“通常含义”,其适用亦长期遭受质疑。阿诺•麦克奈尔(Arnold D.McNair)认为,过度依赖通常含义容易陷入循环论证,因为通常含义并非自足,必须在语境与目的宗旨中才能被确定。换言之,条款是否“清楚”,往往只有在把握条约整体目的宗旨后方可判断。弗朗西斯•雅各布斯(Francis G.Jacobs)亦指出,抽象的通常含义并不存在。《公约》对善意、语境与目的宗旨的强调,本身即表明条约文本的意义无法脱离这些要素而独立存在。应当明确的是,否认“通常含义”虽具有自足性,但绝不意味着条约解释会因此丧失客观约束力,更不代表解释者可以恣意妄为。相反,正因为条约意义必须结合语境与目的宗旨加以证成,解释者才更应公开其推理路径,阐明如何在文本、语境与目的宗旨之间建立起经得起检验的论证链条,从而排除那些明显不相容或缺乏理据的解释方案。唯有如此,条约解释方能在承认语言开放性的同时,维持必要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同样,“缔约方意图”本身亦难以成为一个可操作的解释对象。将意图置于解释基础之上,往往隐含一个未经充分论证的前提,即条约文本本身并不足以反映某种可被还原的“真实意图”。此外,“意图”究竟是指单方意图还是共同意图,概念边界并不清晰,而所谓的共同意图在实践中也未必真实存在。赫施•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坦言,条约有时只是政治妥协的产物,并非精确的法律表达。在此意义上,迈尔斯•麦克杜格尔(Myres S.McDougal)指出,一旦预设存在可被重构的“真实意图”,解释便可能陷入循环论证:先以意图为前提,再以这一前提来证明解释结论,从而削弱方法论的可操作性与可检验性。正因如此,仅凭某一解释被宣称体现了缔约方的“真实意图”,即主张其当然构成具有拘束力的权威解释,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条约解释的主客观之争至多只能说明解释应如何展开,却不足以单独回答“权威解释对裁判主体是否具有拘束力”这一效力问题,也难以为裁判主体提供据以作出判断的可操作路径。从规范结构看,凯尔森式的提醒则更具针对性:当条约文本容纳多种合理解释时,解释者不能仅凭先入立场就将其中一种确立为唯一“正确”含义。条约语言的多义性在所难免。因此,承认规范意义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解释的失败,反而是对法律运行常态的正视。
三、权威解释拘束力的理论证成与判断路径
对权威解释拘束力的判断,关键不在于解释方法如何取舍,而在于其拘束力是否具有独立的规范依据。鉴于此,有必要将论证重心转回授权条款所设定的权限结构与形成程序,并据以说明拘束力何以成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炼拘束力成立所需的结构性要件,才能为裁判主体在个案中提供一条可遵循的判断路径。
(一)权威解释拘束力的法理反思:超越主客观之争的拘束力来源
在安德拉什•雅卡布(András Jakab)等学者的阐述中,凯尔森的理论将法律解释与法律秩序的层级结构紧密联结。所谓“法的阶梯”,并非静态的规范排列,而是一种通过持续具体化而得以运转的秩序结构。在这一结构中,解释的功能并不止于“说明文本”,而在于将较为一般的规范推进至可适用的具体层面。法律解释之所以可能产生拘束力,关键并不在于解释结论是否更“接近真理”,而在于该解释能否被纳入法律秩序的层级结构,并被识别为一项具有规范效力的决定。
基于上述理解,凯尔森区分了“权威解释”与“非权威解释”。需要说明的是,凯尔森意义上的“权威解释”并不当然等同于本文所称条约授权型权威解释;其理论价值在于揭示一种更一般的法理命题,即解释何以从认识活动转化为能够产生规范后果的法律决定。其所称“权威”一词具有特定的理论含义。在凯尔森的分析框架下,“权威解释”属于法律适用意义上的规范具体化行为,其关键不在于学理上是否“更正确”,而在于它发生于法律秩序内部,并通过适用过程完成对上位规范的具体化,从而引发规范性后果。相较之下,“非权威解释”属于法律科学的范畴,是一种认识性活动,其功能在于澄清法律文本可能具有的意义,但并不直接产生拘束性的法律后果。换言之,“权威解释”体现的是法律秩序内部的规范具体化过程,而“非权威解释”更多体现为对法律意义的学理分析。此一区分亦可与里卡多•瓜斯蒂尼(Riccardo Guastini)等学者的阐释互相印证:解释之所以“权威”,根本原因在于其嵌入规范创设链条并能引发规范性结果,法律认识活动则更多着眼于逻辑与体系层面的理解与说明。
此外,上位规范并不能完全决定下位规范的具体内容。下位规范的创设亦难以由上位规范作纯粹的逻辑推导。因为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往往可容纳多种合理解释,这种“相对不确定性”必然伴随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准确地说,此种自由裁量并不宜被简单理解为上位规范制定者“刻意授予”的权限余地,而是源于法律语言作为表达媒介所固有的开放性与模糊性。正如亨利•科恩(Henry Cohen)所言,由于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同一法律条文在不同具体情境中可能呈现不同含义。规范文本通常只是勾勒出这些含义的外部边界,提供一个大致的“意义框架”。在这一框架内,条文在个案中的具体展开仍可能存在多种合理路径。由此,若将解释理解为对条文意义的认知性把握,其结果至多是确认该框架,并在框架范围内识别若干可供选择的解释方案。不过,认识性解释并不能自行完成最终选择。真正使某一解释方案取得拘束力的,是法律秩序对特定主体及其决定的授权与承认。
正因为法律文本通常提供的是“意义框架”而非“唯一答案”,凯尔森反对将法律规范理解为必然具有单一正确意义的立场。传统法学往往预设存在“唯一正确解释”,并将解释理解为对既定含义的发现。然而,若将论证基点限定为实在法,那么在多重可能意义并存的情况下,解释论证本身很难在这些可能意义之间作出唯一选择。换言之,解释规则固然能够排除明显不成立的理解,但当多个解释同样合理时,规则本身往往不足以决定最终应采纳何种解释。倘若进一步诉诸道德、正义或政治意识形态等外部标准来决定规范含义,论证的范畴与证明标准也将随之转换。斯坦利•保尔森(Stanley L.Paulson)认为,将外部价值直接引入解释结论的证成,往往会使论证从“法律是什么”转向“法律应当是什么”。因此,在实在法框架内,拘束力问题不能简单化约为哪一种解释更具道德、政治或政策上的可取性,而应追问该解释是否具有法律秩序内部可识别的效力依据。
鉴于此,凯尔森对解释方法的立场常被概括为“方法的非决定性”。其要义并不是否认方法的意义,而在于强调:无论是单纯依赖文本,还是试图追溯立法者或缔约方的主观意图,当多重可能意义并存时,任何单一方法都不足以决定规范的最终含义。安德瑞•马默(Andrei Marmor)据此指出,凯尔森真正关切的并非技术层面的“哪一种方法更优”,而在于解释的对象与目标究竟是什么,即法律文本如何在法律秩序内部获得其规范意义。解释方法固然有助于识别意义框架、组织论证与说明理由,但并不能提供“最终选择”的规范根据。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解释者采用何种方法,而在于解释结论能否在法律秩序的授权结构中被证成具有规范效力的决定。正是出于这种理解,“文本主义与主观主义”的方法对立在凯尔森分析框架下失去决定性地位:它们至多构成不同的论证路径,却不足以说明拘束力何以成立。
综上,就权威解释而言,凯尔森的理论提供了一条更具解释力和可操作性的路径。与其将争论集中在某种解释方法是否“更正当”,不如回到更关键的规范问题:权威解释是否具有独立的授权依据与程序基础,能否在法律秩序的位阶结构中被识别为具有规范效力的决定。换言之,文本、语境或目的等解释方法固然重要,但它们主要影响“论证如何展开”,并不能直接回答“拘束力何以存在”。由此引出的进一步问题是:在条约法与国际裁判实践中,国际法秩序究竟通过何种制度形式识别并承认特定解释的拘束力。答案并不在一般解释方法本身,而在于条约中预先设置的授权机制。
(二)权威解释拘束力的实在表现:授权条款的本质与结构性要求
授权条款既是特定主体取得解释权限的规范来源,也是区分普通解释意见与具有拘束力的权威解释的制度基础。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权威解释拘束力的法理证成,必须进一步落实到授权条款的本质、功能及其结构性要求中。
1.授权条款的本质与功能
条约通过授权条款完成对解释权的配置后,“拘束力”的判断便不再主要取决于解释方法之间的取舍,而应转向解释权的归属以及条约秩序内部的职能分工。概括而言,授权条款至少具有两项功能:其一,授权条款将条约解释的主导权交由缔约方共同设定的机制行使,从而在争端解决体系中确立一条制度化的解释生成路径,并使其在符合授权条件时取得优先适用的效力基础。裁判主体在确认该解释有效成立后,便不能仅以自身对条约文本、语境或目的宗旨的不同理解,否定该解释在相关争论点上的优先地位;其二,授权条款并非抽象宣示“缔约方可以解释”,而是将解释权明确指向特定主体,并设置特定程序。既然解释权已被制度化地配置给特定机制,裁判主体在效力链条中的角色便不再是不受限制地重新展开条约解释,而是识别该解释决定在条约秩序中的规范地位,并据此调整自身的解释与适用方式。
2.授权条款的结构性要求
裁判主体对授权条款的礼让,应以条约既有的权力配置为前提。在此意义上,“礼让”并非礼节性的克制,而是对条约作为上位规范的忠实贯彻。蒂莫西•恩迪科特(Timothy Endicott)关于解释权授予的分析,可以说明这一点:当法律秩序已将特定解释权限赋予某一主体或机制时,裁判主体面对该解释时便不宜径行以自身解释取而代之,而应首先确认该解释是否处于条约预设的授权结构之内。既然条约已将某类特定解释权交由指定机制行使,裁判主体就应将该解释决定视为法律秩序内部可能产生拘束力的规范性决定,并据此调整其法律适用与逻辑推演方法。此外,礼让不仅要求裁判主体在结论上尊重该解释的制度性优先地位,也要求其在论证顺序与审查重点上作出相应调整。具体而言,裁判主体应当优先围绕授权条款所确立的效力结构展开判断,而不应背离授权条款先行作出独立解释,进而将权威解释降格为裁量性的佐证材料。
据此,礼让在结构上体现为一种角色限定:裁判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识别经授权机制形成的解释决定,并在条约预设的效力链条中确认其规范地位,而非以自身的解释、判断取代条约预设的统一解释机制。然而,此种识别并不要求裁判主体放弃解释职能,而是要求其调整解释职能的指向。裁判主体当然仍需解释条约,但其解释的关键对象不再仅是争议实体条款本身,而是“授权条款与解释决定”之间的效力关联。
(三)权威解释拘束力的实现条件:拘束力成立的认定逻辑
前述结构性要求主要回答了两个问题:其一,条约秩序中何以可能存在对裁判主体具有拘束力的权威解释;其二,裁判主体在面对该类解释时应如何定位自身角色。然而,上述论证仍停留在结构层面。要使这一论证真正进入个案裁判推理,仍须回答一个更具体的问题:裁判主体依据何种标准,认定某一文件或决定已经构成条约意义上应受礼让的权威解释,并因此对裁判主体产生拘束力。
在此意义上,权威解释拘束力的成立,可以概括为两项相互衔接的认定要素:第一项要素为条约是否已就解释权作出明确配置,并将其赋予特定主体,或者赋予依条约预设程序形成的特定机制。只有在条约已经明确回答“由谁作出具有优先地位的解释”这一问题时,裁判主体才有规范上的理由承认该解释可能对其产生拘束力。否则,即便缔约方在实践中形成某种解释性共识,也难以说明该共识当然具有条约内部的拘束力。
第二项要素为相关解释是否依照条约预设的形成程序作出,并符合相应的协商、表决、通过或者确认规则。与前一要素解决“解释权属于谁”不同,这一要素所解决的是“何种形式下形成的解释,方可被认定为条约所承认的有效解释”。这是因为,授权条款不仅确定解释主体,也限定解释权行使的制度边界。条约秩序所承认的,并非该主体在任何场合所作的全部表达,而仅是依照条约所设程序正式形成的解释结果。
至此,经由对授权依据与形成程序的判断,裁判主体原则上可以确认相关权威解释对其具有拘束力。不过,这一确认仅体现了对该解释决定规范地位的识别,并不当然意味着其解释内容在个案中无须进一步界定。换言之,拘束力的确认不是裁判推理的终点,而是后续是否适用论证的前提。
四、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审查模式、适用逻辑与适用效果
经由授权依据与形成程序确认其拘束力后,权威解释并不因此当然获得不受限制的适用效果。作为解释而非修约,权威解释原则上不得改变条约既有的权利义务结构。基于此,裁判主体仍需保有必要的边界审查空间。这种审查并非否定权威解释的拘束力,而是为了确认其是否仍处于授权条款所允许的解释范围内,并据此决定其在个案中的适用方式。从裁判方法上看,裁判主体对权威解释的处理应当区分为审查与适用两个相互衔接的环节:审查环节侧重确认权威解释的效力边界,以防止其逾越授权解释的范围;适用环节则侧重在边界明确后,将该解释所确定的规范意义落实到具体案件事实中。
(一)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审查模式
无论是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庭,还是投资仲裁庭,其权力来源固然植根于缔约方基于同意所设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但一旦机制成立并进入个案审理,裁判主体即负有以裁判方式解决争端的职责。该职责要求其在个案中独立完成至少两项判断:其一,其自身是否具有管辖权及管辖边界何在;其二,在既定授权框架内,争端所涉规范应当如何适用。基于此,裁判主体必须保有对权威解释进行必要审查的空间。即便权威解释在体系内具有优先的规范地位,也不能在概念上排除裁判主体对其适用边界作最低限度的审查。实际上,设置权威解释条款的目的在于实现条约解释过程中缔约方解释权与裁判主体裁判权之间的平衡。否则,裁判主体将难以履行对授权边界的把关职责,其裁判权亦可能被弱化为单纯的执行功能。
审查之所以不可或缺,还在于其具有制度性防线的意义。多边条约的修正通常设有较高的程序门槛和生效条件,其目的在于防止以较低成本重塑既有权利义务结构。倘若被授权机制可以借由“权威解释”实质性重置规范内容,并且该解释又当然排除裁判主体的任何边界审查,那么解释权便可能在实质上异化为修约权,从而破坏条约内部的制度平衡。这一风险与争端解决体系的稳定性直接相关。裁判主体与缔约方之所以能够形成合理预期,正是因为权利义务结构的变动应当遵循可预期的程序路径。国际法院的一贯立场亦强调,条约解释的功能在于澄清条款的范围与含义,而不在于以解释方式变更条约既有的明确规定。例如,国际法院在吉布提诉法国案中拒绝借所谓外部文书改写条约的清晰条款,正体现了解释的边界。由此可见,解释的任务在于“阐明其义”,而非“重造其义”。
综上,审查并非对权威解释的对抗,而是对授权结构的维护。裁判主体对权威解释的审查模式,并非重新展开一般意义上的条约解释,也不是以裁判主体自身判断取代权威解释,而是一种以授权边界为中心的最低限度审查。
(二)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适用逻辑
完成前述审查后,裁判推理随即进入适用阶段,即在确认权威解释可被作为规范依据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其如何进入个案裁判并产生具体法律后果。
1.适用前提:权威解释作为可适用的规范依据
在确认权威解释对裁判主体具有拘束力之后,关键问题随即从“条款含义如何确定”转为“既已确定的规范内容如何在个案中被落实”。换言之,权威解释此时不再只是被纳入解释过程的普通材料,而应被定位为裁判推理中可适用的规范依据。为使这一转向在论证上更为清晰,有必要先区分“解释”与“适用”这两种规范过程。哈佛法学院早在1935年《条约法公约(草案)》的评注中即已作出明确区分:所谓“解释”,旨在确定条约文本的含义;所谓“适用”,则是在特定情境中,以既已确定的含义为前提,判断该条约规则应当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在一般裁判推理中,解释与适用通常对应不同环节。裁判主体首先需要确定争端所涉规范,并审视其适用范围及其作为适用法的资格。在此基础上,再将这些规范适用于已认定的事实,推导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正因为适用环节以既定事实为基础,事实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仅影响裁判主体识别适用法,也会影响其后续如何进行涵摄与评价。反过来,规范的适用范围又决定其能否进入裁判推理,并界定相关事实与主张能否被纳入法律评价。国际法院在刚果诉乌干达案中的处理方式即体现了这一思路:先完成事实认定,再将相关国际法规则适用于所认定的事实,并据此推导法律后果。
因此,权威解释一旦被确认具有拘束力,其在个案中的作用首先表现为确定裁判所应适用规范的内容与范围。裁判主体应以该解释所确定的规范内容和适用范围为前提,推进事实涵摄与后果推导的论证。在此阶段,争点不再是“条款如何解释”,而是“既定解释如何适用于已认定事实”。在国际裁判中,权威解释的“适用”范式可进一步区分为广义适用与狭义适用。
2.适用范式:广义适用与狭义适用
从裁判方法上看,权威解释所确定的规范内容,往往并不总能在个案中一次性完成适用。为便于分析,以下将该规范内容简称为“规范N1”。所谓广义适用,通常包含两个前后衔接但功能上可区分的阶段:第一阶段是在确有必要时,对规范N1的具体适用含义作必要澄清。第二阶段是将经澄清的规范标准适用于案件事实,并据此推导出相应的法律后果。相应地,狭义适用仅指第二阶段,即在既定规范标准下完成事实涵摄并推导出法律后果。
(1)广义适用。
在规范N1进入事实涵摄之前,裁判主体首先需要明确其在个案中的适用标准,并将其转化为裁判上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若权威解释已经对条约条款作出明确界定且该界定足以直接适用,裁判主体无须且也不应重新界定该条款含义,而应将该界定作为裁判前提。反之,若规范N1本身采用开放性表述、包含对其他概念的指涉或援引演进性标准(如指向习惯国际法或其他随实践发展的外部规范),裁判主体仍须对其作必要澄清,以明确个案中应适用的具体标准以及相应的审查层次。此即广义适用的第一阶段。以2001年自由贸易委员会根据NAFTA第1131条第2款作出的《对第十一章若干条款的解释说明》(以下简称《解释说明》)为例,该委员会在《解释说明》中将第1105条第1款所涉“公平与公正待遇”(FET)限定为“习惯国际法上的最低待遇标准”。从形式上看,该解释对条约用语作出权威界定,使裁判主体对FET条款的论证必须在“最低待遇标准”的框架内展开,并相应限制其扩张性解释的空间。
问题在于,“最低待遇标准”属于习惯国际法概念,其本身具有演变性与不确定性。如在梅林林业公司诉加拿大案中,仲裁庭一方面承认该《解释说明》具有拘束力,并据以限定第1105条的适用方向;另一方面又强调最低待遇标准并未“冻结在尼尔案时代”,其具体内容会随国家实践与法确信的发展而变化。由此,广义适用的第一阶段在形式上是在“执行既定解释”,在实质上却可能转化为对习惯法标准具体内容的界定。类似的情形亦见于埃科奥罗诉哥伦比亚案。根据《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设立的联合委员会于2017年作出解释性决定,明确在第805条框架下主张最低待遇标准的一方,应就相关习惯规则承担举证责任。进入仲裁程序后,当事方随即围绕该解释决定在本案中的适用时间及其是否具有溯及力展开争辩,裁判主体因而需要先处理该解释决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及其时间效力问题,继而方能进入实体标准的适用。上述案例共同提示的风险在于:即便第一阶段的澄清在某些情形下确有必要,该澄清仍可能在操作上被用来重塑本已确定的拘束框架,从而削弱权威解释对后续适用的拘束力。
正因第一阶段的澄清既难以避免、又容易越界,关键问题随之转变为:裁判主体应依据何种规则完成澄清,并如何将《公约》第31条的运用限定在“实现可适用性所必需”的范围之内。在此语境下,《公约》第31条并非作为评价权威解释效力的外部标准而被附带援引,而是作为裁判主体进行澄清时直接适用的解释规则。换言之,当裁判主体需要对规范N1作必要澄清时,《公约》第31条的角色已不是“被讨论的对象”,而是“可直接适用的规则”。这一理解亦见于加拿大牛肉业公平贸易协会诉美国案。临时仲裁庭在解释NAFTA第1131条第1款与第102条第2款所称“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时指出,该术语通常包括体现在《公约》第31条中的条约解释习惯国际法规则。在“日本—酒精饮料案(Ⅱ)”中,WTO上诉机构不仅确认了《公约》第31条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亦认可了第32条相同的效力。由此可见,第一阶段的澄清在结构上表现为一种从属适用,即通过解释规则确定另一规范的具体适用含义。
综上,第一阶段虽名为“澄清”,却直接关系到规范N1在个案中的适用边界。若该阶段被严格控制在“必要澄清”的范围内,其功能在于将权威解释转化为可执行的裁判标准;反之,若裁判主体借由对演变性概念的再界定,实质上改写规范N1的拘束指向,其结果往往是在“澄清适用标准”的名义下,通过解释性操作重新塑造其适用边界。这也正是权威解释进入裁判推理后典型的适用困境之一。
(2)狭义适用。
狭义适用对应第二阶段,其核心在于:在确认权威解释的拘束力并在进入个案推理后,裁判主体以该解释所确定的规范标准为前提,对案件事实进行涵摄,并据此作出相应的法律后果判断。正如乔治•阿比•萨阿布(Georges Abi-Saab)所强调的,适用并不止于对规范含义作抽象界定,更在于将规范判断落实为对争端所涉行为的具体评价与处理结论。具体而言,裁判主体需要确认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条约义务违反,并在违反成立时进一步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停止不法行为、保证不再犯、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等。
由此可见,狭义适用的重心在于后果的确定与实现,而非意义的再次生成。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曾依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以下简称《基金协定》)的解释条款,对该协定第8条第2款b项作出解释。该项规定指出,凡涉及某成员货币的交换合同,如违反该成员依《基金协定》维持或施加的外汇管制规定,应在任何成员领土内被认定为不可执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进一步明确,在符合上述条件时,成员国境内的司法或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执行此类合同。该解释的关键在于,它并非停留于“应予考虑”的解释意见层面,而是直接给出可操作的法律后果。相应地,裁判主体的工作重心转为对构成要件的判断与后果适用,需要围绕“交换合同”“涉及成员货币”“违反外汇管制规定”,以及“该规定是否与《基金协定》一致”等要件逐项予以判断;一旦要件成立,即可直接导出“不可执行”的结论,而无须再就条款含义重新解释。
综上,国际裁判主体对权威解释的处理可概括为一套“先审查、再适用”的两段式推理结构:第一,裁判主体基于裁判权的独立属性,先对该解释是否仍处于授权解释的边界之内作必要审查,以防解释机制异化为实质修约。第二,审查通过后,权威解释即作为既定的规范前提进入个案适用。若其内容仍需澄清,裁判主体可在广义适用阶段通过适用解释规则,将其转化为可操作的规范标准。
(三)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适用效果
权威解释进入国际裁判后,其效果并不仅表现为对条约含义的限定和对裁判推理路径的重塑,还进一步表现为对裁判主体解释权限边界的约束。换言之,一旦某项权威解释依条约授权有效成立,并被确认为对裁判主体具有拘束力,则其性质便不再止于“可供参考的解释材料”,而是成为裁判主体必须予以纳入的规范前提。此时,裁判主体若仍基于自身对条约文本、语境或目的宗旨的独立理解排斥该解释,其问题便不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适用偏差,而可能进一步触及缔约方关于解释权归属的制度安排。尤其在投资仲裁中,这种适用效果还可能延伸至撤销或司法审查阶段对裁决性质的评价,因为撤销审查并非上诉审查,并不以纠正所有法律错误为目的;只有当仲裁庭对既定授权安排的偏离达到明显且实质的程度时,相关瑕疵才可能进一步上升为“明显超越权限”。
埃科奥罗诉哥伦比亚案仲裁庭仅简要记载了投资方关于“该决定不得溯及既往适用于本案”的异议,而在随后的实体论证中,转而通过综述既往裁决的方式自行提出一套关于最低待遇标准的界定,并据此认定哥伦比亚违反了FET条款。更关键的是,仲裁庭并未正面回应哥伦比亚提出的核心论点,即仅凭援引既有仲裁裁决,是否足以证明习惯国际法上最低待遇标准所要求的国家实践与法律确信。反对意见因此进一步批评多数意见未依条约文本及解释性决定对举证责任所作的澄清来处理争议,并提示该裁决可能因“明显超越权限”而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与此相比,迈尔斯公司诉加拿大案呈现出另一种更为极端的情形,即该案仲裁庭几乎完全未对自由贸易委员会作出的《解释说明》加以回应。《解释说明》作出时,案件尚处于仲裁程序中。此前,仲裁庭已在责任裁决中认定,加拿大违反国民待遇条款的行为同时构成对FET条款的违反。而该《解释说明》明确指出,仅因违反NAFTA中的某一条款,并不当然构成对FET条款的违反。尽管这一问题对个案最终结果的影响相对有限,仲裁庭责任认定的核心仍主要建立于国民待遇条款之违反上,但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在其后的损害赔偿裁决中既未回应,也未提及该《解释说明》,表现出对缔约方权威解释的明显忽略。此后,加拿大虽向联邦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并主张仲裁庭在FET条款适用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但法院最终认为,其无权审查仲裁庭在职权范围内所作的法律判断是否正确。
综合上述两案,可以更清楚地看到权威解释在国际裁判中的双重适用效果:其一,在实体层面,权威解释会限缩仲裁庭原本可自由展开的解释空间,并改变个案论证的起点,使争论点从“原条约条款应如何理解”转向“既定解释应如何适用于已认定的事实”。其二,在程序与救济层面,权威解释还会影响后续对裁决性质的评价:当仲裁庭拒绝适用权威解释时,该瑕疵究竟只是一般法律适用错误,还是已经上升为对缔约方解释权配置的背离,并可能构成“明显超越权限”,取决于该偏离是否已经动摇仲裁庭行使裁判权的授权基础。换言之,权威解释的适用效果并不限于规范内容在个案中的适用,它还可能影响裁决效力的评价及后续救济的展开。不过,此种影响并非当然发生,而须以相关偏离已达到明显且实质的程度为前提。
五、结语
权威解释作为条约授权型解释,其效力争议往往源于一条常见的处理路径,即将其置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一般解释规则框架之下加以衡量。由此,讨论重心容易转向解释方法层面的主客观权重之争,裁判主体究竟应以缔约方共同意图为主导,抑或以文本通常含义及其语境与目的宗旨为主导,并据此安排论证的优先顺序。问题在于,一旦争论被归结为“方法如何取舍”,授权条款所引入的权限结构及其拘束力逻辑反而被弱化。一些本应在权限与效力层面加以解决的争点,反而沦为方法论上的取舍之争。权威解释的拘束力并非源于“意图已明”或“文本更合理”等结论性判断,而是根植于条约明示授权所确立的权限配置。只有在授权主体、形成程序和效力安排均能在条约秩序内部获得确认时,权威解释才可能从一般解释意见转化为裁判主体必须予以纳入的规范前提。
此外,拘束力的确认并非裁判推理的终点,而是后续适用论证的起点。裁判主体在完成对权威解释的拘束力确认之后,仍需进入适用阶段,将该权威解释决定纳入裁判理由,并结合个案事实说明其对条款适用结论、责任认定与救济安排所产生的规范后果。就适用方式而言,可依权威解释是否仍需进一步澄清而区分为广义适用与狭义适用。若其内容尚需澄清,裁判主体可在广义适用阶段适用解释规则,将其转化为可操作的规范标准,避免借澄清之名修改既定标准的适用边界。
上述思路亦有助于我国在条约实践与争端应对之间形成更为清晰的衔接机制。我国在未来参与构建双边或多边条约体系时,有必要在条约文本中更加明确地保留缔约方的解释权,并通过制度化安排强化该解释权的可操作性。就具体条款设计而言,首先,应明确授权特定机构,如由缔约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作为行使权威解释权的指定主体;其次,应在条约文本中设置明确的效力条款,规定该机构就条约作出的解释性决定,对依该条约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具有拘束力,从而将解释效力建立在缔约方预先保留的解释权限基础之上,避免裁判主体通过解释方法的取舍弱化缔约方预设的解释安排;最后,条约还可进一步规定解释机制的启动程序、通过方式、公布要求与溯及力边界,尽可能将抽象的解释权限转化为可操作的制度安排。通过上述制度设计,有助于在争端解决情境中更清晰地界定缔约方解释权与裁判主体裁判权之间的边界,并提升国家对条约适用结果的可预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