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振文:数字时代刑事法官预判的困境及其纾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7 次 更新时间:2026-08-21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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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振文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3期。

摘要在我国全案移送制度下,刑事法官在庭前程序中会对待决案件形成相对确定的预判。数字时代庭审实质化改革与人机协同审判出现交织共振,在两者动态交互的视域融合之下审视刑事法官预判现象,其遭遇的现实困境主要包括:“大概率”的不合理预判较难矫治纠偏;不合理预判径直成为终局性结论;法官对智能预判易产生自动化偏见。困境的认知根源在于全案移送制度下“卷宗笔录中心主义”裁判方式的盛行,而这种盛行的背后,审判认知结构的形成从庭审场域错位到侦查阶段,同时智能预判也固化加剧法官预判认知偏差。纾解困境的相应措施主要有:合理限制案卷笔录的移送使用;探索确立阅览案卷方面的限定性规则;刚柔相济协力推进辩护权、对质权、算法解释权等程序性权利保障与救济;通过场景化的技术性正当程序规制,确定智能预判分级适用的合理边界,并提供适度的理由说明,使负责任的智能预判具备相对可解释性。

关键词刑事法官预判;智能预判;全案移送制度;庭审实质化;人机协同审判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作为一种正式的社会控制方式,为人们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其基本特征便是具有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法律强调的是可预测性和终结性,其运作方式经常建立在对世界的简单假设之上。在当今功能高度分化的复杂风险社会,法律系统发挥着维系社会发展稳预期功能,使得法的安定性期待价值成为可能。相反,广泛存在的不确定性会危及法律制度及其功能的实现,并对其道德权威性造成破坏性影响。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在司法领域的主要体现即为诉讼裁判结果的可确定和可预见。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可有效引导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树立合理预期;相反,若神秘难测,则会动摇民众对法治的信赖信任,引发当事人的广泛质疑。从社会可感知的层面增强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是构建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裁判结果没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必将侵蚀并最终摧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对裁判结果的预测自然拥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这就涉及到刑事法官的预判及其行为问题。这一问题恰恰是以上法律预测性外在的、动态的体现。所谓刑事法官预判,一般指的是法官面对待决案件尤其是在庭前会议等准备程序中大致了解案情后,会对案情信息进行加工整合处理、心理表征的计算,构建一种“格式塔式”的案情故事,进而对裁判结果作出有关是非曲直的初步预测评估。这种预判无法自主隔离且具有相对确定性,表现为一种暂定模糊的假设结论或以语言变量表示的概率性初始置信度。从法律根源上看,这是一种对事实的临时估计似真认知,虽有经济理性(即效用和便利性)来保证支持,但可被适当的相反证据驳倒。这里易与“法官预断”概念发生混淆,刑诉法学界依据法官角色、司法品格的要求而坚定捍卫“预断禁止(排除)”原则,主要指的是法官在案件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对于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形成有罪的先入为主的判断应当予以防止、排除。显然,本文讨论的法官预判为中性用语,是在审判思维意义上使用的,在理论上主要有基于规则以及基于心理学、社会学等两种探究进路,包括下文讨论的可能是合理的预判抑或不合理的预判即预断。

大量实证分析表明,刑事法官对罪名量刑结果的预先近似判断是相对确定的,对其早有心理准备与方向预期。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特别强调法官预判确定性或可估量性的意义,他认为只要裁判结果的可估量性还未置可否,那么规则和判决是否包含智慧,就得全凭特殊的灵感是否降临于律师或法庭这样碰运气的事情上了。在全面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新征程中,特别是在逐步迈入以新型人机协同审判为表征的整体数字时代背景下,正确认识刑事法官预判以及辅助法官的智能预判,对持续推进目前庭审实质化改革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当前学界热议的刑事协商性程序结构,愈发强调刑事法官在整体上更精确地规划和把控庭审过程与案件走向,事前发挥对裁判结果的合理预知、塑造与控制作用,从而促进审判程序的集中有序良性运转,实现最大程度的程序正义。在犯罪模式上从依托于网络平台的网络犯罪向数字犯罪的转型,刑事一体化治理体系愈加注重源头预防式数字化治理,进行前端化解、诉前修复、关口把控,对此刑事预测性司法或数字刑诉新样态越来越成为重要变迁趋势。在治理模式上,刑法数据治理则存在控制安全保护模式,旨在通过事前防范机制强化事先预防,防范因数据泄露或非法获取所可能导致的数据滥用风险,从而实现对下游关联法益的前置性保护,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以上无论从宏观刑事治理体系、中观刑事治理模式还是微观刑事程序结构,都可发现刑事法官的预判愈加发挥重要功用,并迎来智能预判应用的新契机,然而,更不应忽视刑事法官预判可能面临的诸多现实困境与引发的潜在安全后果。

鉴于此,本文立足数字时代庭审实质化与人机协同视域融合的背景,主要结合浙江法院的实证考察,运用认知心理学的分析工具,首先阐释我国刑事法官预判遭遇的诸多现实困境,接下来深入分析困境产生的认知根源,最后尝试探求纾解困境的应对方案。从而在视域融合的沟通交互下,通过对刑事法官预判困境之虞进行系统性破解慎思,以期在提升智能辅助裁判的高水平安全可信度、审判质效基础上,对刑诉法即将迎来新修改而共同致力于审判中心主义目标的实现有所助益,进而助推刑事审判能力现代化、司法数字化的高质量发展进程。

二、刑事法官预判遭遇的现实困境

在我国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全案移送制度下,刑事法官在开庭前就已“整体式”地审阅研读了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因此刑事法官对待决案件形成预判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法官预判表现为一种暂时的初始结论,具有可辩驳、可废止属性。从裁判思维过程看,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法官对案件真相的认识将逐步深化,预判理应受到庭审程序的检验调适,对此预判结论可得到复验改进。然而,司法实践却表明,不可避免的预判往往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且难以通过庭审进行有效的修正纠偏。

(一)“大概率”的不合理预判较难矫治纠偏

从当代认知心理学的“双加工”认知系统决策理论看,刑事法官在审前阶段直接接触过全部案卷材料,都会先经过经验直觉的“系统一”快速得到或然性初始结论,然后经过理性反思的“系统二”进行慢速审查调适。很显然这种双重加工的认知递进过程,契合传统上把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区分为发现与检验(包括证实或证伪)的两阶段说。这种思维过程无法评价好坏优劣,在逻辑上符合人类认识事物并作出决策的一般认知规律。

然而问题在于,一方面刑事法官预判往往是有问题的、不合理的,也就是说出现不合理的预判是“大概率”事件,其出现的可能性远高于合理预判。不合理的预判主要指的是法官在庭审之前就案件实体预先形成疑罪从有或直接有罪的心证倾向。也就是法院在公判审理之前,以单方之形式取得以追求被告有罪为目的之检察官所准备的笔录文书等卷证资料,并因此形成有罪之“预断”之意。从认识论角度看,这是一项严重的缺陷并带来“取样错误”高发危险。存在“大概率”的不合理预判的原因在于法官庭前审阅的所有卷证材料,比如起诉书、量刑建议书等,主要记载的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笔录类传闻证据,这里存在着固有的“证据偏在”问题,甚至有某些理应排除的非法证据,其所承载的信息本质上都是检察院单方的追诉意见,本身的一面之词掺杂着太多的主张性“偏见”,这样法官心证难免受其“污染”,法官对被追诉者就很容易预先形成有罪假设的思维定势。调研显示在部分案件中,法官已经陷入了先入为主的经验误区,认为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弄错案件,既然案件已经起诉至法院,就说明被告人确有犯罪事实。“大概率”的不合理预判恰恰完全违反了刑事领域必须恪守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刑法直接关涉民众生命、人身、财产等核心法益,其实施应是低容错率、零容忍的。

另一方面有不合理预判不可怕,可怕的是预判背后的思维定势异常顽固,其得不到或很难得到有效识别、矫治纠正。真实世界中的法官与其他决策者一样,在不确定状态下从来就不是完全理性的,他们仅有有限的信息处理能力,很容易受到认知缺陷的影响。在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程序,由于诉讼信息不充分、不确定,各种隐性或显性的认知偏见会强烈辐射穿透到审判程序,进而使裁判者产生系统性认知偏差乃至认知错误,酿成冤错案件。刑事法官不合理预判难以得到矫治纠偏的原因,就在于法官受到锚定效应、确定效应、光环效应、隧道视野、过度自信等启发式认知偏见误导,会非常牢固地嵌入其决策思维意识中。在庭审阶段,法官更多是在形式上关注寻找卷宗笔录记载的有罪、罪重的静态证据、结果证据(掺杂着很多不可采证据),以此验证确认其预判结论。实证调研发现,在案卷移送制度下法官庭前阅卷后基本上都会形成被告人有罪的预断,且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这种有罪预断就是最终的结论,绝大多数法官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在对待与利用控辩双方信息方面并非实际做到平等,而是表现出偏向控方的系统性偏差,不会因为庭审和辩护意见而改变庭前阅卷后形成的有罪预断。显然,这是一种“家长型”单向度的“预判—证实”犯罪控制思维,将预判奉为符合“实体正义”的结论,完全忽视了预判被证伪废止的可能性。而一旦对预判采取应证实的面向,接下来自然会浮现出“表面证立”甚至“虚假证立”的敷衍应付境况,从而违反了法官应诚信裁判与中立裁判的构成性义务,失守证据“看门人”的全面审查职责,成了名副其实的“说谎者”。这才是令人真正可怕之处。

(二)不合理预判径直成为终局性结论

载有侦查结论的案卷对法官心证造成的预断,部分消解了庭审程式对于查明案件真相的决定性作用,法官倾向于把控庭审进展以检验和贯彻庭前阅卷结论,律师的庭审辩护难以发挥实质作用。某些刑事法官在庭前形成未审先定的不合理预判后,不仅会乐观地坚守以致难以获得矫治的机会,而且在庭审中高度依赖预判的“锚定”,基于证实性假设检验机制,单向性地相信控诉证据来验证被告人确实有罪,而极少地采纳采信辩护证据,进而损及控审分离、裁判中立、程序参与原则。裁判者心证系统受到控诉证明系统影响最大,其往往与控诉证明系统形成重合,偏离抗辩证明系统,在裁判结果上支持控方的有罪指控,而对辩方意见不予采纳。法官的审案常态是作出裁判时重新翻阅卷宗和庭审笔录,而不是基于连续的证据调查及言词辩论所得的心证去裁判。这样庭审环节的证明过程沦为了对预判结论的公开审查、生动展示与形式确认,最后判决的作出成为了预判的简单“复制版”,从而架空程序设计。法官错误地将预判当作其裁决的标准,认为书面证言足够详尽、出庭作证并无必要,进而省略法庭证据调查等法定程序。总之,不合理预判一旦变得绝对彻底化,就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决定性作用,甚至不用经过庭审检验径直成为终局性裁判结论,这完全与庭审实质化相背离。

不合理预判变得绝对彻底化,从而演化为终局性结论,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有很多实际表征: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庭外证言笔录、供述等间接性证据在法庭上宣读出示;法官奉行扁平化审查方式,证据合法性没有作为实质上的“证据准入资格”发挥作用,特别是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形成肯定性预断在前而证据能力补充在后,混淆颠倒证据能力、证明力评价顺位;或者无正当理由地打断、终止辩护,或辩护环节仅以宣读根据卷宗撰写的辩护词为重点,甚至阻止控辩双方进行发问、对质;直接“越过”当事人而剥夺律师的辩护人资格的案例也不乏少数。本来控辩双方在实际力量上就相对失衡,在绝对彻底化的不合理预判加持下,控辩结构性对立冲突愈加难以调和,公诉方就更有可能依靠独占的偏在证据信息而“出奇制胜”,而辩护律师作出无罪辩护的成功率极低,指控权力场域形成了对裁判场域的畸形化支配,以致出现法官“将指控直接变成裁判”惯习的荒诞局面。

(三)法官对智能预判易产生自动化偏见

数字时代刑事司法基于大数据等数字技术的深度融合、创新应用,探索出裁判预测、量刑预测等新模式、新实践。智能预判是指依托人工智能对裁判进行自动预测生成并精准推送的辅助办案技术,亦称“智能裁判”或“算法裁判”,属于前述预测性司法的样态之一。显然这里的辅助“裁判”不限于“可视”方式呈现的裁判结论,还包括对裁判结论提供文字释法说理的证成。在刑事案件中智能预判(体)主要体现为智能辅助预测生成定罪量刑(核心业务)的多维参考意见。在运用电子阅卷成为常态的背景下,对于基层一线法官来说,主要的需求在于准确高效制作裁判文书。在我国人工智能深度融入司法、法官普遍感到较大负荷以及司法资源紧张、司法能力危机等因素的交互作用下,在司法资源配置中逐步探索应用智能预判成为大势所趋。智能预判属于智慧法院建设中算法自动化决策的核心体现,在类案检索与裁判偏离度预警、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等技术的有效加持下,已结构性嵌入刑事审判体系中,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功效。现阶段要素式智能预判系统以繁简分流、案件类型化、要素庭审等要素式审判为理论基础,可以为人工智能与审判辅助架起跨越鸿沟的桥梁,成为破解人工智能辅助司法审判难题的关键。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数字法院建设调研报告中指出,建设重点应特别放在智能生成全要素裁判文书初稿的应用场景上,以切实为审判人员减负增效。

然而,智能预判由数据驱动,并借助数字技术优势进行“一键自动生成式”的预测活动,更多体现效率革新的功能主义方法论立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逻辑推理,可能内嵌着数据偏见、算法歧视,容易得出失真失控(或称“幻觉”)的预测结果;而且,设计不当的算法模型在多层人工神经网络的深度学习训练中会反馈强化偏见,使法官对案情信息的认知产生扭曲。更为严重的是,法官不仅是“理性经济人”也是“认知吝啬者”,存在认知上的天然的怠惰性,偏爱惯例化的办案方式,习惯于科技创新带来的效率和便捷。在“案多人少”、时间精力有限的境况下,法官对智能预判易产生自动化偏见(automation bias)。算法决策程序缺乏透明度可能导致过度信任自动化司法结论的可靠性和科学性,从而产生自动化偏见,即人类具有一种认知倾向,就是会过于相信电脑自动作出的判断,并且囫囵吞枣地全盘接受这些判断。对智能预判而言总是呈现出客观而准确的“外观”,法官的认知倾向就主要表现为凭法感盲目偏信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直接自动化输出的预测是科学正确的,在庭审过程中则为其所左右而不对其进行交互理性的验证反思,最终导致裁判结果与智能预判趋同甚至直接等同。技术外衣会使得司法人员对智能决策产生自动化偏见,对技术产生天然的信任感,即使司法人员有理由相信技术存在缺陷,他们仍然可能会倾向于依赖以量化评估为基础的自动化决策的判断,更何况在审判独立根基尚未筑牢、司法避责心理盛行的我国,并不能奢求法官信“经验”而不信“技术”,信“法律标准”而不信“人工智能”。刑事法官对智能预判产生的自动化偏见,从本质上看是一种自身偏见的复现放大,这种决策的技术安全风险也会外溢,引发严重的道德困境。

优化升级的大模型智能预判呈现出拟人化交互特性,增进了“亲切感与信任感”,其表面越是显得操作精细准确,法官越有可能受到“数字无意识”的影响,固化放大其原有的自动化偏见,陷入非理性的“舒适区”与“安全区”。目前大模型刑事预判系统主要基于追诉性目的以入罪为导向进行证据标准统一与自动校验,带有强烈的入罪化倾向,如此生成的更多是单向有罪预测。以预测性工具为代表的各类数字技术所带来的入罪化偏见,可能给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带来负面影响,使得辩方的辩护遭遇技术障碍、减损辩护效果。对于法官一般应当采纳的智能量刑建议也是带有“追诉倾向”。实验证据显示,这种现象容易引发严重的“偏见回声”效应,即法官预判中的认知偏见与大模型单向生成的强化输出之间产生认知共振,法官通常只进行表层性修改,缺乏必要的深度审查和理性反思,从而固化加剧了原有的偏误倾向;即使被告人行使质证权,对相关的算法、证据进行反驳和质疑,也很难改变裁判结果。这一效应在实务中主要体现为智能预判系统把法官预判包装成结构完整的说理草稿,法官经形式审查确认由此佐证支持预判的这个草稿而成为最终判决。实践中把使用智能预判率作为质效考核评价法官的重要指标,由于带有强烈的入罪化倾向,肯定会加剧其自动化偏见与不必要的“噪声”干扰,其主体性会呈现出自我庸化的消解态势。庭审前和庭审过程中法官若过度依赖智能预判即裁判结果预测“前置”,会带来“先入为主”“未审先决”风险,加剧庭审形式化甚至强化“案卷中心主义”,实质剥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和救济权。总之,这种对智能预判的强烈依赖,使得法官决策愈加脆弱,导致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内在机理显著冲突,包括进一步加剧开庭审理虚置化、审级制度功能落空等,形成僵化的“机械性”裁判,逐渐侵蚀法官处理案件最核心的整全性诠释创造能力及其创新空间。

三、刑事法官预判困境的认知根源

在庭审实质化与人机协同的视域融合语境下,无论是法官预判还是智能预判,虽解析活动的实在载体不同(人脑与机脑),但在本质上都是对案情信息的加工处理,皆可用认知心理学的分析框架进行描述解释。智能预判的适用推广可以为司法决策提供更为有效精准的信息基础,但其遭至的困局归根结底还是会重新反馈到法官自身预判的困局上来。因为无论智能预判、卷宗笔录,还是审前程序、审判程序,都是法官收集、获取、利用案件信息的渠道,都会对法官裁判行为产生相应塑造影响,只是影响信息加工的场域不同而已。从认知心理学的视角审视,包括人机协同审判在内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认知行为的基础之上,对此刑事法官预判遭遇的上述诸多实践困境,有着更为深层次的认知结构(构造)与认知根源。

(一)“卷宗笔录中心主义”盛行

前文阐明的刑事法官预判的实践困境,从审判认知结构剖析,都与全案移送制度下“卷宗笔录中心主义”裁判方式的盛行紧密相关。“卷宗笔录中心主义”以案卷审理为基础,又称“侦查中心主义”,是指控方有选择地宣读主要由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笔录来主导抑或接管法庭调查程序,法庭裁判则以高度封闭的侦查结论作为审查确认对象与定案的核心依据,法官对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均源自案卷材料的不断整理与调查之上。从公检法阶段性诉讼程序构造图式看,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在查处犯罪中占有突出地位,其甚至行使了检察机关的部分不追诉权。侦查活动常用的推理方式是溯因(设证)推理,相比归纳、类比推理,它的或然性、可错性更大,因而此阶段最容易发生认知偏差。有学者较早地通过个案实证考察,发现在“卷宗笔录中心主义”裁判方式下,不仅各项控方证据的可采性是不受审查的,而且其证明力也被优先接受,诸多为规范法庭审判而建立的诉讼原则和程序规则失去了实施的基础,法庭审理过程只能流于带有象征意味的法律仪式,那种通过当庭审判来产生裁判结论的机制和文化难以形成。形象地说,我国刑事审判一直带有极为浓厚的卷宗笔录式间接书面审理色彩,或称“阅卷式”裁判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限制,法庭将公诉方案卷材料奉为庭前查阅和当庭调查的对象,卷宗笔录等书面内容构成了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最基本证据,从而形成一种实际的“间接审理”模式,在此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之下,公诉方通过宣读案卷笔录主导和控制法庭调查过程,致使各项控方证据的可采性很难受到有效质疑,其证明力也获得了优先性地位,庭审成为对案卷笔录的形式审查与确认程序。并且,法官作为认知决策者,过分依赖智能预判,还可能进一步固化“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查判断形式化,甚至陷入“数据中心主义”之窠臼,势必会导致庭审认知交互过程的虚化。再加上我国分段接力式刑事证明结构,公检法制约不足却过度配合,刑事法官则如“接力而非障碍赛”中那样通过查阅研读、审查确认卷宗笔录形成裁判结论。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电子卷宗作为审判活动进行传递信息的载体,可以为信息回填和智能预判提供较好条件。遗憾的是,它目前主要表现为传统纸质卷宗或纸质原始材料的电子化处理,与纸质卷宗材料在功能上是等效的,仍无法撼动学界广为诟病的“卷宗笔录中心主义”事实认定机制。作为纸质卷宗的电子化,电子卷宗以内部面向为主要功能定位,实质上保留了原先卷宗在庭审中的地位,在需要呈送卷宗的刑事司法中,这种功能设定导致电子卷宗既难以克服不合理预判和不完全移送的风险,也无法避免传统卷宗的缺陷,可能倒退为“复印件主义”,又与“审判中心主义”相悖。同时,传统证据数字化、电子化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强化“卷宗笔录中心主义”倾向。证据“数据化”就是创造“电子卷宗”,当以电子卷宗为基础并借助大数据算法分析技术直接辅助证据分析、证据评价得出结论时,这不仅会削弱事实认定者的亲历性,还会实质上限制和剥夺当事人的对质权。另外,远程线上刑事审判在我国逐渐得到推广应用,在此虚拟空间被告人与证人的对质出现功能性失灵,法官则更加依赖卷宗笔录进行书面审理。在任何国家,侦查机关重建的案件事实对审判阶段的事实认定都有决定性的影响,而在我国控辩结构严重失衡、资源不对等的刑事诉讼框架中,侦查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占据强势地位,在案件事实调查方面具有实质性、全面性,这使得事实认定的侦查中心主义效应尤为显著。

(二)审判认知结构的形成场域发生错位

对于案件进行判断是一种实体法、程序法、司法制度限定下的认知活动,由于不同的经历、教育背景、职业利益等原因,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对被给定的同一个案件的事实,具有不同的内心体验,往往形成认知分歧甚至对立。在侦查与审判这两个场域中具备不同的认知结构、职责立场,对同一案件事实产生认知分歧,也属正常现象。但一旦发生场域的转换错位,就必须引起警惕。从认知心理学层面看,审判认知结构的形成在认知源头上涉及到信息加工处理的场域,而法官预判的实践困境就源于关键信息加工场域发生了错位。本来审判认知结构的形成应该发生在庭审场域中,形塑判决的信息处理源头应来自庭审阶段。庭审本应生产裁判,对事实查明、证据认定、诉权保护、心证过程及裁判结果等信息处理发挥决定性作用,然而这些实际上却错位到了审前的侦查阶段,这是一种“事实认定前置化”的异化样态,而法庭审判阶段则依附于书面审,庭审作为案件信息加工处理的核心场域功能被架空。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法庭审理基本上是书面审理,庭审流于形式化,庭审不生产裁判,即使开庭也不具有实质意义。裁判结论仍然主要形成于法官庭前阅卷的基础上。卷宗依赖、证人不出庭、质证虚化、挤压律师辩护空间、法院内部请示报告等“去庭审实质化”现象系实践常态。在涉黑犯罪、故意杀人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处理过程中这些现象甚至愈演愈烈,其后果是通过刑事诉讼获得真相的能力大为降低。法院真实的审判权运行过程与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严重不符,审判认知结构形成的场域错位到审前程序中,审前程序中的认知偏见必然会过度塑造认知行为,并且顺畅地传导至审判程序,主导或决定后续的诉讼进程。审前程序中的侦检人员的主导性偏见(包括“根深蒂固”的显性认知偏见或“无意识”的隐形认知偏差)以及偏见传递的制度性路径,可能导致审前程序中的认知偏差传递至后续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而扮演决定刑事诉讼走向的关键角色,产生持续系统性的负面影响。由此,审判认知结构形成场域错位出现的认知偏见甚至会对审判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

在这种审判认知结构下,法庭审理程序对于法官形成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并不起决定性作用,相反公诉方所提交的案卷笔录才是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法院制作裁判结论的真正信息来源。综上所述,在科层官僚式情景下侦查案卷信息对法官裁判产生决定性影响,侦查制作的案卷笔录成了法官组织证据审查评价的信息生命线,庭审信息无法与侦查信息进行有效切割,难以保障法官心证真正形成于法庭审理之中,这样庭审程序自然就呈现出虚置化与空洞化倾向。法官对侦查卷宗的过度依赖,往往形成主观归罪的庭前预断,而这种预断遮蔽了法官发现案件疑点的眼睛,使审判成为侦查、起诉的橡皮图章,并间接促成了实际庭审流于形式的先定后审现象。此外,人机协同新型审判下,以生成式大模型为代表的数字技术的发展极大地加剧了现代科学知识抽象化、专殊化,引发了裁判资源的过度认知开放以及诉讼上的“权利鸿沟”,导致技术“傲慢”反噬减损诉讼权利。甚至法官依据数字技术在审理之前即已形成有罪预断,或者基于过往数据而形成的机器判断可能强化预断倾向,使得据以判断嫌疑存在与否及程度的信息基础发生变化,在事实上造成法院定罪之前有罪推定的扩张,而对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等的意见充耳不闻。让人更担忧的是,本来侦检机关在诉讼资源掌握与证据信息的收集、存储传输、加工使用等处理能力方面占据优势,随着证据形态的结构性演进,大数据分析报告等数字证据在审判中不断涌现,在深度学习算法技术的助力下,法官的技术知识、框架背景信息以及进行实质审查能力更显匮乏,在此颇为“无力”“无感”的境况下,也就更天然地倾向于相信这些侦检机关提供的书面“科学证据”所证明的“科学结论”。尽管学界对科学证据和数字证据的界限存在争议,但法官对此的认证审查都存在“技术迷信”的不良倾向,致使本来即有的偏向再度向控方建构的事实版本漂移。经过算法分析生成的大数据证据带来的技术鸿沟,使得掌握使用算法技术的侦检机关强势主导法官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实现对法官审查判断科技证据的“技术占领”。因此在刑事诉讼存在的程序惯性下,刑事法官依附于书面审的固有行为惯习更加难以转变。

四、案卷移送阅览、程序性权利保障的困境纾解

如前所述,从认知心理学视角审视,刑事法官预判遭遇困境的认知源头,是公检法三机关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一体化构造,法官对关键信息加工的场域从庭审阶段错位到了侦查阶段,形成以庭前卷宗笔录为主要信息来源的裁判认知结构。在各机关主导的阶段式纵向诉讼构造中,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实际成为法官查明事实(而非司法证明)与适用法律的信息来源,而庭审异化为庭前审阅卷宗的顺承补充活动,法官则异化为“审判阶段的侦查人员”(工作重心在庭外调查取证),这直接造成了控辩审三方认知主体对庭审实质功能需求的降低,而庭审决定裁判结论的应有功能则无法有效发挥。在以侦查为中心的线性流水化信息加工工序中,生成的是同质化“层控主义”的证据审查、事实查明结构,庭审证明的认知交互过程则显现出普遍的非实质化面向,对审前程序进行终局性“认知把关”功能失灵,极易沦为对侦查阶段的确认“签单”仪式,严重违背刑事证明的认知规律。这种“传送带”阶段式作业模式,实际上颠倒了庭审司法证明与审前侦查查明的本末关系。在深刻认识到法官预判困境的认知根源后,纾解困境的关键就在于渐进推动由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的认知结构转变,借助实质化的庭审来有效阻断审前偏见,并尽可能消除预断的不利影响。同时,将案情信息的加工处理、质量控制的关键场域,从过度依赖审前阅卷转向实质庭审,真正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与机制,让庭审成为法官获取存储与加工处理案情信息并塑造裁判结果的“主阵地”,从而获得完整充足的信息认知。

(一)合理限制案卷笔录的移送使用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全案移送制度下,刑事法官在庭前会接触审阅全部案卷证据材料,不可避免地会形成预判,那么是否为了防止法官庭前形成不合理的预判,而抛弃或无视全案移送制度,转向采取日本案卷移送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卷证不并送主义)”或意大利的“双重卷宗”制度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这既无合法依据,也没有现实可行性。法官应始终捍卫依法裁判的坚定立场,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能任意突破现行有效实在法而独断裁量;同时,全案移送制度下审阅卷宗进行裁判作为司法惯习在中国将长期存在。中国刑事裁判问题的症结,并非法官审前获取案件过多信息,而是获取信息不全面且具有片面性。从认知心理学层面看,全部案卷证据材料承载着法官办案所需的很多信息,关键是应剔除或削减其中不合理的片面信息。笔者认为,虽然无法完全改变全案移送制度,但是可以采取渐进性的诉讼化改造方案,有条件地合理限制案卷笔录的移送及使用范围,识别出有不合理信息的案卷并弱化或排除其在庭审中的使用,适度阻断侦审联结传播路径,以尽量减轻不合理卷宗信息对法官预判产生的负面影响。

1.明确区隔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

合理限制刑事法官对案卷笔录的接触和使用,变通路径之一是明确区隔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且优先实施对程序性违法和程序性争议事项进行程序性裁判的合法性审查处置活动。被告方一经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判程序,法庭就要将涉及非法证据问题的案卷材料从全案材料中分离出来,进行不间断的专门审查,直至将控方的非法证据在程序性裁判中提前宣告排除或瑕疵补正,以免影响法官在接下来实体性裁判中的心证形成。非法证据主要就是审前侦查机关采用违法手段收集制作的言词笔录类证据。在明确区隔下,这些作为分离出来的程序性裁判的案卷材料,就不会畅通无阻地进入实体性裁判,而是法庭优先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最终作出程序性制裁的处理决定。这种程序性裁判的优先审查,一般会以宣告程序性违法行为无效的制裁形式呈现出来,这不仅可以增强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指引与控制,还能实现遏制违法与威慑警示的效果,防止侦查权的恣意滥用。此外,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确定为法庭程序性裁判的对象,可以增强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效果,从整体上体现“以人为本”的法治原则。

2.以否定庭外证言的证据能力为原则

改良案卷笔录移送使用的变通路径之二是强化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坚持以否定证人的庭外、庭前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为原则,建构有限的传闻证据规则。除了对审前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移送进行限制,让庭审真正成为裁判者获取心证的基本空间外,还应进一步优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裁判者自主决策建构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适度熔断刑事卷证的证据能力,以切断刑事卷证与刑事裁判之间的非正当联系。庭前的书面证言等传闻证据,一方面其内含的信息量不足,难以满足裁判心证的需求;另一方面,其未经庭审有效质证,有扭曲信息的嫌疑。对于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条件,只需具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关键证人应当出庭却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不应当庭宣读控诉机关制作的证人的庭外书面证言笔录,并且应否定其证据能力,排除其证据资格。但对于因客观原因可以依法不出庭的证人,则不必对其证据能力作出以上限制。也即,证人出庭存在难以克服的重大困难时,可将庭前证言询问笔录作为实体证据使用,当庭进行宣读和展开调查质证。法官只有在庭审中亲历审查证人证言等原始人证、聆听控辩双方的对席抗辩,证据裁判原则与直接言词、集中审理原则才能得到落实,举证、质证等庭审证明过程的实质化也才能实现。

(二)探索确立阅览案卷的限定性规则

在刑事诉讼程序之职权进行主义国家,多数证据不会在审判中口头提出。因此,法官必须充分审阅卷宗、了解案情,并根据卷宗内的大量书面资料和证据(代替证人的口头证词)作出判决。这使得检察官意见及相关文件对法官的事先有罪预期造成重大影响。我国作为主要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为有效削弱公诉方的卷宗信息对法官预判产生不良影响,应积极探索确立阅览案卷方面的一些限定性规则,具体规则可以作如下设计:(1)在庭前阅览案卷的主体范围上,一是禁止人民陪审员的庭前参与,排除其作为阅览主体;二是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因承办法官需要拟定庭审提纲,所以应由承办法官阅览案卷,审判长或合议庭其他法官原则上不能庭前阅卷。(2)在开庭前阅卷的内容上,庭前仅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要求对证据的充分性作出评估,只需要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3)在法庭评议环节,审判长应命令书记员将案卷收存至法院档案室,除非在评议过程中确有必要对案卷中的某项材料进行审查,才可以由审判长命令将案卷送回评议室,并且在控辩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开卷进行查阅。(4)在案卷类型上,在根据诉因特定构造限制起诉书所载事项基础上,弱化纸质卷宗的移送使用,而优化电子卷宗的移送使用,实现其功能的拓展。

电子卷宗的高效流转与规范应用是科技创新驱动下数字法院建设的基本主线,虽然全国法院在逐步加强依托信息技术的案卷归档管理工作,全面推进实现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但其提供的共享功能还不能做到覆盖审判执行的全流程。因而,应将其功能拓展为过程证据,随案流转应用。电子卷宗内容不仅包括对装订成卷的纸质案卷材料的扫描、摄制并上传的电子文档、数据,还包括法院在案件受理时接收或办理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图像、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使其作为过程证据流转应用,并且发挥为法官办案提供智力支持与便于法官调阅等基本功能。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对其功能拓展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在线提交自动纳入、线下提交同步生成,并利用其实现智能化、集约化应用。同时,合理规制电子卷宗的生成、保管、审查,推广运用司法区块链新兴技术,以此“一揽子”全生命周期地收集、存储、核验证据,能够为电子卷宗的真实性、完整性证明提供可靠的技术性支撑,也有助于打消控辩审三方对制作、移送卷宗真实性的顾虑。

(三)刚柔并用推进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和救济

1.强化被告人的辩护权、对质权、程序选择权

被告人并非审判程序的客体,而是实际参与的刑事诉讼主体,尊重其自主权是刑事审判的核心。被告人自主权集中体现在其享有的多样程序性权利中。切实保障刑事案件中程序性权利的着力点,是系统性地强化被告人的辩护权、对质权、程序选择权。通过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法官可以获得真实、准确的案情信息,排除不合理的预判。

首先,在法庭论辩程序中,被告人相较于控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展开平等对抗博弈,可以使法官更好地听取控辩意见、全面获得案情信息,从而有效消解因受单方追诉意见影响而形成有罪预设的偏误。在审前程序中,法官有必要关注辩护律师书面意见的提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73条,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对于“应当附卷”一词的含义,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可作扩大解释,即辩护律师意见、证据等材料全面附入正式卷宗。这样可以激励律师积极主动地履行辩护职责,法官也可以从卷宗中获知案件的完整信息。此外,目前我国应重点完善刑事值班律师制度,使其实质性介入认罪认罚案件,提升律师从审前到审判程序有效辩护的质效,特别是建立辩护律师全流程参与的实质化量刑协商制度,以切实保障被告人获得最低限度的法律帮助的权利。

其次,加强被告人对不利证人行使面对面的对质权(或“质问权”),也是侧重于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赋予被告人独立的对质权,且保障明显不足:一是证人未出庭而其庭外陈述书面记录被作为裁判依据的现象较为普遍,直接或间接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二是“职权主导”式保障机制的不足加剧被告人对质权弱化。为保障与不利证人的对质权的切实实现,应遵循相对合理路径。我国刑诉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更多从帮助法官发现和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来定位对质权,却忽视对质权的权利属性。从程序本位与“权利”定位理解对质权,其核心在于防止追诉方滥权,促进审判公正。因此,立法应规定证词性陈述由最为严厉的对质规则调整;而对于非证词性庭外陈述只有在满足证人“无法寻获”的前提下才能引入庭外陈述,并由被告方提出质证意见。我国应建立对于不当限制或剥夺对质权的违法诉讼行为的制裁制度:法官在法庭上不当限制或剥夺被告人对质权的,最终可能要承担程序效力的否定性制裁后果,包括原判程序违法无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等两种审级救济类型。此外,刑事审判确立否定庭外证言证据能力的原则也有利于从刚性方式保证被告人对质权行使。即合理阻断或限定未经对质之庭前书面证言笔录在法庭审理中的运用,控方对于未出席法庭接受对质的证人的庭外陈述笔录不能在法庭上宣读,法院不能将其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定案根据。

最后,法院在线审理刑事案件,应尊重与完善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在线诉讼中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既源于当事人主体性理论,也源于诉讼程序多元化和精细化的实践变革趋势,法院在线上诉讼中经历着从“场所”到“服务”的基本理念变革也要求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数字时代在线审理刑事案件虽呈迅猛发展之势,支撑在线诉讼的技术条件与社会条件也已基本具备,但由于在线诉讼“司法服务”理念的转变比较滞后、虚实同构的数字行为逻辑认识不清、重点关注提高办案效率的实用主义倾向等,相对忽视了对被告人平等而真实的程序选择权的保障,突出表现为对程序选择权的减损甚至限制。刑事在线审理主要适用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简单轻罪刑事案件;对于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若未征得被告人同意而强制适用在线方式审理,就是剥夺了被告人自愿选择普通程序进行线下审理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知晓适用刑事案件在线审理时其权利可能面临的减损。因此,对于刑事案件在线审理,国家应统一构建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为中心的线上诉讼特别程序规则体系,并以全国法院“一张网”建设为抓手探索建立统一的在线诉讼平台。

2.算法解释权的积极有效行使

智能预判内嵌着算法偏见风险,借鉴算法决策的全生命周期权利保障路径,就是通过“流动性”赋权保证和优化算法决策规则的透明度,其中的一条重要规则是自动化决策的算法解释权规则。学界一般认为算法解释(请求)权是个人信息保护权的一种,且已被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认可。其建构路径包括明晰其在算法治理中的地位和构建策略,厘清其行使要件和核心内容,以社会嵌入性和应用领域为基准起点探寻算法解释义务衡量标准,为其有效实施奠定协同治理机制等。其实这一权利行使的建构路径可以类比适用到智能预判场景中,以便当事人了解算法自动化决策过程及结论并提出观点与质疑,更好地回应数字化转型下民众的司法需求。

智能预判的本质属性可被归为一种基于大数据算法模型的预测生成行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与被告人)可以针对这种预判提出算法解释的诉求主张,法官则作为参照智能预判的主体,应当审慎考虑其相应诉求与利益所在,及时给出回应和说明。数字化背景下刑事诉讼中出现的算法自动化决策、智能辅助审判等,均可由权利主体(主要是当事人)对其行为或结果提出同意或反对的主张,可被视为程序处分权。从人权以神经自主为基础的认知自由视角看,这种虚实同构双重空间下的诉求主张属于公民数字生活世界与生存方式中的认知权利部分。从当事人公正感角度看,这可以提升当事人对司法审判的过程控制和结果控制。而诉讼当事人对智能预判提出算法解释的诉求主张,基本上可归入以上算法解释权的范畴。应当看到,基于算法的智能预判对当事人来说具有“黑箱”特性。对于预测裁判的智能自动化输出,相对难以用直观易懂的方式让当事人知情理解,从而使当事人陷入较为焦虑的状态。恰恰算法解释权这一新型程序性权利,作为在人机信息处理关系中搭建的对话桥梁,法官对智能预判进行必要合理的解释说明行为,可使其决策过程相对透明化和公开化。这不仅有助于增强当事人与智能预判之间的沟通信任,减缓当事人对刑事司法智能化决策过程产生的较为普遍的疑虑不安,而且可促进法官对自身的反思,并尽量消解全社会对于智能预判广泛推广可能会引发不可控公共安全风险的误解。

五、技术性正当程序规制框架下的困境突破

随着智能预判的快速发展与普及应用,其本身存在的系统性风险已对传统程序正义理论产生技术性冲击、挑战甚至侵蚀。技术引发的安全风险呼唤着传统正当程序原理的“技术化”重塑转型,数字时代技术性正当程序应运而生。可以说,技术性正当程序是传统正当程序在数字时代的发展和延伸。它以联合国《全球数字契约》为基础,以有限度技术赋能理念为价值根基,具有风险控制训导功能,在多维度场景风险治理方面具有可视、可及时感知等独特优势,可以推动智能预判技术创新与公共安全的适配平衡。在技术性正当程序规制框架下,应遵循分类分级的适应性敏捷治理理念,明确限定智能预判适用的场景与边界,并规范化展示生成的理由说明。这样通过可视、可感的技术性正当程序规制可实现智能预判的安全可控可信向善发展。

(一)适用智能预判系统的案件类型与合理边界

首先,在不同应用场景中,法官自动化偏见的影响广度、强度并不一致,保护法益的需求程度也有差异。不同应用场景的区分主要指的是智能预判系统运用于简单刑事案件与疑难刑事案件的类型差异。也就是,依据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的差异化场景、适用范围来区隔智能预判系统与法官独立决策。如今,我国的犯罪结构已发生显著变化,犯罪治理已迈入轻罪治理、刑罚宽缓化时代,认罪认罚适用进入常态化。具体来说,认罪认罚案件主要以轻罪简案为主,可适用辅助定罪量刑的智能预判系统。其中智能辅助量刑系统已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实现常态化应用,同时轻罪简案将逐渐成为智能辅助定罪系统主要的办案对象。实践中,智能预判系统针对刑事轻罪简案已开拓出智能预判功能,提供不同类型案件的智能辅助。如浙江省法院针对认罪认罚轻罪案件中“凤凰危驾刑事智审”的应用推广,为刑事诉讼案件高效繁简分流、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提供新模式,持续推动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其次,明确可欲与不可欲的智能预判分级适用边界非常关键,因为智能预判的适用与技术性正当程序捍卫的人格尊严之间存在深层关联。从实效性来说,具有深度学习能力且证据推理完全自动化的高级智能系统,其应用场景通常限定于处理格式标准化、案由高度类型化的数据要素信息,放在刑事纠纷领域所指的就是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情感因素较少、重复率高的简单案件,比如适用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审理的以及减刑、假释等程序简便的刑罚执行变更案件。对于越简单的刑事案件,算法对处理数据就越擅长,智能预判越有发挥空间,则越能实现简审快审。对此,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上线的要素式审判(诈骗罪)智审应用系统实用效果较佳,可针对认罪认罚的诈骗罪案件,使用刑事分调裁审模块快速自动化生成简案判决书,显著提高审判效率。以上划定的局部简单案件的智能预判,在技术性正当程序规范控制下,法官只需简单复核而已,而从另外的疑案精审处理来看,恰恰是整体提升、扩展法官的认知能力,推动裁判示范指引的知识生产。

最后,法院对于简单案件使用智能预判,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确保其知情权与选择权,提供必要的权利处分空间,当事人有权拒绝法官使用智能预判或退出系统要素的填写交互。笔者在对浙江省法院的调研中发现法官不会主动将使用智能预判过程及其参照生成结果的情况对外披露告知。然而,对当事人适当告知是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得以行使和保障的前提,面对数字司法实践,应当首先让当事人知晓法院有无运用自动化决策的事实,并向当事人解释整体运作机制,让其了解自动化决策所处理的事项,并理解此种运用对诉讼进程和结果的影响;当事人有权拒绝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选择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的情形下,法院才能进行使用。须注意的是,人工智能产品作为沟通议论工具与“社会行为者”,应向全部诉讼主体开放不应仅限法官使用,当事人也有权选择辅助其辩论辩护,提升其在刑事证明中的实力。此外,智能预判最终的使用、参照决定权应交由法官。作为自由决定使用者(包括采纳、不采纳与调适后采纳)的法官则对智能预判享有签名权,以对其参照内容进行确认,并向当事人释明对裁判行为和结果质量承担责任,这样进行人机分布式道德责任分配,倒逼审慎对待参照智能预判,确保使用的合理边界。以上这些也是技术性正当程序的重要体现,即技术赋能中突出人的主体性尊严价值与存在意义,确保算法辅助决策具备可审查问责性、可反驳修正性等。

(二)智能预判自身及其参照者提供适度理由说明

目前,很多刑事法官对智能预判系统不敢信、不敢用,除了人工智能“幻觉”问题比较严重外,很大原因是存在“算法黑箱”、可解释性弱的问题。从阻断法官预判与智能预判易产生认知偏见共振上来说,轻罪简案中智能预判若能产出好的裁判,不仅意味着给出精确的结论,更须交代充分可信的理由。人工智能应具备可解释性与可交互性,必须以用户可理解的方式显示其证明过程、推理步骤,并能根据用户的反馈更新输出的结论,以实现证据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开放性。此外,刑事法官参照智能预判的决定,当然应提供理由说明加以证成,一方面是约束自由裁量权,作为构成性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另一方面对冰冷的算法结论提供说明理由,才能彰显司法的温度与裁判的合理可接受性。

首先,智能预判系统的开发设计者应承担相应的解释说明义务,公布有关算法技术应用方面的必要信息,此乃符合机器伦理之要求。比如所用数据标注净化的要素、数据集选择范围与主要特征、训练模型的算法类型等,当然不需要达到披露对象理解算法应用技术细节与运作逻辑的程度。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与程序正义原则,智能系统应当配备完整的释法、说理、论证等机制,可视化地提供公开理由、推理路径,阐明特定算法如何生成预测结论,以打开算法黑箱证明判决的正当性。如DeepSeek开源大模型会把分析推理过程清晰呈现出来,虽然不一定完全准确,但在本质上与法官在判决书中给出裁判理由是相似的。有学者将这种通过模拟沟通形式为特定司法决策给出理由解释的工作机制界定为“理由模式”。根据自由心证主义、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这种给出理由、推理路径,应该是以可视化方式动态展示完整清晰的推理链条,而且法官在每个关键程序节点都可介入反馈修正,使其能够多维深度对齐法官的推理结构和特征。刑事司法中算法披露对象包括法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公诉人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确保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的知情权,强化对算法的监督。针对披露内容,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此发表专门意见,包括大数据技术辅助证明提供的算法分析报告、人身危险性自动量化评估的量刑建议报告,及时提示、纠正法官认知偏差以完成理性认知。智能预判系统给出的此项数字论证,归根结底还是由算法开发设计者、程序提供者设计的技术要求,同时应依法设置便捷的人工监督和审核机制,由第三方部门等相关责任主体定期对系统进行一系列严格评估认证,监督审核、评查验证智能预判是否按算法预期正常运行。须注意的是,目前智能预判系统的开发由科技公司技术人员主导,在职责权限上应与法官保持适度分离。由此智能预判系统这种解释说明义务的承担标准,呈现的并非全景“鱼缸式”透彻说理,而是有隐私、个人信息、数据等保护的相对适度透明,以保证智能预判在法官认可的正当范围内合规运行,其结果也具有可验证性。

其次,当下智能预判只是自动生成裁判文书初步草稿,其后续工作仍应由刑事法官主导审核矫正。换言之,这是技术资源与人类主导责任的结合,并不能代替法官审判。从本质意义上来说,这种结合的目的不是创造“全知全能型”AI法官来替代人类法官,而是法官裁判思维的延伸增强,通过信息来源供给补充知识、拓展裁判思路,以满足法官裁判的实际需求。法官并非完全离场,而要在自动化决策过程中保持必要介入、合理干预,这体现出“人在回路”的治理理念以及预测性算法前置、法官后撤的算法司法特征。也就是,法官采纳参照智能预判的决定,仍应坚持诚信裁判的忠诚性标准、勤勉义务与司法公开的要求,对采纳观点标注来源并对原因进行一定的释法说理,简洁地展示证据推理与事实证成,审核验证决定是否为算法有效执行的结果,在此基础上对生成输出结果进行校验、修正优化,保证生成过程的数字在场与判决结果准确性。一方面,法官要为裁判承受论证负担;另一方面,“谁办案谁负责”责任不容推给机器。法官为参照决定提供适度理由,对此强化法官对智能预判的实质监督控制审查职权,使智能预判行为具备一定程度的可解释性,建立起裁判受众对人机交互沟通决策的普遍接受与信任生态。若当事人对法官参照智能预判决定提出异议抗辩,法官须针对异议作出回应性说理,实现安全可信技术伦理与法官认知推理能力相匹配。相对于当事人及律师更对智能预判结果、诉讼风险本身感兴趣来说,法官的构成性义务则决定了其更在意智能预判的推理建模以及为预判结果提供适度理由。因为只有智能预判行为具有可解释性,才能契合法官裁判的生成结构与义务要求,更好激发法官发挥主导审核权与责任担当意识。

最后,判决预测功能已具备现实条件,设计科学得当的智能预判能够帮助法官更精准识别、纠正自身偏见,避免负面因素影响或纠偏抵消其歧视效应。同时,借助算法性能、算力提升与类人化特性的涌现,能够很好地辅助法官增加或强化自身的认知权利与认知能力或“赛博正义”,更好为心证形成及裁判结果提供释法说理,这反过来也会消减法官及裁判受众对基于大数据算法的智能预判产生的厌恶偏见。

六、结语

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与以人机协同为特征的数字化改革之有机交融时代,全面有效的庭审信息是刑事司法决策的认知支点与中枢基础。世界上的一切事物皆源于信息而存在,信息处理支配着社会。刑事诉讼究其本质是一个收集信息、分析传递信息、根据信息还原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过程。证据信息处理贯穿刑事诉讼的全流程,证据规则的运用同样是全生命周期证据信息发挥约束作用的过程。从认知心理学视角审视,在复杂适应性的刑事诉讼系统,无论是法官预判还是智能预判,都是对案情信息的收集加工、分析处理得出的预测性似真结论,这些适应性表征行为在外延上都承担着生产裁判规则等信息知识,并对未来案件可示范参照的知识传递功能,因而皆可用认知心理学的概念工具进行描述解析(前者侧重心智软计算,后者则为硬计算)。数据(集)是以各种形式呈现的可量化的信息,而数据分析就是将这些信息简化为易于理解的内容。虽然表面上智能预判是算法模型对海量数据集的比对分析而生成输出的,但实质上这些关键数据要素也是从案情信息记录与编译而来。藉用认知心理学分析工具,认真检视数字时代刑事法官预判遭遇的现实困境及认知源头,相应可提出系统性的纾解方案:应持续深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重塑法官的审判认知结构,并通过技术性正当程序系统规制智能预判风险,让庭审真正成为法官获取处理完整案情信息并塑造裁判结果的主要场域,保证庭审对证据审查判断的决定权,促进庭审实质化与裁判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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