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版)》2026年第4期
摘要:以脑机接口为代表的神经技术正在打破头骨之内不可触及的传统假定。现有基本权利谱系在思想读取、精神操控等方面暴露出制度真空。神经权利是以维护人脑尊严和精神自主为核心,由人格同一性权、精神完整权、认知自由权及精神隐私权构成的复合性新兴权利,并归入基本权利的范畴。在我国,可通过确认精神完整和精神隐私的宪法价值、将神经数据纳入敏感个人信息范畴、严禁实施强制性神经干预,并辅之以神经科技伦理审查和产品准入制度,逐步织就保护公民神经权利的多层次本土化规范网络。
关键词:神经权利; 认知自由; 精神隐私; 人格同一性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以脑机接口为代表的神经科学技术发展迅猛,正将原本深不可测的人类内心活动转化为可数据化、可操控的现实,思维领域可能受到侵扰的隐忧随之蔓延开来,确立神经权利(Neurorights)为新型基本权利的呼声日渐高涨。2026年3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批准了博睿康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植入式脑机接口手部运动功能代偿系统的创新产品注册申请,此举不仅实现了脑机接口医疗器械的全球首发上市,也标志着此类技术正式迈入临床应用阶段。脑机接口亦称脑机交互系统(BMI),是一套软硬件通信系统,能够通过脑电活动产生的控制信号,使人无需依赖周围神经和肌肉即可与环境互动。同时,它也是一种人工智能系统,通过信号采集、预处理或信号增强、特征提取、分类及控制接口五个连续阶段,识别脑电信号中的特定模式。在此过程中,脑机接口先通过记录装置采集颅内或脑外的大脑神经活动,再经机器学习模型等对神经活动进行解码,解析其中蕴含的人类意图,利用所采集的信息输出相应的指令,最终操控外部装置做出与人类主观意愿一致的行为,并接收来自外部设备的反馈信号,构成一个交互式系统。由此可见,人的思想如今已不再是不可触及的禁区,借助传感器即可采集并放大脑电信号,在算法处理下解码人类大脑的活动、情绪与意图。未来,神经刺激技术甚至可以直接影响乃至改变人脑活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操纵人的想法和行为。如果缺少有效的法律规制,这种对人类精神领域的入侵,将使人格尊严荡然无存,甚至使人沦为任人摆布的法律客体。因此,在神经科技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如何保护人作为认知主体的精神自主性成为全新的法学课题。
“神经权利”这个概念,最初由伊恩卡(Marcello Ienca)和安多诺(Roberto Andorno)提出,其核心价值指向人脑尊严和精神自主的维护。早在2021年,智利就通过修改本国宪法,明确人脑活动及其产生的信息受特别保护。2025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员国通过《神经技术伦理问题建议书》 ,呼吁构建防护机制,保护人类思想不受侵犯。思想藏匿在人的内心,向来难以被探知或强行改变,一直都是不言而喻的,传统观念因此认为没有必要引入专门的法律保护。然而,神经技术的发展彻底打破了这一认知,倘若神经活动并非天然具有不可侵犯性,法律体系便随之暴露出前所未有的空白地带。在此情形下,有观点主张在宪法上引入神经权利来填补现有权利体系的漏洞。相反观点则指出,多数神经权利仅是人格权的变体,鉴于尚未证明新型权利类别存在之必要,神经权利在刻画上尚显不足,且在系统层面也没有切实益处。究竟是拓展传统权利的内涵,还是另行创设新的基本权利以保障人脑尊严和安全,至今未有定论,而神经科技引发的法律、伦理风险,正不断倒逼法律人重新反思权利谱系。
二、神经权利作为新兴权利的法理证成
神经权利,指的是围绕人脑及其精神活动衍生出来的新型基本权利的集合,旨在应对神经科技招致的认知自由受限、思想被窥探或被操纵等风险。总体上,新兴权利的证成路径可概括为外部视角的事实描述性标准和本体论视角的权利内在证成标准。从描述性的形式标准来看,神经权利符合其概念证成的时间标准(未被既往法律文本明确规定)和空间标准(在我国法律地域空间中尚不存在),在权利主体、客体与内容上也都呈现出区别于传统权利的新样态。尽管神经权利具有由法律予以调整的正当性地位,但尚未被纳入法定权利范畴。在实质证成标准上,新兴权利的证成既要符合权利存在的一般道德标准,也要证明其能被现有实在法体系所容纳,并同时具备社会经验层面的现实需要及实现可能。综上,神经权利的证成需要满足实质证成标准所要求的伦理、法律和社会三重效力。这引申出两个核心问题:一是现有法律权利体系能否有效应对神经技术带来的新挑战;二是新创设的神经权利是否符合基本权利的一般判定标准,是否具备利益正当性和创设必要性。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不同语境下分别以道德权利、法定权利和基本权利等表述来指称神经权利,对应权利证成的不同阶段。在证成起点上,神经权利是一项道德权利,它的正当性源于人脑尊严和精神自主这一前法律价值。本文旨在论证它应为实在法接纳而上升为法定权利,并因其与人格尊严存在内在关联,故可被确定为基本权利。三者所要求的证成分量存有差异,道德权利重在价值正当,法定权利关键在于为现行规范体系容纳,基本权利则对应获得宪法上的确认。
任何新兴权利的主张,都立足于权利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利益诉求。这种生成根据主要体现为,具有时滞性和守成性的法律体系难以同步回应社会变迁所带来的制度调整需求。关于神经权利生成的正当利益需求,相关支持者指出,神经科技将引发一系列传统权利无法有效覆盖的风险。具体而言,在脑机接口广泛应用的情境下,人的精神领域将面临诸多新的威胁:一是思想被他人读取的风险。现有法律主要保护外部行为和通信不被窃听,对纯粹内心思想的探知缺乏规制,而域外已开发出可用来提取用户记忆、情感等神经信息的“大脑间谍软件”。二是精神状态被操纵的风险。传统的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等都以人的思想自主决定为预设前提,法律并未预见到技术手段可直接干预大脑并改变人的想法,自我主体利用脑机接口设备输出表征时,由于算法的表达错位,容易被其中渗透的恶意价值规则改变而在控脑阶段做出违背自身意志的行为。三是心理完整受损的风险。各国法律普遍对公民肉体伤害予以保护,但对无生理损伤伴随的纯粹精神伤害一般不提供独立的救济途径。四是人格同一性危机的风险。与此前技术不同,脑机接口技术能重塑个人的记忆和偏好,进而打破人格的连续性,这已然超出现有人格权规范的调整范畴。可以说,神经科技带来的问题并非表达自由、身体权、隐私权等传统权利的简单延伸,而是在权利保护维度上形成了全新挑战。
上述风险之所以需要专门的权利回应,主要在于它们分别侵蚀了自主性的不同条件,并非笼统地妨碍自由。此处有必要区分两个层面的自主:一是作为主体自我决定、自主形成思想和意图的能力的认知自主,二是个人在处分其精神活动及神经信息时能够自愿知情地作出同意的决定性自主。思想读取和精神隐私丧失,首先损害的是认知自主得以维系的前提,即内在思想在主体将其外化前不被他人探知;精神操控和记忆篡改,则在意图形成环节取代主体的自我决定;心理完整受损,触及的是自主主体赖以存续的心理基底;人格同一性危机,则瓦解了“我之为我”这一自主归属的最低条件。至于决定性自主,其受损不表现为强制,而隐藏于告知失灵之中。当神经技术的专业性使当事人无从理解其同意内容时,形式上的同意便失去自主的实质内涵。只有将各项风险逐一对应到被侵害的自主条件,才可以揭示神经技术损害人格尊严的确切环节和方式。
此外,从理论上将神经权利归入基本权利范畴同样具备坚实依据。一项权利主张若想上升为人权,需要满足特定评判标准,一般包括反映极其重要的社会基本价值、并非对现有人权的简单重复、具备形成国际普遍共识的可能以及内涵足够明确且可界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神经权利及其项下各子权利,显然符合上述评判标准。首先,对神经权利进行合理的概念证成,需要对其利益正当性进行规范性判断,这种牵涉价值判断的正当性,要求建立在普适性价值抑或与特定背景相连的特殊价值基础上。神经权利直接指向人类心智自由和尊严这一核心价值保障,保护作为精神活动物质载体的大脑和心智完整,是个体生存发展的前提,也为神经权利提供了最基本的价值正当性依据。同时,神经权利所回应的思想操控、精神干预等风险,都是现有权利体系未能涵盖的新问题,与传统权利之间不存在功能重复的问题。其次,神经权利成为真正法律权利的关键动因,是其权利主张和诉求理应获得社会普遍认同。因而,我们必须考虑社会主体层面作为多数的普通主体是否可以与主张这些权利的少数群体实现主体角色的互换、转化,避免权利主张只是少数社会主体的诉求,而不具备普遍化的条件和特质。随着全球科技伦理学界对神经权利议题关注的日益加深,各国就此达成广泛共识的可能性正显著提升。在此背景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的神经技术伦理相关文件,为构建全球统一的规范框架奠定了基础。最后,神经权利无法通过对国家法体系已经规定的隐私、自由等基础权利规范采取多种解释的方法而被完全涵摄,例如美国试图通过对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进行重新解释以涵盖神经权利的做法。神经权利本身源自人格尊严在面临脑机接口技术威胁时的保护需要,对它的确认和保障可从人格尊严的基本需求中推导得出,而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概括性权利条款又能够在不损害宪法稳定性和宪法权威的前提下,为这一新兴宪法权利提供规范支持,故神经权利能够理所当然地通过人格尊严条款为现有法体系所容纳。综上,神经权利在很大程度上符合新兴人权的法理判据,不应轻易将其斥为权利泛滥的产物。
关于是否创设神经权利,也有学者持审慎甚至否定态度。神经科技引发的问题虽新颖且重要,但若将其全部诉求都纳入人权保障范畴,可能导致人权概念的膨胀和贬值。同时,神经权利作为新兴权利被提出,也可能引发权利泛化的负面效应:过分夸大脑科学的特殊性而将某些主张、利益诉求悉数纳入权利范畴,会导致权利内容过度扩大而失去其独特意义和效力,其权利实施的可行性及不限于经济层面的成本也可能被忽略。权利的创设必然伴随义务与责任的承担,原本不应被过度保护的主张一旦绝对化,便可能凌驾于其他更高级别的利益之上。特别是对国家而言,神经权利倡议所伴随的对神经数据进行严苛监管的要求,可能会阻碍有益的科学实验研究,并压缩执法、司法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合理利用相关技术的空间。神经权利的立法争议,主要根源于其概念界定的模糊不清以及其可能对科学技术发展造成的阻碍。科学技术的指数级增长暗含不确定性危机,为规避“科林格里奇困境”,确有必要推动神经权利的进一步发展;但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克服神经权利在范围界定和命名等方面的诸多问题,警惕权利膨胀及其引发的权利贬值风险。为避免上述问题,在倡导神经权利时,要警惕在其内涵边界尚未明晰前便直接将其纳入人权范畴所引发的权利泛化风险,不能为了追求新奇而重复甚至稀释既有权利体系的价值重心。应以谦抑姿态对待新兴人权创设,创设的首要前提应指明现有法律体系存在的法律漏洞、不切实际的内容等,除非新出现的权益诉求无法从既有权利框架中获得合理解释和保障,否则不宜轻易增设基本权利。由此,关于神经权利的争论,实质上反映了权利体系演进的两种路径:一是解释论分析,认为既有规范具有足够的制度张力,可通过现行法律的妥当解释来应对神经科技发展导致的新情况;二是新兴权利创设,主张通过确认新权利来解决新问题。
因此,需要对解释论的主张进行正面回应,并消解其对科技发展的担忧。在解释论看来,将神经风险归入既有权利的尝试无法自洽: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预设的是思想已经自主形成、争议只在其可否外化表达,因而无从处理思想在形成环节即被技术直接置换的情形;隐私权规制的是已外化信息的不当获取和扩散;身体权和健康权以可见的生理损害为典型,不伴随躯体损伤的纯精神侵害难获救济。美国试图重新解释宪法第一修正案来容纳神经权利的做法,暴露出削足适履的勉强:它不得不将“思想”的射程扩张到文本难以承载的范围,反而模糊了原有权利的边界。至于阻碍科技发展的担忧,确认神经权利并不等同于对神经技术进行无差别封锁。科研、医疗和执法领域的正当利用仍有充分空间,受到约束的只是不当的探知、操控。可见,权利泛化的担忧可以借助严格的证成标准和限制机制进行纾解,这不是否定神经权利的理由。
神经科技带来的挑战具有实质新颖性和广泛影响性,已然超出传统权利简单延展所能完全覆盖的范围,这使神经权利的创设在法理上有了可能。但仍应在借鉴既有权利理论资源的基础上,审慎塑造神经权利体系,使其既不与人权传统割裂,又能实现对人类精神领域的有效保护;既保证神经权利包含的各项权能都有独立价值并指向真实风险,又能实现与传统权利的协调衔接,避免概念混淆和功能重叠。只有这样,神经权利才能作为名副其实的新兴权利融入现行法律体系,并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神经权利的权利构造:类型、内容与边界
面对科技的颠覆性冲击,现有法律体系虽已作出回应却仍显捉襟见肘,亟须构建一套专门的规范体系以填补权利保护真空。因此,将神经权利从理论概念转化为具有实操性的法律权利,成为应对这一挑战的关键路径。这就需要深入剖析神经权利的内部构造,厘清其具体的权利类型、核心内容以及行使的边界。
(一)权利类型:基本权利与复合权利的双重属性
针对新兴权利的保护进路之一,是通过对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条款的解释,或在概括性基本权利条款下创设未被明文列举的基本权利,以此将新兴权利纳入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从法律性质上看,神经权利应被定位为一项基本权利,体现的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让渡的根本权利诉求,个人因其作为人之存在天然享有该权利。一方面,这可从神经权利的固有性和主体普遍性加以证成:人类复杂的精神活动产生于自然状态,这种内在心智自由本就是人与生俱来的,其先于国家存在并应受国家保护不受干预。同时,所有公民生而具备大脑和精神活动,无论个体存在何种差异,原则上都应平等地享有神经权利,这也符合基本权利主体的普遍性要求。另一方面,新兴权利成为基本权利的条件还包括以宪法解释推导出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神经权利源于保护人格尊严及心智人权免受脑机接口技术的侵害,对神经权利的保护可以被涵摄在包括身体权、隐私权等与大脑和心智保护密切相关的基本权利之中。总之,神经权利以维护人的精神自由与人格完整为宗旨,在价值位阶上与传统基本权利同属一列,理应在宪法或人权法层面获得相应位阶的规范确认。
同时,神经权利并非单一权利,它具备复合权利和权利束的双重属性,由多项子权利整合而成。各子权利间既相对独立、各有侧重,又共同服务于保障人脑尊严和精神领域安全这一更高层次的价值目标。从权利结构上看,神经权利内部呈现层叠嵌套的关系:人格同一性权处于底层,作为其他子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在此之上的认知自由则是其他各项神经自由的必要前提,构成神经认知的基础,积极意义上的认知自由更是其他神经权利的先决条件,它与精神隐私权、精神完整权之间的逻辑关联,类似于思想自由同隐私权、完整权及身份权的关系。单凭认知自由原则,尚不足以应对神经科技发展带来的多重风险,还需要以精神完整权和心理连续权作为补充。二者分别侧重防范精神伤害、维护个体意志完整,共同捍卫精神领域的安全、自主;精神隐私权则贯穿其间,为上述各项神经子权利划定边界,防范外部不当干预。总之,认知自由是神经权利体系的底层架构,精神隐私权和心理连续权则构成其防御机制,前者抵御外部对精神内容的窥探,后者防范外部对精神主体一致性的篡改。这样的权利构造呈现复杂系统特征,各项子权利既作为独立单元,又在功能上相互衔接、层层递进。因此,将神经权利理解成基本权利项下的多元权能,更能揭示其本质特征。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公民神经权利不受侵犯,并以列举的方式具体划定认知自由、精神隐私等内容,即可体现这种复合性。
(二)权利内容:人格同一、精神完整、认知自由与精神隐私
神经权利既以人格尊严和精神自主为统摄价值,又在不同风险场景下分化出相对独立的防御面向。关于神经权利的具体内容,可以围绕人格同一、精神完整、认知自由和精神隐私,从保护客体、权能边界及义务指向等方面进行界定,呈现其由主体性保障向信息控制延伸的递进关系,并揭示出各项子权利之间的协同关系。
1. 人格同一性权
人格同一性权指的是保障个人作为特定主体的身份连续性和自我同一认知不被技术手段破坏的权利。个人的记忆、信念、偏好等精神要素交织形成独特人格,同一性意味着一个人在不同时刻始终保持“我是我自己”的恒定认知。脑机接口等神经技术可能会扰乱人的自我认知边界,其对自我意识的改变会导致个体身份解构、人格异化。脑机接口技术一方面能增强被试者的自我控制感,另一方面也能使其产生剧烈痛苦、失控感,甚至造成被试者身份认同的残缺不全。如现实中有抑郁症患者在长期接受大脑刺激器治疗后,产生了“我不确定我是谁”的迷茫感。这种由外部干预导致的自我同一性混淆,冲击着法律主体性和责任框架的基础。因为个体只有具备基于记忆、情感等连续性所形成的独立且独有的人格时,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前提。同时,脑机接口与人脑的深度耦合,将导致难以区分一个决定或行动是“我”独立做出,还是算法通过解读“我”的神经数据并施加影响后做出,这使传统基于人格同一性所确立的责任归属框架难以适用。因此,侵犯人格同一性权的行为,如未经授权利用神经刺激、记忆操纵等技术切断个人意识的延续性、打乱其身份感,会降低个人行动的主体可识别性和行为认同感,容易产生责任真空状态。
人格同一性权要求法律承认并保护每个人对“我是谁”的稳定体验,防止外部干预导致人格混乱或分裂。脑机接口可能绕过用户的感官通路,使其大脑直接接收到外部感觉反馈,在某些情况下这可能导致用户对接收外部感觉信号是通过自身还是脑机接口设备产生困惑,进而影响其对自我的理解。在脑机接口技术通过自动补全或自动纠正等功能加速意图向行动的转化时,人们可能会发现自己难以对最终的行为产生完全的心理归属感。同样,如果思维能跨越物理距离甚或实现多脑联网协同,人们对“我是谁”以及“我的行动发生于何处”的传统界定必将受到强烈冲击。更严重的是,如果通过控制脑机装置等神经技术向大脑发出信号,使个人改变判断作出违背本意的行为,或大幅篡改其记忆、情感偏好,那么受试者可能蜕变成“另一种连续的意识”,不再是原来的自己,无异于剥夺了其作为法律主体的人格基础。
2. 精神完整性权
精神完整性权,旨在保障人的大脑结构、功能和精神状态的完整,使其不受非法侵害。其定义包括防止未经授权干预大脑的消极权利说和主动寻求干预大脑的积极权利说两种。传统法律多以有形的身体损伤作为精神损害救济的前提,单纯针对精神的侵害因缺少物理损伤佐证,往往落入法律保护的空白地带。脑机接口技术,无论是侵入式还是非侵入式设备,都可能通过改变人脑结构、长期刺激影响神经可塑性,进而改变个体的心理状态和自我认知,形成纯粹精神伤害。这种伤害或许不伴随生理损伤,却足以损害人的心理健康和人格安宁。鉴于一些精神干预未必直接作用于躯体,法律确有必要保护精神完整性权,防范神经刺激滥用、非法记忆操纵等行为对个体心理造成伤害。如未经患者同意强制进行深部脑刺激(DBS),容易使患者大脑出现潜在的生理和功能性改变,进而产生认知障碍、情绪波动乃至精神障碍等副作用。在防止侵犯精神完整性的消极权利方面,主要涵盖两层保护:一是防止精神伤害,禁止故意施加精神痛苦、扰乱个人心理健康行为;二是防止精神操纵,禁止以技术手段非法影响、改变个体心智,如通过神经调节和刺激改变情绪和思维,抑或直接干预大脑皮层功能。前者在以往主要体现为侵权法和刑法对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惩治,但通常只在有身体伤害时才承认。例如《欧盟基本权利宪章》 虽规定了个人身心健全权,却仍将精神完整性视为身体完整性权的附属物;后者则基本从未获得足够关注,各国有关规制非法精神干预的法律学说均较为欠缺。神经技术的发展,使上述两类精神侵害的风险明显上升。是故,有必要创设精神完整性权,明确未经合法授权的精神干预都为法律所禁止,凡以神经技术访问、操控神经信号,未经许可实施或造成身心伤害的行为,都构成对精神完整性的破坏。这一权利变相拓展了健康权和身体完整权的内涵,使心理安宁也被纳入法律保护的法益范围之中。当然,精神完整性权的行使也需服从公益,国家利用神经技术对公民精神完整性实施干预,须以追求重大且迫切的公共利益为目的,并由国家承担高标准举证责任,同时采用比例原则以确保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降至最低。
3. 认知自由权
认知自由权,是指个人对自身思想和认知过程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不受外部强制干预,是对传统思想自由的拓展、更新。它既保障个人自主选择是否运用神经技术来调整心智状态,也保护个人免受技术强制使用及未经许可的侵害。认知自由堪称其他各项自由的前提,是法律上意思自治得以成立的生理基础。基于此,认知自由的支持者将其视为一项法律上的基本人权。同时,现有国际人权法框架中的表达自由侧重于对外表达而非内心表达,表达于外的内容往往又与内心想法存在偏差,因此有必要通过认知自由保护人的内在真实想法和意图。认知自由权包含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前者是个人享有利用合法神经技术提升认知能力或改变精神状态的权利,如自愿使用脑机接口增强记忆;后者是保护个人免受他人使用神经技术对其思维的强制和未经同意的使用。认知自由实际上是对传统思想自由概念的具体化。现代脑科学赋予外部力量直接影响大脑的可能性,对于认知自由的保护就需要从传统的保护思想外化,转变为保护思想本身,使大脑不被他人奴役。认知自由作为一项防御性权利,要求国家不得以药物、脑刺激等强制改变公民的主观想法,甚至被特别解读为保护个人自由、自主决策不受国家的不当干预。当然,认知自由并不意味着个人思想和行为完全脱离社会规制,教育、宣传必然影响个体观念,只是方式要正当。对此可以引入说服原则进行判断,如果干预认知自由的措施尊重个人自主,且公民仍保有精神完整和意志自由,则可为法律所容许,而隐瞒、欺骗或强制改变公民思想之类的行为,则已超出自由社会所能接受的限度。
4. 精神隐私权
精神隐私权,是保障个人精神领域的信息和内容不被他人擅自探知、监测、收集或泄露的权利。它的保护范围聚焦于头骨之内的精神领域,如由大脑电信号所承载的记忆片段、情感体验和思想内容。换言之,精神隐私所注重保护的,是相关信息在实现任何颅外外部化(extra-cranial externalization)之前的原始形态,以及产生此类信息的神经处理过程。人类内心世界以往被视为最后的自由堡垒,外人不得而知。当下脑机设备的出现,使脑电活动得以数据化呈现,研究者既可以利用主要神经数据进行预测分析,也能借助次要数据实现情感计算等技术推断。此外,神经影像技术在绘制大脑功能图谱上表现出的有效性,也使得直接探知个体思想意图、观点立场及内心态度成为可能。30数据化易导致这些神经信息被赋予与数字系统中其他信息相同的脆弱性及易被侵入性。如果这些神经信息被非法获取或公开,个人将沦为透明人,其精神上的赤裸暴露会造成极端的心理隐私恐慌。同时,隐私定义的范围本质上取决于个体对自身信息有选择地分享和有理性地筛选的心理处理过程,脑机接口对个人心理的探查分析则会使该定义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在现有隐私权之外设立专门的精神隐私权,使人们屏蔽神经信息的非法提取,以最严格的规则保障个人内心不被肆意探知、操纵。精神隐私权的重点在于防范神经数据的滥用,既保护被收集作为数据的脑信号,也保护作为数据产生者或信息源的脑信号;既保护未经外部工具识别和过滤的大脑信息,也保护被发送到关联应用程序并存储在云端或其他数据存储端点的大脑数据。这些神经数据本质上属于高度敏感的私密信息,不仅可能揭示个人当下的思想内容、情绪体验,甚至可通过算法反演还原出记忆画面。更重要的是,神经数据具有现象学层面的具身性特征,同时具备与身体紧密结合的情境性和个体性,因而其所蕴含的独特神经活动模式可作为识别个人身份的“神经指纹”信息。这些信息倘若落入他人之手,个人隐私将无从谈起。因此,精神隐私权要求立法对神经信息的获取、处理制定严密规范。除非基于诊疗或科研等正当、必要目的且征得本人同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探测、记录他人的大脑活动信息。此外,法律应明确将脑活动数据列为特殊敏感的个人信息,适用高等级的保护措施。即使在合法采集的情形下,脑机接口的技术开发者和应用者也要限定可访问、解码思维内容的用途范围,保证用户完全理解并同意脑机接口触及的信息类型,不得用于原目的以外的用途,更不得将其用于商业化牟利。通过上述机制,精神隐私权为整个神经权利体系提供了外围屏障,保证任何对人脑的进入,无论是读取信息还是植入信号,都被置于严格的法律审查之下,在人的内心领域围筑起隐形却坚固的防线。
神经权利深深地植根于法治理念之中,其所包含的各项子权利在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中均不乏渊源。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ICCPR)第18条早已确认思想自由、内心信念和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虽未明言精神隐私,但都普遍承认个人私密信息不受非法侵扰;人格完整权更是国际人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ICCPR第9条和各区域性法律文件都可将侵犯身体和心理完整性的神经干预行为纳入人格完整权的规制范围,《欧盟基本权利宪章》 第3条也明确了对个人人身和心智完整的保护。神经权利将这些分散概念进行跨域耦合提升,并针对神经科技时代出现的新情况赋予其更完整的内涵。如传统隐私权无法涵盖对思想内容本身篡改的保护,精神隐私权则填补了这一空白;思想自由原则未考虑高科技直接操纵大脑的情形,认知自由权则对此作出回应和拓展。可见,神经权利是在既有权利谱系基础上,通过概念映射和重组形成的新兴权利框架,既继承了人权保障以“尊严和自由”为核心的价值脉络,也回应了神经科技背景下人之为人的根本利益关切。
神经权利与传统权利同源,然又有扩张,二者在适用上不免产生权利竞合。同一侵害行为常同时触及神经权利以及既有的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如非法解码、披露他人脑信号所承载的情感内容,既构成侵害精神隐私权,也可能落入一般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制范围。对此,可依照请求权竞合的一般法理进行处理,由权利人在多项请求权中择一行使,这样既不会因保护对象的部分重叠而否定神经权利的独立地位,也避免了权利人就同一损害重复主张赔偿。至于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可以受侵害法益的核心面向为准:侵害对象为尚未外化的颅内思想内容本身时,优先适用精神隐私权作为规范依据;侵害行为聚焦已完成数据化的神经信息不当处理活动时,则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范;当二者交织并存时,遵循特别规则优于一般规则的顺位。如此既能规避双重保护带来的评价过剩问题,又可避免权利竞合导致救济落空,使神经权利与传统权利规范有序衔接、各司其职。
四、神经权利保护的本土化制度回应
神经权利虽具有普遍意义,但各国在将其纳入本国法律体系时,仍需结合本土现实语境作出回应。脑机接口技术带来的主体性冲击、法律空心化等多重困境,要求各国依托自身法治框架搭建适配的规范体系,并应以计算伦理为指引完成本土化制度设计,平衡技术创新与人权保障。我国神经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无论是国家层面“脑科学与类脑科学研究”(即中国脑计划)的布局,还是民间科技企业对脑机接口的探索,都表明我国正迈向神经技术应用前沿的更深处。与此相伴,相关的法律伦理问题也逐步显现。因此,有必要及早研讨并规划神经权利的制度保障路径,防范潜在风险,保障科技向善发展。
(一)确认公民精神领域的基本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并未明文规定“思想自由”或“精神隐私”等权利,但神经权利的宪法保护源自保护人类尊严不受侵犯,宪法第38条有关保障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可作为神经权利的宪法依据。人格尊严涵盖个人作为独立主体在精神上受尊重和不被贬抑,但其作为比较模糊的抽象概念,有必要予以具象化阐释,从而为构建更广泛的神经权利法律架构提供基本要素。是故,可以通过宪法修改或解释将神经权利纳入基本权利保护范畴,如在未来宪法修改时增加“公民的人身和精神完整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他人的精神活动、读取或篡改他人的思想”等类似条款,以赋予神经权利防御国家行为和其他私主体任意的攻击或违法行为的基本权利功能。此外,通信秘密以保护个人隐私为权利定位,与神经技术时代公民隐私易受侵害的现实密切相关,可考虑在宪法第40条或对第38条的扩充解释中,明确公民脑内信息秘密免受神经技术侵害,使之与涵盖人格尊严隐私面向的通信秘密相并列。毕竟,在脑机接口时代,大脑中的神经信号与通信网络中的数据一样,都可能成为被截取和利用的信息载体,理应受到同等严格的基本权利保护。
需要强调的是,神经权利如果进入新兴基本权利的范畴,就意味着其具有道德权利证成的规范功能:明确对个人选择进行保护具有必要性和优先性,当神经权利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其并非被完全排除或限制,而是具有相对位阶优势。因而国家机关在制定和执行涉及脑科学技术的政策时,须遵循基本权利优先原则,防止个人精神领域受到以科技或公共利益名义的肆意侵犯。同样,宪法对认知自由的保障,也将倒逼刑事司法活动杜绝任何违背个人意志的神经干预手段。总之,在神经权利的本土化过程中,首先应当夯实其宪法地位,这既是对国际趋势的积极回应,更是对我国以人为本宪法价值的丰富发展。
与基本权利地位相伴随的,是冲突情形下的权衡规则,这是制度保障务必回应的环节。神经权利各项子权利间并非全然并列,它们有结构上的先后:人格同一性权与精神完整权关乎主体存续底线,一般重于其他子权利;积极意义上的认知自由如自愿的神经增强与本人的精神完整或人格同一发生冲突,应以不可逆地损害主体同一性为不可逾越的界限,自主选择不得以瓦解自身人格为代价。神经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相冲突时,因其维护的是人格尊严的核心面向,具有初步优先性,但这种优先并不绝对,仍需通过个案法益衡量,在确有更高位阶利益时允许必要退让。神经权利与重大公共利益相冲突时,相关干预行为必须恪守目的正当性,不得触及精神完整和人格同一的底线。上述权衡规则,均应在立法和司法中明确,以免神经权利因缺乏冲突解决规则而流于宣示。
(二)构建多维度的神经权利保护法律体系
基本权利的立法保障,不仅需要宪法层面的确认提供效力渊源,也需要完善的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应条款对神经权利进行具体化,从而形成完整的神经权利法律保障体系。在宪法原则的指引下,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形成保护神经权利的组合拳。
1. 民事人格权法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人格权编已为人格权益提供了专门立法保障,其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是重要内容。然而,民法所保护的隐私主要涉及私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人信息,更多的是寻求对个人外部信息的保护,尚未直接涵盖内在性、根源性的神经信息和精神隐私。未来在司法解释或人格权立法体系建构中,可将“公民的私密思想和神经信息”明确纳入隐私权保护客体。例如,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32条隐私权定义条款和第1033条禁止性规定进一步细化规则,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脑机接口技术非法获取、披露、公开他人的脑信号、脑成像等神经信息,或者以其他新兴方式侵害他人的意识活动。同时,精神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不应仅仅局限在神经数据的产生环节,还应覆盖数据采集后的记录、存储和共享等流程,保证大脑数据不被非法窥探和获知。神经信息作为隐私遭受侵害时,应确认权利人对其神经数据享有防御性请求权,并可根据神经信息遭受侵害的具体形态,分别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或违约责任请求权等。这便将精神隐私权确立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也便于权利人的诉讼救济。此外,还可将非法神经干预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明确列为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2.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扩容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28条将敏感个人信息定义为一旦泄露或不当使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损害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包含生物识别、医疗健康等数据。可见,立法将敏感个人信息以泄露、非法使用后的易致害性作为判断标准。现实中有些商用脑波监测设备号称将其用于放松训练或游戏,其背后可能在收集用户大脑反应数据,以用于广告、监控等,因此敏感个人信息的类型应根据科技发展不断调整。为应对未来风险需要,有必要将人类神经数据如脑电图、脑影像、脑机接口交互产生的数据等归入敏感个人信息范畴,适用更加严格的处理规则。例如,可由国家网信部门等发布专门标准,将脑机接口设备收集的用户神经信号定义为敏感数据,并规定不得未经当事人单独同意便将其用于除提供功能之外的其他目的。另外,神经信息可以被解释为规范意义上的个人信息,这决定了其采集和处理应以对个人的充分告知为前提。脑机接口等神经数据的不可理解性和前反思性,往往造成告知失败和主体认知能力的瓦解,个体无法理解其专业术语和可解读信息的程度范围,甚至无法对自己是否产生数据进行有意识的反思,最终导致实践中知情同意原则的空心化。所以,针对执法或科研中获取个人神经信息的情形,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应规定更严格的程序和安全要求。在处理涉及个人敏感信息的神经数据时必须遵循“单独同意”规则,划定明确的处理范围,确保必要的处理限度,同时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被采集者随时撤回对处理其神经信息的同意的权利,即把精神隐私保护的要求贯穿于信息处理的全生命周期,用制度确保个人脑数据的自主权和安全性。
3. 刑事司法限制与程序保障
我国对神经权利的刑法保护,主要有两条思考路径:一是鉴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可运用相应的法律解释方法将神经数据和神经信息纳入数据犯罪和信息犯罪的保护范畴。针对滥用脑机接口技术对他人大脑进行控制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如果对大脑造成物理伤害或者造成用户死亡,可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人身犯罪罪名予以规制;如果通过操纵个人人格造成其身心安全、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则可认定为侮辱罪。二是如果现行刑法不足以完全涵盖相关侵害行为,可以在刑法和其他单行法中增设专门条款,禁止或严格限制神经技术的不当介入,如增设非法神经干预罪、神经信息窃取罪、神经设备劫持罪等罪名,以此保护人的思想主权不受侵犯。为防止公权力滥用,可以明确严禁司法机关强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脑机接口技术读取记忆、干预思想,此类行为可被认定为非法取证或变相刑讯逼供,衔接既有的禁止刑讯逼供原则。至于当事人自愿同意采用神经技术协助侦查,如同意脑成像测谎,应出台专门程序规范,由司法机关充分告知风险、取得书面同意,并由独立医学专家现场监督,得到的结果也只可作为办案参考而不可据此直接定罪。
4. 科技监管与伦理规范
就专门立法而言,可以考虑制定《神经科技伦理法》 ,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增设章节,对脑科学研究和神经技术产品的开发、应用实行前置监管,确立脑机接口技术在设计、开发、使用上的伦理原则、许可制度,以及对后续脑机接口产品的制造、销售设置风险评估、审核制度。对脑机接口技术风险评估,不应仅局限在数据、身份证明等传统信息安全内容,还应进一步拓展至技术对用户情绪状态、自我意识等人格层面的潜在影响,将技术对个体心智的干预效果置于风险评估、审查的制度中心。神经科学是针对人类大脑神经系统的科学,需要对人脑进行各种实验。严禁未经同意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神经科学实验,应当要求科研机构定期报备,以确保神经科学研究的正当、公开、合法。因此,凡从事涉及人类大脑干预的研究或医疗实践,必须遵循我国《脑机接口研究伦理指引》 的伦理审查框架,经过独立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后,在确保受试者知情同意、风险可控、隐私保障的前提下方可实施。同时,应健全伦理委员会的监管机制,将审查重点由前期实验的伦理审查拓展至后期的跟踪审查,持续对该神经技术的效果、副作用进行跟踪调整,一旦发生不良情况,机构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申报。在受试者知情同意流程中,为避免当事人因专业知识、信息壁垒无法充分知情、自主同意,有必要根据技术复杂性、数据获取程度、风险等级建立分级、动态的知情同意更新机制,由传统的一次性授权转为场景化的动态授权;针对高敏感的神经数据,则应限定在特定、必要的使用范围并要求取得当事人单独同意。对市场上各类脑机接口产品,应建立分级准入和用途审查机制,如对面向娱乐、教育场景的脑机设备进行认证,确保其不具有读取深层思想、植入心理暗示等功能;对宣称能够提升注意力、改善判断力的脑刺激器,则须做科学性、安全性验证,并明确告知其可能存在的副作用。脑机接口产品出品方应在使用协议中,向消费者完整告知脑数据的全生命周期信息、潜在使用风险及安全守则。此举有利于增强用户风险防范意识,使其明晰维护自身神经权利的方法,也可在合理范围内减免企业法律责任。《脑机接口研究伦理指引》 第4.7条规定:相关主体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合理划分脑机接口产品服务提供者、研究人员与被试者之间的责任。考虑到脑机接口涉及数据收集、解码、生产及销售等诸多环节,有必要建立起用户权益损害衡量机制,如果企业存在过错,且给用户造成的损失超出产品使用时的可预测范围,企业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政府监督企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
全球首例AI预测预警型植入式脑机接口人体临床试验暴露的各类问题,能够直观印证上述制度的实践价值。该试验面向癫痫患者开展,使用植入式智能脑机接口设备实时监测大脑神经活动,预判病症发作并向受试者发出预警信号。在试验中,植入设备增强了部分受试者的自我掌控感,但也使个别受试者产生强烈的自我疏离,甚或无法确认自己是否还是原来的自己;更棘手的是,开展试验的企业后续经营难以为继,要求受试者摘除植入设备,而多名受试者已然适应设备带来的身心状态,随之陷入设备需被摘除、本人却并不情愿的困境。因此,伦理审查不能仅止步于试验前一次性批准,应延伸至全程跟踪审查,持续监测人格同一性受损这类事前难以预见的后果,并在异常显现时及时介入。知情同意也不能局限于初始的概括授权,对于自我认知改变这类当事人难以充分预见的技术风险,只有借助分级、动态的同意更新机制加以适配,才可避免知情同意流于形式。为应对企业退出风险,产品准入和退出制度须设立保障条款,强制开发者履行设备长期维护、企业停运后设备处置及受试者后续照护等责任。当损害确已发生且超出可预见范围时,由有过错的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并由监管者督促履行。
(三)强化神经权利的保障
法律制度只有在司法和社会中落地生根,才能切实保护神经权利。对此,司法机关应强化对神经权利的认识,在审理涉及大脑数据隐私、精神侵权等新型案件时,援引人格权一般条款和立法精神,以填补细节真空。例如,遇到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员工佩戴脑波监测头环等案件,法院可基于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相关规定,认定相关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涉神经权利案件的相关裁判标准。还有,需要从传统的单一监管模式转向构建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科研支持、公众参与的协同治理生态。权利主体神经权利意识的增强,取决于其对科学知识的理解,因此需要弘扬科技向善、认知自主的理念,提高公众对神经权利的认知水平。这包括加强对相关从业者的伦理教育,强化其对非法干预人脑行为的法律后果、道德风险的认识。考虑到科研、医疗人员可直接接触到脑机接口采集的隐私数据,因此应对其设置行业自律规则并定期进行伦理和数据保护方面的培训。同时,应完善公众参与技术治理的路径,鼓励公众在广泛讨论的基础上积极参与决策,保证各方利益诉求在神经技术的实施中得以表达。
五、结语
神经科技的发展开启了人类认知的新时代。大脑不再是一个封闭的黑箱,过往人类对思考的独享正面临冲击和挑战。加强神经权利保护,就是人类法治因应这一冲击和挑战的制度构设。神经权利作为一项新兴权利,目的是维护人脑尊严和精神自由,彰显科技向善和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同时,为避免概念的滥用和空转,新兴权利应当植根于本土的法律土壤。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承认神经权利独立地位的基础上,加强其与传统权利体系的调谐互补,并通过立法划清二者的边界。唯有如此,神经权利才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而不是对既有人权话语的修辞性叠加。随着神经技术和人工智能深度融合,新问题和新情况将不断出现,神经权利的内容和边界也会在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