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随着“涉外法治建设”的推进与在华外国人数量持续增长,行政诉讼领域出现了一系列外国人主张基本权利的案件,涉及历史房产行政赔偿、海关处罚合理性、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正当性等多个方面。这些案件形式上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质上却触及“外国人是否为中国宪法上基本权利主体”这一根本问题。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此问题普遍回避。该现象既反映出审判机关处理宪法议题时的谨慎,也暴露出司法实践就基本权利主体范围问题缺乏统一的法理支撑。面对上述问题,学界主流见解倾向于承认外国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但具体范围存在分歧:一种观点主张其可依据宪法享有与中国公民同等的基本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基本权利保护范围应受一定限制。尽管此类观点在价值层面顺应了人权保障的全球共识,但在实证法层面却面临严峻挑战。我国宪法第二章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题,具体条款也多采用“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显示出强烈的国籍关联性与规范封闭性。主流学说是否与宪法的整体架构和规范意图相契合、可否通过宪法解释弥合上述张力,成为亟待厘清的核心争议。这一基础理论争议已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若长期缺乏共识,将损害法治原则与司法公信。因此,本文基于司法实践的需求、以中国宪法文本为依归,运用体系解释与规范分析法,重新审视外国人在我国宪法上的地位。
一、关于外国人是基本权利主体的学理反思
外国人在中国宪法上的地位问题,实质关乎基本权利主体的界定标准。根据《宪法》第33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为我国公民。外国人则指不具中国国籍而拥有他国国籍者,包括单一或多重国籍情形。正是这一身份上的根本差异,引出了外国人基本权利主体资格的探讨。
(一)外国人为基本权利主体的主流学说
学界对外国人是否应成为基本权利主体虽有争议,但支持赋予其主体资格的观点已成主流,否定论则被视为“不合时宜”。主流观点认为,将外国人纳入基本权利主体范围符合宪法发展的人权保障趋势。
1.外国人基本权利主体证成的法理依据
将外国人纳入基本权利主体范围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两点。第一,基于人权保障的普遍性。《宪法》第33条中国家尊重和保障的人权,是应然层面基于人性而生的权利;它不考虑各国具体制度和现有的物质条件,所有人都应享有。因此,在权利性质具有普遍适用可能时,宪法中的人权规定也应覆盖外国人。例如,在华工作的外国劳动者应根据一般文明标准原则享有宪法上的劳动权。第二,基于国际法义务的约束。我国已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公约均要求缔约国保障境内所有人权利、禁止基于国籍歧视。这意味着我国需在立法和实践中履行相应国际法义务,在适当范围内承认外国人的宪法权利。
学界在承认外国人基本权利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对其权利范围主要存在三种界定。第一,文言基准说。该说主张依宪法条文对基本权利主体的明文表述判断。若宪法条款将主体表述为“任何人”,则此类基本权利可适用于外国人;若规定主体为“公民”或“国民”,则通常仅适用于本国人。第二,准用说。该说认为,尽管外国人与国家的关系本质上有别于公民,但基于国际协调主义的理念,国家应将宪法中关乎人的生存与尊严的基本权利条款准用于外国人,以实现人权保障的普遍性。第三,权利性质说。该说主张以基本权利的性质确定其适用范围。一般而言,人身自由、财产权等体现自然权利属性的内容可适用于外国人;而选举权、社会福利等具有强烈国籍关联性与公共福利属性的政治与社会权利,则通常限于本国人。
2.外国人纳入基本权利主体的解释路径
2004年“人权条款”入宪为通过解释将外国人纳入基本权利主体,提供了可能的规范空间。《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陈征指出,该条款可“弥补外国人的基本权利未受宪法保护这一漏洞”:尽管宪法所列举的基本权利通常仅面向中国公民,但在人权条款入宪后,外国人与无国籍人可援引《宪法》第33条第3款与第32条第1款主张其人权。杨小敏也持相近立场,她从“人权作为基本权利来源”的理论以及“人与公民共享自然人属性”这一基础出发,主张可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将“人权条款”与《宪法》第32条第1款相结合,从而将外国人纳入第二章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但两位学者未进一步阐明如何解释相关条款,以证成外国人享有基本权利。邹奕新近依据法解释的平义规则,认为第33条中“人权”就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为根本权利,由此得出“人权”的主体为自然人。但该解释的论证过于单薄。
(二)主流学说的理论局限与方法论反思
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法治理念与国家治理的核心,其价值毋庸争议。然而,将这一理念及相关的国际条约义务直接作为论证外国人应成为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主体的依据,在法理基础与宪法解释方法上均值得商榷。
1.法理依据的内在悖论
首先,相关讨论混淆了“人权”与“基本权利”的性质和功能。虽二者在内容上存在诸多重叠且对个体而言均具有基础性与重要性,但“人权”并不等同于“基本权利”。人权指先于或外于国家的权利;而基本权利则指宪法上规定的权利,与国家权力相伴生。人权若要转化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需经过四个限缩性过渡——民族国家化、制度化、理性科学化和习俗化。其中民族国家化这一环节尤其表明,基本权利主体有着特定地域范围的限制。当然,从人权保障理念出发,宪法也可明确规定某些在权利性质上可适用于外国人的人权条款。如德国《基本法》既规定了仅以“德意志人”为权利主体的公民类基本权利,又将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与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以“人人”为对象,确立为一种在权利性质上具有普遍人权面向的基本权利,其保障范围不依国籍而定。但经宪法明确规定后再适用于外国人的“人权”,已随着制宪权或修宪权的行使进入了一国的客观法秩序中。“人”在宪法上的身份是“公民”,因而经宪法确认和保障的这部分“人权”也相应地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
其次,国际人权条约义务与宪法基本权利保障属于不同规范层次。尽管各缔约国确实负有保障其领土内及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权利的义务,但该义务源于缔约国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受保障的个人并非条约的缔约方,而是作为“第三方受益者”存在。与此不同,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植根于国内公法体系,直接规范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社会契约论对国家起源的阐释,国家是由自由个体通过缔约所建立的共同体。而享有基本权利的个人是该契约的缔约方。写入宪法的权利可被称为宪法权利,其本质是用于界定个人与国家关系的规范概念,其内涵也由这一关系所决定。正如美国马萨诸塞州制宪会议决议所言:“所谓宪法,在其本来的理念中,它是为保护国民所享有和享受的权利、特权,免遭国家权力侵害而确定的诸多原理体系。”正因如此,缔约国履行国际人权条约义务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国内立法对人权予以确认,而非在宪法层面直接赋予外国人基本权利的主体地位。
最后,主流学说在解释力和适用性方面均显不足。第一,“文言基准说”虽注重文本,但常被立法形成的具体限制所修正。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62条明确规定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公民同等的权利,但“联邦法律或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允许通过法律对外国人权利另行规定。这表明宪法文本的开放性在实际中被立法所限缩。第二,“准用说”将外国人基本权利保障系于国家意愿,缺乏宪法层面的规范约束力。哪些基本权利可被准用以及如何准用,主要取决于各国通过立法而非宪法解释或修宪来实现其国际承诺。因此,该学说的实际效力完全依赖于各国的立法选择。第三,“权利性质说”将基本权利的主体性问题转化为限制问题,主张外国人原则上可成为社会权等封闭性权利的主体,但其行使受更多限制。该观点虽反映了部分国家的实践,但以立法设定差别待遇的做法恰恰说明宪法未将外国人视为平等保护主体的初始立场。
2.漏洞填补和法律解释的混淆
通过解释《宪法》第33条将外国人纳入基本权利主体的尝试,在方法上存在混淆“法律漏洞填补”和“法律解释”之虞。该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人权”一词前未设明确主语,确实存在文义上的不确定性。但能否据此将外国人引入该条款的语义范围仍需审慎辨析。在法律适用中,虽可通过法律外的法之发现填补漏洞,但其前提是存在实质漏洞,即法律就特定情形完全缺乏可援引的评价依据。若依据法律的法之发现能够澄清文义,则只能采用法律解释,而不是漏洞补充。就第33条第3款而言,完全可依据宪法自身的体系结构明确“人权”的主体范围。当对条文规定存疑时,可运用类推解释方法,即参照宪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且情形相似的条款予以解决。该款位于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而该章标题明确将主体限定为“公民”,其规范意旨统摄全章内容。此外,第33条中的“人权”是经实定法转化为基本权利内容的人权,而非前国家意义上的自然权。“人权”的性质与功能进一步限定了主体范围。基于体系化类推可合理得出: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的是我国公民的人权。
不可否认,法律漏洞填补与法律解释的边界有时难以清晰界分。尤其当需要诉诸立法目的确定文义时,所得结论有时并非直接源于文本,而是从抽象的法理念中推导而来。目的解释往往已隐含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甚至带有一定的创造性。此外,法律漏洞的填补与法律解释在方法上也可能呈现相似性,但文义解释始终是法律解释的起点。若文义本身清晰,则规范解释便不应超出该文义可能涵盖的范围。“人权”的文义射程仅能覆盖基本权利内容的扩展。无论对“人权”采取何种解释方法,其规范射程的界定最终仍须回归于权利内容本身。若第33条旨在发挥基本权利兜底条款功能,其作用应限于通过解释“人权”来合理拓宽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范围,而不应扩展至宪法保障的主体范围。因此,尽管《宪法》第33条中“人权”的具体内涵具有一定开放性,但也只能通过解释从中推导出宪法未列举的基本权利,以适应法律适用的需要。
“人权”属于需要价值填充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但只要有疑问的规定之适用还处在可能文义的限界以内,便不应认定存在法律漏洞。即便在个案中为追求实质正义而引入社会或伦理层面的考量,对“人权”的解释仍须以宪法构建的内在目的为根本遵循。换言之,即使从人权价值出发进行解释,第33条中的“人权”也始终服务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核心宪法目标。试图通过第33条第3款将外国人纳入基本权利主体范围,表面上是法律解释,实则构成法律漏洞的填补。此做法不仅超越宪法第二章标题的实证法规定,也偏离了宪法为“人权”明确设定的规范方向。当然,若仅凭法理推演便断然否定外国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可能失之片面。在界定基本权利主体范围时,宪法文本始终是决定性权威依据。尽管通过扩大解释第33条第3款将外国人普遍纳入基本权利主体范围不可行,仍需进一步审视宪法中是否存在特定条款赋予外国人基本权利主体资格。
二、宪法文本对外国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的排除
我国宪法在基本权利条款中使用了16种主体表述,但其核心规范架构由第二章标题“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所确立。该章第33条至第42条、第45条至第47条中的多项条款,均将主体明确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总纲第13条财产权主体也直接使用了“公民”。根据《宪法》第33条,公民特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从而在规范层面将外国人排除于上述以公民为核心的主体范围之外。然而,学界主流观点常试图通过对某些未明确冠以“公民”称谓的特定主体条款(如劳动者)进行扩大解释,以期消解或突破第二章标题的限定性。为从根本上回应此类观点,证明宪法文本的封闭性与自洽性,以下论证将暂不预设第二章标题的统摄力为确定基本权利主体的唯一论据;而是深入可能引发争议的特定主体条款,检验其本身能否为外国人提供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的支撑。
(一)“劳动者”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范围厘定
在中国宪法文本中“劳动者”一词共出现七次,但其法律意涵因所处的规范位置不同而存在本质区别。厘清这一区别是判定外国人是否能以“劳动者”身份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关键。宪法中的“劳动者”主要呈现出两种法律身份:一是作为国家目标条款的受益对象,二是作为基本权利章节的权利主体。在《宪法》序言第10自然段与总纲第8条、第14条和第19条中,“劳动者”以国家发展目标的指向对象出现;在第二章第42条与第43条中,“劳动者”则是作为基本权利的享有者而存在。这两种身份对应不同的规范逻辑与主体范围。
1.宪法序言中“劳动者”的政治整合意涵
“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作为《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统一战线的构成部分,其概念界定须回归宪法整体秩序予以把握。此处“劳动者”的限定语为“全体社会主义”。社会主义是我国国家性质的根本规定,其本质内涵强调解放生产力、实现共同富裕。但社会主义的概念澄清还是未直接明确“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是否包含外国人。在文义解释难以界定的情况下,需借助体系解释进一步厘清。从规范结构看,“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被置于“统一战线”框架内,而统一战线的构建基础与范围界定又与宪法中的“人民”概念密不可分。在我国制宪和实践的重要表述中,“人民”常与统一战线的主体范围重合。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共同富裕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而共同富裕又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由此可见,“人民”不仅是统一战线的构成基础,也是社会主义本质要求所指向的主体。因此,界定“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的范围,须首先探求“人民”的宪法内涵。
与具有明确定义的“公民”不同,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多个宪法文本均未定义“人民”的概念。毛泽东作为“五四宪法”的起草者在论述人民民主专政时指出,“人民”不等于“全体国民”,人民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范畴,政党或者政党领袖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势加以决断。这一论断至少表明,在我国宪法语境中“人民”的范围不等同于“公民”。现行《宪法》英文版也将“人民”译为“people”而非“citizen”,也印证了“人民”不同于个体权利意义上的“公民”。尽管从“人民”或“people”的字面含义出发,或可将参与国家建设的外籍人士纳入“社会主义劳动者”的范畴,但规范解释须以宪法文本与结构为依归。为了更准确、更规范地界定“人民”在宪法中的内涵与外延,还须回归《宪法》第1条国体条款中寻求依据。
《宪法》第1条所确立的“人民民主专政”与“社会主义”两大核心概念,为理解“人民”的宪法地位和涵盖范围提供了根本依据。“人民”与“人民民主专政”中的“人民”无论是宪法地位还是涵盖范围都应该相同。彭真在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了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标志。然而,《宪法》第34条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时,采用的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这一表述差异,反映出宪法文本中“人民”与“公民”作为主体时存在的概念区分。理解二者差异需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双重属性入手。“一方面,选举权乃为了创设或组织国家立法机关而存在,因而具有一定公务或权限的性质;另一方面,与任何宪法权利一样,选举权又是人们通过艰苦卓绝的政治斗争所获取的参与国家意志所形成的一种权利,其权利性不容置疑。”彭真在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强调的是选举权的“公务性质”,从而采用“人民”作为整体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而《宪法》第34条则立足于选举权的“基本权利”性质,于是采用“公民”一词作为单个行使权利的主体。
《宪法》第34条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排除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之外,进一步印证了“人民”和“公民”在宪法上的用法区别。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虽仍然具有公民身份,却不再属于人民的范畴。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务性质”限制了非人民身份的公民行使该权利。相比之下,仅具备“权利属性”的其他宪法权利并不因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而丧失。例如,《监狱法》(2026修订)第60条规定,刑满释放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依法给予救助帮扶。从刑法的“重塑”目的出发,相关行政规章还明确了对刑满释放人员提供就业技能培训与政策扶持等措施。由于我国的立法机关同时也是修宪机关,在无法确定“人民”还是“公民”是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主体时,法律规定也可以作为从多种宪法解释中择其一的参照依据。上述法律与行政法规就体现出,立法者也是将“公民”而非“人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
“人民”和“公民”用法上的分殊也体现在了我国宪法规范的变迁上。1949年《共同纲领》以“人民”作为权利主体;而“五四宪法”则将其替换成“公民的权利”,甚至在总纲涉及财产权等条款中也以“公民”为法律主体。“八二宪法”总纲中也包含基本权利条款,但这些条款的主语既有“人民”也有“公民”。“人民”见于《宪法》总纲规定的社会权条款中;“公民”仅出现在总纲第13条财产权条款中。其余的“公民”则分别出现在宪法第二章基本权利条款,第三章国家机构第79条参与选举主席和副主席的规定,第113条和第114条担任自治机关领导的规定,以及第139条诉讼权条款。为了进一步明确权利和义务主体,“八二宪法”首次定义了“公民”。不难发现,“八二宪法”在使用“公民”这一概念时,通常都与具体的基本权利条款相关。这是因为基本权利旨在保障个体利益,唯有以独立形态存在的“公民”才符合权利救济在实践层面的要求。换言之,只有作为个体的公民才能够实际行使或放弃某项基本权利,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既然“人民”并非基本权利主体,为何《宪法》总纲中的社会权条款却以“人民”作为主体表述?根据康德的法权原则,“人民”被视为整个政体的正当性来源,是超验领域中设想出来的一个人格,是纯粹理性的,不会犯错。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明确“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借助于康德对“人民”的界定来理解该条款:作为超验存在的、“不会犯错”的人民,构成一切现实权力体制的合法性根基;而这一超越性主体须通过经验世界中,以个体形态存在的人民代表(即公民)来实际行使国家权力。此外,“人民”在宪法中以整体形态出现,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一个‘全体’,他可经由一个不可分割的普遍意志表现出来”。即便我们无法对我国宪法中“人民”的概念作出完全周延的定义,仍可据此概括其两大根本特征:一是正当性,即人民作为一切国家权力的来源;二是整体性,即人民被视为一个统一的政治主体。正是这两大特征共同解释了,《宪法》总纲中社会权条款何以普遍采用“人民”作为社会权主体的表述。
首先,“人民”的整体性特征使其与公共利益高度契合。国家目标所追求的并非个人或特定群体的利益,而是人民作为一个整体所共享的福祉。宪法总纲中的社会权条款旨在设定国家促进社会权实现的目标和任务,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第19条)、医疗卫生事业(第21条)、文学艺术事业(第22条)、保卫和平劳动(第29条),旨在提升“人民”的整体福祉。其次,“人民”作为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为以公共利益为由限制基本权利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的、整体的、综合性和理性的利益,且作为限制基本权利的一个正当理由。宪法上的国家目标条款经由立法具体化后,可能形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如《宪法》第19条提出“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的国家目标,其实现途径包括普及义务教育。而义务教育需以国家财政收入为支撑。这又必然涉及公民纳税义务的履行,从而构成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限制。欲证明限制财产权的正当性又必然引入公共利益。因此,将本身作为正当性来源的“人民”作为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不仅强化了宪法所追求的国家目标的正当性,也避免了因混淆公共利益受益对象与基本权利主体而可能引发的实践争议。
综上,我国宪法在使用“人民”作为主语时主要存在两种情形:其一,作为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并以公民身份通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来行使权力;其二,作为国家目标的受益主体,具体体现于总纲部分的社会权条款中,即国家通过发展公共事业促进社会权实现所惠及的对象。如前所述,“统一战线”的主体是“人民”,因此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范围也应从属于“人民”这一整体范畴。当“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无论“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是否包含外国人,由于外国人不具备我国公民身份,客观上便不具有行使国家权力的资格。当“人民”作为国家目标的受益对象,即使将外国人纳入“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的范围,其宪法地位也仅限于国家目标的受益对象。通过体系解释可知,《宪法》序言中的“劳动者”是一个政治整合性概念,其功能在于界定统一战线的范围,而非授予外国人基本权利主体地位。
2.《宪法》总纲中“劳动者”的国家目标关联性
《宪法》总纲第8条、第14条与第19条中出现的“劳动者”,其规范意涵需置于国家目标条款的框架下理解。这些条款并非创设基本权利,而是为国家设定促进社会发展的义务,其受益对象具有整体性与政策性特征。各条中“劳动者”的具体范围须结合条文语境与体系关联进行界定。首先,《宪法》第8条中的“劳动者”具有封闭性社区身份。该条款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劳动者”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家庭承包经营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础。而作为其成员承包土地资格的承包权具有社区封闭性与不可交易性,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因此,此处的“劳动者”不仅不包括外国人,其范围甚至窄于一般意义上的公民。
其次,《宪法》第19条保障的是以“全国人民”为依归的劳动者。第19条第3款以“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为对象,规定国家发展教育设施的义务。虽然“其他”这一开放性表述在文义上可包容外国人,但该条款须置于同条第1款“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的国家目标之下进行理解。第1款确立的是国家面向“全国人民”的普遍性给付义务,第3款则是该义务在劳动者群体上的具体化,即国家专门面向劳动者群体承担“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或者说,第3款所指的“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是第1款“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具体实施方式。无论从条款排列顺序还是义务内容的涵盖关系来看,第1款均对第3款具有统摄作用。因此,第3款中“劳动者”的范围应受第1款所规定的“全国人民”这一整体范畴限制。基于前文已论证的“人民”在宪法中的规范意涵,即便通过解释将外国人纳入“其他劳动者”,其宪法地位也仅限于作为国家履行教育发展义务的客观受益对象,并不因此获得基本权利主体资格。
最后,《宪法》第14条中的“劳动者”作为生产力发展的核心要素,其范围受国家整体发展目标制约。第14条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发展社会生产力。若仅从文义出发,在华工作的外国人客观上也可纳入此范畴。需要注意的是,第14条与第18条均以发展社会生产力为目标,而第18条专门规定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依法在华投资合作。若第14条中的“劳动者”已包含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第18条便无需再单独赋予外国人在中国进行经济合作的资格。根据“明确排他规则”,第18条沉默地将外国人排除在第14条的“劳动者”范畴之外。外国劳动者、外国企业或经济组织是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补充性主体,需经特别法律程序准入。此外,第19条所规定的“国家发展教育事业”是实现第14条中提高“劳动者”技术水平的根本途径。而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受益对象明确为“全国人民”,所以第14条中的“劳动者”也应限定在“全国人民”。因此,与总纲中其他社会权条款的定位一致,该条中的“劳动者”同样应被理解为国家社会权目标的受益对象,而非基本权利的行使主体。
3.《宪法》第二章中“劳动者”的主体限定
《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42条与第43条,明确将“劳动者”作为基本权利的主体予以保障。但其主体范围受到条文表述与体系位置的严格限定,外国人被明确排除在外。
首先,第42条“劳动者”范围的界定根植于该条在宪法体系中所承载的规范结构与制度属性。该条首句“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了全条统一的规范主体,且此“公民”身份在第2款首尾句及第3款中被反复确认与强化。因此,同条第2款中“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也应在此“公民”主体框架下,解释为“公民”在公有制经济这一特定制度场域中的具体化表达。公有制经济的制度属性源于《宪法》总纲第7条与第8条。国有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实现形式;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则建立在“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基础之上。二者在规范性质上并非普通市场主体,而是归属于“全民”或特定“集体”的公共性制度安排。参与其中的“劳动者”因而在规范层面被预设为该公共归属关系中的成员,其身份与作为所有权源头的公民共同体具有内在关联。与之相应,该款进一步以“国家主人翁”的表述对所指劳动者进行身份标记与归属定位。在中国宪法语境下,“国家主人翁”对应的是“人民”,其法律身份的载体是“公民”。综上,通过“公民”作为统一规范主体的文本结构、公有制经济公共属性所内含的成员预设,以及“国家主人翁”表述所实现的归属标识这三重约束,第42条中的“劳动者”应被严格解释为仅限于具有中国公民身份并参与公有制经济运作的自然人。
其次,《宪法》第43条通过规范表述明确劳动者国籍。该条第1款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者”。这一细微差别具有重要的语法与语义含义。“的”在汉语中既可表示领属关系,也可表示地点属性。若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者”可能引发两种解释:可从领属关系上理解为“劳动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即强调国籍身份;也可从地点上理解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者”,即包括在华工作的外国人。宪法上省略“的”字正是避免解释上的模糊,明确将主体限定于中国公民。第43条第2款不仅省略了“的”字,也未在“劳动者”前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尽管第2款未重复国籍限定,但作为第1款的延伸自然承袭其主体范围。综上,《宪法》第42条和第43条中的“劳动者”虽然是基本权利主体,但其范围通过组织属性与规范表述被严格限定于中国公民。在我国工作的外国人不属于上述条款中的“劳动者”。
(二)其他特定基本权利主体的范围厘定
在明确“劳动者”的规范涵盖范围后,还需进一步考察宪法中其他特定主体的涵盖范围。这些主体虽然未直接冠以“公民”,但其主体范围仍需置于整体规范体系中予以界定。
1.《宪法》第二章特定主体范围的体系化解释
《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出现了“残废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华侨”“归侨”“侨眷”“退休人员”“妇女”“母亲”“老人”“青年”“少年”“儿童”等一系列特定主体。若仅作文义解释,“华侨”“归侨”“侨眷”因其概念构成以中国国籍为必要前提,在文义上已不可能包含外国人;而其余主体表述则存在可容纳外国人的开放空间。当文义解释出现了复数解释时,可进一步借助体系解释方法予以澄清。
首先,结合相关宪法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宪法》第二章标题已确立“公民”为基本权利主体;第45条第1款与第46条第1款进一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语。此双重规范限定对第45条第2款(“残废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的保障规定)及第46条第2款(规定“青年、少年、儿童”的受教育权)具有直接的规范统摄效力,即上述特定主体应在“公民”范畴内予以解释。即便脱离上述统摄关系,“军人”的身份在宪法上已被第55条明确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此外,第45条第2款中“残废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的保障,本质上是第1款所规定的公民物质帮助权在特殊群体中的具体展开,其规范目的在于履行国家对公民共同体内部因服役或牺牲而处于特殊境遇的家庭,所承担的财政给付与社会优待义务。因此,这些主体概念必须在该权利结构的约束下进行解释,其范围自然锚定于具有中国公民身份的服役者及其家属。同理,第48条第1款已明确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这为理解同条第2款中未重复限定的“妇女”范围提供了清晰的体系语境。若将该款中的“妇女”扩大解释为包含外国妇女,将导致同一条文内部出现“限定”与“不限定”的规范冲突,违背体系解释的基本规则。
其次,结合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体系解释。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保护;第4款后半句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儿童。该条中基本权利主体均未限定国籍。但与这些宪法条款对应的配套法律可视为对宪法含义的权威阐释。对应《宪法》第49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表明立法机关将“夫妻双方”解释为“公民”。考虑到“夫妻双方”中的女方可能同时是“母亲”,为维护第49条内部的逻辑一致性,该条第1款所称“母亲”也应限定为公民。由于妇女权益已在第48条中获得一般性保障,所以第49条第4款中的“妇女”应理解为婚姻与家庭关系中的女性主体。换言之,该款所称“妇女”或为“母亲”、或为“夫妻”一方,因而同样应限定为公民,以保持条款内部的协调统一。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将“未成年人”定义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将“老年人”界定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宪法》第49条第4款中的“儿童”与“老人”也限定为公民。
最后,结合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等因素进行体系解释。《宪法》第44条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国家对“残废军人”的生活予以保障,对“烈士家属”给予抚恤,对“军人家属”予以优待;第46条则明确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无论是社会保障还是教育培养,均需要国家对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包括对个人财产权的限制才能得以实现。国家进行资源再分配的主要手段是征税。我国税收主要来源于公民纳税人所形成的公共财政,再通过预算分配用于社会保障、教育等社会公共产品与服务,最终回馈于纳税人。《宪法》第56条明确规定纳税义务的主体是“公民”,而非“外国人”。基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可合理推断上述社会权的享有主体也应限于公民。此外,中国宪法上的社会权不仅是一种经济性权利,也是一种政治性权利。若将“外国人”纳入这些特殊主体范围,将与社会权本身具有的政治性形成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无论从财政来源的权利义务对等性还是从社会权的政治内涵来看,均不应将外国人解释为上述宪法社会权条款的保障对象。
2.《宪法》第三章特定主体的权利属性辨析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第130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由于该条款并未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因此在探讨“被告人”是否包含外国人之前须解决一个前置性问题——获得辩护是否属于基本权利?若不属于基本权利,“被告人”便不构成基本权利主体,其范围是否涵盖“外国人”也无需进一步讨论。有学者指出,第130条因未列于基本权利章节,故不属于公民基本权利,而应被理解为一项刑事司法准则。然而,若仅以条文位置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基本权利的唯一标准,将导出《宪法》总纲第13条的财产权也非基本权利。从体系解释出发,对基本权利的认定应立足于整部宪法,而不能局限于基本权利一章。《宪法》第33条所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具有价值辐射效力,可延伸至宪法其他章节中的权利规定,为第130条所规定的辩护权提供宪法层面的保障依据。在得出辩护权属于一项基本权利的基础上,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第130条中所指的“被告人”是否包括外国人?
从文义解释看,由于“被告人”之前并未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从字面上也可理解为辩护权的权利主体。但如前所述,辩护权能否被认定为一项基本权利须置于宪法整体文本中进行体系解释。《宪法》第33条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概括性条款,为辩护权纳入基本权利体系提供了宪法依据。而该条款位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其确立的人权保障原则主要面向公民。也即是,该条旨在尊重和保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辩护权。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外国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同样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但其权利来源并非直接源于《宪法》,而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条明确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1条沿用了《宪法》第130条的表述,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该条款并非外国人主张辩护权的直接依据。外国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实质上是借助第17条所确立的“适用本法”规则,从而使第11条的规定扩展适用于外国人。
三、外国人为法定权利主体与客观受益对象的地位重述
基于前述分析,将外国人普遍视为基本权利主体的观点在法理与规范层面均难以成立。然而,实践中在华外国人确能享有辩护权、受教育机会、社会保障等权益。这要求我们必须依据宪法文本对其法律身份进行精准定位。根据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一切法律利益均可析分为“权利”与“义务”等基本范畴,这些概念足以用于解析最为复杂的法律问题。那么,一个理论上并不具备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的外国人,究竟基于何种法律身份享有上述权益?
(一)中国宪法上外国人地位的规范基础
《宪法》总纲第3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宪法》第二章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比这两款规定可知:外国人享有的是“合法权利和利益”,而中国公民享有的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外国人负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而中国公民则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措辞差异具有重要的规范意涵。在中国宪法文本中,“宪法”与“法律”被严格区分使用。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反映在宪法上,体现为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高度一致。因此,中国公民既被要求遵守宪法,也被赋予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反观第32条,其仅规定外国人应遵守法律,并未要求外国人遵守宪法。相应地,该条所保护的是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而非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实质上将外国人的地位界定为,依据中国的法律而非宪法享有权利和利益的主体。
为了进一步证成上述观点,需在此辨析两个可能引起误解的宪法条款。首先,《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显然包括外国人在内。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第5条为外国人设定了一项宪法义务?如果是一项宪法义务,上述论证就不成立。回答这一问题,须首先厘清“特权”的含义。西耶斯(Sieyès)在《论特权》中指出:“任何人不应对法律未予禁止的事物拥有独一无二的特权;否则就是夺去公民的一部分自由。”在他看来,“凡法律未予禁止的都在公民自由的范围之内,都是属于大家的”,而特权却把属于大家的东西从大家手里夺走了,是夺去公民自由的不公正制度。因此,《宪法》第5条所禁止的“特权”并非旨在对任何组织或个人施加一项积极义务,而是禁止包含外国人在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不平等的特殊优势。该条款的本质在于维护法治与平等,防范任何主体获取法律之外的例外权力,并没有对包括外国人在内的任何人课以任何宪法义务。
其次,《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外国人受政治庇护的权利不属于基本权利。传统学说通常将受政治庇护权纳入基本权利范畴,于是外国人非基本权利主体的结论就难以成立。然而,倘若政治庇护权是基本权利,其便同时具有“客观法”和“主观权利”双重属性。基于基本权利的主观属性,个人得直接依据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向国家提出请求,国家必须按此要求作为或不作为。但依据《宪法》第32条第2款,国家“可以”而非“必须”给予外国人政治庇护。换言之,该条款赋予国家裁量权而非课以强制性义务。在“斯诺登事件”中,法国、德国等二十余国均拒绝为其提供政治庇护。此外,作为主观权利,基本权利的核心功能是防御权功能。当国家没有履行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个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实现自己的要求。但在国家拒绝庇护的情况下,外国人并无权通过司法途径强制要求国家提供庇护。由此可见,受政治庇护权并不具备基本权利的性质,而是宪法基于政治考量赋予外国人的一项特殊待遇。
(二)外国人作为法定权利主体和客观受益对象
无论是宪法的明确规定还是经由宪法解释所能推导出的结论,均未赋予外国人任何基本权利。但外国人在实践中享有的诸多权益需要从宪法层面予以理论澄清。依据《宪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并结合法律体系的实际运作,外国人的宪法地位可界定为法定权利主体与客观受益对象。
1.外国人的法律权利与公民基本权利之界分
无论是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外国人在华各项权益的保障,均依赖于立法机关制定下位法来实现,且均需要借助下位法寻求司法救济。《民法典》在界定民事权利主体时选用“自然人”或“民事主体”而非“公民”,正是这一制度运行逻辑的体现。但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与外国人基于普通法律享有的法定权利存在根本差异。
第一,权利来源不同。公民的基本权利源于人民通过制宪权所形成的根本规范,在法律体系内属于原生性权利;而外国人的法律权利则来自人民通过立法权所制定的普通法律,具有派生性质。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基本权利构成法律权利的渊源之一。基于这种派生关系,法律权利常与基本权利同名,如财产权、人身自由等。这也解释了为何外国人在实践中也可享有劳动权、辩护权等。然而,同名并非同质。权利体系的这种“母体—派生”关系,实质上反映了规定基本权利的宪法与规定法律权利的普通法律之间的根本差异。一项基本权利可派生出一个法律权利群。例如,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便可派生出受义务教育权、平等受教育权、教育选择权、获得学业公正评价权、取得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权等一系列具体法律权利。立法机关也可通过立法创设法律权利。这类法律权利可能是基于对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也可能源于长期实践形成的习惯法,但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如民事权利多是对社会既有事实规则的确认,其创设主要遵循“不抵触宪法”的原则。此外,部分权利源于我国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等条约义务,经国内法转化或吸纳后,成为有效的法律权利。正因法律权利的来源具有多元性,足以保障外国人在华生活的各项正当利益,从而在制度层面为将外国人确认为法定权利主体提供了可行性。
第二,权利边界不同。宪法因制定程序严格,其规定的基本权利往往具有高度抽象性,旨在确立根本价值导向。这种抽象性也意味着基本权利的具体边界不易清晰划定,如生命权是否包含个人选择终止生命的自由?相比之下,普通法律虽同样经由多数决程序通过,但法律权利一方面凝结了社会多数对其内涵形成的共识,另一方面立法者基于实施的可行性也有必要在条文中尽可能明确其具体内容与行使方式。因此,基本权利在保护范围上通常比法律权利更为宽泛。此外,立法者在形成法律权利时享有广泛的裁量空间,尤其在涉及社会权的领域。我国宪法总纲中关于社会权的国家义务条款多使用“逐步改善”“发展”等渐进性表述,表明其实施是一个动态过程。至于将哪些社会权内容纳入法律保障范围、以何种方式实现,立法机关可结合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条件进行裁量。例如,《宪法》第19条要求“国家举办各种学校”,而《教育法》则进一步细化为“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这表明,即便法律权利源自基本权利,立法机关仍可基于财政能力、社会习俗、政策目标等因素作出具体安排,从而导致法律权利的实际范围通常小于其所对应的基本权利。
第三,保障强度不同。基本权利具有防御权、受益权功能,并构成国家必须遵循的客观价值秩序。作为可请求的主观权利,公民可据此要求国家停止侵害,或在实现权利所必需时请求国家积极作为。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基本权利能够直接约束国家权力及社会公权力主体。当立法机关基于宪法上的公益条款限制基本权利时——如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干预,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相对而言,法律权利是在立法已形成的秩序下,拘束行政、司法机关的具体实施行为及私人间的法律关系。这种规范位阶与保障强度的差异,在救济程序中尤为显著。例如,在集会游行示威许可案件中,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皆可依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就公安机关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若中国公民认为该法律本身对其依据《宪法》第35条享有的集会自由构成了不当限制,在穷尽一般法律救济后,还可依据《立法法》第110条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合宪性审查。而此项通向宪法层面的程序性权利,并未赋予外国人。这一关键差异表明,外国人未被纳入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因而也无法启动以其为根基的合宪性审查救济。
2.外国人作为客观受益对象的宪法逻辑与实践
《宪法》第32条第1款在表述上区分合法“权利”与“利益”并非偶然,而是源于对二者法律性质与规范功能的深刻理解。“权利”指法律赋予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实施特定行为的资格或可能性,其核心在于提供行为的自由与请求的依据;而“利益”则侧重于实际获得的好处或需求的满足,其实现通常依赖于具体的社会、经济条件等现实因素。因此,权利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相应利益的实现,后者往往还受到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在这一区分框架下,宪法在规范外国人法律地位时,实际上为其构建了一种双重可能:一方面,外国人可作为“法定权利主体”,享有我国法律明确赋予的具体权利;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形下,外国人也可因我国宪法秩序的运行——尤其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及相关制度的客观效果——而间接成为“客观受益对象”。由此,该条款不仅为外国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了规范上的弹性空间,也体现了宪法在整体架构中对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制度安排逻辑。
外国人作为客观受益对象的定位,主要适用于现行法律尚未将其确认为一项法律权利的领域。在此类情形下,外国人获得的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具有可诉性的反射利益。当然,立法机关也可基于国家发展、国际义务或社会需求,通过新的立法将特定利益转化为法律权利,从而赋予外国人以可诉性的法律地位。一旦此类立法完成,外国人在该事项上的身份即从客观受益对象转变为法定权利主体。外国人作为客观受益对象的现象,在社会权领域表现尤为明显。例如,依据《宪法》第46条制定的《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由国家免费提供,其运行完全依赖财政支持。但在实践中,外籍适龄儿童并未被完全排除在义务教育体系之外。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为推进教育服务领域对外开放,需增加国际教育供给、优化外来人员子女学校布局,并允许中小学按国家规定接收外来人员子女入学。原则上,外籍适龄儿童入读中国公立中小学需缴纳费用,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存在免费入学的安排。这种受益状态呈现以下几方面特征。
第一,客观受益性。之所以将外国人视为客观受益对象,是较之作为主观受益对象的人民而言。宪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其制定初衷在于实现和维护人民的利益。外国人受益并非制宪时的原初目的,而是在宪法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客观效果。例如,为了保障公民宪法上的受教育权,中国政府建设了义务教育设施。当这些设施建成后,客观上也可向外籍适龄儿童开放。因此,外籍适龄儿童得以接受义务教育并非源于其固有的宪法权利,而是国家为履行普及初等教育义务而建立的义务教育体系使其客观上间接受益。
第二,非权利性。这种受益不具有可诉性。政府可基于政策考量随时调整相关安排,且外国人不得以平等权受侵害为由寻求司法救济。例如,我国公立中小学拒绝接收外籍适龄儿童入学或对其收取费用,外籍适龄儿童及其家长并不能以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受侵害为由寻求司法救济。因为公立学校并无接纳外籍适龄儿童入学的宪法义务。包括义务教育在内的宪法上的社会权,其实现依赖于国家财政支持,是宪法面向本国公民所作的承诺与制度保障,旨在将原本属于私人领域的事务纳入公共责任范围。
第三,义务豁免性。外国人虽可因国家履行对公民的给付义务而间接受益,但其无需承担与该受益内容相对应的、以公民身份为前提的宪法义务。例如,外籍儿童可进入国家为保障公民受教育权而设立的公立学校就读,此为其客观受益;但与此同时,接受义务教育作为《宪法》为中国公民设定的基本义务,并不适用于外籍儿童及其家长,他们并无送其子女接受此类教育的宪法义务。
综上所述,外国人并非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主体,但可在法律层面上享有法定权利;或在特定情形下,基于下位法对基本权利的具体实施成为客观受益对象。这一双重身份的界定,既契合宪法将基本权利主体限定于公民的规范逻辑,也解释了外国人在华权益获得实际保障的制度现实。
四、结语
对外国人在中国宪法上地位的界定,是关涉基本权利理论与国家法治架构的基础性问题。本文立足于中国宪法文本对主流学说进行反思,并基于《宪法》第32条将外国人在中国宪法上的地位重述为“法定权利主体”与“客观受益对象”。作为“法定权利主体”,外国人的权利内容与边界来源于普通法律的具体规定;作为“客观受益对象”,其权益的实现依赖于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制度所产生的客观辐射效应。这一区分在规范层面明确了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功能分层,巩固了公民在基本权利秩序中的核心地位,并为相关法治实践提供了清晰的解释框架。在立法层面,立法机关制定涉及外国人权益的法律时应基于其上述宪法地位作出合理安排。在社会权、经济权等领域,立法应对外国人的权利内容、行使条件与限制作出明确规定;并恪守法律保留原则,以增强法律秩序的稳定与可预期性。在司法层面,法院审理涉及外国人的案件时,应依据外国人作为“法定权利主体”与“客观受益对象”的地位进行裁判。外国人原则上应依据普通法律主张其权利,其请求权基础在于法律的具体规定,而非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例如,在民事活动中,外国人可依据《民法典》享有平等法律保护。但这属于私法层面的法律权利,并不等同于取得了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主体资格,外国人不能据此主张与国家形成直接的、以基本权利为基础的“个人—国家”公法关系。
(责任编辑:彭錞)
【注释】
李蕊佚,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构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023JZDZ01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赵承、霍小光、邹伟、杨维汉、罗沙、王琦:“为千秋伟业夯基固本——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纪实”,《台声》2020年第23期,第24页。
[2] 参见吴梅菊芳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
[3] 参见黄锐仲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深圳海关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
[4] 参见邓杰诉长沙市开福区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书。
[5] 参见杨小敏:“论基本权利主体在新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变迁”,《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第86页;陈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宪法界限》,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
[6] 参见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林来梵:《宪法学讲义》(第4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301—302页。
[7] 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0页。
[8] 参见黎沛文:“拘留审查制度下外国人基本权利保障问题探析”,《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38页。
[9] 参见杨金晶:“如何对待外国人的宪法权利?”,《人权研究》2020年第1期,第130页。
[10] 参见郑贤君:《基本权利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3页。
[11] 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第6版),高桥和之增订,林来梵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7页。
[12] 参见王锴:“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与劳动义务”,《法学家》2008年第4期,第57页。
[13] 参见戴瑞君:“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保护——从国际法到中国法的考察”,《人权》2014年第5期,第39页。
[14] 参见(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等编著:《宪法(下)——基本人权篇》,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50页。
[15] 在这个学说下又分为适用说和不适用说,参见(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8—99页。
[16] 参见胡玉鸿:“论社会权的性质”,《浙江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第42页。
[17] 参见陈征,见前注[5],第2页。
[18] 参见杨小敏,见前注[5],第86页。
[19] 参见邹奕:“中国宪法上外国人基本权利的证成”,《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第188页。
[20] 参见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0页。
[21] 参见韩大元:“基本权利概念在中国的起源与演变”,《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19—20页。
[22] 参见张龑:“论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以德国法和一般法学理论为背景”,《法学家》2010年第6期,第18页。
[23] 同上注,第21—24页。
[24] 参见张龑,见前注[22],第19页。
[25] (德)福尔克尔·埃平、塞巴斯蒂安·伦茨、菲利普·德克著:《基本权利》(第8版),张冬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4页。
[26] 参见(日)芦部信喜:《制宪权》,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27] 参见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44页。
[28] 参见孙世彦:“论国际人权法下国家的义务”,《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第92页。
[29] 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0页。
[30] 参见夏正林:“从基本权利到宪法权利”,《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第133页。
[31] 转引自芦部信喜,见前注[26],第12页。
[32] 参见孙世彦,见前注[28],第94页。
[33] 参见孙汉基、韩大元:“外国人基本权利研究”,载韩大元、莫纪宏主编:《中国宪法年刊》(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5—308页。
[34] 例如,1996年美国联邦政府对外国公民享受美国福利加以规制。详见李超民:《美国社会保障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03页。
[35] 参见(德)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法律漏洞的确定——法官在法律外续造法之前提与界限的方法论研究》(第2版),杨旭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3—5页。
[36] 同上注,第6—7页。
[37] 参见卡纳里斯,见前注[35],第10页。
[38] 参见韩大元:“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法学家》2004年第4期,第9页。
[39] 参见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第16页。
[40] 参见张翔:“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以德国艾尔弗斯案为例”,《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3期,第111页。
[41] 参见卡纳里斯,见前注[35],第10页。
[42] 参见卡纳里斯,见前注[35],第14页。
[43] 包括:“公民”“劳动者”“残废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华侨”“归侨”“侨眷”“退休人员”“妇女”“母亲”“老人”“青年”“少年”“儿童”以及“被告人”。
[44] 分别位于《宪法》序言第10自然段,总纲第8条、第14条、第19条,以及第二章第42条和第43条(其中第43条出现两次)。
[45] 参见林来梵:“国体概念史:跨国移植与演变”,《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第82页。
[46] 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页。
[47] 参见雷磊:“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问题再思考”,《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2期,第97页。
[48] 参见杨陈:“论宪法中的人民概念”,《政法论坛》2013年第3期,第7—8页。
[49] 习近平:“扎实推动共同富裕”,《共产党员》2021年第21期,第5页。
[50] 参见《毛泽东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208页。
[51] 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11月26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879—880页。
[52]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136页。
[53] 德国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李斯特主张刑罚的本质是教育而非惩戒;我国学界也普遍认为《刑法》的目的并非只有惩戒,还要对于犯罪分子进行改造和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重新回归社会。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10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21页。
[54]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
[55] 参见杜强强:“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与宪法发展”,《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第120—121页。
[56] 如“五四宪法”总纲第16条规定,“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的事情。国家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57] 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32页。
[58] 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张荣、李秋零译,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页。
[59] (美)乔万尼·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
[60] 参见王锴、刘犇昊:“宪法总纲条款的性质与效力”,《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第30页。
[61] 参见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第8页。
[62] 参见高飞:“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法理阐释与制度意蕴”,《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第9页。
[63] 参见叶兴庆:“从‘两权分离’到‘三权分离’——我国农地产权制度的过去与未来”,《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4年第6期,第9页。
[64] 当法律明确规定了一项或多项特定类型的事物,那么通常据此推论立法者沉默地排除了此特定类型以外的其他事物。参见李蕊佚:“《香港基本法》第45条争议与解释方法的适用”,《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第156页。
[65] 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81页。
[66] 参见黄速建、余菁:“国有企业的性质、目标与社会责任”,《中国工业经济》2006年第2期,第73页。
[67] 参见孙宪忠:“推进农地三权分置经营模式的立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第151—152页。
[68] 参见石毓智:“论‘的’的语法功能的同一性”,《世界汉语教学》2000年第1期,第20页。
[69]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70] 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页。
[71] 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342页。
[72] 参见吴杰、魏定仁、廉希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61—65页;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54页。
[73] 参见刘晗:“中国宪法社会权的体系解释”,《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3期,第180页。
[74] 参见周伟:“宪法依据的缺失:侦查阶段辩护权缺位的思考”,《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第92页。
[75] 参见张翔:“‘近亲属证人免于强制出庭’之合宪性限缩”,《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59页。
[76]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77] 除了《宪法》第33条,第53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78] 《宪法》第32条中的法律,是从立法体系的角度来说的,指的是除宪法以外的中国所有的实质性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宪法和法律”就代表了中国整个的立法体系。详见韩大元、王贵松:“中国宪法文本中‘法律’的涵义”,《法学》2005年第2期,第46—47页。
[79] 参见肖蔚云、魏定仁、宝音胡日雅克琪编著:《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74—276页。
[80] 参见(法)西耶斯:《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张芝联校,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4页。
[81] 参见郑成良:“试析马克思的一句法律格言”,《当代法学》1990年第2期,第14页。
[82] 参见《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版,第195页。
[83]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24—25页。
[84] 同上注。
[85] 参见马岭:“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区别何在?”,《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第65页。
[86] 参见于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52页。
[87] 参见胡锦光等,见前注[7],第157页。
[88] 参见李步云:《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
[89] 参见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74—84页。
[90] 参见叶海波:“‘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内涵”,《法学家》2013年第5期,第32页。
[91] 参见赵建文:“国际条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198页。
[92] 参见(美)沃尔德伦:《法律与分歧》,王柱国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0页。
[9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
[94] 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从基本权利分析框架的革新开始”,《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24页。
[95] 参见赵宏:“主观公权利的历史嬗变与当代价值”,《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第659页。
[96] 参见李海平:“论基本权利对社会公权力主体的直接效力”,《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第112页。
[97] 参见北岳:“法律权利的定义”,《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44页。
[98] 参见《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第2点第6项。
[99] 《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教财〔2020〕5号)。
[100]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本市公办中小学幼托园所接受外国学生(幼儿)收费管理的通知》(沪教委财〔2007〕8号)。
[101] 参见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23页。
李蕊佚,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