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之提出
专属管辖的概念首次出现在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0条。该规范经过小幅修订被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承继,并一直延续至今。由于该法条被置于“地域管辖”一节,因此专属管辖在我国实际仅指专属地域管辖。当时的教科书亦表示,专属管辖是指“某些类型案件,法律规定必须由一定地区的法院管辖”,其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一种。
不过,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有所列举,该规范在2023年修订后成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并开始使用“专属管辖”之表述。这意味着,《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79条在我国皆为专属管辖规范,前者为专属地域管辖规范,后者为专属国际管辖规范。因此,《民事诉讼法》第35条在规定管辖协议的合法要件时使用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之措辞,实际是指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79条。相较之下,《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款在对拟制地域管辖进行规制时并不存在“本法”之限定,因此该规范所称的“专属管辖规定”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79条,还包括1999年生效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关于海事诉讼专属地域管辖的规定。未来协调这些规范用语,显有必要。
然而,即便对这些规范进行体系解释或措辞修订,由于我国在海事法院之后还相继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专门法院,因此仍需回答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分工、各法院跨辖区集中管辖,以及各审判庭之间的管辖分工是否具备专属性,以至于当事人不得通过明示或默示的管辖协议予以变更的问题。换言之,为了明晰管辖协议的效力,我国未来是否有必要遵循学者的建议引入广义的专属管辖概念,以及哪些管辖权属于广义的专属管辖的概念范畴,构成我国法院管辖分工改革后亟待回答的问题。
与此同时,现行专属管辖规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亦带来突出的实践问题。随着群体纠纷、专业纠纷和跨地域纠纷数量的日渐增长,克服分散管辖以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判决,构成司法改革的另外一个重要议题。由此,检视与完善我国专属管辖的概念和规范,构成本文的研究重点。
二、扩大专属管辖的概念外延
(一)概念溯源与比较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很多制度或概念源自苏联,但专属管辖的概念并非如此。苏联的法律与教科书均未使用“专属管辖”概念,而是以“特殊管辖”取而代之。一般而言,苏联教科书将管辖分为类别管辖(标的管辖)和地域管辖,而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选定管辖、特殊管辖和约定管辖。其中,特殊管辖是指“法律依照不同于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的办法对某类案件规定的、不许可对这类案件适用其他各种地域管辖的一种管辖”。1953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29条对特殊管辖有所规定,1964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19条将特殊管辖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建筑物权诉讼、遗产继承诉讼和运输合同诉讼。从这一视角观察,我国专属管辖的规范结构与苏联类似,也即通过一个法条对所有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进行列举,而且专属管辖亦属于地域管辖,但概念使用与苏联有别。
同样,我国的概念使用亦与法国存在差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第44条在对不动产物权纠纷的专属地域管辖进行规制时使用“唯一有管辖权”(seule compétente)之表达,学者将这种由立法者设定的偏离被告住所地的地域管辖称为“排他性管辖权”。仅在非涉及地域管辖的规范中(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1、77条),法国立法者使用“专属管辖”(compétence exclusive)之表述。
实际上,我国的专属管辖概念更可能借鉴于德国法。但德国除专属管辖(ausschlie?lich zust?ndig)概念之外还使用“专属审判籍”(ausschlie?liche Gerichtsst?nde),而且专属审判籍(也即专属地域管辖)属于专属管辖之一种。这突出表现在专属地域管辖的规范措辞上:规范正文使用“专属管辖”,而规范标题使用“专属审判籍”之表达。在德国,专属管辖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其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为任何处分;只要违背专属管辖,任何管辖协议或无异议应诉均无效或不被法院考虑。在法定管辖权中,职能管辖(funktionelle Zust?ndigkeit)总是属于专属管辖,而国际管辖在极少数情形下属于专属管辖,至于事物管辖或地域管辖则取决于具体情况:德国部分规范规定了专属地域管辖(也即专属审判籍),部分规范规定了专属事物管辖,还有一些规范同时对专属事物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加以规制。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在管辖协议中约定专属管辖。
同样,奥地利亦同时使用“专属管辖”和“专属审判籍”概念。地域管辖被规定在《奥地利法院管辖权法》(Jurisdiktionsnorm, JN)第二章第二节(第65条以下),其分为两节:普通审判籍和特别审判籍。其中,特别审判籍又分为专属审判籍和选择审判籍(Wahlgerichtsst?nde),两者的区别在于:在法律规定有专属审判籍的情形,原告并无任何选择权,缘由在于专属审判籍排斥普通审判籍;相反,原告可以在普通审判籍和选择审判籍中作出选择。此外,奥地利还设有专属事物管辖规范,例如《奥地利法院管辖权法》第53条规定:“维也纳商事法院专属管辖侵犯工业产权的一审案件。维也纳商事法院也专属管辖这些诉讼中的假处分。”
与德国或奥地利类似,日本亦在广义范畴上使用“专属管辖”概念。根据管辖权有无强制力,日本将法定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任意管辖;其中,不允许依当事人意思来确定的管辖,为专属管辖。由于现行法不再存在将事物管辖规定为专属管辖的情形,故日本的专属管辖仅指职分管辖和法律专属规定的土地管辖,主要包括如下情形:①与特定职权相关的案件,例如控诉、执行程序;②涉及多数人利害关系的案件,例如人事诉讼;③以集中司法资源为目标的案件,例如东京地方裁判所或大阪地方裁判所对专利权纠纷有专属管辖权(详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项)。此外,《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5条还对日本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有所列举(特定的公司纠纷、登记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
与日本类似,我国台湾地区也根据管辖规定是否须严格遵守,区分专属管辖和任意管辖;其中,“法律明文规定某种诉讼事件属于固定之法院管辖,得排除一切管辖权,不容许法院或当事人任意变更者”,称为专属管辖。一般而言,职务管辖(审级管辖)为专属管辖,而土地管辖或者事务管辖通常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例如不动产诉讼之特别审判籍即为专属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0条)。不过,有些条文虽然没有明定为专属管辖,但亦被认为性质上属于专属管辖,例如公示催告程序之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57条);例外情形下,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为专属管辖,例如婚姻事件、亲子关系事件,但允许当事人合意变更(详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项、第69条第1项)。
由上可见,德国、奥地利、日本或我国台湾地区均使用广义的专属管辖概念,其与协议管辖、选择管辖或任意管辖相对,不仅专属地域管辖、专属国际管辖,而且专属事物管辖,乃至职能管辖(德国)或职分管辖(日本)、职务管辖(我国台湾地区)均属于专属管辖的概念范畴。相较之下,我国内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概念仅指专属地域管辖,因此实际仅相当于前述国家或地区的“专属审判籍”概念。这一狭窄的概念使用如今受到挑战。
(二)扩张解释及范围
在我国法院的管辖权被区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时代,将专属管辖的概念囿于地域管辖的范围无可厚非,这是因为级别管辖规范在我国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明示协议或应诉管辖的途径进行变更,因此立法者只需对专属地域管辖进行规制即可。然而,在引入各类专门法院乃至专门审判庭之后,立法者就必须回答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的管辖权分工(也即专门管辖)、专门法院或地方法院的跨辖区集中管辖、专门审判庭与普通民庭之间的权限分工是否具有强制性或排他性,以至于当事人不得处分的问题。换言之,为了能够清晰探讨管辖协议的效力,我国有必要重新检视专属管辖的概念界定。
1.澄清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关系
从是否允许当事人处分的视角观察,专属管辖实际与协议管辖相对,相互排斥。如果立法者通过强制规范规定某类法院实施排他的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以及排除当事人处分的权限,这样的管辖权即为专属管辖权。我国如今的绝大多数教科书均对专属管辖持此理解。换言之,我国学界理解的专属管辖概念并不限于地域管辖的范畴,而是指涉一切具有强制性或排他性的管辖权。
实际上,我国早期教科书也以强制规定和任意规定为标准,将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如前所述,这样的概念分类在比较法上亦极为常见,例如日本或我国台湾地区均根据规范是否具有强制性,区分专属管辖和任意管辖。在我国管辖权种类逐渐增多的今天,重新引入这样的管辖权分类标准,并在此基础之上使用广义的专属管辖概念,不仅有助于管辖权概念体系之完备,还服务于法明确性与安定性之考量。如此一来,立法者可以在一个规范中对所有具备专属性质的管辖权一并进行规制,简明清楚,而且在规定管辖协议时亦不必一一列举具备专属性的管辖权,而只需强调“不得违反(广义的)专属管辖”即可。
不过,专属管辖完全排斥当事人的处分权,仅对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适用。这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并非一定如此。例如,日本规定东京或大阪的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工业产权纠纷,但原告可以在两个法院之中作出选择(见下文)。这意味着,日本的专属管辖权可能只是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但非完全排除当事人的选择权。同样,我国台湾地区虽然规定婚姻事件和亲子关系事件为专属管辖,但允许当事人合意变更(见前文)。这意味着,特定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甚至不排斥当事人的处分权。
此外应予强调的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专属管辖权。这在我国甚至是通行做法。也即,尽管管辖协议分为排他管辖协议和备选管辖协议,但我国当事人通常约定的是排他管辖协议,例如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无论如何,我国法院在意定管辖权之外还同时行使法定管辖权。这就与德国的情形存在差异。通过新近的改革,德国借鉴商事仲裁的做法,引入一种完全基于当事人的协议实施管辖的审判庭:自2025年4月1日起,德国州政府可通过法令在州高等法院或州最高法院设立一个或多个“经济审判庭”(Commercial Court),主要管辖诉讼标的额超过五十万欧元的如下一审案件:①企业主之间的民事纠纷,但工业产权、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领域的民事纠纷除外;②因与企业并购或分立产生或与其有关的纠纷;③公司与其领导机构的成员或监事会成员之间的纠纷(《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19b条第1款第1句)。如果满足前述要件,双方当事人可通过明示或默示协议的途径创设经济审判庭的管辖权(详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19b条第2款第1句)。而且,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明文作出其他约定,那么前述约定的管辖权为专属管辖权(《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19b条第2款第2句)。这意味着,经济审判庭在此情形下享有专属地域、事物和职能管辖权。而且,在经济审判庭前进行的程序,以及在相关的控诉和控告程序中可以使用英语(详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84a条第1款第1项);为此,德国新增《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第606—614条),对使用英语的程序以及经济审判庭和经济审判上诉庭前的程序详加规制。相较之下,我国并不存在类似的设计。从这一视角观察,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概念仅指法定管辖权,而不包括意定管辖权,而且专属管辖完全排斥协议管辖。
2.明晰专属管辖的范围
在我国的法定管辖权中,除专属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专属国际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79条)之外,级别管辖、专门管辖、集中管辖、职能管辖均属于广义的专属管辖,缘由在于这些管辖权排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为了实现法明确性与安定性,我国未来在修订民事管辖规范时应当清晰界定各类管辖权的概念与性质。
(1)级别管辖
如前所述,我国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重大差别在于:级别管辖规范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的途径变更(详见《民事诉讼法》第35条和第130条第2款)。相较之下,日本甚至取消了专属事物管辖规定,而德国、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事物管辖仅在法律明文规定时才为专属管辖。这亦导致管辖协议的规范位置在各国或地区存在显著差异。
以德国为例,由于管辖协议既可能是地域管辖协议,也可能是事物管辖协议,因此管辖协议被单独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第一章第三节,与事物管辖(第一节)和审判籍(第二节)并列。这样的规范结构就与我国将管辖协议规范置于地域管辖的章节之内的体系安排存在显著差别。由于我国当事人仅得处分非专属的地域管辖权,因此即便我国未来使用广义的专属管辖概念,管辖协议规范仍应保留在地域管辖的章节之内,而不必进行调整。换言之,即便引入广义的专属管辖概念,我国的管辖协议仍然仅是地域管辖协议。因此,我国未来不仅应当统一明示和拟制管辖协议(也即应诉管辖)的前提要件,还应调整应诉管辖规范(也即《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款)的位置,例如置于明示管辖协议规范之后。
(2)专门管辖
长期以来,我国均未就专门法院的管辖权的性质作出界定,直至2025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强调:“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管辖协议无效。”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承认专门法院的管辖权具有专属性。以此为出发点,未来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地方法院相对于专门法院的管辖权亦具有专属性,也即当事人不得将专属于地方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专门法院管辖,例如将非金融纠纷约定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换言之,我国未来应当对专门管辖的概念及其性质作出全面清楚的界定:如果认为级别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类型或标的额在同一地区的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进行管辖分工,那么专门管辖就是指根据案件类型在同一地区的地方法院和各专门法院之间进行管辖分工。这样的专门管辖兼具组织与职能上的双重专属性:前者是指专门法院之外的法院不得实施专门法院的审判权,地方法院之外的法院不得实施地方法院的审判权;后者是指某类专门法院只能实施该类专门法院的审判权,而地方法院只能实施地方法院的审判权。
从这一视角观察,尽管我国的专门管辖的概念界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事物(事务)管辖相近,但其性质更接近德国或奥地利的“诉讼途径合法”(Zul?ssigkeit des Rechtswegs)或“诉讼途径管辖”(Rechtswegzust?ndigkeit)概念:在德国或奥地利,事物管辖仅在明文规定时才具有专属性,但诉讼途径合法或诉讼途径管辖(也即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分工)具有专属性,当事人不得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协议予以变更。
(3)集中管辖
目前,我国部分专门法院(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实施跨辖区集中管辖。而且,基层人民法院亦可能对知识产权纠纷实施跨辖区集中管辖。这样的集中管辖的性质如何,一直未在理论上得到澄清。
比较法上亦不乏争论。以德国为例,州政府经法律授权可将特定纠纷或特定程序的地域管辖权集中指派给特定法院,例如州政府可在恰当促进程序或保障判例统一的目标指引下,通过法令将多个初级法院辖区内的家事案件、商事案件、非讼事务指派给一个初级法院(详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3d条),这通常被称为“集中授权”(Konzentrationserm?chtigung)。集中授权的目的通常在于促进判例统一、提高审判质量和节省司法资源。但学界对集中授权的性质多有争议。例如针对反垄断民事纠纷由特定州法院集中审理的规范,有学者表示将这样的集中授权归入地域管辖极为牵强,因为仅特定的州法院对反垄断纠纷有管辖权,其他法院并非只是没有地域管辖权;同样,也无法将之称为通常意义上的事物管辖,缘由在于其并非指定特定的一组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故多数意见认为,这样的集中授权实为事物管辖的一种特殊变形,兼具事物管辖与职能管辖的特征。
与德国的集中授权类似,我国的集中管辖亦未创设新的管辖权分工标准,而是仍然借助案件类型这一标准对管辖权进行分配,因此其实质仍然属于级别管辖或专门管辖,也即地方法院的跨辖区集中管辖实为级别管辖的一种特殊情形,而专门法院的集中管辖属于专门管辖的一种变形。由此,不论从集中管辖的本质,还是从其作为司法管理措施所追求的审理专业化、裁判观点统一以及节省司法资源等目的出发,集中管辖在性质上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加以变更。
(4)职能管辖
审判专门化与专业化,构成各国当前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方向。我国近年来亦在此方面作出努力,许多法院例如设有知识产权法庭和破产法庭。这样的专门审判庭与其他审判庭之间的关系如何,同样属于传统理论未予以澄清的问题。
许多德国学者就此使用职能管辖的概念,但由于该概念从未出现在任何法律中,因此关于其概念界定存在较大争议。通说认为,职能管辖既包括将同一案件的不同类型的司法任务分配给不同法院(审级秩序),也包括在一个法院内部的多个机构(司法辅助官、书记处的书记官、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审判长)之间分配司法职能,并因此认为职能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约定由某个特定审判组织审理,或者约定由非讼法院取代争讼法院的协议不合法。
与此类似,奥地利学者亦在广义范畴上理解职能管辖,其指将同一案件向不同的司法机关分配,也即包括审级建构、法官与司法辅助官的权限分配,以及审理法院与司法协助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等内容。日本亦持类似见解:如何让不同种类法院分担裁判权各种作用之规定,被称为职分管辖。这意味着,判决与执行功能、简易程序与小额程序之功能、财产诉讼与人事事件,乃至审级管辖均属于职分管辖的概念范畴,其属于专属管辖,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变更。与之相比,我国台湾地区理解的职务管辖概念较为狭窄:职务管辖又称审级管辖,涉及各级法院之任务,与法院之审级制度有密切关系,此种审级管辖亦属于专属管辖,不许任何变更。
由上可见,尽管各国或地区对职能管辖(德国、奥地利)、职分管辖(日本)或职务管辖(我国台湾地区)的概念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均承认这样的管辖权属于专属管辖。而且,各国均将审级纳入该管辖权的范畴,我国台湾地区理解的职务管辖甚至仅指审级管辖。然而,有德国学者对将审级制度归入职能管辖的见解提出中肯批评,认为这将导致职能管辖的概念不清,无法清晰区分无管辖权的后果,也即无法区分是“不拘形式地转交”(在法院内机构没有管辖权时)还是“驳回上诉”(在法院没有审级管辖权时)。这一见解对我国亦颇具借鉴意义。
由于我国理解的管辖权通常仅指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即便未来引入职能管辖的概念,亦应将审级秩序排除在该概念之外。这亦服务于明定欠缺管辖权的法律后果之目的。这意味着,职能管辖在我国应仅指将同一案件的一审司法任务分配给不同法院(例如审判与执行法院),或在法院内部机构之间进行分配。由此可见,各审判庭之间的权限分工属于职能管辖的概念范畴。而由于职能管辖涉及法院系统内的权限分工,因此其具备专属性,当事人不得处分。
三、检讨现行规范疏失
在引入广义的专属管辖概念之后,探查现行专属管辖规范的疏失,构成本文另外一个重要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不仅未对专门管辖、集中管辖和职能管辖等概念和性质作出界定,而且亦未明确特殊程序(例如特别程序、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管辖权的性质。此外,专属地域管辖规范自《民事诉讼法》于1992年生效以来就未曾进行过任何修订,陈旧的规范设计早已不再适应规范现状与实践需求。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项有关港口作业的专属管辖规范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对海事专属地域管辖加以规制后已丧失意义。其次,《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针对继承纠纷规定了两个管辖地点,导致继承纠纷可能分别在两地展开,从而无法实现集中审理或避免矛盾判决的立法意旨。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8条第2款将《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四类合同纠纷,导致各地法院围绕着合同纠纷类型的争执不断,以至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最后,专属地域管辖规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成为制约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这导致大量亟须统一审理和裁判的案件出现异地管辖、分散审理或矛盾判决等现象。
自比较法上观之,各国随着时代的发展均不断扩大专属地域管辖规范的适用范围。以德国为例,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仅针对不动产纠纷引入专属审判籍(原第25条),但随后逐渐扩大专属地域管辖规范之适用:1968年对房屋租赁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9a条)、1991年对环境责任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a条)、2005年对示范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典》旧第32b条)、2021年对企业重组案件(《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9b条)、2023年针对团体诉讼(《德国集合实现消费者权利法》(VDuG)第3条第1款)、2024年针对投资市场的示范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b条)引入专属审判籍。同样,奥地利经过多次法律修订将专属审判籍逐渐扩大到婚姻案件(《奥地利法院管辖权法》第76条)、遗产案件第77条)、法官作为原告或被告的诉讼(第79条)、不动产纠纷(第81条)、水权占有妨碍纠纷(第82条)、部分债务让与(第83a条)、公司或协会关系纠纷(第83b条)、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纠纷以及团体诉讼(第83c条)、涉及跨辖区之物的纠纷(第84条)等。
相较这些国家,我国幅员更加辽阔,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例如并未将管辖协议的主体限定为商人),因此扩大专属地域管辖规范的适用范围以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我国具有更加积极的现实意义,以促进司法资源均衡分配、实现诉讼经济和促进判例统一。如果说立法者最初引入专属地域管辖的主要目的在于“便于诉讼进行,便于人民法院所作裁判的执行以及维护国家主权”,那么随着经济的发展,专属地域管辖规范的目的逐渐转变为避免矛盾判决和实现诉讼经济。而这一需求在规模化、专门化和跨地域的纠纷类型中更为突出。换言之,在地域辽阔、信息化与数字化的时空背景下,我国尤其有必要针对多人或群体纠纷(例如因程序法原因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公益诉讼和代表人诉讼)、高度专业的纠纷(例如知识产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特殊程序类型(例如非讼程序、家事程序、强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引入专属地域管辖规范,以实现集中审理和判例统一等目标。
四、完善专属管辖规范
由于如前所述,广义的专属管辖概念不再局限于地域管辖的狭窄范围,因此立法者未来在修订或引入专属管辖规范的同时,可尝试在一个法条中对所有具有专属性质的管辖权(例如级别管辖、专门管辖)一并作出规制,也即创设一个广泛的专属管辖规范。出于法明确性之考量,应当明文使用“专属管辖”措辞。而且,为了避免管辖冲突,还应在多个专属管辖权竞合的情形下规定哪个专属管辖权优先适用,例如针对破产程序与普通诉讼中的专属地域管辖规范的优先级别作出规制。总体而言,我国未来有必要针对如下案件类型或程序确立或完善专属管辖规范。
(一)专业纠纷
1.不动产物权纠纷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将此处所称的“不动产纠纷”解释为“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民诉解释》第28条第1款)。这与法国、德国和奥地利的规范保持一致,但各国的立法技术略有差别。《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4条直接言明:“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相较之下,德国和奥地利在规范中一一列明不动产物权纠纷的范围:依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不动产的所有权、物上负担或主张免除物上负担的诉讼,以及不动产分界、分割和占有之诉,由物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与之类似,《奥地利法院管辖权法》第81条第1款规定:“主张不动产物上权利、该权利之免除或者撤销该权利的诉讼、分割和界限纠正之诉、占有妨碍之诉,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不过,并非所有的国家均针对不动产物权纠纷设有专属地域管辖规范,例如日本即通过1926年的法律修订取消了不动产纠纷专属审判籍规定。德国虽然仍维持专属审判籍规定,但学者认为规范目的发生变化:当时的立法者认为,一国法院应当始终管辖与本国不动产相关的纠纷(领域原则),而且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因地域上的近便更容易到地籍登记部门进行查阅,从而有能力进行更稳妥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评价。但这一规范目的随着地籍登记采电子形式以及现代数据传输技术的发展而丧失意义,故现今保留该规范的正当性在于:利用物所在地的法院的专业知识,而且当地法院对地域状况最为了解,证据调查的费用最为节省,并且可在不动产地法院集中审理该规范列举的所有纠纷。
同样,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范意旨在我国亦发生转变。立法者最初针对不动产纠纷设立专属地域管辖的初衷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最高人民法院如今认为,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范的目的主要在于“方便法院调查相关不动产状况,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出于“统一裁判尺度”之考量在涉及不动产的几类特殊合同纠纷中引入了准用规范,也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诉解释》第28条第2款)。然而,这样的准用规范能否实现上述立法意旨,值得商榷。
(1)准用规范之完善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准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正当性何在,引发争议。实践中,何谓合同纠纷,例如合同无效之后的不当得利纠纷是否属于合同纠纷,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其他合同纠纷的区隔等,均引发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判例对《民诉解释》第28条第2款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扩张解释,认为其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这意味着,几乎所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准用专属管辖规范。尽管如此,各地法院还是围绕着合同纠纷与不当得利纠纷、建设分包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或劳务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与承揽合同纠纷之间的区隔产生争论,以至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数量仍然居高不下。有鉴于此,我国未来可以考虑取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准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其次,《民诉解释》第28条第2款所称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不限于“住宅租赁合同纠纷”,而是也包括商业房屋的租赁合同纠纷,但又不包括房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然而,对商业房屋的租赁合同纠纷(准用专属管辖规范)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准用专属管辖规范)区别对待,在体系上难以自洽。与此相比,德国针对房屋租赁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均规定了专属审判籍,也即“对源于房屋租赁或融资租赁关系的请求权,或关于该关系存在与否所生争议,由房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详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9a条第1款)。该规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确保其在房屋所在地实施诉讼,同时也确保审理法院与案件保持实体与地域上之近便,可更轻松地对物之瑕疵、状态或品质进行勘验,从而实现诉讼经济。而且该规范适用于任何类型房屋的租赁和融资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并因此也包括商业空间的租赁或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过,部分学者就此提出批评,认为专属管辖之设定在法政策学上存疑:与案件和证据接近之考量,不足以构成禁止当事人在商事交往中订立管辖协议的正当理由。
与德国的法律状况不同,我国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规定有特殊地域管辖:“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民诉解释》第19条)如果未来仍维持该规定,可一方面考虑在地域管辖方面同等对待商业房屋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例如将《民诉解释》第19条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纠纷”,而另一方面可考虑将《民诉解释》第28条第2款所称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限缩为“住宅租赁合同纠纷”。
(2)扩大适用之考量
实践中,与不动产相关的大量纠纷往往是物业管理纠纷。这样的纠纷通常涉及多名业主,案情琐碎复杂,法院需到实地展开证据调查,因此有必要引入专属地域管辖规范,以促进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判决。这在比较法上亦有例可循。例如,2020年修订后的《德国住宅所有与长期居住法》(WEG)第43条第2款即规定:“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如下纠纷专属管辖:(1)涉及业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纠纷;(2)业主共同体与业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纠纷;(3)涉及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纠纷,包括业主针对管理人主张请求权的纠纷,以及(4)依照本法第条提起的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
2.遗产与继承纠纷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法条释义认为,该规范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除继承纠纷之外,还包括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和遗产管理纠纷。依此见解,《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继承诉讼,而是也涵盖遗产管理等非讼事件。换言之,《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的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实际亦被包含在第34条第3项的适用范围中。为了实现法明确与法安定性,未来应当明文规定:遗产案件和继承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规定两个地点的法院实施专属管辖,亦值得商榷。这在比较法上相当罕见。法国和奥地利对继承纠纷规定有专属地域管辖,但管辖地点相对确定:在法国,继承纠纷由继承程序启动地的法院管辖(详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5条),该管辖属于排他性管辖。在奥地利,起诉主张因遗产或其他基于死亡所生处分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遗产债权人因针对死者或继承人的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只要遗产程序还未终结且发生既判力,均由遗产程序系属的法院专属管辖(详见《奥地利法院管辖权法》第77条第1款)。
相较之下,日本和德国并未将继承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为专属管辖,但亦仅规定一个地点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在日本,关于继承权或法定继承份额的诉讼,或关于遗赠以及其他因死亡而生效的行为的诉讼,应当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为准(《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4项)。在德国,因确认继承权、因继承产生的针对继承占有人主张的请求权、因遗产或者因死亡而生之其他处分所产生的请求权、义务份额请求权或者其他以分割遗产为标的的诉讼,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起诉(《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条第1款)。此外,只要遗产完全或部分位于该法院辖区,或者还存在多个继承人作为连带债务人,也可以因其他遗产义务在继承纠纷的审判籍起诉(《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条)。前述两个规范规定的管辖均非专属管辖,而是任意管辖,也即该审判籍与其他审判籍同时存在,原告可以在各法院之间作出选择,而且这样的审判籍也可被专属审判籍(可能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专属审判籍)排斥。
不过,与继承纠纷不同,《德国家事与非讼程序法》第343条针对遗产案件和分割案件确立了专属地域管辖规范:通常而言,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对遗产或分割案件有地域管辖权;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德国没有经常居住地,则由被继承人最后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如果前述管辖法院不存在,而被继承人是德国人或遗产位于德国,则由柏林舍讷贝格初级法院管辖,该法院可基于重要理由将案件移送至其他遗产法院。
由上可见,不论是否针对遗产案件或继承纠纷设定专属地域管辖,其他国家均规定一个地点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通常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与之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项还将“主要遗产所在地”规定为专属管辖法院。这一方面可能导致当事人分别在两个地点的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从而产生管辖冲突,另一方面也极易导致两地法院相互移送案件,从而产生诉讼拖延。而且,将“主要遗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也会造成审理疑难。这要求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应对遗产价值进行估算。而主要遗产所在地未必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生活重心,将其作为专属管辖法院并不一定能实现节省证据调查费用等规范意旨。有鉴于此,我国未来可仅将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院规定为继承纠纷和遗产案件的专属地域管辖法院。“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民法典》第25条后半句)。仅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国内无住所地时,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才为专属管辖法院。
3.家事纠纷
与继承纠纷类似,家事案件的审理亦具有特殊性,但我国并未针对这类纠纷设立专属管辖规范。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离婚后或同居关系结束后的不动产确认、分割纠纷,以及涉及不动产的分家析产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等问题上存在观点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则在相关裁定中表示:即便离婚后续案件涉及不动产,但由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民诉解释》第28条第1款所称的“不动产纠纷”,因此不适用专属管辖规范。
然而,即便这一问题得到澄清,家事纠纷仍然可能存在管辖割裂现象,这是因为我国可订立管辖协议的当事人仅限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这意味着,身份关系诉讼例如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不能订立管辖协议,但如果涉及财产权益,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又可订立管辖协议。这导致离婚诉讼和离婚后续诉讼可能分别在两个法院进行,从而不利于集中审理和一次性解决所有的家事纠纷。有鉴于此,我国未来可以考虑针对家事案件引入专属管辖规范。这在比较法上亦有例可循。
奥地利、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对家事案件设有专属管辖规范:在日本,有关人事的诉讼,由所涉身份关系的当事人的普通裁判籍,或死亡时的普通审判籍的家庭法院专属管辖(《日本人事诉讼法》第4条第1款)。同样,《奥地利法院管辖权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离婚、解除婚姻、宣告婚姻无效,或者确认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以及解除当事人之间登记的伴侣关系,或宣告登记的伴侣关系无效、确认登记的伴侣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的经常居住地或最后的共同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如果在起诉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都不在前述法院辖区,或者当事人双方不曾有共同的经常居住地,则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专属管辖;如果该人在国内无经常居住地,由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否则即由维也纳内城地区法院专属管辖。”
相较之下,德国针对婚姻案件和家事案件既规定了专属地域管辖,又规定了专属事物管辖。首先,《德国家事与非讼程序法》第122条对婚姻案件(离婚、撤销和确认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专属地域管辖法院的顺序有所规定,其首先由与所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生活的配偶一方的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专属管辖(第122条第1项)。其次,依照《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3a条第1款的规定,初级法院专属管辖家事案件。此外,德国还对离婚案件和离婚后案件的合并管辖有所规定:在婚姻案件系属期间,婚姻案件系属的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制案件实施专属管辖;其他情形下,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管辖规范,但以经常居住地取代住所地(详见《德国家事与非讼事务法》第262条)。同样,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52条针对“确认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确认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第61条针对亲子关系事件亦规定了专属管辖。
参酌这些经验,我国未来可出于促进家事案件顺畅、集中与全面解决之考量针对家事纠纷引入专属管辖规范,并可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对离婚与离婚后案件的合并管辖作出规制。如果我国未来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庭,还可引入职能管辖规范,例如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家事审判庭专属管辖家事案件。
4.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而且往往涉及多名当事人。是否针对这样的纠纷引入专属管辖,取决于各国立法者在集中审理或判例统一方面的目标设定。以德国为例,立法者并未针对专利权纠纷、著作权纠纷和商标权纠纷引入专属地域管辖,就此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以下有关地域管辖的规范,并尤其可适用第32条关于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规范。仅2013年10月生效的《德国著作权法》第104a条第1款针对部分著作权纠纷规定有专属审判籍:“只要某个自然人未将本法保护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标的用于经营或独立的职业活动,那么针对该自然人提起的著作权诉讼就由该人起诉时的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没有住所地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专属管辖。如果被告在内国既没有住所,也没有经常居住地,由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此外,德国还针对专利纠纷规定了专属事物管辖和职能管辖,也即不论标的额大小,专利纠纷一律由州法院的民庭专属管辖(《德国专利法》第143条第1款)。
与德国的规范有别,日本和奥地利针对工业产权纠纷规定有专属地域管辖。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或大阪地方裁判所专属管辖专利权、实用新型、集成电路设计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详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1款)。不过,专利权诉讼的专属管辖与一般意义上的专属管辖存在差别:原告可以在有管辖权的东京或大阪地方裁判所中作出选择,而且当事人可以合意或通过应诉管辖的途径确定由东京或大阪地方裁判所中的哪一个裁判所管辖,东京或大阪地方裁判所还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移送。在奥地利,因网络发表、保护和使用发明、实用新型或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起诉国内企业的,只要不存在其他规定,均由该企业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在存在多个分支机构的情形下,可以选择主分支机构或者行为所涉分支机构的法院管辖。如果企业不在国内,由被告的普通审判籍法院管辖。如果在国内既无企业又没有普通审判籍,由国内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或在该地点不明的情形下由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奥地利法院管辖权法》第83c条第1款)。
相较之下,我国除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分别对北京、上海或广东省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专门或集中管辖之外,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知识产权纠纷设立的地域管辖规范均非专属管辖规范。实践中,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往往借助《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通过增加经销商作为被告的途径选择将经销商的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而由于专利权纠纷的审理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往往需要鉴定,因此为了避免原告选择与案件毫无关联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尤其为了节省证据调查费用和便于集中审理,我国未来有必要在改革有关共同诉讼的规范的同时,针对专利权纠纷乃至知识产权纠纷引入专属地域管辖或集中管辖规范,例如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5.反不正当竞争纠纷
我国亦未对反不正当竞争纠纷设定专属地域管辖。依照相关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不得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这一限定显然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规范。
同样,“飞行审判籍”(fliegender Gerichtsstand)现象在德国亦非常突出,因此立法者自2019年起针对商业秘密案件引入专属管辖,也即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州法院对商业秘密案件实施专属管辖;如果被告在国内没有普通审判籍,仅行为实施地的法院有管辖权;而且,州政府还可指定某个州法院集中管辖多个州法院的相关案件(详见《德国商业秘密法》(GeschGehG)第15条)。此外,各方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UWG)2020年的法律修订过程中亦展开激烈讨论:一方面“飞行审判籍”因极易被滥用而备受批评,另一方面其又因可促进受诉法院的专业化水准而受到推崇。因此,删除行为地审判籍的政府草案遭到强烈反对,以致正式的法律文本最终选择限制行为地审判籍对电子法律交往等极易引发滥用领域的适用。依照改革后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所有依照本法主张某请求权的民事诉讼,由州法院专属管辖。所有依照本法主张某请求权的民事诉讼,由被告的普通审判籍法院管辖。所有依照本法主张某请求权的民事诉讼,还可由实施违法行为地的法院管辖。但前句不适用于因在电子交往或在《德国数字服务法》第1条第4款第1项规定的数字服务中的违法行为所生争议,或者权利人依照本法第8条第3款第2项至第4项主张不作为请求权的争议,除非被告在国内没有普通审判籍”。此外,州政府还可通过行政法令的途径指定某个州法院管辖多个州法院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详见《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第3款第1句)。
与德国针对商业秘密案件引入专属地域管辖和针对特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限定行为地审判籍之适用,或者与奥地利针对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引入专属地域管辖的规范设计相比,我国现有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规范显然不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判决。考虑到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的数量逐渐增多,且这类案件与商标权纠纷、商业秘密纠纷密切相关,专业审理需求高,我国未来可考虑就此引入专属地域管辖乃至集中管辖规范。
(二)多人纠纷
随着工业与经济的发展,多人纠纷、群体纠纷或集合纠纷大量涌现。为了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判决,我国尤其有必要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以及公益诉讼中,以及针对特定的公司纠纷和环境责任纠纷引入专属管辖规范。
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虽然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有所规定,但并未强调本诉法院的管辖权乃专属管辖权,这导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订立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这一问题悬而未决。与之相比,《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4条强调,主参加人“应当向主诉一审系属之法院通过针对主诉当事人双方起诉的途径主张其请求权”。学者认为,主诉法院对主参加之诉享有专属事物和专属地域管辖权;即便主诉已处于更高一个审级,或者法院在诉讼系属之后驳回主诉,均不改变主诉一审法院对主参加之诉的管辖权。这一见解亦适用于我国。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与主诉之间相互不发生既判力,极易产生矛盾判决,因此我国未来有必要明文规定主诉一审法院专属管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以避免不必要的管辖割裂。
2.公司共益纠纷
在我国,因股东名册记载等公司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详见《民事诉讼法》第27条、《民诉解释》第22条)。但该规范仅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非专属地域管辖规范,因此当事人可以订立明示或默示的管辖协议。这就可能产生分散管辖的局面。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因公司纠纷多次提起诉讼的现象非常突出。尤其在涉及股东共同请求权的公司诉讼中,由于判决的既判力或形成力向有起诉权限的所有主体发生扩张,因此可能构成“因诉讼法原因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但受既判力或形成力影响的主体又不必非得作为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而是可以选择另行起诉,这就极易导致法院在多个平行诉讼中作出矛盾判决,因此有必要引入专属管辖乃至强制合并审理规范。
这在比较法上亦为通例,只不过各国选择的规范路径略有差异。德国立法者通常采“准用”之立法技术,例如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宣告公司无效之诉(Klage auf Nichtigerkl?rung)准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管辖规范,这三类公司纠纷均由公司住所地的州法院专属管辖;如果州法院设有商事庭,该庭取代民庭进行裁判。此外,《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第1句至第4句也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的管辖作出类似规定,虽然该规范未使用“专属”字样,但学界公认该管辖权为专属管辖。此外,合作社所在辖区的州法院对合作社大会决议无效之诉实施专属管辖,而宣告破产结算可执行的初级法院对结算撤销之诉实施专属管辖。
与德国不同,奥地利通过概括规范对公司纠纷的专属管辖加以规制:“因股份公司、无限责任公司、股份协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只要涉及全部成员或特定成员群体的共同的请求权,以及涉及撤销前述主体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均由各主体所在地有事物管辖权的州法院(Gerichtshof)管辖。”(《奥地利法院管辖权法》第83b条第1款)而且,第83b条第2款还强调:“当事人双方变更前述审判籍的协议不合法。”
参酌如上经验,我国未来可出于避免矛盾判决和实现集中审理等考量在公司决议诉讼、公司解散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等涉及股东共益请求权的诉讼中引入专属管辖规范,例如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金融法院专属管辖。如果我国未来设立专门的金融审判庭或商事审判庭,还可对职能管辖作出规定。
3.环境责任纠纷
目前,我国并未对环境侵权纠纷规定专属地域管辖,就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也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可能通过增加共同被告的途径借助《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创设管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的一个裁定中强调:“在数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时,应当遵循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律,将案件交由污染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以此裁定的观点为出发点,我国未来可出于防止规范滥用和集中审理之考量针对环境侵权纠纷引入专属地域管辖规范,例如规定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专属管辖,这也因为环境侵权纠纷通常涉及多名受害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法院进行审理更有利于证据调查和实现诉讼经济。
这在比较法上亦属通例。例如《奥地利法院管辖权法》第82条规定:“因侵害水权之占有而产生的纠纷,由侵害地的法院专属管辖。”自2000年1月1日起,德国亦针对环境责任纠纷引入专属地域管辖规范:“针对《德国环境责任法》附件1所列之设施的所有人提起的赔偿损失之诉,由环境设备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除非设备在外国”(《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a条)。该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经济,也即避免多个受环境影响的受害人在各地分散进行诉讼,从而进行多个平行诉讼和委托多个耗资不菲的鉴定人;而且,在造成损失的事件地进行诉讼,还服务于简化事实查明、促进法院统一判断复杂的案情,以及提高法院关于可能的后续诉讼的专业知识水平等目的,并最终有助于实现法明确性与法安定性以及节省费用。
值得强调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a条规定的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既可基于侵权,又可基于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对我国不无借鉴意义。考虑到环境责任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可能存在竞合,因此我国未来可以超出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范围,针对所有的环境责任诉讼(不论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还是违约乃至物上请求权)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引入专属管辖规范。
4.公益诉讼与代表人诉讼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例如《民诉解释》第283条)并未将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权规定为专属地域管辖。同样,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也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的管辖有所规定,但均未强调该管辖权为专属管辖权。考虑到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涉及多人或群体,存在较高的集中审理与避免矛盾判决之需求,因此未来有必要就此引入专属管辖规范。
在此方面,或可参酌德国的改革经验。2024年7月,德国针对资本市场的大规模纠纷引入《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b条:“(1)在《德国投资人示范诉讼法》(KapMuG)第1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情形,由相关发行人或其他的财产投资人的内国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2)在《德国投资人示范诉讼法》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由目标公司的内国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3)在《德国投资人示范诉讼法》第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情形,由相关的加密货币服务提供者的内国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该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克服地域管辖分散,以及促进证据调查统一(例如避免委托多名鉴定人)、减少费用和加快诉讼。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c条还曾对示范确认诉讼的专属地域管辖有所规定,但该规定被2023年10月13日生效的《德国集合实现消费者权利法》第3条第1款取代。依此,团体诉讼的被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州高等法院对团体诉讼实施专属事物和地域管辖。
(三)特殊程序
目前,我国并未对特殊程序的管辖权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这尤其涉及保全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4条以下)、督促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三人撤销程序(《民诉解释》第290条)、强制执行程序等。因此,当事人可否通过管辖协议变更这些程序的地域管辖权,处于不明状态。
相较之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均对此存在明确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84条对再审之诉(无效之诉与恢复原状之诉)、第689条第2款第1句对督促程序规定了专属事物与地域管辖,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02条强调:“强制执行编规定的审判籍均为专属审判籍。”由于假扣押与假处分属于强制执行一编,因此假扣押和假处分的管辖亦属于专属管辖。与之类似,我国台湾地区针对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支付令、假扣押或假处分、撤销除权判决等均规定了专属管辖。参酌这些经验,我国未来可出于法明确与法安定之考量,明文规定这些程序的管辖权属于专属管辖,不允许当事人处分。
(四)破产程序
我国破产法仅包含一个专属管辖规范,也即《破产法》第2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除此之外,《破产法》第3条在对地域管辖进行规定时(“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未使用“专属管辖”之措辞,但未来承认该项管辖权为专属管辖,显然更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裁判。
这在比较法上亦属常态。法国自1985年1月起将企业重整和清算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为排他性管辖,也即由企业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如果企业在法国境内没有所在地,由该企业在法国的利益重心所在地的司法机构管辖。而德国自2021年起为了实现诉讼经济针对企业重整案件引入专属地域和事物管辖规范,也即重整法院所在地的州法院对企业重整案件专属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9b条和《法院组织法》第71条第6项);重整法院取决于债务人的普通审判籍,除非其经济活动中心在其他地点(详见《德国企业稳定和重整法》(StaRUG)第35条)。这意味着,其他审判籍受到排斥,并也排除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和无异议应诉创设企业重整程序的管辖权之可能。
五、结语
总体而言,随着法院结构与管辖分工的变化,我国专属管辖的概念不应再囿于地域管辖的狭窄范围,而是应作广义阐释。作为与协议管辖相对立的概念,广义的专属管辖包含一切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的管辖权。而且,为了均衡司法资源、促进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判决,我国未来有必要在专业纠纷、多人或群体纠纷,以及特殊程序中确立或完善专属管辖规范。
(责任编辑:曹志勋)
【注释】
周翠,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1] 江伟编著:《民事诉讼法学》,文化艺术出版社1986年版,第75页。
[2]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24页;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5页。
[3] 例如王次宝:“我国民事专属管辖制度之反思与重构——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一般规定为参照”,《现代法学》2011年第5期,第171页。
[4] 参见(苏)阿布拉莫夫:《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70页。
[5] (苏)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54页。
[6] 参见郑华译:《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
[7] 参见梁启明、邓曙光译:《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8] 该规范被2002年的《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第30条承继,法条标题被翻译为“专属管辖”,但规范正文未使用“专属管辖”,参见程丽庄、张西安译:《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9] 参见(法)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杨艺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4页。
[10] Vgl. Herbert Roth, in: Stein, ZPO, Bd. 1, 24. Aufl. 2024, § 1 Rn.3.
[11] Vgl. Roth, in: Stein, ZPO(Fn.10), § 1 Rn.5.
[12] Vgl. Christian Heinrich, in: Musielak/Voit, ZPO, 22. Aufl. 2025, § 1 Rn.8.
[13] Vgl. Roth, in: Stein, ZPO (Fn.10), § 1 Rn.5.
[14] RGBl 1895/111.
[15] Oskar J. Ballon, Einführung in das ?sterreichische Zivilprozessrecht, 2006, Rn.62 f.
[16] 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页;(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曹云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5页。
[17] 参见伊藤真,同上注,第46页。
[18] 参见新堂幸司,见前注[16] ,第69页。
[19]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修订8版),三民书局2018年版,第135页。
[20] 同上注。
[21] 参见许士宦:《民事诉讼法(上)》,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299页。
[22] 参见江伟主编、肖建国副主编:《民事诉讼法》(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4页;王福华:《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5页;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20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17页;江伟主编、傅郁林副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101页。
[23] 参见柴发邦、刘家兴、江伟、范明辛:《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21页。
[24] Justizstandort-St?rkungsgesetz v. 7.10.2024, BGBl 2024 I Nr. 302.
[25] 目前而言,斯图加特州高等法院、慕尼黑州高等法院、柏林最高法院、不莱梅州高等法院、汉堡州高等法院已设立经济审判庭,预计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策勒州高等法院、杜塞尔多夫州高等法院、德累斯顿州高等法院将会设立经济审判庭。Vgl. Matthias Nordmeyer, in: Anders/Gehle, ZPO, 84. Aufl. 2026, GVG§ 119b Rn.7.
[26] Vgl. Johannes Wittschier, in: Musielak/Voit, ZPO, 23. Aufl. 2026, GVG § 119b Rn.6.
[27] 参见王次宝:“民事诉讼法典化背景下的管辖规则体系”,《河北法学》2022年第8期,第41页。
[28] 因此,德国学者对《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0条的措辞作扩张解释,认为管辖协议不仅不得违反“专属审判籍”,还不得违反专属事物管辖和专属国际管辖。Vgl. Heinrich, in: Musielak/Voit, ZPO (Fn.12), § 40 Rn.2; Reinhard Bork, in: Stein, ZPO, Bd. 1, 24. Aufl. 2024, § 40 Rn.4.
[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15号)。
[30] 参见周翠:“专门管辖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23年第4期,第993—994页。
[31] Leo Rosenberg/Karl Heinz Schwab/Peter 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8. Aufl. 2018, § 9 Rn.24; Oskar J. Ballon, in: Fasching/Konecny, JN, 3. Aufl. 2013, § 1 Rn.76 f.
[32]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25〕167号)。
[33] Vgl. Guido Toussaint, in: BeckOK ZPO, 58. Ed. 1.9.2025, § 12 Rn.8.
[34] Vgl. Steffen Pabst, in: MünchKomm ZPO, Bd.3, 6. Aufl. 2022, GVG § 23d Rn.1.
[35] Vgl. Karsten Schmidt, in: Immenga/Mestm?cker, Wettbewerbsrecht, 7. Aufl. 2024, GWB §89 Rn.5.
[36] Vgl. Heinrich, in: Musielak/Voit, ZPO (Fn.12), § 1 Rn.8.
[37] Vgl. Roth, in: Stein, ZPO (Fn.10), § 1 Rn.58.
[38] Vgl. Heinrich, in: Musielak/Voit, ZPO (Fn.12), § 38 Rn.2.
[39] Ballon (Fn.15), Rn.51.
[40] 参见新堂幸司,见前注[16] ,第69页。
[41] 参见伊藤真,见前注[16] ,第46页。
[42] 参见陈荣宗等,见前注[19] ,第133页;许士宦,见前注[21] ,第286页。
[43] Vgl. Heinz W?stmann, in: MünchKomm ZPO, Bd.1, 7. Aufl. 2025, § 1 Rn.11.
[44] 参见刘家兴、程延陵、成城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讲话》,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2页;柴发邦等,见前注[23] ,第135页。
[45] 参见王次宝,见前注[3] ,第170页。
[46] 参见李浩:“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制度研究”,《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第99页。
[47] 在此方面,《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89条第2款第3句即规定:“申请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初级法院对督促程序专属管辖,其排斥其他的专属管辖权。”
[48] 参见王炜:“专属管辖与集中管辖冲突的法律适用”,《人民司法》2020年第20期,第65页。
[49] 参见伊藤真,见前注[16] ,第54页。
[50] Vgl. Reinhard Patzina/Benedickt Windau, in: MünchKomm ZPO, Bd.1, 7. Aufl. 2025, § 24 Rn.3.
[51] Vgl. Heinrich, in: Musielak/Voit, ZPO (Fn.12), § 24 Rn.1.
[52] Vgl. Patzina/Windau, in: MünchKomm ZPO (Fn.50), § 24 Rn.3.
[53] 柴发邦等,见前注[23] ,第135页。
[54] 参见北京天禾空间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93号。
[55] 参见成都市和乐门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17号;刘某文、周某文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最高法民辖43号。
[56] 参见李某、徐某华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最高法民辖62号。
[57] 参见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64号。
[58] Vgl. Heinrich, in: Musielak/Voit, ZPO (Fn.12), § 29a Rn.1 f.
[59] Vgl. Patzina/Windau, in: MünchKomm ZPO (Fn.50), § 29a Rn.5.
[60] 参见邹钢、王伯文:“物业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人民司法》2010年第5期,第63页。
[61] 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39页。
[62] 参见卡迪耶,见前注[9] ,第195页。
[63] 参见伊藤真,见前注[16] ,第54页。
[64] Vgl. Roth, in: Stein, ZPO (Fn.10), § 27 Rn.2.
[65] 其中,遗产案件主要包括保全遗产(例如遗产保佐)、调查继承人、遗嘱执行、遗产管理;分割案件主要包括法院在婚姻、同居或持续的共同财产制结束后对遗产和全部财产进行析产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任务,以及为婚姻、同居或者持续的共同财产制进行析产而出具证明的程序,参见《德国家事与非讼程序法》第342条。
[66] Vgl. Herbert Grziwotz, in: MünchKomm FamFG, Bd.2, 4. Aufl. 2025, § 343 Rn.4.
[67] 参见朱某华、朱某弘等遗嘱继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最高法民辖15号。
[68] 参见任怀兵与汪玲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14号。
[69] Vgl. Peter Mes, PatG, 6. Aufl. 2024, § 143 Rn.18; Klaus Tim Br?cker, in: Ingerl/Rohnke/Nordemann, MarkenG, 4. Aufl. 2023, § 141 Rn.1.
[70] 参见伊藤真,见前注[16] ,第55页。
[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72] 参见杭州某某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萤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76号。
[7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
[74] Vgl. J?rn Feddersen, in: K?hler/Feddersen, UWG, 43. Aufl. 2025, § 14 Rn.15.
[75] Vgl. Stephan Weth, in: Musielak/Voit, ZPO(Fn.12), § 65 Rn.3.
[76] 参见《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2025)。
[77] 而且,州政府可以出于判例统一之目的通过法令将多个州法院辖区内的裁判任务委任给一个州法院实施。州政府也可以委托州司法管理部门实施该授权。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AktG)第246条第3款第1句、第2句、第249条第1款第1句、第275条第4款。
[78] Vgl. Michael Arnold, in: MünchKomm AktG, Bd.3, 6. Aufl. 2025, § 148 Rn.64; Jens Koch, AktG, 19. Aufl. 2025, § 148 Rn.12.
[79] 《德国营业和经济合作社法》(GenG)第51条第3款第2句和第112条第1款第1句。
[80]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177号。
[81] Vgl. Heinrich, in: Musielak/Voit, ZPO (Fn.12), § 32a Rn.1.
[82] Vgl. Heinrich, in: Musielak/Voit, ZPO (Fn.12), § 32a Rn.7.
[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
[85] 也即因错误、误导或不公开投资市场信息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因使用错误或误导的公开投资市场信息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因不披露公开的投资市场信息属于错误或误导的信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86] Vgl. Heinrich, in: Musielak/Voit, ZPO (Fn.12), § 32b Rn.1.
[87] Vgl. Ingo Drescher, in: MünchKomm ZPO, Bd.2, 7. Aufl. 2025, § 919 Rn.2, § 937 Rn.2.
[88]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0、499、507-2、510、537-1、551条,亦见陈荣宗等,见前注[19] 。
[89] 参见卡迪耶,见前注[9] ,第197页。
[90] Vgl. Carsten Jungman, in: MünchKomm ZPO, Bd. 1, 7. Aufl. 2025, § 19b Rn.31.
[91] Vgl. Heinrich, in: Musielak/Voit, ZPO(Fn.12), § 19b Rn.5.
周翠,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