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雯静 谭海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重大风险” 认定的实证检视与困境纾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3 次 更新时间:2026-08-11 22:56

进入专题: 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重大风险  

李雯静   谭海脆  

李雯静,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谭海脆,国家税务总局衡阳高新区税务局一级科员,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重点项目“风险规制视阈下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规范构造研究”(编号:25A0435)

本文发表于《天府新论》2026年第4期,注释从略。

  要我国《生态环境法典》将“预防为主”确立为首要基本原则。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环境行政监管的补充机制,旨在弥补行政手段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不足。既有研究表明,生态环境风险具有可诉性,“重大风险”的司法认定是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议题。通过运用规范研究与实证分析方法考察典型案例可知,司法实践多将超标排放污染物、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保审批手续等作为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主要裁判依据,而对于合规排污、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的行为能否直接排除“重大风险”存在争议。“重大风险”认定在本质上属于司法判断范畴,行政合规不能成为绝对的免责抗辩事由,需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衡。对此,法院应超越单一的科学理性裁判逻辑,统筹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双重维度,开展环境风险的事实认定与价值评价,提升环境司法的社会治理效能。此外,还应将公众环境健康风险纳入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范围,构建公众健康导向的生态环境标准体系,有效回应环境健康风险的防范需求。为防范行政权“规制俘获”等异化风险,可构建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实质审查行政决策与监管过程正当性,强化对行政权行使的司法监督。

关键词环境侵权  重大风险  风险预防  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该法典“总则编”第6条将“预防为主”确立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首要基本原则;第32条亦明确规定,国家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落实《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预防为主”原则的实践路径,通过提前介入可能引发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行为,实现环境风险的前端防控与源头治理。我国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呈现出“实践先行、理论跟进”的显著特点,实践探索在前,理论研究回应实践关切。

传统环境民事诉讼以已发生的现实损害为救济客体,赔偿范围限于加害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贯彻损害填补或损失填平原则。与之相对,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规制重心前移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其司法认定既是该制度运行的核心议题,也是“预防为主”基本原则在环境司法中的具象化展开。近年来,大规模环境污染引发的潜在健康损害和环境健康风险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与焦点。然而,传统侵权损害概念以损害的确定性和现实性为要件,环境污染所致健康损害却具有显著的潜伏性与滞后性特征。这种特质上的错位,使得传统民事侵权救济理论在应对此类风险时存在固有局限,导致其在规制环境致害行为时出现制度性“逃逸”现象。如何在司法层面切实践行《生态环境法典》“保护公众健康权益”的立法理念,落实其“预防为主”的首要基本原则?这亟须对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司法认定现状展开系统梳理,通过深入剖析裁判理由、厘清司法适用的裁判争议,进而有效矫正制度运行偏差。考察司法实践可知,当前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重大风险”的司法认定面临认定主体职能错位、法律内涵界定模糊、可诉范围过于狭窄以及认定标准趋于单一等现实困境。鉴于此,应在理论层面厘清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重大风险”认定的司法争议,在制度层面优化规则设计,从而充分释放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防范环境风险层面的制度效能,为其规范适用提供坚实的学理支撑与实践指引。

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重大风险”认定的实证检视

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075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有权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益的环境侵权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该法典编纂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已将受案范围拓展至“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为适格主体提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

(一)典型案例分析

截至2026年1月,作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重大风险”“公益诉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筛选出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规定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25起,再从这125份案例样本中筛选出16起典型案例(涵盖原生性环境风险与次生性环境风险)展开实证分析,以期考察现行环境司法中“重大风险”认定的实践样态。相关检索与筛选结果详见表1。

 

依据风险来源与形成阶段的不同,可将环境风险分为“原生风险”和“次生风险”两类。前者聚焦于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具有潜在损害风险的环境侵害行为(如处于规划、审批或建设阶段的风险设施项目),诉讼核心在于阻断原生损害风险的发生,如表1中的案例1至案例4;而后者指向的则是既已造成环境损害且存在次生损害风险的环境侵害行为,诉讼核心在于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化,如案例5至案例16。通过分析上述典型案例可知,多数原生风险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主要聚焦濒危野生动植物、水、大气、土壤等生态要素的保护,却较少关注公众环境健康权益。

(二)认定侵害行为具有“重大风险”的裁判依据

法院认定被告行为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裁判依据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未履行环保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风险防范义务,二是行为人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或其他违法情形。

1.未履行环保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等风险防范义务

司法实务中,行为人若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未依法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常被法院作为判定其行为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裁判依据。以案例1、案例3为例,法院明确要求行为人重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要在获得行政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继续推进项目建设。在案例7中,法院指出被告既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也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其产生的废弃物对周边环境构成了实质损害风险。由此可见,未取得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或未能完成合规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已然成为法院认定行为人存在“重大风险”的裁判依据。司法机关借此督促行为人全面履行行政规范所设定的风险防范义务,减少风险设施建成后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

2.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或其他违法情形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针对涉及水体、土壤及大气等自然环境要素的民事公益诉讼,法院通常援引相应自然环境要素的环境标准规定,考察行为主体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一旦违反相关规定或者超标排放,往往会被认定存在“重大风险”。基于表1所列样本的实证考察发现,多数法院认为,超标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对公众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据此认定该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以案例6、案例8、案例11及案例12为例,被告所从事生产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法院均认为被告违反规定超标排污导致生态环境污染,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产生威胁,从而判定其存在“重大风险”,并责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生态修复费用等民事责任。在案例5中,被告因违反法律规定将污染物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民事主体进行处置,被法院同样认定为构成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行为。由此可见,在环境行政执法及环境司法中,环境标准和法律规范具有重要意义,为行为人划定了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边界,将原本抽象模糊的环境风险转化为可量化的客观评价指标。

(三)认定侵害行为是否具有“重大风险”的裁判分歧

1.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行为能否直接排除“重大风险”

关于案涉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是否足以直接排除其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目前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仍存在较大争议。部分法院倾向于将环保部门对环评报告的审批意见作为排除“重大风险”的依据,认为既然案涉项目已获审批同意,便不应认定其具有“重大风险”。以案例2为例,法院仅以案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已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审批为由,直接认定被告行为不存在“重大风险”,却未正面阐释行政审批能够排除“重大风险”的法理逻辑与论证理由。

与之相对,另一部分法院则持审慎态度,认为被告仅凭现有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抗辩,尚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而需将特定野生濒危动植物等敏感因素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并在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式审批后,项目方可继续推进(如案例3)。究其根本,风险预判的有效性高度依赖于环境影响评价本身的科学性与全面性。司法机关不应将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作为否定“重大风险”存在的绝对事由,而应当结合评价标准的合理性、评价内容的科学程度等进行综合性的实质审查与判断。部分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案涉建设项目可能存在评价范围不够周全等突出问题,导致最终的评价结果难以客观、全面地反映风险设施的潜在环境风险。

2.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必然不具有“重大风险”

在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普遍认可超标排污会对生态环境构成实质性威胁。然而,针对达标排污是否能绝对排除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目前尚存争议。部分法院在认定“重大风险”时持较为保守的立场,主张只要企业的排污指标符合国家或地方设定的排放标准,就不应将其界定为存在损害环境的“重大风险”。例如,案例14中,法院指出,尽管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曾有超标排污记录,但被告已升级改造设备工艺,达标排放污水的行为不再具有“重大风险”。案例15中,法院亦认为,被告的污废水整体排放符合排污标准,故不存在“重大风险”。鉴于环境风险在科学上具有不确定性,法院在裁判时不应仅局限于审查企业排污行为的合规性,而应当充分重视该排污行为在客观上可能引发的潜在环境风险。

3.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能否认定存在“重大风险”

被告受到行政处罚能否作为法院判定其行为存在损害环境“重大风险”的依据,司法实务界目前仍存在分歧。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超标排污本质上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和威胁周边居民健康,具有损害社会公益的“重大风险”。与之相反,部分法院则认为被告不遵守行政规范只表明其未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并不能因此等同于具有民法上的违法性。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责任范畴,行政处罚表明行为人需承担行政法上的不利后果,但不等同于成立环境民事责任。例如,在案例10与案例14中,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被告曾排污超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存在“重大风险”,行政违法并不能证明构成民事侵权,驳回了原告诉求。

由此可见,部分法院仅将“未遵守行政法律规范”视为违反行政法上的行为义务,否认了其与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之间的内在联系,狭隘地理解民事违法性要件,在司法认定中人为割裂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实质性关联。环境侵权领域的违法性并不简单等同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这是因为环境行政标准只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制环境污染行为的最低限度标准,符合行政审批和行政标准的环境行为并不能当然地阻却违法性。对于环境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不应局限于违反法律法规这一层面,而是应当做扩大解释,将违背善良风俗、违反公共秩序及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均纳入违法性的范畴。

三、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重大风险”司法认定的现实困境

“重大风险”的司法认定是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命题。生态环境损害风险具有可诉性,然而,由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在“重大风险”的认定上缺乏明确且统一的评判标准,致使司法实务面临严峻的现实困境,制约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预防功能与治理效能的实现。

(一)“重大风险”认定主体错位

认定“重大风险”的司法判断存在被行政判断所替代的实践偏差。通过分析上文16个典型样本案例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重大风险”的认定常被行政机关的审批决定所取代。受制于环境技术领域的专业知识壁垒,法院在“重大风险”的事实认定上往往让渡认定主导权,行政监管结论几乎成为部分法院否定被告行为存在环境“重大风险”的唯一依据,致使行政机关与技术专家实质上主导了风险的事实认定工作。部分法院并未对被告行为展开实质性的风险评估与科学论证,而是直接援引行政机关的审批结果来代替自身的司法判断。例如,在案例2、案例4和案例15中,法院均认为,既然被告已取得国家环保部门批复同意的环评报告,或者其排污行为已通过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便据此认定该行为不具有损害环境的“重大风险”。质言之,法院倾向于依赖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或环境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科学证据,据以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重大风险”,司法能动性在环境风险规制中显著缺失。

然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环境行政监管的补充机制,旨在弥补行政预防手段的局限性。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或行政裁量,仅能作为法院行使司法裁量权时的参考依据,不能直接替代司法裁量本身。被告的行为即便已经获得了环保部门的批复同意或审核批准,也不意味着该行为必然排除了“重大风险”的存在。特别是针对存在“重大风险”设施等工程项目,其落地实施往往需要历经选址、决策、审批、建设及投产等一系列漫长阶段。项目在成立之初,虽然取得了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但这并不必然表明其在后续阶段不存在损害社会公益的“重大风险”。因此,法院需要反观行政机关的实体决策和监管过程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客观要求,是否已对特定项目组织了公众健康影响评价,是否在实质上消除了环境健康损害“重大风险”。倘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或对环境风险规制不力,便易引发侵害社会公益的现实危险,这也使得行政机关的风险规制行为本身,反而可能成为新兴环境风险的客观来源。为防范行政权“规制俘获”等异化风险,需构建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行政决策与监管过程正当性进行实质审查,强化对行政权行使的司法监督。

(二)“重大风险”可诉范围过窄

环境风险在学理上可划分为纯粹生态环境风险与环境健康风险两类。环境健康风险是否被纳入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司法实务对此存在显著分歧。基于对上文16个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表明,当前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重心高度集中于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而对公众环境健康利益的司法保护明显缺位。易言之,司法裁判多将环境健康风险视为依附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次生风险予以简要提及,案件审理依然围绕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生态环境本体造成的不利影响展开。这一现象折射出我国现行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固有局限,对潜在环境风险的规制多局限于纯粹生态环境风险,未能将环境健康风险有效纳入司法救济范畴。究其本质,根源在于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救济客体的认知尚未统一,由此形成了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两大学说分歧。其中,单一基础对象说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仅限于纯粹生态环境利益;而双重基础对象说则主张,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范围不应囿于生态环境范围,还应延伸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等环境健康相关权益。

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该制度的权益保护边界密切相关。单一基础对象说秉持的裁判逻辑存在制度缺陷,割裂了生态环境利益与公众健康利益的内在关联。环境健康风险所指向的公众健康利益,本质上属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却在现有环境公益救济体系中未能得到有效体现。人类作为整体性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侵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既应包括对生态环境本体利益的侵害,还应包括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健康利益的侵害。现有的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宗旨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救济机制的重心在于对生态环境本体损害之修复填补,保护指向纯粹生态环境利益本身,而尚未将公众健康损害纳入核心救济范畴,致使针对该类损害的救济渠道存在结构性缺失。

(三)“重大风险”认定标准单一

环境问题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科学证据为法院认定“重大风险”提供了客观、量化的数据支撑,但“科学性”并不应成为认定“重大风险”的唯一标准,仅凭科学数据不足以完成对“重大风险”的全面法律定性。司法机关认定“重大风险”,需在科学理性的事实查明之外,融合社会理性的价值评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重大风险”的认定,通常涉及复杂的环境科学知识和专业评估技能。故法院往往倾向于援引行政机关的审批结果或鉴定评估机构的专业报告作为参考,但这也易导致专业性证据越位,取代本应由司法机关作出的独立判断。法院放弃司法论证的法定职责,将专家的鉴定意见或行政机关的合规批复作为唯一认定依据,或直接采信第三方提供的风险鉴定评估,易陷入“以鉴代审”的司法误区。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往往受制于特定的行政目标与利益考量,其判断逻辑未必完全契合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要求;另一方面,“重大风险”具有动态演变特征,随着科技进步与人类认知的深化,过去不被视为风险的案涉项目在未来可能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因此,应由法院对被告行为是否具有“重大风险”进行实质独立的司法判断,行政性判断或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仅能作为辅助性考量因素。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及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的合理性进行审慎审查,重点考察其是否符合公益诉讼的司法目标,以及评估报告是否科学准确、评估过程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对于存在瑕疵或明显不当的行政裁量与评估报告,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或启动重新评估程序。

四、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

“重大风险”司法认定的优化路径

“重大风险”的司法认定本质上是一场动态的价值衡量与利益博弈。为有效破解当前的司法实践困境,亟须通过矫正认定主体、释明法律内涵以及优化判断标准等路径加以完善,从而充分激活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防范生态环境风险的制度效能。

(一)矫正“重大风险”的认定主体

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司法机关介入环境风险治理的有效路径,本质上是政府环境行政执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力补充。环境行政执法与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风险预防方面存在功能重叠,故需立足于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同的性质定位,在厘清两者顺位关系的基础上,矫正“重大风险”的认定主体。

1.厘清司法判断与行政判断的关系

在宪法确立的权力架构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分工明确,各自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具体到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机关享有首次判断权,司法判断则是二次判断。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需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以其所出具的文件和相关意见作为参考,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是否存在“重大风险”的绝对依据,而应充分论证认定的理由。在环境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往往是基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超过某一“临界点”造成环境损害为基础,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等措施,而“重大风险”的本质在于没有超过“临界点”造成现实损害,若以行政机关的认定作为司法认定的直接依据,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将受到影响。

政府作为社会公益的集成者和代表者,履行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理应积极贯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规划许可、环境风险监测等具有风险防范功能的预防性法律制度,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然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多起行政机关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违法审批建设项目以及违法颁发生产许可证使污染企业合法化的典型案例。由此可见,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或风险决策往往是多方利益博弈的产物,“行政机关享有较大的行政裁量权并呈现不断扩张之势,却缺乏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在追求短期政绩目标的驱动下,易引发环境风险的行政规制失灵现象。因此,需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依托司法权固有的中立性特质,有效防范和规制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权力寻租”“规制俘获”等异化风险,进而促进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良性互动与功能协同,凝聚制度合力,共同推进环境治理目标的实现。

2.“重大风险”认定属于司法判断事项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环境行政监管的补充机制,旨在弥补和克服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局限与不足。尽管行政机关与专业机构在“重大风险”的司法认定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辅助角色,但“重大风险”的认定本质上属于司法判断事项,其核心是对被告行为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法律评价,而非单纯的事实认定或行政裁量。因此,法院应当坚持司法中立原则,对被告行为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作出独立的司法判断。法院需立足科学理性与社会理性的双重视角,将风险评估与公众风险感知相结合,展开环境风险的事实认定与价值评价,提升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治理效能。倘若在这一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存在不作为或违法履职的情况,检察机关便可依法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此时,由法院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切实履行了风险规制职责,并督促其依法履职。法院应充分发挥自身在法律解释与适用方面的专业优势,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是否实现了预防环境损害发生的规制目标进行司法判断,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判断和行政决策,以达到规制风险性行政行为的国家治理目标。

(二)厘清“重大风险”的法律内涵

“重大风险”的法律内涵具有抽象性,其认定需以风险预防原则为价值指引,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判断。损害阻断、危险防御与风险防控共同构成风险预防原则的主要内容,具体对应生态环境损害预防、可预知的危险防范,以及对科学不确定性风险的事前防控。

1.“重大风险”应包括环境危险与科学不确定的环境风险

《生态环境法典》的“预防为主”原则不应局限于损害预防和危险防止,还应拓展至科学不确定性风险的预防。损害预防、危险防止与风险预防均旨在通过采取事前预防措施防止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行为给环境或人类带来不利后果,然而前两者与第三者仍存在较大区别。损害预防与危险防止,通常以具备较为充足的科学证据为基础,侧重于防范确定的损害或能够预见的危险。无论是损害还是危险,在科学层面都具有较高的确定性或盖然性,因此必须提前采取防范手段,阻止损害的实际发生与进一步蔓延。相比之下,风险预防则着重于应对在科学上尚存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支持者指出,尽管此类环境风险缺乏确凿的科学定论,可其一旦现实化,将引发严重且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因此,需针对具有潜在环境风险的行为提前采取规制措施,从而阻断环境风险真正转化为现实环境损害。在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下,环境法规制的重心从关注确定性损害与可预见危险,逐步延伸至对科学不确定性风险的防范,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的本质要求。

2.将公众环境健康风险纳入“重大风险”的认定范畴

环境健康风险具有可诉性,“重大风险”认定应涵盖公众环境健康风险。在规范层面,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重点领域的立法均将“保障公众健康”作为首要目标和价值追求。《生态环境法典》第1条亦开宗明义,将保障“公众健康权益”与“生态环境权益”并列作为立法目的,确立了维护公众健康权益的价值追求,彰显了我国环境法治以保护公众环境健康权益与生态环境权益为核心的价值导向。除此之外,为防范和化解环境健康风险,我国出台了“健康中国”国家战略,并配套发布多项规范性文件,明确界定环境健康风险的法律内涵,要求落实并强化环境健康风险管理、健全环境健康风险沟通机制等。这充分说明,我国已深刻认识到公众健康保护与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的重要意义,健康治理工作的重心正从健康损害后果控制转向环境健康风险预防,风险预防理念也逐步融入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之中。

因此,在司法适用层面,将环境健康风险规制纳入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是贯彻《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精神和践行“健康中国”战略的应有之义。公众环境健康利益属于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非排他性与受益主体不特定性。基于此,将环境健康风险纳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范畴并予以司法规制,具有法理正当性与现实必要性。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相关典型案例:2023年6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全国首例预防性放射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被告将含有201颗钴60放射源的医疗设备闲置于废弃医院,长期处于无人监管状态,法院认定,若遭遇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灾害,放射物质会对周边居民生命健康造成不可逆的严重损害,最终判令被告承担放射源处置费用并协助办理处置手续。由此可见,环境司法保障公众环境健康应当实现从事后追责治理到事前风险防范的转型,从而有效防控环境健康风险、维护公众健康权益。

综上所述,环境侵权领域“重大风险”的法律内涵可界定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致使生态环境、公众健康等社会公共利益面临现实而紧迫的损害威胁,若不及时采取预防性规制措施,将引发严重且不可逆转损害的事实状态。其认定包含两项核心要件:一是损害程度要件,即风险现实化的损害后果需达到严重且无法逆转的程度;二是发生概率要件,损害发生的可能性需达到现实而紧迫的程度,即损害发生具有现实可能性,而非纯粹的主观臆测或抽象可能性。两者互相依存,共同构成“重大风险”认定的完整逻辑闭环。

(三)优化“重大风险”的认定标准

由于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环境“重大风险”的司法认定标准,法官仅凭审判素养难以准确认定风险是否存在及程度范围,需依托具体方法和路径展开认定。环境侵权行为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两种不同类型,据此可对环境风险作出类型化区分,进一步厘清环境污染风险和生态破坏风险的具体认定路径,针对不同类型的环境风险作出分类制度安排。

1.环境污染风险的判断标准

环境污染风险是指环境污染物的存在和浓度达到一定水平,对生态系统或人类健康造成负面影响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参考环境标准展开环境污染“重大风险”的认定。《生态环境法典》第69条就国家及地方层面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作出专门规定。其中,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是指为了保护人类健康、生态环境及其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科学研究和实践经验,确定某一特定环境要素中污染物的最大允许浓度或临界值。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兼具技术属性与法律属性,为污染防治和生态治理提供了衡量和执行的依据,立法者要综合考虑标准制定的科学性和法律规范性。从技术角度而言,标准制定需考虑区域差异性、功能区划及用途差异,开展公众健康风险与环境承载力评估,精准测算污染物暴露时间、接触途径及作用剂量,保障标准具备充分的科学依据。质言之,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既需要以科学研究为基础,又需要通过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只有两者结合,才能确保生态环境标准的有效性,为法官认定“重大风险”提供参考。

2.生态破坏风险的判断标准

生态破坏风险是指由人类不合理开发或者大型项目建设活动引发的,对生态系统结构和生物多样性产生潜在或实际破坏的可能性。这种风险涉及生态系统中的物种、栖息地、水体、土壤和空气等自然要素的恶化、破坏或丧失,并可能对环境的可持续性和人类的生存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法院在认定生态破坏“重大风险”时,可从生态保护红线的维度进行司法审查。生态保护红线系国家基于生态系统功能的极端重要性与敏感性,依法划定的强制性保护区域,其核心目标是保障国家及区域生态安全底线,确保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被破坏。一旦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其恢复难度极大,甚至不可逆转。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能够有效预防生态系统的过度开发和不可恢复的损害,应当建立动态评估机制,定期监测和科学评估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从而破解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规范缺失困境。

3.构建以公众健康为导向的生态环境标准体系

生态环境标准是认定环境“重大风险”的重要依据,然而,现行生态环境标准体系在关注人体健康方面存在明显短板。无论是标准的阈值设定,还是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值管控,均未能与环境健康标准实现有效衔接。现有标准往往以环境要素为中心,高度聚焦生态保护本位,缺乏对人体健康要素的考量,无法充分关联社会公众的健康暴露风险,难以契合环境健康风险防范的内在需求。因此,在完善生态环境标准体系时,需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要求,将保障社会公众的健康权益确立为核心要义,使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融入标准体系构建的全过程,从而彰显预防环境健康风险的价值追求。生态环境部门与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协同发力,共同推进科学、系统的环境健康标准体系建设。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72条和第73条的规定,在制定生态环境标准的过程中,应当构建起开放、透明且具有公众参与性的信息披露与沟通机制。这不仅能切实提升社会一般公众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认知水平与判断能力,更是确保生态环境标准能够取得公众信任的必备前提。

4.从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的双重视角认定“重大风险”

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重大风险”的司法认定,并非单纯依托客观科学理性的事实研判,而应同时兼顾主观社会理性的价值衡量。其中,客观科学理性通过客观量化的数据支撑,为风险认定奠定坚实的科学基础与证据效力;主观社会理性则承载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确保司法裁判契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与可接受程度。司法实践中,部分污染行为尽管符合现行环境行政法规的合规标准,但仍有可能对生态环境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健康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基于此,法院在认定“重大风险”时,不能仅局限于客观科学理性的事实审查,还需引入社会性评价开展综合评估。当环境风险的科学评估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或专家意见陷入明显分歧的“灰色地带”时,法院应以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标准为依据,考量社会公众的主观感受与权益诉求,补齐当前司法认定中缺失的社会性视角。具体而言,借助容忍限度理论,若环境风险已然超出普通民众的合理容忍边界,即便其具备形式合规性,也应当依法认定其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需要明确的是,行政机关的裁量结论、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科学证据,仅可作为司法裁判的参考依据,而不能直接取代法院的独立司法判断。法院应当恪守司法中立与独立裁判原则,对科学证据开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实质审查,统筹兼顾科学事实与社会评价双重维度。

五、结   语

“美丽中国建设”是新时代国家发展的重要战略目标,行政机关作为环境保护义务的核心履职主体,需切实践行宪法与法律赋予的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环境监管机关的行政执法是我国环境风险治理的主要途径,而环境司法作为行政执法不力或存在局限时的有力补充,发挥着环境公共治理的社会效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协同发力、共同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依托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的功能互补与协同联动,将“美丽中国建设”的国家战略目标转化为环境治理的实际效能。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政权缺位或不足导致的司法权扩张现象。环境行政执法与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风险预防方面存在功能重叠,需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性质定位差异,厘清两者的顺位关系,构建行政监管与司法规制的协调联动机制,避免因职能冲突而消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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