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绿叶: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内涵及其合宪性调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9 次 更新时间:2026-08-11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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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绿叶  

 

一、危机四伏的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后,其核心观点至今没有变化。面对现代社会抗制犯罪和管控风险的目标转型,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法秩序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但存在理念缺陷,近年来鲜有深入研究,致使其日益沦为立法、实务、学术和政策的边缘,处于危机四伏之中。

危机首先来自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为缓解证明困难而采取的简化证明技术。中外刑事立法日渐以设置推定或抗辩事由等方式,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在英国皇室法院管辖的案件中,超过40%的罪名要求被告人证明抗辩事由,或反驳至少一项犯罪构成要素。在我国,劳东燕在2007年梳理出44种刑事推定,时至2025年,艾明发现仅明知要素的推定就多达46种。此外,删除难以证明的犯罪构成要素、改变证明对象或降低控方证明标准等方式都可以达到减轻控方证明负担、强化追诉效果之目的。这些不断冲击着“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规定。

司法实务不断降低或架空主观明知的证明要求。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罪解释》)第11条规定七种情形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第三种情形即“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在大量案件中,只要电话卡或银行卡被有偿提供给他人,无论价格高低,法院都可以认定交易价格明显异常。尽管有些基础性事实与网络犯罪行为只有微弱、遥远的联系,法院却可以据此轻易认定基础性事实并确认明知要素,这减轻了控方证明责任,但增加了被告人被定罪的风险。

“无罪”和“有罪”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含义。目前,无罪推定原则的研究主要囿于证明法则,其实体法意义是我国刑事法研究一直忽略的议题。近年来,正当防卫的证明机制研究已经逐步与犯罪论体系结合,因为“证明责任在法学理论体系中,始终居于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领域的特殊地位”,脱离双层次、三阶层或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无法深入探讨正当防卫何以阻却认定“有罪”或者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否违反无罪推定。艾明从程序法维度研究了推定、抽样取证、证明妨碍制度和犯罪数额综合认定等减轻控方证明责任的技术,但若不溯源至立法者界定犯罪及其构成要素的权力,始终徘徊在刑事一体化门外。如何在有效追诉犯罪之际又不致侵蚀无罪推定的核心保障,亟需从基本权及其干预理论充实无罪推定的教义体系,克服该原则被平庸化、被破碎化的危机。

风险社会的刑事政策日益矮化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位阶和基本权属性。当代各国面对恐怖主义、公共安全等领域的新兴威胁,皆以安全和预防为名,着手提前介入干预。在刑事政策的牵引下,立法出现了可罚性前置和抽象危险犯增加的趋势,这些对诉讼和证明提出了较高要求。当控方难以证明主观意图或存在现实危险时,国家将寻求多种方式减轻控方证明负担。传统的无罪推定原则只能被动回应,而无力制约,难以维系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安全距离。

无罪推定原则名义上仍是刑事法的一根支柱,但布满推定或证明责任转移等例外条款,在立法、实务、教义和政策层面不断受到侵蚀、挤压、割裂和矮化,国家为抗制犯罪、防控风险不断向个人自由扩张无形的手,进一步掏空“支柱”的内核。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本文致力于充实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内涵,防止其沦为单纯的证明法则,捍卫其保障权利的“支柱”地位,以此促进中国刑事法学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和完善。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形式内涵及其挑战

(一)形式内涵的意义和特点

最初,两大法系主要国家都认为无罪推定不仅是证明法则,更是被告人在定罪之前防御未经确证之刑罚的保障机制。在19世纪,普通法国家逐步将其限定为证明法则,塞耶(James B. Thayer)在1897年发表于《耶鲁法学杂志》的里程碑式的文章中指出,无罪推定仅关涉证明机制,即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塞耶的观点影响至今,他的学生威格摩尔(John H. Wigmore)在其撰写的影响美国几代法科学生的巨著中,再次重申无罪推定仅是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另一种表述。与之不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仍然坚持无罪推定的第二层含义,即将之作为公民自由的壁垒。可以说,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有不同理解。

我国在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后,代表性观点指出,“无罪推定在诉讼法上所要解决的是举证责任问题”。时至上世纪90年代初,学界围绕无罪推定的内涵达成了基本共识,尤其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观念得到进一步澄清和确立。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在此基础上,陈光中等人重申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及其内涵:①被告人被证实有罪之前应被推定无罪;②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至最高证明标准;③存疑案件的处理应有利于被告人。这些构成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形式内涵,亦可称之为经典内涵或程序内涵。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陈光中再次主张确立完整的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龙宗智和周光权分别从刑事诉讼和刑法角度补充了疑利被告的教义体系和规范建构。可见,无罪推定原则的形式内涵已经得到广泛认可。

尽管我国尚未确立完整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其形式内涵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该原则仍在一段时间内遭到质疑。陈光中在1980年指出,“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推定其为无罪,以及对不能排除的疑难案情作有利于被告方面解释的原则,同样可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而且具有现实意义”。彼时的“现实意义”恰体现出形式内涵的历史意义,它确立了依照诉讼程序进行罪责确认的排他性,以及程序进行和法官裁决的权威性和垄断性。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前后,学者和实务人员对该原则及其形式内涵基本消弭分歧、达成共识。时至今日,这对保障诉讼权利、防止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特别是坚持疑罪从无、反对疑罪从轻,仍具有现实意义。无罪推定的形式内涵具有三个特点:

第一,形式法治。形式内涵重视形式法治,旨在限制法官擅断,滥用刑罚权。国家在追诉犯罪过程中,要求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至最高证明标准。而且,形式内涵反对过度干预基本权利,相应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禁止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6条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被告人应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承担一定的争点形成责任。程序性争议的证明对象与实体罪责不同,属于“审判之中的审判”,因而与形式内涵和形式法治的要求不冲突。

第二,运作场域。形式内涵的运作场域主要是司法系统,基本不质疑刑事法条文的内容及其正当性,亦不考虑刑事政策的影响。立法者经民主讨论颁布的法律,是司法机关追诉和审判的主要依据。鉴于立法技术和法条数量有限,法律不能对每个罪名都详细规定证明责任,而由《刑事诉讼法》第51条作出总括性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罪名或者正当防卫等抗辩事由,被告人需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构成无罪推定原则的例外。

第三,有限的溢出效应。形式内涵要求基本权干预的最小化,这对审前强制措施具有制约效应。受塞耶、威格摩尔等人影响,美国采用严格的形式内涵,认为无罪推定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英国、德国和我国都将之作为保障自由、限制未决羁押的原则性依据。若审前羁押过于侵犯自由,则可能演变成刑罚的预支。法官可能会考虑审前羁押长短,并将之作为量刑因素。在我国,逮捕向来被视为定罪科刑的预演,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往往就被作为罪犯来对待,公安机关在侦破大案要案后经常召开的公开逮捕大会,实际上具有透支刑罚的意味。如何降低审前羁押、优化强制措施体系,是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要言之,无罪推定原则的形式内涵侧重关注诉讼程序和证明法则,同时对规范审前强制措施具有指导意义。

(二)形式内涵面临的挑战

随着社会变迁和司法改革的推进,在中外刑事法领域,无罪推定原则的形式内涵在程序法、实体法和刑事政策等方面面临着诸多共同挑战。这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形式内涵的范围过窄,无法回应刑事审判对象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也无法为诸多程序法问题提供理论阐释和规范建构的支持。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例,传统上,无罪推定原则关注被告人有罪与否的证明机制。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规定,对于涉案财物的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这将无罪推定原则进一步拓展至对物之诉,超出了形式内涵的范畴。在司法实务中,很多办案机关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就立即执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纵使被告人上诉成功,也难以挽回损失或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仅具形式效力,其与判决最终生效之间存在本质差异。在上诉阶段,直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无罪推定原则仍应发挥保障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效力。形式内涵致使理论和实务只关注有罪与否的判断,忽略了该原则对其他问题的规范效力。

第二,形式内涵脱离刑法规定,难以节制立法权。立法者通过重新界定犯罪要素、剔除难以证明的要素或转换证明责任的方式,不断架空无罪推定的要求,这是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面临的共同问题。英国当代立法的一个特征是不断向被告人施加一定的证明责任。欧陆各国亦有不同形式的转换立法,其中一种最为“釜底抽薪”的立法形式,即规定某些犯罪成立要件仅以客观事实为断而不以主观认知为必要,直接免除了控方证明被告人主观心态的责任。但是,公民享有不被犯罪化的权利。立法者将某一行为界定为犯罪,不等于行为应被犯罪化。形式内涵仅要求司法机关遵循形式合法的法律,而不关注立法者是否有权犯罪化。“倘若立法者在最初界定犯罪时不受任何限制,那么刑事诉讼中的各项保障还有何意义?”纵使在刑事程序中维持了证明法则的形式要求,正义和自由早已在立法源头就被迫做出了妥协和让步。

在我国走私犯罪的主观明知认定中,2002年“两高”和海关总署颁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存在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等情况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从事的是走私行为,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为强化打击走私犯罪的效果,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可以改弦更张,剔除明知要素,直接规定持有未经申报的商品即推定构成走私,控方无需证明走私意图。无需证明走私意图就不存在证明主观明知的问题。两者相较,推定明知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形式内涵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而删除明知要素更是完全脱离无罪推定的拘束。所谓“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规定,沦为实体法投射在程序中的阴影,显然有悖公平和正义。倘若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不是为了追求正义,而无罪推定原则自身又积弱不振,那么无论何种刑事程序都无法矫正刑罚权在源头造成的正义亏损和污染。

第三,推定和证明责任兼具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属性,而无罪推定的形式内涵无法提供体系性指导和调控。代表性观点指出,以犯罪构成要件和抗辩要素的区分作为证明责任的分配依据,由控辩双方分别予以证明。这种观点存在两大问题。一方面,立法者不会在每个犯罪界定中区分犯罪构成要件和抗辩要素,否则会造成具体罪名的复杂化和立法体例的崩溃。另一方面,立法者可以轻易调整犯罪构成要素和抗辩要素,从而强化或削弱抗辩效果。乔治·弗莱彻(George Fletcher)以正当防卫为例指出,立法者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架空犯罪构成和抗辩要素的形式区分。一是增加实体上的限定条件,要求被告人必须合理相信将要受到攻击时才能进行防卫,增加“合理相信”的要求会加大防卫抗辩的证明难度。二是要求被告人承担防卫抗辩的说服责任,提升证明难度同样削弱实体法上的抗辩效果。因此,遵循形式化的区分标准而忽视关于“罪”的理解和刑事责任的界定,致使推定和证明责任等议题沦为一种脱离犯罪论体系的“技术”。这加剧了刑事一体化的裂痕,无法有效拘束立法者界定犯罪的权力。

刑法学者主张以务实态度适度减轻控方证明责任,以实现指控犯罪和保卫社会之间的平衡。但在尚未确定规范目的之前,就透支无罪推定的核心保障,是一种很隐蔽但存在巨大风险的学术赤字。影响证明责任的因素众多,哪些因素能证成“务实态度”?例如,有些事情发生概率较高,被告人具有证明便利,是否可由其承担证明责任?按此逻辑,强奸案件的被告人经常以被害人自愿作为抗辩,且被告人最清楚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能否由被告人证明被害人的自愿性?显然不是。简单罗列法益保护、证明困难等多种因素,使得立法者总能发掘一条导向削弱无罪推定、维护公共安全的甬道,轻易证成“务实态度”,进而弱化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法秩序中的地位。究其原因,无罪推定的形式内涵阻隔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学术思辨,前者要求适度减轻控方证明负担,后者专注证明责任的分配技术,缺乏一套以宪法和基本权干预理论为基础的调控机制,致使学者们始终徘徊在布满众多考虑因素的技术性丛林之中。

第四,风险社会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日益侵蚀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保障,形式内涵无力应对,致使该原则处于内外交迫的困境。英国2000年《反恐法案》引领了以反恐和安全为目的的犯罪化趋势,911事件和伦敦地铁爆炸案等恐怖袭击进一步强化了国际社会对安全的需求。刑法日益成为刑事政策的工具,不断“消除或削弱传统法治国刑法所设置的、用来阻碍政策目标实现的各种障碍”。立法者倾向选择可罚性前置、创制抽象危险犯等方式来保护法益。这些方式虽然填补了可罚性漏洞,但经常需要以改变证明对象、推定明知等方式解决证明难题。这些都是潜入无罪推定原则内部的“特洛伊木马”。

我国对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现出鲜明的处罚前置化和干预早期化特征。《帮信罪解释》第11条列举七种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降低明知要素的证明难度极大地激活了帮信罪的认定。可以说,推定明知成为一种锻造刑法适应性的技术,但这却是以限缩无罪推定原则为代价的。坚守其形式内涵让无罪推定自身退缩至安全地带,但面临两难境地:以保障基本权利、节制国家权力为目的无罪推定,尽管在抗制恐怖主义、网络犯罪等案件中实现了追诉和预防效果,但在整体上却削弱了社会秩序的自由品质以及民主和法治的保障机制,而这些机制正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个人自由而发展出来的。总之,风险社会的刑事政策和预防型立法尽管填补了可罚性的漏洞,但同时制造了无罪推定的漏洞,而无罪推定的形式内涵是无力填补这些漏洞的。

三、无罪推定原则实质内涵之提出

无罪推定原则形式内涵契合民主和人权的要求,但尚不足以实现良法美治的目标。无罪推定实质内涵之提出是该原则面对社会变迁、风险蔓延和刑法扩张的自我反省和自我丰沛,既能克服形式内涵的缺陷,也能保卫刑事法学自由品质并促进完善刑事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一)实质内涵的依据

第一,无罪推定既是一项宪法性原则,亦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实质内涵要求一并拘束立法权和司法权,落实保障无辜、防止错判之规范目的。尽管无罪推定原则处于危机四伏之中,但其宪法性价值是历久弥坚的。英国伍尔明顿案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被誉为刑事法的“金线”,它宣示出公民享有不被错误定罪的基本权利。《欧洲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普遍将其认可为一项基本人权。《德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多次指出该原则具有宪法位阶。我国在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修正案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予以明确,在某种程度上统领了整部法律的修改以及此后的实施。无罪推定正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项基础性和关键性原则。它旨在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亦反映出一种政治道德,即法治国家应当如何看待嫌疑人、被告人:他们是享有基本权利、在法律上无罪之人,而不是任由国家追诉的客体。

无罪推定的宪法位阶和基本权属性决定其内涵不应限于刑事程序和证明法则,而是在整个法秩序内发挥目的性和规范性功能。刑罚权的发动必然干预基本权利,刑事责难及其附随效果的影响尤为严重,不仅可能施加肉身痛苦,更可能产生侵犯权利的“道德伤害”。德沃金(Ronald Dworkin)指出,刑罚权的实现过程向社会公开传达出经由国家权力强化论证的道德责难,若无辜的公民被错误定罪,其个人生活和社会评价将深受影响,公民将承受不应有的道德伤害。为了维持刑法的道德力量,刑罚权的发动应严格受到宪法诫命的拘束,布建于基本权的干预及其正当化的理论框架之内。一方面,无罪推定的形式内涵要求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实力差距得以填补,最高证明标准进一步降低了无辜之人被错判的风险。另一方面,无罪推定之基本权属性宣示其对于包括立法权在内的所有国家权力,具有优位性与拘束力,从而在整个法秩序内限制对自由、财产、名誉等基本权的干预。明确无罪推定的基本权属性可以为下文研议无罪推定的合宪性调控奠定理论基础。

第二,实质内涵可以激活研究无罪推定原则的深度和广度,为基本权提供更加周延的保障。无罪推定是比较法上的热门议题,若涉及具体司法实践,该原则所蕴含的复杂性、技术性与困难性,会令精力充沛的法学学者望而却步。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历来坚持无罪推定的形式内涵,学术研究未有实质推进,加剧了刑事法内部的裂痕。例如,龙宗智认为,劳东燕总结的包括立法型推定、法理型推定和司法型推定等44个推定,背离了无罪推定的保障,这是不妥当的结论,因为所谓的44个推定,多数不涉及证据法和无罪推定问题。此处分歧源于对无罪推定内涵的不同界定,劳东燕侧重实质内涵,而龙宗智关注形式内涵。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位阶表明其效力贯穿整个刑事法秩序,尤其是针对形式内涵无力应对的问题,亟需围绕实质内涵扩充教义体系,从而纾解刑事法理论的内部矛盾。

欧洲人权法院是拓展无罪推定内涵的先锋,其关于无罪推定的判例洋洋洒洒,绝大多数不限于形式内涵,而是从无罪推定的基本权属性出发,延伸至宣告无罪、诉讼障碍、费用和赔偿等领域。究其原因,现代社会公权力对基本权的侵扰形态多样,并非限于审判阶段和证明领域。办案机关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任意处置涉案财物就是典型例子。对物之诉要求控方对涉案财物说明情况和出示证据,本质上是将财产权纳入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保障范围。确立无罪推定的实质内涵可以更好地因应不同形式的公权力威胁,使该原则自身的规范内容越来越厚实,越有能力扛起彰显政治道德、保障基本权利的宪法性旗帜。

第三,实质内涵体现了实质法治的要求,不仅要求国家权力行使有形式性的法律依据,更要求所依据的法律符合内容适正和实质正义的普遍诉求。无罪推定形式内涵的表意尚不完整,应当进一步追问:对于何种行为推定无罪(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of what)?安东尼·达夫(Robin Antony Duff)的回答是,对于那些“立法创制犯罪所欲威慑或管控的行为,或者是立法所针对的值得公开责难的行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不构成犯罪。这种更为完整的内涵要求国家创造合乎正义的法律,惟有充分的犯罪化依据,经公正的刑事程序才能判处适当的刑罚。充分的犯罪化事由指涉立法权,经民主程序的立法只能担保法律具有形式合法性,导入实质内涵的要求则可以弥补形式内涵的缺陷,将无罪推定原则延伸至犯罪化和犯罪界定的实体领域,透过保护基本权的宪法使命,规范国家基于民主意志作成的立法决定。

实质内涵具有比较法的坚实基础。德国学者指出,无罪推定兼具实体和程序的双重属性,若先将无罪推定的适用限缩在程序法内,再在实体法上删减犯罪构成要件中难以被证明的要素或设定堵截性犯罪构成要件,将压缩该原则的适用空间。德国近年来无罪推定的发展主要旨在阻碍立法者设置不利推定或减轻控方证明负担。美国罗纳德·艾伦(Ronald Allen)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必须连接实体法理论,阐明控方必须证明哪些要素事实,否则,立法者可以通过重塑犯罪构成要素的方式规避证明标准的要求。英国威廉·特文宁(William Twining)在论述犯罪要素的证明和证据排除规则时指出,证据法只是排除证据的部分依据,因为实体法和辩诉交易可能提前界定了争议范畴。在“构成要件→相应的证据和事实→有罪”的证明逻辑中,若实体法提前调整了犯罪构成要素,将对证据采信和抗辩产生直接影响。

欧洲人权法院在“萨拉比阿库诉法国案”中的裁决和论证堪称无罪推定实质内涵的经典。原则上,缔约国可以在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前提下自行界定犯罪构成要素。“原则上”一词表明,缔约国的立法权不是毫无限制的。欧洲人权法院指出,缔约国法律中都有事实或法律推定,但必须对推定设置一定的限制。若《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所称的“控方依法证明被告人有罪”之“依法”仅被理解为缔约国的内国法,那么各国立法者即可任意剥夺法官的评价权力,如此将掏空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核。无罪推定原则对立法者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从“法律是什么”进一步追问“法律应当是什么”,旨在立法源头节制刑罚权的发动。

第四,无罪推定的实质内涵有助于填补刑事一体化的裂痕。有罪和无罪,亦是实体性概念。“有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和程序条件的总和,“无罪”则是在实体或程序上出现了责任阻却事由。一般而言,英美刑事法理论对“有罪”作狭义理解,仅指犯罪构成要件成立,抗辩不属于“有罪”的核心范畴。缺少了“有罪”和“抗辩”共同的上位概念和体系性解释,很容易形成“积极要素说明有罪、消极要素说明无罪”的立场,并据此分配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与之不同,德国犯罪构成理论中该当、违法和有责三个阶层都关涉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构成以“有罪”为核心的刑事责任的完整性规则。控方证明每个阶层的实体事实,抗辩则构成对刑事责任的否定。质言之,刑事责任与实体要素紧密联系,共同指涉有罪、无罪的判断。相应地,无罪推定的实质内涵要求规范立法者界定有罪和刑事责任的条件,若任凭其自行决定证明哪些事实以及如何选择这些待证事实,那么保障自由将沦为空洞的承诺。

第五,实质内涵之提出体现了保卫无罪推定原则的时代要求。反恐战争和对安全的需求日益舒张国家对于不确定风险的反应界限,致使罪责原则、公正审判、正当程序等原则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刑事立法日益受政策牵引而呈现出“敌人刑事法”的发展趋势,它的以下三个特征,每一个都足以动摇法治国的刑事法基础:一是剥夺敌人的公民身份,二是刑事程序中的国家权力膨胀和诉讼权利克减,三是以预测危险为代表的可罚性前置。无罪推定的形式内涵仅能回应第二个特征,即规范和限制国家采取的通讯监控、强制抽血等措施,而无力抵御其他两个方面对法治国基石的消解。国家为了打击恐怖主义、毒品、走私等严重犯罪,不断通过前置刑事可罚性、创设抽象危险犯、重塑犯罪构成和抗辩要素、设置推定等方式,降低控方证明难度。如何应对严重犯罪和公共风险,最能考验无罪推定原则的学术韧性和基本权保护的时代使命!因此,我们既要填补刑事可罚性漏洞,也要防止出现无罪推定的漏洞。惟有充实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内涵,才能使之与罪刑法定、公正审判、比例原则等原则一起,共同承受风险社会和“敌人刑事法”的冲击,维护刑事法的自由品质和公民的自由空间。

(二)实质内涵的三种面向:程序、实体和名誉

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包括两方面的要求,即刑法法规的明确性和法规内容的适正性。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内涵更加丰富,因为在立法、司法和执法等刑罚权的实现过程中,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面临公权力侵犯的风险更高,所需的权利保障体系更加周延、绵密。无罪推定实质内涵之提出可以填补其形式内涵的盲区,充实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要求,并将基本权的保障范围延伸至财产权和名誉权。

第一,程序面向。形式内涵侧重关注如何在审判阶段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实质内涵向审判前和定罪后两个方向延伸,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1.审前强制措施的适用。实质内涵可以强化形式内涵的溢出效应,强调将嫌疑人看作法律上无罪之人,完善取保候审等替代羁押措施,避免审前羁押给后续定罪量刑造成压力。

2.量刑问题。通说认为,定罪推翻了无罪推定之“无罪”,因而不涉及量刑问题。该观点将无罪推定等同于其他可反驳的推定,忽略了该原则的宪法位阶和基本权属性。本文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对量刑具有实质拘束力。在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同一审判组织先后听审和裁决定罪和量刑问题,难以在法庭辩论和调查环节精确区分二者,所谓无罪推定止于定罪的说法,缺乏审判组织和配套制度的支持。对于从重处罚量刑情节的调查和认定,特别是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在定罪调查阶段没有查明的从重处罚情节,应适用定罪的严格证明法则。因此,定罪仅在形式上推翻无罪推定之“无罪”,该原则的效力有所减弱,但对量刑问题仍有实质意义。

3.宣告无罪或程序终结后赔偿问题。奥地利从1993年至2002年先后有5个案件涉及刑事赔偿争议,法院都以被告人自始至终还是存在难以清楚的嫌疑,驳回赔偿请求。欧洲人权法院多次宣告它们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奥地利终于在2002年修改《刑事赔偿法》,使之符合现代法治国的要求。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或逮捕措施后,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2015年《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疑罪从挂”的现象,规定办案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未予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等决定的,公民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质言之,申请国家赔偿不以查清具体事实为前提,因控方无法证明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宣告无罪,不阻碍公民获得救济的机会,因为他们在法律上已被确认为无罪。

结合上述2和3两点可以看出,无罪推定的效力不止于“定罪”,而是延伸至“裁决确定”之后。“裁决”不仅是定罪,而是延伸至定罪之后的量刑、上诉程序,直到判决正式生效;若因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或诉讼终止,无罪推定在“裁决确定”之后仍确保公民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这些拓展了无罪推定的规制范畴及其保障机能。

4.涉案财物处置。无罪推定同样规范对物之诉,禁止办案机关在审前阶段恣意处置涉案财物,法院在审判阶段也不得放弃传统证明法则而自行估算财物价值,而应由控方予以证明。若由被告人证明涉案财物的合法来源,可能构成对财产权的过度干预。

5.在刑事证据法领域,无罪推定着重规范品格证据的使用。一是权衡被害人隐私和无罪推定之间的冲突,例如美国强奸案件的盾牌条款,立法者为保护被害人隐私而规定其品格不具有相关性,以此限制被告人的对质权以及无罪推定的保障。二是被告人的先前行为和不良品格,在定罪阶段应予以严格限制,防止对被告人产生偏见或不利影响。在量刑阶段,就性质和程度来看,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很可能构成了一项新指控,因而需要无罪推定原则继续发挥规范效力。

第二,实体面向。无罪推定的实质内涵可以补充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要求刑罚权的发动和实现必须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这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1.合理划定犯罪圈,防止过度犯罪化给无罪推定造成结构性负担。在宏观层面,过度犯罪化容易导致可罚性和追诉可能性出现不均衡落差。域外实践显示,刑法扩张迫使立法者探寻简化证明的技术,办案机关则高度依赖辩诉交易、不起诉等非审判方式处理案件。这些做法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负担,却压缩了无罪推定的适用空间。在微观层面,就我国关于反恐、毒品、走私等具体罪名来看,入罪面广,推定明知的情形多,甚至包括“其他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等兜底条款,而抗辩事由极少,无罪推定作为基本权的防御功能显得极为薄弱。例如,我国2007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8年《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司法解释》)分别列举8种和5种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且都包含兜底条款,惟有“确属被蒙骗”一项抗辩事由。在入罪易、出罪难的结构中,坚守无罪推定形式内涵反而容易产生错判风险,而合理界定犯罪圈可以从源头上缓解无罪推定承受的结构性负担。

2.明确犯罪构成要件及证明责任分配,尤其是推定设置要尽量明确。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要求,无罪推定实质内涵进一步补充明确性的具体要求。“省却了一切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工作,极易导致立法膨胀。”同理,不明确的推定设置或证明责任分配,容易为国家侵犯公民自由提供形式化依据。必须承认,立法难以将禁止性规定的实质内容全部纳入犯罪界定之中,也无法对每一种犯罪及其抗辩事由都逐一细化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但立法者不能刻意规避证明责任问题。此外,推定设置存在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不能完全依照法条是否明文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加以判断。法律和司法解释大量使用的是“可以责令说明情况”“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等表述,措辞不明容易导致司法机关要求被告人承担额外的证明负担。对此,无罪推定实质内涵之明确性至少包括三项子要求:其一,刑法总则关于正当防卫等重要抗辩事由,应明确证明机制;其二,立法欲创设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应尽量采用明确、统一的表述;其三,对于实务中的不一致操作,立法应及时总结经验、统一规定,降低推定设置和证明机制的模糊性和恣意适用。

3.在第2点的基础上,立法应进一步明确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类型及证明标准。若要求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则构成对无罪推定的限制,立法应充分论证正当性依据,下文第四部分予以详述。纵使被告人仅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亦需谨慎对待。在于欢案、涞源反杀案等影响较大的正当防卫案件中,被告方难以提出证据或线索,达到形成争点、产生合理疑问的程度。正当防卫等抗辩事由成立与否,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若被告人因抗辩事实存疑而承受不利后果,本质上在控方未证明至最高标准、仍有疑问之时,即作出定罪判决,这容易产生错判风险和道德伤害。

即使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控方也应首先证明基础事实,若未能产生任何合理怀疑即让被告方解释说明,无异于直接转移了证明责任。《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司法解释》都要求控方首先证明一项或多项法定情形,行为人不能合理解释的,才可以认定主观明知。这些明确列举的法定情形即是要求行为人作出合理解释的基础事实。基础事实不能过于宽泛或模糊,如《帮信罪解释》第11条中“交易方式明显异常”之类的设定,极易出现降低推定门槛和过度入罪的风险。

4.不能表面创设法律错误、正当防卫等抗辩,然后以推定或转移证明责任等方式削弱抗辩的实际效果。这是对构成要件和证明责任分配明确性要求的进一步约束。立法者若删除难以证明的要素或不规定任何抗辩事由,会导致入罪和抗辩之间的结构性失衡。但若创设抗辩的同时又对其证明机制作技术性调整,则可能以隐蔽的方式弱化实体法的改革效果。例如,对于法律错误的抗辩,德国经常适用存疑有利被告,而美国《模范刑法典》要求被告人证明至优势证据。两者相较,前者更有利于被告人提出抗辩,而后者在认可一种新的抗辩事由后,却让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给予保护的同时又悄悄撤回了保护。为避免立法者采用此类迂回策略,应要求其在创设抗辩之际明确证明机制。这亦能督促立法者在决定是否犯罪化的阶段审慎考虑追诉可行性,从而堵截对无罪推定各种间接的、隐形的侵蚀。

我国刑事法没有规定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2020年《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仍未予以规定。规范缺失致使实务操作良莠不齐。有些法院要求控方就“不存在正当防卫”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还有法院认为,如果在案证据无法印证或佐证被告人正当防卫的主张,或者正当防卫事实无法查清时,正当防卫就不成立。若法院以印证方式模糊化处理正当防卫的证明机制,并在印证不能、无法查清时作出有利于控方的认定,则存在削弱抗辩效果、扩大处罚范围的风险。因此,立法在创设某种抗辩之际要明确相应的证明机制,否则,“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策略反而让被告人承担较重的证明负担,徒增被定罪和误判的风险。

5.不能只规定极低的主观要素,然后依靠客观行为的综合印证认定主观要素,创设实质上的严格责任犯罪。英美的严格责任犯罪无需证明一项或多项主观要素,构成罪责原则和无罪推定的例外。我国学者认为,主观意识和意志因素会通过行为使其外化,而外化的客观行为即成为判断主观要件内容的根据。客观化的情节和间接证据的证明可以实现主观到客观的主题转化,具有证明的可操作性和便利性。然而,若立法者在犯罪界定时只要求极低的主观要素,而法院可以通过主客观相互印证的方式轻易认定满足要求,那么,这种更加隐蔽的方式本质上将控方的证明责任降低至不可接受的程度。例如,《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司法解释》对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明知要素予以细化规定,其中,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即可认定明知要素。该司法解释还规定,持有的非法物品未达到数量标准的,但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也可以定罪处罚。在此,先前定罪或行政处罚记录不仅可以推定主观明知,还可以直接认定满足本罪“情节严重”要件,致使仅凭“先前定罪或行政处罚记录”和“非法持有”两个要素即可定罪。对于有定罪或处罚前科的行为人而言,入罪条件简化一个持有行为,几乎消除了无罪推定和罪责原则的限制机能,产生了事实上的严格责任犯罪。因此,我们在追求有效反恐之际必须保持法治国的警觉,严格把控主观要素的门槛要求,避免过分侵蚀公民自由。

第三,名誉面向。这是无罪推定实质内涵区别于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一个重要特征。刑罚权的实现过程会对公民权利造成多维度影响,程序发动即可能让公民承受负面评价,名誉面向体现了无罪推定之防范错判和道德伤害的规范目的。名誉权在法秩序中首先由民事法予以保障。法国在1993年修订的《民法典》将无罪推定规定为一种人格权,若被告人被判处有罪之前受到公开调查或公开报道,可以请求法院以公告或紧急审理的方式,制止对无罪推定的侵犯。在2000年,《法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与民事法一并保障名誉权。

名誉面向要求法官恪守职业伦理,重视自身在法庭内外的行为。曾有拉脱维亚的一位法官,刚接手案件就公开表示不相信被告人是无辜的,裁判者不中立会影响公正定罪,这有违无罪推定对基本权的保障。此外,其他国家机关人员亦可能侵犯公民名誉权。在“阿勒内特诉法国案”中,法国内政部两位高级官员在嫌疑人被捕后不久,公开评论他是谋杀案的煽动者,其言论随后在法国广泛报道,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这违反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有些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后立即召开公开逮捕大会或立功表彰大会,本质是将嫌疑人作为已决犯对待。阿勒内特案中法国官员的公然评论和我国办案人员对嫌疑人贴标签的做法,无异于直接向社会宣告嫌疑人有罪。这侵犯了公民的尊严和名誉,更会对司法机关依法裁判造成偏见和压力。无罪推定的基本权属性要求国家履行职责,针对来自司法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人员的侵害名誉行为,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不当言论和报道对公正审判的不利影响。总之,名誉面向体现出从依法定罪向公正定罪的延伸,并对公民的自由、财产、名誉等基本权利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

(三)实质内涵与罪责原则、罪刑法定的关系

安德鲁·阿什沃斯(Andrew Ashworth)等英国学者和法官坚持无罪推定的形式内涵,认为犯罪界定应遵循罪责原则,而非无罪推定原则。若依据无罪推定的实质内涵审查犯罪界定的合法性和适正性,必将重塑整个刑法的基础和体系。该观点反映了英国法院遵从立法、保持克制的保守态度。从1997年至2008年,英国在交通、卫生、医药等领域新增近三千个罪名,而法院不愿意承担节制立法权和审查犯罪界定的宏大工程。同时,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无罪推定条款的扩张性解释不断扩展该原则的适用光谱。可以说,阿什沃斯和英国法院的保守立场主要是为了承受入罪化浪潮和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对英国法秩序的冲击。在中国,刑法扩张没有数以千计的体量,以实质内涵拘束立法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反之,若放任不正义的“法”和不应罚的“罪”混入刑事法体系,必将损害刑事法的道德力量和自由品质。

无罪推定的实质内涵是对罪责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补充,在后两者力有不逮之处,协力实现刑罚权的正当化。罪责原则可以度量严格责任犯罪的合法性,但面对立法者操纵犯罪界定、删减抗辩条款、重塑证明责任等技术和策略,罪责原则必须依靠无罪推定原则发挥功能。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无罪推定、一般人格权和罪责原则视为法治国原则的组成部分,亦有学者认为无罪推定是对合乎程序的罪责原则的保证。此外,依据刑事责任的完整性规则,德国不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而由控方证明所有主客观要素,同时证明不存在阻却违法或有责的事由。即使被告人在个案中提示法院存在阻却违法或有责的事由,证明责任始终在控方。若立法者考虑转移证明责任,联邦宪法法院将一并援引无罪推定和罪责原则,作出违宪宣告。因此,无罪推定和罪责原则可以一并发挥节制立法权的功能。

罪刑法定原则又受到无罪推定实质内涵的补充。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要求立法者不得任意界定犯罪圈,法官在解释刑法时运用实质合理性判断阻却事由。相应地,刑法提出了实质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期待可能性等一系列旨在收缩刑事法网的理论,使刑事责任的追究符合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双重诉求。针对推定和证明责任问题,若它们所影响的事实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则该事实即成为刑罚正当性所必需的事实。若立法者将之从构成要件中删除,仅界定为抗辩事由或量刑情节,则可能逾越立法权限。无罪推定的实质内涵导入了实质理性和实质法治的观念,在可罚性层面呼应了罪刑法定原则之禁止不应罚行为的要求,协助发挥匡正立法的批判机能,避免公民承受错判或不应罚导致的道德伤害。总之,刑事法体系对自由、财产、名誉等基本权的保障方式各有侧重,无罪推定的实质内涵可以填补罪责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空白,协力发挥拘束立法、指导司法和保障权利的机能。

四、无罪推定原则的合宪性调控

无罪推定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但不是绝对权,可以基于合理理由对无罪推定形式内涵和实质内涵的各项要求予以适度限制。李斯特(Franz von Liszt)指出,“不得为了公共利益而无原则地牺牲个人自由”,同理,不能为了追诉犯罪、预防风险而无原则地穿透无罪推定。作为刑事法的一根支柱,倘若无罪推定原则自身被侵蚀得千疮百孔,何以承担保障基本权的使命?

(一)教义形塑:以规范目的为导向的比例权衡

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限制无罪推定的规范都应接受比例原则及其教义体系的合宪性检验。审查判断没有统一的规则或公式,而应依托个案情形展开结构性分析。本部分以明知要素的认定为例,从目的正当、手段适合、手段必要和限制妥当四个方面,论述能否为了特定公共利益而对无罪推定予以合理限制。

第一,探寻规范目的及其所欲保护的法益。目的正当性要求立法内容必须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对形式合法和内容适正的双重诉求。现代刑事立法对法益的抽象描述容易架空法益的批判机能。规范目的和法益界定不能停留在打击恐怖主义、毒品或走私等犯罪的一般性表述,否则对无罪推定的限制都将轻易通过目的正当性审查。例如,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设立反映出暴力恐怖事件的多发态势,对国家安全和公民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恐怖组织通过互联网传播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音视频,成为刺激、助推、引发暴恐活动的因素。实践中,下载、持有、观看、传播音视频的行为人可能辩解他们不知其中的性质和内容,难以查明他们主观目的和明知要素。因此,《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司法解释》规定存在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的,可以认定明知要素。可见,恐怖主义的一般性危害和宣扬相关音视频的诱发性危害相结合,使得推定明知通过合目的性的初步审查。

立法和司法解释可以依据实务经验对目的正当性进行持续检验并适时调整相关规定。针对涉掩隐罪案件大幅增长、犯罪手段更加隐蔽、资金链监管愈发困难等新形势、新问题,“两高”2025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仍删除了推定明知条款,要求综合认定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以往实务中,法院通常根据异常情况先得出结论,需要被告方证明“确实不知”才推翻结论,推定规则的机械适用对被告人造成了极大的入罪风险,本质上违反证明责任分配和无罪推定原则。司法解释收紧了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亦能在掩隐罪和洗钱罪、帮信罪等相关罪名的界分中实现罪刑均衡的实质正义。可见,基于目的正当性的实质判断,掩隐罪的推定明知条款有违无罪推定实质内涵之内容适正的要求,因目的正当性不足而予以删除。

第二,在规范目的之下,“有关是否要透过刑罚的手段,以及究竟要采取什么样的刑罚措施,来维护特定法益的问题,立法者原则上应享有一定的形成自由”。除非手段有明显瑕疵,否则基本都在合理范围内,因而手段适当性的争议不大。更值得关注的是,限制无罪推定所采取的手段是否必要,是否有其他干预程度较轻的替代方案。必要性审查首先关注所欲达成的目的和手段之间是否存在合理联系。英国2000年《反恐法案》第57条规定,若个人持有物品,根据当时情况可以怀疑持有该物品是为了实施、准备实施或煽动实施恐怖行为,则构成犯罪,除非被告人可以证明持有物品不是为了实施恐怖行为。然而,持有物品与实施恐怖行为之间的联系过于微弱,英国据此转移证明责任的做法是否是抗制犯罪的必要手段,受到广泛质疑。相较而言,《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司法解释》对于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入罪门槛设有一定的数量要求,并非持有少数物品即可产生合理怀疑,而且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审查判断主观明知。通过数量和综合判断的检验之后,持有物品和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较强,后续设置推定明知规则可以构成追诉犯罪的合理手段。

必要性审查还需关注是否存在温和的替代方案降低对无罪推定的限制。例如,能否以提出证据的责任替代说服责任,能否以优势证据替代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相较而言,让被告人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容易通过必要性审查,而承担说服责任且证明至较高证明标准,则要接受进一步审查。此外,可以要求被告人在审前披露特定的抗辩事由,以此替代审判阶段的证明责任,尤其是那些被告方容易伪造、但控方难以证明的抗辩事由,例如精神病抗辩等。以审前披露替代证明责任的方案,可以降低被告人的证明负担,并实现案件分流或加速审理进程。

第三,狭义的比例权衡。上述三个层面的审查构成限制妥当性审查的铺垫,支撑起比例原则的结构性分析框架,防止其沦为狭义的比例原则的扁平化审查。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权衡争点的重要性和被告人的防御权,评判限制无罪推定是否是实现目的之最佳手段。考量因素主要包括:①控方的证明难度;②被告人的具体知识;③可能判处的刑罚;④辩护权的保障;⑤刑事政策的影响。惟有将这些因素还原到争议条款和个案情形,才能把握立法所欲保护的公共利益的重要程度,才能透视被告人权利面临的潜在风险,并争辩两者之间的冲突和妥协。

①和②:控方的证明难度和被告人防御权密切相关。控方证明困难是限制无罪推定的一个因素,但不能单纯以证明困难而直接诉诸重塑犯罪要素、设置推定或转移证明责任等措施,而必须考虑对被告人权利造成的影响。控方证明难易和被告人具体知识之间不是零和关系。有些控方难以证明的事实属于被告人独知的事实,例如是否明知持有的是毒品,但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都是他们独知的事实,而法律不要求他们自己证明出于故意或过失。有些控方难以证明的被告人独知的事实,被告人也未必容易证明。例如,为了证明“确属被蒙骗”或“确实不知道”,被告人容易提出抗辩证据,但未必容易证实,最终取决于裁判者结合具体情形的判断。此外,控方难以证明的事项可以让被告人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但基于无罪推定实质内涵之明确性要求,这必须由立法者经审慎评估后作出明确规定。

③可能判处的刑罚越重,越要谨慎对待限制无罪推定的理由。可能判处的刑罚和犯罪的严重性是两种不同因素。可能判处的刑罚是衡量罪行轻重的一个重要指标,罪行越严重,越可能被判处重刑。这是比例权衡之中的一个相关因素,但犯罪的严重性不是。其一,重罪不一定最终被判处重刑,亦可能因认罪认罚、自首立功等情节而予以轻判;反之,多个轻罪可能因数罪并罚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而予以重判,因此罪行轻重和最终量刑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其二,犯罪的严重性是一把双刃剑,罪行越严重,公共利益之保护越紧迫,同时也越要防止错判并强化权利保障机制。若因罪行严重而限制无罪推定、削减权利保障,本质是以抗制犯罪和防卫社会为导向的结果主义逻辑,是注入刑事法体系和法治国原则的慢性毒药。其三,无罪推定的保障自始存在,考虑罪行轻重不会改变任何现状。倘若在暴恐、毒品等案件中将之纳入权衡过程,那么这种危险的逻辑同样适用于杀人、强奸、抢劫等其他重罪案件,如此推演将彻底掏空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核。总之,无罪推定发挥的是一种消极限制机能,旨在限制追诉犯罪和实现公共利益,倘若在重罪案件中再以公共利益考量而限制无罪推定,将造成无罪推定内部的矛盾和崩溃。

④辩护权的体系性保障。这主要关涉三个程序性要素,即公正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和裁决说理,它们旨在让裁判者保持中立、无偏私的立场,将被告人作为无罪之人加以对待。辩护权保障的另一种重要方式是规制立法创设不可反驳的推定或可反驳的推定的权力。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创设推定明知的同时,给予被告人解释是否知情、是否被蒙骗的机会,属于可反驳的推定。相反,若立法者直接删除主观要件的证明或直接不予规定抗辩事由,将彻底剥夺被告人的防御机会,在功能上相当于创设了不可反驳的推定,这可能构成对无罪推定的过度限制。对于可反驳的推定,我们还应考虑被告方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负担。无罪推定的实质内涵反对一律要求被告方承担较高的证明负担。

⑤刑事政策对限制无罪推定经常具有决定性作用。我国2023年《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7条规定性侵不满12周岁被害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以保护儿童性权利为政策导向,本条属于政策直接限制无罪推定的典型。魏根特(Thomas Weigend)指出,此类政策创制的是年龄“假定”,属于立法权限,不能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予以规制。本文表示反对。其一,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政策理由极强,但对于其他政策依据不明或不充分的事项,不能任凭立法决断,必须接受比例原则的检验,避免形式法治的缺陷。其二,有些政策可能创制反常识的推定。英国2000年《反恐法案》第57条第3款创制了一条推定,“靠近涉恐物品即推定占有”,进而要求被告人证明不知道或不控制相关物品。这是立法者在反恐政策牵引下为控方提供的辅助证明工具。比例原则的教义体系既可以证成其正当性,也可以防止此类政策彻底脱离框架拘束。刑事政策可能在程度、密度和时效等维度全方位干预无罪推定,教义体系越是严谨、细密,越能防止政策侵蚀无罪推定和法治国的基石。于此意义,“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政策不可忽略的屏障”。

(二)司法适用:两步式的判断

法院在解释和审查系争规范是否构成对无罪推定的合理限制时,应遵循两步式的典范步骤。

第一步:根据立法文本和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判断是否存在推定明知、剔除证明要素、改变证明对象、转移证明责任或降低控方证明标准等违反无罪推定的常见情形。法院在解释和判断时需注意以下三点要求。其一,立法经事先权衡作出决策后,若法院在事后解释和适用过程中仍以控制犯罪和防卫社会为导向,无异于二次淡化无罪推定的保护。法院应遵循立法优先、司法谨慎的理念,谨慎解释立法文义,向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适度倾斜。其二,在立法文义不明时,法院应当秉持一种假设,即立法不会轻易让被告人承担证明无罪的责任,不能遇有规范不明就一律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益保护为指导,文义只是最外围的一道防线,只能作为理解立法意图的指导。纯粹的文义解释无异于放弃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之批判立法的机能,紧缩的学术和消极的解释无法落实抵御立法恣意、保障基本权利的宪法使命。相反,法院应当诉诸无罪推定背后的法律价值和政治道德,基于保障公民免受错误判决和道德伤害的规范目的,将实质正义和公平注入立法文本,作出契合价值导向的法律解释。其三,在立法论证限制无罪推定以及创制推定明知的正当性基础上,法院结合个案情形对价值体系和教义框架予以具体化填充,并进一步阐述理由,以此为基本权的干预和救济提供一个可论证、可分析、可审查的基础。

第二步:经第一步判断,若法院初步认定构成对无罪推定的限制,则应遵循比例原则的教义体系进一步审查是否属于合理限制。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司法适度遵从立法。立法者有能力洞察社会环境和犯罪情势等综合因素,预测未来可能面临风险的种类和性质,进而规划处置方法并将其反映于法律制度。法院必须认识到,在个人权利和社会需要之间的艰难抉择,最好交由具有民主基础和专业决策支持的立法者。这能够缓解对实质法治的诘难,防止法院过分填充无罪推定的实质内涵,以法院认定的唯一答案和实质正义对抗体现民主主义和多元主义的立法者。当然,原则之间的权衡和价值概念的具体化,虽然交给法院经由解释作出个案判决,但这不是限缩基本权利的长久方案,最终仍应由立法作出明文规定。其二,进行实质解释。法院依据刑事责任的建构原理评估限制无罪推定的效果,而不是遵循犯罪构成要素/抗辩要素等形式化区分。针对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等情形,除外本身也是规范建构的一部分,若只看规则、不看例外,则规则本身仅具部分正确性。而且,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很少明确使用“推定”“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等措辞,而是使用“应认定”“可以认定”“可以视为”等表述。形式解释必然稀释基本权对立法权的节制机能,而实质解释契合实质法治、罪刑法定实质侧面和无罪推定实质内涵的要求。其三,适时予以合宪性限缩。当法律和司法解释追求的影响超越宪法和基本权容许的范围,可以对法律规范进行限缩解释。特别是当立法一时难以改变的情况下,应当作足解释论的工作。例如,是否可以将被告人承担的说服责任解释为提出证据的责任,或解释为较低的证明标准,从而缓和立法、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对基本权体系的冲击。最后,法院应保持对刑事政策的自觉和自省,不能一味遵从政策目标。比例原则及其教义体系可以提供逻辑严谨、一以贯之的方法论支持,指导我们及时归整素材、形塑框架,透过持续的反思和论辩以及对立法和案例的检验和批判,有效抵御刑事政策侵蚀无罪推定的风险,并促进该原则的教义体系乃至整个刑事法秩序的发展。

五、结论:重新发现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尚有较大的规范性构造空间,其形式内涵仍停留在启蒙时代的残垣断壁之上,无法因应社会变迁、风险蔓延和刑法扩张对该原则的冲击和侵蚀。面对恐怖主义、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领域的新兴危险,“紧缩的学术概念导致法学家给立法者提供恣意和专断”。惟有丰沛无罪推定的实质内涵,才能协力罪刑法定原则共同抵御风险社会对法治国原则的冲击,落实保障基本权利、拘束国家权力的宪法使命。“自由与安全的平衡,可以由立法者重新校正,但砝码不能被根本地挪移。”无罪推定原则可以在自由与安全的光谱上接受权衡和调控,但不可以未经比例原则的结构性审查而被过度限制。尤其是当政策调整和风险降低之际,我们应及时校正国家与公民、法律与政治、自由与安全之间的适正关系,调控干预无罪推定原则的程度和方式,确保其始终作为刑事法秩序的一根坚实支柱。

(责任编辑:吴洪淇)

【注释】

牟绿叶,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刑事程序违法的规制原理和救济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5BFX13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See Andrew Ashworth and Meredith Blak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n English Criminal Law,” Criminal Law Review, No.5, 1996, pp.310, 314.

[2] 参见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27页;艾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检察院证明责任减轻制度”,《法学研究》2025年第2期,第201页。

[3] 参见王华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误区与理论校正”,《财经法学》2024年第5期,第189页。

[4] 参见吴洪淇:“帮信罪明知认定规则的规范检视与泛化矫正”,《法学论坛》2025年第2期,第21页。

[5] 劳东燕在2007年《认真对待刑事推定》一文中就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初步研究,颇具启发意义。参见劳东燕,见前注[2],第32—34页。

[6] 孙远:《刑事诉讼法解释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1页。

[7] 参见艾明,见前注[2],第195—200页。

[8] See Francois Quintard-Morénas,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n the French and Anglo-American Legal Traditions,”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58, No.1, 2010, p.109.

[9] See James Bradley Thayer,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n Criminal Cases,” Yale Law Journal, Vol.6, No.4, 1897, p.191.

[10] See Jeff Thaler, “Punishing the Innocent: The Need for Due Process and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Prior to Trial,” Wisconsin Law Review, Vol.1978, No.2, 1978, p.461, footnote 107.

[11] 赵光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第23页。

[12] 参见陈光中、张佳华、肖沛权:“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法学杂志》2013年第10期,第3—4页。

[13]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第39页。

[14] 参见龙宗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及司法适用”,《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第65—84页;周光权:“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刑法适用规则”,《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第156—173页。

[15] 陈光中:“应当批判地继承无罪推定原则”,《法学研究》1980年第4期,第36页。

[16] 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中的形式理性”,《中外法学》2023年第2期,第290页。

[17] See Bell v. Wolfish, 441 U.S. 520 (1979), p.533.

[18]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下册)》(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29页。

[19] See R. A. Duff, Answering for Crime,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7, p.198

[20] 参见林钰雄:《刑事程序与国际人权(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70页。

[21] See Douglas Husak, Overcriminaliz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100.

[22] Henry M. Hart, “The Aims of the Criminal Law,”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Vol.23, No.3, 1958, p.431.

[23] 参见聂昭伟:“论犯罪构成与证明责任分配的互动关系”,《当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105页。

[24] See George Fletcher, Basic Concepts of Criminal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pp.17-18.

[25] 参见周光权:《刑法客观主义与方法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80—183页。

[26] (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黄笑岩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9页。

[27] See Paul Roberts, Roberts & Zuckerman’s Criminal Evidence, 3rd e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2, pp.241-242.

[28] 参见(德)Hans-Jürgen Kerner:《德国刑事追诉与制裁》,许泽天、薛智仁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50页。

[29] 参见左卫民:“如何展开刑诉法的第四次修改?基于立法历程观察的思考”,《中外法学》2024年第5期,第1128页。

[30] See Ronald Dworkin, A Matter of Principl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p.83-84.

[31] 参见林钰雄,见前注[20],第345页。

[32] 参见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116页。

[33] See R. A. Duff, “Presuming Innocence,” in Lucia Zedner and Julian V. Roberts (eds.), Principles and Values in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63.

[34] 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6页。

[35] 参见王焕婷:“刑事证明困难的实体法回应”,《法学家》2024年第2期,第60页。

[36] 参见(德)卡尔弗里德里希·施图肯贝格:“无罪推定的规范内容”,刘家汝译,载赵秉志等主编:《当代德国刑事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32页。

[37] See Ronald Allen, “Structuring Jury Decisionmaking in Criminal Cases,” Harvard Law Review, Vol.94, No.2, 1980, p.341.

[38] See William Twining, Rethinking Evidence, 2nd ed.,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205.

[39] See Salabiaku v. France, Application No.10519/83,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Oct.7 1988), paras. 27-28.

[40] 参见刘孝敏:“正当防卫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体系性分析”,《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第189页。

[41] See Fletcher, supra note 24, pp.96-97.

[42] 参见(德)贝恩德·许遒曼:“敌人刑法?——对刑事司法现实中令人无法忍受的侵蚀趋向及其在理论上的过分膨胀的批判”,杨萌译,载冯军主编:《比较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263页。

[43] 参见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47页。

[44] 参见林钰雄,见前注[20],第348—349页。

[45] See Markus D. Dubber and Tatjana H?rnle, Criminal Law: A Comparative Approach,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606.

[46]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47] See George Fletcher, “Two Kinds of Legal Rule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Burden-of-Persuasion Practices in Criminal Cases,” Yale Law Journal, Vol.77, No.5, 1968, p.928.

[48] 参见龙宗智,见前注[32],第119页。

[49] 参见董坤:“构成要件与诉讼证明关系论纲”,《法律科学》2020年第1期,第177页。

[50]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6页。

[51] 参见林钰雄,见前注[20],第76页。

[52] See Stefan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189.

[53] See Andrew Ashworth, “Four Threats to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vidence & Proof, Vol.10, No.4, 2006, pp.253-255.

[54] 参见何子涵、牟绿叶:“刑事证明责任何以转移:从‘犯罪阶层’到‘刑事政策’”,《南大法学》2026年第3期,第149页。

[55] 参见施图肯贝格,见前注[36],第215—216、219页。

[56] See Dubber and H?rnle, supra note 45, p.490.

[57] 参见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58] 参见张翔:“刑法体系的合宪性调控——以‘李斯特鸿沟’为视角”,《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43页。

[59] 参见罗国良、司明灯、汪雷、曹东方:“《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5期,第36—37页。

[60] 参见徐凌波:“刑事政策视野下犯罪主观要素的刑事推定与综合认定”,《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5年第6期,第110页。

[61] 黄舒芃:《什么是法释义学?以二次战后德国宪法释义学的发展为借镜》,台大出版中心2020年版,第120页。

[62] 参见王星译:“明知推定证明的刑事程序法续造”,《当代法学》2025年第4期,第112页。

[63] 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程序法原理》,江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20页。

[64] 参见张翔,见前注[58],第50页。

[65] (德)克劳斯·罗克辛:“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吗?”,樊文译,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4页。

[66] (德)Hans-Jürgen Papier:《当代法治国图像》,蔡宗珍、李建良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232页。

牟绿叶,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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