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科学》2026年第4期
摘 要:民事执行裁决权是我国司法实践在解决“执行难”、治理“执行乱”、探索审执分离改革、研究民事执行立法过程中提出的“中国概念”。作为本土执行实践经验结晶,我国执行理论对执行裁决权没有形成系统化的科学认识,而是将其等同于审判权。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存在背离执行裁决权的原初意蕴、模糊执行裁决权的权力位阶、违反执行形式化原则等多重弊病。其原因在于我国执行理论和实务误以为实体问题只能通过审判权处理、偏重追求实质公正的制度目标以及欠缺执行裁决权行使的正当程序。在法理层面,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在行使方式、行使对象、行使效力等方面迥然不同。执行裁决权应回归执行程序中不包含实质审理属性的裁判权本质,对执行争议进行形式审查,对执行过程实现程序控制,参照略式程序原理妥当运行。
关键词:执行裁决权;审判权;执行形式化;形式审查;实体问题
一、执行裁决权的“审判权化”
我国民事执行理论通常认为,执行程序是权利实现程序,毋须执行机关审查权利实现过程中的任何实体法律问题,只需专注于债权实现。这一判断主要来自对德国、日本审执分离制度体系下执行形式化的经验总结。但不同于国外制度范例,我国强制执行是纠纷解决延长线上的一点,兼具纠纷解决与债权实现的双重性功能。执行机关经常超越执行名义而主动或被动地对执行主体、客体作出重新安排,既解决又新增实体性纠纷。在这样的现实下,我国执行机关不得不对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判断,以期快速化解纠纷、实现债权人权利。作为执行权中的内部判断性权力——执行裁决权,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被提出来的。
为了解决“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九次牵头组织完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并在2022年提交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只是历次草案在将执行权分解为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同时,对执行裁决权行使对象等反映执行裁决权规则的态度摇摆不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第11条没有限定行使对象的“执行命令和裁判权”,《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5条限定“执行程序中有关争议”的“执行裁判权”,《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五稿)》第9条涉及“执行中实体和程序争议事项”的“执行裁决权”,最后提交审议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9、10条干脆不指明执行裁决权,而是通过执行法官、执行员的职责划分实现执行裁决权的立法表达。法律草案的频繁变动反映了立法者对执行裁决权的认识的不确定性。究其原因,我国执行理论和实务没有对彰显中国法治实践理性的执行裁决权形成系统化的独立认识,而是将执行裁决权简单等同于审判权,甚至有人认为执行裁决权只是审判权外的权力“乌托邦”。
客观地说,将执行裁决权等于审判权的认识是随着我国执行裁决权的提出及发展逐步形成的。21世纪初,为解决“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率先要求“执行机构的改革必须强化裁判职能,确保执行人员行使裁判权”,并认为“可以考虑由一部分有审判职称的执行人员主要从事裁判事项,其他执行人员主要从事执行事务”。在法院作为执行机构强化裁判职能的现实影响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法院行使审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得到极大落实。牵头拟定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没有差异,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法官应当坚持不告不理,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异议需要其进行裁决时才能介入并行使该项权力;除了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执行异议和复议以外,案外人异议之诉等涉执行诉讼的审查判断都应归入执行裁决权的行使范畴。有人借此提出,既然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在本质上完全相同,就应当将执行裁决权归入审判权,由审判机构来行使,执行权只包括执行实施权。这种认识得到了我国理论和实务的普遍接纳。比如理论上通常认为“执行裁判权与普通案件的审判权性质完全相同”,应当将执行裁决权从执行权中剥离出去,使之成为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将执行权纯化为执行实施权。基于同样的理由,司法实务也开始相信执行争议的裁判本质就是审判,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没有差异,目前由执行机关处理的执行异议、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等裁决事项都是审判事项,都应由执行裁决庭按照审判权原理进行处理。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为什么自审执分离改革伊始就在我国提出的执行裁决权,直到今天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呢?这是否是因为按照审判权划定的执行裁决权存在原旨意义上的认识误区?执行裁决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执行机关应当如何行使这项权力才能保障强制执行的正当性?要回答前述问题,就需要对理论和实践全面认可的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展开研究。尤其是在执行立法即将再次启动的背景下,分析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对于解决执行体制机制改革基础性问题争议、扫清民事执行立法障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的弊病
(一)背离执行裁决权的原初意蕴
执行裁决权提出的原始动力在于我国执行程序客观上离不开裁判,从执行程序启动、重大事项决定到有关争议处理,都需要执行机关及时裁判。我国执行理论和实务在最开始提出执行裁决权时,即认为执行裁决权是区别于审判权的一项独立权力,是执行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对执行程序中无须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或程序事项依法作出裁判的权力。这种认识也体现在最开始推行的司法改革举措中。例如,2005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7条规定:“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事项,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这一表述意味着将执行机构的裁判功能弱化为对争议事项的形式审查和执行过程的程序控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同样区分了执行裁决事项与审判事项,明确执行裁决权的范围是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等执行审查事项,案外人异议之诉等涉执行诉讼应由审判机构按照诉讼程序审理。然而,随着审执分离改革的深入,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逐步混同,执行裁决权变得内涵不清晰、外延边界模糊,与执行裁决权的原初意蕴越来越远。在内涵上,部分学者认为“执行裁决权是对执行过程发生的实体或程序性争议事项依法进行判断和解决的权力,和民事审判权在本质上完全一致”。相反观点认为执行裁决权只是司法权,而不是审判权,执行裁决权是“执行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执行中的程序性事项或者执行中程序上的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或决定的权力”。遗憾的是,两种观点都与执行裁决权的原初意蕴相去甚远。前者没有区分须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事项与无须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事项,简单将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等同,导致执行裁决权侵入审判权。后者直接舍去可以经执行裁决权确定而无须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事项。这不仅与执行形式化原则及我国制度实际不符,而且导致执行裁决权萎缩。
执行裁决权内涵不清晰也导致其外延边界模糊。按照执行裁决权的原初意蕴,执行裁决权只能处理无须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和程序事项,案外人异议之诉等涉执行诉讼必须由审判权处理。但由于执行裁决权等于审判权的认识在我国逐步占据上风,执行裁决权的职能组织开始将须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事项纳入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对象,这在当下甚至成为共识。例如,2006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配合的意见》第22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严格依照实施权和裁决权分立的相关原则,涉及实体争议或新的法律关系主体等需要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在与相关审判庭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告知当事人起诉或申请再审,立案后另案处理。”但为响应2019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第13条的规定,202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审执分离改革加强执行裁判工作的意见》强调执行裁判部门必须一同处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提升审判质效。类似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海法院推进执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将执行裁决权定位为审判权,负责执行衍生实体争议事项的解决,具体负责与执行案件有关的诉讼,通过诉讼实现对执行权的有力监督以及对当事人利益的保障。然而,这种改革方案的实施意味着隐性回归“审执合一”,最终必然导致审执分离难以真正实现。
(二)模糊执行裁决权的权力位阶
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意味着执行裁决权跃升到了审判权的范畴,这不仅与审执分离中的“审”“执”定位不符,而且模糊了执行裁决权的权能定位。原因在于,审执分离中的“审”仅指诉讼中的裁判活动,不包括执行中的裁判活动。在“审”和“执”的关系上,“审”包括审判机关的权限、职能和所开展的活动,“执”则是指执行机关的权限、职能以及其所开展的活动。“审”是审判权的运行体现,不涉及执行权的具体权能及其关系问题,不包括执行中的“裁”,执行裁决权无法被归结为审判权。执行裁决权是执行权的下位权力,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处于不同权力位阶。目前在实践中大力推行的审执分离改革扩大了“审”和“执”的外延。将执行裁决权纳入审判权的做法既不符合执行权整体性的权能构成,也与执行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和价值目标相矛盾。执行裁决权作为执行权中的内部判断性权力,只能按照执行权的原理处理其与审判权的关系,不能套用审判权的行权逻辑,否则在逻辑上就会违反同一律,在实践中更会带来运行难题。例如,如果坚持认为执行裁决权属于审判权,执行裁决活动就应当归入审判活动的范畴,理论上人民陪审员就可以参与执行裁决事项的审查判断。但诸如执行异议等执行实体和程序事项的审查判断客观上属于执行活动的必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得参与执行异议审查等执行活动,人民陪审员不得行使执行权。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不能参与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执行裁决权行使的典型特征就是只需形式审查,无须开庭审理。一旦认为执行裁决权属于审判权,将很难解释执行裁决权的具体定位,模糊执行裁决权的权力位阶。
(三)违反执行形式化原则
执行形式化原则又称形式强制、单纯形式审查。与之对应的是实质审查,即执行机关对于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存否、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等事项做实质审查。作为执行中最具影响力的原则,执行形式化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执行要件的形式化;二是干涉要件的形式化。前者是指执行机关受到执行名义拘束,只能根据执行名义记载的事项予以执行。后者是指针对债务人财产,执行机关不需要对每个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审查,只需依据执行标的外在特征和形式进行执行。基于执行形式化原则,执行程序中的大部分债权都可以获得形式化且迅速地实施,但在特定情形下,执行形式化原则与债权实现难免存在各种紧张关系,由此形成执行形式化原则的松动。这包括:一是法律规范要件或法律概念存在由执行机关进行实体法上解释的必要,如对待给付判决执行条件的审查;二是执行机关为实现迅速经济执行而需必要的独立判断,如对是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的审查;三是为避免权利滥用及保护债务人合法利益而需赋予执行机关一定裁量权,一般也体现在对如何执行的判断上。可见,执行形式化原则没有排斥执行机关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始终未变的只有形式化的审查方式。执行形式化原则更多意味着法律对执行机关所能利用的证据方法进行限定,就此通常只能采用公文书等能即时调查的证据,在事项上可按疏明标准进行判断。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意味着执行裁决权需要按照审判权通常所遵循的实质审查方式进行作业。我国理论和实务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归作为审判庭的执行裁决庭处理基本践行了这种思路。但这与执行形式化原则存在根本冲突。执行裁决权作为执行权的组成部分,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执行裁决权必须遵守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基本要求,采取形式审查方式,不得实行实质审查。审判权因采实质审查主义,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的实践表现就应当是按照审判权的实质审理方式进行作业,适用诉讼程序的核心原则与基本理念,如对审原则、必要口头辩论等。然而,由于审判权行使所依赖的诉讼程序纷繁冗长,庭审辩论、裁判方式与救济机制较为复杂,司法实务为了保障执行效率,对执行异议等案件的处理仍然采取的是书面审查和外观上的形式判断。因此,实践中才经常出现执行争议的程序救济缺位和过度依赖审判救济,审判程序又疏于救济或怠于救济的悖论。其深层原因就在于审判权化的执行裁决权违反执行形式化原则,与执行程序在底层逻辑上无法适配。
三、认知偏离导致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
(一)误以为实体问题只能通过审判权处理
我国理论和实务之所以会形成执行裁决权等于审判权的认识,最直接的原因是认为实体问题需由审判权处理,执行裁决权需要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实体问题,所以执行裁决权属于审判权。但为实现执行裁决权的理论自觉,我国执行理论也在反思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比如张卫平教授发现我国审执分离理论和实践将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等同,将执行争议的审理和裁决等同,干扰或影响了人们对执行权与审判权本质差异的认识。围绕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的生成逻辑,问题的关键在于实体问题需由审判权处理,是否等于实体问题只能由审判权处理?在严格的执行形式化原则约束下,执行机关无需审查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只需从权利判定机关获得表示权利存在的执行名义后,专注于权利实现。正是通过“执行名义”这一技术,审执分离才得以真正实现。但一份法律文书是否可以作为执行名义、是否具有执行力还存在一个证明问题,德日等国均选择通过执行文付与来证明执行名义执行力的存在及其主客观范围。执行机关据此付诸执行即可,既不需要也没有权力再来对法律文书进行审查认定。然而,我国既没有规定执行文制度,也没有其他证明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的制度。如果规定执行机关对实体问题一律无权审查认定,执行程序将无从进行。例如,执行机关在对执行申请进行审查时,不得不判断执行名义确定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执行名义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等实体问题。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执行机关核发履行令时,需要判断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是否属于禁止查封的债权。如果属于可以查封的金钱债权或者交付物转移权属的债权,执行机关还要审查其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是否因附期限、条件、对待给付义务等难以收取,以确定执行的债权。我国司法实践为了让执行机关能够合法有效地处理实体问题,甚至不惜套上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外衣。例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可以说,需要执行机关作出实体判断的问题贯穿执行程序始终。
我国理论和实务之所以存在实体问题只能通过审判权处理的认识误区,是因为混淆了实体审理与实质审查两个概念,以为实体审理就等于实质审查。然而,实体审理突出的是审查内容,实质审查强调的是审查方式。实体审理是指对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认定有关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审查判断,程序审查则仅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实质审查的核心是依据法律对当事人请求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等实质问题进行评价性判断,必要时还要进行利益平衡。由于实质问题的标准难以形式化且容易引发对立,所以实质审查通常建立在必要口头辩论的基础上,采用对审方式确保双方当事人参与,法官需要在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居中裁判,总体是一种“审判式的审查”。与之相对,形式审查是由法官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其提供的书面材料,采用书面审查加简单询问而无需言辞辩论,以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迅速作出判断的审查方式。形式审查既可以处理程序问题,也可以完成实体审理,实体问题的审查判断并不一定要通过对审辩论的程序结构来完成。执行程序虽然奉行形式审查主义,但“在执行程序中并非不能解决实体问题,相反,执行程序恰恰就是要解决实体问题”。“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虽不得就原执行名义另行判断债权人之请求权当否,然关于强制执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实体上事项,执行法院于得调查认定之范围内,应于执行程序中自行判断。”只不过执行机关为判断相关实体问题而实施的审查程序、审查效力皆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机关所作实体权属判断性质上仅针对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执行形式化的关键在于是否遵循外观标准进行审查,反对的是对实体问题的实质审查,而不排斥对实体问题的形式审查。只要可以通过具有形式可信的书证作为支撑,执行机关就可以对实体问题作初步判断。
由此,遵守执行形式化原则的执行裁决权,除了能够处理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也可以处理执行程序中无需经实质审查方式确定的实体问题。审执分离改革下的分析重心实际在于,法院如何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实体问题的略式审查判断完成对审判确证的正当替代。当然这也意味着,执行中如果出现必须通过当事人对审辩论才能加以认定的实体问题,说明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关系存在实质争议。尽管这些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发生且对执行效果有直接影响,此时必须交给审判权处理,通过实质审查作最终确定。这是因为,执行机关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一要按照执行名义执行,二要对执行程序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确认,但对当事人间有争议的实体权利关系的终局性审查属于审判机关的职责。同时,存在实质争议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具有激烈的权利对抗关系,需要通过两造对审辩论的审判程序为当事人提供正当且充分的程序保障,否则难以定分止争。这样看,执行裁决权完全可以通过形式审查方式处理实体问题,只是不能处理存在实质争议的实体问题,即非实质争议类执行实体事项。这种实体审查判断功能是执行裁决权完整性的当然表现。
如果以这样的视角再来看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就会发现立法者在设计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前置审查程序时,仅仅是为了让执行机关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施以形式审查,通过表面证据暂予确定双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关系,以保障债权人的实体权益能够及时有效地实现。只是在制度适用中,司法实践逐步开始走样,慢慢转向审判权式的实质审查,进而模糊了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的行使界限。这种实践转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的制度设计和运行偏重追求实质公正的制度目标造成的。
(二)偏重追求实质公正的制度目标
在长期的历史文化浸润下,中国人的正义观更加偏重对实质公正的追求。“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有错必纠”等朴素正义观对中国人的影响根深蒂固。某种程度上,注重具体纠纷的处理结果而非处理过程,是深植于中国人血脉中的传统文化基因。这种对实质公正的传统价值追求直接或间接地塑造了我国的司法制度。例如“再审制度是我国把司法公正视为实质公正的法律文化‘遗产’,是我国现代司法对实质公正的传统正义观的制度化因应”。季卫东教授在研究我国审执分离改革的方式中也发现,“由于中国的制度设计倾向于追求实质性公正的理念,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也非常重视实质性判断和根据具体情况的调整,这就势必使执行权具有审判权的结构特征,使执行机构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其结果是“把执行权进行了作为审判权的定位,在不经意间使执行迅速化、实效化的目标在具体实践中根本就无法达成,与此同时也使审判与执行相混合的事态进一步发展”。即使立法者在制度设计时没有偏重实质公正,实务中的法官仍然会不自觉地被实质主义思维影响,在正义问题上始终有实质公正的价值倾向,对纠纷的关注首先考虑的是实体目标,而非程序过程。在执行程序中,这种实质主义思维经由制度实践后往往转化为执行系统中的执行实质化理念。即执行机关以追求实质正义为宗旨,将自身作为法律关系的一部分,通过多种手段促成债权实现,在审查上往往体现为允许执行机关对实体事项进行审查,审查可以是有限的,也可以是完全的。其现实原因是我国执行机关系宪法规定的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实务中的执行人员大多来自审判部门,执行人员的思维方式很难在短期内实现从审判思维向执行思维转变。同时,我国法院内部的政策导向往往偏重于审判,进一步导致执行工作的思维模式与行为方式长期受到审判的实质主义思维干扰或影响。
这在执行程序中的典型表现可借由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实施的前置审查予以说明。虽然立法者仅要求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施以形式审查,但从实施异议审查的执行法官角度看,“大部分执行法官都是来自审判岗位,并不是由专门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担任,其长期形成的审判思维模式很难转变为执行思维模式”。受限于此,执行法官往往会用审判工作方式处理执行案件。多数法官都“希望自己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避免出现与之后的异议之诉不同,都会尽力查明事实后作出内心确信的判断,这就造成了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标准已基本趋同”。长此以往,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实质审查逐渐替代形式审查成为实践中的常态现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变得“诉讼化”。为了“排除合理怀疑”、避免与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法官产生抵牾,执行法官虽然也会“尽量不在裁定书中对争议标的物权属作出直接明确的判断,对裁定书说理和结论部分进行修辞上的技术化处理”,但其本质仍是“变样”实质审查后的“审理性裁决”。这导致实践中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的区别并不明显,形成两次实质审判。审执分离改革实践中的执行裁判庭一同处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很大程度上就在于这个原因。
(三)欠缺执行裁决权行使的正当程序
“在通常意义上,程序是权力行使的必经程式与手续,只有经过法定的程式或手续,权力行为才具有效力,这本身是对权力主体的约束。”执行裁决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同样要遵循过程决定结果的逻辑进路,通过程序的正当化功能实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有机统一。但对于如何通过程序技术和方法来发挥执行裁决权功能价值的问题,我国相关制度设计暂付阙如,致使执行裁决程序无法可依、实践做法花样百出,裁决救济程序的缺失更激发了实践中的申诉信访压力。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仍需经过某种程式才能发生效力,与执行裁决权具有一定共通性的审判权的程序结构就进入了理论和实践的视野,按照审判程序行使执行裁决权逐渐成为惯常认识。这是因为不少人认为“执行机构判断性权能的存在,才使得执行权呈现出类似审判权的司法权特征”。这在相关制度设计上也得到了体现。比如在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的设计过程中,《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七稿)》第30条采取“诉讼先行+裁定追加”模式,改变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机关形式审查+后置异议之诉”模式。对于金钱债权等无形财产的执行,理论上认为对执行第三人拘束力的实现需要一个诉讼程序,通过审判权对执行实施行为进行制约和监督。在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下,执行裁决权能够适用的诉讼程序主要是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然而,即使不考虑通过审判权下的诉讼程序行使执行裁决权会混淆“审”“执”关系,导致审判和执行难以在逻辑和现实层面进行界分的问题,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仍旧无法与执行裁决权适配,不满足程序相称原理的基本要求。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最大特征是需要实行对审辩论,进行实质审查,为当事人提供充足且适当的程序保障,这与执行裁决权行使所需遵循的执行形式化原则存在冲突。同时,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庭审调查、法庭辩论、裁判上诉等程序规则作了周密安排。如果将执行中有关实体条件是否成就、当事人变更追加、共有财产分割等事项的审查判断完全交由审判机构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处理,势必导致执行程序被迫经常中断,执行效率必然受到影响,这与执行程序中的及时高效原则直接背离。
值得注意的是,理论上还有不少人以法院在非讼程序中行使审判权证立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并通过非讼程序的形式审查方式来说明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并不违背执行形式化原则,从而将执行裁决权拉入非讼程序的框架中运行。然而,即使将审判权区分为争讼审判权与非讼审判权,“在非诉讼审判中也有当事人的言辞辩论和证据调查”。同时,随着非讼程序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发现非讼事件整体上系实质行政性质,仅基于合目的性考量而被纳入法院体系中处理,法院在非讼程序中实际行使的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概念体系下的审判权。“如果司法权原本的作用在于纠纷的解决,那么非争讼性非讼案件就不属于司法权原本的权力范围,毋宁说应当属于行政权的范围。”我国实务中的法官也发现“非讼程序本质上属于司法行政程序,是一种单向的面对申请人的行政性审查程序,审查的过程表现为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询问申请人即可,无需传唤对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举证、质证以及辩论,也无需向社会公开”。因此,以非讼程序的权力分配及审查方式来说明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并不具有合理性。
四、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迥然不同
(一)行使方式不同
审判权作为一种诉讼系统中的裁判权,基本功能是判断是非、解决纠纷。在诉讼程序中,审判权的运行是一种交涉性的实质审查判断过程,法官作出裁判的逻辑结构是“主张→论证→判断”。为使裁判结果获得正当性,审判权的运行需要确立两造对审辩论的程序结构,为当事人展开必要口头辩论提供充分且全面的程序保障。在审判权的运行过程中,庭审是法官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依法完成审判的重点环节,裁判是法官对案件作实质决定依法完成审判的重要环节,庭审科学完备助益于裁判正当合法,裁判正当合法助益于纠纷最终解决。因此,审判权的规范运行往往是通过诉讼方式展开的,受到诉讼程序的结构制约,并在诉讼程序过程中践行自身对直接审理主义、辩论主义与言辞主义的根本性要求。当然,由于诉讼程序是一个以“参与—对话”为基本方法的动态推进过程,审判权不仅要处理实体争议,而且要处理与实体争议相关的程序附带事项,这些事项的审查判断并不一定要通过必要口头辩论的实质审查方式展开。不过,审判权虽能以口头辩论等形式处理诉讼程序中的程序附带事项,但审判权的行使对象即审判事项的核心,仍然是民事主体间的实体争议。审判权的行使对象不直接包含程序事项,只有在附带的情形下才有可能,例如在实体争议解决的诉讼程序中对程序问题予以处置。也就是说,审判权通过实质审查方式处理实体争议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借以形式审查处理实体争议附带的程序事项则是矛盾的次要方面。矛盾的主要方面占据统治和支配地位,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事物的性质和发展趋势。由此可重申,审判权的核心系以实质审查方式对实体争议展开的审理和裁判。
在功能层面,执行裁决权尽管有类似审判权的裁判特征,但与审判权有本质上的不同。审执分离改革的目的是增大执行强制性,从而提高执行的迅速性和实效性,“为此不能像过去那样不断让执行机关事后再来进行实质性判断”。因此,与审判权主要实行实质审查判断的对审辩论程序结构不同,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对相关实体和程序事项的审查判断不宜采取两造对审辩论的程序结构,其目的在于追求执行效率、契合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原则。为达成强制执行的效率目标,执行程序必须遵循执行形式化原则采取形式审查方式,即书面审查和外在形式上的判断。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不追究当事人权利的实在状况,执行机关所作裁判不经必要口头辩论,一般是基于权利外观主义、物权公示原则的定型化判断。这是执行程序的价值目标和功能使然,也是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本质区别。
(二)行使对象不同
权力行使对象的清晰隔离是区分此权力与彼权力最关键的内容,权力行使对象的不同决定了权力实现在方式和程序上的差异。执行裁决权虽然是一种裁判权,但异于同为裁判权的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在分析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的异同之处时,甚至没有使用审判权的概念,而是用“诉讼裁决权”以区别于“执行裁决权”。可以说,审判权与执行裁决权仅在审查判断的外观上具有相似性,在实质层面的裁判方式及后果上截然不同,裁判事项也泾渭分明。由于审判权主要按诉讼程序处理实体争议案件,两造对抗的口头辩论程序通常不可省略,所以审判权除了要处理程序附带事项以外,一般处理的都是双方当事人存在激烈对抗关系的实质争议类实体事项。在规范层面,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执行程序,在事项划分上都可二分为实体事项与程序事项。对于实体事项与程序事项,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指出其内涵与外延。人们一般认为,涉及程序问题的就是程序事项,涉及实体问题的就是实体事项。然而,实体事项与实体问题、程序事项与程序问题,并不是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对于程序事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96条第5项提到“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按照该项规定的界定,程序事项的处理内容一般是程序问题,但也包括部分实体问题,对应程序事项中的程序条件与实体条件。程序事项中的实体条件虽然会涉及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关系,但只是为了确认既存事实状态,而非争议解决。这在执行程序中同样存在。例如,“法院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审查,也不能简单等同于程序问题。在该审查中,对于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错误的判断亦往往包含实体问题判断在内。”原因在于,执行程序违法可细分为整体执行程序违法和个别执行程序违法,前者与实体性执行受理要件与实体正当性要件存在紧密联系,实体要件的缺乏往往被视为广义上的程序要件不合法。例如在中止执行这个程序事项中,执行机关既要审查确认“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等实体问题,还要看是否具有“法院对执行依据依法决定再审”“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等程序问题。在执行立案受理程序中,执行机关除了要判断管辖等程序问题,还要审查确认执行名义确定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执行名义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等实体问题。我国理论和实务一般理解的实体问题,其实是涉及实体请求权争议的实体事项,即需对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关系完成要件事实判断与实体法律适用事项的判断。实体请求权争议事项既包括存在实质争议的实体事项,也涵盖没有实质争议的实体事项。所谓没有实质争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未对实体权利关系的存否、归属等事项产生争执,法官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对实体权利关系施以法律判断。例如,普通程序和略式程序都处理实体请求权争议,但前者涉及实质性实体争议,后者是非实质性实体争议。按照实体争议处理的妥当性,实质性实体争议当然要依靠审判权行使规范、程序保障充分、救济途径完备、两造当事人对审辩论的普通程序处理。非实质性实体争议则可通过其他裁判程序处理,诉讼程序中依靠的是略式程序,执行程序中则依赖执行裁决程序。概言之,可以将执行事项区分为涉及实体请求权争议的执行实体事项与不涉及实体请求权争议的执行程序事项。执行实体事项包括实质争议类执行实体事项与非实质争议类执行实体事项。执行程序事项仅涉及单纯事实认定的执行实体与程序问题。执行裁决权有限处理执行程序中发生的非实质争议类实体事项以及执行程序事项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事项由于不涉及实体请求权争议,只需法官审查认定与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相关的既存事实状态,通过书面材料判断执行实体和程序条件是否成就,因此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程序事项往往比较容易得到判断。关键在于如何通过形式审查判断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实体事项是否存在实质争议,这决定了执行机关是否有权处理该种事项。一般来说,通过形式审查判断某个实体事项是否存在实质争议,主要看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是否存在明显对立的看法。存在明显争议的标准是法官无法通过外部观察就对当事人间的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地位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而需借助双方当事人的对审辩论才能对某项事实形成内心确信。聚焦操作层面,主要看当事人提交的表面证据等外部性较强的证据是否足以让法官快速形成内心确信、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法官直接作出判断,还要借助其他需要质证或者认证的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对审辩论后才能够形成内心确信,往往就属于存在实质争议。
(三)行使效力不同
审判权作为诉讼系统中的裁判权,因以实质审理方式处理实质性实体争议案件,因而涉及实质性实体争议的审判结论往往具有终局性,是一种最终性和实质性的判断。这种终局性效力的表现是能够产生形式确定力与既判力。执行裁决权与此不同。执行裁决权的判断结果虽然具有形式确定力,但却没有既判力,执行机关作出的判断仅在未另有判决确定以前对执行程序本身有效。执行机关对非实质争议类实体事项的裁决处理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认定,而非对审辩论式的审理裁判,对责任财产的解释结果没有实体确定力,不能作为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判断依据。究其原因,作为实质确定力的既判力建立在对审充实、辩论充分、实质审理的基础上。执行裁决权的运行并没有经过两造对审辩论,当事人并未享受相应的程序保障。执行裁决权的判断结果只是一种临时性、初步性的判断,不具有排除当事人对已经判断过的事项再次争议的效力。与之相应,当事人对审判权行使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整体实行启动门槛较高、程序繁复全面的审级救济程序和特殊救济程序。这是因为审判权的运行采取的是程序保障充分完备的对审辩论程序,要推翻已完成的审判程序所发生的结果,救济门槛相对较高。执行裁决权因只采用形式审查方式,不经当事人对审辩论,仅为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与执行裁决权的简式程序保障相对应,执行裁决权只需实行救济门槛较低的“异议—撤销”救济机制,以使当事人能够较为轻松地实现权利救济。
五、执行裁决权运行应回归其本质
(一)执行裁决权的本质属性
执行裁决权属于执行权的内部判断性权力,执行权的本质决定了执行裁决权的本质。对执行权的认识离不开执行力,因为“执行力不仅为执行权的行使提供了据以立足的基础或出发点,也划定了行使这种国家强制力的正当范围或者合理的边界”。理论上,执行力分为形式执行力与实质执行力。前者是指裁判内容的给付请求权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的资格,主要是执行名义本身的执行力;后者是指关于裁判内容的请求权,通过强制执行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能够正当实现的资格,主要是执行名义正本的执行力。总体上,执行力是保障执行机关对请求权强制执行实体正当性的效力。正是这种保障实体正当性的效力,使执行机关不经调查判断实体请求权的存否即可实施执行。由此,执行力其实是一种可执行性,而不是与既判力相似的判决固定效力。执行机关无需对执行名义确认的实体权利进行实质审查即应将其付诸实现。这种让债权人基于执行名义申请执行并使执行程序持续进行的效力构成执行权运行的出发点。或者说,“执行力是在满足执行请求权的要件下,执行机关得不顾被执行人的意愿而强制处分其财产、限制其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执行请求权与执行名义的关系上,无论持具体执行请求权说还是抽象执行请求权说,至少都认为执行请求权的发生需要执行名义存在,执行请求权依附于执行名义。债权人必须在取得执行名义后才享有执行请求权。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在具备执行名义的构成要件时,才可以由债权人请求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执行机关也才能据此行使执行权。从逻辑上推演,执行名义、执行请求权与执行权的关系是:“执行名义→执行请求权→执行权”。简言之,“执行名义对于债权人,系使成立执行请求权,而对于国家执行机关,系使成立执行权与执行之义务”。执行力是“基于执行名义,得请求有担当执行权限之国家机关,以强制的执行实现给付义务之效力”。由此,从债权人基于执行名义请求国家机关行使执行权的程序法效果出发,与其将执行力作为执行名义的法律效力,倒不如将其作为能够据以发动并行使执行权的法律上效果。执行机关必须依据有执行力的执行名义,才能够正当地行使执行权。执行权本质是基于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而产生的权力。基于执行力无需对执行名义确认的实体权利进行实质审查即应将其付诸实现的本质属性,执行权也就演变成一种不包含实质审理属性而旨在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迅速实现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权力。
作为执行权中独具判断性权能的执行裁决权,其提出的历史肇因是执行机关不得不对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实体和程序事项进行审查判断,以快速应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各种权利实现障碍,推动执行程序及时高效进行。但因为执行权不包含实质审理属性而旨在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迅速实现债权人实体权利,执行裁决权也只能对不存在实质争议的执行实体和程序事项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实现对执行争议的形式审查和对执行过程的程序控制,以期快速化解纠纷、实现债权人权利。由此,执行裁决权本质是执行程序中一种不包含实质审理属性的裁判权,更具体地说是通过形式审查方式处理不存在实质争议的执行实体与程序事项的执行权内部判断性权力。在裁判内容上,执行裁决权既需要处理不涉及实质审理要求的执行程序事项,也需要处理执行程序中发生的非实质争议类实体事项。执行程序事项广泛分布于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执行中的非实质争议类实体事项通常出现在执行启动、执行交付、执行异议以及执行标的实体权益的审查判断中,典型如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第三人交付执行、执行标的异议、共有财产执行分割。执行裁决权处理的争议区别于审判权处理的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之诉、交付请求异议之诉、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共有财产析产之诉等实质性实体争议。
(二)执行裁决权的运行程序
在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下,执行裁决权应当按照审判程序运行是多数观点。理论上的新近主张是执行裁决权需按略式程序运行。略式程序之所以受到追捧,是因为略式程序很大程度上契合了执行裁决权的运行要求。应当说,略式程序论看到了执行裁决权对实体事项的处理需要,能够有效解决执行程序中不存在实质争议的实体事项,推动执行程序及时进行。但能否由此断定执行裁决程序就是一种略式程序,有待商榷。理论上,虽然不少学者认为略式程序可以用来规范执行裁决权运行,但在适用范围的认识上颇具分歧。唐力教授、段厚省教授在讨论执行争议解决机制时,虽然认为略式程序可以适用于执行裁决程序,但仅限于需以执行裁决权处理的执行程序事项。吴英姿教授、毋爱斌教授则以执行裁决权处理的实体事项为抓手,认为应当按照略式程序原理来建构执行裁决权的正当程序。陈杭平教授没有区分执行实体和程序事项,总体上认为裁量性执行行为应由执行法院通过略式程序审查并作出裁定,是对执行要件和范围的判断。问题在于,略式程序处理的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没有实质争议,仅要求法院对实体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的确权型案件。但执行裁决权并不只是进行实体审理,还经常开展诸多程序审查工作。这些内容中并不必然包含实体权利关系的审查确认问题,典型如律师调查令的审查发布。不能因为过去对执行裁决权的认识停留在程序审查,忽视对实体事项的审查判断,而今又仅以执行裁决权处理的实体事项为抓手来建构执行裁决程序。对执行裁决权而言,实体审理与程序审查不可偏废。依此,执行裁决程序逻辑上应当包括程序审查程序与实体审查程序。但笔者认为并无必要作如此区分,可将二者统一纳入裁量性执行审查程序。原因在于,执行实体与程序事项的审查认定遵循相同机理,即执行裁决可不经口头辩论而以形式审查方式作出。只有在部分情况下,需由执行机关施以职权探知和裁量。执行实体与程序事项的审查认定在审查方式、程序保障、裁决效力等方面基本相同。理论上将这种经由书面审查、任意口头辩论等形式审查方式作出裁判的程序称为法院裁定或决定程序,区别于必要口头辩论下的法院判决程序。可以说,执行裁决程序本质就是一种法院裁定或决定程序。这在德国、日本等国的执行法中都有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74条第3款规定执行法院的裁判以裁定作出。《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条规定执行法院的裁判可不经口头辩论作出,裁判形式为决定。同时,《日本民事执行法》第5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观念性执行处分时,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审寻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参与人,赋予其陈述主张机会。
在制度实践中,法院裁定或决定程序的审理对象是裁量性执行事项,审理方式为任意口头辩论或不经口头辩论而以替代口头辩论的审寻,证据和证明的要求是以疏明使法院对某一特定事项达到一定程度的确信,裁判效力为一经作出即生效的形式确定力,救济机制为同一审级内的异议。如果将执行裁决程序规则与略式程序规则相对照,可以发现二者大抵相同。之所以称二者大抵相同,是因为执行裁决程序本身不是略式程序,二者仅仅在程序法理及规则方面存在一定共通性。主张执行裁决程序是略式程序的学者也承认,执行裁决程序是略式程序家族的外围成员。作为“外围成员”,执行裁决权只能“参照”略式程序原理运行。虽然整体上这更适用于非实质争议类执行实体事项,但“举重以明轻”,执行程序事项适用于此,并无不可,只是在具体应用中需要注意职权主义的正当行使。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法律实际已经采取了这种做法。例如《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8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按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分别依照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和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然而,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与执行标的异议程序仅在救济机制的设计上有所不同,即分别按照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或再审程序处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本身所依靠的审查程序并无质的区别,均属于执行裁决程序。因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12条在规定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程序时,没有具体区分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与执行标的异议程序,而是统一用“执行异议”指代,要求法院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这都落在了略式程序原理的范围。
但同时,执行裁决权只是参照略式程序原理运行,除了共通性的形式审查方式、形式确定效力以及“异议—撤销”救济机制以外,执行裁决程序在启动方式、审查主体、实质争议处理等问题上具有特殊性。首先,在程序启动上,执行裁决程序通常与略式程序无异,依靠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其提交能够证明申请条件已经成就的证据。但在部分实体与程序事项的审查认定中,执行机关也可依职权启动执行裁决程序,典型如执行回转、执行转破产中的职权进行。其次,在审查主体上,略式程序因属诉讼程序,仍需依靠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完成审理和裁判。执行裁决程序的审查主体涉及审执分离的宏观体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关于法院行使审判权、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的规定。在遵守现行法制且严格区分审判权与执行裁决权的情况下,有必要让法官回归审判人员的界定,使执行权归属于执行人员,更具体地说是执行员。在实现审执分离改革且进一步区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情况下,有必要将执行员限定在执行实施权,对执行裁决权参照法官要求设置相应的执行裁决官。最后,略式程序比较典型的特征是为当事人间的实质争议提供通向诉讼程序的制度通道。这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共有财产执行分割、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等非实质争议类执行实体事项的审查处理具有适用性,执行程序事项并不适宜。以共有财产执行分割为例,执行机关收到债务人与共有人的财产分割申请后,需以形式审查方式确认债务人的共有财产份额,并作出裁定以实物、折价或变价方式进行分割。财产分割完成后,债务人分得的财产属于其名下不再有争议的责任财产,执行机关可以根据执行名义执行该项财产。在这个过程中,执行机关主要根据债务人、共有人或债权人提交的财产登记情况、财产出资证明等能即时调查的证据,对共有财产份额完成审查判断。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共有财产的权利情况,或者当事人、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的,说明当事人、案外人对共有权利关系存在实质争议,此时应终结共有财产分割的执行裁决程序,转由共有物分割之诉处理当事人间的实质性实体争议,此时已不再是执行裁决权能够调整的实体事项。
六、结语
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混淆了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的本质属性,与执行形式化原则相抵牾,导致其作为一个正式制度上概念的正当性与科学性频遭质疑。执行裁决权“审判权化”的体系纾解需要从法理及逻辑层面厘清执行裁决权与审判权的本质差异,明确各自的行使方式、对象和效力。执行裁决权的行使需要遵循执行权的属性,回归其执行程序中不包含实质审理属性的裁判权本质,遵循略式程序原理依法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