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确定的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存在可能诱发司法资源过耗、不当增加维权成本与削弱债权实现实效等内在局限。比较法视域下,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可划分为原则性执行追加、绝对化诉讼前置与原则性诉讼前置三类,其形成是特定经济社会背景与制度框架交互耦合的结果:市场结构奠定宏观基础,审执关系定位搭建制度框架,立法传统则塑造路径依赖。立足我国制度语境,应构建“诉讼前置为原则、执行追加为例外”的本土程序模式。该模式的合理性源于市场结构内生的程序效率需要、审执分离改革预留的程序空间,以及成文法对法安定性的追求。在程序保障框架下,应以类型化路径细化适用标准: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法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股东未足额出资、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等实体责任清晰、证据充分的情形,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股东抽逃出资、过度支配控制公司等情形,则应恪守诉讼前置要求,不得在执行阶段径行追加。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追加股东;审执分离
作者:刘鹏飞(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4期“主题研讨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评析”栏目。
引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规制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然而,其程序实现路径却常存困惑。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法释〔2020〕21号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基于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允许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特定情形的股东。此模式提升了债权实现效率,却被质疑存在削弱股东程序权利保障的风险,面临“以执代审”正当性的诘问。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试图矫正过往做法,明确规定债权人必须通过另行诉讼追究股东责任,实质上是确立了一种“绝对化诉讼前置”的程序模式,关闭了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的程序通道。
这一剧烈的程序转向,在解决“以执代审”合法性危机的同时,也引发了新的理论困境与实践难题。当立法为追求程序公正而将法人人格否认的实现彻底与执行程序隔离时,是否构成了对执行效率与债权人利益的挑战?其诉讼前置的刚性规则,在应对复杂多变的商业实践时,是否因缺乏必要的梯度与弹性而可能架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及时救济功能?
上述问题揭示了当前立法在程序理性与实体效果之间所面临的深层张力。因此,有必要在批判性审视这一程序规则变迁的基础上,进一步追问:我们能否在绝对的程序保障与高效的权利实现之间,构建一条更精细化的中间道路?通过对法人人格否认案件进行类型化区分,建立差异化的程序处理机制,或许是平衡程序公正与实体追求的可行方案。
一、新程序模式的内在局限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尚未直接落地司法实践,但其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的新程序模式,已隐含实践层面的风险传导逻辑。该模式推行后,人民法院首先面临案件数量上升带来的资源压力,进而影响司法效率;随着审理推进,债权人维权成本显著增加,使程序公正价值面临挑战;当程序运行的低效性持续累积,最终或将导致债权实现的效果受到影响,触及实体公正的保障底线。
(一)诱发司法资源过耗
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可能引发的直接危机是违反程序相称原则,即背离“程序性质需契合纠纷本质特征”的要求。程序应当与待决事项的复杂程度和重要性相适配,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所倡导的核心内容。
执行程序本身具备处理包括执行异议等与执行程序相关的实体争议的功能,且此功能的发挥始终贯穿着鲜明的效率价值导向。而案件难易程度是程序分流的核心标准,对于事实清晰、缺乏实质性争议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若放弃执行程序的筛选与分流功能,忽视纠纷内在的层次性与差异性,无疑会将简单问题复杂化,叠加程序环节并诱发额外程序成本。导致本可以在执行中快速审查、裁决的争议,被迫涌入审判部门,非但没有减轻法院负担,反而会因压力转移整体上降低司法效率。
反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法律效果,则呈现出更高的程序效率与经济性。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异议申请被驳回后,申请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但据笔者在可检索的范围内统计,以2024年为例,涉及法人人格否认并作出裁定的执行异议案件有132件,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作出判决的案件仅有2件。这一数据对比表明,执行审查程序本身有效过滤、解决了多数关于股东追加的争议,仅极少数案件进入后续诉讼程序,争议得以高效解决,避免了司法资源过耗。
(二)不当增加维权成本
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将显著增加债权人维权成本,构成对其权益实现的阻碍。这一成本增加是系统性、多维度的,具体体现在:首先,直接经济成本与时间成本急剧攀升。债权人须承担另行起诉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律师费,这无疑为艰难追债的债权人设置了新的经济门槛。同时,一个全新的诉讼程序可能旷日持久,且债权人另诉后,被告常以公司住所地优先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借以拖延程序,极大地延展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周期。
其次,举证难度与败诉风险大幅提高。债权人作为外部主体,难以突破公司信息壁垒,无法获取税务申报记录、完整资金流水、内部审计报告等核心证据,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在诉讼阶段常因证据不足难以完成举证责任。相较而言,执行法院在调查财产线索时,能够依法查询、调取公司及股东的银行账户、财产登记等关键信息,突破信息梗阻,精准查明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由此导致的尴尬处境是,债权人可能在诉讼中因举证困难被驳回诉求后,却又在后续执行中借助法院调查权发现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据。但若其再以此为由启动救济程序,又将付出沉重的程序代价。
最终,这种成本壁垒将导致实质性司法不公。高昂的经济成本、复杂的举证负担与冗长的程序周期,构成了无形的筛选机制。资本雄厚的债权人或许能够承受,但那些经济状况本就窘迫的债权人,则很可能因无法负荷这些叠加成本而被迫放弃追索。因债权人资源多寡而产生的同类债权受偿差异,从根本上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使法律保护的天平产生不应有的倾斜。
(三)削弱债权实现实效
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可能削弱债权实现实效,滋生不诚信行为。与债权人收集证据、参与诉讼的高成本、慢节奏相比,股东转移财产的操作更为隐蔽高效,无偿转让、虚构债务、股权代持等手段层出不穷。从时间维度看,债权人另诉的程序周期,很可能成为恶意股东转移财产的缓冲期,合法债权存在沦为“法律白条”的风险。
在制度运行效果方面,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严重背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初衷。该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规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受制于救济的及时性与威慑的有效性。而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所设置的救济壁垒,使得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无法得到及时遏制,制度本应具备的预防与惩戒功能因程序拖延而大幅弱化。救济滞后会伴生股东违法成本显著降低,会形成对违法者受益的逆向激励,也会让债权人失去对司法救济的信心,诱发其采用软硬暴力催收等私力救济的冲动,破坏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进程。相应地,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也会受到质疑,市场交易的诚信基础会随之遭到进一步冲击。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模式考察
既然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存在局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程序路径是否还有其他可能的选择?为了更深刻地理解这一制度的程序构造,并为探讨中国模式的优化方向提供更广阔的视野与坚实的比较法基础,有必要将目光投向世界范围内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按照从源头到流变的思路对域外法人人格否认的三种主要程序模式进行系统梳理与比较分析,为后续讨论提供必要的类型化前提。
(一)原则性执行追加模式
此模式的核心特征在于,原则上允许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包括股东在内的“另一自我”(Alter Ego)为被执行人。较早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美国是采用此模式的代表性国家。其联邦法院及各州法院较普遍地允许通过判决后补充程序,将股东或关联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无需另诉。《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9条(a)是此模式在联邦层面的程序授权基础。而以加利福尼亚州、佛罗里达州为代表的多数州,其成文法亦允许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以佛罗里达州为例,佛罗里达州法规第56.29条关于补充程序的规定为此提供了程序依据。该条赋予执行法院超越单纯调查权的实质裁决权,使其能够通过相对快速、集中的程序,直接审理并判定法人人格否认的实体责任。这一机制避免了启动全新、独立的诉讼,显著提升了债权实现的效率。该程序以债权人持有未获清偿的判决为启动前提。债权人需向法院提交动议及宣誓书,具体说明判决未获履行的情况,并主张股东滥用公司形式。法院据此向债务人及相关股东签发出庭通知,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以此保障股东的知情权与辩论权。由于法人人格否认主张的法律门槛较高,债权人须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证明股东对公司实施了过度控制,且该控制导致了欺诈、不法行为或财产混同等后果。若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充分,法官可当庭作出裁决,判定股东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成文法之外,佛罗里达州的判例也进一步确认,法院在补充执行程序中不仅有权调查财产线索,更可对公司人格是否独立这一实体问题进行直接审查。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相对简易的判断流程,确定第三人对判决债务所负有的实体义务,并直接下达履行命令。加利福尼亚州的实践同样提供了程序支持,其判例认可债权人可通过修改判决的方式,将案外第三人直接追加为债务人。这些州的实践共同表明,在执行框架内高效处理责任主体追加问题,是美国司法系统的一种重要程序特征。
尽管允许执行中直接追加股东是主流模式,但美国中部的少数州的成文法中,却未对此明确授权。涉及复杂实体争议的案件时,部分法院也会要求债权人另诉。不过,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属于例外情形,而非常态化的普遍规则。
(二)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
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立足于法安定性要求,在处理法人人格否认问题上严格遵循实体争议须经诉讼解决的原则。该模式认为,被采取执行措施的当事人必须与执行名义或其所附条款中所载明的当事人身份完全一致。这是执行均须具备的一般性前提条件,不得因实体法上的考量或公平性观点而被排除。据此,执行中不得直接追加股东或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必须先行诉讼刺破公司面纱。德国是采用此模式的典型国家。
该模式深受判决相对性与程序法定原则的影响。在德国直索责任理论下,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因此,针对非属于执行名义具体指定的人的执行是不合法的,而执行名义改写条款的适用主要针对继受权利的诉讼担当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亦明确表示,执行程序中不得将被执行人的股东、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有法院在判例中对此进一步解释:不应轻易置法人独立人格于不顾,若允许执行程序直接追加,可能导致直索责任被滥用,进而动摇法人制度的根基。故绝对禁止执行力扩张,以此将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实现严格限定于审判阶段。
因此,在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中,债权人若主张股东或关联公司承担直索责任,必须先向法院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并提交证明存在财产混同、权利滥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情形的证据。法院经审理认定构成直索责任后,将作出由股东或关联公司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债权人凭此确定判决,方可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责任主体并启动强制执行。若债权人径行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法院将以缺乏执行名义为由驳回其申请。
(三)原则性诉讼前置模式
该模式奉行诉讼前置为主、执行中追加股东为例外的基本理念,以日本为代表。日本并无专门规范法人人格否认的成文法,所以相关规则来源于判例。其中,以日本最高法院判例确立的“消极说”为通说,即认可德国诉讼前置模式中呈现的审执分离合理性,认为法人人格否认涉及重大实体争议,原则上应先在独立的诉讼中获得对股东的执行名义。这一观点凸显了对诉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强调。
但在基层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基于程序经济和避免债权人获得空洞判决的考量,发展了所谓的“积极说”。该学说认为,要求债权人另行获取针对股东的债权名义,此举虽在形式上维护了执行程序的封闭性,却在结果上导致程序与实体严重脱节,致使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实践价值被极大削弱,债权保障亦沦为空谈。诚然,执行力相对性原则是保障执行程序稳定性的基石,但为回应复杂司法实践中的特殊需求,法律亦需引入例外规则。即通过执行力扩张,将股东等第三人直接纳入执行程序。
具体而言,在证据充分且另行诉讼对债权人显失公平时,允许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授予之诉或执行抗告等途径,对执行名文的主观范围进行扩张解释,从而将股东纳入执行范围。但债权人要提交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财务完全不分、关联公司承继全部业务等,且执行法院需组织听证,允许股东或关联公司举证反驳。但这些支持判决执行力扩张的观点尚未形成定论,仍面临显著争议。由此呈现了日本法在继受大陆法系传统基础上,根据实践需求调和后形成的原则与例外并存的格局。
三、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的理论再阐释
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在各国呈现出的显著差异,并非立法技术的简单分野,而是其各自市场环境、司法权力配置与法律传统共同作用的结果。为超越对制度表象的单纯比较,有必要转向理论层面的探析,揭示不同模式得以生成和运行的深层逻辑。从宏观背景、制度媒介以及深层根源三个维度展开分析,系统阐释程序模式选择背后的结构性动因与理论内核,能够为理解我国当前模式的局限与可能的优化方向,提供更为坚实和贯通的分析框架。
(一)市场结构特征与程序模式生成机制
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模式,本质上反映了争议解决需求与程序供给能力之间的动态适配关系。而争议的发生频率、复杂程度以及权利救济的紧迫性,又深深根植于一国市场结构的宏观背景之中。因此,司法程序的设计倾向,实为对特定经济环境的适应性结果。经济生态、市场分散度与企业规模等因素,形塑争议特征与效率诉求,进而催生出差异化的程序设计逻辑与司法资源配置方式。因此,程序模式正是司法系统寻求高效应对代表性纠纷类型而演化出的专业化工具。
1.与分散市场和效率优先逻辑适配的程序模式
在原则性执行追加模式中,分散市场与效率优先的实践逻辑为执行力扩张提供了重要支撑。美国市场结构中,中小企业占比超99%、19人的微型企业占比达78.1%,由此决定其法人人格否认争议的核心特征:一是违规行为的普遍性与简单性。股东与公司共用账户、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等滥用行为无需复杂举证即可查实,实体争议的核心事实多为可客观量化的行为,如资金流向、股权变动等;二是债权小额化与救济紧迫性。小微企业有大量小额高频交易,若要求债权人就每笔小额债权另诉,不仅维权成本远超债权本身,还可能因股东转移资产、解散公司导致胜诉后无法受偿。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济危机中大量空壳公司逃避债务的历史教训,进一步强化了快速锁定责任的制度需求。
在此背景下,原则性执行追加模式成为优选。执行程序中的补充听证可快速完成证据调取与质证,避免二次诉讼诱发程序空转,契合微型企业争议事实清晰、效率优先的核心诉求。仅将复杂案件推至诉讼,是对小额高频争议效率化解决、大额复杂争议严谨化审理的精准分流。
由此观之,日本99.7%的企业为中小企业,这些企业中80%以上又为20人以下零细企业的经济结构,与美国存在相似性。一方面,零细企业中不规范治理高发,过度依赖诉讼程序将使大量债权人因程序繁琐放弃维权,致使空判率激增,损害司法权威;另一方面,日本经济停滞催生的僵尸企业群体,也存在恶意逃债的情况,需快速完成责任锁定。但与美国不同的是,日本零细企业中家族式经营普遍、关联企业交织,导致其股权结构、经营模式更具复杂性,部分争议仍需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美国微型企业与日本零细企业的共同特征是治理结构松散、内部监督不充分,缺乏有效自我约束机制,导致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缺乏事前遏制,只能依赖事后救济程序灵活弥补。美国的实用主义司法逻辑、日本地方法院的实践创新,都是对事前风险防范不足的制度补位,通过简化部分争议的救济程序,降低债权人的维权成本,倒逼股东规范行使权利。此外,美日两国的市场准入门槛相对较低,小微企业的设立、注销程序简便,这虽然激发了市场活力,但也为股东滥用法人地位提供了便利,因此,通过执行程序快速介入形成制度威慑有其必要性。
2.集中市场环境催生审慎的绝对化诉讼模式
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的严谨司法倾向根植于德国的集中市场环境。德国以中型企业为市场主导、大型企业占据核心经济地位的市场结构,决定其法人人格否认争议的复杂性与专业性特征。大型企业的法人治理相对规范,但一旦发生股东滥用权利行为,大多表现为隐性混同,如通过多层嵌套的关联交易转移核心资产、利用复杂财务报表造假隐瞒财产真实状况等。这类事实认定需要专业审计机构介入核查财务数据、梳理关联关系,甚至需要多轮举证质证才能厘清责任边界,显然超出了执行程序的快速审查能力。
同时,大型企业的争议往往涉及大额债权、产业链上下游利益,甚至影响区域经济稳定,对实体正义的要求远高于效率。若允许执行程序直接追加股东,可能因审查不充分导致股东合法权益受损,进而动摇法人独立人格这一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因此,绝对化诉讼前置的程序模式,本质是为复杂争议提供专业、全面、严谨的审理空间,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虽然理论上小微企业的混同问题可能更突出,但德国企业高度规范的治理结构与完善的事前风险防范机制,通过资本维持原则、全面记录义务和严厉事后责任构建的全方位约束框架,形成了对股东权利行使的强力规制。而其《破产法》第15a条规定的股东个人破产责任,更形成对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终极威慑,这使得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始终保持谨慎,从源头降低了滥用行为的发生概率,也使得严谨优先的程序模式具备可行性。
此外,对公司主体地位重要程度的认知也会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活跃水平产生影响,进而决定其能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德国对法人人格稳定性的强调,是其程序设定的重要动因。有趣的是,这一点和法系的划分并没有必然联系。同属海洋法系的英国法高度重视公司独立人格,认为法人人格否认是这一核心原则的严格例外,其适用需满足极高的条件,仅限于公司被证明为纯粹伪装的工具的情况下。普雷斯特诉佩特罗德尔案(Prest v. Petrodel)之后,英国法院对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更为审慎,将其视为最后的救济手段。所以,也不允许在执行中追加股东。
(二)审执关系定位差异下的程序模式分化
审执关系定位作为制度媒介,从根本上决定了执行程序能否以及多大程度上承载实体争议的审查功能,从而形塑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进入执行程序的路径与样态。因此,程序模式选择是特定司法制度对审执关系进行价值权衡与权力配置的产物。
1.审执协同逻辑赋予原则追加模式的合理性
美国秉持司法一元化理念,即法院的权威和职能是统一的、连续的,审判和执行被视为一个完整司法过程的两阶段,并不严格划分二者的职能边界。而美国学界与实务中又遵循“法人拟制说”,其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以救济导向为核心,认为该制度的首要功能是快速保护债权人,而非维护法人制度的绝对稳定。在这种价值倾向下,若执行程序能更高效地实现救济目标,就无需拘泥于先诉讼后执行的程序要求。若纵容股东通过程序拖延逃避责任,将违背法人制度的初衷,因此,执行法官被赋予直接审查权。
美国司法实践中,将未实缴出资、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等股东责任,视为可通过执行程序快速核查的事实,可通过补充听证、调取证据、直接传唤股东并组织其对资金转移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实质审查法人人格否认的实体要件,无需启动完整诉讼。仅将复杂人格混同推至诉讼,将事实清晰的责任纳入执行审查范围,减少诉讼成本。这种审执协同的逻辑,让执行程序无需局限于单纯的权利实现,既契合司法一元化下效率优先导向,又通过差异化处理兼顾程序正义。
2.不同审执分离方式对程序模式的形塑
诉讼前置模式的程序法基础源于大陆法系审执分离的严格性。为避免执行主体与裁判主体混同,德国将行政性执行与司法性裁判彻底分离,类似于我国常说的执行权外分。这种分离不仅是机构上的,更是权力性质上的。核心执行主体是执行员(Gerichtsvollzieher),其身份为独立于法院的司法辅助人员,属于州司法部门任命的法院公务员,但办公地点通常在法院内。但其执行事务时拥有高度独立性,以自身名义开展工作并独立担责。审判法官下达执行文后便不再干预,财产查找、扣押等具体执行行为均由执行员自主判断实施。这种执行体制源于历史上的政治妥协,虽然德国持续推进执行体制集权化改革,试图逐步消融多元主体分权带来的协调成本,不过至今仍保留着执行员主导的核心框架。由此,执行权呈现明显的分权特征,且带有行政权属性。
因执行主体与审判主体分离彻底,执行中若出现债务人异议、执行行为瑕疵等争议,需通过专门的司法救济程序解决,由独立于执行员的法官另行审理。而执行法官属于审判人员,除了监督执行之外,也负责处理所有涉及法律判断和争议解决的事项。法人人格否认涉及财产混同、权利滥用等实体要件的认定,这显然超出了执行员的权限范围。同时,德国是“法人实在说”的发源地,强调法人独立人格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不能因个别债权人的救济需求轻易突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直索责任仅能在不适用将导致明显不公的极端情形下适用。即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以规制导向为核心,其首要功能是通过审判程序规范股东行为,工具性的执行程序无权实现这一功能。若允许执行中追加股东,相当于赋予执行主体实体裁判权,违背了其行政性执行的权力定位。德国立法和实践严格贯彻此思路,即便是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亦不得直接将合伙人列为被执行人。因此,所有追加债务人的事项均应交由审判程序前置处理,形成绝对禁止执行中追加股东的模式。
而日本的审执分离属于内部分离,负责审判的法官通常不负责相关执行,但执行权仍然高度集中于法院,未脱离司法权管控,本质上是司法权主导下的执行分工。执行法官既负责审查执行依据、裁定执行异议等裁判类事务,也统筹协调具体执行流程;执行员仅承担事务性执行工作,无独立决策权限,更多是配合执行法官完成扣押、送达等事务性工作。这种机制虽效率较高,但审判与执行的救济环节未完全分离,法院既是执行主导者,也是争议裁判者,与德国的分离方式差异明显。这种定位使执行程序具备了一定的实体审查潜力。一方面,基于审判庭处理实体争议的专业性和严谨性,诉讼仍是实体争议的常规解决渠道,原则上法人人格否认需通过前置诉讼完成。所以,日本法理论中也认为“法人人格否认仅能在审判中谨慎适用,若允许执行程序直接认定,将动摇法人制度的基础。”另一方面,执行法官掌握裁判性权力,可对部分简单实体争议快速审查。当股东责任事实清晰、无需复杂举证质证时,执行法官可依托其统筹执行流程与裁定争议的权限,通过简化程序完成审查并追加股东。这种设计既坚守由司法权主导执行,又通过灵活权限配置提升效率,最终形成介于美国、德国所选模式之间的折中模式。
(三)立法传统对程序模式选择的内在约束
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的形成基础,同样深度内嵌于各国司法制度环境与立法传统中。法律体系的渊源属性、价值选择,直接决定了执行程序中实体争议审查权的限度。判例法体系以其开放性为执行审查权扩张提供天然空间,而成文法体系则严格限定执行程序的权力边界,这种差异作为深层根源奠定了追加股东模式选择的根本分野。
1.原则追加模式源于法官造法传统下的执行程序功能扩张
以判例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相关规则并非源于成文法预设,而是通过经典判例累积演化而成。法官在个案中不仅有权适用法律,更可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创设具体规则。强调在个案中发展规则的运行逻辑,为执行程序介入法人人格否认争议提供了制度土壤,使得法官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构建股东责任认定的具体标准。
美国立法不追求规则的绝对体系化,实用主义的立法传统优先关注问题解决而非逻辑自洽。针对实践中股东滥用法人地位逃避执行的高频问题,很多州的判例明确授权,法官在个案裁判中,无需考量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与其他成文规范、乃至整个私法体系之间的潜在冲突,仅以快速保护债权人、遏制恶意逃债为核心目标,与执行程序的快速响应需求高度契合。
这种导向在法人人格否认程序中集中体现在,一是救济及时性优先于程序完备性;二是个案灵活处理优先于规则统一适用。正如学者观察到的,美国法庭在刺穿公司面纱时缺乏一贯的政策,具体标准相对混乱,而执行程序的灵活性恰好适配了这种规则不确定性,法官无需在执行中追求统一的认定标准,仅需针对个案事实作出合理判断,既降低了规则适用难度,又提升了救济效率。判例的溯及力与遵循先例原则,又能使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合理裁判逐渐沉淀为具有参考价值的规则,实现了从个案衡平到规则积累的良性循环。
同时,诉前证据开示、听证简化等配套机制的完善,为执行程序的快速审查提供了技术支持。正如美国学者总结的,该制度的精髓在于其与生俱来的开放性与灵活性,其特质决定了不宜完全以成文法形式固化。否则不仅会导致制度本身陷入僵化,更可能诱发法律规避行为,进而侵蚀甚至瓦解其预设的制度功能。
2.恪守成文法的严格程度决定诉讼前置模式的程序弹性
德国、日本作为成文法传统国家,立法权与司法权存在清晰分野。因此,执行程序的权力范围被严格限定在成文法框架内,更关注规则的逻辑自洽、体系化和安定性,强调每一项程序行为都有明确的规范依据,避免因执行程序突破规则导致法律体系混乱。
出于对法人制度稳定性的高度维护,德国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实体方面的适用就非常谨慎。正因如此,其为直索责任设定了严格的类型化要件,更将该制度限定为其他救济途径用尽后的补充救济。而且,德国虽然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相关规定却并未臻精细程度,因而在适用中存在裁量空间,立法更为警惕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法安定性风险。因此,立法自然会将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实现锚定于审判阶段。执行员作为行政性执行主体,其权限在成文法中被明确限定为财产查找、扣押等事务性工作,无任何实体审查权,由其对法人人格否认进行审查被视为对审判权的僭越和对法律安定性的破坏,这从权力主体资格层面杜绝了执行中追加股东的可能。
相较而言,日本的实践则呈现一种在成文法框架内有限变通的中间状态。其不但通过判例发展出法人人格否认的实体法理,在程序选择上,虽然立法仍坚守审判与执行的基本分野,但也通过判例为执行追加预留了一定空间,部分地方法院会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有限审查。但这种例外受到严格约束,必须保障被追加股东的听审权,并允许其通过即时抗告等途径获得救济,以确保不突破程序的基本保障。
这些设计揭示了一个超越法系标签的共通原理: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机制,根本目标在于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效率与股东程序保障的公正,并服务于遏制权利滥用、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实体法目的。程序模式的选择,本质上是受制度环境深刻影响的路径依赖,但最终应接受是否有助于实现上述平衡与目的的实效性检验。
四、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的本土建构与类型化适用
通过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的比较考察与理论阐释,厘清不同模式的逻辑内核与适用边界,也为我国制度优化提供了比较法镜鉴与理论锚点。在此基础上,需探寻兼具程序正当性与实践适配性的本土路径,既回应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的局限,也为具体制度设计构筑理论与现实支撑。
(一)模式选择的本土依据
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的建构,应以诉讼前置为一般原则,允许特殊情况下在执行中追加股东。但异于日本做法的地方在于,我国必须以成文法明定为前提,而不能依靠判例创制规则。下文将依次从必要性、可行性与正当性三个维度展开论证。
1.必要性:市场结构催生程序效率需求
从企业规模看,我国市场主体呈现出以中小微企业为绝对主导的鲜明特征。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中小微企业数量在全部市场主体中的占比高达99.8%,其中仅微型企业的占比就达到84.8%。与日本的情况类似,受限于企业规模、资金实力与管理水平,小微企业存在治理结构不完善、内控机制缺失等问题,加之相关规范仍在完善中,“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等不规范市场主体数见不鲜”,因治理缺陷引发的事实清晰型权利滥用行为高频发生。有学者通过实证分析揭示,企业规模与法人资格滥用风险呈现显著的负相关关系,规模较小的企业由于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与外部约束,更容易出现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问题。这为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的模式选择提供了现实基础。
在市场主体数量持续增长、权利滥用行为难以完全避免的背景下,未来涉及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数量仍将居高不下。有观点认为,现阶段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仍应坚持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立场,立法倾向应契合交易安全需求,也与小微企业治理状况相适应。基于此,若完全放弃在执行中追加股东的路径,前文所述的模式局限问题就无可避免。
当然,我国法人人格滥用争议并非仅局限于小微企业范畴,也存在复杂隐蔽的情况。现有市场结构不仅造就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多样化形态,更对制度适用提出差异化要求:既要应对小微企业简单争议常态化的现实,通过合理程序高效救济债权人利益,又要破解复杂争议隐蔽化的难题,依托诉讼程序的穿透审查功能防范更为隐蔽的权利滥用行为。这一现实需求决定了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司法导向。
2.可行性:审执分离改革下仍存有执行程序审查实体事项的空间
在组织架构调整、核心认知统一与基础制度搭建的阶段性任务已初步完成的情况下,我国的审执分离改革正式迈入深水区,改革焦点从表层的机制划分转向核心的权力归属界定。争议也进一步聚焦:由执行权直接追加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审执分离的法理要求?
这一问题的答案,取决于追加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究竟归属于实体争议范畴,还是可纳入与执行程序直接相关的程序性事项范畴。目前我国审执分离仍采类似于日本的“内分模式”,尽管对执行裁决权是否应从执行权中剥离的讨论尚存分歧,但执行权不得介入实体争议事项的判断,似乎已渐成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共识。但是“实体争议”范畴却未必足够清晰。因执行中追加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程序属性,所以我国立法一般规定由执行部门完成,但其又直接影响到被追加主体的实体权益,因此,也往往兼具浓厚的实体色彩。
探究执行权不能处理实体问题的原因,就在于执行权无法通过审判的事实查明方式判断实体事实,而并非如德国般要考虑外分后的组织因素。我国现行法并没有禁止执行权对实体权利审查和判断,执行裁判庭中相当部分职权仍属于审判权范畴,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又为执行机关以略式审查程序解决部分实体争议保留了空间。无独有偶,我国台湾地区也允许执行权调查实体事项,但只是形式性调查而非经言辞辩论,对责任财产的解释结果没有实体确定力,也就不能作为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判断依据。这表明,执行权借助略式审查程序查明具有一定争讼性的简单事实并不违背诉讼法理。
再从法律效果角度观察,鉴于实践需要和执行程序效率取向,现行法上适格被执行人的范围远远超出既判力主观范围。有学者观察到,此执行力特别扩张与后诉救济的制度设置更为可取。以《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为例,因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在责任承担层面具有实质关联性,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合伙人启动执行程序符合责任连带的基本法理。无需言词辩论即可直接追加合伙人,其法理支撑在于,执行名义形式上虽然未记载执行当事人,但依客观情形可知执行名义的当事人的,亦属合法。由此,可以将追加合伙人界定为与执行程序直接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尽管该追加过程不可避免地涉及被追加对象的合伙人资格、合伙人性质界定、出资实际履行情况等实体事实,但此类事实具备通过合伙协议、出资凭证等书面材料快速确认的可行性,并非必须借助正式审判程序。这方面,就与德国禁止执行力扩张的绝对化诉讼前置模式形成了鲜明对比。
将此逻辑展开,若能依据略式审查程序而无需经过言词辩论的情况下,即可准确认定法人与股东可被视为同一责任主体的事实,可直接将该事实纳入与执行程序相关的事项范畴,亦非对审判权范畴的僭越。针对被错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立法也应设置相应的救济路径,即债务人主张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的,否认其为适格的债务人,可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这种制度设计有效弥补了执行程序中实体审查不足的缺陷。
反之,对于那些案情复杂、证据繁多,难以在执行程序中快速判断,必须经由开庭审理才能查清事实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即便允许在执行程序中以执行异议方式追加股东,最终仍可能引发执行异议之诉,反而导致程序繁琐、效率低下。此时,就需要先通过诉讼确定对股东的连带债权,然后才能付诸执行。
3.正当性:以成文法明确实体要件并授权执行追加为前提
立法中实体要件的明确性直接影响执行追加的效果。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是目前为止最详尽解释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文件,但其总结的三种适用情形之间逻辑混乱、层次不明。成文法的模糊性直接影响程序路径的选择。如前所述,即便对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案件,在执行中书面审查足以查明事实,也会因实体标准不够清晰、操作性不足而陷入认定困境。加之我国法官又无法在执行中裁量并创造判例以完善规则,故采原则性追加模式存在结构性障碍。因此,执行中追加股东应坚持法定主义立场,并以实体规范明确,要件事实可借助略式审查程序查明为前提。《变更追加规定》明确了可以在执行中追加股东的五种法定情形,但这些情形的合理性仍有进一步审视之必要。
综上,我国的制度构建,需要在尊重法律权威的基础上,注重价值判断和社会效果,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同中寻找平衡点。首先,仍需进一步完善实体法标准,为程序选择提供清晰的实体标尺。有学者观察到,经济更发达地区的法院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更为谨慎,反映出规则明晰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性。其次,在程序选择上,应坚持分类处理的原则。对于涉及关联企业、过度控制等复杂情形的案件,无法通过略式审查程序处理,在债权人提出追加申请后,法院则应明确指引债权人就此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并可依法定程序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类型化重构的实现路径
重新审视《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设定的法人人格否认的实体法标准,其中,过度控制公司涉及对行为人主观意图、行为合理性等复杂问题的裁量,很难在执行阶段判定。但在人格混同以及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方面,若关键事实均有书面文件等客观证据予以充分佐证,则存在由立法授权在执行中追加股东的空间。具体而言:
1.人格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可直接在执行中追加
关于人格混同的核心标准,有学者提出,仅存在财产混同,即使不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也应当认定为人格混同。只能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完全混同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这种围绕财产混同形成的审查焦点使法院审查范围更明确,事实查明效果更稳定,其判断依据往往来源于具有高度公信力的客观凭证或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执行部门对股东是否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等复杂实体要件进行裁量。
事实上,在执行中通过听证等方法认定财产混同难度并不大,司法实践已经有很充分的探索。例如,公司和股东使用同一银行账户、财产难以区分,可作为认定财产混同的直接证据;依据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或依据审计报告、会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等证据直接认定财产混同。此外,也有依据交易合同、财产权属登记文件、税款缴纳文件、公司或股东及有关职员的询问笔录等间接证据认定人格混同的案件。执行机构仅需以形式审查核实客观事实与法定要件的吻合性,即可依法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直接在执行中追加
债权人提供工商登记信息、验资报告等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文件后,股东的义务违反状态清晰可辨。因此,不论股东是否转让股权,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非常容易查明的事实。但若因未届出资期限而享有期限利益,是否还能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此一度存有争议。曾有观点认为未实缴出资和部分情况下抽逃出资的资本显著不足并不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事由。但反对观点认为,只要股东对公司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即使股东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若公司已经出现无法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情形,股东认缴的出资也负有加速到期义务,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诉求。
但该争议已通过规范演进得以解决。《九民纪要》第6条承认了破产加速到期制度,《公司法》第54条进一步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都应加速到期,形成对认缴制宽松准入严格追责的制度补位。因我国立法未采入库规则,故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股东可以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学者进一步解释为,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对公司出资的法定义务,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内容,此时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
由此可知,《公司法》第54条已经规定了不限于破产的全面加速到期制度,但其前提是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罗列的五种情形表明,即便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无法执行变现,即可被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适用时则要分情况讨论。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将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自然需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如果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股东,只要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确认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尚有财产但无法执行变现,法院会相应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等文书,就完全可以满足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件。这种思路在实践中已经有所应用,也获得学者支持。在执行中借助执行实施权的有力调查权能,在查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件方面比诉讼程序更有优势,这也可以作为允许执行追加的一个注脚。
3.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并不当然等同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之滥用行为,但在执行程序中,将直接导致责任财产归于消灭、执行措施无从推进、债权彻底落空,客观上已形成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有限责任的典型外观,实质上契合股东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特征。基于执行程序的效率导向与权利救济现实需求,对此类事实清楚、实体违法性显著、无实质争议的情形,可在执行中直接推定股东存在滥用行为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4.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应适用诉讼前置
抽逃出资的行为可能具备相当的隐蔽性,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判断,绝非对资金从公司流向股东这一单一事实的确认,而是对该资金流动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非法侵蚀的法律评价。要完成这一法律评价,首先需要查明资金流转的全貌,这往往涉及对一系列合同真实性、对价公允性、财务处理合规性的综合调查。此外,抽逃出资认定的关键在于股东具有抽逃的主观故意,即“是否存在故意利用资本不足逃避债务的意图”,行为上表现为非法收回出资、损害公司资本信用等。该主观状态无法直接证明,必须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因此,这是一个涉及自由心证的综合判断过程。股东可能以合法借款、正常业务往来、股东分红等理由抗辩。判断这些抗辩是否成立,不仅需审查形式证据,还需运用关于借款合同、关联交易、利润分配等实体规则进行法律定性。至于协助抽逃的其他责任主体、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主体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都应通过诉讼判断。所以,查明股东抽逃出资是一个专业性高、对抗性强的过程,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完成。
此外,还有三点值得说明。一是即便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后,确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事实的生效裁判仅具有预决效力,并无既判力,故不得作为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直接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特征在于其个案适用性,仅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特定债权债务发生效力。而预决效力具有可推翻性,故据此在执行阶段未经审判径行追加股东,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剥夺,亦与法人人格否认的谦抑性原则和既判力的相对性相悖。二是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可能存在证据偏在,所以,实践中已有降低债权人证明标准的做法,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债权人只要举出盖然性的证据即可。此观点符合略式审查程序的法理,法院需急速处理和判断的事项,应适用较低证明度以实现快速处置的程序目的。在执行中审查认定事实,也应适用此标准。第三,允许在执行中追加股东的同时,同样需赋予被追加的股东参与听证的程序保障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渠道。从前文检索的数据看,与绝对化诉讼前置的法律效果不同,追加股东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并不必然引发执行异议之诉。除实现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平衡外,后置的执行异议之诉往往也能缓解诉讼前置的成本增加问题。
结语
以适用法律的方式提供纠纷解决的公共性服务是法院的重要职能,而维持一个高效率、低门槛和低成本的司法制度,是转型中国社会的一个比较制度优势。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模式的完善路径,是一条需兼顾实体与程序、稳定性与灵活性、审判权威与执行效率的道路。因此,既不能脱离实定法对权力规制和法安定性的内在要求,也不能无视司法现实对纠纷解决效率的迫切需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程序边界,该规定恪守审判中心主义,意图遏制以执代审的程序现象,进而维护法人制度的安定性。但在防范程序滥用的同时,亦需警惕规则僵化可能导致的与实践需求的脱节。因此,程序规则的构建应当建立在区分案件类型与事实状态的基础之上。以程序保障为基本前提,实现“事实可直接认定”与“事实需另行审理”的精细化区分,据此划定执行中直接追加与诉讼前置的适用边界。
为避免实践中的争议,建议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作以下修改:其一,在第2款“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之后,增加例外规定:“但一人公司股东存在人格混同、法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的除外”;其二,增加“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债权人应另行提起诉讼”作为第3款,以此实现程序公正与债权救济效率的动态平衡。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6年第4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