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团队的胡泰禾、孔令佳、李平原、钟达武、朱燚鹏从司法组织、司法人事、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原理、司法研究方法这六部分对2026年第二季度的中国司法研究的最新成果进行了报告。
本期中国司法研究专题季报将梳理2026年第二季度中国司法研究者们的研究动态,包括但不限于:1.主要研究了哪些问题;2.使用了什么研究方法;3.该时间段内的研究有什么样的研究背景;4.呈现了怎样的研究趋势。
文献检索范围为:1.双月刊的第三期;2.单月刊的第四、五、六期;3.第二季度出版、推广的集刊、专著。所阅读之期刊包括法学期刊与综合类期刊,同时兼有少量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领域知名期刊。
与之前的季度相比,2026年第二季度中国司法研究的亮点或热门主题是:
1.建构中国审判学自主知识体系研究;2.《生态环境法典》与环境司法研究(含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环境公益诉讼、气候司法等);3.法律服务行业研究;4.裁判文书格式与司法说理研究。
限于作者研究水平,季报中对文献的理解与评价必定存在不当之处,请学界各位同仁海涵并请批评指教。 一、司法组织
(一)组织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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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类型
1. 一般性研究
2.基层司法组织(包括人民法庭)
3.中级司法组织
4.高级司法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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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司法组织(包括巡回法庭)
王坤宁:《集中与分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再审的组织模式变迁》,载里赞、刘昕杰主编:《法律史评论》(第28卷),巴蜀书社2025年版
我国行政审判长期面临“倒金字塔”结构的案件积压问题。王坤宁以案件与人员配置的“集中”与“分散”为线索,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再审组织模式的四个发展阶段:1982年至2014年呈现“案分散、人集中”的特征,案多人少的矛盾开始显现;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正后,案件与人员同步分散至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和六个巡回法庭,此后出现较为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2021年至2023年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期间,为缓解人案矛盾,再审案件大量下沉至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力量重新集中于本部;2023年9月改革结束后,级别管辖恢复原状,案件与人员全部集中回本部,进入“人案集中”阶段。作者指出,这一变迁本质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纠纷解决、监督指导、政策制定等多重职能冲突中的自我调适。但现有改革始终隐含“程序归程序,组织归组织”的思维定式,忽视二者间的互动与反作用,导致改革出现目标偏移等问题。因此,今后改革应转向程序与组织双向协同的路径,统筹调整再审管辖规则与内部人员配置,才能真正推动我国四级法院各司其职。
6.专门司法组织
孙佑海:《生态环境法典: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根本遵循》,《法律适用》2026年第5期
2026年颁布的《生态环境法典》首次以基本法律形式确立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人民法院推进专业化审判、多机关协同配合等制度安排。孙佑海指出,《生态环境法典》第31条至第33条将十余年司法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提供了根本遵循。作者界定了“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独特内涵,指出该模式具有审判范围特定、目标兼顾公正与公益、方法高度依赖科学鉴定、功能延伸至预防与修复等特征。同时,生态文明建设理论、效率价值理论、案件特殊属性理论及协同治理理论,共同构成了专业化审判的正当性依据。运用文义、体系与目的解释方法,作者对法典相关条款进行了精细化的学理解读,明确了人民法院审判职责、公益诉讼制度完善、多机关协同履职等核心内容的适用边界。法典的颁布为专业化审判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未来应通过机构设置、队伍建设和跨部门协同,构建完备的司法保护体系,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三)内设机构、审判组织
1.内设机构
2.审判组织
3.其他组织形式(包括专业法官会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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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组织层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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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组织间关系
王敬波:《府院互动如何优化营商环境》,《探索与争鸣》2026年第3期
马超:《绩效治理中的府院互动及其法治规范》,《探索与争鸣》2026年第3期
王猛:《检审协同的逻辑与进路:系统论视野下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创新》,《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
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离不开司法与行政的有效协同。王敬波指出,府院互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独特优势,在营商环境优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我国虽已基本建立营商环境法治规范体系,但地方配套立法仍存在操作细则不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出台司法政策、发布指导意见,及时填补规则空白,又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与此同时,地方各级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将平等保护、信赖保护、过罚相当、公平竞争等法律原则融入裁判,由此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为市场主体明确行为预期。营商环境建设也反向推动了司法领域自身的革新。依托常态化府院协作机制,各地完善破产预重整、财产处置配套机制,搭建一站式多元纠纷化解渠道。司法机关持续强化监督职能,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作者认为,持续健全府院协同机制,有助于平衡经济发展与法治稳定,为发展型法治夯实实践基础。
行政诉讼领域府院协同机制持续普及,学界对此褒贬不一。马超从绩效治理视角切入,为理解这一现象提供了新的理论工具。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转型背景下,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将败诉率、出庭应诉率等指标纳入政绩评价,司法质效评估则通过上诉率、服判息诉率等指标对法院形成约束。双重绩效考核使双方各自产生协同需求,府院互动由此从个别探索走向普遍实践。这种互动具备治理价值,能够打通司法与行政的资源壁垒,减少程序空转现象,倒逼行政机关规范执法行为,整体提升矛盾化解效率。然而,绩效导向容易催生异化问题。过度追求指标优化可能弱化司法中立地位,存在工具理性挤压法治价值的风险。对此,作者提出法治化改造路径:调整司法与行政两套考核指标体系,丰富公正性、程序规范类评价维度,完善多元监督渠道,将司法中立、程序正当、权利保障作为刚性底线,从而让绩效手段服务于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自2015年启动试点以来发展迅速,但随之也显现出监督刚性不足、治理成效有限等问题。王猛认为,检察机关的传统运行模式已经难以回应公益保护的系统性治理需求。作者以系统论法学为分析框架,将检察公益诉讼与审计监督的协作置于国家治理体系中加以审视,指出检审协同本质上是法律系统与审计监督系统之间的一种结构耦合关系。两个子系统虽在运作上各自封闭,但在认知上相互开放,通过线索移送、信息共享、专业互补等制度化接口实现有机联动。审计监督凭借其覆盖面广、专业性强、数据化程度高的优势,为公益诉讼提供高质量的案件线索和技术支撑;检察监督则以其司法强制力和程序刚性,为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提供法治保障。基于此,应当从制度耦合、流程再造和技术赋能三个维度对相关机制加以完善,具体包括通过国家立法明确检审协同的地位、将协作重心从事后线索移送延伸至事前预警并覆盖全过程协同、搭建跨部门数据共享平台等,以此推动检察公益诉讼从个案纠正迈向系统治理。
二、司法人事
(一)人员分类
1.正式司法人员
2.司法辅助人员
3.司法行政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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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人员(包括律师等)
吴昊、覃珂:《亲密关系的理性化重构:家事律所介入婚姻危机的策略实践》,《社会学评论》2026年第3期
胡弼渊:《县域律师如何促成国家权力下沉:以民国浙江龙泉为例》,载侯猛、于明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2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6年版
金上钧:《割据在“边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四十年》,载里赞、刘昕杰主编:《法律史评论》(第28卷),巴蜀书社2025年版
张昊鹏:《近代法律转型中的司法检验人才培养》,载侯猛、于明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2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6年版
吴昊、覃珂探讨了家事律所对亲密关系进行理性化重构的过程,即律所通过策略实践,将高度私人化的婚姻危机转化为可计算、可评估、可操作的市场化解决方案。首先,律所通过回应情感诉求、提示法律风险,以及重新解释维系家庭的道德顾虑,将当事人的情绪化表述转化为可被法律处理的理性问题。其次,面对离婚程序中的制度不确定性,律所通过规划调解、协议与诉讼方案,将离婚过程转化为相对可预期、可管理的时间流程。最后,律所会重构财产在婚姻中的文化意义,将其解释为情感承诺、关系修复和未来生活保障的象征,使以情感伤害和道德评价为中心的诉求,转入风险管理和资源配置的框架之中。
胡弼渊基于龙泉司法档案,考察了县域律师成为国家权力下沉重要渠道的机制。作者指出,基层社会对国家法权威的认可,体现为基层民众开始接受由律师运用国家法处理宗族事务和纠纷。具体而言,县域律师一方面参与族谱修订,将国家法的变动转化为宗族可接受的谱例规则,调和了族规与国家法的张力;另一方面介入宗族纠纷,通过诉讼等正式机制推动宗族内部争议进入国家司法轨道。在此过程中,作为新兴象征符号资本的现代法律知识,与承载社会资本的职业身份,构成了县域律师推动国家权力下沉的关键条件。与依仗经济地位和政治职位的传统士绅不同,县域律师凭借法律和职业背书确立了在基层社会中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与此同时,国家也借助律师的媒介作用,将自身权威植根于基层社会。
金上钧梳理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辖范围外长期割据的演变史,从国家监管和市场需求阐释其生存逻辑。改革开放后,法律咨询公司因法律服务需求扩张、律师供给不足而产生,凭借依附体制内单位获取的社会资本优势而发展,又借国家监管缺失不断壮大。2012年后,随着公民代理制度收紧,法律咨询公司逐步退出诉讼代理业务,转而凭借对行政业务的熟悉,在知识产权等非诉领域谋求专业化转型,同时利用监管差异开展灰色业务。2018年后,借助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法律咨询公司精准匹配下沉市场中未被充分满足的民众日常法律需求,靠低价和监管宽松优势迎来复兴。作者认为,法律咨询公司难被简单取缔,除强化监管和满足市场需求外,可考虑通过分化委托人来划定律师与法律咨询公司的管辖权边界,适当容许后者生存。
张昊鹏指出,近代法律转型中的司法检验人才培养体现出标本兼治的理念。其中,治标路径是指通过对既有检验人员开展短期培训,使其掌握基本检验知识,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治本路径则是通过高等院校与专门机构的正式教育,长期培养专业法医人才,从根本上提升司法检验的专业性。作者认为,近代司法检验人才培养总体呈现出理念上趋向治本、实践中流于治标的历史规律。虽然西方现代法医学知识的系统输入推动了培养方案的治本转向,但受专业培养成本高昂,政府支持力度不足,基层司法需求迫切,以及对新旧知识体系的认知分歧等因素影响,实践中仍往往只能采取速成式的治标办法。
(二)人员选任和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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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决策
1. 一般决策
舒国滢:《司法三段论的逻辑刻画》,《法律科学》2026年第3期
王志勇:《论司法实践中的模糊推理》,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53卷),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
吴旭阳:《司法中概率方法应用的法哲学思考》,《法学》2026年第4期
雷槟硕:《裁判规则适用的司法论证》,《法学》2026年第6期
孟融:《论行政审判中的后果考量》,《法制与社会发展》2026年第3期
艾佳慧:《激励相容的法教义学:基于后果预判的目的论证理论》,《中外法学》2026年第3期
廖千树:《社会系统理论视野中疑难案件的解决之道——以“第十二只骆驼”寓言为例的分析》,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53卷),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
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离不开法律推理方法的支撑。本期有两位学者分别就不同的法律推理方法展开了探讨。
舒国滢对司法三段论作了细致的逻辑刻画。作者认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不是指令行为人如何行为的行为规范,而是包含“行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裁判规范。与此相应,三段论的小前提也并非案件的原初事实,而是原初事实经由规范评价,并涵摄于行为构成要件之下所形成的要件事实。作者进一步指出,司法实践中真正对司法三段论推理构成挑战的并非事实疑难案件,而是法律疑难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裁判规范可能因被原则替代、与其他规范竞合,或因自身模糊、存在空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被顺利涵摄于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对此,可运用解释学循环方法,使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往返流转,以寻找涵摄的可能性条件,从而分层、分类地加以解决。
王志勇关注模糊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作者指出,模糊推理可以通过事物归属于特定概念集合的隶属度,量化其模糊程度,从而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提供虽非精确但可接受的推理方案。鉴于法律体系的开放性、规范语言的模糊性以及法律与现实的不对称性,司法裁判无法仅依赖非真即假的二值逻辑,因而有必要引入模糊推理。其适用价值在于,既能解构法官“隐秘的慎思”,提升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也能以科学、清晰的方法论证基于“法感”的主观判断,增强法律论证的说服力。然而,模糊推理在适用中也会面临模糊语言值界定困难、混合模糊关系推理复杂和价值判断包容性保障不足等多重挑战。对此,作者提出了相应的司法适用路径。
吴旭阳从法哲学视角探讨了概率方法在司法中的应用及其限度。作者指出,概率方法在科学证据领域虽逐渐被司法实践接受,但在司法证明领域的适用仍存在明显限制。究其原因,概率方法在科学性和正当性两个层面均有固有局限。在科学性上,概率合取的复杂性易引发错误适用,裸统计证据反映的群体概率难以直接推导出个人责任,概率计算无法排除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选择,且概率赋值本身亦具有主观性。在正当性上,经济决策中的概率方法以效率和整体收益为导向,难以充分回应司法决策对合法性与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无法替代无罪推定等错误风险承担原则所承载的价值判断。针对这些不足,作者提供了概率方法在司法中合理应用的具体路径。
雷槟硕从司法论证角度建构了类案裁判规则适用的方法论。作者指出,裁判规则处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性质与抽象程度均难以界定。若缺乏方法论指引,其适用易依赖法官自由裁量,产生任意性风险。对此,作者提出裁判规则适用的类比互动模式,其核心在于既强调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互动,又强调待决案件与案例事实互动。具体而言,在规则提炼阶段,法官应以案例裁判理由为初步判断标准,通过两种互动考察其能否同时关联案例事实与待决案件,并支撑两案事实的相似性判断,由此将裁判理由转化为裁判规则。在规则运用阶段,则要以提炼出的裁判规则为推理基础,在类比互动中提供深层理由,说明两案事实为何可归属同一类别事实,从而证成二者的相似性,并明确裁判规则与法律规范的关系及涵摄待决案件的具体方式,最终完成司法论证。
疑难案件难以仅凭既有法律规范直接得出裁判结论,往往需要引入外部视角或进行后果考量,以补充裁判论证。本期三篇文章分别从不同维度探讨了法官应对疑难案件的裁判方法与正当化路径。
孟融关注行政审判中的后果考量。作者指出,以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为导向的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司法政策,以及行政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开放性结构”,共同促使法官在行政审判中进行后果考量。具体而言,法官通常采取先确定可欲后果,再反向推导裁判前提的逆推法,并形成根据后果确定审查强度,证立裁判依据,择取处理手段的三种策略。然而,过度强调后果考量可能使行政审判陷入工具理性危机,即将法律降格为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损害了其规范性和正义价值。这种危机进而引发了裁判的恣意性风险,具体体现为对行政行为审查强度的判定主观化、裁判依据证立的说理不足,以及过度依赖调解手段化解争议。针对上述危机与风险,作者提出了行政审判中适用后果考量的规范路径。
艾佳慧探讨了疑难案件裁判结论的正当性证成问题。传统法教义学通常依据裁判结果能否实现预期法目的展开目的论证,但这种方法依赖法官对法目的作出实质性判断,存在任意解释的风险。社科法学则主张以裁判的社会后果能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展开后果论证,但这种做法存在导向法外裁判的隐患。基于法律是诱导行为选择的激励机制,作者引入博弈论分析模型,提出了以“激励相容”为标准,将后果预判嵌入目的论证的证成路径。该路径主张,法官应先考量不同裁判规则下潜在当事人会如何“趋利避害”地理性选择和博弈互动,据此来预判社会后果;再检验该后果能否与预期的规范法目的相一致,即二者是否激励相容;最后选择合适的法律解释或法律续造方案作出判决。
廖千树以“第十二只骆驼”的寓言为例,运用社会系统理论讨论了疑难案件的解决。作者指出,“第十二只骆驼”的引入并非改变案件事实,而是在立法者预设的裁判纲要存在漏洞时,通过揭示“骆驼应以整只参与分配”的默示条款,遵循立法意图补全纲要,使司法决断得以作出。“第十二只骆驼”本质上是法律系统回应外部环境刺激、经内部自创生形成的虚拟拟制。它为司法决断提供必要前提,并随着决断作出在法律系统内部消失,因而无须讨论是否归还。法官解决疑难案件,不能仅在不同视角之间切换,而应通过二阶观察,同时把握法律系统的内部视角与社会系统的外部视角,由此寻得填补纲要所需的“第十二只骆驼”,并最终回到法律系统内部作出决断。
2.人工智能与司法决策
陈景辉:《司法裁判的属人性:人工智能司法角色的限度》,《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
陈巍:《智能裁判系统的正当性追问》,《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3期
朱禹臣:《通过人工智能抑制裁量权滥用?——以民事司法为中心的考察》,《交大法学》2026年第3期
单锋、陶相辉:《基于技术性正当程序的民事算法裁判规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6年第3期
韩振文:《数字时代刑事法官预判的困境及其纾解》,《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3期
李振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智能化的逻辑辨正与实践展开》,《中国刑事法杂志》2026年第3期
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决策时应当扮演何种角色,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焦点。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只能作为辅助法官审判的工具,但对于这一观点背后的理由,不同学者有着不同解释。本期有两位学者分别从不同角度讨论了人工智能无法取代法官主导司法决策的原因。
陈景辉从司法裁判的属人性出发,论证了人工智能在司法中只能扮演辅助角色。作者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在理论上已具备模拟裁判过程的技术潜力,甚至在提升审判效率、促进裁判一致性和克服主观偏见上具有显著优势。因此,人工智能不能取代人类法官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技术能力不足,而在于司法裁判必须满足属人性要求。首先,司法是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即由于司法会改变人类的规范处境,裁判者必须具备承担道德义务和对被裁判者表达尊重的道德能力。其次,司法是法律给予人类的对待,即司法必须以法律为名,裁判结果应体现为人格化法律自身的决断,不能归属于法律之外的其他主体。最后,司法是个人给予人类的对待,即司法最终需由个人法官来完成,其既能通过同情理解把握个案,也会因承担职业责任而产生相应的情感反应。生成式人工智能无法满足上述属人性要求,因而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主导者。
陈巍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基础出发,论证了智能裁判系统在司法中只能扮演辅助者角色。司法裁判中的主观裁量使个案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缺乏客观的实体判断标准,现代法治因而主要通过公正程序赋予裁判结果以正当性。智能裁判系统虽然在提升效率、减少法外因素影响等方面较人类法官具有显著优势,却同样无法提供判断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客观实体标准。同时,技术性正当程序主要移植传统程序机理,未能充分考虑算法决策与人类裁判的差异,难以像传统公正程序那样为裁判结果提供正当性基础。因此,作者主张将智能裁判系统的应用限于为法官提供裁判参考和辅助生成裁判文书,并通过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法官审核系统生成的内容并承担最终责任。
朱禹臣以民事司法为中心,探讨了通过人工智能抑制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及其限度。作者指出,随着识别裁量权限、学习裁量成果、模仿裁量决策等技术难题被不断克服,人工智能也逐步具备了介入司法裁量的条件。相较于人类法官行使裁量权时可能存在的偏见和疏漏,人工智能的运行更加精确,能够有效抑制裁量权滥用。然而,人工智能对裁量权的确定化改造也会压缩裁量权灵活行使的空间,进而引发两类新风险:一是排除当事人的实质参与,使裁量权的行使被主观评价为不当;二是锁定既有裁量规则,使裁量趋于僵化,难以适应社会变迁。对此,作者主张重构上诉制度,允许当事人质疑算法本身,以防止人工智能的确定性结果对灵活裁量权限的实际替代。
单锋与陶相辉认为,必须审慎划定算法介入民事司法的功能边界。作者从司法事务性质、算法技术路径和审理阶段三个维度,对算法的适用场景作了类型化区分。面对算法适用中暴露出的裁判权事实让渡、个性化裁量被压缩和程序透明度不足等问题,作者引入技术性正当程序理论加以回应。该理论将程序规制的重心从传统的事后审查延伸到算法设计、系统测试和运行审计等全过程。遵循这一思路,应从三个层面构建规制框架:输入端通过数据清洗和动态更新提升数据质量;过程端以可解释性为导向设计交互界面,由法官掌握审查权和最终决定权,并由法官承担裁判责任;输出端建立算法信息披露和异议机制,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质疑权。整体而言,这一框架试图在技术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寻求平衡,把算法的辅助角色从理念落实到可操作的制度之中。
韩振文阐述了数字时代刑事法官预判的现实困境与纾解方案。作者指出,法官的预判不同于预断,是其在审理前对裁判结果形成的初步预估,具有可辩驳性和可废止性。但在实践中,我国刑事法官的预判面临如下困境:其一,法官出现不合理预判是大概率事件,且因思维定式难以得到有效矫治;其二,不合理预判难以通过庭审纠偏,甚至径直转化为终局性结论;其三,法官可能过度信任智能预判系统的科学性与可靠性,未经充分审查便全盘接受其结论。这些困境的深层认知根源在于,全案移送制度下“卷宗笔录中心主义”裁判方式的盛行,使审判认知的形成由庭审阶段错位至侦查阶段,而智能预判又进一步固化和放大了这种认知偏差。对此,作者主张限制案卷移送与阅览,强化程序性权利保障,并以技术性正当程序规制智能预判系统。
李振洋指出,检察机关智能化量刑系统未能在实践中取得预期效果,根源在于技术逻辑和司法逻辑之间的内在张力。具体而言,智能系统追求量刑精准、规范统一和办案效率,但司法实践中的量刑裁量还需兼顾无法被编码的量刑经验、个案正义的特殊诉求,以及实质审查的充分性。作者通过考察系统的实际运作过程,归纳出当前人机交互面临的三重困境:其一,系统的概率提示无法直接转化为个案处理的规范理由,反而加重了检察人员识别例外案件的负担;其二,检察人员的裁量建立在整体判断、价值排序和叙事说理之上,系统难以复现这种判断权衡过程;其三,系统介入裁量后,检察人员采纳或背离系统建议时的责任边界难以厘清。针对这些困境,作者提出了基于人机协同的改革路径。
3.裁判文书
梁迎修:《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的价值、历史与应用》,《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3期
艾佳慧:《侵权案件裁判文书说理的论证结构》,《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3期
高尚:《数字时代司法裁判说理的方法论重构》,《比较法研究》2026年第3期
李安、安恒捷:《人工智能司法裁判结论的说理建构与证成》,《浙江社会科学》2026年第5期
吕思远:《传统文化融入司法说理的方法论检视》,《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24年联合推出要素式、表格化的起诉状与答辩状示范文本,并于2025年将适用范围扩展至67类案件。梁迎修认为,示范文本具备填写便利与争点聚焦两大优势,能降低起诉门槛、提升诉讼效率,并助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从我国起诉状与答辩状两类文书的演变脉络来看,要素化、格式化的发展趋势自古已有。唐宋时期已出现诉讼文书格式雏形,明清时期通过官代书制度与《状式条例》加以规范,清末民初进一步实现了诉讼状纸的统一。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人民司法在长期实践中逐步探索形成了要素式文本,这正是对这一历史传统的继承与发展。梳理域外实践可见,欧盟、英国、美国、日本等法域也已在特定领域推行表格化诉答文书,且注重配套数字化辅助工具与填写指导,说明该项改革符合司法运行规律。当前,示范文本在推广应用过程中,仍存在专业术语理解门槛较高、表格灵活性不足、部分司法人员适应不畅等问题。未来应优化文本设计、完善配套措施,借助智能回填、争议焦点归纳等数字化手段推动信息顺畅流转,切实发挥改革实效。
侵权案件裁判文书说理关系到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艾佳慧聚焦侵权案件裁判文书的论证结构,构建了具备阶层性与先后顺序的阶梯式说理框架。《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只是裁判辅助规范,需结合前置的授权、义务规范,立足保护民事权益的立法宗旨补齐完整的裁判大前提。在此基础上,侵权裁判的说理先依据证据规则核查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在确认行为存在后,借助理性人、汉德标准评判被告过错;再考察原告过错情形,匹配对应侵权法条划分责任边界。在损害赔偿环节,对于原告特殊体质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可适用“蛋壳脑袋”规则;当双方对赔付金额存有分歧时,酌情融入情理与传统美德适度衡平。同时,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明确说理侧重:事实疑难案件侧重证据说理,法律模糊案件侧重目的解释,简单案件通过司法三段论即可证成。整套论证融合事理、法理、情理三重维度,逻辑层次清晰统一,有助于提升裁判文书说理质量,让民众在个案中感知司法公正。
数字时代人工智能广泛渗透司法实践,在大幅提升裁判效率的同时,也深刻影响了司法裁判说理的运行逻辑。高尚指出,当下裁判说理正经历显著变化:数字技术推动说理渊源边界不断扩张,海量类案成为重要说理资源,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分野愈发模糊,传统法律解释的位阶争议被更为隐蔽的算法黑箱与算法偏见所替代。这些变化使得法官面对多元法源难以决断,既无法阐明真实的裁判理由,也难以在类案的束缚下推动法律发展。面对上述挑战,作者主张以效率、安全与公正的动态平衡为核心原则,从三个层面重构说理方法论。在法源说理层面,坚守演绎推理的形式逻辑框架,以应对说理渊源的竞争与类案膨胀。在事实说理层面,兼顾个案事实认定与类案中事实性规则的提炼。在价值说理层面,在机械司法与后果考量之间寻求平衡,明确法官在价值判断、共情沟通上的主体责任,以此强化司法裁判的说服力与公信力。
李安、安恒捷以法律心理学“直觉—理性”双系统、融贯证成理论为分析工具,回应人机协同场景下裁判说理的重构命题。作者首先划分了域外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三种模式,拆解了规则演绎、大数据两类算法的运行逻辑,指出深度学习存在黑箱缺陷,梳理出算法歧视、追责缺位、法官认知弱化三类外部风险,并先行搭建了技术透明、制度审查、司法伦理三层宏观风控体系。但是,外部规则约束仅能化解制度、技术层面的显性问题,无法根除人工智能前置预判带来的锚定效应、算法排斥等法官内在认知偏差。因此,作者提出了一套以法官为主导的说理重构方案:在文书说理中分层区分当事人诉求、算法意见与法院裁判立场,明确强化法官对当事人关键意见的回应义务;在实质层面将算法建议纳入法官主导的融贯论证网络,通过对照案件事实、法律规范与既有裁判,对机器结论进行筛选、调整或排除。这套方案为司法人工智能结论的正当化,提供了一条兼具理论深度与可操作性的规范路径。
新时代司法释法说理倡导法理与情理相融合,传统文化已成为裁判文书中常用的说理素材。吕思远将传统文化在司法裁判中的本质界定为法官引入的碎片化、中立化法外价值判断,它既可以依托《民法典》公序良俗等概括条款间接充当裁判依据,也能够作为辅助论据丰富裁判说理内容。传统文化的独特价值体现在三个维度:面向过去,它发挥文化认同功能;面向当下,它通过修辞转化增强裁判的可理解性与可接受性;面向未来,司法裁判也在筛选、记录和更新着传统文化本身。然而,援引传统文化面临方法论层面的困境:传统文化在内容上范围模糊且具有相对性,在论证上不够充分,在效果上可能弱化法律论证的刚性并引发当事人猜忌。为此,应以制定法适用技术为基础约束,要求法官必须穷尽法条、法律原则等法内理由后,才可引入传统文化作为说理素材;同时还需强化说理的论证融贯性,防止传统文化说理越位,最终实现传统文化在法治框架内的创造性转化。
(四)司法责任
白阳:《清代中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运行实态及其调适》,《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
白阳指出,清代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形成了《大清律例》与《吏部处分则例》并行适用的“双轨制”。具体而言,通常先依据则例给予官员行政处分。若则例明确援引清律,或因案情重大、拟罪出入悬殊等需加重处罚,则再依清律追究刑事责任。作者认为,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遵循以错案结果而非官员主观过错为导向的结果归责原则。这种严苛的追责机制增加了官员的履职风险,促使其在办案过程中采取迎合上司、规避责任等策略。面对制度运行中的僵化和紧张,清廷一方面持续修订则例的相关条文,完善错案责任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借助皇帝的个案裁量,灵活调整制度适用,以实现严格追责与司法运行之间的平衡。
三、司法制度
(一)司法文件
1.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程衍:《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利益与司法解释中的利益衡量》,《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
李雪涛:《从造法到释法:论民国司法院之法令解释》,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53卷),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
程衍指出,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解释权因缺乏有效约束,长期被办案机关滥用。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在司法解释中引入利益衡量规则,将诉讼利益区分为抽象主体利益和特定主体利益,并据此构建双层级规范体系。第一层适用排除性规则,凡是违背基本诉讼原理或法律解释规则的司法解释,其效力应被直接否定。第二层适用比较性规则,在符合抽象利益的前提下对特定利益进行位阶排序。具体而言,被追诉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原则上高于机关办案利益,法院利益高于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利益,诉讼辅助主体利益处于最低位阶。同时,作者提出了利益衡量开示、政法委协调和人大备案审查三重程序保障。这套规则体系为约束司法解释权提供了明确且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以兼顾制度刚性与实践弹性。
李雪涛系统梳理了民国时期统一解释法令制度的职能重心从造法转向释法的演变过程。作者指出,北洋政府时期成文法供给严重不足,大理院通过解释例和判例体系实际承担了法官造法功能,令法令解释获得了等同于立法的效力。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随着六法体系逐步完备,司法院时期的法令解释从造法回归释法,严守司法边界,优先采用限缩解释,审慎对待扩张解释,并明确将立法与行政事项排除在外。行宪后,大法官会议被赋予宪法解释权,但因司法院组织法的制度安排使其仅能行使抽象解释权,加之声请程序门槛过高、主体资格过严,绝大多数声请被以程序不合为由驳回,统一解释法令功能最终落空。基于此,作者认为,统一的法令解释若要在实践中真正落地,仅靠文本设计远远不够,还需配套社会观念与制度环境的深层变革。
2.司法行政事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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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司法政策
贺译葶:《论司法政策的扩权现象及其治理思路》,《法学》2026年第5期
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政策扩权现象长期存在,学界对此评价一直存有分歧。贺译葶认为,司法政策扩权并非简单的权力僭越,而是司法机关在统一法律适用职责的驱使下,面对立法滞后与新型纠纷涌现时的制度适应结果,但其确已逾越司法权的传统边界。这一判断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说明。其一,司法机关统一法律适用的根本职责与法律固有的滞后属性之间存在张力,使司法政策在立法空白处不得不承担起规则供给功能。其二,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在历史进程中长期混用,致使会议纪要、意见、通知等本应发挥柔性指导作用的载体,习惯性地承载了规则创制职能。其三,司法政策承担着贯彻党的政策、传导国家意志和执行公共治理任务的政治功能,扩权在相当程度上是权力结构与社会需求博弈的产物,而非司法机关单方面追求的结果。故此,应在承认扩权现象双重效果的前提下,明确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功能边界,并通过强化程序约束使其回归释法辅助的本位。
4.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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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判例
1.案例指导制度(包括指导性案例制度、人民法院案例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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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类案同判(包括统一法律适用、类案检索等)
刘磊:《差异化判决的说理义务及其逻辑展开》,《法学家》2026年第3期
焦宝乾:《法律方法助力法律统一适用及其限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6期
房保国:《司法统一性的规范基础与实现路径——兼论“同案同判”在成文法体制中的正当性》,《广东社会科学》2026年第3期
杨力、赵泽:《人工智能的类案类判原理与机制》,《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6年第3期
合理的差异化判决并非同案同判原则的对立面,而是该原则在复杂司法现实中的动态调适。刘磊从三个层面对这一观点展开论证。首先,差异化判决具有独立的法理基础,同案同判原则本身并非绝对义务,“同案”认定依赖法官的主观建构性判断,法律适用的裁量空间也为差异化判决预留了正当通道。其次,差异化判决的说理义务在逻辑结构、受众预期、约束强度等方面均不同于一般性判决,需要遵循类案比对与规范涵摄的双重论证。最后,说理义务的内容应围绕事实认定差异、价值衡量差异和法律解释差异三个方面展开。其中,法律解释差异并非独立维度,而是前两者的附带性延伸。为保障说理义务有效落地,还需从实体规范、程序机制、文书载体与监督保障四个方面构建配套制度,使差异化裁判成为可检验、可监督的司法行为。
焦宝乾系统阐释了法律方法助力法律统一适用的理论逻辑、作用路径及其功能限度。作者主张,我国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建设不仅要关注外在制度约束,还要重视法律方法的内在约束价值。法律方法论的技艺性传统为法律统一适用提供实践智慧基础,逻辑与经验的兼顾、理性与价值的统合,分别为统一适用提供理性支撑与价值平衡框架。具体而言,法律解释是统一适用的前提条件,其中体系解释对维护法律秩序统一作用突出。法律推理构成逻辑保障,演绎涵摄模式实现可检验的平等对待。法律论证奠定正当基础,内部证成的一致性、可普遍性要求促成裁判统一,外部证成依托融贯性原则完成整体证成。同时,作者也明确了法律方法的功能限度,即在程度上无法完全消解自由裁量带来的裁判差异,在效果上难以兼顾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裁判结论的正确性。
房保国反对将同案同判简单化为判例法的专属标签,也反对将其与依法裁判置于对立格局。作者认为,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一种规范性的阐释实践,法官的任务不是机械涵摄,而是通过个案裁判对法律规范进行理解和具体化。因此,法律统一性不应被理解为由立法文本一次性担保的静态统一,而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动态生成的阐释性统一。同案同判恰恰是确保这种阐释在时间维度上保持连续性的内在要求,它与依法裁判并非非此即彼,而是分别从规范根基和实践传统两个面向共同服务于司法统一的目标。作者进而将案例指导制度定位为弱先例机制,其效力不在于强制服从,而在于要求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阐释逻辑作出回应,旨在通过权威示范凝聚共识而非创设规则。司法统一的实现最终有赖于法官在法律论证中兼顾依法裁判的规范要求与同案同判的实践传统,使二者在个案裁判中实现辩证融合。
杨力、赵泽重点探讨了人工智能辅助类案类判效果不佳的根源所在,以及如何从类比推理的原理出发重构智能化路径。作者认为,当前的困境虽表现为数据治理存在缺陷、技术功能存在偏差以及保障机制发生异化,但深层问题在于智能工具与类比推理的固有逻辑结构之间衔接失序。类比推理应遵循溯因推理、反思平衡与参考援引三阶段结构,其理性力取决于案例数据的完备性、法律知识的融贯性、类比论证的商谈性与功能设计的协同性四个因素。智能化的改进方向也需围绕这四个维度展开:提升裁判文书质量并构建案件要素体系以改善数据基础,引入外部理据以增强法律知识融贯性,通过庭审论辩与类案释明机制激活类比论证的商谈性质,运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优化人机协同与体系协同。最后,作者指出,智能工具可接管程式化的参考援引工作,但法律知识的生产和复杂案件中的反思平衡仍需法官主导,未来的方向应锚定技术副驾驶模式,在技术赋能与法官主体性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3.其他
段晓彦:《民初大理院判例制度的“源”与“流”》,《法制与社会发展》2026年第3期
段晓彦指出,民初大理院判例制度的实质是一种脱离案件事实的判例要旨制度。判例要旨经由司法机关内部行政程序,从判决中提炼出高度抽象化的准法律条文,对后续案件产生事实上的拘束力。这一制度既承接了中国古代因案生例的传统基因,也受到日本大审院判决录制度的直接影响,同时又与两大法系的判例传统存在本质区别。作者将民初判例制度与当下的指导性案例制度进行比较,指出两者虽在法源定位上不尽相同,但在生成机制的行政化、裁判要点脱离具体事实,以及依托审级权威形成自上而下约束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据此,指导性案例制度应当汲取民初判例制度的历史经验,回归司法逻辑,充分重视案件事实和裁判说理在案例参照中的核心作用,避免因过度抽象化而背离案例制度的本旨。
(三)审判管理
洪冬英:《数字法院背景下审判权运行逻辑研究》,《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5期
洪冬英以算法模型嵌入司法组织为切入点,揭示了数字法院建设背景下审判权运行逻辑的变迁。数字技术通过与司法责任制的制度耦合,对审判权运行产生双重影响。在法官办案层面,数字技术通过数据整合弥合信息缝隙,并借助算法建模形成技术化的裁判聚点,虽提升了适法统一性,但可能不当压缩法官基于个案情境的自由裁量空间。在院庭长监管层面,数字技术推动监管逻辑从事后静态审批转向全流程动态预警,从集中行权转向节点化管控,形成了更具渗透性的数字监管格局,但也潜藏着诱导审判活动趋于形式化的风险。未来数字法院建设应在充分利用技术优势与坚守审判权本质属性之间寻求平衡,核心在于明确数字技术的辅助性定位,构建高质量可控的技术实施框架,并通过制度保障确保法官的主体地位不被技术所侵蚀。
(四)智慧司法
左卫民、周思雨:《中国审判智能化的若干再讨论》,《浙江社会科学》2026年第5期
彭中礼:《论数字司法价值对齐的实现路径》,《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
谢可晟:《能动性的多重观念:以智慧法院建设为例》,载侯猛、胡凌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1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
蔡欣:《科学还是科幻——反思当下的司法科技应用》,载侯猛、胡凌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1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
荀舒靖:《在线庭审率为什么偏低?——以需求满足为视角的实证研究》,载侯猛、胡凌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1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
田行健:《算法介入刑事侦查的风险及其规制路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
左卫民与周思雨系统阐释了中国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基本政策与理论逻辑。作者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发展要求概括为积极探索、稳妥使用与以人为本三个关键词,并认为三者之间构成从发展立场到风险审思,再到制度建构的递进关系。积极探索体现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始终与国家信息化战略同频共振,从地方试点逐步推进至全国试用,并在这一过程中寻求效率与公正的动态平衡。稳妥使用源于对人工智能内生风险与外部风险的审慎考量,前者包括算法偏见、技术逻辑与司法逻辑的冲突以及治理手段迭代滞后,后者涉及人机协同中的认知依赖、算法同质化对司法个性的消解以及智能化转型对司法公信力的潜在冲击。以人为本则强调法官的主体地位不可动摇,其根源在于司法裁判所必需的价值判断具有情境化、融贯性与反思性特征,而人工智能擅长的是去情境化的模式识别,无法替代人类在具体个案中的价值权衡。作者进而从决策主导权、价值判断权和实质监督权三个层面,将人的主体性落实为可操作的程序机制,使技术赋能与主体坚守之间形成动态平衡。
彭中礼探讨的核心问题是,在数字司法语境下,算法的价值取向如何与司法价值实现同频共振。价值对齐是指通过技术嵌入、制度校准与伦理约束,使算法运行与司法核心价值保持一致的机制,其逻辑机理涵盖坚守司法本质、防控技术风险、筑牢司法信任与融合司法文明四个维度。在规范层面,价值对齐应当兼顾传统司法价值与数字司法新兴价值,并落实为维护一致性、确保可控性、保持鲁棒性和避免恣意性四项要求。在操作层面,价值对齐需要构建层次化推进的过程机制,在源头校准层将司法价值嵌入算法逻辑并培育高质量数据,在运行管控层通过审查备案和第三方评估等制度持续校准,在迭代优化层借助可追溯记录和问题导向的改进机制推动动态更新,在安全保障层通过公众参与、风险干预和人类终审权守住主体性底线,从而使技术赋能与司法价值从效率适配的工具层面跃升为价值共生的生态层面。
在智慧法院建设的语境下,研究者对人工智能技术的能动性存在多种不同预设。谢可晟概括了三种典型性观念,并指出三者共同构成一个观念序列,能够为后续讨论提供分析框架。第一种观念以意向性为核心,要求能动者的行动由其内在的心灵状态因果性地引发。这一观念最接近日常直觉,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当前弱人工智能具有能动性的可能,但与部分法理学观点存在分歧。第二种观念以社会沟通为核心,认为能动性是社会系统在沟通中将行动归属给特定实体的结果。这一观念摆脱了对内在意识的依赖,更适用于解释人机协同场景中人类与技术的互动关系。第三种观念以行动影响能力为核心,主张任何能够在实践网络中促成或维持行动的实体都具有能动性。这一底线式的观念虽然难以直接回应归责问题,但能灵敏地捕捉技术对司法实践的细微形塑作用。三种观念各有其适用边界和理论关切,共同构成一种阶梯状的认知工具,帮助研究者明确自身视野的局限并连接不同理论之间的共识。
蔡欣通过参与观察、科幻叙事与理性反思三重路径,审视虚拟现实、建模仿真和区块链三项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状况。作者以自身创作的科幻小说为中介,构建出元宇宙办案系统这一理想研究对象,对技术可行性展开推演。在虚拟现实领域,国内检察机关已经有了通过三维建模还原案发现场并将其用于庭审的成熟实践,但全感官、动态化且依托联网数据的数字孪生模型,仍在存储、算力与数据融合层面面临巨大挑战。建模仿真应当以复杂适应系统理论为支撑,通过多主体交互推演涌现出宏观结论,而非仅作为简单的条件筛选器。其落地需要解决可计算问题识别、仿真环境搭建、数据闭环构建以及人性化交互设计等一系列问题。作者认为,一些宣称未来已来的司法科技短期内难以达到预期效果,需要在果敢探索的同时保持审慎。
荀舒靖重点解释了在线庭审适用率为何明显低于网上立案和电子送达。从需求满足的视角来看,在线庭审虽源于法官提高审判效率、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的需求,但在实践中不仅未能完全满足原有需求,还催生了新的需求。在法官层面,在线庭审虽缩短了庭审用时,但线上线下重复劳动、指导当事人使用平台等事务反而增加了整体工作量,同时对庭审驾驭、事实甄别和沟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当事人层面,在线庭审虽然节约了时空成本、缓解了到庭压力,却加剧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沟通障碍,且未能消除当事人对程序的陌生感,部分群体仍受限于数字鸿沟。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对在线庭审的需求满足情况均不理想,而在线庭审的启动又需双方一致同意,由此造成适用率偏低。对此,应将在线诉讼定位为与线下诉讼并驾齐驱的独立方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同时从升级审判管理、提供庭审指引、优化审判团队配置和进行平台适应性改造等方面完善在线庭审设计。
田行健重点研究了算法介入刑事侦查后,因黑箱属性引发的程序性风险及相应规制路径。作者认为,算法黑箱将概率性提示包装为事实判断,可能引发三重程序性危机:在侦查启动与强制措施适用环节,倒果为因的侦查逻辑把算法结论当作事实起点,冲击立案门槛并收缩侦查视野;在质证环节,算法构筑起技术性壁垒,使辩方难以有效质疑,破坏对抗制诉讼结构的平衡;在责任归属环节,关键判断被表述为系统提示,导致责任链条分散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和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均因缺乏可审查材料而流于形式。对此,作者从三个层面提出规制方案:一是明确算法的辅助工具定位,将算法输出物划分为指向性结论、事实性结论和专门性结论三类,为不同类型分别配置差异化的证据资格认定路径;二是建立必要性说明与可靠性说明相结合的分级说明义务,将算法运行的关键节点转化为可供审查的程序事实;三是通过全流程留痕、检察监督前移以及辩方防御权实质化,将算法技术应用重新纳入程序正义的规范轨道。
四、司法程序
(一)诉讼模式
孟醒:《论我国亲民与速裁简易程序的双轨制构建》,《法学杂志》2026年第3期
梅扬:《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理论逻辑》,《政法论坛》2026年第3期
曹志勋:《民事程序正义的中国图景重绘:目的、体系与时代因应》,《学术月刊》2026年第4期
我国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虽持续推进,但既未达到预期的效率提升效果,也难以有效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还引发了对“简案速审”的正当性质疑。孟醒指出,根本原因在于,繁简分流并非单纯的程序提速机制,而是包含两种不同的制度目标:一是满足弱势群体司法需求的亲民化分流,二是服务理性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的速裁化分流。基于这一区分,针对无法适配普通程序理性裁判逻辑的当事人,亲民简易程序通过降低程序专业门槛、强化法官释明与调解功能,实现“接近正义”的司法目标。相较而言,速裁简易程序建立在当事人程序自治的基础上,适用于理性能力较强、明确追求效率的案件,并通过书面审理、在线审理等方式降低程序成本,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据此,我国应当构建亲民与速裁简易程序的双轨体系:将现有速裁改革转化为独立的速裁程序,把小额诉讼程序调整为以“接近正义”为导向的亲民程序,并保留一般简易程序作为两类程序之间的过渡机制。
梅扬从正当程序原则的功能定位出发,探讨了其在司法适用中的实践困境与优化路径。发源于英国自然正义原则的正当程序进入我国行政法治实践后,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其逐渐承担起弥补成文法空缺、解释规则的抽象或模糊含义、检验规则适用正当性的重要功能。基于对裁判文书的梳理,作者指出,当前司法审查往往集中于听取陈述与申辩、说明理由等程序要求,对回避、告知权利、公众参与等制度关注不足,同时在“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裁判依据之间缺乏清晰区分。对此,应以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功能定位为指导,拓展正当程序原则司法审查框架,厘清不同裁判依据之间的界限,强化法院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论证说理,从而提升裁判文书的逻辑性与说理深度,助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曹志勋指出,程序正义虽然已成为我国民事司法中的重要理念,但其理论内涵仍主要借鉴西方法治传统,与中国司法实践之间存在一定张力。因此,如何在中国法律制度和司法运行环境中重新理解程序正义,成为当前民事诉讼理论亟需回应的现实议题。基于此,作者从诉讼目的、规范体系和时代需求三方面重构民事程序正义的解释框架。在诉讼目的层面,作者提出应以多元诉讼目的论作为指引民事程序正义的基准,构建“私权保障和纠纷解决为原则、公共利益和秩序维护为例外”的目的层次。在规范体系层面,民事程序正义既以宪法法治原则为基础,又通过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原则和制度得以实现。在时代需求层面,面对司法人工智能应用、在线诉讼等发展趋势,程序正义需要重新审视技术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新兴技术带来的挑战虽直接影响裁判者形成裁判的方式,但并未改变程序正义本身的要求,未来应采取分层分类方法进一步细化“辅助审判原则”。
(二)具体司法程序
1.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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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罪认罚从宽
马渊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若干争议问题及回应——以两高三部修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为背景》,《法律适用》2026年第6期
唐益亮:《认罪认罚案件审判程序的规范省思与体系重构》,《广东社会科学》2026年第3期
在《刑事诉讼法》与《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相继修改的背景下,马渊杰从适用范围、律师参与、证明标准、量刑机制以及被告人反悔等方面,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方向。在适用范围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不应限定罪名范围,但可以将轻罪案件作为适用重点,同时将单位犯罪纳入适用范畴。在认罪认罚具结与律师参与方面,制度完善的核心在于通过保障律师有效参与、落实值班律师会见与阅卷权、规范量刑协商记录与法院审查机制,确保控辩协商具备真实性和平等性。在量刑建议与从宽处罚问题上,“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体现了认罪认罚制度中控辩合意的价值基础,应通过完善控辩协商机制解决实践中的不平等问题。此外,应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的地位,并将其设定为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以此增强制度的激励效果。针对被告人上诉与检察机关抗诉问题,作者认为,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应因认罪认罚受到限制,但对于被告人获得制度优惠后无正当理由恶意反悔的情形,可以通过严格限制条件下的抗诉机制维护制度稳定。
唐益亮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审判程序展开分析,重点考察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是否形成了繁简分流、有序衔接的刑事审判体系。从规范层面来看,当前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程序并非独立的程序设计,而是建立在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基础上的组合结构。三者在适用条件与程序运行层面存在明显重叠:一方面,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重点已从犯罪事实审查转向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导致速裁、简易和普通程序的庭审内容趋于一致;另一方面,各程序中的权利保障措施基本相同,并未体现程序简化程度与权利保障强度的对应关系,现有制度尚未真正形成递进式程序结构。对此,应当通过针对速裁案件建立书面审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严格限制普通程序适用等举措,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体系化重构。
3.公益诉讼
王福华:《检察公益诉讼救济本位论》,《法学研究》2026年第3期
秦天宝:《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安排》,《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3期
王锡锌:《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公益代表角色的底层逻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3期
郑含博:《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院程序地位新释》,《当代法学》2026年第3期
张文浩:《检察公益诉讼“刑事化”之反思》,《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
杨会新:《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基础与路径调适》,《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
管云彪:《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成本的社会化分担》,《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6年第3期
何香柏、贾昕宇:《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分离模式的检视与衔接路径》,《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6年第3期
王春业:《论行政公益诉讼调解及制度构建》,《法学杂志》2026年第3期
中外公益诉讼的实践发展形成了惩罚、预防、监督、程序、秩序等多元目的体系,但这些诉讼目的并未充分凸显公益救济的核心地位。王福华提出“公益救济本位论”,强调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不仅体现为程序的启动与运行,更在于能否通过程序的有效实施,并将受损公益的修复与救济确立为程序运行的根本目标。按照这一思路,有必要制定专门化的检察公益诉讼救济程序,通过区分公益损害的认定程序与专门公益救济措施,构建二阶程序构造。在诉前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主导制定合法有效的公益救济方案,明确公益损害责任人承担修复方案的提出义务,并将诉前磋商作为形成公益救济措施的途径,通过司法确认制度保障其法律效力。在检察裁量上,我国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应采取以严格主义为原则、裁量主义为例外的模式,同时构建科学规范的裁量约束机制。在执行阶段,立足于公益保护的持续性需求,应当允许法院在裁判生效后根据实际情况对救济措施进行动态调整,这也要求检察监督在裁判执行阶段持续发挥作用。
秦天宝围绕《生态环境法典》如何安置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这一问题,重点探讨了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中的权力基础、制度定位与规范衔接问题。以宪法为基础,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逻辑内生于国家权力配置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双重结构,具体体现为权力协同与公私共治两个维度。在此基础上,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具有三重定位:在性质上属于维护客观法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客观之诉”;在本质上是通过诉前程序督促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必要时以诉讼兜底的“督促之诉”;在功能上则是推动检察权、行政权、审判权及社会力量协同治理的“协同之诉”。《生态环境法典》整合了原本分散于诉讼法、环境单行法及司法解释中的检察公益诉讼规范,初步形成行政优先、检察补位、审判保障、社会参与的制度格局。在法典实施后,还需协调不同环境诉讼之间的启动顺位与功能分工,厘清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边界,实现规范体系的适度衔接与功能互补。
本期有两篇文章共同关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功能定位,且均立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王锡锌关注检察机关公益代表身份的法律边界与实现路径,郑含博则从国家权力分工的视角,梳理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权的运行与衔接逻辑。
王锡锌聚焦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何以代表公共利益这一前置性问题。我国宪法并未直接赋予检察机关公益代表身份,其在组织法层面的根本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位统摄了刑事公诉、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等各项权能。检察机关的公益代表角色是在特定法律授权领域履行监督职责时产生公益维护效果的衍生角色,因此具有法定性与补充性。检察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应当将法律监督放在首要位置,受案范围原则上也需由法律明确授权,不能仅因某一领域存在公益保护需求就无限扩张。遵循这一逻辑,行政公益诉讼直接指向行政机关违法履职的行为,最能体现法律监督与公益维护的统一,应当成为检察公益诉讼的核心形态。当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均承担公益代表角色时,原则上应当坚持行政权优先、检察权补位,尊重行政机关对监管方式和强度的合理裁量。但如果行政机关以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其他公益为由突破法定职责,检察机关应当立足合法性监督及时介入。
郑含博侧重于从检察制度运行与国家权力分工的双重视角,为“法律监督说”提供补强性论证。从检察制度的演变历程来看,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由法律监督职权所支撑,检察公益诉讼正是该职权在公益保护领域的新实施方式。基于这一定位,检察院在不同程序阶段的权限形态应当结合国家权力分工分别展开。在诉前阶段,检察院作为程序主导者与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者,应当坚持行政处理优先原则,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在法定条件成就时刚性启动公益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检察院应当尊重法院对诉讼程序的主导地位,不得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以法律监督机关身份干预法院审理、直接监督被告,需待裁判作出后,再通过抗诉等方式监督审判权是否合法行使。在执行阶段,检察院应当作为生效公益诉讼法律文书执行的监督保障者,督促法院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执行职责,不得自行取代有关机关实施执行。
本期共有三篇文章共同关注公益诉讼实践中的“刑事化”“国家化”倾向。张文浩聚焦检察机关办案的实践样态展开分析,杨会新与管云彪则共同探讨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
张文浩对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中的“刑事化”倾向进行反思,重点考察了其制度表征、理论困境及改革路径。检察公益诉讼的“刑事化”是指其程序运行在权力结构、证明方式及责任形态上向国家追诉主义靠拢。从实践来看,这一现象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不断强化,衍生出“权力集成”效应;二是检察机关持续扩张调查核实权,大量依赖刑事侦查程序获取案件线索与证据,呈现出公权化运作倾向;三是检察机关延续刑事检察“办案”逻辑,给被告课以过重的诉讼负担与不相称的法律责任,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倾向。“刑事化”倾向既违反比例原则和诉讼程序配置逻辑,也不利于公益诉讼发挥督促行政履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以及拓展新兴公益保护领域的作用。为此,作者提出,应严格规范适用一体化工作机制,优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规则和案源结构,并在非讼程序中引入职权探知主义,由法院承担事实调查职责,推动检察机关回归程序原告定位,实现公益诉讼程序结构的重新平衡。
杨会新认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赋予社会组织优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却排除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形成了“重民抑行”的格局。这一现象误解了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治理的制度基础,将公益诉讼当作其发挥作用的主要场域,却忽视了环境公益保护应当遵循行政优先的一般规律。在实践中,社会组织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普遍面临证据收集能力不足、诉讼成本高昂、容易引发道德风险等问题,既难以承担制度期待其发挥的主体功能,又容易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失衡。结合域外经验可知,环境公益保护的核心在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治理职责,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治理的主要方式应当是公众参与,公益诉讼仅是公众参与在司法程序中的延续与保障。基于此,应当赋予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将案件范围限定在公众参与框架之内。在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顺位上,应当以“公益代表充分性”为标准。由于检察机关在公益代表基础、专业能力和公共利益协调方面更具代表性,因此现行“社会组织优先起诉”规则缺乏充分依据,宜调整为双方平行起诉。
管云彪关注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成本负担问题。我国现行司法成本分担规则主要通过诉讼费用缓减免、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合理费用”支出单向转移等方式降低社会组织的起诉成本,本质都是在诉讼程序内部将司法成本不断转移给国家或被告,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呈现“国家化”趋势。这既增加了国家财政与被告的负担,又存在制度边际效益递减的问题,也不利于社会力量和环境社会组织的长期发展。这一困境的根源在于,公益诉讼长期依附于私益诉讼的制度框架,司法成本始终围绕法院、原告与被告三方配置,而市场化成本分担又因公益诉讼禁止牟利的规则而缺乏可行性。因此,作者引入共同体主义作为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以此推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成本的社会化分担机制。具体而言,应以全国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为制度载体,通过环境公益诉讼金钱判项、财政支持和社会捐赠筹措资金,对环境社会组织提供诉前资助,结合合理费用请求、诉讼费用返还等制度实现资金循环。
何香柏、贾昕宇围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问题展开研究。我国现行制度以公益私益分野、环境侵害二元性为理论基础,将环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分别交由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保护,形成了“双轨制”救济体系。但这一设计过度强调公益与私益、环境损害与人身财产损害的区分,忽视了环境侵权中利益交织、损害复合的现实特征,导致其面临诉讼请求重叠、私益赔偿执行困难、公益与私益相互遮蔽、违背诉讼效率原则等困境。对此,作者比较了融合路径、序位路径和附带路径三种方案,认为融合路径对现行诉讼体系突破过大,序位路径仅调整诉讼先后顺序,二者均难以回应实践需求。相较而言,环境民事公益附带私益诉讼的衔接路径既保持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独立性,又可借助二者在事实认定、证据证明和法律适用上的共通性实现程序整合,更契合我国司法实践。最后,作者提出应构建环境民事公益附带私益诉讼制度,明确其适用条件、诉讼程序及执行顺位,同时坚持私益优先受偿与程序选择权保障。
我国现行公益诉讼制度与《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均未对行政公益诉讼调解作出规定。王春业指出,制度空白源于学界长期将“行政权不可处分”原则作为禁止调解的依据。然而,行政公益诉讼与传统行政诉讼在主体结构、制度目标和功能定位上均存在本质区别,继续适用禁止调解原则已难以契合公共利益保护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对此,作者首先对“行政权不可处分”原则作出重新解释。该原则真正禁止的是行政机关放弃或背离法定行政目标,而非否定行政权在实现目标过程中的方式选择权。随着协商行政、合作治理理念的发展,加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制度已经突破绝对禁止调解的传统框架,该原则本身已从刚性约束转向强调实现行政目的,并不构成引入调解机制的根本障碍。更重要的是,行政公益诉讼并非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而是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围绕公共利益保护形成的公权力主体间的制度互动,核心在于双方如何共同实现公益保护目标。因此,通过持续沟通合作实现最佳保护效果的调解应当成为推动公益保护、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方式。
4.检察监督
韩延智、刘计划:《论数字时代的穿透式检察监督》,《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
传统检察监督长期以诉讼监督为理论基础,以个案审查、人工阅卷和事后纠错为主要运行方式,容易形成“随案走”“一案一监督”的局限,难以发现隐藏在个案背后的系统性问题。韩延智与刘计划认为,数字时代以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重塑了检察监督的信息基础与运行逻辑,形成了以“穿透式检察监督”为代表的新型监督范式。穿透式检察监督以能动主义法律监督理论为理论基础,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为技术支撑,以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为制度保障。针对穿透式检察监督可能存在的监督泛化、边界扩张、程序虚置、成本失控等风险,应以依法能动法律监督观为指导理念,通过比例原则划定检察权的运行边界,同时引入技术性正当程序,对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构建、应用和决策过程进行全过程规制。
5.其他
程令辉:《司法释明的法理基础及其制度实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
我国理论界与实践界主要以“法官释明权”理解司法释明,将其视为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提示、说明和引导的权能。程令辉指出,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深化,司法释明已扩展至立案、审理、裁判、执行等全过程,其适用范围、实施主体和制度功能均发生变化,因此有必要完成从“法官释明权”到“司法释明制度”的理论转换。从制度发展来看,我国司法释明制度经历了由立法铺垫、司法解释细化到改革政策推动的发展过程,但现有规则仍主要依附于具体诉讼环节,尚未形成统一的制度体系。当前,司法释明制度面临以下问题:一是概念框架体系不足,尚未完成从个体权力到整体制度的理论转变;二是运行边界模糊,同时存在释明不足影响程序参与、释明过度影响裁判中立的双重风险;三是保障机制薄弱,不同参与主体之间缺乏明确的职责分工、程序记录、监督评价与救济机制。司法释明制度的完善,应以程序主体性原则、中立裁判原则以及现代司法的回应义务和说理义务为正当性基础。未来应建立覆盖立案受理、审理准备、庭审过程、裁判形成、判后答疑和执行衔接的全流程司法释明体系。
五、司法原理
(一)司法原则
1.司法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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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能动司法
(1)一般性研究
彭中礼、侯人峰:《算法时代的司法舆论极化:生成机理与规制路径》,《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3期
彭中礼和侯人峰指出,算法推荐技术不仅扩大了司法舆论的传播范围,更通过重构信息分配方式,改变了舆论影响司法的内在机制。算法催化司法舆论极化呈现递进结构:在微观层面,平台以互动率和停留时间为目标,优先放大情绪化内容,使公众形成“以情绪代法理”的认知偏向;在中观层面,复杂案件被压缩为强弱、善恶等标签,并经关联推荐形成对同类案件的固化判断;在宏观层面,信息茧房效应将相似观点聚合为相互隔离的群体,使一般意见分歧发展为稳定且具有组织行动能力的极化阵营。经算法推荐形成的极化舆论则通过有权机关的体制内路径、社会压力的体制外路径,以及法官个人的主体认知路径影响司法。由此,情绪化叙事与虚假信息削弱证据基础上的事实认定,片段化事实和大众伦理扭曲法律适用,预设审判、即时反应和选择性公开则侵蚀无罪推定、程序对抗及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对此,应构建“司法—平台—行政”协同治理框架,使算法由追求流量的工具理性转向服务司法公正的价值理性。
(2)司法与公共政策执行
曹越、喻寅书、张文琪:《央地司法关系对企业数字化转型的影响研究》,《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3期
陈克兢、熊熊、杨国超、刘锦晔:《科技赋能司法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世界经济》2026年第5期
秦天宝:《〈生态环境法典〉视域下政策实施型气候司法的适用及其限度》,《现代法学》2026年第3期
陶鹏远:《气候治理中的司法角色——从德国气候裁定案切入》,载侯猛、胡凌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1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
在数字经济发展进程中,企业数字化转型高度依赖公平稳定的司法营商环境,央地司法关系调整产生的制度效应亟待实证检验。曹越、喻寅书与张文琪以2010—2022年A股非金融上市公司为样本,将巡回法庭设立作为准自然实验,采用多时点双重差分法检验央地司法关系改革对企业数字化转型的影响。研究发现,巡回法庭设立显著促进了企业数字化转型。机制分析表明,巡回法庭通过两条路径发挥作用:一是破除司法地方保护,缓解企业融资约束,改善转型资金获取环境;二是提升司法效率与公正性,优化契约执行环境,降低企业外部合作成本。此外,规模偏小、盈利增速弱、债务负担轻、非技术类企业受政策红利影响更明显。基于实证结论,作者提出完善巡回法庭运行机制、分层配套扶持举措等建议,为通过司法体制改革赋能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了现实参考。
地方司法保护主义导致的市场分割长期制约着国内资本的自由流动。陈克兢、熊熊、杨国超与刘锦晔以各地推进的智慧法院建设为准自然实验,手工整合多维度的法院微观数据,系统检验了科技赋能司法对资本跨区域流动的影响。研究证实,智慧法院建设显著带动了外地企业在当地设立异地子公司的规模,有效推动了资本跨区域自由流动。与过往法官异地交流、巡回法庭等司法体制改革的作用逻辑不同,智慧法院纯粹依靠技术驱动,通过阳光化公开提升审判质量、智能化工具压缩审理周期、网络化服务降低异地诉讼成本这三条路径优化地区法治环境,进而吸引外来投资。进一步分析显示,这一促进效应在政府干预程度高、社会信任度低、司法资源投入充足的地区以及非国有企业中表现更为突出,且智慧法院建设能够同步提升异地子公司的经营绩效。研究证实了单纯依靠技术驱动的司法信息化建设在重构法治与市场经济关系中的积极作用。
在“双碳”目标推进过程中,气候治理高度依赖政策指引,因此《生态环境法典》出台后,司法如何与政策衔接已成为关键议题。秦天宝指出,政策实施型司法仍具备存续的必要价值。作者将政策实施型气候司法界定为司法机关将国家气候政策目标内化为行动指引,借助司法手段推动政策落实的司法模式。这一司法模式存在三重运行逻辑:一是通过规范续造将宏观政策转化为裁判依据,二是在案件审理中平衡当代与代际的多元利益,三是整合多元科学证据完成事实认定。在非二氧化碳温室气体治理这一规范供给薄弱、行业异质性极端、科学不确定性突出的场域,上述机理的适用性与解释力得以验证。但是,该模式可能引发司法权边界扩张、规范僭越及转型公正失衡等风险。为此,应当划定清晰边界:在权力层面恪守谦抑,区分科学技术与法律的审查强度;在程序层面完善未来世代利益的参与机制;在认知层面明确科学证据仅作为事实参考,不得主导法律判断,以此实现司法能动与法治底线的平衡。
陶鹏远以2021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气候保护法》违宪裁定为切入点,探讨了司法在气候治理中的定位与边界。该裁定因提出“基本权利的跨时空保护”而广受关注与赞誉,法院认定,德国现行气候减排目标将过重的减排负担推迟至2030年之后,构成对后代人未来自由的“限制性预先影响”,因此要求立法者限期修订相关立法。陶鹏远指出,尽管这一裁定客观上具有积极意义,但其论证逻辑存在明显漏洞。所谓“跨时空自由保障”实则可能仅是服务于既定裁判结论的司法修辞,而“限制性预先影响”与代际分配等概念也面临科学不确定性等问题,本质上难以摆脱对传统国家保护义务论证框架的依附。全球各地法院在气候变化案件中运用不同的方法论工具却得出类似的裁判结论,这表明法律解释可能沦为预先设定的政策立场的借口,自治型司法所追求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会受到侵蚀。基于此,作者主张司法应在气候治理中保持谦抑性,以监督者身份参与治理,在监督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司法指引规范等边界内发挥作用。
(3)司法与社会治理
杨力:《论“枫桥经验”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6期
张西恒:《调解职业化再认识:基于法律职业生态系统理论的反思》,《社会科学》2026年第5期
秦前红、李天雨:《风险预防: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范式转型与履职边界》,《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3期
杨力指出,关于“枫桥经验”的既有研究较少剖析新时代矛盾纠纷的新变化,也较少从风险预防与化解风险的角度进行关注。从“治安管理”的角度来定位“枫桥经验”,尚未触及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枫桥经验”应成为在源头治理中尊重社会多元性与人民满意度,强调国家权威和地方自主有机结合的“开放式法治”。“开放式法治”的定位置于“社会治理”的逻辑中,其实现机理上应兼具社会性与法律性双重属性,其核心内涵可以概括为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源头减少诉讼增量。市场化、公平化和数字化塑造的“社会多元性”,已成为影响新时代“枫桥经验”这一以社会性和法律性双重属性为特征的开放式法治的关键变量。一方面,应以法治思维引领立法,通过立法理顺四方面关系,并最大程度发挥执法的中心节点作用,让矛盾纠纷“止于未发”。另一方面,应以法治方式推动行为动力学机制下的司法柔性干预,以及守法层面的软干预、弱干预,实现纠纷“止于萌芽”的正向效应。
张西恒通过反思法律职业生态系统理论,结合中国调解实践的社会结构特征,探讨了调解在法律职业生态系统中的现实定位、理论逻辑以及可行的职业化路径。在功能定位上,调解发挥着政治功能、社会功能以及专业功能。在资源结构上,调解职业化的资源获取呈现出多中心的格局,却在配置、衔接和供给上缺乏稳定机制,整体上呈现碎片化状态。在权威建构上,调解在生态系统中呈现的权威结构,是制度授权与社会信任等多重要素叠加的结果。法律职业生态系统理论在调解职业化语境中的应用具有一定的局限,因而需要从分界机制、资源逻辑、职业化内涵三个维度对原有理论进行修正和拓展。通过从单向控制与依附转向合作共生、从规范冲突转向文化转译、从效率至上转向人机协同的路径,调解得以在功能协同与资源整合中稳固生态位,成长为具有独立职业地位与可持续性的核心治理工具。
秦前红和李天雨指出,既有研究尚未体系化阐释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理念基础、路径选择与权力边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可以从预防型法治理论中得到系统解释。检察机关实施预防型法治的理论基础在于:风险社会背景下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检察机关职能特性与预防型法治的内在契合,既有政策对检察机关实施预防型法治的驱动。将司法经验转化为治理方案是检察机关实施预防型法治的主要途径。社会治理相关的政策话语是检察机关实施预防型法治的履职导向,检察机关将治理方案向其他社会治理主体输出的主要载体是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然而,检察权的过度行使可能侵蚀法秩序稳定性,引发与行政权的功能重叠及边界消解风险或陷入泛化为一般监督的质疑之中。对此,可以从内在与外在两个层面划定检察权的行权边界。在内在约束层面,需明确检察权与行政权的功能互补关系,理性看待有关一般监督问题的争议,并从职能分配与参与条件两方面对检察权行使进行规制。在外在控制层面,需通过梯度化适用比例原则防止司法措施滥用,同步构建配套机制,强化释法说理工作。
(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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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司法公信
杨力:《论中国式现代化的公正司法体制》,《政法论丛》2026年第3期
倪星、赵潞烨:《负责任的公正:中国刑罚裁量中的惩与治》,《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3期
杨力指出,当前亟需从底层逻辑梳理司法体制改革产生的效应,总结积累的经验,解决突出的重点难题。“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围绕这一本质属性,公正司法体制始终面临制度理性与价值认同、诉权扩张与司法权威、专业理性与公共话语三项悖论。紧扣本质属性的中国式司法现代化需要以改革一体化为基本思路,基于以往改革进一步实现协同式发展,赋能城乡基层治理,保障营商环境法治化。中国式现代化的司法权规范化需要推动司法权的规范化运行改革以及司法权的规范化体制改革,并进一步赋能社会治理以及优化营商环境。建构“信息建构型”智慧司法是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创新路径。
倪星和赵潞烨指出,以贪污贿赂罪量刑为切入点,依托裁判文书数据实证检验量刑的内在逻辑,能够为理解中国刑法惩治实践、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以及中国公正观提供启发。作者综合运用了各种实证分析方法探究了贪污贿赂罪量刑的变化趋势和内在逻辑。实证结果显示:第一,贪污贿赂罪量刑中相对于法律逻辑的偏离程度不断缩小,法律公正程度在不断提升。第二,我国贪污贿赂罪量刑过程中兼顾了法律公正与治理责任。自由裁量权虽然受到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等治理责任的影响,但是同样受到法律逻辑的刚性约束。第三,法律逻辑是量刑的主导逻辑,政治逻辑和经济逻辑虽然是刑罚自由裁量空间变动的内在逻辑,但远低于法律逻辑。总体而言,中国的刑罚裁量是法治现代化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生动实践,在惩罚与治理的复合目标下,坚持刚性规范与弹性治理有机统一,呈现出一种“负责任的公正”的鲜明特征。
(二)司法理念
张文显:《建构中国审判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若干思考》,《人民司法》2026年第11期
陈波:《司法审判首先不是一项认识论事业》,《探索与争鸣》2026年第5期
徐汉明、李承霖:《论中国式检察学概念谱系的内在逻辑、生成演化及价值意涵》,《法学评论》2026年第3期
朱全宝:《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内涵》,《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3期
吕明:《中国式司法民主话语的证成与完善》,《法治现代化研究》2026年第3期
陈杭平:《诉讼收费与司法“公—私”关系再平衡》,《中外法学》2026年第3期
李学尧:《文化基因论能解释制度性行动策略吗——以中国传统社会的诬告现象为例》,《探索与争鸣》2026年第3期
张文显指出,构建中国审判学自主知识体系,必须遵循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一般规律和总体科学范式。首先,应当以中国审判学的标识性概念和原创性理论为主干,建构中国审判学自主知识体系。其次,在中国审判学知识体系建构中应着力提炼审判学标识性概念和原创性理论,为中国审判学自主知识体系打造“四梁八柱”、框架结构。审判学知识体系的标识性概念呈现为一个富有内在逻辑链条的体系,其中既包括基础概念,也包括核心概念。审判学的原创性理论有三个来源: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二是法学法律界从新时代法治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中提炼出的理论命题与论述;三是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以及对世界司法文明成果进行中国化转化、本土化改造后形成的命题、论断与论述。
陈波指出,学界存在将司法审判等同于认识论事业的认知偏差,即过度强调事实认定的认识论属性,而忽视其作为制度性实践的本质特征。“司法审判首先是一项认识论事业”这一论断存在三重理论缺陷,即混淆事实认定与司法审判的整体关系、忽视司法审判的价值负载性、割裂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辩证统一。结合哈克的完整证据理论,事实和证据理论的核心内涵可以概括为三方面:第一,在司法审判中能够作为裁判依据的,并非抽象的本体论客观事实,而是受到制度性约束的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第二,法律证据可以通过四重要素来界定,它与普通证据材料具有本质区别;第三,司法审判属于“社会治理”范畴,追求客观真相只是司法审判的多重目标之一。随后,作者进一步分析审视了何福来与劳丹的理论体系,指出何福来的理论同样印证了“司法审判首先不是一项认识论事业”这一核心观点,而劳丹的法律认识论则过度强调了认识论价值。最后,作者回应了学界的商榷与质疑。
徐汉明和李承霖指出,检察学的基本命题、核心范畴与标识性概念等基础性研究仍有待深入探究。原创性、标识性概念是检察学概念谱系的内核,是构建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石。以“根概念—种概念—子概念”为架构,发挥命题、范畴在自主知识体系中的支撑作用,由此构成检察学概念谱系“三维一体”的理论形态。在党领导革命、建设和改革的进程中,检察实践的创新发展与理论界的持续争鸣,不断为既有概念赋予新的内涵与价值,检察学概念谱系也完成了“工农检察”“人民检察”“检察监督”三次演进飞跃。新时代中国式检察学概念谱系以“法律监督”为根概念奠定检察学概念谱系之根基,以“刑事检察”“民事检察”等核心范畴为主干统辖检察学子概念及其价值表达。具体而言,刑事法律监督概念承载“刑事司法管理者”及其相关价值功能,民事法律监督概念承载“民事法益守护者”的价值功能,行政法律监督概念承载“法治政府监督者”的价值功能,公益诉讼法律监督概念承载“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价值功能,专门法律监督概念承载“权利救济先行者”等价值功能。
朱全宝指出,检察权的独立性问题尚未得到足够重视,学界关于检察权性质的既有讨论也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存在不足。作者运用法解释学方法,对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范内涵展开了解读:通过文义解释,分析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规范依据、行使要求、权力性质与行使限度;通过历史解释,梳理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历经的复杂嬗变阶段;通过体系解释,阐释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权力、制度与体制三个层面的意义。在权力意义上,检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而存在。在制度意义上,检察权独立于行政权等,受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监察监督。在体制意义上,独立行使检察权既表现为司法系统之间的关系,也表现为司法系统与政治体制、立法体制、执法体制间的关系。新时代检察权的行使应当在其规范内涵指引下,既要从内部深刻把握“依法”与“独立”的辩证关系,又要从外部厘定廓清与其他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此方能助力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全面实现。
吕明指出,西方司法民主话语长期垄断了“司法民主”的定义权,但其所包含的“司法民主仅为补充”“司法民主形态单一”“不涉及实体责任”等主张无法为当下中国司法改革所接纳。作者尝试以全过程人民民主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重新发现并证成“司法民主”及背后的中国式司法民主话语。中国式司法民主的本质是以人民为中心发展司法,其方式是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其效能在于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中国式司法民主话语的完善路径在于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理论和实践相协调,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进程相适应,回应西方司法民主话语的变化与挑战,围绕司法民主的制度品格开展话语建设。
陈杭平认为,诉讼收费直接关系到司法在“公”与“私”维度上的定位与平衡,是修复司法公共性与私己性结构关系的关键制度变量。受“公—私”结构转型的牵动,我国诉讼收费先后经历了从不收费、乱收费到规范收费三个阶段,司法也同步完成了从彻底公共化、私己性泛滥到再公共化的“U”字形转变。然而,个体之私在受到压抑后持续扩张,对“公”产生了制约与威胁。在司法领域,这种威胁具体体现为在低诉讼收费的制度安排下,有限的公共司法资源遭到持续透支与过度消耗。低诉讼收费无法发挥成本约束作用,难以遏制不必要、无节制诉讼的泛滥。这类诉讼偏离了司法“公—私”结构的合理关系,进而对“公”与“私”造成双向侵蚀,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未真正降低,另一方面司法资源也被过度浪费。司法的结构性失衡还压抑了律师制度与法律服务市场的良性发展。作者提出,在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前提下,有必要重新激活诉讼收费的供需调节功能,使“定价”准确反映司法资源的相对稀缺性,进而促进司法公共性与私己性的再平衡。
李学尧采用以制度结构与行为选择为核心的历史分析框架,选取诬告作为分析对象,试图从方法论层面修正文化基因论。作者将诬告视为一种适应性策略,认为它是行动者面对程序结构、裁量机制与风险分配时,对制度条件作出的策略性回应。诬告不仅能让控告更容易被受理,还有可能获得相对宽松的处理。在“高可进入性”与“风险内嵌不足”两项制度特征的共同作用下,控诉逐渐具备了工具性意义,呈现出策略化倾向,反复被纳入行动者的选择框架。心理机制还会从主观层面降低制度容许策略的行动阻力,让诬告更易被重复选择并扩散。作者通过区分“行动生成机制”与“解释叙事机制”修正了文化基因论,提出文化基因论更适合作为行动被理解、叙述与评价的框架。跨文化研究表明,诬告并非中国传统社会独有,它在多种法律传统与政治体制中反复出现,根源并非文化内容的相似性,而是高度趋同的制度条件,尤其是程序保障不足、权力高度集中以及裁量空间过大等结构性特征。
(三)司法改革
李后龙:《以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为视角:系统观念下新时代司法改革的检视与完善》,《法治现代化研究》2026年第3期
李后龙指出,系统观念是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认识论和方法论。以系统观念审视当前司法改革可以发现,近年来部分中基层法院更偏向于严格执行上级法院的司法改革部署,对“有序开展探索创新”认识不充分,实践动力不足,同时存在多方面问题:在改革理念层面对“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的关系把握不够准确;在改革方法层面对“内部协同”和“外部协同”的堵点破解不够有力;在改革成效层面对“谋划落实”和“效果评估”的闭环管理不够到位。对此,应当准确把握中基层法院的角色定位与优势作用,完善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的良性互动机制。作者认为,当前中基层法院推进司法改革的思路与方法应从系统层面谋划,在“结合部”发力,在协同中提质,在闭环中增效。
(四)政法体制与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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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司法研究方法
徐忠明:《制度、人与行动—传统司法研究的分析框架》,载侯猛、于明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2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6年版
侯猛、金上钧:《人民法院法学理论研究如何助力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人民司法》2026年第11期
徐忠明尝试建构以“制度—人—行动”为基础的分析框架,考察清代传统司法。从“制度”的视角来看,清代传统司法制度的核心原理是“抓大放小”。“大小”以徒刑为分类标准,统治者根据刑罚轻重,设计了州县自理词讼与逐级审转案件两套不同的司法程序。这种制度安排不仅出于政治统治与程序管理的考量,也兼顾了官员配置与财政经费的实际情况。民间社会组织享有的纠纷解决权与惩罚权,正是这一原理在社会层面的体现。从“人”的视角来看,身份相同的官僚群体往往具有相似的思维与行为模式,身份相同的当事人也通常会得到相似的对待。裁判是否依法,更多取决于承审官员所处的权力位置,而承审官员的个人偏好、案件自身的社会构成及其可能引发的舆情,都会对司法决策结果产生影响。从“行动”的视角来看,分析人们的诉讼行动,既要考量司法理念、社会秩序等宏观背景,也要兼顾社会与官场环境这类中观语境,还要考虑个体资源、性格、诉讼时机这类微观情境。
侯猛和金上钧指出,认真探讨法院干警如何做好法院理论研究,对于推动将法院系统的实践知识转化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十分必要。法院理论研究助力建构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有两条路径:一是开展紧扣司法实践的研究,二是从实践中提炼标识性概念。法院干警开展理论研究、助力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时,大致具备三大独特优势,即拥有司法制度运作的内部视角、能够跟进部门法适用的最新动态、可对案例资源进行整体把握。然而,法院理论研究同时面临以下问题:结构层面存在政策研究与学术研究混同的问题,体制层面呈现出被指标牵引的特征,现有评价标尺仍有优化空间,能力层面缺乏系统的学术规范训练。在审判实践中发掘好选题,需要学会提问、学会对话以及学会提炼。在论文撰写中运用实践经验时,法院干警存在经验呈现方式失当、“数字迷信”突出、“就事论事”普遍等问题。对此,可以遵循“描述现象—解释原因—提炼概念”的三阶段步骤,在操作层面做到“步步深入、以小见大、举一反三”。
司法研究季报撰写人:
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胡泰禾、孔令佳、李平原、钟达武、朱燚鹏。分部分完成,名字顺序不对应撰写部分。
【作者简介】
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胡泰禾、孔令佳、李平原、钟达武、朱燚鹏。分部分完成,名字顺序不对应撰写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