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京春:“可以优先适用假释”的实践困境与实现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4 次 更新时间:2026-07-28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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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京春  

作者:陈京春,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数字法治与数据安全研究院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犯罪学学会理事。

来源:《北方法学》2026年第3期。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中明确了“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这一要求体现了倡导扩大假释适用的立场,契合刑罚变更制度从“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向“假释为主、减刑为辅”转变的理念,对于合理提升假释适用率而言,具有现实意义。然而,在假释案件办理中,由于实质条件认定标准抽象和主观判定困难等现实问题,执法人员、审判人员出于余刑因素、减刑偏好等考虑,这一原则性要求并没有得到充分贯彻。此外,2021年,两高两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提出了关于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新要求,在实践中亦产生了明显的“寒蝉效应”。实证调研结果显示,我国假释案件呈现出急剧萎缩的趋势:2020年比2019年减少了30.8%,2021年在此基础上又减少41.2%,至2022年仍继续下降14.0%。部分省份则出现长达两年的“零假释”现象,凸显了假释制度运作的困境。以江苏省为例,2013年至2023年10年间,全省假释案件数持续走低,2013年假释案件超6000件,假释率接近8%,到2022年已不足百件,假释率远低于1%,并降至30年来最低值。2023年上半年仅有15件。全省共10个中级人民法院承担减刑、假释审理工作,其中两个中院已连续两年无假释案件。然而,在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假释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非监禁刑罚手段,已经在西方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例如,加拿大2023至2024年假释数据显示,其联邦日间假释批准率约为77.2%,联邦完全假释批准率约为32.4%。同时,假释的适用具有良好的再犯预防效果,加拿大日间假释监管期结束后未再犯率为99%,而完全假释的也高达97%。尽管中西方的刑罚制度存在差异,但是我国假释适用率持续偏低却是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共识。在假释制度面临被架空风险的背景下,剖析优先适用假释要求落空的成因,探究其理论根据,明晰执法、司法适用现实困境,探索在特定条件下假释优先适用的实现路径,对于合理提升假释适用率,进一步完善假释制度及其司法适用,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可以优先适用假释”规定的生成脉络

在特定条件下强调可以优先适用假释,存在多重因素的考量。一是从司法实践看,假释制度较减刑制度展现出更好的改造效果,假释罪犯再犯罪率明显更低。二是从世界趋势看,刑罚执行普遍强调假释适用,倡导“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理念,甚至有些国家不存在减刑制度,而我国长期以来优先适用减刑制度占主导地位,假释制度的价值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三是从假释配套措施来看,考虑到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日益健全,扩大假释适用的条件不断改善,对部分罪行较轻、符合规定条件的罪犯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对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优先适用假释。鉴于假释制度具备独特优势,加之相关配套措施趋于完善,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均呈现出积极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倾向。

(一)“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理念转向

理论上,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相比存在明显的优势特征。从刑事判决既判力的角度分析,减刑、假释对原判决的效力影响存在显著差异。假释仅变更刑罚执行方式,从监禁状态转为社区矫正状态,在剩余的刑期内仍需接受监督管理与教育矫正,不改变原判刑罚的刑期和性质,对既判力冲击较小。相较之下,减刑直接缩短刑期或变更刑种,可能动摇刑罚权的根基,进而在理论上受到质疑。加之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假释可以被撤销,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这种可逆性为社会风险控制提供了制度保障;而减刑更侧重于奖励阶段性的改造表现,由于我国并未构建减刑考验期和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使得减刑裁定在本身并无错误的情况下具有不可逆性。这意味着假释相较减刑兼具判决既判力维护与社会风险防控的双重目标。正是基于假释与减刑制度的对比,我国理论界对“重减刑、轻假释”的现象进行了反思。有学者提出,我国现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格局与国际普遍采用的“假释主导”模式存在显著差异。为契合国际趋势并提升行刑效果,应在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体系中废止减刑、重构以累进处遇制为基础的假释制。亦有学者指出“我国重减刑、轻假释的现状影响了减刑假释制度对罪犯更新改造、重返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降低刑罚成本功能的有效发挥,应当在我国建立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罪犯出狱新模式”。理论上的反思为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思想上支撑和实践推进的动力,也为假释制度的地位提升创造了条件。

(二)“可以优先适用假释”的规范确立

随着行刑理念转向“假释为主、减刑为辅”,为回应学界扩大假释的主张,司法实务部门也在不断地推进假释适用工作,并予以规范与强调。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81条假释的实质条件“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修改为“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之所以如此修正,主要的理由在于,《刑法》关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一定程度上导致假释适用率整体偏低;《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增强该标准的可操作性,进而提高假释适用率。《减刑、假释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这一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假释优先”的原则,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减刑与假释竞合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旨在扭转长期以来“重减刑、轻假释”的司法惯性,引导办案人员将目光更多地投向假释制度,以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罪犯改造、实现行刑社会化方面的独特优势。随后,2020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九批指导案例,其中的“罪犯康某假释监督案”再次强调“对同时符合减刑和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优先适用假释”,为检察机关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时提供了参考,并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司法尺度,强化了假释优先原则的贯彻落实。2023年,两高两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从依法推进假释适用的重要意义、假释适用的基本原则、准确把握假释适用的实体条件、完善假释制度适用程序、组织实施等多个方面作出详细的规定,推进和规范假释适用。2024年,人民法院案例库在案例“向某故意伤害裁定假释案”中进一步明确:“对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犯罪人,执行机关优先提请假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犯罪人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假释条件的,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这一系列自上而下的推动,为优先适用假释提供了较为坚实的制度保障。

(三)“可以优先适用假释”的内涵解读

《减刑、假释规定》提出,可以优先适用假释的前提是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刑法解释论的基本原理,“可以”意味着在通常情况下应适用假释,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定假释的适用。《刑法》第78条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若能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表现悔过的,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第81条则明确:有期徒刑服刑满一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罪犯,在具备悔改表现的基础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因此,所谓的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除了要求罪犯符合减刑和假释的刑期等形式条件之外,还要求罪犯符合“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实质条件。从法律规定来看,减刑与假释在适用条件上既有重合,也存在显著差异。二者的重合之处在于,都将“确有悔改表现”作为法定条件,即罪犯无论希望获得减刑还是假释,都必须在服刑期间表现出真诚的悔罪态度并践行积极的改造行为。然而,二者的差异更为突出,这也是导致假释率远低于减刑率的重要原因。在刑期要求上,减刑可以在罪犯服刑的各个阶段适用,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多次减刑;而假释则有严格的刑期限制,即有期徒刑罪犯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罪犯需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这一差异使得减刑的适用机会远多于假释。而减刑、假释制度最为核心的差异,集中体现在实质适用条件的不同。前述“确有悔改表现”是适用减刑、假释均应符合的基本条件,侧重于对罪犯过去一段时间内改造表现的肯定;相较之下,假释的适用还应当具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条件,该条件更具前瞻性,要求对罪犯未来的行为进行预测。据此,不少学者认为我们当下的假释条件远远比减刑条件更严格。由于减刑与假释在法定条件,尤其是实质条件上存在差异,因而,罪犯服刑过程中符合减刑条件时,未必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在罪犯多次减刑的情况下,“同时符合法定减刑与假释条件”的情形并非在每次减刑时都会出现。

可以优先适用假释的案件类型具有多样性。除了法定不得假释的罪犯,理论上无论是刑期较短的罪犯,还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较长的罪犯,均可能被假释。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刑期较短的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案件。基于监狱改造的实践经验,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期略高于三年有期徒刑的短期刑罪犯而言,考虑到对罪犯的考核期限和减刑假释案件办案期限,罪犯服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存在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减刑、假释的提请机关和审判机关面临着在减刑与假释之间进行选择适用的问题。这类罪犯由于原判刑期较短,其在监狱内的服刑时间有限,如果适用减刑,罪犯可能首次减刑便刑满释放,不再受其他监管和约束,直接回归社会;如果适用假释,罪犯将被送交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在考察期内应遵守相关的规定,受到相应的约束,接受日常管理和教育帮扶。由于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限较短,因此对此类罪犯适用减刑还是假释对其本人和社会更为有利,是需要斟酌的现实问题。

二是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较长的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案件。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较长的罪犯而言,一般情况下,其首次减刑时通常没有达到假释的法定刑期条件,因此不存在“优先适用假释”的讨论前提。当此类服刑罪犯多次减刑后,实际服刑达到一定年限(有期徒刑过半、无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后,如果再次获得减刑机会,才可能同时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从而引发是否优先适用假释的考量。当然,也不排除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罪犯,在服满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后才获得第一次减刑机会,且又满足假释法定条件的情形。对于此类罪犯,同样存在着减刑后提前(或立即)释放,还是优先适用假释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减刑的适用率显著高于假释率,其主要原因并不在于假释的法定条件严于减刑。两者考虑的重点不同,前者重视阶段性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认定,而后者的关注重心在于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评估。因此,对两者的法定适用条件作何者更为严格的判断并不具备合理性。减刑率高的根本原因在于其阶段性适用的制度属性,尤其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长期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可以多次被减刑;而假释对于服刑罪犯而言,通常只有一次。若罪犯既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又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则司法机关面临着在减刑与假释之间作出优先适用判断的难题。

二、“可以优先适用假释”规定的实践困境

尽管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在同时符合法定减刑与假释条件的情况下,确立假释优先的适用导向,但该要求在实践中的落实面临多重现实困境。实践中罪犯假释率长期处于较低水平,这一现象是多方博弈下形成的一种均衡结果。由于假释实质条件中“没有再犯危险”的认定需要综合判断且缺乏具体裁量标准,加之执法、司法人员办案责任的顾虑及实践中对减刑适用的路径依赖,以及社区矫正资源的承接能力有限、被害人及社会观念的压力等诸多因素,假释优先的原则并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基于此,有必要从刑罚执行现状出发,对导致假释制度失灵、运行受限的多元因素进行深入剖析。

(一)再犯危险的认定标准过于抽象

假释的实质条件认定需进行综合判断。基于前文分析,《刑法》规定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在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认定标准,要求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使“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认定在框架依据上具有了较为统一的规范基础,开创了再犯危险认定的法律性先例,并因《减刑、假释规定》作了相同表述而被沿用至今。这种“综合考虑”的要求,虽然旨在全面、客观地评估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但在实践中却给办案人员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尽管从假释优先的立场出发,可以对“确有悔改表现”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因素采取消极判断,即只要罪犯服刑表现未显示出积极谋求再犯的意向,且无确凿证据表明其不利于社区稳定与被害人安全,就应留有假释的余地。但是,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倾向于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毕竟消极判断所推导出的假释实质条件的符合性判断,并不能取代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综合考虑。

假释的实质条件判断缺少量化标准。对于拟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实质条件,虽然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了诸多审查因素,但这些因素同样也面临着没有具体标准可以遵循的问题。什么样的罪犯类型、性格特征适宜假释,家庭监管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才对假释人员具有约束力,如何对诸多因素进行合理综合研判,迄今既无统一裁量尺度,亦缺乏可供参照的标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适用减刑、假释实质条件规定的高度抽象,使司法实践中对实质条件的尺度不好把握。一方面,缺乏量化标准使得认定过程充满了不确定性。不同的办案人员,由于其专业背景、价值取向、风险偏好等方面的差异,对同一罪犯的再犯风险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断。这不仅影响了假释适用的公平性,也使得罪犯对假释的预期变得模糊,不利于其改造积极性的发挥。另一方面,由此导致的现实问题是,在罪犯已满足“确有悔改表现”、但不能确定是否满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时,办案机关基于风险规避与责任考量,往往倾向于放弃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认定,直接选择适用减刑,假释则因风险与责任顾虑而被弱化,致使其应有功能难以发挥。此外,司法实践中,各地采取的评估标准不一,容易导致在相同情况下,不同地区对于假释的判定存在较大差异的可能性,进而影响了假释制度的公平性。

再犯危险评估量表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困境。为了限定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开发科学性的量表工具成为一种期望。在再犯罪危险评估方面,利用量表进行定量性的预测分析是当前的主流做法。开发假释罪犯再犯危险评估工具,不仅有助于解决假释案件中再犯罪危险评估的证据供给问题,也为厘清假释责任提供了制度路径,从而在整体上有助于破解我国假释适用率低的瓶颈。2019年,《司法部关于开展罪犯危险性评估工作的意见》规定,适用罪犯再犯危险性评估量表对全国刑满、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罪犯开展再犯危险性评估工作,给出具体的分值,并将再犯危险划分为“较高危险”“一般危险”两类可能性。该制度为监狱提请假释和法院审理裁定提供了相对客观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往主观判断、缺乏科学依据的问题。但是,实践中已经应用的量表工具的可信性依然存疑,未必能够对所有罪犯作出准确评估,尤其是在罪犯不认真作答、反复使用同一量表的情况下,其误差是客观存在的。同时,量表的计算方式并不公开,其最终结果仅有分值和危险等级,司法人员难以且不宜单纯依照罪犯危险评估工具的结论,展开针对性审查并裁定假释案件。目前,办案机关通常将罪犯再犯危险性评估量表的“一般危险”作为提请、裁定假释的必要条件,通过量表评估后再结合其他因素决定是否提请或裁定。至今,再犯危险评估量表的中国化、科学化,依然是需要长期探索完善的重大疑难课题。

(二)假释适用后的问责压力明显大于减刑

减刑案件的事后问责压力相对较小。首先,在制度设计上,减刑具有阶段性和可重复性。由于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可能多次符合减刑条件,对罪犯阶段性地适用减刑并不意味着刑满释放,还可以继续改造,罪犯在监狱的环境下再犯可能性极低。这种制度安排,使得办案人员在提请和裁定减刑时,所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小。其次,从责任认定的角度看,减刑的适用条件相对明确和客观,“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相对容易认定,且有较为明确的证据标准支撑。即使罪犯在减刑后出现问题,要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也需要证明其在认定悔改表现时存在明显的错误或徇私舞弊行为。责任认定上的难度较低,减轻了办案人员的心理负担。最后,减刑与假释条件的竞合决定了符合法定假释要求的犯罪人往往同时满足减刑的适用条件。在假释的实质条件难以准确判定的情况下,稳妥起见适用减刑并对余刑较长的罪犯推迟裁定假释是一种现实选择。实践中,假释的适用对象多为重刑犯,因其社会危险性较高,刑罚执行机关与法院往往在价值取舍上更倾向于采取可分阶段适用的减刑,而非终局适用的假释,以降低罪犯假释后在社区矫正考察期内再犯罪而引发的问责风险。

假释适用意味着服刑罪犯将进行社区矫正,假释考察期内的再犯影响因素无法完全由假释办案人员决定,加剧了问责风险与裁量压力。由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断的复杂性、阶段性、规范性特征,尽管借助再犯风险评估量表等工具,实践中对假释实质条件的认定仍具有相对性。假释提请、裁定作出时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评估和预测,是基于对罪犯当下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但并不能保证其在未来绝对不会再犯罪。假释意味着罪犯将从封闭的监狱环境进入开放的社会,其行为的可控性大大降低。特别是在社区矫正阶段,罪犯面临着个体、家庭、社会等一系列不确定因素,假释后因生活环境与社会关系的重新调整,罪犯仍可能面临新的犯罪诱因。如果认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低,且达到了进行社区矫正的水平,即可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这并不意味着罪犯出狱后绝对不再犯。即便罪犯假释后实施新的犯罪,并不意味着假释前关于再犯危险的评估存在一定不当。此外,社会舆论和公众对假释制度的误解,也加剧了假释的适用障碍。在一些公众看来,假释就是“放虎归山”,是对犯罪的纵容。一旦假释犯再犯,很容易引发社会和公众的口诛笔伐,给办案人员带来巨大的舆论压力。在这种背景下,是否对办案人员追责并非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

出于对事后问责的担忧,办案人员往往为规避职业风险而在假释适用上趋于保守。一方面,尽管司法解释要求在假释适用中“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等多种因素,但综合考虑本身缺乏明确标准,“由于风险评估的法定化与制度化至今未能实现,这一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仍属经验性判断,认定标准模糊给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预留了过大的空间”。对“没有再犯风险”作出过于主观的评价,客观上加大了办案人员提请和裁定假释的工作风险。在司法责任制的要求下,一旦发生再犯情形,相关责任即可能被追究。这种“结果归责”的模式,加剧了办案人员的心理负担,使得他们在面对假释案件时,不得不将个人风险置于首位,而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居于其次,宁愿选择更为稳妥的减刑,也不愿承担假释可能带来的未知风险。为规制权力滥用而收紧的假释政策,与责任考量等现实因素的结合,产生了显著的“寒蝉效应”。另一方面,当前对司法责任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尚不完善,缺乏对依法履职行为的明确保障。虽然《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对法官的履职豁免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这些规定往往难以落到实处。办案人员在面临问责时,很难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徇私舞弊,也很难通过法定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制度层面缺乏对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依法合理履职的保障,那么优先适用假释的要求便难以真正落到实处。

(三)社区矫正支撑资源与实际需求不匹配

假释需要对社区矫正支持情况进行评估。在假释案件的办理流程中,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减刑、假释规定》第22条明确了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时,还要对假释后监管条件进行考虑。罪犯假释后监管条件包括罪犯所在社区的管束能力、接纳程度,还要求罪犯有稳定的居所和收入来源,以保障其顺利融入社会。假释后的社会保障情况能够体现罪犯回归社会后受到的管控力度以及对所在社区的影响程度。“罪犯假释后监管比较稳定,有助于罪犯遵纪守法,不再犯罪,反之,便可能导致罪犯再犯。”两高两部《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14条指出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负有开展社会调查评估的职责,其调查内容涵盖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并据此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作为委托机关决策的重要参考。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的结果反映的是假释后的监管条件和社会支持条件,对于监狱和司法机关综合考虑对罪犯进行社会矫正的监管条件和社会支持因素提供了支撑,为合理合法判定罪犯是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奠定了基础。实践中,如果评估报告显示罪犯不具备稳定的居所、缺乏家庭支持、社区不接纳,或者被害人强烈反对,那么即使罪犯在狱内表现良好,监狱和法院也往往会拒绝适用假释。这种对调查评估报告的高度依赖,凸显了社区矫正工作在假释制度中的基础性地位。如果调查评估本身存在缺陷,那么基于评估结果的假释决策,也可能会出现偏差。因此,加强对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工作的规范和指导,提高其专业性和公信力,是确保假释制度得以正确适用的重要保障。

社会对社区矫正罪犯的承载能力存在上限阈值。社区矫正机构的力量决定着接纳社区矫正假释犯的人数是有上限的。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主要由基层司法所承担,绝大部分司法所配备的工作人员仅1~2人,但工作任务十分繁重,除社区矫正工作以外,还要承担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法治教育宣传等工作,社区矫正力量严重不足”,这直接制约了假释制度的扩大适用。在社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相匹配的资源有限的条件下,社会矫正机构能够接收的矫正对象数量和工作量存在上限,如果假释率陡然提升,社区矫正机构的承接力量可能无法适应,难以保证矫正工作的质量。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罪犯本身符合假释条件,社区矫正机构也可能因为无力承接而建议不予假释。因此,减刑、假释除了符合现有的规范依法办理外,必须考虑当下社会整体对罪犯回归社会的“接受阈值”。

被害人和社会观念客观上压缩了假释的适用空间。公众与部分司法人员仍持“重惩罚、轻改造”观念,认为假释会削弱刑罚威慑力。受报应思想与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社会公众和部分司法人员对刑罚的理解仍然停留在“惩罚”和“威慑”的层面,对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认识不足。假释制度往往被误解为对犯罪的宽容,是对罪犯的“优待”,会削弱刑罚的威慑力。社会对“纸面服刑”的担忧尤为强烈,尤其是既往司法实践中一些违法违规的假释案件加剧了这种担忧。这种对假释制度的普遍误解和偏见,使得办案机关在适用假释时,不得不考虑可能引发的社会负面反应和舆论压力。此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态度也对假释的适用产生着重要影响。许多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罪犯的提前释放持强烈的反对态度,其情感诉求和由此带来的社会影响,也常常成为办案机关需要加以考虑的因素。同时,刑事执行一体化的观念仍未形成坚实共识,立法、司法、执法、行刑环节间的衔接配合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刑罚制度改革主要依赖“自上而下”的路径推动,社会公众参与的缺失,也影响了制度改革的社会认同与实践效果。这使得司法机关在裁定假释时顾虑重重,担心优先适用假释及假释率的提升会引发社会的负面反应,特别是个案再犯可能诱发重大舆情事件。

(四)短刑犯假释适用的现实障碍

实践中,短刑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轻罪入狱而剩余刑期本就有限的罪犯;另一类则是虽因重罪被判处长刑,但已服刑较久、余刑较短的罪犯。通常所言的短刑犯主要是指前者。受“余刑”思维和办案习惯的影响,实务中倾向于在最后一次减刑时直接予以释放或者将余刑控制在四个月以内,否则余刑过长,罪犯改造积极性缺乏,将导致监管的现实困难;而适用假释的,其余刑刑期与社区矫正的考察期相同,为避免考察期限过长带来的再犯危险担忧、社会负面反应顾虑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困境,司法机关往往有意将余刑控制在一定的幅度之内。

实践中对于宣告刑比较短的短刑罪犯,更倾向于减刑而非假释。从罪犯自身的角度来看,宣告刑比较短的罪犯在同时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与法定假释条件的情况下,通常更愿意被减刑(最好减刑后即释放),从而避免假释后仍需要接受社区矫正并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其关键原因在于,虽然假释与减刑在形式上所需条件接近,考验期与刑期缩减幅度亦大致相当,但假释伴随严格的监督与约束,稍有违反便可能导致撤销。相比之下,减刑一旦获准即意味着提前或立即获得自由,不再承担额外风险。基于这种“风险规避”的心理动因,罪犯更愿意争取减刑,而不是接受假释。因此,罪犯普遍将减刑视为更具吸引力的出路。但罪犯的偏好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关键还在于假释提请机关的立场。面对此类情况,刑罚执行机关也往往倾向于提请减刑。一是提请减刑的程序相对简单,工作量较小;而提请假释则需要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程序更为烦琐,耗时更长。二是可以规避罪犯假释后再犯带来的责任风险。三是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减刑、轻假释”传统,使得办案人员在处理短刑犯案件时,习惯性地选择适用减刑;特别是对于一些余刑较短的罪犯,办案人员往往认为,将其余刑减完后直接释放比适用假释更为方便快捷。这种“余刑”思维,使得假释的适用空间被进一步压缩。同时,对于长期刑且余刑较长的罪犯,除禁止假释的法定情形,执法人员、司法人员也普遍认为在余刑过长的情况下不宜适用假释,而选择适用减刑。

司法办案程序耗时会缩短罪犯剩余刑期,进而增加假释的适用难度。通常情况下,宣告刑较短的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后需一年以上(若宣告刑不满二年则通常为执行剩余刑期一半以上)才可申报减刑、假释,而减刑、假释案件从监狱启动名额分配和测评工作到法院作出裁定一般周期长达四至六个月,其间还要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在此情况下,对于被判处短期刑罚的罪犯来说,当其符合申报条件时,其剩余刑期往往已经不长,再经过漫长的办案程序,法院作出裁定时其剩余刑期可能已经所剩无几。在实践中,办案人员普遍认为对于余刑过短的罪犯,已经没有交付社区矫正的必要,要么适用减刑立即释放,要么不再考虑减刑、假释。若坚持适用假释,实践中存在交付社区矫正而罪犯考察期不足一个月的案例,而在如此短的考察期内,社区矫正机构根本无法开展规范的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的意义和效果将大打折扣,徒具形式。这种因程序耗时而导致的“程序性障碍”,使许多本可以适用假释的短刑犯失去了接受社区矫正的机会。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现行的假释办案程序进行改革,探索建立针对短刑犯的专门假释程序,为假释的适用创造更好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短期刑罪犯的假释率偏低形成了法理上的悖论。理论上,犯轻罪的罪犯,特别是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明显低于犯重罪、需要长期服刑的罪犯,更容易被认定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由于原判刑期短,此类罪犯在监狱内的服刑时间有限,一次减刑后直接释放不足以确保其得到充分的教育矫正,直接回归社会,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帮扶,反而可能增加其再犯的风险。因此,短期刑罪犯更适宜适用假释,使其在社区的监督和帮扶下,继续接受教育矫正,巩固改造效果,相较于减刑后直接释放更有利于从源头上实现特殊预防目的。此外,被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普遍具有更好的规范意识,严重违规和再犯的比例极低,有助于累犯(再犯)率的降低。然而,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于前述监狱执法人员和罪犯意愿、程序性障碍等原因,提请、裁定假释的案例少之又少。破解短期刑罪犯假释率偏低的悖论,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系统性的改革,并建立起保障短刑犯合法适用假释的制度机制。

(五)刑罚执行机关取证能力和途径的欠缺

刑罚执行机关取证能力不足。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假释的提请主体,在假释案件的办理中承担着重要的取证义务,监狱的取证能力直接决定了这一义务的落实。当前监狱取证存在诸多问题,包括缺乏统一的取证标准、过于偏重监狱改造的行为表现、证据关联性不足等。基于再犯罪危险认定标准的抽象性,监狱在采集证据时主要依赖司法工作人员的长期经验,而非客观的认定标准和证据,甚至存在缺乏证据支撑的主观判断情况。具体而言,监狱对罪犯性格特征、成瘾性因素等个体特征,社会适应能力、亲情支持等社会保障性因素的评估缺乏统一量化的指标体系,导致评估和判断的随意性过大。对罪犯再社会化能力的综合评估,需要借助专业的心理学、社会学知识和工具,而这正是当前监狱取证工作所欠缺的。取证能力的不足,使得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假释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时缺乏权威性和说服力,难以支撑法院作出假释裁定。

刑罚执行机关取证途径不畅。再犯危险性的判断不仅局限于狱内的情况,还必须综合罪犯入狱前的个人经历和出狱后的监管状况、社会支持等因素综合判断。然而,刑罚执行机关在获取这些信息时面临诸多障碍。一方面,刑罚执行机关在假释程序中的角色并非侦查机关,办理假释案件时也并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办狱内案件的情形,其调查权限受到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向外“调查权”缺乏直接的法律规范和强制力支撑,往往只能依靠发函委托的方式请求相关部门协助调查。另一方面,与假释相关的罪犯信息分散在公安、法院、检察院、民政、银行、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多个单位部门,信息系统往往独立、异构,数据难以实现互联互通;加之罪犯通常被异地关押,且刑罚执行机关不具备跨地域、跨系统直接获取数据的法定权限,实务部门只能依靠发函委托的方式排查相关信息,如通过社区矫正机构调查罪犯的社会支持情况,或通过原审法院核实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这种跨地域跨部门协同性的不足,增加了再犯风险认定的难度,进一步削弱了办案机关对优先适用假释的意愿和可能。

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社会回归条件的认定过于依赖社区矫正机构的判断。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报告意见是刑罚执行机关判断罪犯假释后监管条件和社会支持条件的关键依据,然而实践中,其证明力和采信度却存在着诸多问题。不同地区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在内容、格式、标准上缺乏统一性,使得刑罚执行机关对其中涉及社会适应能力、家庭支持情况等关键要素,难以进行标准化的比较审查、指标转化与采纳,只能直接采纳评估报告的最终结论,但这种采纳方式缺乏理论上的正当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往往侧重于对罪犯家庭、社区等外部环境的调查,而对于罪犯在狱内的改造情况、心理动态等,知之甚少。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可能导致评估结论与罪犯的实际情况存在偏差。因此,调查评估意见的结论应当限于“是否适宜在本社区进行社区矫正”或“本社区是否有合格的监管条件”,既不涉及其他社区,也不应决定假释的适用与否,属于“参考”性证据,但其往往在监狱提请假释、法院裁定假释过程中,实质上发挥“一票否决权”的作用。这种对评估报告的过度依赖,使得社区矫正机构在事实上掌握了假释适用的“生杀大权”。然而,社区矫正机构在作出评估结论时,也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工作量大、人手不足、专业能力欠缺等,甚至可能迫于罪犯亲属压力改变调查评估意见,导致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存疑。尤其在报告结论模棱两可时,刑罚执行机关出于职业风险规避的因素,往往宁遗勿滥,导致假释适用进一步受限。

三、适用“可以优先适用假释”的法理证成

假释及假释后的社区矫正,有利于促进罪犯的社会回归,并以更小的成本实现社会关系的修复。规范评价意义上对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判断,本身就包含通过非监禁方式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这一内涵,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在社区矫正中实现的。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不仅降低了刑罚执行的成本,也有助于罪犯顺利回归并融入社会,从而避免了监禁改造与罪犯回归社会间的内在冲突;即试图在非监禁这种社会常态的环境中,将罪犯改造成为可以适应社会生活环境、遵从社会规范的合格公民。与减刑制度相比较,假释有其独特的优势,其不仅对罪犯具有激励功能,而且更有利于特殊预防和行刑社会化。

(一)优先适用假释符合特殊预防理论的要求

特殊预防理论是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假释的适用,作为刑罚监禁执行的末端,更加强调特殊预防的功能,着眼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以及再犯预防。正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提出的“运动的刑罚观”,即:“在面对过去时,应该强调客观主义和一般预防,在面向未来时却应该强调主观主义和特殊预防。”所谓特殊预防论,即以防止特定犯罪人将来再犯来阐释刑罚的抑制效果。一方面,通过监禁实现隔离,使罪犯在服刑期间事实上无法再犯;另一方面,通过监狱中的教育改造和职业训练,促进其再社会化,助其重返社会,从而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是消除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故当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消失或很低时,继续监禁已无必要,便可以对其适用假释。因此,在适用假释时,更侧重于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并通过“再犯罪危险性”的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可以变更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方式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基于此,构建科学、规范的再犯风险认定标准就成为解决提升假释率的关键所在,不能因为认定标准的抽象而将假释制度束之高阁。另外,对于短期刑罪犯而言,通常情况下其再犯风险相对较低,更适合适用假释,而不能因罪犯倾向减刑的“偏好”,或者因为程序性的“障碍”而排斥假释的适用。

假释与社会矫正制度相配合,有利于再犯预防。理论上,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绝对化为零风险标准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包括再犯预测在内对风险(危险)的预测都只能获得概率性结论。对于再犯危险性(狭义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极为困难。虽然可以基于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立场对再犯危险进行研判,但这种评估仅具有相对性、推测性,并不能据此认定罪犯绝无再犯危险。加之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还取决于未来转入社区矫正时的监管条件、社会支持条件、个人与家庭因素等一系列不确定性因素,因此,即便从规范评价的意义上认为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基于风险分担和再犯预防的考虑,也需要社区矫正制度的配合。有学者指出,若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机械理解为罪犯绝对不再犯罪,既不切实际,又忽视了社区矫正在假释后的特殊预防功能,实则动摇其制度正当性。假释可以被看作一种再犯风险管理制度,只要罪犯再犯风险足够低,适合并可以进行社区矫正,就可以适用。假释与社区矫正制度相衔接、相配合,共同承担预防再犯与促进社会融入的功能,最终实现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因而,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应当不断充实社区矫正的资源投入,以适应行刑社会化的客观需求。

相较于罪犯因减刑而较原刑期提前释放或立即释放,假释在再犯预防方面更具优势。在减刑后立即释放的情况下,对于长期服刑的罪犯而言,将直接从封闭的监狱环境进入开放的社会环境,会存在较难融入社会生活的问题。减刑导致服刑人员由完全监管状态直接转向完全自由状态,未能形成渐进式的社会适应机制,存在较高的再犯隐患。从再犯危险防控的角度看,“用假释替代减刑空间不仅不会给社会加压,反而是在直接降低社会再度受害的风险系数”。因此,在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罪犯回归社会过渡方案的情况下,假释的适用与社区矫正的配合具有帮助罪犯回归社会的功能,相比较减刑后提前或立即释放更为合理。而对于宣告刑较短的罪犯而言,如果在服刑一定期限后出现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情况,适用假释更有利于实现罪犯矫正的目的。短期刑的罪犯在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之前,因服刑的时间较短,其改造矫正效果未必巩固,此时适用假释并辅以社区矫正,能够进一步促进教育矫正,强化特殊预防效果,防止其再犯。相比较适用减刑让其直接回归社会,适用假释更为稳妥、合理,应当从执法、司法理念上予以强调。

(二)优先适用假释符合行刑社会化理论的要求

假释制度符合行刑社会化理论的根本要求,是行刑社会化的必然产物。行刑社会化理论认为,监禁刑虽然能够实现对罪犯的隔离和惩罚,但也容易导致罪犯产生“监狱化人格”,即长期适应监狱生活后,难以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甚至出现社会脱节、技能退化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反而可能在其刑满释放后,成为其再次犯罪的诱因。因此,行刑社会化要求加强罪犯与社会的联系,采取确保罪犯与社会生活保持联系的行刑措施,帮助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社会知识,促进罪犯复归社会。假释后进行社区矫正,通过将罪犯置于开放的社区环境之中接受教育改造,能够使其在社会支持体系下缓解罪犯长期监禁导致的“监狱化”负面影响,系统性地推动其再社会化进程。并且在行刑过程中依靠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的参与对罪犯进行监督、教育和帮扶,可以使罪犯在不与社会隔离的环境中实现再社会化。而假释和社区矫正制度正是通过强调罪犯的再社会化,体现了科学、人道、效率等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

相比较减刑,假释更有利于实现行刑社会化。减刑主要侧重于通过缩短刑期对服刑期间的良好行为进行奖励,罪犯在刑满释放后,仍然面临着从监禁状态到完全自由状态的巨大转变,缺乏必要的过渡和缓冲。而假释在具备同样激励功能的同时,更强调在刑满前设置过渡阶段,以防止突然而无缓冲的释放。“刑罚执行的最终目的是让犯罪人在重返社会后能适应社会,在社会中可以重新找到立足之地。”假释使罪犯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下逐步回归社会生活,通过组织各种教育、培训、公益活动,可以帮助假释犯提升职业技能、修复家庭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从而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在此意义上,社区矫正不仅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也是一种为罪犯提供“社会福利”的政策。与假释相比较,减刑并不具有显著的再社会化功能。

假释与社区矫正制度相衔接保障了行刑社会化的科学性、合理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假释的提请、裁定与社区矫正并非孤立的法律环节,具有行刑社会化进程中的前后承接关系。通过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有机结合,系统性地推动罪犯再社会化和犯罪预防,最终实现刑法的最佳社会效益。甚至可以说,社区矫正本身就是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实践结果。这种承接关系体现在假释适用时对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评估,假释的提请、裁定机关需要对罪犯的再犯危险性进行评估,这种评估需要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对监管条件和社会支持条件的调查。假释与社会矫正的承接关系还体现在对罪犯再犯危险的防控分担,也就是说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并非完全没有再犯的危险,社区矫正机构需要通过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工作,矫正假释人员的犯罪心理与行为偏差,以降低再犯危险,进而实现社会化回归。实践表明,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假释犯,由于存在着撤销假释的可能性,因此与其他类型的社区矫正对象相比较,再犯率更低,更有利于管理和社区矫正,执法者、司法者对于假释后再犯风险的“担忧”缺乏事实基础。不能因为个别假释犯的再犯而主观上排斥假释的功能、条件和适用。

(三)优先适用假释符合激励理论的要求

减刑与假释对于服刑罪犯均具有激励功能。减刑、假释制度能够促使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对自己的改造行为经历认识、判断与选择的过程,进而促使罪犯基于人的趋利特性,自觉约束并调控自己的行为模式和改造表现,由此具有对罪犯予以行为引导与规制的作用。减刑、假释制度植根于罪犯改造的司法规律与预防犯罪的现实需求,通过对罪犯行为模式施加影响而成为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重要杠杆,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行刑理性的逻辑。其中,假释制度以提前释放为激励手段,引导罪犯积极改造,端正其悔过自新的态度。但是也应当看到,减刑的激励作用具有过程性、多次性,服刑罪犯只要符合减刑条件,在服刑期间可能多次获得减刑;而假释通常只能适用一次。也正是由于减刑激励功能的多次性、过程性,尽管理论上多有否定的观点,但依然无法撼动减刑的地位。

从激励的效果和方式来看,假释与减刑存在显著的差异,且假释在激励功能上更具优势。首先,从激励的强度和持久性来看,假释的激励作用通常比减刑更强。对于罪犯而言,假释意味着提前获得自由,从封闭的监狱环境进入开放的社会,这是一种极具吸引力的奖励。相比之下,减刑虽然也能缩短刑期,但其效果往往是阶段性的,罪犯在获得一次减刑后,可能很快又会产生新的减刑需求。而假释通常只能适用一次,罪犯为了获得这唯一的机会,往往会付出更大的努力。其次,从激励的导向性来看,假释的激励功能更具综合性。减刑的激励主要侧重于对罪犯阶段性改造表现的奖励,即“确有悔改表现”;而假释的激励,则不仅要求罪犯在狱内表现良好,还要求其具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即对未来的行为作出承诺。这种导向性,使得假释的激励功能与特殊预防、行刑社会化等刑罚目的紧密结合在一起,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最后,从激励的风险控制来看,假释的激励功能具有可逆性。如果罪犯在获得假释后,未能遵守相关规定,甚至再次犯罪,其假释资格将被撤销,重新收监执行。这种可逆性,使得假释的激励功能与风险控制功能相结合,能够更好地保障社会安全。因此,优先适用假释,不仅符合激励理论的要求,也是实现刑罚激励功能最大化、最优化的重要途径。

假释在发挥对服刑罪犯具有的激励功能的同时,对刑罚执行功能的考量更为全面。假释并不仅仅是一种奖励,还考虑到再犯预防的问题。并且,假释后再犯情况的数据反馈和分析,可以实现对再犯危险认定标准和狱内教育改造的调整和优化,从而进一步提升未来刑罚执行中激励功能实现的针对性。相较而言,减刑的适用是对阶段性的悔改表现和改造情况的奖励,即便认为“确有悔改表现”与再犯危险之间具有一定的关系,但是减刑的适用并没有再犯危险的实质条件要求。因此,减刑所体现的激励作用,未必具有再犯预防的功效,可能存在罪犯出于功利而仅做形式上悔改,而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根本性变化的情形。

四、落实“可以优先适用假释”的具体路径

针对制约假释优先适用的现实困境,应当在其理论基础上构建起多元化的实现路径。其中,不仅要为假释的提请、裁定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量化辅助模型,使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显性化,为假释适用提供更为清晰的适用标准,而且也要进一步完善问责制度,以降低执法人员、司法人员被不合理追责的风险,保障假释制度合理合法的适用,避免被架空的风险。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假释的提请和裁定属于典型的刑事一体化课题。一方面,假释的适用与社区矫正工作前后承接、相辅相成;另一方面,假释的适用不仅要考虑实体法上实质条件的理解与符合性判定问题,也要考虑到程序法、证据法上的限制问题,以保障假释后的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实现其教育矫正的目的。

(一)假释适用量化辅助模型的构建

假释适用量化标准应当兼具科学性与规范性。针对假释实质条件过于抽象、缺乏规范性的问题,学界和实务部门进行了长期的努力。不仅在再犯危险评估量表的制作和应用上付出了艰辛的探索,而且在理论上还提出了构建更具科学性的量化模型构想。如有观点认为,假释中“再犯罪危险性”的认定,应综合报应刑、预防刑与社区可控性等维度,并辅以量化方法测定其危险区别系数。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认定,不仅需要基于司法大数据分析的科学依据,更需要基于犯罪学、刑法学理论对立法、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诠释。目前的实践探索表明,基于科学分析的再犯危险评估量表只具有辅助作用和过滤功能,能够为假释案件办理提供辅助的量化模型应当是遵从立法和有权解释、办案规定的指标体系。例如,浙江省金华地区的“两项指数”模型虽然考虑到评估的科学性,但不同于已有的基于心理学、社会学理论的评估量表,不是对再犯风险评估量表等工具的替代,其构建的“再犯危险评估指数”,分为个体性、矫治性、修复性和刑罚性四大类因子和情形,分别对应《减刑、假释规定》第22条“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四类因素。其中考察内容的设置亦遵从立法和有权解释的规定,包括犯罪事实及情节、家庭情况等绝对确定因子和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考核期内一贯表现等因子和相应的情形。一方面具有科学性和规范性的量化辅助模型能够确保假释决策具有充分的依据和透明度;另一方面,通过建立统一的评估标准和规范化的审查程序,可以减少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确保假释制度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假释适用量化辅助模型的构建应当建立在对当下客观情况的综合研判之上,同时兼顾未来社区矫正的监管和社会支持条件。假释本质上是对刑罚执行效果的动态检验,其衡量标准并非既往的犯罪行为,而在于行为人当下的人身危险性。同时,假释后应当进行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考察期内是否具有再犯危险,与监管条件和社会支持条件存在密切的联系,因此,这些因素也应当成为假释量化辅助模型的重要因子和考虑情形。具体而言,社区矫正同时具有正义修复、规范矫治和分流监控三重机能,因此办案机关在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时,既要关注罪犯对社会关系的修复,也要确保被假释人员可以在社区获得良好的规范矫治,更要注重对罪犯再犯罪风险的分流控制效果。例如,前述浙江省金华地区“两项指数”模型以罪犯当下人身危险性为核心,同时兼顾与社会回归条件相关的修复性因素,实现了原判刑罚、教育改造、再犯预防、社会回归等多个环节的有机统一。

假释适用量化辅助模型应考虑到适用现实条件的实然标准。基于提高假释率、发挥假释适用对于行刑社会化的作用,从应然的层面可以将“假释实质条件中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实质地解释为‘因为预估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为了充分利用社区矫正资源使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在实践中,往往很难按照这一理念及应然的立场进行落实。是否适用假释,必须考虑到社区矫正的承接能力、社会对假释适用的反馈意见,以及罪犯实际在监狱的服刑情况。因此,假释适用量化辅助模型的功能,不仅在于辅助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判定哪些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还应结合现实的监管条件和社会因素,基于再犯危险科学评估和法律规范,判定哪些罪犯更符合假释的实质条件,并作为优先适用假释的依据。同时,通过强化社会支持体系不断优化实然标准,推动应然标准的实现。

(二)假释案件办案责任标准的明确

理性地看待当前再犯罪危险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质上是一种面向未来的预测性判断,不能苛求裁判者对罪犯绝对不再犯罪作出保证,而应规范地理解为其再犯风险处于相对较低水平。对罪犯再犯危险的评估应综合考虑其过往犯罪、监狱改造成效及未来社区矫正的可行性,平衡客观危害后果与主观恶性,并动态监测其人身危险性。通过这种方式,假释的静态判断得以转化为动态监管机制,促进刑罚执行、罪犯改造、法官裁量与社会接纳等环节的有机衔接。“实现刑法的最佳社会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刑事一体化的内涵则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这种协调不仅要求法律体系内不同部门之间的协同作用,还需要社会各方面力量的支持与配合,尤其是在刑罚执行和罪犯改造方面的社会参与。

科学地把握罪犯改造的实际效果。单纯通过监狱的改造来达到完全消弭罪犯再犯危险是不切实际的,还需要社区矫正等其他配套措施加以应对。由于罪犯再犯危险与广泛的因素相关,加之罪犯社会化的环境和条件也在变化,需要进行动态把握。行刑社会化理论强调把罪犯放到社区接受矫正,提倡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避免与恶习较深的各种罪犯混合关押,受其熏染影响,产生交叉感染,克服监狱服刑存在的弊端。这种执行模式不仅为罪犯创造了更有利于改造的环境,而且降低了社会的不安定风险,最终推动罪犯以健康的方式回归社会并预防再犯。与此相符的是,假释与社区矫正共同致力于突破传统监禁刑的局限,搭建从“监狱人”向“社会人”过渡的桥梁,体现了刑罚执行从单纯强调报应向积极促进回归的根本性转变。因此,在考量对罪犯适用假释时,不能仅仅看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更要看其是否具备回归社会的基本能力和条件。对于那些虽然狱内表现良好,但缺乏社会适应能力、家庭支持系统薄弱的罪犯,即使其符合假释的形式条件,也应慎重适用假释。反之,对于那些虽然狱内表现并不十分突出,但有证据证明具有较强的社会适应能力、家庭支持有力的罪犯,则可以优先考虑适用假释。

应建立假释案件办理的司法责任豁免制度。要从根本上消除办案人员对假释适用的后顾之忧,就必须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假释案件办理司法责任豁免制度——没有重大过失、没有徇私枉法就应免责。“司法责任豁免,是指法官履职应受到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惩戒。”我国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大致经历三个阶段:1998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确立违法审判与履职豁免的基本框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通过限缩违法审判范围并扩展履职豁免,强化对法官的制度性保护;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在原有基础上吸纳并完善程序规范,标志着法官责任制度逐渐形成“责任约束”与“履职保障”并重的格局。针对再犯危险评估这样的高难度执法行为和审判行为,应当参照以上的规定,明确办案人员在提请和裁定假释案件时,只要其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认定标准和证据标准,没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也不应追究其责任。这种责任豁免是对办案人员依法履职的保障,旨在鼓励其敢于担当,依法办案。通过建立起“保障”与“约束”并重的司法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地消除办案人员的心理负担,为其依法、公正地适用假释,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三)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与矫正效果的反馈衔接

社区矫正机构与监狱、法院、检察院应建立起一体化的工作机制。假释案件流程包括监狱摸排、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监狱提请、法院裁定等阶段,需要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法院、检察院协调配合,形成完善的一体化工作机制,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与监狱、法院的协同未必顺畅,关键问题在于各方的协作机制没有理顺。如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聚焦于监管条件和社会支持条件的研判,对于罪犯在监狱的改造情况知之甚少,但是监狱却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作为决定性依据,并不合理。再如法院为了贯彻实质化审理的要求,希望社区矫正机构在疑难案件中参与听证程序,但是实证调研表明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参与听证程序增加了工作量,而且没有实际意义,并没有参与的意愿。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进一步从制度层面上进行规制,以形成各方互相协作的一体化工作机制。

打通刑罚执行机关、司法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等各方的数据壁垒,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监狱、法院、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监狱可以将罪犯在狱内的改造表现、心理评估等信息,及时共享给社区矫正机构和法院;社区矫正机构也可以将其调查评估的情况,反馈给监狱和法院。随着数字监狱、数字司法、数字法院、数字检察建设的持续推进,为实现假释适用相关的数据跨库协同提供了可行基础,也为假释再犯风险认定奠定了数字基石。

假释犯社区矫正的成效和再犯率对假释的提请和裁定具有反馈作用。理论上认为,“健全的刑事机制应是双向制约:犯罪情况→刑罚←行刑效果。刑法运行不仅受犯罪情况的制约而且要受刑罚执行情况的制约”。假释罪犯社区矫正实效对再犯风险评估具有现实的反馈作用,不仅为再犯风险评估提供实证依据,而且对假释适用中的再犯危险评估量化辅助模型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验证。也就是说,如果通过实证研究和研判分析可以证明假释犯再犯罪率较低,说明社区矫正对于再犯危险的防控功能良好,社会的接纳能力充足,假释的适用具有合理性。此外,还应当根据假释犯再犯率的变化情况,对假释适用的实然标准进行调整,在可能的情况下不断提升假释适用率。

(四)建立短期刑罪犯的法定假释制度

对短期刑罪犯优先考量假释适用。对于因犯轻罪剩余刑期较短而被交付执行的罪犯,不能因为罪犯个体对减刑释放的偏好而排斥假释的适用。当此类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假释的适用,除非有明确不适合假释的理由和充分的证据。同样,对于罪行较为严重、总体刑期较长但余刑较短的罪犯,在其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情况下,为了帮扶其顺利回归社会,也需要优先考虑适用假释。对于因此而产生的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而不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罪犯,反而由于减刑直接释放(没有社区矫正考察期)的悖论,可以通过安置帮教制度的完善和资源的充实予以化解。此外,可以考虑在实践中适当提高余刑的上限,参考缓刑的考验期限“五年以下”的规定,探索长期犯假释考验期限(与之相应的余刑)的提高,进一步提升假释率。

建立法定假释制度是保障短期犯适用假释的重要举措。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对于假释犯再犯的问责风险顾虑,可以探索建立法定假释制度。可参考加拿大法定释放(Statutory Release)的相关经验:服刑者在服满三分之二刑期后自动释放,并在社区接受监督;若罪犯违反释放条件,释放可被撤销。这一做法充分体现了刑罚执行中的风险管理与罪犯社会再融入的平衡。《减刑、假释规定》第26条明确了对未成年犯、老残病犯、女犯、过失犯、胁迫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罪犯,犯罪性质不是十分恶劣,后果不是十分严重,提交释放能够为社会所接受,可以规定相对更加宽缓的假释条件。在构建法定假释制度时,可以优先考虑将这些情形纳入适用对象的考量范围。

应建立假释案件办理的速裁程序,以适应宣告刑较短的罪犯适用假释的现实情况。目前,假释案件的办案程序还没有速裁程序,导致犯轻罪和重罪的罪犯提请、裁定假释的办案期限没有差别。短刑犯假释不仅存在评价周期长的问题,在具体提请环节也存在程序烦琐的障碍,影响典型的短刑犯的假释适用。因此,有必要探索创设假释速裁程序,与法定假释制度相配套,进一步压缩宣告刑较短的短刑犯的办案期间,为假释的适用和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更好的条件。具体而言,一是在评估短刑犯再犯危险时,应将其在看守所和监狱的表现进行衔接,全面评价其改造情况;二是可以建立一套专门适用于短刑犯的计分考核评价体系,有助于加速假释决策;三是在审理减刑和假释案件时,应考虑建立“繁简分流”的审理机制。

(五)合理考虑被害人的态度对假释适用的影响

对被害人态度的调查符合恢复性司法的要求。由于担心被害人在知悉罪犯假释而得以提前出狱,激起内心的“复仇”情绪,可能会采取不当上访或私力救济等不理智方式,所以,在假释适用中监狱和法院重视被害人的态度。对于罪犯假释后可能产生严重对立冲突的情形,在适用假释时采取慎重的态度是合理的。但是,实证调研也表明,并非所有的被害人都会基于“报应”“复仇”的心理,对罪犯假释采取反对的立场。客观上,被害人对于罪犯假释的态度是多元的,尤其是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案件,为假释适用创造了积极条件。

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观念、态度会对假释决定产生影响。实践中,部分假释腐败案件严重削弱了社会对司法权威的信任。公众普遍误解假释,将其与部分罪犯通过非法手段或腐败行为提前出狱的现象相联系,难以接受罪犯在未服满刑期的情况下回归社会。这种看法使得社会对假释制度的接受度较低,认为假释等同于对犯罪行为的宽容,从而加剧了对假释公平性和有效性的质疑。尤其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罪犯的提前释放基本持反对态度,而他们的情感态度来源于受到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深刻影响。司法机关在作出假释决定时,不得不考虑罪犯回归社会后对现有社会关系潜在的负面影响。因此,尽管假释制度旨在通过逐步过渡和社区监督来帮助罪犯改过自新,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态度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假释的适用。

被害人和社区的态度是重要的考量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虽然在实践中,被害人不同意罪犯假释的态度对于能否适用假释发挥着关键性作用,但是也要对被害人的态度进行客观的分析。被害人的感情或意见只有在关系到“交付社区矫正能否提高防止再犯的实效性”问题时,才应纳入假释与否的判断过程中。此外,被害人的反对意见可通过恢复性司法的思路予以回应,即在社区矫正中设置特定的遵守事项,要求犯罪人积极参与修复性活动,改善与被害人的关系。此类机制有助于犯罪人在社会回归过程中逐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实现情感层面的修复。对于刑事案件办理中已经表达谅解的被害人表示不同意假释的案件,或者不同意假释的态度没有合理性根据,并不存在被害人与罪犯假释后存在现实的严重冲突风险的案件,也未必不适用假释。

(六)完善假释案件的取证制度

除了监狱作为自由刑的主要刑罚执行主体,负责记录和考核罪犯的日常表现,采集相关证据,同时,检察机关负责监督监狱证据采集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并在必要时可以对证据进行补充收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对于不足或存疑的证据,法院应当要求补充或核实。此外,综合考虑医疗鉴定机构提供的健康状况鉴定、公安机关和看守所提供入狱前的相关证据、原判法院提供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证明、社区矫正机构出具关于罪犯社会适应性的假释调查评估报告,辅助法院作出合理裁定。应当系统性地明确各方在证据采集中的责任,避免相互推诿,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格局。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多部门联合制定假释案件的取证制度细则,明确各方的职责和取证标准,为假释制度的适用奠定良好的证据基础。

五、结语

当前,从刑罚执行变更的客观条件和执法司法现状来看,废除减刑制度或大幅限制减刑适用均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尽管“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理念提出已久,但是,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并没有出现符合这一理念的趋势。司法解释提出的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是提升假释适用率、实现刑罚执行变更理念转变的重要切入口和规范依据。相较于减刑,假释在教育矫正和行刑社会化方面具有更显著的功能,而且,随着社区矫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社区矫正资源的不断丰富,为假释的扩大适用创造了现实基础。同时,对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一实质条件的理性解释,以及量化辅助模型的研发探索,必将进一步在科学与规范之间寻求更为科学、可行的适用标准和方式方法。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假释适用与社区矫正之间存在着刑事一体化的典型逻辑,对假释犯社区矫正的成效,可以印证和反馈优先适用假释的合理性、效益性,有利于通过实证性的研究,进一步揭示假释制度的优势,以平衡假释与减刑的适用,取得更为良好的刑罚执行变更成效,保障假释制度被合理合法地适用。针对实践中优先适用假释要求在落实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不仅需要理论上的反思,在法院、检察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部门之间形成理念上的共识,而且,更应重视和推进相关制度建设,以形成科学、合法、顺畅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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