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喆:建设工程瑕疵补正优先的规范构造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0 次 更新时间:2026-07-17 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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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喆  

黄喆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内容提要:补正履行是实际履行在不完全履行中的转化,在建设工程瑕疵救济中居于优先地位。补正履行是发包人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修理和重作,但具体采用何种履行方式的选择权归于承包人;修理和重作是并存的补正履行方式,其中一种履行方式不能实现时,不影响另一履行方式的行使;承包人拒绝亲自提供补正履行的,发包人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但未经通知承包人的,排除其费用偿还请求权。作为利益平衡的核心机制,当发包人实施“无权自行修复”行为时,应基于“差额费用理论”,将承包人因免于履行修复义务而实际减省的费用支出,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合理扣除。

关键词:建设工程;瑕疵责任;补正履行优先;“二次履行机会”;费用偿还请求权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规范体系问题研究”(25BFX097)研究成果

一、问题之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01条和第781条分别针对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与承揽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设置责任规则,二者构成特殊与一般的规范关系,其共同的上位基础是《民法典》第582条关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一般性规定。在此规范框架下,当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瑕疵时,发包人可依法主张修理、返工、改建、减少支付工程价款、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等多元救济措施。其中,修理、返工和改建作为第577条违约责任的具体展开,本质上属于瑕疵补救措施,亦是补正履行的典型形态。

然而,针对上述救济措施的适用顺位与权利边界,我国现行建设工程瑕疵救济体系存在显著的规范缺位,致使理论界与实务界分歧丛生。理论层面上,主流学说认为各类救济措施构成并列关系而无适用次序,债权人享有自由选择权;少数观点则强调补正履行的优先性,认为应强制债权人先行要求债务人实施修复行为。工程实践中,就补正履行的具体方式而言,局部修理与整体重作(返工)所涉的经济成本悬殊,当发包人基于完美履约预期主张全面返工,而承包人出于成本控制倾向局部修理时,因现行法未清晰界定具体补正方式的选择权归属与行使边界,极易引发修复方案的权利冲突与履约僵局。

此外,由于规范层面尚未建立补正履行与替代履行损害赔偿的有效衔接机制,导致二者适用界限模糊。实践中,发包人往往在未依程序通知原承包人修复的情形下,便径直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此时,发包人所主张的款项究竟应定性为补正履行框架下的“费用偿还”,还是替代给付性质的“损害赔偿”,司法裁判标准呈现严重的分野:既存在支持发包人直接要求赔偿的判决,亦不乏以未经前置催告为由予以驳回的先例。

事实上,尽管《民法典》第801条赋予了发包人救济选择权,但结合第582条“合理选择”的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2条确立的“先修缮后减价”规则,可推导出立法者暗含以补正履行为优先救济的制度初衷。基于此,本文旨在紧密结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属性,通过构造补正履行优先的规范逻辑,系统论证修理与重作选择权的归属,并严格界分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替代履行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以系统解决工程实务中修复方式选择、费用争议以及程序规范缺失等核心问题。

二、建设工程瑕疵补正优先地位的确立逻辑

建设工程瑕疵补正优先原则的证成,需要兼顾实质法理与规范逻辑。本部分首先考察我国违约救济的立法选择,指出“继续履行”在现行法上的基础地位以及司法适用困境;进而在此基础上剖析补正优先的法理内核,阐明其在防范替代修复成本膨胀、维持对价平衡上的功能价值;最终回归本土规范体系,通过体系解释《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厘清补正履行与解除、减价、损害赔偿等救济路径的适用顺位。

(一)我国瑕疵救济模式的立法选择

违约责任的立法构造上,德国遵循“实际履行优先”的原则,通过债务转型理论构建救济层次:第一层次是实际履行请求权,仅在发生《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真正给付不能、事实给付不能和人身性给付不能时被排除;第二层次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在债权人催告并指定合理履行期限而债务人仍未履行的前提下才能够主张。而英美法系则以损害赔偿为原则,实际履行仅作为衡平法救济的特殊例外,需满足“金钱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等严格条件方可适用。有学者将之区分为两种基本的规范模式:一是“例外救济模式”,在立法上一般性的排除实际履行救济的适用,然后通过特别规定的方式例外提供实际履行救济;二是“一般救济模式”,立法上提供一般性的实际履行救济,然后通过但书的方式,将不宜请求实际履行的情况排除出去。

我国《民法典》第577条并列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违约救济手段。但学理上普遍认为,“采取补救措施”实质是“继续履行”在瑕疵履行场景下的具体化表达,其规范内核与《民法典》第582条的“修理、重作”形成体系呼应,本质上属于“补正履行”这一同质化救济手段。据此,我国法上实质确立的违约救济为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二元结构。进一步观察,《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设置了排除继续履行适用的规则,结合整体规范体系,该立法选择更贴近“一般救济模式”。但需要注意的是,与德国法不同,我国民法并未明确规定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的转化关系,导致实践中二者适用界限模糊,尤其在建设工程瑕疵救济领域,司法裁判未能准确适用规则以支撑继续履行的优先地位。

(二)瑕疵补正优先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目的之实现

建设工程合同的核心是承包人交付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特定工程。当工程出现瑕疵时,由原承包人优先实施修复,不仅是对原初给付义务的自然延续,更是控制交易成本、避免损失扩大的最优选择。

首先,确立补正优先,可以避免修复成本膨胀与后续责任混同。如果发包人直接另聘第三方代为修复并主张损害赔偿,虽然表面上亦能最终获得无瑕疵的工程,但这不仅偏离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原始意图,更会造成双务合同履行利益的隐性减损。一方面,由于建设工程具有高度的定制化与复杂性,引入第三方不仅需要耗费高昂的重新缔约与交接成本,还必然面临第三方对隐蔽工程不知底细的技术阻碍;另一方面,第三方介入往往会导致修复界面与原施工界面的重叠,一旦后续再次出现质量问题,极易引发原承包人与第三方之间的责任推诿,导致纠纷难以化解。

其次,由原承包人优先补正,能够最大限度地契合双务合同的对价平衡与风险分配。承包人作为工程建造的直接实施者,熟悉图纸、工艺和施工细节,由其自行返工的内部消耗最低。相反,若赋予发包人直接请求损害赔偿或第三方修复的优先权,其所主张的费用必然是包含第三方合理利润的市场溢价。这种将原本可由承包人内部消化的修复成本,强行转化为外部高额金钱赔偿的做法,实质上剥夺了承包人的履行机会,打破了原有的合同对价平衡。因此,确立补正优先原则,既能防止发包人权利滥用,又能促使承包人以最高效、经济的方式解决工程瑕疵。

(三)建设工程瑕疵补正优先的规范基础与体系证成

《民法典》第563条确立了合同解除规则,其第1款第3项虽然是针对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但基于“举重以明轻”的解释逻辑,在债务人按期履行但存在瑕疵时,亦应赋予债务人催告补正的合理期限,只有在其补正未果时才可以解除合同。这体现了补正履行优先于解除权的制度安排,与《民法典》第801条关于发包人应优先主张补正履行的规定形成规范呼应。

《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该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阐释中明确:根据《民法典》第801条、《建筑法》第60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针对工程瑕疵,承包人依法负有无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法定义务;若其拒不履行该义务,发包人可援引《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2条,主张减少工程价款或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换言之,关于补正履行(修理/返工/改建)与减价责任的适用顺位,《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2条确立了“补正履行优先于减价”的基本规则。该规则的法理基础具有正当性:无论减价责任在规范构造上采“一部解除说”或“单方变更说”,均需以补正履行优先为前提。若采解除说,自应遵循“补正履行优先于解除”的既有规则;若采变更说,在对瑕疵工程进行“按质论价”之前,亦应首先赋予承包人修复瑕疵的机会,避免未经补正直接减价导致承包人履行利益受损与发包人合同目的落空的双重不利后果。

就补正履行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而言,《民法典》第801条明确要求发包人应先主张补正履行,仅在补正导致逾期交付时方可主张迟延履行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与补正履行可以并存,不产生适用上的冲突问题。值得关注的是,除了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外,赔偿损失还包括代替履行的损害赔偿,后者是指以赔偿损失代替履行合同义务,其根据瑕疵严重程度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在“重大瑕疵”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时,发包人可拒绝验收并请求替代全部给付的损害赔偿,但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而基于补正履行优先原则,解除权行使仍受催告补正程序限制;在“部分瑕疵”不影响工程的整体效用时,发包人不得解除合同,但能否不经催告承包人补正即直接就瑕疵部分请求替代瑕疵给付的损害赔偿?此时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一方面,无论是替代全部给付的损害赔偿,还是替代瑕疵给付部分的损害赔偿,其目的都是排除承包人的给付,令承包人丧失履行利益、甚至承担比给付更重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发包人而言,其利益在于获得无瑕疵的工程成果,而承包人作为专业实施者更有利于发包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基于评价一致性要求,发包人原则上仍应给予承包人补正履行机会,仅在合理期限内未获补正时方可就瑕疵部分主张损害赔偿。

三、瑕疵补正请求权之优先行使

建设工程瑕疵补正优先原则的规范意旨,最终需落实于具体的权利行使规则。本部分依循该请求权实现的动态进程,探究“请求之提出”与“方式之确定”两重核心构造。就前者而言,旨在厘定发包人权利触发的程序门槛及承包人义务的辐射范围,并引入“费用比例失调”标准,为承包人的补正拒绝权提供正当性基础。就后者而言,基于承揽合同的本质属性与工程技术壁垒,论证将“补正方式选择权”专属于承包人的法理逻辑;同时,为防范承包人滥用专业优势,须以诚实信用原则划定该选择权的行使边界,并构建发包人的异议牵制机制。

(一)瑕疵补正请求之提出

1.补正主张和期限设定

建设工程在验收时存在质量瑕疵,发包人应向具有补正义务的承包人提出补正履行。若承包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发包人应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若存在多个平行承包人分别负责独立工程部分,需要向各承包人分别主张权利,而各承包人之间可能因共同过错形成连带瑕疵责任。发包人要求补正履行的主张必须具体明确,应包含要求消除瑕疵的意思表示,否则承包人不产生补正履行义务。若补正履行需要发包人提供协助,其原则上应在提出补正请求时一并履行该协力义务。

发包人行使补正履行请求权时,应对工程瑕疵进行客观描述,但无需对瑕疵成因或责任主体进行预先判定。发包人应当以竣工验收标准为基准,通过书面文件或通知明确记载瑕疵的具体表现,比如指明墙体裂缝宽度、防水层渗漏点位等,并附具可观测的诸如尺寸数据、位置坐标等物理特征描述,确保瑕疵状态的表征达到“明确可识别”标准。

虽然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具体期限设定,但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3条关于催告解除的规则,要求发包人在行使补正请求权时为承包人设定补正履行的合理期限。该期限的设定需要体现双重维度:其一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补正意愿的期限,即发包人需要在通知中明确要求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表明修复瑕疵的意向及初步方案;其二为承包人完成修复的最终期限,发包人设定该期限时,应结合工程性质、修复难度及行业惯例综合确定。对于技术复杂或修复成本较高的瑕疵,承包人还需要提交包含修复工艺、材料标准和工期安排的专项方案。从法律效果看,发包人通常必须等到其设定的最后期限届满,即进行瑕疵消除工作的截止日期,才可以自行修复或主张其他的瑕疵权利。

2.补正范围

承包人的补正履行义务涵盖瑕疵工程的全流程修复责任,不仅包括直接消除质量缺陷的技术性作业,还包含为完成修复所需的辅助性工作及修复后的恢复性工程,例如系统性拆除受损设施、重置相关系统、开挖回填以及恢复现场原状等配套工作。

此外,补正履行义务还具有全面覆盖性,延伸至修复过程中必然产生的附属损害修复责任。在多名承包人先后施工的情形下,若前承包人的修复必须破坏后承包人的工程,即便后手施工亦存在瑕疵,前承包人仍负有完整的修复义务,必须先行移除后手工程、修复自身瑕疵,并重新完成原本由后手负责的施工部分。在此复杂情形中,发包人有权向前后两位承包人并行主张补正履行,但被请求方得依据内部责任关系主张补偿。具体而言,前承包人在连带修复了后手的瑕疵工程后,有权向后承包人追偿相应的费用;反之,若后手施工本无瑕疵,破坏与重置后手工程的所有成本则应由前承包人自行承担,其无权主张任何追偿。

3.承包人的补正拒绝权

虽然补正履行请求权和原履行请求权有一致性,但二者并非完全相同。基于《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而发生的履行请求权系建立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的等价基础上,因此在合同履行阶段承包人不能主张履行费用过高而拒绝履行。但补正履行请求权不同,其发生是因为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有瑕疵,而该情况在合同缔结时无法预见且几乎不被考虑,因此双方欠缺合意基础;同时,由于发包人在主张补正履行的场合下,已经认可承包人的履行在主要方面符合合同约定,从而应认为承包人不再负担(主要的)不受限制的履行义务。故此,在履行费用过高时,基于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后段,承包人得以花费和收益“不相当”为由拒绝履行。

判断瑕疵修复费用是否构成比例失调是一个法律问题,应当由法院综合个案全部情况进行权衡考量。当修复措施所能达成的效果(包括部分效果)与所需费用之间明显不成合理比例时,即可认定存在费用比例失调。具体而言,若发包人对获得无瑕疵履行的客观利益较小,而所需修复费用却异常高昂且显失合理,则通常可认定费用比例失调成立。然而,若发包人对合同正常履行具有正当利益,承包人原则上不得仅以高额修复费用为由拒绝补正履行。在此类判断中,合同的价格条款、修复费用与合同总价的比例关系等均非考量因素,因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风险分配,承包人原则上应承担约定给付的履行风险,无论为此需要投入何种必要的费用。

承包人主张费用比例失调的抗辩能否成立,需综合权衡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与诚信原则的关系,仅当坚持原标准将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反时,抗辩方可被支持。比如,如果瑕疵造成了日后导致工程功能持久受损的风险,应认为发包人对适当履行存在客观上的合法利益。但是,如果承包人证明功能障碍可能只会在通常的使用寿命结束前不久发生,则可以例外支持承包人主张瑕疵消除费用不成比例的抗辩。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设备安装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304不锈钢材料,而是采用0.5毫米厚度的202不锈钢对扶梯进行装饰,构成质量瑕疵。尽管违约事实明确,但法院基于两项事实驳回了发包人“全部拆除重作”的诉求:其一,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正常投入使用;其二,材质替换虽能消除瑕疵,但全面返工将导致经济成本与工程实际使用功能严重失衡。最终仅判令承包人赔偿材质差价。该裁判规则具有典型意义:当轻微违约未实质影响工程功能且验收合格时,强制补正履行可能造成过度经济负担,此时以比例原则限制权利救济方式更符合公平理念。

(二)瑕疵补正方式之确定

补正履行旨在通过专业修复手段使建设工程恢复至合同约定的应有状态,其核心在于实现“瑕疵工程的实质修复”。根据《民法典》第801条,补正履行包含“无偿修理”“返工”和“改建”三种具体形态,可类型化为消除瑕疵(修理)与重作(返工、改建)两种效力层次。前者指通过局部修正使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者则针对无法通过修复实现质量目标的情形,要求承包人重新实施特定施工环节。该两种方法具有同等价值,构成我国法上发包人补正履行请求权的内容。有疑问的是,具体修复方式的选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行使?选择权行使应否受到限制?

1.选择权归属之争

1)发包人选择之弊端

《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类似条款亦见于《民法典》第582条,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受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若仅作文意解释,当工程或者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要求修理或者重作的选择权应归属于发包人或买受人。学界通常以买卖合同为典型,主张买受人享有修理或更换的选择权,但为避免出卖人承担过重责任,实务中可通过引入“费用过巨”的抗辩机制实现利益衡平。

在一个关于玉米烘干厂建设项目工程中,发包人起诉要求承包人支付经鉴定的消防水池及泵房修复费用754,009.67元,承包人对该笔费用金额提出异议。原因在于鉴定机构给出的是选择性造价鉴定意见,如果仅对消防水池及泵房挡土墙外侧的防水进行拆除修复,其修复造价为75,429.79元,而对消防水池及泵房进行拆除重建的工程造价为754,009.67元,二者相差10倍之巨。发包人主张拆除重建的费用,而承包人则认为应以修复费用为限。对此,法院基于《民法典》第577条,第582条,第799条和第801条的立法精神,认为对于建设工程,在已完工且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若存在质量问题,在可以通过修理修复达到质量标准且不影响功能使用及外观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择修理修复,而不应直接选择拆除重建,故仅支持了消防水池及泵房的修复费用75,429.79元。本案中,发包人不仅主张了瑕疵补正请求权,而且选择了具体的补正方式,从裁判说理来看,法院应当持有发包人选择权的立场,但同时从选择权行使合理性角度出发对其权利进行了限制。只是这样一来,在承包人未能对发包人选择进行有效抗辩的情况下,一方面,“费用过巨”的抗辩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裁判限制发包人选择权的标准也难以量化,从而审判者的裁量空间被放大。

2)承包人选择之合理性

我国现行法中,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瑕疵救济制度表达趋同,导致学界对瑕疵补正选择权的配置存在分歧。有观点主张,基于违约救济选择权归属守约方的法理及消费者保护理念,买卖合同买受人应享有选择权,且该规则应类推适用于承揽合同。本文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其一,违约救济选择权的行使应受合同类型限制,买卖与承揽在标的物特定性及履行控制权上差异显著,不宜简单套用;其二,建设工程合同属典型商事合同,与消费者保护导向迥异。工程承揽具有强烈的人身信赖基础,若赋予发包人对补正方式的任意选择权,恐将破坏特有的信赖机制,导致工程管理混乱与交易成本激增。

比较法上,基于当事人利益关系的本质差异,德国民法对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瑕疵补正制度作出了完全不同的立法安排。就买卖合同而言,法律赋予买受人选择权,允许其在标的物存在瑕疵时选择要求修复或更换(《德国民法典》第439条第1款);而在承揽合同中,选择权则被配置给承揽人,由其自主决定采取修复或重作的方式履行补正义务(《德国民法典》第635条第1款)。其立法理由书明确指出:买卖合同涉及既有标的的交换,而承揽合同的核心在于工作成果的创造;承揽人作为工作物的实际制作者,比出卖人更密切地接近生产过程本身,因此对工作物的状况具有专业认知优势,能够更准确地评估瑕疵修复的可行性与经济性。德国立法者在制度设计中充分考虑到不同合同当事人的专业能力和信息优势:买卖合同体现“买受人利益优先”原则,侧重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而承揽合同则更强调发挥专业者的判断能力,因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专业知识、修缮能力较强,且比发包人更接近生产程序,更易于判断瑕疵可否修缮以及采用何种方式修缮,因此,将补正履行方式的选择权交给承包人,符合“专业判断优先”原则,更能够实现最低成本获取最大收益的经济目的。

该价值判断同样适用于我国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与法律解释。承包人的核心义务是交付符合约定的工程项目,具体工艺与实施方式原则上不属于其所负担的合同义务;鉴于补正履行与原合同履行具有同质性,承包人同样不应被强制采取特定修复方式。由承包人自主选择瑕疵修复方案具有充分的正当性:首先,承包人的专业优势能确保技术方案的科学性与经济性;其次,避免发包人的非专业干预有助于实现资源最优配置;最后,发包人的核心诉求在于获得无瑕疵的工程结果,由谁主导修复技术路径并未实质限制其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补正履行请求权本质上是结果导向的抽象权利,其客体是消除瑕疵、恢复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非干预施工技术。相对地,瑕疵补正方式的选择权则属于承包人的“技术与经济裁量权”。鉴于工程建设的高专业壁垒与复杂性,且补正费用由承包人负担,赋予承包人选择权不仅是技术理性的体现,更是成本控制的必然要求。

2.承包人选择权行使及限制

基于上述权利边界的划分,修复方案的决定权专属于承包人,发包人对补正过程的直接干预被阻断。即便在客观上必须重建的极端情形下,发包人也仅能行使抽象的补正请求权,无权越界指定修复方式。承包人可依专业判断自主选择修复或重作,且该权利有别于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承包人不受首次选择的绝对约束,仍可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履行方式。这契合承揽合同“高度人身信赖”和“合同目的优先”的特征,保障了专业判断在实现“无瑕疵给付”中的主导权。

然而,承包人的选择权并非毫无限制,诚信原则构成其法理边界。承包人须综合考虑技术、经济以及工期因素,避免给发包人增加不合理的负担。如果承包人选择的补正履行方式存在明显不合理性,发包人可以根据诚信原则予以拒绝。例如,在建筑材料遭受化学污染的情形下,若翻新与重建的成本相当但工期差异显著,如果承包人选择重建,则应当允许发包人行使拒绝权,同时要求承包人选择工期更短的翻新方案。赋予发包人履行拒绝权,既尊重了专业判断,又防范了风险分配失衡。

在实践运行与风险分配中,若双方对方案产生分歧,承包人需对方案的合理性承担证明责任,若证明不能且拒不采用合理替代方案,将丧失补正履行权;反之,发包人不当拒绝则构成受领迟延。此外,即使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供的多套方案中作出了选择,该行为仅视为对实施方式的确认,补正过程中的质量与进度风险仍由承包人承担,绝不意味发包人放弃了瑕疵担保权利。

特殊情形下,承包人基于维护企业声誉、确保工程质量等正当考量而倾向于选择重作,其选择权仍会受到严格的限制。例如,当工程瑕疵已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且修复时间紧迫时,具体如办公楼内墙抹灰大面积脱落,已导致发包人面临租户依据租赁合同主张解约的风险,法律应当优先保障发包人对工程快速修复、及时恢复使用功能的合理期待,此时承包人不得仅以重作可能提升工程质量为由拒绝采取更高效的修复措施;又如冬季供暖系统维修场景中,为保障建筑物内基本生活或生产需求的持续供暖,承包人必须在不间断供暖的前提下选择修复方案,不得坚持采用需长时间停暖的重作方案。

综上所述,限制承包人选择权的核心在于维护实质公平,防止专业优势被滥用。司法与仲裁实践应确立明确规则,切实保障发包人的异议权,并在综合评估技术可行性、经济与工期影响后,对给发包人造成“不合理负担”的补正选择予以必要限制,以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四、瑕疵补正之费用承担

瑕疵补正的制度闭环系于修复费用的妥当分配。本部分基于不同的瑕疵修复实施主体,分两条脉络探究费用承担的合理界限。其一,在承包人自为补正的情形下,旨在廓清“自负费用”的客观辐射范围,并借助“必然成本”理论与“与有过失”规则,剥离发包人本应承担的固有支出与共同风险。其二,在转由第三方替代修复的语境下,规范焦点转向发包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通过剖析替代履行的启动要件、预付金机制以及费用合理性的商业判断标准,证成违约方对第三方修复风险的兜底承担。进而,本部分严格界分了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替代给付损害赔偿的体系效应,阐明二者在履行请求权存续状态及合同清算关系上的根本差异。

(一)承包人自负费用

1.自负费用的范围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有“无偿修理”的义务(《民法典》第801条)。承包人无偿修理的义务范围不仅包括承担直接的修复费用,还涵盖与瑕疵认定和修复相关的各项必要支出。这种费用承担的范围应当包括三个主要方面:首先是直接的修复成本,如材料费、人工费等实际用于修复工程的支出;其次是瑕疵诊断费用,包括为确定瑕疵存在、范围和原因而产生的检测、鉴定等专业服务费用;最后是相关的法律咨询费用。这些支出虽然不直接作用于工程实体,但对于明确责任和确定修复方案具有重要作用。

《德国民法典》第635条第2款将“必要费用”的范围解释为所有“为事后补充履行的目的所需要的”支出,这种宽泛的解释方法值得我国司法实践参考。特别是在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检查的情况下,虽然这部分费用并非由承包人直接支出,但由于其与最终修复效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是确定合理修复方案的必要前提,因此应当纳入承包人的责任范围。

在具体适用时,法院应当着重考察费用支出的目的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三个关键要素。目的关联性要求费用必须直接服务于瑕疵修复目的;必要性则强调费用金额应当与瑕疵程度相匹配;合理性更要求支出方式符合行业惯例和诚信原则。通过这三个要素的综合判断,可以准确区分哪些费用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哪些则不应纳入其责任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在借鉴德国法“必要费用”理论时,我们需要结合中国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调适。对于工程本身必然发生的支出(“必然成本”,见下文第2点)与纯粹因承包人违约产生的费用,应当建立明确的区分标准。

2.“必然成本”的认定与排除

“必然成本”(Sowieso-Kosten 或 Ohnehin-Kosten)系指假定工程自始无瑕疵履行,发包人也必须支付的固有费用。其成本评估基准应锚定于工程发包之时。就该成本分担的法理基础而言,宜采纳基于交易基础理论的“补充性合同解释”路径。依循缔约双方的合理预期,无论工程是否存在瑕疵均必然发生的额外费用,应被认定为合同隐含的责任分配内容。将此类成本排除于承包人责任范围之外,是对长期复杂交易风险的合理重塑,契合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德国法院倾向于认为必然成本的分担本质上是对合同双方风险分配的合理调整。这种调整既考虑了发包人可能获得的间接利益,更立足于对合同目的的实质理解。

在具体个案中,“必然成本”的边界划定取决于承包人结果责任与合同约定给付范围的关联性。一方面,承包人不应承担超过合同约定范围的额外费用;另一方面,其亦不得借此规避承揽合同中的结果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当承包人作出以特定价格实现特定成果的承诺时,若原施工方案受挫而需采取更高成本的补救措施,该费用仍受承诺约束,不产生“必然成本”;若合同明确指定了特定施工工艺或材料(如指定某型号防水膜),但该工艺客观上无法实现无瑕疵成果,为消除瑕疵而改用升级材料的价差,应界定为由发包人负担的“必然成本”。

此外,工程交易模式与风险分配规则直接决定“必然成本”的适用空间。在工程量清单发包模式下,合同对价仅涵盖清单载明的规模与工艺,发包人作为编制者应承担设计缺陷风险,补正中涉及的必要新增工程即构成“必然成本”。反之,在采用功能性描述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设计风险依法移转至承包人。承包人负有实现工程整体功能的绝对义务,必须主动审查并修正初始设计缺陷,此时排斥“必然成本”的适用。质言之,判断瑕疵补正工作是否构成发包人应承担的“必然成本”,其核心审查标准在于:假设该工程必要性在初始施工阶段即被发现,承包人是否仅在获得有偿变更指令的前提下才负有实施义务。

3.发包人应分担的费用

在工程瑕疵补正过程中,如果发包人对瑕疵的形成负有共同责任,则需相应分担补正费用。虽然承担补正费用的性质不同于损害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在确定责任分担比例时,应当考量合同各方的专业能力、特定参与方的专门知识、以及过错程度等计算各方应分担的金额,原则上以承包人实际实施瑕疵修复所产生的必要(自行)费用为基准。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与《民法典》第591条减损规则具有内在一致性,均体现了“禁止矛盾行为”的法理。当发包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提供错误的设计图纸、不当干预施工等)与瑕疵形成存在实质关联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既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助于促进工程参与方的审慎合作。

如果发包人因工程存在与约定不符的情形向承包人主张权利,而该不符情形系由发包人委托的设计人的设计瑕疵所致,那么在评估各方责任比例时,必须考量承包人是否履行了其就设计瑕疵的告知义务。承包人若未尽到必要的审查及告知义务,则就工程瑕疵而言,一方面就设计人的设计责任,发包人构成共同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承包人也不能免于承担瑕疵责任,其违反检查告知义务的行为被认为是构成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

(二)发包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1.替代履行的实施

我国《民法典》第581条确立了替代履行制度,在债务人违约且依据债务性质不得强制履行时,债权人可委托第三方代债务人完成履行行为,并请求债务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这是一项一般性的违约救济措施,债权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属于实体性权利,其行使不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必要。就法律效果而言,替代履行与债务人实际履行具有同等效力,惟前者无需债务人配合即可实现。建设工程有瑕疵时,基于承揽债务的不得强制性,发包人替代履行权的行使能够弥补传统履行救济在建设工程纠纷中的功能性不足,但同时会产生承包人补正权与发包人替代履行权之间的冲突问题。如前所述,发包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必须履行设定合理修补期限的前置义务。该期限包括意思表示期与实际修补期。仅在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明确拒绝补正(意思表示期内),或者在指定期限届满仍未能消除瑕疵时(实际修补期经过),替代履行机制才告启动。此外,发包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本质上是建设工程合同瑕疵担保权的延伸,因此必须以合同有效为成立前提。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在认定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判令承包人负担第三方修复费用,该裁判逻辑存在法理适用的谬误。合同无效致使缔约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自始消灭,承包人继续履行原合同项下修复义务的法定基础亦随之阻却。

值得追问的是,费用偿还请求权是否应以实际发生修复费用为前提?对此,有法院表示:因“其他项目均未修复,即修复费用尚未发生,……故其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即认为只有在修复费用实际发生后,发包人才可以请求偿还。但这样一来,本应由承包人先完成的给付加诸于发包人,造成其过重的资金压力,结果上显然并不合理。建设工程瑕疵履行时,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是补正瑕疵的主给付义务,涉及的是主给付义务实际履行或强制履行的问题,在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直接要求违约方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不必先委托第三人替代履行,再请求违约人承担费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637条第3款特别指出,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预先支付为消除瑕疵所必要的费用。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在判决中强调,预付金制度是平衡双方风险的重要工具,旨在避免定作人因资金压力无法及时启动修复。这一立法意旨具有合理性,但在具体使用中需要关注特殊规则。“预付金”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费用“偿还”,其本质系基于瑕疵修复需求的预估费用,计算基准只能是预期或推定的修复成本。因此,该金额的确定应以契合理性经济人视角下的合理修复需求为基本原则。德国审判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一贯认为,对发包人预付金主张的证明要求应显著低于实际修复后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究其理由,预付金仅为覆盖预期支出的临时性支付,最终仍需通过最终结算确定实际金额,故法院仅需重点审查费用预估的合理性,而无须苛求如同实际修复费用般的严格证明要求。

2.应偿还的费用范围

发包人主张费用偿还的范围及修复方式的选择,必须受制于经济理性原则与合同约定的双重限制。费用补偿范围的核定,应当以理性经济人基于事前评估所采取的合理方案及衍生支出为基准。其具体范围涵盖消除瑕疵的直接必要费用、瑕疵原因调查费用、前期准备与后续恢复费用及相应的法定孳息。如果发包人实施的修复措施逾越原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逾越部分的费用依法界定为发包人的固有成本。该部分支出不受工程瑕疵的影响,应当由发包人自行承担,不产生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效力。同时,修复方式选择权的归属具有阶段性特征。在承包人主动补正阶段,选择权归属于承包人;当进入发包人替代履行阶段,选择权依法转移至发包人。然而发包人主张重作时,必须接受“经济效益原则”的严格审查。申言之,发包人在行使最优救济方式选择权的同时,负有避免权利滥用的义务,尤其应当防止因过度追求修复效果而导致承包人承担畸高成本的不合理后果。

3.费用的合理性判断

在发包人委托第三人实施替代履行的情形下,司法裁判需要对费用合理性及附随风险的承担主体予以明确定位。在相关案件中,承发包双方虽然对涉案部分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无异议,但发包人未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径行委托第三方将包含瑕疵部分在内的全部工程拆除并重新施工。承包人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质量瑕疵仅存在于部分工程,发包人无权对整体工程返工,相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质量检测报告仅能证明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无法证明整体该工程质量不达标至需要重作的程度。在此情况下,直接采取拆除全部工程的重作方式显然超出合理限度,属于对损失的扩大。因此,法院判决承包人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该裁判逻辑存在一定缺陷:尽管质量检测报告显示瑕疵范围未及全部工程,法院据此认定第三方拆除重作的费用过高确属合理,但以质保金范围作为承包人赔偿限度的裁判依据仍显薄弱。法院未能结合质量检测报告对瑕疵修复的实际需求、修复费用的市场合理区间等关键因素进行量化分析,从而未对“合理补正措施”的具体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导致“超出合理限度”的结论缺乏事实支撑,“质保金范围”的裁判说理亦难以令人信服。更合理的裁判路径应当是:依托专业质量检测报告厘清瑕疵的客观范围与修复必要性,并结合行业惯例及市场价格机制评估合理补正方案的客观成本,以此作为确定承包人赔偿责任的唯一基准。

在这一过程中,发包人委托第三人的报价原则上被推定具备商业合理性。发包人不承担履行多方比价程序的法定义务。即使第三人报价高于市场均价,除非该溢价达到与修复工程完全不成比例的程度,否则相关费用仍属于合理范畴;此种比例审查也应当将抢险工程等紧急状况引发的合理溢价纳入综合评估体系。如果发包人在选任第三人时已尽合理审慎义务且无重大过失,第三人在修复过程中发生的过度作业、工期延误或补正目的落空等风险衍生费用,依法仍然由初始违约的承包人全额负担。此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发包人自行修复与承包人补正履行具有同质目的。因承包人瑕疵履行且在约定期限内拒绝修复的行为,导致发包人可能采取一些在事后被认定为不必要的行为,其所衍生的风险应由违约方即承包人承担,其中自然涵盖替代履行费用不合理的风险。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承包人初始违约行为构成风险分配的基准点,第三方具体实施细节(如修复方式或成本控制)不影响承包人赔偿义务的成立。该风险配置机制具有法理正当性,应予肯认。若第三方因修复不当导致损失扩大,发包人可基于一般侵权规则主张赔偿。鉴于承包人已全额偿还发包人支出费用,后者应将对第三方的求偿权让与承包人,以实现权利、责任最终归属的衡平。

4.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界分

经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不履行补正义务或在发包人设定的履行期限内补正无果时,补正履行请求权并不消灭,发包人仍可在所有瑕疵救济权利中自由选择。如果发包人主张替代履行的费用偿还(包括预付金),则意味着其仍要求承包人实际履行,履行请求权不消灭;在替代履行仍未能消除瑕疵时,发包人可随时重新要求承包人继续补正履行。此时,双方仍处于履行阶段,工程未验收,发包人也不能主张其他瑕疵权利。发包人也可以不再要求履行,而是主张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这意味着发包人的履行请求权消灭。建设工程领域,当发包人不能再要求履行时,合同双方进入最终清算阶段,不再涉及履行问题,仅需处理金钱结算或损害赔偿,所谓发生结算关系(Abrechnungsverhältnis)。此时,发包人可以放弃验收而主张其他的瑕疵权利。

从效果上来看,基于补正履行而产生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和因无法补正而发生的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有本质上的区别。补正履行情况下,只有在修复成功后,发包人的补正履行请求权才消灭,如果失败,承包人则要同时承担发包人委托修复的费用与继续补正履行的费用。质言之,如果发包人主张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则将导致原合同的履行请求权永久丧失,但如果主张补正费用的偿还,发包人仍保有请求补正履行的可能。

工程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以该费用的1.5倍从工程款中扣除。”当发包人据此主张第三方维修费用1.5倍的价额时,应如何界定其请求权基础?根据上文分析,当发包人主张第三方维修费用时,一般是在行使补正履行请求权。这是因为承包人未能履行维修义务,发包人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替代维修,而由此产生的费用自然应由承包人来承担。这里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必须依据实际发生的金额来确定(即便是在主张预付款的情况下亦是如此)。并且,若经第三方维修后,工程瑕疵仍未消除,承包人还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然而,当涉及到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维修费用的1.5倍时,其法律性质就发生了本质的转变。此时,应当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以第三方维修费用为参考标准,设定了违约金条款,也就是预先确定了损害赔偿的具体价额。这种情形下,发包人依据合同该条款主张费用,并非是在要求基于补正履行意义上的第三方费用偿还。换言之,其主张的不再是单纯为了弥补工程瑕疵而产生的维修费用,而是在主张因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而导致的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一旦发包人成功主张了该项请求,其继续履行请求权也就随之消灭。

五、违反补正优先的法律效果

补正优先原则的规范约束力,最终维系于对“无权自行修复”的后果规制。基于权利消减逻辑,发包人未尽催告之不真正义务而剥夺承包人的“二次履行机会”,其“费用偿还请求权”理应被绝对排除。然而,通过反思德国法“完全剥夺”立场及本土裁判分歧,为了避免利益严重失衡,本部分引入“差额费用理论”,重构损害赔偿的适用空间。

(一)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排除

确立补正履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优先地位,需通过明确的法律效果予以保障。以德国法为例,其在瑕疵担保权利体系中,通过特别法规则确立补正履行优先于其他瑕疵救济方式。根据该规则,承揽人有权在定作人采取进一步法律救济前实施补正履行,从而获得“二次履行机会”以全额获取工作报酬。从法释义学角度看,由于承揽人无权诉请第二次履行,因此其不享有“二次履行请求权”,但法律明确规定定作人负有为承揽人设定补正履行期限的义务,且定作人原则上仅能在该期限届满未获补正时,方可主张其他救济。因此可以认定,赋予承揽人“二次履行机会”实为定作人负担的不真正义务。

我国建设工程合同规范体系构建中,应贯彻相同逻辑。工程出现瑕疵时,发包人须首先指定合理期限要求补正履行;仅在期限届满无果或无需指定期限的特殊情形下,方可在解除合同、减价赔偿等瑕疵救济选项中行使选择权。具体包含两层规范要求:第一,就补正履行的优先顺位而言,各类瑕疵责任形式中,补正履行应作为首选方式。仅当补正履行未获实现时,发包人方可主张自行补正、合同解除、价款减让,或请求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第二,从期限经过的法律效果来看,补正期限届满不消灭发包人的补正履行请求权,仅意味着发包人履行“为承揽人提供二次机会”的不真正义务已完成。因此,即使期限届满,发包人仍可主张补正履行,此时补正履行权与其他诸如自行修复、损害赔偿、合同解除或减价等救济方式处于平等可选地位。

在此框架下,发包人主张费用偿还的情形包括两类,其一是发包人未遵守补正优先原则,未经通知即径行委托第三方修复,并向承包人主张偿还相关费用;其二是承包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补正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补正,发包人通过第三方替代履行完成瑕疵修补后,要求承包人承担该替代费用。基于“不真正义务违反导致权利减损”的法理,对上述情形应作差异化处理:第一类情形下,发包人未给予承包人“二次履行机会”即自行修复,构成对不真正义务的违反。其法律后果为权利减损,即发包人无权主张承包人承担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费用(费用偿还请求权被排除)。第二类情形中,若发包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成功,承包人虽事实上无法再履行补正义务,但仍需承担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实际仍为补正履行);若发包人自行修复尝试未达预期效果,则原瑕疵补正义务原则上未消灭,承包人仍负有补正履行的剩余义务,同时需承担发包人前期修复尝试的合理支出。

(二)损害赔偿的认可及范围确定

基于瑕疵补正请求权的优先性,当发包人未履行法定通知程序,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提出的合理修复方案,而径行委托第三方实施修复工程时,其原则上不得向承包人主张修复费用的偿还。然而,若承包人确实存在瑕疵履行行为,发包人能否就此主张损害赔偿?若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其具体赔偿范围又应如何界定?对此,法院裁判见解认为:诉争工程客观上存在质量缺陷,承包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瑕疵责任;但同时,发包人在未通知承包人参与修复决策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行为构成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漠视;尽管如此,鉴于承包人自身亦明确认可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客观事实,相关维修费用的支出具有必然性,因此判决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该裁判文书对于如何从发包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中精准界定“合理范围”这一关键问题,以及为何将赔偿责任严格限定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范围”这一核心法律适用问题,均未提供充分且具有说服力的论证依据。但仍可以发现,司法裁判者已然意识到赔偿责任的确定不应简单等同于第三方施工实际发生的全部维修费用,而应当建立合理的费用扣减机制。这一裁判立场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0条规定的第2句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具有内在一致性,该条款明确规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并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以由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由于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的原施工主体,对于待修复工程的施工工艺流程、技术措施选择等专业事项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能够更为准确地判断质量瑕疵的可修复性及最优修复方案,从而更有可能实现以最低经济成本获取最佳修复效果的目标。因此,实际发生的第三方修复费用与承包人自行实施修复所需合理费用之间,通常会存在一定程度的数额差异。

然而,在具体的工程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常在事后对瑕疵范围、修复方案技术妥当性及费用合理性产生严重分歧。由于证据灭失等客观障碍,理论上确立的裁判规则往往难以落地。例如,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发包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亦未委托专业第三方,而是直接与购房者达成赔偿协议。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未经承包人同意且缺乏专业评估,不能直接认定为合理修复费用。但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具体程度以及需要修复的比例范围等关键事实无法核实,法院最终采取拟制方法,“假定”瑕疵部分全部需要彻底重作并以此确定费用。该“假定”结论的合理性基础缺乏具有说服力的论证说明,导致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受到质疑。

从比较法视角考察,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在其具有代表性的判例中明确阐释了保护承包人“二次履行机会”的裁判立场:《德国民法典》第637条所确立的补正履行优先原则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法规则适用。该院第八民事法庭在2005年2月23日作出的判决中指出,若发包人在期限届满前擅自委托第三方实施维修工程,并据此主张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该行为应当被评价为“无权自行修复”,发包人将因此完全丧失向承包人主张任何修复费用偿还的法律地位。该裁判要旨特别强调,现行法律规范已经明确规定了补正履行的优先性原则以及发包人所享有的“二次履行机会”这一程序性权利。即便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因自行修复而节省的费用支出,仍将实质性损害承包人依法享有的该项重要权利。该裁判对应两项关键理由:第一,定作人的补正履行请求权对应承揽人的“二次履行机会”;第二,承揽人享有选择具体履行方式的自由。

通过对比分析可以清晰看出,与德国法上旗帜鲜明地保护承包人“二次履行机会”的立法立场不同,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同样能够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得出补正履行优先的结论,且在建设工程合同这一特殊领域,司法实务界亦已普遍认识到由承包人实施修复行为所具有的经济合理性和技术妥当性,但在《民法典》第801条关于施工人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尚未延伸至程序性权利保护层面的制度现状下,如果既排除发包人主张修复费用偿还的请求权,又未以损失赔偿的方式对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适当补偿,势必将导致工程实务中处理效果的显著偏差。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可通过构建“差额费用理论”这一解决方案来平衡发承包双方的利益关系:当发包人实施“无权自行修复”行为时,应当将承包人因免于履行修复义务而实际减省的费用支出,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合理扣除,该减省费用的计算应以承包人原报价范围内的计价为基准,同时扣减因发包人过错带来的费用增加。具体而言,当发包人因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修复方案发生实质性变更或修复成本不当增加时,应当将该等因程序瑕疵产生的额外支出予以合理扣除;若最终修复结果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则应当按照承包人原报价范围内的计价标准来认定合理支出范围。

此外,为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修复费用核算主观性过强的问题,亟需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合理费用”的具体认定标准,通常情况下,如存在相同或类似项目,则应以承包人原报价清单计价为准;对于新项目,则可参照定额计价规范、第三方专业机构鉴定意见或行业通行计价方式,以确保费用核算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最后,在程序保障层面,应当重点构建瑕疵状态确认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当发包人主张修复费用时,若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质量瑕疵的客观存在、具体范围界定以及修复措施的必要性,或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法定通知程序,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建议引入工程造价鉴定与专家证人制度,通过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工程瑕疵状态及修复方案的技术合理性进行独立评估,从而确保争议事实认定的专业性与客观性。对于发包人擅自委托第三人实施修复工程的情形,应当强制要求其提供完整的施工记录、验收文件等原始证据材料,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以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

最为关键的是,在发包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擅自委托第三方实施修复工程的情形下,其主张的金钱给付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此种情形下,应当视为原合同约定的修复义务已经通过替代方式得到适当实现,从而依法阻却发包人后续主张补正履行权的可能性。若第三方实施的修复工程效果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基于原合同履行义务已经通过替代方式终结的法律效果,发包人依法不得再要求承包人继续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若发包人已经依法向承包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补正义务,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完成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修复工程,此时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实施替代履行并据此请求费用偿还,该金钱给付应当被评价为发包人行使补正履行权的自助救济手段。在此种法律情形下,即便第三方实施的修复工程存在一定程度的质量瑕疵,基于承包人所享有的补正履行权尚未依法消灭的法律事实,发包人仍然依法享有向承包人主张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义务的权利。

六、结论

建设工程瑕疵补正优先原则的确立,实质是对《民法典》违约救济体系中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顺位的重新界定。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结果债务”属性,补正履行不应仅是并列的救济选项,而应作为保障发包人原初给付利益、并赋予承包人“二次履行机会”的首要机制。

在规范构造上,补正履行优先原则旨在厘清请求权边界与重构风险分配。将补正方式选择权赋予承包人,是基于建筑施工的专业技术性;但这必须受制于诚信原则与“费用过高”抗辩,以遏制修缮成本的非理性膨胀。同时,审查补正费用时必须剔除“必然成本”,防止发包人借瑕疵索赔转嫁自身固有风险,从而维持合同初始的对价平衡。

在法律效果层面,发包人的先行催告与期限设定要求,应被界定为一项不真正义务。发包人违反该义务“自行修复”的,将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这也是区分费用偿还与替代履行损害赔偿的关键。针对我国实定法尚未明确规定“二次履行机会”程序保障的现状,司法裁判不应仅以质保金为限额进行模糊裁量,而应引入“差额费用理论”。即在扣除因发包人程序违规导致的额外支出后,以承包人原报价为基础核算减省费用。以此在落实不真正义务失权后果的同时,实现履行利益的精准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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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清华法学》2026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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