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昭武:论可归为敲诈勒索罪的“天价索赔”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8 次 更新时间:2026-07-05 00:08

进入专题: 敲诈勒索罪   天价索赔   非法占有的目的  

王昭武  

原载于《清华法学》2026年第4期转自《清华法学》公众号字样。

内容提要:主流观点否定“天价索赔”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天价索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在民事法律上,“天价索赔”不仅属于权利滥用行为,更属于不法胁迫行为,存在以敲诈勒索罪进行规制的法理基础与前提。这样就可以明确,“天价索赔”不是正当的维权行为,而是有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民事侵权行为,从而能够规范、引导消费者的维权行为。不过,“天价索赔”毕竟起因于对方的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并且根植于深刻的社会背景,选定可归为敲诈勒索罪的“天价索赔”时,应秉承谦抑性理念,基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以是否达到可罚的违法性程度为标准进行适度限制。

关键词:天价索赔;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罪;可罚的违法性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消费者权益日益受到重视,相关立法更多规定的是经营者的义务与消费者的权利,尤其是通过规定惩罚性赔偿,实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性保护。但是,在这种倾斜性保护观念的影响下,特别是在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的观念俨然已成为一种道德话语的背景下,消费者容易出现权利意识的偏差,更多强调自己的权利而忽视义务,只要“事出有因”,便理所当然地向商家“天价索赔”的现象屡见不鲜。下面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三个案件:

案例1(“黄静敲诈勒索案”):2006年2月,大学生黄静购买了价值2万多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经朋友检测,认定电脑的核心部件 CPU 使用了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工程测试芯片。随后黄静向华硕公司索赔500万美元,并声称如果不满足要求,就将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等方式,使华硕损失每年高达数亿元的中国市场份额。协商无果后,华硕公司报警。2006年4月14日,黄静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该院又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了对黄静“存疑不起诉”的决定。2008年9月22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赔偿确认书认定:“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 CPU 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索赔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是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2(“车迎新敲诈勒索案”):2015年12月,车迎新与 X 公司负责新店开业前证照办理业务的 A 共谋,利用 A 提供的某门店无营业执照信息,在该店购买11000元左右的蛋糕,后以该店无照经营为要挟,敲诈 X 公司人民币13万元;2016年2月,车迎新等人再次利用 A 提供的此类信息,在相关门店共购买15.8万元的蛋糕,以相同理由敲诈某公司人民币180万元未果。公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对车迎新等人提起公诉。但车迎新等人当庭辩称,“其是依法进行民事索赔,理由是 X 公司无证经营,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言语没有强制性,构不成威胁,不是敲诈勒索罪”。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定,车迎新等人“以个人牟利为目的,与 X 公司 A 内外勾结,利用 A 提供的公司个别门店证照不全的信息,在以上门店大量购买蛋糕等商品,然后以通过媒体和网络曝光使公司名誉受损、与被害单位‘血拼’等为要挟向某公司索要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最终判处被告人车迎新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3(“郭利三聚氰胺索赔案”):2008年,郭利女儿经医院检测,因食用施恩奶粉造成三聚氰胺中毒,双肾受损,郭利自此走上维权之路。2009年6月13日,经协商,施恩公司补偿郭利40万元,郭利书面表示不再追究并放弃赔偿要求。同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郭利曝光施恩奶粉质量问题的节目后,施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联系,称任何要求都可以提出,郭利遂要求赔偿300万元。此后,施恩公司报警,郭利被逮捕。一审法院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审及再审均维持原判。2017年4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该案,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因而其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围为由,改判郭利无罪。

尽管司法机关已经就上述三个案件做出了最终结论,但是,直至今日,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刑法理论界仍然观点聚讼,最近,陈兴良更是明确提出,有因性是敲诈勒索罪的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而且,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依然大量存在。此类案件之所以难以处理,其核心争议可以归结为两点:①可否以敲诈勒索罪来规制“天价索赔”?②哪些“天价索赔”可归为敲诈勒索罪?诚然,以刑法来规制“天价索赔”,似乎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可能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然而,如果“天价索赔”行为已经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却仍以“事出有因”为名强调不能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是否又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以解释者的价值判断取代实定法规定的“结论先行”的嫌疑呢?为此,更为妥当的做法是:就①而言,需要先思考“天价索赔”是否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否定说属于学界通说,下文通过批驳否定说的论据来反证这一点),若能得出肯定结论,为了获得社会的一般认可,还需要进一步提出以敲诈勒索罪来规制“天价索赔”的实质理由;就②而言,需要提出可归为敲诈勒索罪的“天价索赔”的选定标准。

二、对“天价索赔”入罪否定论的检讨

作为游走在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之边缘的特殊行为类型,“天价索赔”是对现实生活中部分消费者维权时动辄提出过高赔偿要求的一种“形象的”表述,又被称为“高额索赔”或者“过度维权”,具体是指在消费过程中发生违约或者侵权纠纷时,消费者以权益受到侵犯为由,通过向媒体曝光或在网络上发帖等带有威胁性的手段,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索取高额甚至“天价”赔偿的行为。由于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或者直接起诉,维权者根本不可能获得高额甚至“天价”赔偿,因而“天价索赔”往往是以“杀伤性”更大的媒体或网络曝光等作为索赔手段。此类案件的共同特征是:①行为人是在遭遇侵权之后提出“天价”赔偿要求,存在行使索赔权的权利基础,具有“有因性”;②双方协商赔偿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博弈性,行为人往往声称若不满足赔偿要求就向网络、媒体曝光,以此威胁对方,形式上具有“私力救济性”;③主张的权利与实际损害相距甚远,存在明显的“不均衡性”。

对于“天价索赔”等消费者的过度维权行为,反对此类行为可以入罪的否定说迄今仍然处于通说地位。否定说分别基于下述主客观两方面的理由,主张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胁迫行为,因此,“作为消费者的行为人因商品的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提出巨额索赔的情形,均不应被认为是敲诈勒索”。为此,主张可以敲诈勒索罪来规制“天价索赔”,就需要首先检讨乃至批驳否定说的论据。换言之,检讨乃至批驳否定说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理由,实质上就是在论证“天价索赔”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一)对否定说主观方面的理由的检讨:“天价索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天价索赔”能否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定说的核心理由在于:①“天价索赔”是事出有因。既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经营者的侵害,其提出索赔就属于事出有因,存在正当的维权基础,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因而,“有因性”是“财产犯罪与某些民事纠纷相区分的标志”“排除了成立财产犯罪的可能性”。②“私权利的行使,法无禁止即可为”,索赔金额对于区分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没有多大意义,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法律对消费者索赔数额做出禁止性规定;在消费侵权的场合,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消费者可以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自认为合理的索赔金额,所谓“天价”,应该被视为平等主体双方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利益博弈与价值权衡的具体表现形式。③在维权行为中,相对方通常存在着一定过错,不应对维权者过于苛责。

但是,如下所述,否定说的上述理由并不能否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有因性”不足以否定非法占有的目的。①权利基础包括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这两个要素,只有存在法律依据,才具有被谓为行使正当权利的前提,“有因性”虽然能说明存在索赔的事实根据,却不能说明,针对那些超出法定赔偿的部分也存在法律根据,因而,“有因性”不等于目的的正当性,仍可能属于趁机索取没有正当法律根据的财产利益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在“车迎新敲诈勒索案”中,尽管被告人辩解,因为“X 公司无证经营”(即存在“有因性”),所以“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仍然判定被告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②消费者据以向商家行使索赔权的“事出有因”是一种模糊的说法:“有因”到底是指一种超越实定法体系的“情理”,还是依托于实定法体系的“法理”?如果是前者,消费者“合情合理”的行为就不可能被定性为“过度维权”。然而,“司法裁判者更多应以法律解释作为工具,慎以道德和情感因素作为完成自由心证的要素”。上述建立在道德叙事之上的推论,既明显违背了限制甚至禁止私力救济的法治国原则,又有架空现行实定法体系的嫌疑,“天价索赔”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终应取决于消费者“合法维权”的界限。③“法律绝不赞成人们利用别人的违法来故意制造损失,也不赞成人们用违法纠正违法,更不赞成人们利用别人的违法来谋取非法利益”。正如“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44号指出的那样,“只有在正当的权利范围之内,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行使正当的权利,否则就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也就是说,不能认为只要事出有因,就一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私权利的行使,当然应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然而,这里的“可为”属于“既未被禁止也未被允许的行为”,是一种位于“法外空间”的既不合法也不违法的行为。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一旦这种“可为”行为越界逾矩,侵犯了他人权利,就完全可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行为。尤其是,这种“可为”绝不意味着“权利”。因为,存在权利,就意味着存在对应的义务主体;而且,“任何一项权利的构成,其最核心的因素是权利的正当性”,“只有当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成为或者可能成为对具有法律义务的人提出的请求时,它才是法律上的权利;法律义务也是在有人有权利请求履行它们时,才成为法律义务”。在“天价索赔”中,至少就超出法定赔偿金额的部分而言,消费者不具有“权利的正当性”,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经营者对此也不存在“法律上的义务”,我们无法否认“天价索赔”侵犯了同样属于社会共同体之一员的商家的财产权。因此,“法无禁止即可为”根本无法为“天价索赔”提供法理依据。

尤其是,对于消费者的索赔权,尽管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法律并非没有做出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保法》)与《食品安全法》等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突破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种惩罚性赔偿具有鲜明的法定性:首先是其发生基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有别于约定责任);其次是赔偿金额的法定,法律严格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赔偿限额,“其数额或是由法律确定,或是由法院裁量”;最后是实现方式的强制性,由公权力保证惩罚性赔偿的实现,但这里的强制性绝不意味着可以“公权私用”,更不意味着私人可以以非法手段强制实现。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远超法定限额的“天价索赔”是一种于法无据的要求,这种“缺乏客观基础的所谓天价赔偿,已经在其内含有了部分的‘恶意’因素”,如果进一步以胁迫手段迫使对方交付与实际损害结果差额较大乃至巨大的财物,就足以体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三,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消费维权者,我们当然应该“善待”维权行为,“不能仅因维权行为存在瑕疵或者不当,就直接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更不能将完全合法的维权行为当作犯罪处理”。但是,“任何权利和义务在行使和履行时都有程度上的限定,即都有一定的度,超越这个度,权利和义务就失去其原有的性质”,“天价索赔”绝非“完全合法的维权行为”,也不仅仅是“维权行为存在瑕疵或者不当”,对此类行为的放任甚至纵容绝非“善待”。而且,“天价索赔”是因相对方的过错而起,确实不应对维权者过于苛责,但是,无论是民事领域的过错相抵,还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其减免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都有一定的限度,并非只要一方存在过错,就可以完全免除相对方的责任,对于明显超出合理赔偿范围、严重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天价索赔”,刑法也理应做出相应的评判。

不仅如此,“天价索赔”之所以能被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另外还有以下三点理由:

其一,《刑法》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该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往往成为否定说的论据:只要行为人的维权行为存在“有因性”,甚至这种“因”是非法的,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部门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因其行为已带有‘借机勒索’的性质,可以依照刑法239条第1款规定的绑架罪定罪处罚”。按照这种逻辑,在“天价索赔”案件中,既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索赔金额远远超出自己本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却仍然以不答应就曝光等方式索要不存在合法权源的“天价”赔偿的,自然也能反映“其行为已带有‘借机勒索’的性质”,至少不能否定行为人对于超额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二,“天价索赔”严重背离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一项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法律原则,对于无论是国家行使公权力还是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行为都发挥着指导和制约功能。比例原则体现了一种适度、均衡的理念和要求,其精髓在于禁止过度,其目的在于实现诸种相冲突之法益间的和谐均衡。在当代法治国家,合比例性分析是推定权利行使存在过错与否的重要标准,行为者在选择实现某个正当目的的手段时,应当选择有助于目的实现的最小损害性手段,并且该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与所促进的利益应当成比例。如上所述,从消费者索赔权的权利内容来看,其不是一种可供约定的财产性权利,而是具有鲜明的法定性。就作为其依据的《消保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三倍求偿权”或是“十倍求偿权”条款而言,其惩罚性赔偿金必须与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相关联,没有法定理由,消费者无权向商家要求远超法定数额的赔偿。然而,“天价索赔”却极大地突破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基于自身损失所应该获得的收益,与其行为给对方乃至市场交易秩序造成的损害之间显著失衡,由此使得当事人的利益之间客观上丧失了内在的公正性,客观上不符合比例原则。例如,在“黄静敲诈勒索案”中,黄静的索赔金额与其因自身损失所应获得的赔偿之间,比例显著失衡,这是推定黄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基础事实;并且,黄静主观上也完全认识到该数额明显不合理,因而,对于严重背离比例原则的500万美元的索赔金额,能肯定黄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三,“人毕竟不是孤立的原子式的存在,人的社会性特征决定了人需要也必须生活在社会中,而且只有生活在社会中,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任何人行使权利都需要尊重公共利益而不能无视社会共识,唯有如此,人与人之间才能在社会中和谐共处。虽然具体赔偿数额尚不确定,数额判断标准也不能不考虑行为人主观确信的金额,但赔偿数额是针对另一方平等市场主体的要求,数额不确定不意味着可以漫天要价,仍然存在“度”和“量”的限制,“否则,法律没有必要进行‘假一赔三’或者‘假一罚十’之类的限制性规定”,因而,行为人的主观确信也应该基于合理依据、符合社会常识;而且,尽管法律没有对索赔数额做出禁止性规定,但诸如“假一赔三”“假一罚十”等为公众熟知的标准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法定赔偿标准本身就可以被认为是基于社会共识而制定,是“大多数人认为公平正义的一个价值判断”,或者说是“法定的正义”,因而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天价”赔偿,就属于非法利益,行为人要求这种非法利益,就能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李海峰今麦郎索赔案”的一审判决书指出,“即使被告人确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其提出巨额索赔亦应具有合理理由,其主观确信的赔偿数额亦应与社会通念相符,索赔数额不能超出社会观念容忍的程度,但本案被告人使用胁迫手段索要的财物明显超出了其正当利益实现后可能确定的债权范围,显然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故应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今麦郎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对否定说客观方面的理由的检讨:“天价索赔”客观上存在胁迫

否定说基于下述理由主张,媒体曝光等行为不能被评价为敲诈勒索罪的胁迫:首先,此类行为不具有违法性:①投诉、诉讼乃至媒体曝光等方式都是法律允许的消费者维权途径;②行为人以是否曝光为索赔的筹码,只是消费者的一种维权策略;③媒体曝光发挥着舆论监督的职能;④索赔人存在权利基础,即便不属于民法上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只要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即可;⑤“既然行为人实施的是维权行为,就表明相对方存在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因此,维权人的利益优越于相对方的利益”。其次,此类行为也不具有强制性:①对于消费者的高额索赔,商家既可以拒绝也可以协商、仲裁或者诉讼,不存在“无可选择性”;②只要内容没有歪曲或者夸大,不具有虚假性,就不能算作威胁。

但是,如下所述,否定说的上述理由也不足以否定行为人实施了胁迫行为。

第一,媒体曝光等原本中性、合法的维权手段,仍然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具体而言,①这一点已经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肯定。例如,在网络上通过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这种行为本身,属于公民的正常权利,但以此为由勒索他人财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6条的规定,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②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这种恶害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恶害的内容本身并不以违法者为限,例如以告知‘检举’、‘告发’等权利行使的方式作为不正当取财的手段时,亦该当胁迫”,更不要求达到使得对方“无可选择性”的程度。③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除财产外,主要是个人意志自由。随着法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升,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勒索行为逐步减少,更多是以“平和”甚至“合法”的手段来实施。特别是在消费维权领域中,“采用公信力不高但杀害力极大的媒体曝光的方式索赔”“有可能给对方造成难以预测、难以控制的灾难性后果”,因而,面临此种“合法行为”所带来的心理强制,商家很多时候不得不选择妥协,基本不具备与消费者平等对话讨价还价的地位,不具有“可选择性”。即便极少数情形下经过讨价还价商家同意支付“高额”赔偿,那也是经多方权衡之后的无奈之举,所谓赔偿金额取决于双方的协商,接受与否也是经营者的自由选择,不过是入罪否定论者的一厢情愿而已。为此,在“车迎新敲诈勒索案”中,尽管被告人辩称“言语没有强制性,不构成威胁”,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仍然判定,被告人“以通过媒体和网络曝光使公司名誉受损……等为要挟向某公司索要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即便行为人手段本身合法,所追求的权益本身亦合法,“如果这种手段与行为人意图维护的合法权益之间缺乏关联性,这种行为就属于胁迫”。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发生过类似案件:被告人购买了一瓶含有杂质的“泰山矿泉水”之后,先后打电话给销售商与生产商,威胁说若不以新台币20万元买回该瓶矿泉水,就将召开记者招待会,使销售商名誉受损,使生产商生产的矿泉水卖不出去。在该案中,产家生产了不合格产品,被告人有索赔的权利,也有权召开记者招待会公布实情,但是,对于行为人以“召开记者会”相威胁,要求对方支付20万元新台币的高额赔偿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司法机关”判定,“消费者于消费市场,以为数些微之价格购入食品,发现该食品有悖乎食品卫生管理法之相关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不循适法程序予以举发,而迳向该食品业者,以不正方法嘱食品业者给付于通常一般之人显难容忍之巨额金额或利益;否则,即予渲染散布于众,借以损害食品业之声誉、权益,致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渭其不该当于刑法第346条第一、二项之恐吓取财罪”。

第三,新型互联网传播方式的出现也决定了我们有必要重新界定何为胁迫。在当下这种“人人生产信息、传播无处不在”的互联网时代,“群体传播”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得个人信息和商事信誉更容易受到侵害。在“天价索赔”案中,主张“媒体曝光”的消费者往往不会致力于挖掘真相,以客观中立的态度去传播事实,而大多是为了借此获取更多的利益,特别是一旦获得利益之后马上就会自动删贴而主动放弃监督,因而客观上很难将其行为评价为合法行使舆论监督权而非胁迫。

第四,媒体曝光虽然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法律规定的舆论监督权的性质并非私权,而是一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尽管有学者认为,“即使向媒体曝光是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应当承认其具有阻却违法性的事由。这是因为,媒体曝光使更多的消费者知悉具体的伪劣产品,从而免受损害。通过媒体报道,损害厂家、商家的局部利益,保护了更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种阻却违法的行为”。但是,在“天价索赔”案件中,是否向媒体曝光已经沦为索赔者据以讨价还价的筹码,如果对方满足赔偿要求,就不会向社会公众公开产品质量问题。此时,与其说是索赔不如说是交易,行为人是以牺牲公众的知情权为代价来进行所谓的“商谈”或者“博弈”,是以此为筹码索取高额“封口费”。这种行为“已超越了普通公民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举报、曝光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社会不良现象的合理界限”,违背了作为法律之精髓与灵魂的公平正义与诚信原则。换言之,法治社会之所以能够容忍甚至支持消费者维权时的曝光行为,只能是因为曝光行为有利于公众的知情权,更有利于整个社会的消费安全,可以被评价为目的正当;反之,一旦消费者背离权利的本旨,以公众利益作为要挟对方的筹码,这种行为就背离了法律为消费者设定舆论监督权的立法目的与制度价值,成为一种“公器私用”的权利滥用行为,该行为当然属于胁迫,当然也不能承认“其具有阻却违法性的事由”。例如,在“黄静敲诈勒索案”中,“曝光”与“不曝光”已经沦为黄静与华硕公司讨价还价的筹码,黄静是以后果的对比来要挟对方,迫使其就范,进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且,黄静提出“天价”赔偿,依据的不是对方的过错、己方的损失以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等客观标准,而是对方不满足自己的高额索赔要求就可能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这种心理上的压迫。因此,这种情况下,黄静完全是将曝光作为要挟对方的工具与迫使对方屈服的砝码,其手段应该被评价为胁迫。

第五,“天价索赔”入罪不以民事法规范调整无效为必要。在否定论者看来,“天价索赔”尚属于民事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可。然而,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存在择一关系,在让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完全可以根据行为性质也让其同时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虽然刑法应坚持谦抑性,尽可能在民事领域解决“天价索赔”问题,但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不以民事法规范调整无效为必要,倘若“天价索赔”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民事责任不足以评价行为性质,刑法就应责无旁贷做出刑事判断。

而且,也不能混同“天价索赔”与(“权力行使与财产犯罪”意义上的)“权利行使行为”,更不能以“权利行使行为不可能成立财产犯罪”为由,直接得出“天价索赔也不构成财产犯罪”的结论。因为,前者实质上是指“‘权利’的非法行使”,是以非法手段实现合法目的,权利基础明确,内容没有争议,但手段非法;相反,“天价索赔”则是以合法手段实现非法目的,手段行为本身合法,且权利基础明确,但权利内容尚有争议,尤其是对于超出法定赔偿的部分不存在索赔的权利”,根本不能被谓为“‘权利’的行使”(对此,下文还会从民法的角度进一步阐述)。

第六,经营者固然侵权甚至违法在先,但并不意味着其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资格也被剥夺,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我们不能简单地援用作为正当防卫之正当化原理的“优越利益说”,理所当然地认为“维权人的利益优越于相对方的利益”。“优越利益说”是在防卫者为了防卫法益遭受侵害,对不法侵害者的法益的损害等于甚至大于保全法益之时,用以解释防卫方之优势地位(advantage),将其行为予以正当化的原理。即便是正当防卫,“若不法侵害发生时具备获得公力救助的机会,寻求公力救助不会给被侵害者造成额外的行动负担且不会降低防卫效果的,鉴于国家暴力垄断原则对私力暴力的封锁,被侵害者就负有侵害回避义务”。相反,“天价索赔”则发生在法益已经遭受侵犯且完全可以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情形下,因而不存在“优越利益说”的适用前提。

不仅如此,从“天价索赔”的特点本身也能认定其存在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满足了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天价索赔”案件有二大特点:①“主观目的的非法决定了客观行为的非法”。媒体曝光等原本是消费者的合法维权手段,但这种手段被用于实现没有法源基础的“天价”赔偿这种非法的目的时,就蜕变为非法的胁迫。②“两个白色(合法行为)相加却得到黑色(犯罪)结果”。“敲诈行为之悖论”是指,“问题的核心在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都是以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为前提,但结合起来却会构成一个道德不法行为”,“天价索赔”正是这种悖论的典型体现。孤立地看,索赔是行为人的权利,行为人单纯要求“天价”赔偿的,尚不能认定其具有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样,直接通过媒体曝光(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被评价为胁迫。但是,《消保法》第11条规定的是,“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就明确表明,消费者只能是“依法获得赔偿”,因而,消费者虽然有索赔的权利,但没有“天价索赔”的权利;经营者虽然有依法赔偿的义务,但没有进行“天价”赔偿的义务;曝光等手段虽然与正常赔偿之间存在关联性,但与“天价”赔偿之间则不存在合理关联性,法律所容许的曝光、起诉等手段,不能被用于追求欠缺合理关联性的索赔目的,因此,这种行为就属于胁迫。

概言之,如果真如持否定说的陈兴良所言,在此类有因性敲诈勒索案件中,有因性属于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那么也至少已经肯定此类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满足了主观与客观方面的要件(否则不可能进入违法性阶段探讨能否阻却违法)。正如陈兴良也正面承认的那样,“例如前述黄静敲诈勒索案,不可否认,如果不考虑维权这一因素,仅仅根据黄静在客观上实施了以媒体曝光为手段,要求华硕公司支付巨额赔偿款的行为,确实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即使是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很容易从巨额赔偿款中推导出来”。因此,“天价索赔”看似行使权利,实则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胁迫手段,借行使权利之名行牟取非法利益之实,因此,以敲诈勒索罪来规制“天价索赔”就存在法律上的根据。

三、以敲诈勒索罪规制“天价索赔”的实质理由

担心打击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不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是反对“天价索赔”可以入罪的重要理由。这种担忧虽不无道理,但是,“有了权利的人也不能对权利肆意放纵,掠夺式的权利不仅会使人丧失尊严,而且也会毁坏秩序的和谐”。“天价索赔”不仅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刑事规制“天价索赔”与强力保障正当维权、严厉打击“制假售假”并行不悖,以敲诈勒索罪来规制此类行为还存在以下实质理由:

第一,最重要的是可以明确“天价索赔”的性质:不是民事合法行为,而是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民事侵权行为。不仅一般民众容易认为,“天价索赔”不过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角力,至多是一种民事纠纷。更有刑法学者明确主张,此类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上的维权行为而非侵权行为,按照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应阻却敲诈勒索罪的违法性。的确,“天价索赔”首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民事法律上的合法行为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然而,如下所述,在民事法律上,“天价索赔”不仅属于权利滥用行为,更属于不法胁迫行为,存在以敲诈勒索罪规制“天价索赔”的法理基础与前提。

具体而言,①《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界限。权利滥用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外表上虽属于行使权利,但实际上是背离权利本旨或超越权利界限的违法行为。《消保法》等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突破了民法的填平原则,不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害为限,这就说明,其维护的法益不只是消费者的个人利益,更是宏观的、整体的社会交易秩序。“天价索赔”情形下,尽管行为人存在索赔权基础,具有权利行使的外观,但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原本不属于自己的额外利益,存在权利滥用的主观故意;而且,“天价索赔”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消费者基于自身损失所应该获得的收益,与其行为给对方乃至市场交易秩序造成的损害之间显著失衡,使得当事人的利益之间客观上丧失了内在的公正性,因此,属于滥用消费者索赔权的权利滥用行为。②就“天价索赔”而言,虽然媒体曝光等维权手段本身是合法的,而且,即便我们认为,“狮子大开口”只是讨价还价的手段,最终的赔偿金额取决于双方的“斗智斗勇”,但是,“索赔权”显然不等同于“天价索赔(权)”。我们至少可以说,通过威胁媒体曝光以实现索取“天价”赔偿的目的的做法,存在手段与目的之关系不法,属于《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胁迫。理由在于,我们不能将事实关系等同于法律关系,媒体曝光与获取“天价”赔偿的目的之间,尽管属于同一事实关系,但实质上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具有内在的、合理的联系。例如,在“黄静敲诈勒索案”中,黄静的实际损失与媒体曝光之间是存在事实关系的;而且,要求对方赔偿实际损失、支付惩罚性赔偿,与媒体曝光之间也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黄静是因为对方不同意支付“天价”赔偿而威胁媒体曝光,其要挟的内容与其实际损失之间不存在“内在的、可使该内容具有合理理由的联系”,其追求的“天价”赔偿与媒体曝光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

由此就可以明确“天价索赔”在民事法律上的性质,其不仅不是合法的维权行为,更是可能构成犯罪的民事违法行为。进一步而言,陈兴良之所以认为,“有因性是敲诈勒索罪的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其理论基础完全在于,“天价索赔”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权利行使行为;具体而言,由于《消保法》第11条“明确授予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即索赔权。因此,黄静的索赔行为具有合法性,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如上所述,“天价索赔”不属于民事法上的权利行使行为,主张“有因性”可以阻却违法的理论基础不存在;而且,《消保法》第11条授予的是索赔权,而非“天价索赔”权。因此,“黄静敲诈勒索案”中,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赔偿确认书认定其行为“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是存在极大疑问的。

第二,有利于增强消费者的法律意识,规范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司法实践中,虽然也有“天价索赔”案件被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更多的却仅以批评教育了事,甚至在消费者将索赔额从“天价”降低至经营者勉强可以承受的数额时,双方还可能就此达成一致。这事实上是对消费者的一种过度保护,相应地,对经营者就是一种法定义务之外的限制甚至打压。司法机关的这种无罪化处理看似保护了“弱势”群体,实则不利于社会的诚信建设,甚至有变相宣扬“以恶制恶”之嫌,这种做法会给消费者一种错觉:“遇事先闹一闹”,横竖不会吃亏。于是,不仅“不闹白不闹”会成为一种习惯,更可能强化“老实人吃亏”这样一种心理上的暗示。这样一来,在索赔者眼里,“天价索赔”就成为一件低成本高收益的事情,在高额利益的刺激下,此类案件必然层出不穷。特别是,与往往只是损害特定人利益的一般权利滥用相比,“天价索赔”可能引发更为严重的后果:传递“按‘闹’分配”的信息会降低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准;造成消费者群体对过度维权的盲从心理;起到通过私力过度维权获取巨额不法利益的示范效应;引发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紧张关系甚至直接对抗;进一步加剧对相关执法机关的不信任等。这绝非整个社会能够承受之重。因此,肯定“天价索赔”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可以警示那些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索赔而获取高额收益者,这样反而有助于强化消费者的法律意识,鼓励消费者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维权。

第三,能够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维护实质的平衡与正义。我们每个人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从消费者索赔权的权利内容与义务关系考虑,既不能认为消费者没有相应的义务,也不能忽略经营者的权利,需要努力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立法者默认消费者为弱势一方,并通过《消保法》设置的惩罚性赔偿索赔权倾斜性保护其权益,其目的在于建立良好的经营者约束机制与警示机制,形成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关系,在保障市场主体实质平等的基础上,形成消费者安心消费、经营者平稳经营的市场环境。因而,正是因为相对“强势”的经营者容易利用消费者在议价、信息、交易经验等方面的劣势而有意无意地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消保法》与《食品安全法》才通过无理由退货、惩罚性赔偿等规定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这正是为了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实现实质的平衡和正义,通过法律的规定降低了对经营者的利益的评价(逆言之,在法定范围内提升了对消费者权益的评价)。“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着重考虑经营者所受惩罚的适当性”,如果经营者普遍预料到自己在市场交易中会面临过度的不公平,进而导致消费市场的整体性萎缩,那么,势必也无法实现确定消费者索赔权的法律目的。也就是说,绝不能因为经营者“有错在先”,就可以忽略《消保法》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让其承担过量负担;消费者更不能凭借法律的倾斜性保护而随心所欲地索取超出法定限额的非法利益。

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在法律的规定之外,通过对法律的解释而人为地再度拔高对消费者权益的评价,因为这无异于打压甚至否定了经营者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资格;而且,放任消费者一方滥用这种倾斜性保护的地位去逐利,不仅会打破法律刻意通过惩罚性赔偿建立的平衡,更会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互联网时代使得消费者的维权渠道得到了极大的扩张,有时候,消费者完全有能力凭借网络强大的传播功能,以具有煽动力的信息占据道德上的制高点,瞬间摧毁一个经营者苦心经营的商事信誉。近年热议的“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鸿星尔克事件”“特斯拉刹车事件”等,证实了现实中的消费者并不完全是“弱势”主体,相反完全可能变得十分“强势”。这就警醒我们需要辩证地看待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的问题,不能在法定的惩罚性赔偿之外,又通过对维权者适用“优越利益说”再度提升其地位。这样,承认可以以刑事手段规制天价索赔”,就能取得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维护实质的平衡与正义的效果。

第四,既利于维护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倒逼相关监管部门切实履职。“天价索赔”中,行为人威胁媒体曝光的目的不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一旦获得满意的“封口费”,势必选择沉默,因而不能将“天价索赔”简单地等同于消费者维权,进而得出惩罚“天价索赔”就必然不利于消费者维权的结论。例如,在“黄静敲诈勒索案”中,黄静选择曝光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实现让广大消费者能够避免遭受瑕疵商品的风险这种公共利益,而完全是为了索取不存在合法权源的极端高额赔偿。相反,通过论证可以以敲诈勒索罪来规制“天价索赔”,则更有利于规范一般消费者的维权行为,促使消费者正常地通过交涉、投诉、媒体曝光乃至起诉来维权,由此既可以争取合理合法的赔偿,更可以将商品的问题客观真实地曝光在阳光之下,这样反而更有利于保护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曝光商品问题,还可以打破通过“天价索赔”这种饮鸩止渴的方式来净化市场的幻想,也是对肩负监管法定责任和义务者的另类拷问,倒逼相关监管部门切实履职。

总之,主张可以以敲诈勒索罪来规制“天价索赔”,不仅存在法律上的根据还存在实质性理由,在刑事法上对其做出准确定性不仅是必要的,更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四、可归为敲诈勒索罪的“天价索赔”的选定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讨论哪些“天价索赔”可以被归为敲诈勒索罪,脱离产生这种行为的社会背景是没有意义的。“天价索赔”尽管大多满足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毕竟起因于被害人的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尤其是,与欧美等国动辄让制假售假者陷入“万劫不复”的境地相比,在我国,尽管行政法与刑事法均有相应处罚规定,但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成本仍然相对较低,导致伪劣产品屡禁不止,而与之相对,消费者的维权则成本高昂、举步维艰。因此,论证可以以敲诈勒索罪来规制“天价索赔”,其目的显然不是为了将此类行为广泛入罪,更不是为了限制消费者的维权活动。鉴于此,现阶段乃至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我们都有必要通过审慎地选定可以被归为敲诈勒索罪的“天价索赔”,适度限制入罪范围。

(一)对可归为敲诈勒索罪的“天价索赔”进行限制的必要性

既不能为了保护经营者的财产利益、商业信誉而不惜牺牲消费者的维权自由,也不能以经营者付出不合理的高价“封口费”为代价来维护消费者的索赔权,我们需要在保护消费者的索赔权与维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尽管“天价索赔”满足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必须正视的是,不同于普通的敲诈勒索案件,“天价索赔”不仅是因对方“有错在先”具有“有因性”,更是根植于深刻的社会背景:①当下存在市场监管机制不健全、公权力不时缺失的问题;②部分经营者缺乏诚信,“制假售假”现象屡禁不止;③消费者权利意识偏差、法律意识淡薄,通过不正当方式维权具有一定的普遍性;④正常维权成本过高,不仅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与金钱,通过法律渠道维护权利也未必能取得良好效果。正因为如此,当下,“法院不如电视台管用”“真相就在网络论坛”等说法在社会上广泛流行,一般消费者选择诉讼之外的其他方式维权在一定程度上就具有普遍性。

尤其是,我国《刑法》第274条对敲诈勒索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天价索赔”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一旦入罪就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对于“天价索赔”,既需要研究入罪的根据也需要研究入罪的限制路径,妥当的做法应该是“有所为有所不为”:需要在民法上、刑法上对此类行为做出准确定性,明确此类行为不是正当行使索赔权的合法行为,而是可能构成犯罪的民事违法行为,由此来遏制乃至打击“天价索赔”;同时,还需要在刑事违法性阶段过滤那些尚未达到可罚的违法性程度的民事违法行为,对可归为敲诈勒索罪的“天价索赔”进行适度限制。这样处理的意义在于在法理上明确:那些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天价索赔”,不是因为其属于正当行使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而只是因为其尚未达到可罚的违法性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但是,此类行为仍然属于不为法律所允许、应受到法规范否定评价的民事违法行为。

(二)可归为敲诈勒索罪的“天价索赔”的选定标准

“天价索赔”是由民事纠纷转而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要求在维护整体法秩序的统一性的前提下,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所涉及的“民刑交叉”问题。根据刑法的谦抑性与比例原则,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违法性,只能是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性,没有可罚的违法性就没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这种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认为,刑事违法性仅仅是指,在具有民事违法性或者行政违法性的行为中,在“量”的方面侵犯法益达到一定程度、在“质”的方面违背社会相当性适于刑事制裁的情形。这样一来,尽管“天价索赔”这种民事法上的不法胁迫行为,在形式上满足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最终要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需要从实质上进一步判断是否达到了可罚的违法性的程度。因此,要选定可归为敲诈勒索罪的“天价索赔”,就需要运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以是否达到了可罚的违法性的程度作为判断标准。作为敲诈勒索罪“去口袋化”的路径尝试,这可能是当下一种相对可行的路径。

司法实践中,判断“天价索赔”是否达到了可罚的违法性的程度,需要结合金额与手段综合考量。这里所谓“高额”“天价”,并非特指一定金额,在司法实务中,为了确保入罪标准的统一,原则上,超出法定赔偿金额的部分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所确定的最低数额标准的,就可以入罪。“天价索赔”案件在数额上鲜有限制入罪的余地,而且,“索赔权边界认定的核心要素是手段而非数额”,这样就需要更多地考虑手段行为的可罚性程度。

处理此类案件,我们可以借鉴正当防卫的认定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规定,在强调维护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基础上,应强调防止权利滥用,特别是对于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避免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按照这种思路,在“天价索赔”的场合,对于类似于“防卫过当”的情形,应认定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考虑到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较低,一般可以比照“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精神,认定此类“天价索赔”尚未达到可罚的违法性程度,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但有可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接受行政处罚);对于那些滥用索赔权借机勒索财物,相当于滥用防卫权的情形,则一般应认定达到了可罚的违法性程度。这种做法也符合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月28日发布的《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利用网络暴力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明确指出,以“维权”之名、行“勒索”之实,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特别是,与以侵害对方财产甚至人身相威胁的普通敲诈勒索案件相比,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在具体量刑时应予以酌情考虑,对于情节相对较轻的,可以判处缓刑或者做出“定罪免罚”的宣告;并且,还要充分运用未遂犯、中止犯等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规定,选择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刑罚(对于预备犯,一般可不予处罚)。

具体而言,对于下述情形可以认定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不能被归为敲诈勒索罪:①虽号称要通过媒体曝光,但实际上只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相要挟的情形。不同于极易使舆论发酵、事态失控的媒体曝光、网络曝光等手段,此类情形下,即便行为人多次要挟,但行为人的最终手段仍然在于回归至公权力解决方式,不会让事态失控。②行为人虽曾以向媒体曝光为要挟,强索“天价”赔偿,但遭到拒绝后,没有继续纠缠,而是转而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起诉的情形。③在索赔交涉过程中,经营者态度“蛮横”,不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赔偿要求,对矛盾激化有明显过错,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等要挟经营者支付“天价”赔偿,但尚未实际获得“天价”赔偿的情形。④因产品缺陷已经导致或者极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行为人提出“天价”赔偿要求,以媒体曝光相威胁,甚至有一定过激言行,但尚未额外造成经营者较大财产损失的情形。例如,在“郭利三聚氰胺索赔案”中,社会难以期待作为父亲的郭利完全理性、冷静地维权,其“出尔反尔”的敲诈行为虽不具有法律根据,但作为消费者的身体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况下的过激反应,更多是一种内心情感的非理性宣泄,能够得到社会一般人的理解与同情;而且,此类“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犯的情况下”“即便是索赔数额明显超出了法定的标准,也是为了完全、有效弥补(恢复)受损利益以及应对继后可能出现的不测情况”,可以认定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不过,即便是这种情形,如果“以恶制恶”,以人身伤害相威胁甚至直接伤害了经营者的人身的,仍可以认定达到了可罚的违法性程度。⑤消费者与经营者私下协商赔偿事宜,因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后消费者声称要向媒体曝光,经营者经利弊权衡之后满足或者部分满足赔偿要求的情形。这种情形下,不仅胁迫的程度存疑,而且,对于“发帖型”“删帖型”索要财物的情形,审判实务强调只有“主动索要”对方财物的,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因而经营者主动提出交付财物以息事宁人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⑥经营者主动联系消费者进行“钓鱼式”谈判,诱使消费者提出“天价”赔偿要求之后,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形。这属于诱发他人犯意的陷害教唆行为,不宜认定消费者成立犯罪。“郭利三聚氰胺索赔案”也不能排除这种嫌疑。

相反,下述情形则一般应认定达到了可罚的违法性程度,可归为敲诈勒索罪:①以对经营者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加害相威胁的情形。②行为人捏造事实、故意夸大商品瑕疵,或者故意夸大损害事实的情形。“李海峰今麦郎索赔案”就属于此类情形。③不是因实际购买商品而遭受损害(即不具有消费者身份),而是偶尔发现商品瑕疵之后,趁机以曝光等相要挟的情形。④除了食药品领域实际危及消费者健康等特别情形之外,行为人获得了合理赔偿或者双方一旦达成了赔偿协议之后,没有发生新的损害,消费者又随意撕毁协议,以媒体曝光等相要挟,再向商家进行“二次索赔”的情形。例如,陈某与周某以所喝的燕京啤酒中有异物为由,向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办事处索赔,双方达成协议,二人接受对方赔付的两箱燕京啤酒。后二人又多次以所喝的燕京啤酒酒瓶中有异物、燕京啤酒商标标注的生产地与实际生产地不一致、该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为由,以损坏燕京品牌形象相威胁,向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索要5000万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定二人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对于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一次性用尽”原则,消费者与商家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就意味着该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消费者不得再以曝光为由继续要求商家给付金钱,否则不仅违背诚信原则,还会使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甚至纵容消费者多次侵夺经营者的财富。⑤反复多次以媒体曝光相要挟,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生活安宁造成严重骚扰,符合“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形。⑥索赔无望情况下的挟私报复。个别情况下消费者将索赔视为一种收入来源,在索赔无望时会产生一种财产损失的失落感,进而采取报复行为,如“三砸双菱空调案”即为典型。⑦刻意或者职业性地寻找商家经营上的瑕疵,以曝光等相威胁的情形。“车迎新敲诈勒索案”就属于此类情形。

结语

对于“天价索赔”等消费者的过度维权行为,本文主张可以以敲诈勒索罪进行规制,但同时又强调需要对规制范围进行限制,这种做法看似矛盾,却可能是最适于当下的应对之策。一方面,我们应当鼓励消费者维权,但绝不允许以维权为名行谋取非法利益之实。研究哪些“天价索赔”可归为敲诈勒索罪,其最大意义在于,明确此类行为是可能构成犯罪的民事违法行为,这样能鼓励维权者将问题商品曝光在阳光之下,进而切实维护一般消费者的权益,真正引导、规范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另一方面,在我国,“天价索赔”不仅“事出有因”,更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对于此类过度维权行为,一般民众往往容易感同身受地持宽容态度,可以说,至少在当下,与普通的敲诈勒索行为相比,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因而有必要以是否达到了可罚的违法性的程度为标准,审慎地选定可归为敲诈勒索罪的“天价索赔”。基于这种理念,前述“车迎新敲诈勒索案”与“黄静敲诈勒索案”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而“郭利三聚氰胺索赔案”则应否定具有敲诈勒索罪的可罚的违法性。

我们需要强调的是:①不能将规制“天价索赔”简单地等同于放纵制假售假,主张以敲诈勒索罪来规制“天价索赔”,绝不是为了保护不法经营者,不法经营者的责任更不会由此而减轻,其仍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②也不能因为公权力的不时缺位,而寄望于“天价索赔”这种有悖诚信的行为来替代公权力的职能;③私力救济永远只能是权利救济的例外,公力救济才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王道。

但是,尽管禁止私力救济是近代法的重要原则,但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不可能毫无保留地贯彻这种理念,更不可能期待以刑法之力完全杜绝私力救济维权,因而冀望公民任何时候都借助公力救济维权,不仅当下不具有可行性,更有助长绝对禁止私力救济、强制民事诉讼这种极度法治国家思想之虞。因此,以敲诈勒索罪规制“天价索赔”本身不是目的,也根本不可能由此彻底解决过度维权问题,更为切实有效的路径在于,在明确“天价索赔”属于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的同时,多管齐下净化市场环境,根除产生“天价索赔”的土壤:①做好“行刑衔接”,运用行政、刑事手段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最大可能地净化源头;②行政机关加大监管力度,行业协会强化自律意识,主动作为积极履责;③简化维权程序,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④增强消费者的法律意识,鼓励消费者采取合法的维权手段;⑤建立并完善消费举报奖励机制;⑥健全消费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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